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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喪葬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原 告 吳立群 吳亞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被 告 吳俊明 吳俊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追加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渠等為 被告代墊扶養被告被繼承人林○銀之費用,及請求二人返還 代墊為林○銀支出之喪葬費。又林○銀為原告之繼母,林○銀 於生前已與原告均為原告之父吳○茂之繼承人,是原告二人 與林○銀前已成立分割協議,協議就被繼承人吳○茂之遺產分 割後均分配由原告二人取得,而林○銀死亡後,被告為其繼 承人,故依繼承法律關係,被告二人即受上開分割協議之拘 束,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二人與原告二 人,就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茂所遺之遺產,予以分割。 二、原告援引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規定,追加請求分割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茂之 遺產,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乃規定「數家事訴訟 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 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 限制。」,查,原告起訴係基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銀生前 有受扶養之權利,且原告代被告二人盡扶養義務而給付扶養 費或其他費用,及原告有為被告二人代為支出林○銀喪葬費 之事實,並未涉及原告與林○銀間曾成立之分割協議,且未 有主張被告二人因繼承關係而承繼林○銀之履行分割協議之 義務,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並無相牽連關係 。 三、再者,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乃指所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與原 起訴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然原告原起訴後,依 被告所答辯之內容,該原因事實主要爭點顯係被告二人對被 繼承人林○銀有無扶養義務,其等義務有無免除事由,及縱 其等因原告行為縱受有利益,原告有無請求返還權利等項, 核與原告追加起訴主張其等曾與林○銀為分割協議,且被告 繼承履行分割協議之義務等事實相異,是難謂原告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為追加。 四、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7項規定主張追加兩造就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茂之遺 產為分割,顯失所據。又被告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追 加之訴,且已對其防禦造成突襲,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 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吳○茂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 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1

PCDV-113-家繼訴-92-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各給付 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乙○○(下合稱 聲請人)之母,其對於聲請人缺乏照料,嗣於民國86年5月1 4日與聲請人之父親戊○○離婚。相對人自離婚後對聲請人不 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僅偶爾幾個月探視一次,到後來 幾乎不曾再聯繫,聲請人係由父親、父親方的親友、祖父母 接力扶養長大成人,升上高中後念書期間皆以就學貸款完成 學業,且自87年後聲請人因父親工作不穩定而過著四處搬遷 ,顛沛流離的生活,且聲請人父親一人無法負擔聲請人等之 開銷,聲請人僅能自立更生,是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代理人答辯略以:  ㈠現相對人有意識混亂狀況,然經在112年11月7日詢問社工人 員先前與相對人訪查,得知相對人為57年次,約在20歲時結 婚,據相對人之姊妹所述,相對人婚後即有精神異常之狀況 發生,例如一直亂買東西,沒有好好照顧小孩,然該時家人 無精神疾病方面的常識,不曉得應該帶相對人就醫,相對人 精神異常狀況越來越嚴重,導致相對人在86年間離婚。婚後 相對人回到原生家庭生活,家中相對人姊妹會幫忙相對人找 工作維生,但是因為相對人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正常工作 ,嗣相對人於90年間時陸續嚴重發病,會有妄想症及脫序攻 擊行為,亦曾入住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治療,後來轉到關西 的培靈醫院居住,約在111年因接連摔倒骨折,行動不便、 生活無法自理,由社會局安置位於鶯歌之禾○精神護理之家 。相對人之姊妹向社工表示,其等不否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 狀所述之事實,因相對人罹患嚴重之精神疾病,確實未好好 照顧子女,然相對人實係因生病緣故而無法融入社會,一直 住在精神病院,沒辦法像正常人一樣的生活等語。  ㈡相對人代理人另於112年11月8日至禾○精神護理之家與相對人 面談,相對人外型痩弱,由護理人員以輪椅推出,上半身無 法直立,癱靠在輪椅上,下肢萎縮退化,護理人員稱因相對 人有嗆咳之問題,僅能用鼻胃管進食,相對人尚能與他人為 簡易的對答,但說話聲音十分虛弱且口齒不清,以下略為代 理人與相對人之面談紀錄「問:記得自己結婚的時間嗎?答 :不記得。問:記得離婚的時間嗎?答:不記得。問:記不 記得自己婚後有無生小孩?答:婚後有生小孩。問:有沒有 照顧小孩?答:沒有。問:為什麼沒有照顧小孩?答:不知 道,不記得了。問:小孩小時候有沒有幫忙換尿片或餵奶? 答:沒有。問:那是誰在照顧小孩?答:不記得了。問:離 婚後有沒有回去探視小孩?答:沒有。問:沒有回去探視的 原因?答:不記得了」,嗣經詢問護理人員,聲請人是否有 失智之狀況,護理人員稱因聲請人有思覺失調症狀,所以也 不能確定有無失智狀況。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父親戊○○於86年5月14日離 婚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6歲,患有精神疾病,沒有 工作等情,據其代理人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又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於101年1 2月25日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836,640元等情, 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6月16日函文附卷可佐,而現距相對人請領老年 給付時間已久,堪認相對人已無餘款可供自己生活,其現已 不能維持生活,是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丁○○、 丙○○、乙○○為相對人之子女,分別為77年、78年、80年次, 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戊○○到庭具結證稱:  ⒈相對人與我是前夫妻關係,76年結婚、86年離婚,結婚時同 住家人為相對人與三個小孩,80年之前同住在板橋區介壽街 ,80年後都同住在蘆洲長安街。聲請人三人都是我姐姐跟我 媽媽在照顧。相對人離家前沒有工作過,大家一同生活,會 幫忙照顧聲請人,但洗衣、煮飯都沒有負責,煮飯都是我媽 媽煮的。丙○○出生後,由我和弱智的姐姐和媽媽照顧,相對 人就在家睡覺、買衣服。乙○○出生後,狀況更糟糕,丁○○和 丙○○都感冒,已到中耳炎程度,相對人也只是逛街、買衣服 或者睡覺。相對人從未至國小接送聲請人。曾經在81年間, 相對人帶丙○○來工廠,相對人沒有看顧好,讓丙○○跑出去被 車撞,導致受有嚴重的傷害。  ⒉相對人在85年離開,離開時相對人跟我說對不起,不能帶給 家人幸福,會帶家人霉運,我認為原因是因為當時我沒有多 餘的錢給相對人兄弟姐妹,在相對人離開之前,我還曾去萬 華的茶藝館把相對人接回來,之後相對人的家屬又把她帶去 陪酒的場所從事陪酒工作。相對人離開時沒有跟我討論過未 成年子女扶養的問題,相對人就說她養不起,當時我家人認 為離婚不是光彩的事,就讓相對人趕快離開,但相對人會斷 斷續續的回到家裡。86年離婚後,相對人陸陸續續回來探望 聲請人,亦曾有兩次是我們二人一同帶聲請人外出遊玩,相 對人有次深夜,打電話給我說想看小孩,但因為時間太晚, 我沒讓相對人看,記得有次當時人在中國,聲請人打電話給 我說相對人回去,但沒有讓相對人進去家裡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至133頁)。  ㈣經核證人上開證述,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參以相對人 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於86年後,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父親離婚後,即鮮少探視聲請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 等情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丁○○為77年次,聲請人丙○○為 78年次,聲請人乙○○為80年次,而相對人係於86年5月14日 與戊○○離婚,該時聲請人分別約為9歲、8歲、5歲,足認相 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之照顧扶養責任 。是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等對相對人所負之 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  ㈤惟考量相對人於與戊○○離婚前,即聲請人9歲、8歲、5歲之前 ,仍有相當時間與聲請人、戊○○共同居住生活,且由證人戊 ○○之證述內容,相對人並非毫無照料扶持聲請人,是相對人 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曾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 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 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 「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㈥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負擔 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之 扶養程度應屬合理。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 ,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 在內。查相對人現年55歲,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 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 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 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併參考現相對人經新北市政 府安置於精神護理之家,併審酌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 準情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尚需扶養費18,000元。又相對人 共有3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名下無 財產及負債,均如前述,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 得資料,聲請人丁○○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839,474元 、800,409元、1,095,79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 各1筆,財產總額為6,461,900元;聲請人丙○○於109至111年 度所得分別為518,834元、491,906元、526,204元,名下財 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50元;聲請人乙○○於109至111 年度所得分別為965,726元、910,153元、975,723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故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減輕聲 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各3,0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1

PCDV-112-家親聲-393-20250211-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賴玟融 相 對 人 賴譚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賴譚秋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譚秋香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譚秋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賴譚秋香之子,因賴譚秋香 現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賴牡丹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657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 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現入住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 月基本養護費用為新臺幣2萬5000元,且尚須支付其他費用 ,目前尚積欠養護中心照顧費,故決定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可作為相對人未來定期之醫療照 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度監宣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宣告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女賴牡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已會同賴牡丹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657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 人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亦 經核對屬實。而查,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另相對人自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其所有之不動產 未有處分事實,且目前相對人自111年入住慈安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迄今,每月須繳納安養費用及其他耗材費用,此有慈 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繳費收據3紙及陳報之財產清冊可稽 ,足認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今欲處分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並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醫療照顧費用等情為真 實。再衡諸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未來仍須支付相當之醫 療及照顧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 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 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6000分之22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5樓) 8分之5

2025-02-08

PCDV-113-監宣-1659-2025020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腦中風,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 3年12月6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失智症、腦中風,張眼臥 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氧氣面罩、包尿布。意識、溝通 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 ,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 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 鑑定時,對於鑑定人之問題均無反應,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甲○○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 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亦為相對人之女,同經前開 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07

PCDV-113-監宣-1314-202502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號(○ ○中學)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因自閉症、智能障礙,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 醫院潘怡如醫師於民國114年1月9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 臨床診斷為為自閉症類群疾患,其整體認知功能屬重度障礙 程度以上,現缺乏自我照顧及維持個人生活之基本能力,推 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顯著減損之情形,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 對人於受鑑定時,幾無言語表達能力,偶會發出哼或啊的單 音,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關係人丙○○則為 相對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其等為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彼此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 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母親,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07

PCDV-113-監宣-1749-202502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 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4年1月7日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回顧過去生活史與病史, 相對人成年時期至老年期初期雖有酒精使用問題,但整體社 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108年相對人先是發生腦中風,約莫 在2、3年前開始漸次出現明顯失智症的行為精神症狀,接受 診療後,診斷為「失智症」,即便接受神經內科與精神科治 療,相對人之認知功能仍是日漸退化,從標準化工具測驗結 果來看,相對人失智症程度從112年5月的輕度失智症症狀, 至113年7月已退步到可能為中度智能減退狀況。考量長期照 護,113年9月起子女已將相對人安置於安養機構,目前相對 人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均仰賴他人照料。本次鑑定會談中 ,相對人話量極少,其言語理解與表達均有相當困難。心理 衡鑑亦是類似之觀察:相對人僅偶爾表達有限的字彙與零星 有意義的回應互動,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呈現顯著缺損,在 理解和判斷方面亦有明顯障礙,整體認知功能具減損之傾向 ,無法處理事務,評估落在中至重度失智程度。故依鑑定會 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相對人因失智症,造成認知功 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目前推 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相對人因失智 症,整體身心狀況退化,加上過去即有腦中風之病史,未來 隨時間推移,預期退化程度更加顯著。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 ,相對人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 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 人於受鑑定時,尚可正確回答自身姓名,也稱陪同的次子是 「兒子」,進一步請相對人說出次子的姓名時,相對人卻是 回答自己姓名,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多數未回答,足認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喪 失,亦難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關係人丙○○則為 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亦為相對 人之子,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含存款餘額),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07

PCDV-113-監宣-1620-2025020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翁興才 翁品淵 李翁興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翁建凱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翁建軒 翁舒庭 陳儷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以繼承為原 因所為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杜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翁建軒、翁舒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杜玉為原告三人及翁秉森之母,杜 玉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三人及翁秉 森,且均未拋棄繼承,嗣翁秉森於108年9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配偶陳麗亓、子女翁建軒、翁建凱、翁舒婷4人即本 件被告,亦均未拋棄繼承。而杜玉生前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惟借名登記於翁秉森名下,且於 杜玉死亡後,翁秉森曾於106年4月1日與原告3人簽署協議書 ,約定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以出售方式處分,所得價金及 衍生之必要稅費,以應繼分方式均分該收益及負擔,故系爭 房地顯屬杜玉之遺產,然翁秉森並未履行上開協議,系爭房 地亦未經協議分割,且翁秉森於死亡後,被告等人即以繼承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是爰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及翁秉森之繼承人即 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杜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項聲明訴訟費用依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翁建凱答辯以:同意原告等人之請求。 四、被告翁建軒、翁舒庭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惟具狀陳述: 同意依協議書內容辦理等語。 五、被告陳儷亓答辯以:我與翁秉森在108年6月間結婚;對於原 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不爭執,惟曾調取過系爭不動產買賣資料 ,確實為翁秉森出資購買,且翁秉森購入後也未曾再移轉過 ,且從未聽翁秉森提起系爭不動產是其母親杜玉所購買,況 此事在杜玉過世後1、2年才提起,並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不爭執事項:  ㈠杜玉為原告三人及翁秉森之母,於105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原告三人及翁秉森,均未拋棄繼承。  ㈡翁秉森於108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麗亓、子女翁 建軒、翁建凱、翁舒婷四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47 頁)。  ㈢系爭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及同段0000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於購 入時係直接登記於翁秉森名下。  ㈣翁秉森於108年4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板中登字第17000號為 預告登記,義務人翁秉森,請求權人為翁建凱。  ㈤翁森秉於108年5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 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債權人為原告3人,債權 各三分之一。  ㈥原證4即106年4月1日原告三人與翁秉森所簽訂之協議書為真 正。 七、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杜玉所購入,並借名登記於翁秉森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 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是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出名 者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借名者。  ⒉查原告提出其等與翁秉森於106年4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其上 記載「家母當初購置房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壹筆及 房屋壹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以借名 登記關係將房地登記於子:翁秉森名下,今因家母已於日前 仙逝,繼承人協議將借名登記之房地,以出售方式處分該房 地,而出售所衍生之價格訂定、稅費負擔、居間者委託、出 售後之程序辦理等必要程序,均由繼承人共同協商完成,並 以應繼分方式均分該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負擔」等語,此有協 議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05號卷第41 頁),而被告三人對於上開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則 以上開協議書內容,既已明確記載系爭房地係杜玉借翁秉森 之名而登記為翁秉森所有,足見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 杜玉,而杜玉於105年11月10日已死亡,是時杜玉與翁秉森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翁秉森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移轉予杜玉所有繼承人所有之義務,而翁秉森於未履行此 義務,即於108年9月7日死亡,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被告等人為翁秉森之繼承人,當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予杜玉所有繼承人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並登記為杜玉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前經被告等人列為翁秉森之遺產,並於 109年2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為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則為 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9年2 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將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是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⒊至被告陳儷亓前曾爭執上開協議書上翁秉森之簽名並非翁秉 森所簽,因其曾見過被告翁建凱幫翁秉森簽名,且其未曾聽 聞翁秉森提及其出借名義登記之事,又倘協議書為真,當時 翁秉森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即可,何須另預告 登記予被告翁建凱,及以原告三人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等語。然被告陳儷亓並未就協議上書翁秉森簽名係屬虛 偽乙節提出積極證據為佐,再者,原告亦主張當時協議書係 以出售系爭不動產分配價金為原則,然因彼此間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售價意見不一,故未能出售,後聽從代書建議,預估 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後,先以原告三人為抵押權人,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三人等語,則綜合上開協議 書及原告上開所述,當事人間若存有類似債權債務關係,即 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人日後之請求,此實屬常見 ,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杜玉死亡後,未能即時出售分配 價金,反以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權 利,即屬可能,是被告陳儷亓以此答辯上開協議書非屬真實 等語,並非可採。  ㈡系爭不動產為杜玉之遺產,故於變價後,應以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繼承人杜玉於105年1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三 人及翁秉森,且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如上述,又翁 秉森於108年9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四人,故兩造為其 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認被繼承人杜玉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 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⒊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本院審酌本件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 平性、原告主張、到庭被告之意見,認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仍難以達成日後使 用之協議,又據被告陳儷亓陳述系爭不動產目前無法使用等 語,是認杜玉所遺之附表一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八、又原告雖聲請就主文第一項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應屬行為 不行為之判決,一為假執行即無從再予回復,性質上不適宜 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又本件僅依原告訴請分割部分徵收裁 判費,是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1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翁興才  1/4 2 翁品淵  1/4 3 翁李興珠  1/4 4 翁建凱  1/16 5 翁建軒  1/16 6 翁舒庭  1/16 7 陳儷亓  1/16

2025-02-06

PCDV-112-家繼訴-8-20250206-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楊宇彤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學鈴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可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楊士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 0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0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 法扶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委任狀各二份以為釋 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05

PCDV-114-家救-30-2025020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丙○○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在案。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丁○○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辦理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 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內容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15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丙○○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在案,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43號准予備查在 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 043號函為證。聲請人主張丁○○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戊○○、己○○、 庚○○繼承,現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分割,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由相對人全數繼 承,其餘不動產由其他繼承人依附表所示內容取得,故有代 相對人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必要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 確有辦理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分割登記事 宜之需求,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聲請代理相 對人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事宜,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示 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協議之分割方法 1. 連江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3分之1 由相對人取得全部 2. 連江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3分之1 由繼承人戊○○取得全部 3. 連江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3分之1 由繼承人己○○、庚○○各分得二分之一

2025-02-05

PCDV-113-監宣-1500-2025020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 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智能障礙,張眼坐椅子上、不自主呻吟、四肢可活動。意識 、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休克、呼吸衰竭, 閉眼臥床、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尿管。意識、溝通性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 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 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 定時,對於鑑定人之問題均無反應,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關係人丙○○則為 相對人之胞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胞兄,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胞姐,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含存款餘額)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05

PCDV-113-監宣-152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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