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駿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4903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管1支、毒品殘渣袋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駿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1月2
3日23時許、同年月25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
樓「○○○○○○館-○○店」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楊駿一前於112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
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346)。
(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
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四)現場密錄器擷取照片。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
鏟管1支、毒品殘渣袋1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數行為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
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
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結晶1
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4
48號鑑驗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仍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
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
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
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管1支、毒品殘渣袋1個,為
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CHDM-114-簡-51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