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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羅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訴外人甲○○為被告,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甲○○已賠償原告之損失共6,825元 ,原告爰撤回對甲○○之訴訟,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經核與上揭 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5月3 日中午11時2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適訴外人甲○○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違停在路旁,致被告為 閃避該違停車輛,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且毀損系 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28,4 34元(含鈑金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15 ,4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目前尚未 獲得填補之14,321元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 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修復照 片、統一發票、保險理賠維修估價單、結帳工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8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 、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 汽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應連帶負責之被 告,應就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金額(計算式詳後述)扣除甲 ○○已賠償予原告後之餘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汽 車修復費用分別含鈑金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8,000元、零 件費用15,434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之賠償責任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9年8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 (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2年8月 又18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8月15 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2年9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汽車耐用 年數為4年,是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 ,945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 5,434÷(4+1)=3,087。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5,434-3,087)×1/4×33/1 2=8,489。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15,434-8,489=6,945】,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5,000 元、烤漆費用8,000元後,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 為19,945元。另原告已自甲○○處受償6,825元,既據其自承 明確,則此部分扣除已受償金額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3,120元(計算式:修復必要費用19 ,945元-已受償6,82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GSEV-113-岡小-606-20250327-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蘇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08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小-97-202503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被 告 李聆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96元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與信義街 交岔口,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 ,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4477元,爰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4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受輕微碰撞,原告在修車時,並未通 知被告會同察看及瞭解修車項目及費用是否合理,且應予折 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發票、估價單、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賠款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系爭車輛係於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車撞擊左前 前側車身,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維修項目均與 上開損害有關,其上蓋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 專用章」,若非屬實,豈非自陷於己背負刑事責任。是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至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係於110年8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   車損之111年8月7日共計1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 第三項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所示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4477元(工資:23560元、零件:927 5元、營業稅:1647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673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3560元、營業稅1 647元,合計為308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告雖陳明願供保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75×0.369=3,4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75-3,422=5,853 第2年折舊值    5,853×0.369×(1/12)=1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53-180=5,673

2025-03-26

TCEV-114-中小-78-202503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被 告 劉威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198-20250326-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胡振華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 字第2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鴻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銀公司 )所有之BKQ-11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 李紅霞於民國110年7月9日8時37分許,行駛於國道三號北向 38公里900公尺中外車道,遭上訴人駕駛BFA-1038號自小貨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車輛後再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估價,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344,589元,與保險金額相距無幾,修復顯不符經濟效 益,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鴻銀公司決定全損不修復 。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1,483,300元,而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求償權,又系爭車輛經鑑定認於事故 當時之市價約為125萬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14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 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提出由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記載「07/01/2021」,「 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即110年7月9日,顯見系爭估價單 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之車損,自難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過鉅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再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 可見其尾部雖受撞擊,然車體結構大致完整,尚難認其機能 、功能已無市場上交易價值而僅能逕行報廢之程度,故被上 訴人將之以10萬元之殘值報廢,自無可採。 (二)退步言之,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其中材料部分1,122,045元 應按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始為公允。 (三)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6條「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車輛再 追撞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承保之鴻銀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損乙節(見原審卷第11頁),為上訴人於警詢時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於本件亦不爭執應負肇事及賠償 責任,僅爭執賠償金額(見原審卷第157頁),並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審卷第13-15 頁)、系爭車輛之行照(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見原審卷第21-29頁)、被上訴人公司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見原審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原審卷第69-73頁)、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見原審卷第97-117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駕車確有 過失,不法侵害鴻銀公司之財產權即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 損害,是依上開規定,鴻銀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 (二)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開規 定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 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被上訴人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鴻聯公司1,483,300元乙節,業據 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理算報告單-理賠 計算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9-57頁),堪以認定,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鴻聯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 法當然發生債之移轉,而由被上訴人代位取得對上訴人之上 開賠償請求權,合先敘明。 (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情形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已提出系爭估價單、系爭貨車受 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29、31-45頁)。上訴人固辯稱 系爭估價單記載「07/01/2021」,「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 期即110年7月9日,顯見系爭估價單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之車 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上訴人主張上開日期乃系爭 車輛行照所載之原發照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 與卷內之系爭車輛行照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7頁),堪信 為真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見其尾部雖受撞擊 ,然車體結構大致完整,尚難認其機能、功能已無市場上交 易價值而僅能逕行報廢之程度等語。然查:   ⑴觀諸系爭估價單記載:「修復全部受損所需工資為167,948 元、塗裝費用54,596元、材料費用1,122,045元,合計1,3 44,580元」。其下方由被上訴人人員手寫記載:「推損16 3萬(按:此乃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0.75×0.91=1,112, 475元。(按:修復費用)已超過推定全損,擬以全損報 廢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之理算報告 單並記載:「本車初勘核定134萬已達推定全損之111萬, 保戶不予維修報廢處理。」,而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就車 體損失部分為16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   ⑵關於上開以全損報廢處理乙節,被上訴人主張係依據明台 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 款第十一條全損之理賠約定所載:「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 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 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 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 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 所得之金額賠付之...。二、全損修復賠償:本公司依本 保險條款第七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 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 27-129頁),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7日承保(承保資料見 本院卷第131-135頁),至110年7月9日發生事故,期間為 6個月以上未滿7個月,依明台產物汽車保險約定月折舊附 加條款-A型所載(見本院卷第137頁),賠償率為91%。基 上,其詳細算式為保額1,630,000*0.75*0.91=1,112,475 ,依照估價單估計之維修金額為1,344,589元,顯超過推 定全損金額1,112,475元,故做報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頁),核與上述系爭估價單手寫文字及理算報告單 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45、51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 估價單估價之維修費用依上開理賠規則計算後,將系爭車 輛認定為全損並以報廢處理,核屬有據。   ⑶且經原審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 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2020年10 月份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型式:B180、排氣量 :1332CC,該車於2021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 下之價值約為125萬元,該車預估修復費用金額已超過事 故前125萬元之價格,依一般維修車輛原則修理費用超過 殘值建議報廢處理。」,有該同業公會112年12月7日台區 汽工(宗)字第112835號函暨所附德國賓士車系之車價資 料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9-171頁),益徵被上訴人 依前述保險契約理賠規則計算後,將系爭車輛認定為全損 並以報廢處理,合於一般維修車輛原則,確屬有據。從而 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以金錢賠償之。  3.綜上,堪認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 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堪信有據。  4.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 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車輛毀損前原來之價值經鑑定為125萬元, 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受損後倘逕予報廢仍有殘值103,000 元,有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11頁)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所得請求系爭車輛減少之 價額,應為受損後價值103,000元與毀損前價值125萬之差額 1,147,000元(計算式:1,250,000元-103,000元=1,147,000 元)。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不得以報廢處理,亦不得以報廢 殘值103,000元認定為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價值,退步言之, 本件賠償金額應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其中材料部分1,122,04 5元應按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1 頁),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14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4 日起(回證見原審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3-原簡上-4-2025032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THAI HO SON LAP(中文姓名:泰胡山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26

CHEV-114-彰小-9-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羅毓婷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元,及其中一百八 十七萬八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餘二十四 萬五千元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七十萬八千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27日具 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000元,及其中1,928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事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000元,及其中1,878,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減縮聲明,均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應 運送之貨物委託被告承攬,承攬期間自110年3月22日起至 112年4月30日止。並由兩造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由原告提 供車輛供被告載運其所承攬之前開貨物。嗣111年7月22日 9時39分,被告駕駛原告所有KNA-9507之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向366.1公里路段因有低頭滑閱手 機、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前車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因而追撞前方三部轎車,致系爭車輛毀損須進廠維修,而 無法繼續執行工作,並有營業損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 保護他人交通之法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二車間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 車輛所致,可知被告確有過失,造成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聯 結車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相對人自應為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又依兩造承攬契約第16條:「乙方應自負項目:…二、故意 或過失毀損甲方所提供之相關之器材之費用。」、兩造車 輛租賃契約第8條:「車輛的損耗品與維修費用,如其因 不歸責於乙方情形下,由甲方負擔,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任何原因,則由乙方自行負擔。」,查本件係因被告於開 車時滑手機,致追撞前車,造成聲請人所有之聯結車毀損 致令不堪用,顯有重大過失,自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 所致,依前揭約定,其維修費用或損害自應由相對人賠償 之。從而原告自亦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之損 害。又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本件因相對人之不慎,造成原告所有車輛車體受損 及營業損失、拖吊費用之損失,故在此範圍內,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系爭車輛原係載運「奇美」及「郁珺」二家公司,承運數 平均每月載運82櫃,系爭事故發生(111年7月22日)至11 1年10月31日,系爭車輛無法載貨,因而原告找外車支援 系爭車輛原有工作,計載運214櫃,每月平均約70櫃,與 被告在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82櫃相當,足見原告確實因系 爭車輛無法載運貨櫃,而須找外車載貨,委託展毓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運費200,000元、大芳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運費260,000元、互茂通運有限公司部分運費200,000元, 共受有660,000元委外運送貨物之損失。  ㈤、又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故障 ,但原告堅持被告出車,而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等 語。惟查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於事發 前正低頭滑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逾法定 時速90公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始於前方塞車時閃 避不及,且被告完全未踩煞車,可見與煞車系統無關。而 被告係自奇美工廠載運貨物至高雄港碼頭,在其事故發生 前,當日已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往返載運貨物地點很長一 段距離,在事故發生前之高速公路上,其煞車均一切正常 運作,並無煞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苟煞車系統無 法正常運作,其何以能在高速公路以高速駕駛如此長的距 離而不發生事故,且未減速及下交流道而持續開車返回高 雄,亦未以電話通知原告,足見被告所辯煞車系統無法正 常運作屬臨訟辯詞,並不可採。實則,原告之系爭車輛均 按時驗車,合格後始上路,並無煞車無法正常運作仍強迫 出車之情形。  ㈥、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如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 0元、聯結車報廢之損失1,200,000元、委外運送貨物之損 失660,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由原告 賠償400,000元及保險公司代償185,000元,合計賠償585, 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由原告賠償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部分,由原告之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代 為賠償15,000元,共計2,538,000元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8,000元,及其中1,87 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本件事故 發生前,駕駛系爭車輛於加油站停車加油時,發現板台煞 車系統氣壓漏光,導致煞車系統無法正常作用,倘載運物 重量過重,系爭車輛本身之碟煞或鼓煞長時間使用,會隨 著煞車盤溫度升高,進而引發煞車失靈,觀諸被告於被證 1影片中向其姊姊抱怨:「你看AR來啦。你看漏到剩沒半 滴。」、「這不知道要打多久啦,你自己看。」、「阿跟 他說要修理了已讀不回。」等語,勘認被告於駕駛聯結車 行車時,即已發現系爭車輛板台煞車出現問題,並已向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反應此事,然原告公司方面卻遲遲未對 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且仍要求被告需按時駕車載運貨物, 致使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因板台煞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 ,煞車不及追撞前方車輛,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公司 未及時修復系爭車輛板台煞車系統,亦為造成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  ㈡、對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拖吊費用:不爭執。   ⒉聯結車報廢之損失:據原告公司提出原證7、原證8、原證9 之估價單,皆為原告公司自行請人進行估價,屬私文書且 不具公信力,故爭執估價金額之正確性。   ⒊委外運送貨物之損失:據原告公司原證11所提出之發票3紙 ,主張系爭車輛無法營運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至111年10 月31日止,委託展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芳交通有限公 司、互茂通運有限公司載運貨櫃,共花費660,000元。然 被告爭執前揭發票所載明之運費,並非皆屬系爭車輛無法 營運期間所得載運數量之運費,有部分運費係原告公司趁 系爭車輛無法營運可向被告求償之機會,另行將不屬於被 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載運貨物之貨物運量,趁機委 託其他公司進行載運,而將非屬必要之運費轉嫁由被告負 擔。   ⒋追撞他車賠償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為660,000元,然 其中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原告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代原告賠償185,000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部分原告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代原告賠償15,000 元,基於損害賠償損失填補原則,前揭200,000元既係由 原告保險公司代為賠償,則前揭200,000元部分自不應再 向被告請求賠償,否則保險制度豈非變成侵權行為被害人 賺錢之工具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肇事責任比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   ⒈本件經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顯示(如附件):被告確實在國 道行駛中操作使用手機,其視線明顯脫離車道狀況而移向 手機,致其發現前方堵塞時煞車不及至為卓明。   ⒉被告雖辯稱:出發前就發現煞車損壞云云。然查:本件車 禍並非發生在車輛起步後不久,而係原告啟動後,續行經 交流道,上國道,在國道行駛中發生車禍。倘確如原告所 說出發時就覺得煞車有問題,被告斷不可能安全行駛如此 長距離,直到國道上才出車禍,可見被告此說僅為臨訟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   ⒊綜上,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產生 拖吊費用18,000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聯 結車報廢之損失1,200,000元(兩造同意事故發生時之車輛 交易價格為1,350,000元及車禍後車輛殘值為150,000元, 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37頁及司促卷第43頁),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本件車禍因被告追撞前方車輛,原告已分別賠償前車58,50 00元(其中400,000元由保險公司給付)、60,000元、15,00 0元(由保險公司給付),分別有估價單、和解書及保險公 司理賠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135頁),本件車 禍既由被告所肇致,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自可請求 上開墊付金額。惟原告實際支出金額僅有185,000元及60, 000元,故原告僅可於245,000元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至其 餘415,000元部分則係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原告無涉,附此敘明。   ⒊另因本件車禍肇致原告須另行以其他車輛完成原先本件車 輛之工作內容,致有委外費用合計660,000元,有運送趟 次計算及運費發票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在卷可查, 原告向被告為此部分請求,亦為有據。被告雖稱該等單據 為原告單方面提供而不可採,然原告對於己身之主張本就 有舉證之責,故證據由其所提出乃屬當然,被告未對各單 據中究竟何處有不妥或悖於常情之處加給指摘,尚難因被 告單純稱證據為原告所提出就全盤否認其證明力,是本院 仍採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及發票為可信,原告據此向被 告請求,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合計2,123,000元【計算式:18,0 00+1,200,000+245,000+660,000=2,123,0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支付 命令狀之送達日為112年5月2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司促卷第61頁),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5月2 7日(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各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123,000元,及其中1,878,0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其餘24 5,000元自11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檔案名稱:「d8d13cc0-0000-00ca-baab-b9f1a2919f17」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㈠、錄影時間2022/07/22上午(下同)10:38:42畫面為系爭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左上方為系爭車輛前方畫面 ,右上方為系爭車輛駕駛人畫面,左下方為系爭車輛左後 方畫面,右下方為系爭車輛右後方畫面。系爭車輛行駛於 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駕駛人左手握方向 盤,右手使用手機,視線頻繁在車前與手機間來回游移。  ㈡、錄影時間10:39:02-10:39:16左上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 方有一卡車(下稱A車)自外線車道駛入中線車道即系爭 車輛前方(10:39:08),兩車距離7 組白虛線即70公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系爭車輛駕駛人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持續使用手機, 視線頻繁在車前與手機間來回游移。  ㈢、錄影時間10:39:17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39:17將右手 收回方向盤,視線看向車前,此時A車與系爭車輛距離6組 白虛線即60公尺。前方A車及內、外側車道之其他車輛均 於前方門型號誌架前減速。  ㈣、錄影時間10:39:18-10:39:19系爭車輛稍微減速,並可 見車上吊飾依慣性前傾晃動,此時系爭車輛與A車距離5組 白虛線即50公尺。  ㈤、錄影時間10:39:20-10:39:21左下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向 內側車道偏移,駕駛人將方向盤往右打後立刻往左打。  ㈥、錄影時間10:39:22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各有一白色汽車 與系爭車輛並行,系爭車輛車頭於稍微跨入內側車道後與 A車發生碰撞。

2025-03-26

PTDV-112-訴-544-20250326-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博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26

TNEV-114-南簡補-135-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尤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2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2 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因車輛拋錨未採安全措施之過失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竑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仕欽駕駛之車牌號碼KPC-6591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 新臺幣(下同)67,890元(鈑金費用12,000元、零件費用55 ,89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報價單、 汽車保險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 資料查明無訛,並有該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 0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2年8月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5個月,則零件費用55, 89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 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8,832 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2,000元 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為30,832元(計算式:18,832元+12,000元=30,83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 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890×0.369=20,6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890-20,623=35,267 第2年折舊值    35,267×0.369=13,0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267-13,014=22,253 第3年折舊值    22,253×0.369×(5/12)=3,4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253-3,421=18,832

2025-03-26

PCEV-114-板小-169-202503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徐郁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徐郁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2 月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 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5

TCEV-114-中小-100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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