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原 告 趙秀玉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3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38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0年3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2年2月20日兩造
協議離婚,故應以該日為計算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
㈡原告無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為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
同)18,686元、○○人壽保單價值494,967元、○○人壽保單價值
305,116元。
㈢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係父親所有而登記予被告3兄弟,父親
並為被告兄弟3人各建房屋1間,系爭房屋係父親興建完成後
贈與被告,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又兩造離婚時,被告已
給付原告現金35萬元,並代其償還62萬元債務,原告本件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80年3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2月20日離婚,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為112年2月20日,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無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有○○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18,686元、○○人壽保單價值494,967元、○○人壽保單價值3
05,116元部分,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亦係被告婚後財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所辯,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相
片為證,觀諸相片足認被告3兄弟所有3棟房屋造型外觀均相
同,顯係同時興建,證人即被告之兄陳○○、嫂(陳○○配偶)
陳○○亦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之興建均為父親負責處理等語
綦詳,是被告所辯堪信屬實;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
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
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
8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房屋築完成日期為82年9月2日,有登記謄本可稽,斯時被告
年僅27歲(○○年出生),甫結婚2年餘,婚後是否已有財力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容非無疑,自不能僅因被告於系爭房屋
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登記為所有權人,即推論系爭房屋為被告
出資興建完成,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婚後財產,舉證尚
有不足,難以遽採。
㈣至於被告辯稱兩造離婚時其已給付原告35萬元,及為其償還6
2萬元債務,原告不得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並提出離
婚協議書為證。惟查,被告上開給付及代償債務,於離婚協
議書係約定為「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自難認原告已拋
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無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總額為818,769元
(18,686+494,967+305,116)。從而,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
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385元(818,769÷2,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
本院卷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院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CHDV-113-家財訴-1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