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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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曾桓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8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1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 1 700 002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288

2025-02-14

TPDV-113-除-1919-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宋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第31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 貸款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8萬4685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之利息,嗣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如附表第1欄 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20%計算至 清償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則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中 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 息15%計算)。又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98年10月29日與渣打銀行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7年內為期間 ,利息前3期按年息0%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息11.6%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 息12.75%),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計收當期每月應繳 本金與利息之5%之延遲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 償,又系爭貸款契約所生債權經讓與而由原告取得,並依 法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 、系爭貸款契約、分攤表、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 8萬4685元 其中7萬7235元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金額:31萬元 19萬4974元 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 合計 39萬4721元 (略)

2025-02-14

TPDV-113-訴-4692-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廖苑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43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3年11月2日適逢假日,順延至同 年1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3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葉含丹 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13年7月31日 1萬9500元 0000000

2025-02-14

TPDV-113-除-2031-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盧逸鴻(即盧振利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4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9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0 1 138 002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0-0 1 113

2025-02-14

TPDV-113-除-1992-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陳佩伶 被 上 訴人 陳官珍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6日簽立出資合作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供上訴人執行「中國海外教育展20 16年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作為資金槓桿,上訴人應於105 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再於106年3月展會結束 後,計算分配盈餘或虧損,並由伊享有或負擔20%之盈虧。 伊依約於105年5月30日及7月15日將系爭款項全數匯入上訴 人之帳戶。因上訴人找不到其他投資人投資系爭專案,該專 案因故作罷,並於105年10月25日返還其中50萬元後即無下 文,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僅於近2年再返還其中4萬元,迄 今尚餘46萬元仍未返還。因上訴人未於105年11月30日前將 伊暫行墊付款100萬元全數返還,伊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就上 訴人返還尚未清償46萬元,及自給付期限105年11月30日過 後,即自105年12月1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伊46萬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合作前以微信傳送主辦中國海外留學教育 展之計畫內容(下稱系爭計畫)予被上訴人,並非憑空捏造或 蓄意欺騙。依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即系爭 款項供營運團隊使用,原則於4個月後(即105年10月31日)歸 還,但有註明若有使用需要,歸還日可商議,因伊仍有需要 使用系爭款項,所以得到被上訴人同意後繼續使用。再者, 系爭協議已講明為投資協議,須承受20%之盈餘或虧損,且 上訴人依前述計畫在兩岸各大城市奔波並回報被上訴人相關 訊息,然於106年7月間,因舉辦場地與後繼資金問題,伊決 定放棄系爭專案而不繼續營運,並告知被上訴人剩餘50萬元 資金已虧損而無法再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只表示其明白也 沒有問明詳細情況、也沒有要求帳冊,只委婉希望可以盡量 補償,因兩造為同學,伊回應被上訴人會盡所能而就此達成 共識。其實被上訴人於投資期間忙於其工作,對於系爭專案 營運面也不是很瞭解、也沒有問很多,伊亦無機會與被上訴 人詳細討論,可能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心存懷疑與誤會。被上 訴人這幾年常常放不下這筆虧損,有時會說成「要我還她一 點欠款」,伊會糾正被上訴人這是虧損,被上訴人表示她明 白,當時虧損初步估計有人民幣70萬3000元。被上訴人係向 上訴人投資,故有損益,上訴人毋庸償還,僅道義責任,被 上訴人雖未同意返還款項延期,但是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達 成共識,因為需要用到這筆錢、需要往後延,上訴人有說虧 損了、被上訴人說她瞭解,但是希望上訴人盡量補償被上訴 人,當時兩造就有共識,上訴人不用償還系爭款項,被上訴 人已免除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5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依約定於 105年5月30日及7月15日將約定之系爭款項100萬元款項匯入 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25日返還被上訴人50萬 元,嗣後另返還合計4萬元等情,有系爭協議、匯款申請單 及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明細等在卷可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164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協議標題雖為「出資合作」,然其內容實際為: 「茲與陳官珍女士商定合作中國海外教育展2016年專案,出 資100萬新台幣,出資付款日與盈餘分配如下:」 2016年 5月30日 7月15日 空白 10月31日 金額與付款日 50萬NTD 50萬NTD 空白 還100萬NTD 還款日屆時可商議   且於「還款日屆時可商議」另手寫『但不晚於11/30/2016(上 蓋有原告陳官珍印)』等情,有系爭協議在卷可證(司促卷第1 1頁)。又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於105年5月30日及7月15日將約 定之系爭款項100萬元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故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依 約交付之系爭款項後,即負有最遲應於「還款日」105年11 月30日以前,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責任之義務, 此屬兩造就投資合作之特別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 於取得被上訴人投資款項後,上訴人固然認為有所損失,如 兩造無其他另行合致之新約定前,上訴人仍應依約返還系爭 款項。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為投資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云云,被上訴人對此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 本應在105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款項償還被上訴人,為還本 投資之性質,然後雙方再就系爭專案在106年3月結束後,才 會結算盈餘虧損,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計畫內容,系爭專案 所需資金為人民幣702萬元,但上訴人找不到其他投資人, 所以沒辦法參展,系爭專案即做罷,上訴人因而未啟動系爭 專案,且上訴人並未以任何形式參加西元2016年中國海外教 育展。上訴人僅提出要實現兩造約定參展之系爭計畫,然依 前所述,上訴人根本未依約去做系爭專案,上訴人也從來沒 有跟被上訴人結算任何盈餘虧損、亦未提出任何結算報告, 且上訴人於105年10月25日即返還被上訴人墊款部分金額50 萬元等情事以觀,亦可證明系爭款項僅為初期資金墊款,被 上訴人並因此取得專案盈虧之權利義務,故系爭款項為專案 初期墊款,並非投資款等語。就此,觀諸系爭協議業已明確 區分出資付款與還款日、盈餘分配,其中出資付款與還款日 均係約定在105年間,盈餘分配則係待106年間系爭專案結束 後始予以計算盈虧,可證兩造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專案 結束前即應全數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核與系爭專案之 盈虧予以區分,又上訴人並未舉辦系爭專案一節,亦為上訴 人自承明確(原審卷第110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投 資款而無庸返還云云,實與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不符,並不 足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關於還款期限之手寫記載,其未在旁 簽名云云,然上訴人並稱:系爭協議為兩造於同時間簽名等 語明確,且對於被上訴人所稱:手寫「不晚於105年11月30 日」是本來就有記載的,因上訴人是在105年10月25日還了 第一筆50萬元一節,上訴人並未爭執,僅稱:不過這個事後 都有跟被上訴人講,因為需要用到這筆款項,會晚一點給她 ,這是她同意的等語(原審卷第108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 同意延期,上訴人就其經被上訴人同意延期一節,並未舉證 證明之,尚難憑採,故系爭款項返還期限自應以系爭協議約 定之內容為準。從而,兩造確實於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返 還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且原本約定返還期限為105年10月3 1日一節,有系爭協議在卷可證(司促卷第11頁)。則本件被 上訴人以105年11月30日為還款期限,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然依兩造所陳簽立系爭協議之過程及系爭協議約定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30日為還款期限,乃係有利於上訴 人之請求,應堪憑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整個事情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因為需要 用到系爭款項,需要往後延,上訴人說虧損,被上訴人說瞭 解,但希望上訴人盡量補償被上訴人,當時即有共識;10月 3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往後挪,延期到第二年的七月, 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虧損了,被上訴人說這樣子的話,希望 上訴人盡量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說好,就是這樣子,上訴 人也沒有跟被上訴人取得這樣的單據,上訴人認為共識就是 上訴人不用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免除債務等語,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上 訴人固提出兩造微信紀錄為佐證(原審卷第89至91頁),然則 觀之該紀錄內容僅有通話紀錄,並無任何上訴人所主張之情 上內容可參,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於微信向上訴人陳述略以: 根據系爭協議載明:2017展會後、盈餘/虧損分配、我(即被 上訴人,下同)承受20%!以妳(即上訴人)的想法:截至目前 :我的投資損失總計50萬元,也就是說,當時整個系爭專案 投資方案總虧損為250萬元。我的部分:20%×(250萬元)=5 0萬元,麻煩把總計虧損250萬元的帳冊提示給我,讓我心服 口服等情(本院卷第59頁),然被上訴人則稱:自106年5月15 日起即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隨意擷取上開訊 息內容,認為被上訴人只有要查驗帳冊,並未要求償還系爭 款項,並非事實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為證(本 院卷第75至91頁),由上開LINE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持續請 求上訴人應依約返還系爭款項,且觀之系爭協議約定係區分 出資付款、盈餘分配等二階段處理,即於前開出資付款日、 還款日後,另約定「盈餘分配:於2017年3月展會結束後分 配盈餘或虧損。計算方式…。」等,故上訴人前開所提訊息 紀錄,實屬系爭協議之盈餘分配階段之討論,並不能依此推 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又上訴人 所提盈餘分配之內容,依兩造討論內容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此並未證明相關內容等情,故上訴人前開所辯, 實不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應於105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 款項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執行系爭專案,則 上訴人僅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其中54萬元,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4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兩造既約明確 定最後返還期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所約 定返還期限之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負違約之遲延履行責 任,亦有理由。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併給付自105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元 ,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2-12

TPDV-113-簡上-52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龔柏翰 相 對 人 高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晴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3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於抗告人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85 萬元,並陸續開立包含系爭本票之數紙本票作為還款擔保, 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抗告人栢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栢鼎公司)執行長之御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與相對人簽立之起造人轉讓暨變更契約書,約定抵銷抗告人 積欠相對人債務,抗告人已清償完畢,惟相對人未返還系爭 本票,執以聲請原裁定,實屬惡意。再相對人利用抗告人亟 需現金週轉之急迫,要求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後,預先扣除 週息40%後,交付其餘借款予抗告人,依據民法第74條規定 係乘抗告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且超過民法第205 條之年息16%部分無效,抗告人自得主張返還及抵銷。又抗 告人已清償借款,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仍聲請為原裁 定,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前段規定,均屬惡意而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其已清償借款,且原借款屬於乘急迫輕率無經 驗之法律行為,原借款約定利息過高部分應屬無效,應抵 銷部分借款金額,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為 抗辯等各節,惟此均屬對於系爭本票債務存否、票據原因 關係及善意取得抗辯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尚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3年5月7日 120萬元 未記載 113年5月7日 2 113年5月24日 120萬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4日 3 113年5月29日 120萬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9日 4 113年7月15日 120萬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2025-02-12

TPDV-114-抗-20-20250212-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慰問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梁春富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陳婉琦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問金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順欽,嗣變更為方振仁,此有經濟部113年11月6日經授商 字第113301956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1至9 5頁)在卷可稽,並經方振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具申請函正本向經濟部、被告、 行政院及行政院院長等,以被告退休人員非退休公教人員 ,無自願可領月退休金者,月所得在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以下,屬三節慰問金發給對象,其目的係基於國家 資源合理運用,並以照顧弱勢為原則,請求被告於107年6 月11日前,發給被告全體退休人員106年度三節慰問金及1 07年度春節慰問金每人9000元。經行政院綜合業務處(下 稱業務處)107年6月4日院臺綜字第1070091352號函轉被 告經濟部處理,嗣經經濟部於107年6月11日作成經人字第 10700613340號函(下稱經濟部107年6月11日函)回復原 告及副知業務處與被告,內容略謂:「行政院105年9月8 日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53161號函(下稱行政院105年9月 8日函)略以:『退休公教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在2萬5 000元以下者(兼領月退休金者係以原全額退休金為計算 基準)、因公成殘之退休人員或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者, 得酌贈發給三節慰問金;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不予發給三 節慰問金(排除因公成殘之退休公教人員或退休時未具工 作能力者),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濟部105年11月2 4日經人字第10500719431號函(下稱經濟部105年11月24 日函)略以:『該部所屬事業機構應比照前開行政院105年 9月8日函規定……』,查該部所屬各事業機構一向比照行政 院退休人員照護事項規定致贈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該部 所屬各事業機構退休人員是否符合三節慰問金發放標準, 應由各事業機構依前開行政院105年9月8日函及該部105年 11月24日函規定審酌辦理。至原告所陳立法院並未刪除中 油公司附屬單位(營業部分)之用人費…包括退休人員…三 節慰問金一節,以該公司仍有少部分退休人員係符合前開 三節慰問金發放標準,仍由該公司依據前開規定核實編列 是項費用在案」等語,則被告應決定發給退休人員三節慰 問金,被告迄今仍未決定,從而原告得請求106年起,每 年6000元,按生命週期30年計算,共計18萬元之慰問金。 (二)爰依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53161號函、總處給字第106003 8198號函、總處給字第1070032290函(以下合稱系爭函文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並 應給付自108年1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中油公司雖為國營事業,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 公司,為私法人,並非訴願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原告 退休前任職被告知教育訓練師,屬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恤及資遣辦法第2條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原告當非適 用公司法第27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屬私法上契約關係。被 告公司因原告退休依法應給付款項之義務於雙方終止勞動契 約時已履行,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未給付之退休款項,依 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未 能說明慰問金之法律性質及請求權依據等語,所稱事實、證 據無法形成法律上得請求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函文之內容略為:   1.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53161號函:退休公教人員酌贈三節 慰問金之函令,自106年1月1日起限於「支(兼)領月退休 金在2萬5千元以下者(兼領月退休金者係以原全額退休金 為計算基準)」、「因公成殘之退休公教人員」或「退休 時未具工作能力者」,得酌贈發給慰問金。退休公教人員 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及退職政務人員均不予發給慰問金。各 機關並得考量財政、資源分配或退休人員所得等因素,於 上開發放對象及每人每年6千元之數額範圍內,再予從嚴 規定。」等語(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號 卷第151至152頁)。   2.總處給字第1060038198函,係原告陳請該處就經濟部所屬 事業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一案所為之回覆,該書函說明二 略為:查本總處105年11月16日總處給字第1050059375號 書函規定略以,各事業機構退休人員雖非依公務人員有關 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之人員,惟渠等三節慰問金之發給係由 各事業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所訂三節慰問金相關規定自行 核處、考量前開行政院105年9月8日函之修正,亦就退休 公教人員三節慰問金發放條件予以調整,並賦予機關有就 財政、資源分配或退休人員所得等因素,再予衡量之空間 ,爰事業機構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如何發給,仍宜由各事 業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規定本權責妥處(見本院卷第154 頁)。   3.總處給字第1070032290函則略為: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5 3161號函修正「退休人員照護事項」之三節慰問金發給規 定略以,退休公教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在新臺幣2萬5 千元以下者(兼領月退休金者係以原全額退休金為計算基 準)、「因公成殘」或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者,得酌贈發 給三節慰問金,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復查本總處105年 11月16日總處給字第1050059375號書函規定略以,各事業 機構退休人員雖非依公務人員有關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之人 員,惟渠等三節慰問金之發給係由各事業主管機關參照行 政院所訂三節慰問金相關規定自行核處,考量上開行政院 105年9月8日函之修正,亦就退休公教人員三節慰問金發 放條件予以調整,並賦予機關有就財政、資源分配或退休 人員所得等因素,再予衡量之空間,爰事業機構退休人員 三節慰問金如何發給,仍宜由各事業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 規定本權責妥處(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7號卷第71至73 頁)。 (二)綜觀系爭函文文字內容,均僅敘及「考量財政、資源分配 或退休人員所得因素」;「各事業主管機關參照規定自行 核處」;「賦予機關有就財政、資源分配或退休人員所得 等因素,再予衡量之空間」,僅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因應 財政資源分配依照前開函文所示規定權責處理,均未賦予 原告得逕為對被告請求三節慰問金之權利,原告執此請求 被告發放原告每年6000元三節慰問金,或主張被告應按系 爭函文內容做成給予原告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之決定,均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函文均未賦予原告得逕為請求三節慰問 金之權利,則原告依照系爭函文,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 108年1月29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得上訴)

2025-01-24

TPDV-113-勞簡-136-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林立敏(即林趙素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6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1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12520-1 1 1000 002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28449-6 1 300

2025-01-24

TPDV-113-除-1714-20250124-1

勞小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沈郁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李月娥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已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月娥」給付工資,因未提供地址 ,亦無年籍等資料,無從特定其原告之起訴對象,亦無法確 認其住所或居所,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 告補正「李月娥」之年籍資料、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個人特徵,該裁定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 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2025-01-24

TPDV-113-勞小專調-48-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品吟 被 告 凱斯東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8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斯東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凱斯東公司 )於民國111年4月29日邀同被告蘇尚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6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約 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905% 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5%),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 每月15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每月15日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凱斯東公司尚餘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 依約被告凱斯東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蘇尚志既擔任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 因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 、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 回證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8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0 原借款金額:40萬元 33萬5719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原借款金額:160萬元 134萬2888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67萬8607元 (略) (略)

2025-01-22

TPDV-113-訴-475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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