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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景岷即王景民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徐年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景岷即王景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3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 7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0年4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各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10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 財並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 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聲 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 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至已逾附表「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數額等情 ,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5、90頁)。經本院以113年8月27日屏院昭民文字第113消 債聲免8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亦均稱聲請人清償 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27,216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聲請人清償數額 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6,395元 7.78% 0元 17,677元 17,677元 17,677元 17,677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5,019元 10.81% 0元 24,562元 24,562元 24,562元 24,562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071元 2.13% 0元 4,840元 4,840元 4,840元 4,840元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988元 1.63% 0元 3,704元 3,704元 3,704元 3,704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9,207元 6.21% 0元 14,110元 14,110元 14,110元 14,110元 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375元 1.69% 0元 3,840元 3,840元 3,840元 3,840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719元 2.06% 0元 4,681元 4,681元 4,681元 4,681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702元 3.01% 0元 6,839元 6,839元 6,839元 6,839元 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3,650元 2.92% 0元 6,635元 6,635元 6,635元 6,635元 1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2,444元 2.04% 0元 4,635元 4,635元 4,635元 4,635元 1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49,214元 10.48% 0元 23,812元 23,812元 23,812元 23,812元 1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80,953元 15.77% 0元 35,832元 35,832元 35,832元 35,832元 1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94,438元 12.97% 0元 29,470元 29,470元 29,470元 29,470元 1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9,333元 3.1% 0元 7,044元 7,044元 7,044元 7,044元 1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0,841元 0.3% 0元 682元 682元 682元 682元 1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6,261元 2.94% 0元 6,680元 6,680元 6,680元 6,680元 1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7,454元 1.14% 0元 2,590元 2,590元 2,590元 2,590元 18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31,996元 0.95% 0元 2,159元 2,159元 2,159元 2,159元 1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6,199元 3.8% 0元 8,634元 8,634元 8,634元 8,634元 2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3,880元 8.27% 0元 18,791元 18,791元 18,791元 18,791元 總計          13,831,139元 100% 0元 227,217元 227,217元 227,217元 227,217元

2025-01-21

PTDV-113-消債聲免-8-2025012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李大正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瑞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總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原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提出異議,經本院通知上開債權人提出相關 債權證明文件,並轉知異議人後,其除仍對聯邦銀行、滙誠 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債 權聲明異議外,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已表示撤回異議或同意 債權人更正後之債權數額,有異議人113年9月2日民事陳報 及撤回部分異議狀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2、13 、17號債權人聯邦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之利息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已消滅,其利息應分別更正 為新臺幣(下同)492,196元、180,522元、157,387元;債 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2號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本 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刪除該人債權, 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申補報債權期間內分別 提出: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3895號債權憑證、94年10月17日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登報、本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59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61 433號債權憑證等申報債權。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 ,經本院113年6月18日、113年8月23日,函請提出時效中斷 之證明文件,惟除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有回覆外,聯邦銀行、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收受後迄今均未回覆 ;而經本院職權調取下列卷證,確認以下事實:  ㈠債務人前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積欠款項未給付, 經聯邦銀行起訴後,本院94年10月3日94年度雄簡字第5368 號判決債務人「應給付307,130元,及自94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聯邦銀行於108 年2月12日始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經108年度司執字第13895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復於 113年1月23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26號)。因聯邦銀行自94年取得確定 判決後,至108年2月1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之利息給付 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應自103年2月13日起 算。  ㈡債務人前向台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因積欠款項未給付 ,經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將債權讓與予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後聲 請支付命令,本院104年7月1日104年度司促字第24159號支 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205,678元,及其中20萬元 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 息」,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執該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經104年度司執字第16143 3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復於112年12月28日再持上開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113年度司執字第193 號)。因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自104年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聲請 強制執行後,至112年12月1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之利息 給付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應自107年12月19 日起算。  ㈢債務人前向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積欠款項未給付,經原債 權人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債權讓與予滙誠第二資產公 司後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1年4月13日111年度司促字第595 1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240,697元,及自100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該 支付命令於111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於債務人住所,故支付命 令於同年5月10日確定。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自100年間債權 受讓後,於111年4月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之利息給付請 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應自106年4月7日起算。 雖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1年間收受支付命令時 未主張,至本件清算程序始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有違誠信原 則云云。惟時效之抗辯無論於訴訟前或訴訟中本均得行使, 並無訴訟前不行使訴訟中即不得行使之規定。且按時效制度 ,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 我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 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在債權人行使權利前,債 務人不得先行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債權人於時效完成 後行使權利時,債務人始得主張抗辯權,該抗辯權之行使, 在訴訟上訴訟外,均得為之。是故,債務人於本件程序中行 使法律賦與之拒絕給付抗辯權,與誠信原則無違,亦無「權 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一) 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㈣債務人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積欠款項未給付,經原債權人日盛銀 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債權讓與予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其給付 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因不行使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加以相對人4人就異議人113年9月2日民事陳報及 撤回部分異議狀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乃認異議為有理由,更正其債權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2025-01-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38-2025012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陳玟卉 被 告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複 代 理人 陳昱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 路5段與義成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左轉燈未亮起,貿 然左轉彎,適訴外人蔡睿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往宜蘭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部位挫傷、左側耳挫傷、 胸壁挫傷、頭部擦挫傷、左側大陰唇瘀傷、頸椎第五六節外 傷性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69,700元、後續醫療費用110,000元、看 護費用30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1,740元、不能工作損失1 3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4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7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中醫治療費用,其中自費推拿外敷、自費 針灸之金額高達9萬元,是否屬必要費用,被告有所爭執, 且原告之傷勢已接受西醫治療,並無再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 。其請求之看護費用,則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另就交通 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又原告未有無法工作之 情事,請病假仍有半薪,其請求工作損失,亦屬無據。且被 告有誠意要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非被告所能負擔 ,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及醫療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第69至7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件事 故之被告與蔡睿軒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159至182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傷害,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含頸圈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就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含頸圈費用)合計169, 700元,其中醫療費用11,040元、頸圈費用7,500部分,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博愛醫院、臺北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41至67、第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11頁),自屬有據。至原告所支出劉茂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經查劉茂祥中醫診所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診 斷病名:㈠左髖㈡腰部挫傷㈢左足踝㈣左側中指挫傷」(見本院 卷第79頁)。該中醫診所收據治療項目則記載「健保推拿外 敷左髖、自費推拿外敷腰部、左足踝、左側中指」、「健保 針灸外敷左髖、自費針灸外敷腰部、左足踝、左側中指」、 「健保針灸外敷左髖、自費針灸外敷腰部」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85、95、107、117頁)。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當日就醫 ,受有骨盆部位挫傷、左側耳挫傷、胸壁挫傷、頭部擦挫傷 、頸椎第五六節外傷性半脫位等傷害,有博愛醫院、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75、77頁)。其中 在劉茂祥中醫診所治療之左髖挫傷,固堪認為系爭傷害中之 骨盆部位挫傷,其餘腰部、左足踝、左側中指挫傷傷勢,核 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前往博愛醫院、臺北醫院就 診之傷勢不合,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原告所提出於劉茂 祥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應限於左髖部分健保之醫療費 用7,5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其餘自費項目之腰部、左 足踝、左側中指挫傷之針炙外敷治療費用(見本院卷第85頁 ),尚難認與本件有關且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據上,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於26,040元(即11,040元+7,500元+7,500元) 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後續醫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損害賠償「 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原則上不 得請求賠償,原告若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必須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 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限,始得提起(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仍有繼續受治療之必要,未據原告舉 證,則原告對被告是否有此項未來醫療費用請求權存在尚不 確定,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日後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111年9月24日起4個月之期間內 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固有臺北醫院112年1月19日診斷 證明書及其母吳麗珍所出具之看護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75 、133頁)。惟查,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4日發生,原告於1 11年9月26日至30日請病假,於111年10月3日開始恢復上班 ,有原告個人假況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雖 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4個月內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惟 原告自111年10月3日開始並無受專人全日看護之事實。因系 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 月2日,共計8日。本院審酌111年間宜蘭縣一般全日看護費 用之標準約為2,400元,此為本院辦理相關事件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實,認本件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為適當,則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9,200元(計算式:2,400×8=19,200元) 之範圍內,即屬可採。 ㈣、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由家人載往或搭乘計程車前往醫 療院所就醫、復健、換藥,受有就醫交通費用71,740元之損 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原告所受之 系爭傷害中下肢骨盆部位挫傷、頸椎第五六節外傷性半脫位 之傷害,尚堪認有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客 觀上受有應支付交通費用之損害存在。然原告未能提出實際 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證據,則其就實際損害數額為何無法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至長時間均行動不便,該等 挫傷經診治後應能有一定程度之復原,故需搭乘計程車或由 親人接送之時間應僅限於診療前期、往來住家及醫療院所之 距離、使其親人接送所費油資等情,酌定原告所受交通費用 之損害數額為5,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事發時任職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4月1日合併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 當時每月薪資為34,800元,此有原告個人薪資明細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 )。而原告自事發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至112年1月23日止醫 囑所稱需專人照顧4個月之期間內,共計請病假10日、特休 假6日等情,亦有原告個人假況資料查詢可查(見本院卷第1 27至131頁)。又按特別休假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 定或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約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 有之特別休假權利,原告請特別休假休養,亦屬受有相當於 不能工作之損失。查,特休假每日換算薪資為1,160元(計 算式:34,800÷30=1,160);病假部分則每日僅領取半薪580 元(計算式1,160÷2=58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64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為12,760元(計算式:1,160×6+580×10=12,760)。至 原告雖主張其在112年4月至8月間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等語,惟查,原告自承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繼續任職於日 盛銀行至112年3月31日合併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且有原 告個人投退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21、206頁),而原告 於112年4月離職時,已距事故發生長達半年之久,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於事故發生半年後離職,在112年4月至8月間期 間不能工作之原因係系爭傷害所致,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此 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要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經查,原告大學畢業,111、112年間所得分別為56萬餘 元、54萬餘元,名下無恆產;被告博士畢業,111、112年間 所得分別為13萬餘元、12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1筆 ,財產總額為812萬元許 (見限閱卷),爰審酌被告侵害原 告身體法益之情節,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000,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682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2,682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7

LTEV-113-羅簡-402-202501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王筑萱 被 告 廖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 (113年度虎小字第1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曾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信 用貸款,嗣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固據原 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影本在卷可考,惟並未提 出有關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撥款或還款明細等資料,是 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確實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債務,難 認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三、至原告雖具狀稱「前手債權人將部分債權讓與原告,部分債 權讓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斯時信用貸款申請書正本亦給華 南公司,請鈞院發函華南公司」等語,然原告並未釋明華南 產物保險公司是否有受讓債權,以及受讓之債權與原告受讓 債權之間之關係,縱使原告所述為真,然原告既為所稱債權 受讓者,其本身亦可自行向前手債權人索取相關資料,或可 透過前手債權人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索取,原告於113年8月 19日提起本件訴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有將近4個月之 時間可以補足,惟原告僅空言具狀要求本院發函,是本院難 認原告已盡其訴訟進行之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7

CLEV-113-壢小-1643-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陳柏羽(即陳俊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 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 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於93年9月10日向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貸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93年9月10日向日盛銀行貸款2 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3萬3,461元、7萬7,440 元及19萬3,141元未清償。又日盛銀行於101年9月12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1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信用卡帳單、現 金卡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461元、7萬7,440元 及19萬3,1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 (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656-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呂理聰 即被告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2、6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42、31933、48763 、619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53、3354、3355、3357、3359、 3360、3361、3362、3363、3364、336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60659、63219、68623、78010號,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2編號4 (即附表8編號5)、附表8所定執行刑及附表4 、5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被訴附表2編號4(即附表8編號5)部分,免訴。 附表4、5公訴不受理部分,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即附表8編號1至4)駁回。 附表8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一、呂理聰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前,將蔡世傳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吳力安(另案)以附表1所示方 式,詐欺于為崧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隨即遭轉匯 於永豐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呂理聰另與吳力安、許祐嘉(均另案)等詐欺集團,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由呂理聰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給吳力安;由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1至3之詐欺手法,詐 欺范秀琴等人,致范秀琴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2編 號1至3所示帳戶;呂理聰依吳力安指示提款並轉交吳力安及 許祐嘉,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理聰對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附表3各 項證據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詐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未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339條第1項 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所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2、檢察官並未舉證此部分之行為人確定是3人以上,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所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共同實行附表2編號1犯行,范秀琴遭詐欺而多次匯款, 應論以接續犯,1罪。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此部分之3罪,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列為量刑審酌。 (三)被告與吳力安;被告與吳力安、許祐嘉及詐欺集團,就犯罪 事實一、二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1及附表2編號1至3[即附表8編號1至4]) 部分:      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紀錄、所生損 害、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8編號1至4所 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無違法 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附表8編號5 即附表2編號4)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此項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法院就曾經判決 確定之同一案件,更為實體上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吳力安、許祐嘉及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吳力安,由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4方式 ,詐欺陳偉立,致陳偉立陷於錯誤,匯款於元大帳戶,被告 再依吳力安指示領款轉交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經查: (一)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 於該日提款的事實。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交付元大帳戶, 幫助吳力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程度。 (二)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許,將元大帳戶交予不詳詐欺行為人實 行附表6、7犯行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112年8月2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上訴,於桃園地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47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於113年9月20日確定(下稱 前案)有上述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附表2編號4,被告提供元大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同一案件,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拘束。原判 決未及審查,予以論罪科刑,此部分應予撤銷,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四、附表2編號4既經撤銷而判決免訴,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與附表 8編號2至4宣告之執行刑,即失其依據,應撤銷改判。審酌 附表8編號2至4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檢察官 並未就此等部分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叁、撤銷發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10年12月底某日,與另案被告吳 力安、許祐嘉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其元大帳戶及華南帳戶予吳力安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 欺集團實行附表4、5犯行,詐欺曾雯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再由被告依吳力安指示於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領華 南帳戶185萬元;111年1月18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元大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領元大帳戶150萬元,隨 即在上述銀行門口將存簿及領得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原審依詐欺帳戶先進先出原則及被告將華南帳戶、元大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致附表6、7洪文愉等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述帳戶,被告涉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事實,已經前案審理,因認附表4、5之犯罪事實與前 案之犯罪事實是相同之同一案件,認定檢察官重行起訴而判 決公訴不受理。經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計算應以被詐 騙人數、詐欺次數,決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545號裁判參照)。 (二)附表4、5之被詐騙人與前案被詐騙人不同。檢察官上訴指稱 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另 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于為崧 詐欺行為人於110年11月中旬,以電話向于為崧佯稱可以APP系統投資獲利,傳送簡訊邀于為崧加LINE群組,帶領于為崧操作穆迪MoodyS的APP,致于為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2日12時37分許 3000元 薛冠榮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13時17分許 2萬1000元 永豐帳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4 蔡滄淳 詐欺行為人於110年11月中旬,傳送簡訊佯稱可投資獲利邀蔡滄淳加LINE群組,帶領蔡滄淳操作穆迪專業版APP,致蔡滄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4時22分許 3000元 薛冠榮000-0000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3日14時38分許 3萬3000元 永豐帳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5 蔡政宏 詐欺行為人於110年11月某日,傳送簡訊邀蔡政宏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帶領蔡政宏操作穆迪APP,致蔡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4日10時47分許 3000元 薛冠榮000-0000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41分許 24萬500元 永豐帳戶 附表2: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范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13時許,加范秀琴之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並帶領范秀琴操作鴻宸APP,致范秀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7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 185萬元 臺北市○○區○○○路 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11年1月17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1年1月18日9時55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1年1月18日15時29分許 1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111年1月18日10時3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3 鄭臻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以電話向鄭臻灃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邀鄭臻灃加LINE,引導鄭臻灃操作鴻宸投資網頁,致鄭臻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8日11時27分許 25萬元 元大帳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石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16時39分許,簡訊邀石麗娟加LINE群組,佯稱至鴻宸之網站註冊投資可獲利,致石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8日12時5分許 100萬元 元大帳戶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 陳偉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簡訊邀陳偉立加LINE,佯稱有專人協助可投資獲利,致陳偉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9日9時57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 - - 附表3:證據 編號 對應之附表及編號               證         據 1 附表1編號1 1.于為崧警詢陳述(士林地檢偵字第20499號卷第25至26頁) 2.于為崧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假冒投資網站截圖、報案資料(士林地檢偵字第20499號卷第33至37、53至6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13年4月19日函、薛冠榮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592卷第19至29頁)永豐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字第20499號卷第41至52頁) 2 附表1編號2 1.蔡滄淳警詢陳述(士林地檢偵字第11189號卷第11至12頁) 2.蔡滄淳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士林地檢偵字第11189號卷第15至21、31  、39至41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113年4月15日函暨、薛冠榮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592卷第33至37頁)永豐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字第11189號卷第43至55頁) 3 附表1編號3 1.蔡政宏警詢陳述(士林地檢偵字第10217號卷第11至12頁) 2.蔡政宏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士林地檢偵字第10217號卷第13至23頁) 3.薛冠榮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字第10217號卷第27至30頁)永豐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字第10217號卷第31至44頁) 4 附表2編號1 1.范秀琴警詢陳述(偵字第44181號卷第11至14頁) 2.范秀琴提供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字第44181號卷第18、26至27、31、35至46頁) 3.華南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4181號卷第48至53頁)元大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899號卷第10至13頁) 4.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金訴592卷第40頁) 5 附表2編號2 1.鄭臻灃警詢陳述(偵字第31933號卷第5至9頁) 2.鄭臻灃報案資料(偵字第31933號卷第11、23頁) 3.元大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899號卷第10至13頁) 4.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金訴592卷第40頁) 6 附表2編號3 1.石麗娟警詢陳述(士林地檢偵字第23233號卷第9至11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報案資料(士林地檢偵字第23233號卷第21至31頁) 3.元大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899號卷第10至13頁) 4.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金訴592卷第40頁) 7 附表2編號4 1.陳偉立警詢陳述(偵字第47899號卷第30頁正、反面)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報案資料(偵字第47899號卷第31至32、36、38至39頁) 3.元大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899號卷第10至13頁) 附表4: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曾雯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12時38分許,以電話向曾雯婉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傳送簡訊邀曾雯婉加LINE群組,帶領曾雯婉操作穆迪專業版APP,致曾雯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55號 (111年度偵字第50050號)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高龍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前,簡訊佯稱可投資獲利並邀高龍助加LINE群組,告知高龍助投資交易策略,致高龍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2日14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57號 (111年度偵字第47618號)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高燕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電話邀高燕君加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帶領高燕君操作Moodys Words APP,致高燕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1日12時5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0號 (111年度偵字第45561號)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劉德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在LINE廣告投資理財,劉德穩點選廣告加LINE,詐欺集團成員邀劉德穩加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劉德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1日14時56分許 12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0號 (111年度偵字第45561號)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黃淑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6時20分許,簡訊邀黃淑鈴加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帶領黃淑鈴操作Moodys words APP,致黃淑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2日23時32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2號 (111年度偵字第47901號) 111年1月13日0時35分許 7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2號 (111年度偵字第47901號)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林淨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邀林淨業加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淨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7時7分許 5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3號 (111年度偵字第53353號)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吳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加吳斌之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帶領吳斌操作穆迪APP,致吳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3時25分許 1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4號 (111年度偵字第62167號)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吳秀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邀吳秀靜加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帶領吳秀靜操作穆迪APP,致吳秀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5時33分許 326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5號 (112年度偵字第2753號)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林雲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 18時許,以LINE向林雲祥佯稱股票投資績效,邀林雲祥加LINE群組,帶領林雲祥操作穆迪投資平台上APP,致林雲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2日11時15分許 2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842號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黃俞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 10時26分許,以電話向黃俞淵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簡訊邀黃俞淵加LINE群組,自稱是穆迪投信公司,可以低價方式購買股票,致黃俞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4日8時44分許 3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1922號 附表5: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邱徐金蓮 110年12月30日 假投資 ①111年1月13日12時1分許 ②111年1月13日12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 18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60659號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李玉寶 110年12月1日 假投資 ①111年1月13日12時28分許 ②111年1月13日12時29分許 ①10萬元 ②6萬3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63219號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劉文祥 110年12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1月13日14時7分許 16萬3000元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68623號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泓諭 110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①111年1月11日12時19分許 ②111年1月11日12時32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2萬9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78010號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馮雲萍 110年12月間 假投資 ①111年1月13日17時8分許 ②111年1月13日17時9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 附表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判決附件一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文愉 假投資 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51分 5萬元 備註:無。 附表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判決附件二 、三併辦意旨書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前案判決附件二 趙筱莉 111年1月13日前 詐欺集團向趙筱莉佯稱可用「穆迪」APP投資股票以獲利,致趙筱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15時51分許 19萬7000元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 2 前案判決附件三 蔡寶珠 110年11月18日起 該詐欺集團以LINE向蔡寶珠佯稱可用「穆迪」APP投資股票以獲利,致蔡寶珠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月12日10時23分許 100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6號 3 前案判決附件三 魏秀鳳 110年11月24日起 詐欺集團以LINE向魏秀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魏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無摺存款。 111年1月13日11時59分許 17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7號 附表8: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主文 1 一 呂理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2 二(附表2編號1) 呂理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3 二(附表2編號2) 呂理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4 二(附表2編號3) 呂理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5 二(附表2編號4) 呂理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判決撤銷。 此部分免訴。

2025-01-16

TPHM-113-上訴-5684-20250116-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款項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江冠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 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2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 利會(下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 利會(下稱彰化老人福利會)分別屬社團法人、人民團體, 乃併存之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伊獨資經營臺灣省老人福利會 、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稱系爭 3互助會),系爭3互助會之會員係各自與伊簽訂往生互助無 名契約,伊未將系爭3互助會之債權讓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 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下稱22 0號)確定判決理由關於系爭3互助會非隸屬於社團法人老人 福利會等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伊已終止與社團法 人老人福利會或彰化老人福利會間就系爭3互助會款項之代 收代付事宜,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亦自認其非系爭3互助會 款項之所有權人。又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2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日 盛銀行)係與屬人民團體之彰化老人福利會分別簽訂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1,500萬元之信託契約,該等款項係伊 以自有資金存入,信託期滿,土地銀行及日盛銀行竟將伊信 託之款項返還予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伊得依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返還。另坐落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 名義,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詳為審酌 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價金支付過程,錯誤認定系爭房地非伊出 資購得,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原第二審判決有認 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不備、漏未審酌本件相關證據資料等 違背法令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訴外人謝娟娟自 110年3月間起擔任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確定裁定仍列 訴外人何英明為該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未命謝娟娟承受訴訟 ,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人民團體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相關 立案、登記及更名過程以觀,彰化老人福利會與社團法人老 人福利會,實質上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系爭3互助會雖由 聲請人先後創辦,惟於成立人民團體彰化老人福利會,繼再 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後,已納入該社團法人管理並由 其承受互助金權利義務關係。系爭3互助會非聲請人獨資經 營,聲請人與彰化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間亦無 委任關係,其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返還系爭3互助會款 項,洵屬無據。220號事件與本件當事人非完全相同,重要 爭點亦有異,本件認定不受該案之拘束。又聲請人係代表彰 化老人福利會與土地銀行、日盛銀行分別簽訂1,000萬元之 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1, 500萬元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書,並非與彰化老人 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上開信託有借名契約,社團 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信託期間屆滿,自得分別向土地銀行、日 盛銀行領取該等信託款項,聲請人請求土地銀行、日盛銀行 分別給付1,000萬元、1,500萬元各本息,亦無理由。另聲請 人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系爭房地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其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亦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或 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聲請人固指摘土地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應為謝娟娟,原確定裁定列何英明為其法定代理人 ,未命謝娟娟承受訴訟云云。然原確定裁定既審查聲請人對 原第二審判決所提第三審上訴並非合法,即無庸審究相對人 部分之事由,則原確定裁定縱列何英明為土地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未由謝娟娟承受訴訟,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22-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8號 抗 告 人 蔡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承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蔡承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為親姊妹,伊於研究所期 間即赴英國求學、工作,多年旅居海外,於臺灣並無收入。 伊於民國96年間陸續購買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中正路房地,並與編號2、3所示 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申辦貸款,乃商請借用抗告人 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並以抗告人名義 申請房貸,及將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嗣伊委請抗告人就系爭中正路房地向銀行辦理增貸,並依銀 行要求配合塗銷系爭中正路房地之預告登記,然伊於112年 初要求抗告人配合重新辦理預告登記,或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均遭抗告人拒絕,伊已向原法院訴請抗 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454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又系爭不動產經伊無償 提供予第三人即兩造父親蔡玉龍,及其伴侶温苡淨無償使用 居住,由温苡淨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詎温苡淨於11 2年12月21日外出返家發現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遭竊,抗告 人並於113年7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以擔保債權新臺幣(下 同)1020萬元,就請求之標的現狀已有變更,將使伊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若認伊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足之。經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以176萬5000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中正路房地 為讓與、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實為蔡玉龍出資購買,蔡玉龍並 慮及已供相對人大量資金至英國就學,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伊,登記於伊名下,每月應繳之貸款則由變賣蔡玉龍之畫作 及藝術品以支應。嗣蔡玉龍因心血管疾病及洗腎致身體狀況 每況愈下,相對人與温苡淨要求以系爭中正路房地增貸600 萬元以貼補家用,温苡淨竟於貸款核撥後擅自匯款150萬元 予相對人,且於112年2月間無端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簽立借 名登記契約,經伊拒絕。又考量伊經濟能力有限,為避免系 爭不動產遭法拍,及為準備蔡玉龍晚年生活用錢之需,伊於 112年12月間經蔡玉龍同意而取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 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原係分別向中國信託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辦理,如能一併轉貸至中國 信託,將可取得優於原貸款條件之利率及攤還期限,乃於11 3年7月間辦理轉貸,是本件並不存有假處分之原因。倘認仍 具假處分原因,系爭中正路房地經設定抵押權之價額為1020 萬元,可認係系爭中正路房地之價值,原裁定所認定之擔保 金額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 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 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 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假處分係保全 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 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 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111年 度台抗字第4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處分請求部分: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華亞晶鑽社區管理 費、車位收據、永豐銀行網路ATM列印資料、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宏銘經典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 單、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等件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1-91、93-106、108 -113、115-161、163-178、179-189頁),又相對人主張已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12年3月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 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乙情,亦有其提出本案訴訟之裁 定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0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6頁),足見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 明。至抗告人辯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系爭不動產為蔡玉龍贈與伊等語,核屬對本案訴訟實 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尚屬無據。  ㈡假處分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系爭中正路房地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擔保總債權金額1020萬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卷第19 3、197頁),且為抗告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頁)。抗 告人雖辯稱:113年7月辦理增貸係為整併系爭不動產原有 貸款等語,惟查,系爭中正路房地前於110年8月31日辦理 增貸400萬元,又於同年11月8日辦理增貸200萬元等情, 有抗告人提出借款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71-177頁), 其中增貸之200萬元業於110年11月30日用於償還附表編號 2、3所示房地貸款一節,亦有其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97頁),則抗告人辯稱600萬 元增貸全係供温苡淨家用使用,已難採信。又系爭中正路 房地前於110年間辦理增貸前,相對人主張每月繳付系爭 不動產貸款本息之金額達5萬6000元至5萬7000元(計算式 :21000+35000=56000、22000+35000=57000,15元匯款手 續費部分不計入),於辦理增貸清償部分貸款後,每月繳 付貸款本息之金額降至3萬2680元(計算式:910+19310+1 2460=32680),有其提出永豐銀行忠孝分行、戶名:抗告 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戶 名:抗告人、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81-119、159-161頁),足認系爭 不動產於110年辦理增貸償還部分貸款後,每月應償還貸 款本息已有顯著減少,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間是否仍有 整合貸款之必要而須重行辦理轉貸,已有疑問,抗告人泛 言為整合貸款,以取得較優貸款條件等語,並未提出證據 釋明,尚難採信。   ⒉再者,系爭不動產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向中國信託銀 行辦理轉貸850萬元乙情,有其提出臺幣活存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187頁),依抗告人自陳部分係用以清償原貸 款575萬8561元(本院卷第167頁),依此計算至少尚有27 4萬1439元之差額,應為抗告人所取得。抗告人雖辯稱因 温苡淨向伊表示不再照顧伊父親蔡玉龍,因擔心蔡玉龍晚 年生活,及考量經濟能力有限,乃辦理轉貸等語,並提出 其與温苡淨間之訊息紀錄、錄音檔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 第29-37頁),然參以抗告人所提訊息紀錄及錄音譯文內 容,均僅能說明温苡淨曾向抗告人提出將蔡玉龍接回乙事 ,惟蔡玉龍是否已由抗告人接回單獨扶養、增加扶養費用 為何、相對人是否拒絕分擔等情,均未見抗告人提出事證 釋明,則抗告人抗辯為扶養蔡玉龍而有轉貸之需要等語, 難認可信。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向中國信 託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認系爭中正路房地所有權 圓滿狀態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又其釋明雖有不足 ,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原法 院卷第9頁),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就系 爭中正路房地不得讓與、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因本 件假處分所受損害,為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中正路房地 所受損失,應以系爭中正路房地換價所得之利息損失計算之 。又系爭中正路房地鄰近不動產於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約為7萬元,估算系爭中正路房地價額為783萬5100元 乙情,曾經系爭本案訴訟於112年9月13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在案(見原法院卷第201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審酌本案訴訟已於112年3月14日起訴,為兩造所自陳在卷 (原法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166頁),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規定, 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加計裁判 後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因素,估計本件假處分期間約4 年6月(本案訴訟至確定期間約6年,扣除系爭本案訴訟112 年3月14日起訴至原裁定於113年10月4日作成時經過期間約 為1年6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 分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76萬2898元(計算式:7835100×5 %×4.5=176289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據此酌定相對 人應供擔保金額176萬5000元,核無不當。至抗告人抗辯系 爭中正路房地應以中國信託擔保債權1020萬元為其價值認定 等語,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 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 同,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查中國信託就系爭中正路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20萬元一節,業經 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既包含利息、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自不能依擔保債權總金額,據以認定系爭 中正路房地之價值,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解,而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釋明,雖 尚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0○0號4樓 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81/10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之2五樓 坐落基地: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6/10000)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之1五樓 坐落基地: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6/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1-15

TPHV-113-抗-1478-20250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崇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金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050、19127、3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 金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崇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柏鴻」、「浩宇」、「哈哈」等成年人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黃揚智、通訊軟體暱稱「柏鴻」 、「浩宇」、「哈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 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尹長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對尹長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1月16日8 時54分、8時57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00萬、60萬元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楊寶蓮於永豐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9時14分至16分自楊寶蓮 上述帳戶匯款150萬元至黃揚智於合作金庫設立之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黃揚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進而交 予不詳上手,藉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來源,周崇新再轉發報 酬予黃揚智。 二、金昌宏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自該金融帳 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轉交,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周崇 新、黃揚智(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審結)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金昌 宏為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某時起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對馮肇基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對馮肇基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 9時18分至22分間,分2筆匯款共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黃珮瑩於台北富邦銀行(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9時45 分將包含上述款項之30萬元轉至金昌宏所提供其於臺灣銀行 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昌宏進而於同日11時53分 提領包含上述款項之40萬元,並與黃揚智共同前往不詳地點 交予不詳上手,藉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來源,周崇新再轉發 報酬予黃揚智。 三、案經馮肇基、尹長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崇新及其辯護人固爭 執證人黃揚智於另案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黃 揚智於另案警詢中對於本件之犯罪事實始末經過,證述詳盡 ,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或就部分內容所述與警詢 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黃揚智於另案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 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 訛,復無證據證明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證人黃揚智於另案警詢之證述 ,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 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黃揚智於前揭警詢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周崇新、金昌宏及辯 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40頁;金訴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崇新固坦承有介紹「柏鴻」給證人黃揚智認識, 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辨稱:是黃 揚智自己表示想要去作操盤虛擬貨幣,我有跟「柏鴻」交代 黃揚智是我餐廳的負責人,不要去作違法的事情,我不知道 他們在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黃揚智 確實因為被告周崇新的緣故才認識到綽號為「柏鴻」之人, 但是被告周崇新主觀上以為證人黃揚智跟「柏鴻」只是單純 的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或是博弈款項的收付,被告周崇新對 於證人黃揚智實際上被利用來從事詐欺的款項提領等事情是 一無所知的,依據證人黃揚智於審判中的證述內容也可說明 當時證人黃揚智自己也認為是在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等,至 其在警詢時的陳述屬於共犯自白,在欠缺補強證據的情況下 是不足採信的,本案實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周崇新有 涉犯起訴書所載犯嫌的故意等語,為被告周崇新辯護;被告 金昌宏固坦承事實二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作的事情是在詐欺 、洗錢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 告訴人尹長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對告訴人尹長宏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1月16日8時54分、8 時57分分別匯款200萬元、6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楊寶蓮 於永豐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寶蓮永豐 帳戶),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9時14分至16分自楊寶蓮上 述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證人黃揚智於合作金庫設立之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揚智合庫帳戶),再由證人黃揚智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進而交予不詳上手等情,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尹長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揚智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相符(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29頁), 並有告訴人尹長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 第145頁至第148頁)、楊寶蓮永豐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二 卷第89頁)、黃揚智合庫帳戶客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偵 二卷第93至97頁)、黃揚智兆豐(帳號: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1頁)、黃揚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卷第255頁)、取款憑條(偵二卷第75、79、83頁)、111 年11月16日9時26分合作金庫監視器截圖(偵二卷第73頁) 、111年11月16日9時53分合作金庫監視器截圖(偵二卷第77 頁)、111年11月16日10時7分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監視器畫 面(偵二卷第81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周崇新所不 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為真實。  ⒉證人黃揚智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1月16日前往合作金 庫自己提領、轉匯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我會去提領、轉匯 款項是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宇」指示我前去領款,用 網銀轉帳也是「浩宇」教我要分流操作,「浩宇」是周崇新 介紹給我的,111年5月間周崇新跟我籌備合開音樂餐廳,期 間我有跟他說我資金不足,他有跟我說他會找找看有沒有什 麼方式可以幫我,過一陣子他說有博弈資金進出問我要不要 幫他們洗錢,他有帶我與不詳身分之詐欺成員會過1次面, 我只聽到周崇新稱對方大哥認識,我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 我思考過後我有跟周崇新說我要賺這個博弈資金的酬庸,透 過周崇新與詐欺集團成員「浩宇」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下 午1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流火飲料店座位見面加通 訊軟體,之後都是透過Telegram交付我任務分工項目及工作 地點。我把名下帳戶帳號提供給「浩宇」等人打錢進來,我 去提款完之後會有收款外務「哈哈哥」以Telegram聯繫我, 「哈哈哥」僅係一個暱稱,來過不同人,我見過2個。我抽 傭金大約提款金額的0.8%-0.9%,我Telegram的暱稱是「智 連長」。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詐騙被害人,我領錢的部分是「 浩宇」叫我下載ImToken(APP),以假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協助 洗錢及製作假虛擬貨幣交易對話,相關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都 是「浩宇」給我的等語(警二卷第23頁至第29頁);於偵訊時 稱:111年11月間當時我要開店,但缺資金,合夥人周崇新 介紹我認識一個在做比特幣交易的,說我幫忙做比特幣交易 就可以抽傭金,周崇新介紹的人說他把虛擬幣打到我的電子 錢包,我再把虛擬幣打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現金進入我的 帳戶時,對方會用通訊軟體告訴我,我再去把錢領出來交給 別人,對方的通訊軟體暱稱叫「哈哈」,他跟介紹我的是不 同人,因為聲音不一樣,他們每次都會指定不同的地方。我 把我的合庫帳戶的帳號交給他們。111年11月16日上午我把 我的合庫帳戶收到的150萬其中50萬領出來,剩下100萬轉到 我的兆豐帳戶,50萬我提領出來、50萬轉到中信帳戶,這些 提領、轉匯的過程都是對方叫我弄的。我的報酬是抽0.8%-0 .9%,我手機裡面的傑克、麥克是買家跟賣家,是我做的對 話紀錄,是跟我接洽的人教我這樣做的,我要打幣之前,上 面的人就會叫我先演一個對話,我演賺價差的中間商,有時 是買家、有時是賣家,我演賣家時,上面會給我幣,我再用 自己的帳戶去收錢,收錢後再領出來給上面的人。我演買家 時,上面的人會把幣給我,我再把幣給對方,賺中間的價差 ,上面的人就會通知我去領錢。上面的人會用訊息文字通知 我要演什麼等語(偵二卷第16頁至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案兩次提款我會告知周崇新提款情形,是因為當時我 們做這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是周崇新介紹的,他介紹一個叫 「柏鴻」的人給我,「柏鴻」旁邊有小弟,他讓小弟去處理 後續的事等語(金訴卷第314至316頁)。參以被告周崇新於 偵訊時稱:我有朋友跟我說虛擬比特幣的事,黃揚智聽到就 想做,這個朋友叫柏鴻,黃揚智跟柏鴻不認識,是透過我介 紹等語(偵二卷第23、24頁)。足認證人黃揚智會從事本件如 事實一所示提領、轉匯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他人(即暱稱「哈 哈」之真實姓名不詳人員)之行為,係因被告周崇新介紹「 柏鴻」給其認識,進而受「浩宇」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且 「柏鴻」、「浩宇」、「哈哈」等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又依證人黃揚智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可知被告周崇 新介紹「柏鴻」予其認識,其因而為事實一所示提款、轉交 款項行為,實際上並非欲從事被告周崇新所辯稱或證人黃揚 智於本院所證述之合法正當虛擬貨幣買賣,此與證人黃揚智 未能提出實際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紀錄或相關證據 之情狀相符,且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亦無將款項輾轉匯至不同 帳戶後旋即提出之必要,此反與詐欺集團欲隱匿詐欺所得、 透過人頭帳戶轉匯款項且為確保及時獲得犯罪所得而須立即 透過車手提出所有款項之情狀相當,是被告周崇新辯稱證人 黃揚智通過其認識「柏鴻」後所為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 云,實無可採。  ⒊又證人黃揚智開始為「浩宇」等人擔任車手後被告周崇新有 無參與其間部分,觀之被告周崇新與證人黃揚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全文見警二卷第78頁至第85頁),被告周崇 新於111年10月24日問證人黃揚智「第一天上班忙不忙?」( 依證人黃揚智於本院證述,其等對話所稱上班即係關於本案 提款行為,見金訴卷第319頁)、黃回以「沒上」、周再問「 為何」、黃回以「還有很多還沒教阿 昨天晚上8點多才教我 一部分」、「昨天教我的那個人也是有點小傻眼 他說你明 天要上班了 我要請的話我明天就不能上」,周回覆「有空 再請吧 今天 也可以去」、黃回稱「剛剛好像女T好像有透 露她們是領0.9%」、周問「什麼意思?我不知道」、黃稱「 然後下課發錢的時候 好像是會有人統一去領 然後在分下去 我們總金額 柏宏跟我們說總金額的1% 她們是領0.9%」, 周回「雖然沒配合過但是他們應該不敢騙我吧」、黃稱「感 覺是不會騙啊 只是說之前不是說錢要給你 然後在分下來」 、周回「沒關係等上班每天多少金額我再問一下」、黃回「 啊是要怎麼跟你聯絡」、周回「每天多少金額你知道你再傳 給我 下班以後我再問他們」、黃稱「我們應該是認識的 所 以給我們比較多%數」、周稱「應該是一樣吧不然跟這麼多 人會亂掉」、黃稱「誰知道阿 啊就像你講的 那麼多人 明 明是我在做事 是要怎麼聯絡到你給你錢」、周稱「都對頭 啊 所以有狀況找頭」;同年月26日被告周崇新再度詢問證 人黃揚智「今天有沒有上班」、黃回「有 但是被銀行說 不 要一筆錢進來 又領剛好一筆一模一樣的金額出去」、周問 「那你怎麼回答銀行人員說的?」、黃回「前面就有問為什 麼...後面才說不要一筆一筆這樣 我沒理他 算口頭告知而 已」、周稱「這是要注意 主要是看你太年輕了」;另111年 10月26日證人黃揚智在訊息中對被告周崇新稱擔心如數提領 匯款金額會被銀行關切,被告周崇新回稱「如果是我銀行應 該不會有這樣反應 因為我會跟她說生意本來就是這樣有進 有出 我年紀大他們比較不會懷疑」;111年12月15日證人黃 揚智對被告周崇新稱「我等等要去郵局領了」、「我兆豐好 像被盯上了」、周回「我不是有跟你說換國泰世華」、黃稱 「明天不會用到兆豐了」等語。由上述對話可知,被告周崇 新與證人黃揚智並非討論虛擬貨幣買賣如何獲利,而係在討 論以提領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報酬,以及將他人匯入帳戶之 款項如數提出而面臨銀行行員之詢問時如何應對等事項,復 提及報酬發放透過「頭」、有狀況也找「頭」等,如同詐欺 集團成員間討論擔任提款車手如何計酬、收取報酬、上下配 屬及如何避免遭銀行行員察覺不法情事等對話內容,堪認被 告周崇新對於其介紹證人黃揚智所為本案提款行為係擔任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一節,知之甚詳。又被告周崇新不僅是單純 介紹人之角色,尚有詢問工作情形、能否流利應對銀行行員 的詢問、復指示帳戶如遭警示應改用其他帳戶,對於證人黃 揚智詢問酬勞比例、酬勞領取方式是否經由被告周崇新發放 等等,被告周崇新皆以參與其中之立場給予實質回覆,另有 要求證人黃揚智「每天多少金額」要回報,是被告周崇新對 於證人黃揚智的車手工作非僅止於介紹即終了,甚至與證人 黃揚智已達成酬勞經由被告周崇新發放的共識。  ⒋再觀諸證人黃揚智確實有於111年10月26日、11月18日、11月 24日、12月5日、12月12日、1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 「合庫昨天入23 今天入36.5 每次都是一筆領 我是用自己 的銀行轉過去的」、「164.4」、「今天不用跑銀行」、「 今天跑152.5」、「我175.4 小日本50.9」、「今天跑223」 、「今天跑194.4」給被告周崇新,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考( 警二卷第78頁至第85頁),證人黃揚智確有逐日回報提領金 錢數額給被告周崇新,以便計算可領取酬勞之數額;另觀證 人黃揚智與「哈哈哥」之通訊軟體Telegram於111年12月9日 之對話紀錄,「哈哈哥」稱「000-0000000000000000 你的 帳號對嗎」、黃回稱「不是 我沒有5232的」、「哈哈哥」 回稱「不然薪水都匯哪個?」、黃稱「薪水匯我上面的頭 要 問一下祥 因為我也沒在記他的帳號」、「那應該是這個沒 錯 因為他也是中信的」、「哈哈哥」回以OK手勢貼圖,此 有前述對話紀錄1份可證(警二卷第86頁),而「哈哈哥」詢 問證人黃揚智之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申設人為被告周崇 新,此有客戶資料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 0月22至112年1月8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4頁至第71頁)可 佐,再參以證人黃揚智於本院證稱:我提款的報酬都是透過 周崇新那邊給我的,我提款會告知周崇新是因為周崇新說怕 「柏鴻」那邊有問題,可能金額給的不正確之類的,要核實 「柏鴻」給周崇新讓他轉交給我的錢是不是對的,一個監督 的概念,本案事實一、二行為,我都有從周崇新那邊拿到我 應得的報酬等語(金訴卷第316、318、321頁)。被告周崇新 亦不否認證人黃揚智本案所為可獲得報酬係「柏鴻」透過其 給證人黃揚智乙節(金訴卷第341頁至第342頁),堪認被告周 崇新係居於證人黃揚智與上游成員之間,具有聯絡上下地位 、並一定程度確認提款情形,此與前揭對話紀錄中被告周崇 新對證人黃揚智所稱領取報酬「都對頭啊 所以有狀況找頭 」等語顯示被告周崇新自認是證人黃揚智的上游相符,且被 告周崇新對於證人黃揚智擔任車手乙情,不僅介紹並有相當 程度參與其中,參與方式包含確認證人黃揚智的提款情形, 並居間核實上游成員所發放報酬是否正確及發放酬勞予證人 黃揚智。從而,被告周崇新與證人黃揚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就 111年11月16日所為如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甚明。再者,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 行為,乃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 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又依被告周崇新於本件分擔之犯行乃居間於證人黃揚 智與上游成員間,並自稱是證人黃揚智的「頭」,參與之程 度甚深,其對本案詐欺集團是三人以上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當有相當之認識,且有參與其中、協同運作的 行為,則被告周崇新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為本件 犯行,亦堪採認。   ㈡事實二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 訴人馮肇基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對告訴 人馮肇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9時18 分至22分間,分2筆匯款共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訴 外人黃珮瑩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珮瑩帳戶)後,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9時45分將包 含上述贓款之30萬元轉至被告金昌宏所提供臺灣銀行設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金昌宏進而於同日11時53分 提領包含上述贓款之40萬元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肇基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相符,並有黃珮瑩 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金昌宏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頁)、取款憑條(警二卷第 77頁)等件可參,且為被告金昌宏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金昌宏部分:  ⑴證人黃揚智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12月5日早上有跟金昌宏 去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門口領錢,我是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叫金昌宏去領錢,領錢的報酬是0.1%。交代金昌宏領錢的人 是詐欺集團對話群組裡面一個叫「浩宇」的人,是他交代之 後我再去跟金昌宏講,金昌宏也在那個群組裡面等語(金訴 卷第303頁至第312頁);被告金昌宏於警詢時稱: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去申設,提款卡跟存摺都是我 保管使用、提款,111年12月5日該帳戶分3次提領40萬、10 萬、9萬都是我領的,40萬是我在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0萬 、9,000元則是我用ATM提領的,上述款項會匯入我的帳戶是 因為黃揚智跟我說虛擬貨幣客戶的錢匯進來,當天是黃揚智 指示我去提領的,我領出來之後交給黃揚智,是當天13時許 在萊爾富(鳳山府前店)門口把50.9萬裝在牛皮紙袋內交給黃 揚智,接著跟黃揚智一起到大順三路附近的巷子裡,再依黃 揚智的指示把錢拿到一台車從駕駛座車窗縫隙把錢塞進去, 然後黃揚智就叫我在群組回報已交款。我跟黃揚智的對話紀 錄中我的暱稱是洪滄津。我不知道款項來源為何等語(警一 卷第87頁至第92頁)。互核證人黃揚智之證述及被告金昌宏 之供述,堪認被告金昌宏係受證人黃揚智轉達「浩宇」指示 於上述時、地提領匯入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兩人並一同前 往某處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上手,且被告金昌宏為事實二所示 行為所接觸到的人員包含其本人已達三人。  ⑵至被告金昌宏是否知悉其受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之 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部分,觀諸被告金昌宏與證 人黃揚智於111年12月5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全 文見警一卷第121頁至第131頁),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截取自 上述對話之內容,可見被告金昌宏先與證人黃揚智談論至銀 行機構辦理約定帳戶時被銀行人員多次詢問,之後又有警調 機關電話關心;此後證人黃揚智開始提醒被告金昌宏臨櫃提 領款項如何應對銀行人員的詢問,諸如「因為你是第一次領 所以你可以講很的東西很多 或者是說要跟朋友創業 要買 器具等等 要在瑞芳擺攤子」,被告金昌宏則回稱「不然你 名片給我一張 我就說你們公司負責拿款收貨的」,證人黃 揚智傳送一張名片後繼續指示如何向銀行櫃檯人員說明提領 原因,被告金昌宏回以「嗯」,雙方的對話內容顯係在商量 如被告金昌宏於提領款項時有銀行人員詢問,該如何應對以 資應付。證人黃揚智於本院亦證稱:我跟金昌宏的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是在教金昌宏提款時如果銀行行 員有問的話要如何回答等語(金訴卷第313頁),足認被告金 昌宏知悉欲順利提款可能需要欺瞞銀行行員提款之真實目的 ,雖自上述對話紀錄內容未見證人黃揚智有明白、直接告知 被告金昌宏所提領之款項乃係詐欺所得,然依被告金昌宏於 案發時已成年而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我國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便利,並無認特殊之限制,如非所提領之 款項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斷無大費周章、提供代價藉由 他人之帳戶匯入款項後再請求他人提領款項並轉交之必要, 且再將款項轉交他人,將得以遮斷資金來源而生洗錢效果等 情,被告金昌宏當有合理之預見,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甚至 如非款項涉及不法,何需向銀行人員隱瞞真實提款目的、煞 費苦心與證人黃揚智商定如何能騙過銀行人員、順利提領款 項。另依被告金昌宏於偵訊時稱:我不知道為何幫人領錢可 以是一種工作。我沒有接觸過虛擬貨幣,當天領錢之後去一 條巷子裡面,原本我領錢要在銀行外面等黃揚智,後來黃揚 智不在外面,後來約在萊爾富跟黃揚智一起騎機車到一條巷 子拿錢給一個不認識的人,我不知道拿這個錢給人是不是跟 他買幣,我只是拿錢給他。我跟銀行講我在作虛擬貨幣銀行 不給我過,才想其他理由。因為銀行問一些問題,我就不懂 虛擬貨幣,不會回答,銀行就不給我辦,而轉幣有一個流程 要用錢包,但也沒有給我用錢包,我有覺得奇怪等語(偵一 卷第26頁至第28頁),可知其辯稱係要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 可採,反足徵其應當知悉匯入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能 涉及不法,仍決意提領款項,並為求成功提領而與證人黃揚 智共同謀議騙過銀行人員之法,被告金昌宏對於為他人提領 款項並轉交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採取放任、漠視之 態度甚明,是被告金昌宏於行為時主觀上能預見涉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已然明確。  ⑶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金昌宏係以直接故意參與本件犯行,然證 人黃揚智於對話紀錄中未明白、直接對被告金昌宏告知所提 領之款項乃詐欺被害人所得,證人黃揚智之證詞也難認其曾 告知被告金昌宏匯入帳戶中的款項涉及詐欺犯罪,卷內復未 見有何被告金昌宏明確知悉其所提領款項乃詐欺所得而涉犯 洗錢罪之事證,是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金 昌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如事實二所示犯行,起訴意旨此 部分尚不可採。  ⒊被告周崇新部分:  ⑴依證人黃揚智於本院之證詞(金訴卷第310頁至第312頁、第3 14頁至第316、319頁),可知證人黃揚智會為如事實二所示 行為,亦係經由被告周崇新介紹認識「柏鴻」後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所為,且其有將如事實二所示提款情形告知被 告周崇新,並有自被告周崇新處取得其為事實二所示行為應 得之報酬,而前述關於事實一部分所引用證人黃揚智與被告 周崇新間對話紀錄所談論「上班」乃關於證人黃揚智為本案 (包含事實二)之行為,則同前所述,被告周崇新就證人黃 揚智所為如事實二之行為,亦係居於證人黃揚智與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間,擔任確認提款情形、發放酬勞給證人黃揚智等 工作之人,此核與被告周崇新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2月5日17 時37分確有一筆3萬元現金存入、再於同(5)日19時30分自該 帳戶中提領2萬3,000元,此有被告周崇新之中信銀行帳戶交 易紀錄可證(警二卷第69頁),以及被告周崇新於本院供稱: 111年12月5日有匯入一筆3萬元,同天提出2萬3,000元,2萬 3,000元是要給黃揚智的,我拿提款卡給黃揚智,給黃揚智 自己去領,這筆錢應該是「柏鴻」那邊匯入的等語(金訴卷 第343頁)相符。  ⑵此外,證人黃揚智於111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周 崇新稱「不然就一樣21號 不過黃小姐7:30 小日本就晚一點 這樣?」、周回以「他們上面的說現在缺人讓小日本先做吧 」 、黃稱「這不是問題啊 重點問題是沒有提早約 根本找 不到日本人」、周回以「下班一有空就打給他 打到電話爆 」;111年11月17日證人黃揚智再對被告周崇新稱「浪費一 堆口舌...小日本要做了」,111年12月5日證人黃揚智傳訊 息給被告周崇新「我175.4,小日本50.9」,此有對話紀錄1 份可憑(警二卷第78、80頁)。又證人黃揚智於審判中證稱: 對話紀錄中之「小日本」是金昌宏等語(金訴卷第317頁), 另同案被告金昌宏之出生地為日本,此有同案被告金昌宏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出生地欄位)可證(警一卷第87頁)。再參以 同案被告金昌宏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2月5日我有從台銀帳 戶領50.9萬出來給黃揚智等語(偵一卷第25頁),堪認證人黃 揚智前揭訊息中所稱之「小日本」確為同案被告金昌宏。復 依前引對話紀錄,已足認證人黃揚智有向被告周崇新回報同 案被告金昌宏同意擔任提款人員一事,同案被告金昌宏提領 款項情形,證人黃揚智也有以傳送訊息方式使被告周崇新知 悉,是被告周崇新對於同案被告金昌宏所為之事實二犯行事 前、事中、事後均有掌握,其對事實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堪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皆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財物 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 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 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 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 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本僅須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無從適用前述新增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  ㈡核被告周崇新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周崇新、金昌宏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周崇新就事實一所 示犯行,與證人黃揚智及如事實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崇新、金昌 宏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證人黃揚智及如事實二所示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周崇新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金昌宏就事實二所示犯 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周崇新就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崇新知悉其介紹給證 人黃揚智認識之人欲招募車手,卻仍予以介紹,又負責確認 證人黃揚智提款情形,並居間發放酬勞予證人黃揚智;被告 金昌宏為圖可獲得金錢利益,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接受證人黃 揚智邀約前往提領被害人馮肇基之款項後轉交上手,被告2 人所為,侵害告訴人馮肇基之財產權,被告周崇新所為,另 侵害告訴人尹長宏之財產權,並使國家機關追訴詐欺集團成 員更加困難、上述告訴人求償難度陡增,被告2人實有不該 。另衡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 、上述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得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金 昌宏為提款車手、被告周崇新則為前述犯罪分工之參與程度 ,與實際對本件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詐欺集 團發起、主導者,在侵害法益程度仍有差異、被告周崇新於 犯罪流程居於較被告金昌宏更上游之犯罪參與情節,末衡被 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可憑,再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詳如金訴字卷第345頁),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周崇新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 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周崇新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周崇 新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 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前開規定未 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 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告訴人等匯入如事實一、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分別經證 人黃揚智、被告金昌宏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 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查證人黃揚智於本院稱:金昌宏說他當天不做了,就是報 酬也都不拿了,最後沒有拿,我沒有給金昌宏報酬等語(金 訴卷第309頁),參以被告金昌宏有於111年12月5日以通訊軟 體Line對證人黃揚智傳訊「不了」、「算了 今天那個錢我 就不拿了」(警一卷第129、130頁),堪認被告金昌宏未取得 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證人黃揚智所述反於事實,應認被 告金昌宏於本件未獲犯罪所得;卷附事證尚無可認被告周崇 新有因本件犯行而獲何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金昌宏所有,其於 本院供稱:我用那支手機跟黃揚智聯絡提領行為等語(金訴 卷第344頁),是該手機為被告金昌宏用於本件犯行聯繫證人 黃揚智,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乃被告周崇新所有,其於本院陳稱:我從以前到現在都只有 扣案那支手機,有用來跟黃揚智聊天、講話等語(金訴卷第3 44頁),堪認被告周崇新有使用該手機聯繫證人黃揚智,為 本案之犯罪工具,是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非屬供被 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金昌宏於本件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 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 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 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 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方能繩之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金昌宏於本院稱:黃揚智要我再幫他領一次,但我就拒 絕,因為我對業務、銀行那些都不熟,我當初就是因為這樣 不想去的,不想跟他做那個,黃揚智就一直盧我,我想說那 我就先弄一個開頭後面再拖著弄等語(金訴卷第348頁),依 被告金昌宏所述其僅係短暫、個案性質受指示提領款項。又 依被告金昌宏於111年1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證人黃揚智 傳訊「不了」、「算了 今天那個錢我就不拿了」,以及證 人黃揚智復於本院證稱:金昌宏做完就說不做了,連酬勞也 不要了等語,足認被告金昌宏提款完畢立刻向證人黃揚智表 示不再從事車手行為,其所參與犯行之時間依卷內事證顯示 確屬短暫,且依卷內事證未見證人黃揚智有向被告金昌宏明 言自己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金昌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為本案,已如前述,被告金昌宏是否同時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同有疑義。  ㈣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金昌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金昌宏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說明 1 111年11月16日9時25分 50萬元 自黃揚智合庫帳戶提領 2 111年11月16日9時53分 50萬元 自黃揚智合庫帳戶轉帳剩餘100萬至黃揚智於兆豐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帳戶,再提領其中50萬 3 111年11月16日10時7分 50萬元 自黃揚智上述兆豐帳戶轉帳剩餘50萬至黃揚智於中信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全數領出 附表二 證人黃揚智(下稱黃):可能一次約定太多了 現在等幾 群組講一下 被告金昌宏(下稱金):約定完那天有警調電話 黃:打電話給你幹嘛 調解的? 金:不是 約定的 黃:說什麼 金:台銀辦的時候 經理出來問好幾次 後來她說我情況特殊會通報上去做核定 黃:好 金:然後下午530左右警調就打來 黃:你先用網銀看看 其他家銀行的 要不要排那麼久 金:說什麼衍生控管帳戶 黃:所以你等等不要吱吱唔唔的回答 網銀可以看 其他家銀行目前的號碼排 金:等28 跟這邊差不多 黃:好 群組回一下 就這句 金:衍生那個等等跟你說 黃:嗯 有說什麼重點嗎 金:大概意思是 如果約定太多 出現資金流動異常 即過往紀錄沒有超過需要約定帳號的金流 約定之後出現頻繁異常的金流就會變警示帳戶 黃:哦哦哦 就廢話而已 金:衍生控管就是其中一間有這個現象其他的會一起鎖 並且解鎖前不能開新戶 他說我現在是衍生控管中 黃:聽聽就好 幹勒 你他媽都還沒約定成功 憑什麼衍生控管 金:有一間綁成功了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手機 (含SIM卡) 支 1 金昌宏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手機 (含SIM卡) 支 1 周崇新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5-01-14

KSDM-113-金訴-142-202501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以 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 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參照)。經查,繼承 發生時被繼承人呂張妹遺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分之9、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八德大湳郵 局存款、贈與財產(代繳新光人壽保費)等遺產,屬全部遺 產之一部應整體分割。爰裁定命原告依限提出:㈠起訴狀請 求分割遺產項目及價額、金額;㈡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㈢補正訴之聲明、被告姓名年籍住址 (被代位人不得為被告)及起訴狀附表所列遺產,並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 代位之人呂鈺釧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呂張妹遺產可獲得利益為 準。被代位人呂鈺釧所占應繼分比例為24分之1,是以原告 應依據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項目,自行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及金額,並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1-13

TYDV-114-訴-12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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