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48號
原 告 黃明全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650號)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
傑、黃智群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
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
、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水
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水商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
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下
列之人分別共犯附表之犯行:被告張謹安、古年文、曾元均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將所申設之公司
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
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洪楷楙以
轉交水商集團。嗣被告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江詠綺、
林子綺、吳碩瑍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邱彥傑、
鄭品辰、黎佩玲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水商集團,被告林育文(原名林哲鋐)則提升
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育文
(原名林哲鋐)協助被告吳宏章為各帳戶之安排,被告吳李
仁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被告黃智群、張謹安、鄭品辰、
古年文、曾元、杜順興並分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由被告
黃智群管理,被告吳李仁安排被告洪楷楙、邱彥傑或詐欺集
團成員,帶被告黎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前往銀行
領款。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旋遭水商集團層轉
詐得款項,並由被告黃智群、黎佩玲、張謹安、古年文、鄭
品辰負責層轉及提款,再將款項交予水商集團,由被告吳宏
章、吳家佑將贓款轉成虛擬貨幣洗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而被告張達緯及滕俊諺分別為聯邦商業銀行通化分行及
忠孝分行之經理及理財專員,竟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產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與被告吳宏章、邱彥傑等人約定報酬以協助水商集團
得以違反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及方便順利於聯邦銀行各分行
提領大額贓款。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達緯部分:被告張達緯遲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
章等人會面,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見原告受詐欺所
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關
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由刑事部分判決書附表
七及附表七之一編號第22號表格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1日
匯款之400,000元,並未逐層轉入與被告刑事部分相關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可知原告該部分款項之損失與被告無涉。
本件刑事判決亦係認被告張達緯自112年4月7日,始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並將112年4月6日以前遭提領之部分為無罪
認定,又刑事部分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有罪部分涉及之被害人
,亦無包含原告,可知原告112年4月6日前之匯款、提領,
並非被告侵權所致。且被告張達係續遭受被告吳宏章等人欺
騙,誤認其等為合法經營盧擬貨幣之幣商,實不知被告吳宏
章等人涉及詐騙原告之財産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滕俊諺部分:
被告滕俊諺是在112 年4 月6 日才認識主嫌,且原告匯出款
項後經層層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
,並非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
俊諺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鄭品辰部分:
被告鄭品辰是在112年2月多的時候才被他們騙去做投資開設
公司,在112年4月多的時候才真正開設帳戶,所以原告的金
流都跟被告鄭品辰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
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
、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之主張,依卷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有涉及如附表一詐騙原告之犯罪事實而經判處罪
刑者,僅為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黃智群,至其餘被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
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
張達緯、滕俊諺、鄭品辰則均未牽涉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原
告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
、黃智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原告就其餘被告之主張,
則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
傑、黃智群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款項400,000元,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00,000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連帶給付400,00
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
被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
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張達緯、滕俊諺、鄭品辰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吳宏章、洪
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0 黃明全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 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 1日11時28分。 新臺幣4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榮譽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章忠工程行)。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卡咘公司),邱彥傑於112年3月1日15時6 分 提領550,00元。000-00000000000(昆昕貿易。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利率 0 吳宏章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洪楷楙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邱彥傑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黃智群 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SJEV-113-重簡-2448-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