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慶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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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20號 原 告 張富郎 被 告 張國樑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王素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國樑、王素蘭應將坐落於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國樑、王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2萬元整。經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詢問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建物 面積約為何,原告表示約8-10坪而已,與本院依職權向屏東 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調閱該地址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比對後 ,並無相符之項目;另據被告具狀陳報系爭建物由被告祖父 所建,興建當時並無保存登記,故系爭建物並無繳納房屋稅 ,且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未登記在任何人名下等語,有屏 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函覆、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佐。是系爭建物之價值不明,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補正「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額(或現值)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 明,原告收受裁定後並未具狀陳報並提出相關證明,則本件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萬元(計算式:㈠165 萬元+㈡24萬元=18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扣 除前繳之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2,37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4

CCEV-113-潮補-1220-20241114-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35號 債 權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代 理 人 曾慶雲律師 債 務 人 張上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20,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10935-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呈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56 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建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已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葉建呈與陳宜清、陳威德、黃芷健(前三人經原審判決後確定)、 李○峰(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 可認葉建呈確實知悉少年李○峰之實際年齡)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工由葉建呈擔任「車手頭」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 指示,再指揮車手取款等相關事項,並擔任向總收水收取贓款後 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獲利約為上繳金額的2%,另推由該詐 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甲○○陷於錯誤,於「犯罪手法」欄所載匯款時間,接續將該欄所 示金額匯入該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葉建呈於前揭款項 匯入後,隨即以通訊軟體指示陳威德進行提款,陳威德則分派黃 芷健駕駛AKE-967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峰,由李○峰接續於附表 「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接續提領附表「提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後,再搭乘黃芷健所駕上開車輛返回高雄市苓雅 區生日公園,將所提領之全部贓款交予陳威德,並由陳威德於民 國110 年3 月29日19至20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 140 巷旁某大樓停車場入口處,將前揭贓款交予陳宜清,陳宜清 復於不詳時、地將該筆贓款全數轉交葉建呈,並由葉建呈另於不 詳時、地層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建呈(下稱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 本案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7頁),惟其上訴意旨既請求從 輕量刑,並願意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03 、104、111、112 頁),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之本案 犯行,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詳後述),原審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致逕用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對於科刑 輕重裁量之結果有影響,則原審之論罪及相應之犯罪事實等 項,自屬與被告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 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且本 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警卷第1 至5 頁、原審二卷第390、391頁、本院卷第97 、103 、105 頁),核與共犯陳宜清、陳威德、黃芷健、李 ○峰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3至17、25至32、37至40、45至4 9、63至69、79至8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1至9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之匯款紀錄、報案資料(警卷第95至105 、109 至111 頁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75至77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49579號函暨所附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原審二卷第325 至331 頁 )在卷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 年7 月 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 部分,亦俱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 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 定刑並無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 所獨有,且於本案犯罪有適用(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犯 罪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6 月以上、6 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 是被告之本案犯罪,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 布而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陳宜清、陳威德、黃芷健、李○峰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3.告訴人雖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李○峰亦有分次提領告訴 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惟此係被告與陳宜清、陳威德、黃芷健 、李○峰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 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因本案獲得上繳金額(同附表之提款金額)2%之報酬,業 經被告於原審中供陳甚明(原審二卷第391頁),足認被告 就本案獲有2 千元之犯罪所得(小數點後均無條件捨去), 而被告現已主動繳交2 千元,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收受刑事案 款通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又被告 迭於偵查(含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未傳訊被告)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警卷第1 至5 頁、原審二卷第390頁 、本院卷第97、103 、105 頁),則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 犯罪(含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已主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 財物,均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部分,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但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罪中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  3.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主張:本案僅有1 位告訴人,且金額不高 ,被告實有可憫恕之情狀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本案因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致處斷刑區間乃為「6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對照被告本案犯行情狀,已無何情輕法重之情。 況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 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 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 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 任「車手頭」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再指揮車手取款等 相關事項,並擔任向總收水收取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之 工作,藉此獲取不法報酬(警卷第3 頁),而本案車手提領、 轉交之金錢,乃告訴人辛苦所得及生活所依,被告竟仍貪圖 一己之私,甘願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 ,更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及 辯護人上述主張,自非可採。  4.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   被告雖係與李○峰(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本案,惟 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明被告確實知悉李○峰之實際年齡,於 原審亦僅概稱請法官依法審酌,原審因而以李○峰為00年00 月生(警卷第63頁),於本案案發時(110 年3 月間)已屆滿 16歲,衡情其外觀、容貌及身形應與屆滿18歲之人相去不遠 ,是被告亦有可能不知李○峰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認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本院綜合上情及考量本案無其他證 據可認被告確實知悉李○峰之實際年齡,故認被告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2 千元之犯罪所得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主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2 千元之情形,致 「未及」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合。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以願意主動繳交2 千元犯罪所得為 由,求予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即主文第1 項)。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 知悉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 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上述擔任「車 手頭」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再指揮車手取款等相關事 項,並擔任向總收水收取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方 式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 可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損害( 接近10萬元,詳附表),及偵查機關追查金流之困難,並考 量被告自述為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2.一般情狀:被告犯後 對於所涉犯行均自白不諱,尚知悔悟,並同時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雖已主動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但僅為2 千元,而核與告訴人所蒙財產損失仍有 相當差距,且經辯護人與告訴人洽談協調和解,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仍表示無法負擔或無法一次給付等因而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本院卷第72、73頁),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分文。復 衡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紀錄之品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代 辦業務,需要撫養被告母親及支付小孩撫養費之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雖請求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詐欺集團 實行洗錢及詐欺犯行,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 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被告竟擔任「車手頭」共同實行詐欺 、洗錢犯行,已有不該,且其事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故尚難僅憑被告坦承 犯行,即遽認其已無再犯之虞。況被告尚有其他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審理中(經判刑,尚未確定),即難 認被告前開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 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2 千元經其主動繳交予本院查扣,已 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㈡其餘部分不沒收之說明: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 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 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 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 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李○峰提領後層層 上繳轉交被告,被告另於不詳時、地層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 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為2 千元且經其主動繳交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告訴人 犯罪手法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日17日某時,佯裝為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向甲○○謊稱:因貨到付款時超商店員刷錯條碼,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將下列款項匯至蔡菁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3月29日17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9,987元。 ②110年3月29日17時51分許,匯款49,986元。 ①110年3月29日17時55分許 ②110年3月29日17時55分許 ③110年3月29日17時56分許 ④110年3月29日17時57分許 ⑤110年3月29日17時58分許       上開提款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370-20241107-2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金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龍金與胡凱迪(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任 職於鎧鋮輪胎企業社,2人於民國111年1月8日前往春霖環保 公司保養、拆裝輪胎,被告於更換板號HAA-9205號半拖車第 一軸左側內、外輪胎,在固定螺帽鎖定時,應注意使用扭力 板手鎖至規範的扭力值,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使用扭力板手鎖至規範的扭力值,僅使用氣泵板 手將輪胎固定螺帽上鎖一次。後春霖環保公司員工洪定剴( 另經本院判決無罪)於111年1月1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掛板號HAA-9205號半拖車)行駛於 國道3號南向車道,於行經國道3號南向約384.8公里處時, 拖掛半拖車左邊第一軸共兩顆輪胎脫落,第1顆輪胎脫落後 滾向南向外側路肩,第2顆輪胎脫落後滾向內側車道,撞擊 內側護欄後彈起撞毀眩光板後再彈飛落於北向車道。適告訴 人黃俊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害人 黃麗萍行駛於北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而遭彈飛落之輪胎砸 到車頂,致被害人頭部因而受傷,當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併撕裂傷12公分、疑似 頸椎第6/7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已於113年6月3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影本、被告之戶籍 資料可以佐證(見交訴卷第15-19頁),爰依上揭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1-06

CTDM-113-交訴-5-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育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宏育知悉戊烯酮(Pent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逾量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金錢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 ,應予更正),以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帳號暱 稱「南部裝備商」,公開張貼「售裝備(咖啡杯圖案×3)地 點:高雄,有需要的私訊,請自取哦」之交易訊息,伺機販 賣摻有第三級毒品戊烯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 咖啡包)與不特定人。嗣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員警於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乃佯裝購毒者,於11 1年11月16日14時7分許至同日16時3分許,透過Twitter與張 宏育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買賣本案毒品咖 啡包11包之合意後,張宏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易,而於同日16時6 分許,經員警發現張宏育到場後,旋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1包及張 宏育用以張貼販賣毒品訊息及與員警聯繫交易所用之行動電 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 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 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 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宏育在社群 軟體Twitter公開張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交易訊息後, 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始發現上開訊息,為蒐證目的乃 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以求人贓俱獲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被告與員警之Twitter對話紀錄及公開張貼之交易訊息 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5頁至第69頁) ,可知被告原即有販毒之意思,並非員警之唆使始萌生,本 案員警所為充其量僅是引誘被告暴露其犯罪事證,揆諸前揭 說明,乃屬「釣魚偵查」範疇,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當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45頁、第193頁至第205頁),茲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97頁至第99頁; 訴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2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⒈被告與員警之Twitter對話紀錄及公開張貼之交易訊息擷圖( 見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  ⒉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現場及秤重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 頁)。  ⒊員警111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11號、1 12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偵卷第119頁、第157頁至第167頁)。  ⒍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11包及編號2 所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張貼販賣毒品訊息及與員警聯繫交易 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已 與員警達成以4,000元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11包之合意,自 屬有償交易,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小阿北(被告自 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上手,詳後述)有欠我錢,他提供本案 毒品咖啡包給我賣,賣出去的錢,我每包可以抽100或150元 ,我抽的錢就當作抵小阿北欠我的債務,本案如果順利交易 成功,我會拿到4,000元,我是為了賺這4,000元等語(見訴 卷第44頁、第20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主觀上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 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 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主動自行在Twitter上張貼販賣本案毒品咖 啡包訊息,後為網路巡邏員警發現,佯裝買家與之談妥買賣 之毒品數量及價格、交易時地等,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已有 對外銷售之行為,而對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堪認已開始實行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之行為,而達著手階段,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 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毒品之真意,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僅屬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被告本案持以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無證據證明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並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目 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核屬未遂犯,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  ⑷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 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 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 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 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 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 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為暱稱 「小阿北」之人(見偵卷第24頁、第98頁),然未提供該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特定該人身分之確實資訊供犯罪 偵查機關調查,致無從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 30437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橋檢春珍1 11偵19603字第1139040184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71頁 至第173頁)。是本案未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 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被告時值青年,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著手為販賣本 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⑵被告本案犯行,係對無交易真意之員警為之,不至對外流通 ,而造成社會危害,暨其所欲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1包、 價格4,000元之法益侵害程度。  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87頁)。  ⑸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半技師之工作,每月收 入約3萬元,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與阿嬤同住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03頁、第207頁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及其在職證明書)。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前 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販賣本 案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金分別為11包、4,000元,並非單一 零星販售,且此類毒品咖啡包屬新興毒品,常因內容物之種 類、數量、純度等未甚明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 成之潛在危害非微,又被告在本案中亦非單純僅代送毒品給 買家之邊緣角色,尚為張貼販賣訊息及與員警聯繫之行為, 而主導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參以被告年紀並非甫成年,實有 工作能力,可透過正當途徑賺錢,顯見其本案犯行並非一時 失慮偶然不慎觸法而為,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四、沒收  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未 遂之物,且該等扣案物均含有戊烯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依 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 沒收)。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 與之析離,是均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 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張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交易訊息,及與員警聯繫 交易事宜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201頁),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 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 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 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駕駛前往 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母親即蔡麗 琴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卷第44頁),並有該小客 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而非被 告所有,僅係偶然作為本案販毒代步所用,與本案所犯之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尚無直接關連,況且,該小客車本係可供日 常生活所用之一般交通工具,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緣於自始無購毒真意之員警,佯為購 毒者與被告相約見面交易而致,已如前述,是被告當無獲取 販毒價金之可能。基此,被告既未取得販毒價金,亦未見被 告有何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⑴驗前含袋總毛重:23.985公克。 ⑵全數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戊烯酮成分。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11號、112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19頁、第157頁至第167頁】) 11包 (含包裝袋11個) 張宏育 2 IPHONE 13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張宏育

2024-11-01

CTDM-113-訴-58-2024110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36號 債 權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代 理 人 曾慶雲律師 債 務 人 林清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8,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0936-202410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34號 債 權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代 理 人 曾慶雲律師 債 務 人 陳文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0,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0934-202410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葳翔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林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葳翔、高林聖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葳翔( 下稱黃葳翔)、上訴人即被告高林聖(下稱高林聖)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黃葳翔、 高林聖的上訴狀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認定的刑期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 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80頁),則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黃葳翔、高林聖上訴意旨均略為: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定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2人非累犯,且於本案均未有報酬,應無可加重刑期之 因子,然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量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5月,均 高於最低刑度1年之刑期,且原判決亦未說明為何量處被告2 人上開刑期,請法院詳查,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黃葳翔、高林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 ,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 之要件;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 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 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黃葳翔、高林聖較為 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雖黃葳翔、高林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罪名,黃葳翔、高林聖所為洗錢犯行,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黃葳翔 、高林聖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 對黃葳翔、高林聖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黃 葳翔、高林聖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黃葳翔、高林聖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因黃葳翔、高林聖所犯一般洗錢罪 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而法院決定處斷刑時,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黃葳翔、高林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黃葳翔、高林 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認罪,但他們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見113年度偵字 第167號卷第169至172頁、112年度他字第937號卷第527至53 0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黃葳翔、 高林聖為了獲取報酬,竟參與犯罪組織,在本案詐欺集團內 共同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高雄優良小商人」,欲製造 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實為收取詐欺贓款,嚴重危害社會安 全秩序;又依卷內黃葳翔與「幣商人員」群組對話內容,顯 示暱稱「洪三」之人於112年3月16日群組內喊話表示:「溫 馨提示 如果有擊落問題 一定要切記據理以爭 拿出你們的 專業」、「剛剛有一位同仁被擊落 但是機關沒ㄆㄧˊㄊㄧㄠ」, 並一再於群組內稱:「(傳送網址連結)就是要保護好你們 ,才搞得那麼複雜,不然就叫你們像幫派出來的作法!這個 就真的像公檢法的PK,大約1天就被抓去送死了」、「看到 沒 人家西裝穿著 名牌掛著 收據帶著就去送死了!」、「 這個2天後應該一票玩到底押滿8個月」、「所以阿 你各位 真的要用心體會,讓你們賺錢又這樣子保護你們的意義在哪 ,讓你們大家用心點,遇到事情不要緊張,就是據理以爭! 你們確實就是一個真正的幣商,完全不會有詐騙疑慮!有事 情就是先灰跟他爭,再有疑慮提供密錄器給機關的看,然後 再打給律師」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937號卷第469、349頁 ),可認黃葳翔等人所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具犯罪組織 型態,且對外以「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說法包裝,這樣的 行徑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黃葳翔、高林聖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已經公布施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 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黃葳翔、高林聖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 價,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合。黃葳翔、高林聖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黃葳翔、高林聖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黃葳翔、高 林聖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王麗麗受有高達新臺幣11 0萬元的財產損害,他們2人的行為造成的損害非輕;⑵黃葳 翔、高林聖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王麗麗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無任何填補損害的作為, 且告訴人王麗麗於原審表示:我跟我先生的退休金都被騙光 ,這些年輕人實在太可惡,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1 、115頁),黃葳翔、高林聖犯這樣的犯後態度難以採為有 利的科刑因素;⑶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 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 事由;⑷黃葳翔、高林聖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86頁)及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1052-202410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31號 原 告 蔡武宏 訴訟代理人 陳悅禎 被 告 蔡宜庭 訴訟代理人 洪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姐,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蕭秋 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逝世,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甲 ○○及蔡語珊。經財政部國稅局認定蕭秋香遺留之存款及津貼 共計新臺幣(下同)1,885,417元(下稱系爭款項),然被告 竟於111年6月22日將系爭款項存入自己金融帳戶,直至兩造 於台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家調字第2170號、113年家 調字第399號案件達成調解(下爭系爭調解案件)後,被告乃 於113年3月30日,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返還原告333,855元 。然被告持有系爭款項期間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定存年利率0.2717%計算之利 息,原告應有部分為1/4,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0元利息 【1,885,417×21月/12月×0.2717%×1/4=14,260】。為此,依 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26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就蕭秋香遺產分割時,即有表明被告應 歸還蕭秋香所有遺留之房地、銀行存款、現金、股票、和系 爭款項和相關利息,可認兩造於系爭調解時,關於蕭秋香遺 產及系爭款項及利息等項目均應在調解標的範圍內。再者,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調解時,亦有詢問系爭款項利息應如 何計算,斯時調解委員即證人曾慶雲有表示金額不多,不用 計入等語,斯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表示異議,且原告亦不 否認調解時被告訴訟理人有提及系爭款項利息問題,益徵雙 方當時對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已達成不予請求之合意。既然 系爭調解筆錄已記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表示原告同意不 再請求系爭款項之利息,是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款 項所生之利息,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點即在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是否在系爭調解之 範圍內?亦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之利息14,260元部分,是否有理?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已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即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遺產調 解,原告於該份書狀中即表明:相對人(包括被告、甲○○、 蔡語珊)應歸還原告關於蕭秋香仙逝後所有相關遺產、房地 、銀行存款、現金、股票及111年6月22日由被告私自匯入私 人郵局之系爭款項和相關利息和收益等語。此有上開民事調 解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足徵原告於當時 聲請針對蕭秋香遺產調解時,已有明確表示其聲請調解之範 圍係包括蕭秋香全部遺產,且關於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及其 他遺產所生之收益等事項,亦在聲請調解範圍內。  ㈢再者,兩造及甲○○、蔡語珊於上述家事案件中經轉介調解, 於113年2月23日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一、被告 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蕭秋香之全體繼承人。二、遺產分割分法 如下:㈠返還上開第一項部分,先扣除應返還甲○○墊支之費 用550,000元,剩餘1,335,417元由原告取得333,855元,甲○ ○、被告、蔡語珊各取得333,854元,被告應於113年3月30日 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存款帳戶。㈡被繼承人所有如附件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編號47-50、編號52-55、編 號90之存款及定存暨其利息,均由被繼承人各取得1/4,如 有餘數,由原告取得。三、兩造(指原、被告、甲○○及蔡語 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67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全部卷宗。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㈣雖原告主張調解範圍應不包括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云云,惟 承上所述,原告於家事調解時即在書狀明確表示系爭款項所 生之利息應一併處理,且原告自承系爭調解時被告訴訟代理 人有提及系爭款項利息一事(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上開 事證,既然原告於112年5月聲請就蕭秋香遺產調解時,已有 表明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應予一併處理,可認原告當時已有 明確明確表示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應在調解範圍內,甚被告 訴訴訟代理人於113年2月23日,兩造達成調解當日亦提及系 爭款項所生之利息該如何處理,堪認兩造就蕭秋香遺留之遺 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與所生之相關利息和收益,暨 被告持有系爭款項所生返還問題等全部事項,於兩造與甲○○ 、蔡語珊在家事調解時,應有一起協調並達成共識甚明,若 該次調解範圍確實不包括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在原告明知 其斯時聲請調解範圍包括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且被告代理 人已提出該問題,原告為保障自身之權益,理當會明確要求 調解內容應記載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不在調解範圍內,然原 告卻未為之,可認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應在調解範圍內。  ㈤參以證人即調解委員曾慶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解遺產時 ,如果有涉及現金問題,其一定會詢問兩造利息應如處理, 若兩造針對利息部分沒有達成共識,不可能在調解筆錄上記 載確切數字,僅會記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為律師,在處 理分割遺產及夫妻財產分配調解時,一定都會向當事人確認 利息部分應該如何處理,且當事人全部同意,才會記載在調 解筆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0頁)。本院審酌證人曾 慶雲係以其所屬具國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考及格之律師 資格,當有其法律之專業知識可憑,且與兩造無親誼故舊或 利害關係,是其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證述 之理。是依證人曾慶雲之上開證詞,其當時應有向兩造詢問 系爭款項利息問題應如何處理,既然調解筆錄第一項係記載 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蕭秋香之全體繼承人,可認當時原告 確實捨棄對系爭款項之利息請求甚明。是原告本件起訴所主 張被告持有系爭款項所生利息之事實,已涵蓋在上開調解案 件之調解範圍內。兩造調解成立時既約明被告將系爭款項返 還全體繼承人,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可知原告於成立調解 時,已將系爭款項以外其餘請求權拋棄,則其本件之利息請 求權,自亦在拋棄之列,而發生民法第737 條所定使法定遲 延利息請求權消滅之效果,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已 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援引民法第179 條、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利息14,26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14,260元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1

KSEV-113-雄小-2031-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鼎荏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黃彥瑋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興韋 選任辯護人 李佳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7號、111年度偵 字第76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7號) ,移送本院併案(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上訴意旨係指稱原判決對被告 丙○○之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69頁)。上 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亦已表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本院卷第169、21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等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 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 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 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 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種類、金額、數量、犯後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生危害 甚為嚴重,原審量刑太輕,請從重量刑等語。被告丙○○上 訴意旨則以其始終坦認犯行,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減刑,然減刑之後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4年,量刑顯有違比例 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從輕量刑之判決等語。 ㈢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假麻黃、氯麻黃、 氯假麻黃乃政府列管之毒品先驅原料,其不當使用、擴 散,將用以製成其他更具有成癮性、危害性之法定毒品成 分,進而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 險,詎被告丙○○仍實行製造上開毒品之犯行,酌以本案製 成之重量可觀,則其所為對於前述保護法益之危害、威脅 效果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甚為嚴重,應嚴正加以非難。又被 告丙○○表明係為賺錢而為本案犯行,是其本案動機、目的 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可資為 量刑上之審酌因素。②被告丙○○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其責任刑方面因其認罪情節,減輕、折讓空間較 大,可作為有利量刑審酌因素。③被告丙○○本案犯行前並 無相似、相同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於其責任刑方面亦有 較大之減輕、折讓幅度,亦可作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 ④被告丙○○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任何人、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及務農、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其敎育程度、家庭生活、職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㈣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 科刑輕重之考量,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 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 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12年以下,經依法減輕後,為有期徒刑6年以 下,2年6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應屬適度量刑 )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提起上訴,均請求撤銷原 判決之量刑,分別改判較重或較輕之刑云云,均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被告丙○○(有罪判決, 如前述)及柯彥廷、黃俊龍(均另案通緝中)等人,均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負責自110年9月1日開始,向不 知情之房東鍾平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承租本案 製毒地點作製毒工廠;由被告丙○○與柯彥廷於111年5月20 日開始,進入本案製毒地點內,共同以將感冒藥錠提煉第 四級毒品麻黃鹼,再經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階段, 製成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氯假麻黃鹼,目的在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俊龍及被告甲○○則隨時聽命於 被告丙○○之指揮,將其與柯彥廷製毒完後之廢料垃圾以貨 車自上址製毒工廠運出、傾倒於製毒工廠附近之大水溝內 ;黃俊龍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登記於黃俊龍之黃癸郎名下)供被告丙○○在上址製毒 工廠騎乘外出使用。因認被告乙○○、甲○○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公訴意旨原 先以被告乙○○、甲○○2人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 語,然本案僅扣得附表一編號7、35、36、39所示之第四 級毒品產物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被告丙○○有罪部分)認 定明確,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並認被告乙 ○○、甲○○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則本案就被告乙○○、甲○○2人是否涉有製造或幫助製造毒 品犯行,應以第四級毒品之製造或對該等犯行之正犯遂行 幫助製造行為,為其前提,先予說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等2人之辯稱及答辯均 引用在原審中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本案製毒地點是我承租,但租沒多久就給 被告丙○○使用,房租均係被告丙○○出的,也沒有收好處, 被告丙○○之前說要睡那,自己要用的,平常沒有去本案製 毒地點,每個月會去跟被告丙○○收租金,我打電話給被告 丙○○說房東要收租金,被告丙○○拿來我家,我並不知道被 告丙○○是在製造毒品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我平常沒有去本案製毒地點,不知道被告 丙○○係在製造毒品,也不知道被告丙○○讓我丟棄之廢棄物 內容物為何,我並無製造毒品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甲○○並非被告丙○○、柯彥廷2人共同製造二級毒 品或第四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固均應認 為係共同正犯,惟均須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意,而將其他 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以共同分擔 罪責。如對於其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無從知 悉或難預見,自難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或行為分擔(最 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 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 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 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 屬製造之一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 之製造,必也要有犯罪行為人之原、物料運用之行為、 加工行為及製程預定目的產品行為等舉動或歷程,始足 當之。   ⒉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友人關係,被告乙○○自110年9月1 日起,向鍾平珍租賃屏東縣○○鄉○○路00號即本案製毒地 點,租金每月7000元,實際居住者為被告丙○○等情,為 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3、147頁、原審卷 三第240、243、251頁),核與證人鍾平珍於警詢中所 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 結所證之內容相符,並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又 被告甲○○於111年5月28日14時47分許曾自本案製毒地點 鐵皮屋側(以下稱本案倉庫),經被告丙○○請託,將廢 棄物傾倒於本案製毒地點之大水溝等情,亦經被告甲○○ 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59頁、原審卷三第240 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所 證明確,並有本案製毒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 (見偵一卷第165至1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⒊依證人丙○○於警詢所證:主要製毒工作是由我來做,柯 彥廷負責開車、搬運物品、清洗器皿等雜事,柯彥廷算 我的助手,我有答應一天要給他3000元。被告乙○○、甲 ○○沒有參與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乙○○幫我承租本 案製毒地點、被告甲○○協助滅火、搬運垃圾沒有代價, 因為是朋友,被告乙○○、甲○○不知道我在製造第四級毒 品,也沒有協助搬運製毒工具跟化學原料,被告甲○○有 進來本案製毒地點,但當時我沒有在作業,被告乙○○沒 有進來過,被告甲○○進來的時候,我工具都是包起來的 ,他們沒有看到過等語(見偵一卷第29至31、37至39、 308至309頁)。於偵查中證稱:有參與製毒的是柯彥廷 ,至於被告甲○○、黃俊龍是有一天我打給他們,當時已 經製好毒了,器具收好,請他們開貨車幫我載垃圾;被 告乙○○、甲○○不知道我在本案製毒地點製毒,我叫被告 乙○○幫我租房子,是我自己要住的,製毒前期收藥丸時 都是我1人,後面我和柯彥廷從5月20日進去製毒,中間 有2、3天,5月底時,成品已經做好,成品濕濕的,要 等風乾,中間有1、2天我們不在該處等語(見偵一卷第 238至239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感冒藥 錠加水後,會有白色的殘渣,這時就會有廢棄物,接著 甲苯萃取出白色粉末後,剩下的水也是廢棄物,被告甲 ○○於111年5月28日至本案製毒地點前後不到1小時,我 用Facetime主動連絡被告甲○○跟黃俊龍來幫我倒垃圾, 垃圾內容為本案倉庫前門黑色垃圾袋包著的白色粉末, 我跟他們說我田裡的垃圾、農作物的廢棄物要丟,我本 身也有務農,在種香蕉,因為我不會開貨車,當下也是 出自於利用朋友幫忙的僥倖心態,貨車是黃俊龍的,我 請被告甲○○丟到比較大的排水溝,沒有跟被告甲○○說為 何不能放到環保主管機關指定的地點,被告甲○○實際進 來本案製毒地點只有一次,我平常也會去被告甲○○家幫 忙做回收,這些朋友不會多問什麼就會直接來幫忙,所 以省去還要解釋是什麼垃圾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0、128至131、133至135頁)。由證人丙○○歷次所證內 容,可見其均一致證稱,被告乙○○雖有為其租賃本案製 毒地點之房屋事實,被告甲○○曾有於前開時間在本案製 毒地點為被告丙○○傾倒廢棄物之事實,然被告丙○○並未 告知被告乙○○、甲○○其在本案製毒地點實行製毒犯行之 情事,或告知被告甲○○所傾倒之廢棄物內容物實與其前 揭製毒犯行具有關聯性,核與被告乙○○、甲○○所辯相符 ,則被告乙○○、甲○○究竟是否知悉被告丙○○在本案製毒 地點實行製毒犯行,及有無與被告丙○○、柯彥廷間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非明確而有可疑。   ⒋本案經員警現場勘察後,對本案製毒地點現場物品進行 採證,並採集被告乙○○、甲○○等人之唾液後,進行DNA- STR鑑定之結果,就本案製毒地點所採證之防毒面具、 手套、吸管、飲料杯、菸蒂、口罩、瓶口棉棒、寶特瓶 等物品,或未檢出DNA、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 別,抑或未檢出與現場扣案菸蒂DNA-STR型別相符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0 066962號鑑定書及所附刑事證物採證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引(見警二之二卷第497至504頁),是以,本案製毒地 點,並未查得被告乙○○、甲○○2人有何使用、接觸製毒 工具,或於本案製毒地點留有一定時間使用之生物跡證 。則被告乙○○、甲○○究竟有何分擔犯行之事實,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   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有替被告丙○○租賃本案製毒地點 之行為,以此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租 賃房屋、場地之行為,本即無從實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製造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乃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至多僅得謂該事態具有俾於犯行遂行之助益效果。又 此般情事,僅具有日常社會往來之生活意義,欠缺常態 上具有犯罪意義關聯之行為,已難認為被告乙○○於承租 之初,即得知悉甚且預見被告丙○○將以此作為其前揭製 毒犯行之犯罪地點。再者,被告丙○○、柯彥廷既係於11 1年5月20日始實行前揭製毒犯行,並搬運相關製毒工具 、原料、器材入本案製毒地點,業經認定明確(原審關 於被告丙○○有罪判決認定之事實),則被告乙○○既係於 110年9月1日向鍾平珍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房屋,期間 相隔達10個月之久,既該段期間均為被告丙○○自行使用 ,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明被告乙○○有何其他攸關被告丙○○ 製造犯行實現不可或缺之客觀犯行貢獻或提供助力,殊 難僅以被告丙○○以被告乙○○為其承租之事實,及被告丙 ○○、柯彥廷於完成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房屋,事後自行 實行前揭製毒犯行,即率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因前揭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認其 有 與被告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⑴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本身即非合於製造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或實現製造過程不可或缺之環節,應認係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不能徒以行為人有傾倒廢棄物之 行為,即認已著手製造毒品之犯行。    ⑵被告丙○○未曾告知被告甲○○所傾倒之廢棄物係前揭製 毒犯行所產生之廢棄物而僅告知係農用廢棄物等情, 亦經證人丙○○證述如前,自無從推斷被告甲○○應知悉 所傾倒之廢棄物係製毒犯行所產生之廢棄物。    ⑶參以刑案現場示意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37頁),可 見本案製毒地點可分成本案倉庫、客廳、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品,均係放在示意圖上之本案 倉庫,附表一編號35至39則分別置放於房間或主臥室 前走道、廚房及閣樓等情。則依上可知,被告甲○○固 有曾進入刑案現場示意圖內之倉庫內,而案發當時扣 案物品當中,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品, 於案發當時,放置在其曾經進入本案製毒地點之經過 處所。然依證人丙○○所證,其未曾告知被告甲○○所傾 倒之廢棄物內容,業如前述。又稽之證人丙○○所證: 現場製毒器具員警拍照前都是包起來的,是員警拍照 後才打開的;編號3、4(以下編號為偵一卷第124至1 41頁之搜索地外觀及扣押物品照片編號,同他卷第46 至64頁)垃圾桶本來沒有,就這樣放,編號5(即附 表一編號2之攪拌棒所在處)上面橘色垃圾桶及編號7 、8(即白色塑膠桶)沒有包起來,編號6(即附表一 編號3陶瓷漏斗)本來就是蓋著的,編號9(即附表一 編號6陶瓷漏斗)有以紙箱蓋起來,編號10(即附表 一編號7之不明粉末,有黑色塑膠袋包覆)本來是綁 起來的,編號11、12(即附表一編號8、9之側孔燒瓶 、防毒面具)本來是有包起來的,但旁邊垃圾桶跟橘 色袋子沒有。照片編號13(即附表一編號10之手套) 是當天我拿出來用的、編號14(即附表一編號11之塑 膠桶)本來就放那樣,沒有動,編號15、16(即附表 一編號12、13之量桶、勺子)沒有包起來,編號17( 即附表一編號14之手套)是當天使用的、編號18(即 附表一編號15之脫水機)就照那樣放,編號19(即附 表一編號16之快速爐)就是這樣放的、編號20(即附 表一編號17之抽氣馬達)旁邊垃圾袋我不確定是否有 包,照片編號21(即附表一編號18之氫氧化鈉)沒有 包起來,放在地板上,編號22(即附表一編號19之濾 紙)也沒有,編號23(即附表一編號20之抽氣馬達) 我記得我一開始放在該照片左上角的箱子,它就是編 號24下方後面箱子;照片編號24(即附表一編號21之 攪拌設備)沒有包覆,就這樣放。編號25、26(即附 表一編號22、23之電風扇、甲苯)都這樣放沒有包覆 ,編號27(即附表一編號24之濾網)本來是放在房裡 包,是我6月3日早上進去以後拿出來的,確切時間不 記得了,編號35、36(即附表一編號35、36之含有第 四級毒品之液體及粉末等產物)就這樣放著,編號37 、38(即附表一編號之37、38之勺子、防毒面具)也 都是6月3日我當天在本案製毒地點裡面使用,原先那 些東西都是放在編號36圖示的木箱子裡面,後來我要 放白色粉末進去才拿出來的,編號39(即附表一編號 39之不明粉末)原先是用黑色垃圾袋包著,然後我在 6月3日曬白色粉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8頁) ,佐以前揭搜索地外觀及扣押物品照片所示,可見上 開物品經包覆者,或有黑色塑膠袋包覆、液體類則多 有白色塑膠桶盛裝等節。是以,除附表一編號5、7、 8、14至16、18至26所示之物品並未經包覆外,其餘 物品均為被告丙○○於111年6月3日始攜至本案倉庫, 或於員警攝影、蒐證前處於經包覆、覆蓋之狀態。    ⑷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對本案製毒地點之本案倉庫部分 ,實施勘察採證當日之過程錄影,結果略以,員警在 本案倉庫逐一為扣案物品編號時,攝影過程所及,除 已堆置在外之塑膠桶外(見勘驗筆錄編號4、8、12、 15、16、18、41、44),多半需要翻找、確認紙箱、 塑膠袋、垃圾桶之內容,或確認是否應當場拆封含有 藥粉之物品(見勘驗筆錄編號8、11、13、23、28、2 9、46至50),或將物品取出後拍照攝影(見勘驗筆 錄編號14),抑或是於拍攝過程中該等物品並未遭拆 封而仍置放於黑色塑膠袋內(見勘驗筆錄編號21), 並於確認後經指示將該等物品包覆回去(見勘驗筆錄 編號13);相關物體,或僅能先行記載不明容器(見 勘驗筆錄編號7);又相關原料如丙酮或甲苯,亦僅 能先行標註「疑似」(見勘驗筆錄編號8、42),或 僅能用推測語氣確認應該是何種物品(見勘驗筆錄編 號9),員警們各於過程中表明「先放到旁邊,請贓 物科的專家」、「現在我一定是全部送」、「這樣送 下去,一個清單送了20件」、「我很少看到鹽酸鋼瓶 ,我很少看到」各等語(見勘驗筆錄編號32、33、39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引(見原審卷 二第369至422頁、原審卷三第29至70頁),與證人丙 ○○所證本案倉庫之情形,互核大致相符,可知本案倉 庫即便於員警實施勘察當日,大抵均需員警在場翻找 、逐一確認各項物品之內容,或未拆封,或需針對特 定物品拍攝始能確認該物品之形狀、特徵,或係有一 定偵查經驗之員警仍需送請鑑定或檢視始能確定該等 物品之特徵、性質。    ⑸另佐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我請被告甲○ ○及黃俊龍來幫我倒垃圾,都是我已經完成製造,成 品已經被我拿去實體建築的房間鎖起來,那時候已經 做完,只剩下乾燥,我從本案倉庫前門進去,從後面 出來,我帶被告甲○○從騎樓進去本案倉庫後,從本案 倉庫後面靠近廚房的門出來,再從廚房靠外面的門進 去,是繞一圈再從走廊的那個門進去,進去之後在客 廳坐,因為實體建築另一邊騎樓的門鎖起來,所以一 定要繞一大圈,經過本案倉庫才能進去客廳,平時動 線是早上進來後,就把實體建築的前門都鎖起來,從 廚房後門進入本案倉庫,我帶被告甲○○通過本案倉庫 時,跟剛剛講的警察來之前都包著的狀態沒有差別, 我沒有帶被告甲○○去本案製毒地點置放木櫃子的地方 ,就只有從廚房走到客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 38頁)。準此,被告甲○○經過本案倉庫時,至多僅得 見及被告丙○○實行製造行為以後,經覆蓋之物品、塑 膠桶、白色塑膠桶、黑色塑膠袋等物品,並未親眼見 得被告丙○○斯時正在加工、製造何等物品。    ⑹又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丙○○實行 前揭製毒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產物,且含有第四級毒品 成分,雖均未經包覆、覆蓋,然被告甲○○亦否認曾進 入本案鐵皮屋、本案製毒地點客廳以外之處所,從而 ,被告甲○○陳稱:我有去過刑案現場示意圖之倉庫裡 面,但我沒注意看裡面有什麼,好像有桶子,但桶子 有些疊起來,我沒有注意看,我有去過客廳,其他主 臥室、閣樓那些我都沒去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9 頁),被告甲○○既否認之,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甲○○看過與製造毒品相關之行為或知悉被告丙○○ 係在製造毒品,自無從推認其知悉被告丙○○已實行或 正在實行前揭製毒犯行。    ⑺再者,被告甲○○縱加注意,依本案倉庫可能辨識之現 場情況,至多僅能觀察到周圍有塑膠桶、經黑色塑膠 袋包覆之物品,則其辯稱不知被告丙○○實行前揭製毒 犯行等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被告甲○○既未曾進 入被告丙○○置放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物品之所在地 點,難認被告甲○○有何機會接觸、知悉本案製毒地點 經被告丙○○製成之第四級毒品產物。從而,自無法憑 此認為被告甲○○經過本案倉庫當時,除有見及塑膠桶 以外,有確切其於上開過程中,發現被告丙○○已有實 行或正在前揭製毒犯行之客觀跡證。   ⑻依上各情,被告甲○○客觀上既未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從單以被告甲○○於111年5月28日進入本案製毒地點 及本案倉庫所得認知之客觀情狀,以此推斷被告甲○○ 於事前、事中均知悉被告丙○○實際上有實行前揭製毒 犯行,尤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有何製造毒品之 犯意聯絡可言。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1年6月3日該承租之 地點失火時,曾經過本案製毒地點附近,惟其旋即投宿 旅館並刪除與被告丙○○、房東之對話記錄等情;認被告 乙○○與被告丙○○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 查:    ⑴被告乙○○於111年6月3日本案製毒地點失火之時點前、 後,曾在本案製毒地點附近駕車經過,業據被告乙○○ (見偵二卷第193頁、原審卷一第63、148頁、原審卷 三第244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本案製毒地點及附 近失火前後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43 至162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被告乙○○雖有短暫停留本案製毒地點外之情事,或因 見失火而逃離,或因另有行程而離去,然被告乙○○既 就被告丙○○及柯彥廷前揭犯行之實行,無法以其於本 案發生以前為被告丙○○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舉,即認 定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使被告乙○○於上開時 間曾出沒於本案製毒地點附近,或有於該址失火後有 疑似逃匿之行為,或所辯解為其平常即有不定時刪除 對話紀錄之習慣云云為可疑,亦不能之逕以此亦有可 能為巧合或確屬個人習慣之個別事實來推論其確有參 與本件製造毒品之犯罪。  8、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甲○○雖有經被告丙○○所託而至本 案製毒地點設法協助救火之事實,後來仍自現場離去 等事實,惟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們在裡 面從事製毒工作,當下我也不曉得怎麼報案,我後來 用Facetime聯繫被告甲○○,我沒有看到他來協助滅火 ,但我和柯彥廷離去時,我再打給他,他稱他在火警 現場附近,我請他搭載我和柯彥廷離開等語(見偵一 卷第21至2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幫我滅完 火,我上車後也沒有跟他說原因,只有說電線走火等 語(見偵一卷第34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下第 一反應是先找朋友,真的撲滅了,後續也比較能請他 們不要聲張,因為我做的是違法的事,怕打給119會被 警察抓,我聯絡完被告甲○○後就忙著撲滅火勢,我就 沒有再打電話確認過他無到現場,是一直到之後警察 出示照片給我,我才知道被告甲○○有來幫忙,本案製 毒地點距離被告甲○○家騎車大概也是3、5分鐘,且在 我和被告甲○○家中間,我家離黃俊龍家約3分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4、133頁),其前、後證述內容 一致,經核與被告甲○○所述其依被告丙○○所託到場, 嗣後因見很多煙、煙很大沒辦法救,我跟黃俊龍就離 開,要走時才遇到被告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二卷 第337頁、原審卷三第240至241頁),依此可見,被告 丙○○係因擔憂失火將致其前揭製毒犯行,若報警或呼 叫消防局到場處理、滅火,恐遭查緝,乃先行找尋認 識、鄰近友人前去本案製毒地點協助救火,亦合於生 活經驗法則之判斷,而被告甲○○亦無下車實際救火之 事實,則此等事實,與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 直接關連性,至多僅足推知被告丙○○、甲○○相互交好 等情,有急難時會尋求協助幫忙,然究無法以彼等私 交良好,且被告丙○○曾請求被告甲○○前來本案製毒品 地點協助救火等事實即直接推認、建立被告甲○○過程 所為,與被告丙○○先前所實行之製造毒品犯行具關聯 性,而逕推論其與被告丙○○、柯彥廷2人係共同製造      二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甲○○亦非被告丙○○及柯彥廷前揭製造     第四級毒品犯行之幫助犯: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雖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惟對正犯不法之主要 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仍須有相當程度或 概略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固有前開為被告丙○○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行為 ,被告甲○○亦有前揭為被告丙○○傾倒廢棄物之行為, 業經認定如前,縱使該等行為,客觀上有促進、便利 被告丙○○、柯彥廷等人犯罪之效果,惟被告乙○○、甲○ ○既未經被告丙○○告知其與柯彥廷實行前揭製毒犯行, 亦非在被告丙○○正在實行前揭製毒之核心不法行為時 在場見聞,或已有接近本案製毒地點之事實,而能推 定其等應能察覺異狀,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乙○ ○、甲○○就其等具有促進、便利被告丙○○、柯彥廷等人 犯罪效果之行為本身具有幫助故意,或對於正犯被告 丙○○、柯彥廷等人實行前揭製毒犯行之行為已有對不 法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 之認識。從而,殊難僅以被告乙○○所承租之本案製毒 地點事後遭被告丙○○用以作為實行前揭製毒犯行之地 點,抑或是被告甲○○曾有進入本案製毒地點或有為被 告丙○○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即推認被告乙○○、甲○○2人 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幫助故意或至少有所預見而 有不確定故意,自難對其等逕以該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乙○○、甲○○ 就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或論告意旨所指幫助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 ○○犯罪,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案件 ,就被告乙○○、甲○○部分認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函送 本院併予審理,惟被告乙○○、甲○○前開經起訴部分,既經 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不 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帝安提 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甲○○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此部分須符合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沒收性質及依據 1 塑膠桶 4桶 原編號1-1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攪拌棒 2支 原編號1-2 3 陶瓷漏斗 1件 原編號1-3 4 丙酮 2桶 ⑴原編號1-4 ⑵驗前毛重37.24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8.61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17.81公克。 ⑶僅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未檢出毒品成分。 5 鹽酸氣瓶 6支 原編號1-5 6 陶瓷漏斗 5支 原編號1-6 7 不明粉末 1包 ⑴原編號1-7。 ⑵抽樣驗前淨重11.65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10.67公克。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8 側孔燒瓶 5支 原編號2-1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 防毒面具 3件 原編號2-2 10 手套 1件 原編號2-3 11 塑膠桶 20桶 原編號3-1 12 勺子 2個 原編號3-2 13 量桶 3個 原編號3-3 14 手套 5個 原編號3-4 15 脫水機 1台 原編號4-1 16 快速爐 1組 原編號4-2 17 抽氣馬達 3台 原編號4-3 18 氫氧化鈉 1袋 原編號4-4 19 濾紙 9個 原編號4-5 20 抽氣馬達 5個 原編號5-1 21 攪拌設備(誤載為攪「件」設備) 1組 原編號5-2 22 電風扇 2支 原編號5-3 23 甲苯 5桶 ⑴原編號5-4 ⑵抽樣驗前毛重25.48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6.85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5.87公克。 ⑶僅檢出甲苯(Toulene)成分,未檢出毒品成分。 24 濾網 1件 ⑴原編號5-5;含潤洗液。 ⑵抽樣驗前毛重20.31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68公克,取1.58公克鑑定用罄,餘0.10公克。 ⑶測得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成分,因係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25 溫度計 1支 原編號5-6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6 刮刀(誤載為括刀) 3件 原編號5-7 27 K盤 1個 ⑴原編號6-1 ⑵經檢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否。與本案無關。 28 毒品 1包 ⑴原編號6-2 ⑵經檢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否。與本案無關。 29 感冒藥錠 1件 原編號6-3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0 吸管 2支 原編號6-4 31 菸蒂 3件 原編號6-5 否。與本案無關。 32 口罩 1件 原編號6-6 否。與本案無關。 33 瓶口棉棒 1件 原編號6-7 否。與本案無關。 34 監視器主機 1台 原編號6-8 否。與本案無關。 35 不明液體 2袋 ⑴原編號7-1 ⑵抽樣驗前毛重26.36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7.73公克,取1.49公克鑑定用罄,餘6.24公克。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36 不明粉末 12盆 ⑴原編號8-1 ⑵另列編號A、B,A部分抽樣驗前毛重23.03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4.40公克,取0.46公克鑑定用罄,餘3.94公克;B部分抽樣驗前毛重25.30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6.67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6.38公克。 ⑶A部分檢出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46%,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1%。 ⑷B部分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52%,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4%。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37 勺子(含褐色潤洗液) 1組 ⑴原編號9-1 ⑵抽樣驗前毛重30.87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2.24公克,取2.72公克鑑定用罄,餘9.52公克。 ⑶測得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成分,因係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38 防毒面具 1件 原編號10-1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9 不明粉末 1桶 ⑴原編號11-1 ⑵抽樣驗前毛重22.45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3.82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3.57公克。 ⑶測得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53%,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3%。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40 蘋果牌手機(銀色、型號6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說明: ⑴依鍾平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23至37頁)、被告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81至89頁),並參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三卷第93至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73772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報告編號2A13D010、2A13D011號成分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修正。 ⑵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所載: ①編號7部分,原始淨重2萬493公克,推估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04.93公克。 ②編號35部分,原始淨重2萬514公克,推估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05.14公克。 ③編號36,其中A部分,原始淨重5067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064.07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330.82公克;其中B部分,原始淨重2萬88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4821.12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0445.76公克。 ④編號39部分,原始淨重2萬3506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5406.38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萬2458.18公克。 ⑤以上總計純質淨重,各為假麻黃410.07公克、氯麻黃1萬1291.57公克、氯假麻黃2萬5234.76公克。

2024-10-16

KSHM-113-上訴-43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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