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佐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佐賀(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
案件異動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113、125、123頁),
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佐賀(下稱被
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原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0號之存摺帳戶,平素放在隨身斜背包内未使用,嗣於112年
間6月間向哥哥借貸請哥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因
被告找不到存摺及提款卡,因而至郵局重新補發申辦新的存
摺及提款卡,而提領24,000元出來花用,期間家人陸續曾匯
款給被告,被告亦提領使用,迄至112年8月中旬遭通知該帳
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來被告才知道這24000元並非哥哥
所匯款,至於何人匯款,被告並不清楚。㈡被告自始都是自
己使用該帳戶,除了在112年6月間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而
重新申請補發,補發後之存摺及提款卡亦由被告單獨保管使
用,因此偵查中曾提出給檢察官拍照確認,被告不清楚在6
月30日前存摺及提款卡是否遭人撿拾使用作為詐騙使用,但
被告並未參與亦無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其他人使用,對於被
害人為何會匯款25,000元至自己之上開郵局帳戶,以及被何
人提領25,000元,被告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㈢雖然人頭帳
戶通常是被詐騙集團所掌握,但本案究竟是被害人匯錯帳戶
或是被告之帳戶遭盜取使用,被告迄今仍摸不著頭緒,實難
僅以被害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等客觀事實,驟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對此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判決容有違誤,為此請准予撤銷改判無罪云云。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本院論斷之理由補充說明
如下。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因於112年6月間向其兄借貸,因找
不到存摺及提款卡而至郵局申辦重新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
提領24,000元花用,且至112年8月中旬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
帳戶始知該24,000元非其兄匯款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歷次陳述,就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使
用情形、存摺及提款卡究竟是在外面遺失或在家裡失竊或被
拿走、將密碼寫在存摺或另一張紙上等節,陳述前後反覆不
一,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原判決第3頁)。且證
人即被告之妻白芸軒於偵查中證稱:其家人會匯款至被告名
下郵局帳戶之金額不會超過1萬元,一般都是幾千元等語(
偵卷第19頁),被告提領之24,000元(非本案告訴人所匯款
項),顯非被告之兄匯款,被告於提領時當可分辨,且若如
被告所述係向其兄借款,而其兄允為借款,當會告知被告匯
款時間及金額,被告卻稱其至112年8月中旬始知該24,000元
非其兄匯款,被告所述顯不合理。且被告上開辯詞亦與被告
於原審供稱:發現郵局帳戶不見這次,本來要找我媽媽匯錢
,後面提款卡不見,是我打給我媽,所以她還沒有匯,發現
不見之後差不多2、3天才去申請補發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
69至70頁)不符。又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後於112年6月30
日12時28分許轉帳25,000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2時
44分許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等情,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
被告旋於同日13時48分許、同日14時0分許申請補發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有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VI
SA金融卡及時發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
原審原金訴卷第31至33頁),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款項
被提領後,被告申請補發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上之
密接性實難認為是巧合,被告辯稱其無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
他人使用云云,委無足採。
㈡詐騙集團為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
之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之機率,微乎
其微,業據原審於判決說明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29
行至第4頁第19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6月30日1
2時28分許轉帳25,000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2時44
分許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足見本案
帳戶為詐騙集團掌握使用,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本案可能是被
害人匯錯帳戶或是被告之帳戶遭盜取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㈢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修正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否認被訴犯行,被告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云云(本院卷第118、135頁),容有誤會。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認
定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
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
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
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及本件尚無證據可證
被告已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2
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為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敘明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
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業已
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
之情事,亦屬允當。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處
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
意,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件亦無查獲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佐賀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佐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佐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可認達三人
以上或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8日起,自稱「林
益偉」而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為好市多超市之營運主管
,訛稱適逢超市舉辦「慶端午贈禮金」活動,若匯入一定額
度美金,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本
案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佐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怎麼不見的我也
不知道,我就是找不到,我也不知道別人為什麼可以拿我的
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個資檢視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9、33頁);又告訴人甲○○受有前揭訛詐,而於上開
時間匯款2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11-15頁),復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儲字第1121261968號函暨所
附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為佐(見偵卷第10-11頁),是本
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由
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
遺失或遭竊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⑴關於本案帳戶原本有無在使用、提款卡不見的原因及密碼係
記載於何處,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中華郵政帳戶我很少在使用,是警方通知我
做筆錄我才知道列為警示帳戶,我都將存簿、提款卡及印章
用郵局袋放在一起,放在我的隨身包包帶來帶去,也不知道
什麼時候不見的,我的存簿及提款卡是遺失了等語(見警卷
第5-6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郵局帳戶有持續使用,存摺、金融卡通常是
放在我當時的隨身斜背包裡帶來帶去,當時我是整個斜背包
不見,我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本案帳戶在警察通知我做筆錄之前,
我沒有在使用,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會不見,是因為我
出門的時候帶來帶去,在外面遺失的,包包也一起不見,我
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把那張紙跟存摺放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第62-65頁);而經本院詢問被告如係整個包包不見應
會有所察覺,為何會沒有發現,被告即改稱:包包背出門之
後有背回家,背回家之後在家裡的時候,整個包包連同裡面
的郵局帳戶資料才不見,不是在外面遺失的,我沒有跟任何
人同住,是放在家裡不知道被誰偷走或拿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65-67頁)。
④從以上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其就「本案帳戶在本案發生前有
無持續使用」、「提款卡係在外面遺失或在家中遭竊」、「
密碼是寫在存摺或紙上」等情,前後說法反覆不一,顯有可
疑。
⑵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
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
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
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
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事
,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
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騙
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查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後於112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金額,
於同日12時44分許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
盡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
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
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
順利收取告訴人轉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
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
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⑶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
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
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
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
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
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
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
,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為心智發展成熟之成年人,
且自承:我知道別人只要有提款卡跟密碼就可以從我的帳戶
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其知悉上情,是被告辯
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後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了5年云云(見
本院卷第63頁),實有違常情,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他人實無從得知本案帳戶之密碼,
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所提供。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7歲,復參酌被告供承之學
歷及工作經驗等項,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當可
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並由不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顯係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已
難認可採。再者,被告發現提款卡不見後,未曾報警處理或
向郵局通報掛失止付,實與一般人謹慎使用、保管帳戶存摺
、金融卡之經驗法則相悖;復觀諸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25
,000元以前,餘額僅剩164元,該帳戶在112年3月1日至112
年6月29日間無任何交易紀錄,有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甚少使用本案帳戶,果爾,被告豈
須特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包包內隨身攜帶,徒增遺失
風險,又參以本案帳戶內餘額不高,此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
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
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
帳戶內僅剩甚低或無任何餘額之常情相符。
⑸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年中時,我家人已匯錢給我
,我欲提款,但我找不到存摺、金融卡,我才去車城郵局掛
失,我發現不見時馬上就去補辦,當場就拿到了補發的存摺
、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在被告112年6月30日申
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前(依本院卷第32、33頁顯示郵局受理
被告之申請後,作業時間分別為同日之13時48分許、14時0
分許),本案帳戶在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29日間毫無任
何交易紀錄,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收到家人匯款始知帳
戶資料不見之供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則供稱:我本來要找我媽媽匯錢給我,但她沒有匯,我
在發現帳戶不見之後差不多2、3天才去申請補發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益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自屬有疑。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所提
供,且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節,均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本案詐欺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11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
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
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
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法及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詳後沒收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為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SHM-113-原金上訴-49-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