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菘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菘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菘鴻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
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37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
法定應執行之刑時,縱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亦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
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是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徐菘鴻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內所記載:「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35號」
,補充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35號、第3036號」
;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內所記載:「111/04/20- 111/
05/03」,更正為「111/04/19-111/05/03」、「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內所記載:「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
9194號」,補充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194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4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744號」)。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4月1日)
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自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暨本院
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
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固已執行完畢
,然參諸上揭說明可知,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
所犯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
利益,附此敘明。
㈣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部
分,因其所犯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多
數罰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
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徐菘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等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判2次)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12/03-111/02/23 110/10/02-111/02/06 111/04/19-111/05/03 111/05/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 第3035號、第303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1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74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24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743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234號 113年度簡字 第101號 判決日期 112/02/15 112/12/05 113/03/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743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234號 113年度簡字 第10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04/01 113/01/19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⒈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53號 ⒉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⒈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983號 ⒉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68號
TYDM-114-聲-20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