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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游福生 被 告 張義瓴 張仁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 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陸萬元自民 國一一二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偉宸」,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卷【下稱更字 卷】第65-70頁),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更字卷第61-6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義瓴、張仁治(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張義瓴因有清償債務需求而向訴外人林偉漢(下稱林偉漢 )借貸,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09年12月23日、110 年1月12日及111年8月18日簽訂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下稱借 款切結書)3份、借貸契約書1份,共4筆借貸,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71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張義瓴均係借 款人,並均邀同張仁治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林偉漢借貸。被 告承諾於籌措到款項後會向林偉漢為清償,詎料,被告誠信 敗壞,屢經林偉漢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林偉漢於111年12 月12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仍遲不還款,原告迫 於無奈,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 契約書影本1份、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影本3份、借貸契約書影 本1份及本票影本4張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9-3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已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二)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生效力:  1.按債權讓與者,謂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 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1款、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讓與之通知, 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 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6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 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於 債務人發生效力。又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 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 知之效力。  2.關於原告與林偉漢間所為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是否通知被 告乙節,原告固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然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5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即為原告就受讓之債權行使債權之時,足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準此,應 以此為債權讓與送達之通知,使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 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對於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範圍: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 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 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 6號判例要旨參照)。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4.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業如前述,是依據上開 規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對原告就系爭 借款債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系爭借款債權共有4筆,前3 筆以簽署借貸同意暨切結書3份為據者,借款金額各為250,0 00元、150,000元、250,000元,共計650,000元,觀諸該等 切結書第1條均有約定還款期限,依序為109年10月20日、10 9年12月30日、110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1-25頁),依據 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債權人於期間屆滿後,即可向被告 請求償還,是被告就上開已經屆期之債權遲未清償,依法應 負遲延責任,上開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自可對被告請求遲延 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業如 前述,依前開規定,則原告就上開3筆共計650,000元之債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5.所餘1筆金額60,000元之債權,林偉漢與被告有簽署借貸契 約書為據,觀諸該契約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見本院卷第27 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筆借款曾有約定返還期限,足見 應係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茲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 本件訴訟以前,曾有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然原告於112年3月 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稱:「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30天做 為催告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因上開起訴狀繕本 已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故於112年4月2日屆滿30日, 揆諸前開說明,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是 被告應自112年4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60,000 元債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至原告就此筆債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因逾上開依法可請求利息之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000元,及其中650,000元自 112年3月3日起,其餘60,000元自112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7

PCDV-113-訴更一-8-202411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傅志強 傅錦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板小字第21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25

SLEV-113-士小-1717-20241125-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64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儀璇、周三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2

FYEV-113-豐補-964-202411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6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佳穎、謝碧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 繳,並提出被告謝碧穎之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如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0

PCEV-113-板小-3768-202411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4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蔡豐駿 江佩真 江陳春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江陳春美」年籍 、住居所資料暨提出被告「江陳春美」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 告固列「江陳春美」為被告之一,以「新北市○○區○○路○段0 00○0號7樓」為其住所,並提出被告蔡豐駿書立之借貸同意 聲明書(附件),記載「外婆江陳春美」同意作保等語,然 經調閱被告蔡豐駿之全戶戶籍及二親等親屬資料,並無「江 陳春美」其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供認定「江陳春美」之 確實年籍住居所資料之證據,致本院無從特定「江陳春美」 究係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1,000元 裁判費,並補正被告「江陳春美」年籍、住居所資料暨提出 被告「江陳春美」戶籍謄本,逾期未補費,即駁回其訴;逾 期未補正被告「江陳春美」資料,則駁回該部分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9

SJEV-113-重小-3154-202411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23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蕭德鈐(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蕭德鈐(原告誤載為蕭德鈴)已死亡,並於民國 100 年12 月9日為死亡登記,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被告蕭德鈐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 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18

SJEV-113-重小-2238-20241118-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23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蕭英文 陳玉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蕭英文邀被告陳玉香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林偉漢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上開債權,嗣經林偉漢讓與原告,則原告已合法受讓 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蕭英文、陳玉香之住所地均係在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卷可稽,其等住所之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雖依被告與林偉漢簽訂 之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本件係小額事件,而林偉漢係以借貸為業之商人,揆諸首揭 法條,並不適用合意管轄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宜。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18

SJEV-113-重小-2238-202411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3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楊凱丞 楊付榮 郭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凱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楊凱丞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觀原告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雖有署名為楊付榮、郭寶玉 之名,惟依肉眼觀察,該筆跡與被告楊凱丞之書寫及勾勒方式相 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原告就被告楊付榮、郭寶玉是否授權被 告楊凱丞為擔保借款之簽署,僅有被告楊凱丞單方出具借貸同意 聲明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付榮、郭寶 玉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楊凱丞所借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小-2239-202410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陳正皓 陳文杰 鄭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正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正皓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正皓因為清償債務需求,必須向訴外人林 偉漢借貸,訴外人林偉漢因此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貸與被 告陳正皓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邀同被告陳文杰、鄭翠 婷共同簽發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 待被告陳正皓籌措到金錢後再清償林偉漢之借款。詎被告陳 正皓誠信敗壞,迄今均未向林偉漢清償任何借款並避而不見 ,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因原告與林偉漢於113年3月29日簽 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依法林偉漢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 故原告就林偉漢所讓與之債權額得向被告請求。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正皓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正皓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 、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陳正皓到 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皓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文杰、鄭翠婷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 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觀原告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雖有署名為陳文杰、鄭 翠婷之名,惟依肉眼觀察,該筆跡與被告陳正皓之書寫及勾 勒方式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原告就被告陳文杰、鄭翠 婷是否授權被告陳正皓為擔保借款之簽署,僅有被告陳正皓 單方出具借貸同意聲明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陳文杰、鄭翠婷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陳正皓所 借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正皓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簡-1789-202410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3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楊献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75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裁判費答詢 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2024-10-25

FYEV-113-豐簡-83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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