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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基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基犯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周麗珠」之署名、印文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免支付使用牌照稅新臺幣共7,373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8至9行所 載「吳新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 補充更正為:「吳新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以詐術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一、 第2頁第26至27行所載「吳新基並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 11年度全額使用牌照稅7,120元之義務」補充更正為:「吳 新基並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12年1月1起至112年7月16 日止(112年7月17日逾檢註銷牌照)使用牌照稅3,842元之義 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新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10月23日南市財佳 字第1132809137號、113年12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0646 號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更正部分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開退稅額 新臺幣(下同)3,531元為朋友匯款為由,使周麗珠將前開 退稅款項領出後交付予其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惟周麗珠本非前開退 稅額3,531元之所有人,亦無權處分該財物,而前開退稅額3 ,531元係被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從而,自無有權 處分財物之人遭受被告詐欺,因而處分3,531元之情事,核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惟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仍係基於以詐 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核與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相符,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新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素貞,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偽造告訴人之署 押並盜印告訴人印文後,持之辦理異動登記及申請免徵牌照 稅,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先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豆 監理站、稅務局佳里分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 逃漏稅捐之目的而著手實施犯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 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 語,惟刑法第210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 係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為重法,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規定繳納稅捐,利 用告訴人周麗珠係身心障礙者免稅身分,並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詐術逃漏稅捐,藉此牟利, 又以事實欄一(二)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周麗珠、被害人PHAM HOANG NAM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有部分之同質性, 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 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被告所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因 被告所犯前揭2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 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定執 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 此敘明。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 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86年間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8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周麗珠、被害人PHAM HOANG NAM和解, 又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有悛悔實據,若未對被告執行 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 偽造之「周麗珠」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詐得免支付使用牌照稅3,531元(111年7月4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3,842元(112年1月1起至112年7月16日止),共 計7,37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截至113年12月4日止, 查無被告補繳前揭稅款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 分局113年12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0646號函1份在卷可 參(簡字卷第25頁),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 備註 犯罪事實一(一)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新車主名稱 「周麗珠」簽名1枚、印文1枚 警卷第57頁 2 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 申請人(車主)姓名、身心障礙者姓名 「周麗珠」簽名2枚、印文2枚 偵卷第119頁 犯罪事實一(二) 1 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 立合約人、賣主及甲方(賣方) 「周麗珠」簽名2枚 警卷第23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58號   被   告 吳新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基為周麗珠之乾爹,周麗珠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吳新 基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行使用,為求能以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8款之規定免除繳 納車輛牌照稅,其明知其非周麗珠之配偶、同一戶籍二等親 以內親屬,且前開車輛亦非供周麗珠使用、所有,仍決意將 上開車輛登記在周麗珠之名下。吳新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 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利用於111年6月24日受周麗珠之委 託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而取得周麗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周麗珠之同意,即於111年7月4 日持周麗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志全汽車商行」,將周麗珠之上 開證件及印章交給不知情之商行負責人陳素貞,委由陳素貞 協助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姓名」欄位偽 造「周麗珠」之署押1枚及並蓋用周麗珠之印章,並於「使 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之「申請人(車主)姓名 欄」、「身心障礙者姓名欄」偽造「周麗珠」之署押1枚並 蓋用周麗珠之印章,藉以完成表彰周麗珠同意辦理上開車輛 自不知情之原車主陳鴻明過戶至己身名下事宜之私文書及向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稅務局佳里分局)申 請免徵使用牌照稅與退稅,復委由不詳之人上網填寫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書,並輸入周麗 珠之個人資料、同時上傳周麗珠之證件資料,藉以偽造完成 表彰周麗珠同意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準私文書,而交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 不知情之員工行使,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同意發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吳新基再委由陳素貞於同 日13時35分許,持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等資料,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向承辦人員辦理車 輛異動登記而行使之,復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由陳素貞將 上開「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周麗珠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西港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周麗珠帳戶)提出於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稅務局佳里分局),致使 麻豆監理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車輛過戶為新車主周麗珠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致使稅務局佳 里分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並陷於錯誤,將申請免徵與退稅 使用牌照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牌照稅 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後,將牌照稅退稅額新臺幣(下 同)3,531元退稅至周麗珠帳戶,吳新基再以前開退稅額款 項為朋友匯款為由,使周麗珠將前開退稅款項領出後交付予 其,足以生損害於周麗珠、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 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稅課稅之正確性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吳新基並 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11年度全額使用牌照稅7,120元之 義務,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車輛牌照稅。 (二)吳新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周麗珠之同意, 即於111年11月14日,在「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 約書)」之「立合約人、賣主」欄位偽造「周麗珠」之署押 1枚,藉以完成表彰周麗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出售上開車輛給PHAM HOANG NAM之私文書,並持之交由不 知情之PHAM HOANG NAM簽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麗珠及 PHAM HOANG NAM。 (三)嗣周麗珠因收受上開車輛之罰單而察覺有異,遂報警究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新基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供述 ㈠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於111年7月4日由告訴人周麗珠陪同前往「志全汽車商行」、麻豆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天我沒有帶周麗珠去辦理過戶,是周麗珠把他的雙證件給我,讓我去過戶車輛;辦理車輛過戶當天10時許,周麗珠來我戶籍地找我,我辦理完車輛過戶後,又把證件還給他,之後開車載他回楠梓等語之事實。 ㈡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該車輛均停放於被告所在處,且於退稅款項退至告訴人帳戶時,要求告訴人取出後交付予其之事實。 ㈢被告後續出售上開車輛、簽署「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文件時(即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麗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素貞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7月4日係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交給證人陳素貞,委由證人陳素貞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之內容,並持之前往麻豆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及申請免稅、退稅事宜之事實。 4 證人陳鴻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7月4日係由另名男性友人搭載前往「志全汽車商行」辦理購車及車輛過戶事宜之事實。 5 證人PHAM HOANG NAM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PHAM HOANG NAM於111年11月14日以4萬5,000元向被告購入上開車輛使用,並簽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事實。 6 麻豆監理站111年8月24日嘉監麻站字第1110224859號函暨其所附過戶登記資料、臺南○○○○○○○○112年6月13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辦理戶籍遷移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事宜資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富保業字第1120010306號函暨其所附資料、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8月31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708784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西港區農會112年11月13日西農信字第1120004504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2月1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00941號函暨其所附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 7 上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㈡。 8 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工作打卡紀錄、建南粉體塗裝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建南粉體字第112061501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工作出勤紀錄資料 ①告訴人於108年6月1日起任職建南粉體塗裝有限公司,其於犯罪事實㈠之111年7月4日、7月8日均有至公司上班,且無遲到、早退、休假、外出出差或曠職之情形,核與被告前開辯解內容不符之事實。 ②告訴人之工作地點距離麻豆監理站之車程約1小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素貞,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偽造上告訴人之署 押並盜印告訴人印文後,持之辦理異動登記及申請免徵牌照 稅,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先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麻豆監理站、稅務局佳里分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間,因犯罪目 的同一,且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係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再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取得之退稅額3,531元及免稅額7,120元均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在「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 合約書)」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等文件 上偽造「周麗珠」之署押及盜蓋「周麗珠」之印文,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20

TNDM-113-簡-3853-20250120-1

雄訴
高雄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彩綺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彭秋絹即高健當舖 訴訟代理人 鍾名茂 蔡哲諄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當舖業者,伊為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授權訴 外人即伊之胞弟李炳鋒持系爭車輛向被告典當借款(下稱系 爭典當契約),並分別於108年3月26日、109年1月8日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30萬元(下稱系爭32萬元借 款、系爭30萬元借款)。伊業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1月 15日分別以交付本票及現金等方式,清償各該借款本金及利 息35,000元完畢。詎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復於110年4月 6日偽造不實當票(當票票號423310號,下稱甲當票)將系 爭車輛流當售予他人,被告前開作為係屬無權處分,且未善 盡保管質當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系爭車輛目前行蹤 成謎,被告顯難原物歸還,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自應按系爭車輛交易 市值62萬元如數賠償伊因喪失系爭車輛所受財產損害(原告 爭點整理暨準備書㈢狀誤載為民法第225條,見本院卷㈡第69 頁)。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自110年8月29日起積 欠交通罰鍰50,500元、通行費4,770元及牌照稅12,353元未 繳,致伊遭主管機關追繳,伊為繳納前開罰鍰及稅費而額外 支出銀行手續費250元、郵資68元,共受損害67,941元,被 告亦應予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687,941元(計算式:620,0 00+67,941=687,941)。爰依系爭典當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41元,及其中67,94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620,000元自113年3月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授權李炳鋒持系爭車輛典當借款之擔保範圍 ,除系爭32萬元借款外,尚包括108年3月26日借款3萬元、1 09年2月7日借款10萬元、109年5月13日借款5萬元,合計50 萬元。詎原告及李炳鋒自109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息, 嗣經雙方約定,由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先清償30萬元,其 餘借款20萬元則應於109年12月16日以前清償完畢。然而原 告未依約清償剩餘借款20萬元,伊遂於110年4月6日通知李 炳鋒立具甲當票、在其上按捺指印,雙方約定以110年7月6 日為滿當日,惟原告遲至110年7月6日仍未辦理清償回贖, 伊隨即於同年月14日依民法第899條之2及當舖業法第21條規 定,持甲當票辦理流當手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嗣於11 0年8月18日以22萬元將系爭車輛權利出售並轉讓予訴外人嚴 子雲,將系爭車輛交付嚴子雲占有使用,伊處分系爭車輛並 無不法,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對原告自不負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3月26日簽署委託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委託李炳鋒代為辦理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典當事宜。  ㈡李炳鋒於108年3月26日提出系爭授權書、原告身分證及健保 卡正反面影本、系爭車輛行照正本,並簽發面額35萬元本票 1紙向被告借款,被告則於同日開立當票(當票票號399810 ,下稱乙當票),記載質當日期為108年2月26日、質當金額 為32萬元。  ㈢原告於109年11月間向被告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後,被告將發 票人為李炳鋒、發票日為109年1月8日,面額為30萬元之本 票1 紙交還原告。  ㈣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2日以原告為債務人及抵押物提供人, 以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為債權人,設 定擔保金額為254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 ,截至113年9月止,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仍有727, 710元本息未還。  ㈤被告於110年4月6日製作甲當票收當系爭車輛,並將收當物品 登記簿、流當物清冊交由當舖公會轉交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備查,惟未將甲當票交付主管機關留存( 惟原告否認甲當票為真正)。  ㈥甲當票之質當人姓名欄「李彩綺」及其他欄位資料均由被告 員工代為填寫。  ㈦甲當票之質當人欄、質當金額欄、利息暨倉棧費欄、指紋蓋 章處等欄位所按捺之指印並非原告指印。  ㈧原告截至110年7月14日止,並未向被告為贖回系爭車輛或順 延質當之意思表示。  ㈨被告於110年7月14日提出甲當票,檢附申請書、切結書、收 當日報表、流當日報表等資料,向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 辦理系爭車輛流當手續,並經該會發給流當證明。  ㈩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將系爭車輛使用權讓與嚴子雲,並將系 爭車輛交付嚴子雲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自110年8月29日迄今有交通罰鍰50,500元、通行費4 ,770元、牌照稅12,353元未繳,合計67,623元。  原告已墊付前項罰鍰、通行費、牌照稅共79,641元,嗣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退還原告誤繳之罰鍰11,700元,經扣除前開退 款後,原告已支付67,623元(下稱系爭代墊款)。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已否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 債務?被告是否有權處分系爭車輛?㈡原告依系爭典當契約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與系爭車 輛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代墊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已否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務?被告是否 有權處分系爭車輛?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經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 務: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8年3月26日簽署系爭授權書委由李炳鋒 鋒代為辦理系爭車輛典當借款,其間存在系爭典當契約之事 實,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務 ,即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授權李炳鋒典當系爭車輛以擔保系爭32萬元借款、 系爭30萬元借款,伊業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1月15日 各清償借款本金32萬元、30萬元及利息35,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295頁),其中:    ①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30日向被告清償系爭32萬元借款, 固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1頁 ),惟被告否認之。觀諸前開截圖內容僅顯示108年12月 30日轉帳73萬元,卻未顯示轉出、轉入帳戶帳號(見本 院卷㈠第281頁),尚無從勾稽該筆款項與系爭32萬元借 款之關聯性,亦不能證明被告獲原告清償32萬元之事實 。再參諸當舖業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當票持有人在滿 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 ;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 取贖質當物。」等語,及原告自承乙當票為兩造間借款 之典當契據(見本院卷㈠第295頁),衡諸一般人於清償 債務後,通常會贖回質當物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等情, 可知原告倘有清償系爭32萬元借款之事實,當無不向被 告提出乙當票取贖系爭車輛之理,然而原告直到110年7 月14日均未向被告出示乙當票,贖回系爭車輛(見不爭 執事項㈧),益見原告所為與常情有違,原告猶執前詞主 張已清償系爭32萬元借款完畢,容難採信。    ②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15日向被告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本 金及利息35,000元,且獲被告交還本票1紙等情(見本院 卷㈠第36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伊於109年11月 16日獲原告清償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35,000元後,已 將李炳鋒所簽發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面額30萬元本票1紙 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堪信實在。   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清償系爭32萬 元借款,尚難認原告已經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 借款債務。   ⑵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債務除系爭32萬元借款外, 尚包括108年3月26日借款3萬元、109年2月7日借款10萬元 、109年5月13日借款5萬元,合計5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7.5%(即0.075)計算,應繳利息37,500元(見本院 卷㈠第295、233頁),並提出乙當票及李炳鋒所出具,未記 載質當日期、以車號000-000山葉機車為質當物、質當金額 3萬元之當票彩色影本1紙(當票票號399811,下稱丙當票 );李炳鋒於109年2月7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10萬 元之本票彩色影本1紙;李炳鋒於109年5月13日所簽發、未 載到期日、面額5萬元之本票彩色影本1紙,暨李炳鋒所簽 立之加借憑證彩色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3、165、167 頁)。原告固否認丙當票及李炳鋒所簽發面額10萬元、5萬 元本票暨加借憑證彩色影本之真正,但由原告自承於109年 11月15日向被告清償借款利息35,000元乙節,對照被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典當借款利息明細表所載餘欠利息計算式( 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89頁),可知據以計算前開利息之本金 係包括系爭32萬元借款,及李炳鋒於108年3月26日、109年 2月7日、109年5月13日依序增貸3萬元、10萬元、5萬元等 借款本金在內。原告事後否認李炳鋒於前開時點增貸之借 款為系爭車輛典當擔保效力所及,核與前開事實不符,尚 非可採。   ⑶至於被告在本件審理期間,未能提出丙當票、加借憑證,及 李炳鋒於109年2月7日、109年5月13日所簽發,面額各為10 萬元、5萬元之本票原本以供查核,業經被告說明係因系爭 車輛已經流當取償22萬元,故未保留相關契據所致,並提 出汽車讓渡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4、105、428頁) ,復據證人嚴子雲證稱:伊係個人車商,與被告長期有業 往來,伊於110年8月18日以22萬元向被告購得系爭車輛使 用權,且獲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流當證明書正本等語足佐( 見本院卷㈠第423、424、425頁)。本院審酌被告業於110年 4月6日向主管機關申報收當系爭車輛,於同年7月14日取得 系爭車輛流當證明,而原告截至110年7月14日止,均未向 被告為贖回系爭車輛或順延質當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㈧㈨),可見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以前,已經將系爭車輛出售取償,衡情債權人在債務 取償後,尚無保留相關契據之理,被告前開說明核與事實 相符,尚屬合理,自不能僅憑被告未能提出丙當票、加借 憑證,及李炳鋒於109年2月7日、109年5月13日所簽發,面 額各為10萬元、5萬元之本票原本以供查核,遽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   ⑷從而,原告既承認兩造間有系爭典當契約存在,卻不能舉證 證明已清償系爭典當契約所擔保之一切借款債務,其主張 已經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務云云,即難採 信。  ⒉被告有權處分系爭車輛:   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 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 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流當物,被告未 合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否認甲當票為真正。被告則以 抗辯:伊業經流當程序取得系爭車輛權利等語置辯。查:  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經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 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截至110年7月14 日止,並未向被告為贖回系爭車輛或順延質當之意思表示( 見不爭執事項㈧),是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於 滿當期限屆至後,其所有權即移轉於被告。  ⑵又依當舖業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當舖業收當 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 內捺指紋,始可收當。」、「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 指之三面清晰指紋。」,而被告於110年4月6日製作甲當票 收當系爭車輛(甲當票之質當人欄、質當金額欄、利息暨倉 棧費欄、指紋蓋章處等欄位各按捺指紋1枚),並將收當物 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交由當舖公會轉交主管機關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㈤㈦),惟原告否認甲當票之真正,並主張甲當票係被告 偽造而來(見本院卷㈠第364頁),被告則抗辯係由李炳鋒在 甲當票捺指紋後,收當系爭車輛(見本院卷㈠第364頁)。經 查,甲當票上留存之3面清晰指紋,固因李炳鋒目前行蹤不 明,及甲當票原本已經銷燬(見本院卷㈠第294頁),致無從 鑑定其真實性,惟本院審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記載,李炳鋒於109年10月5日遭羈押,於110年2月1日經 當庭釋放出監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17頁),對照被告抗辯 :當初是李炳鋒拿著原告出具的系爭授權書到當舖借錢,由 李炳鋒在當票上按捺指印,伊直到109年5月24日李炳鋒遲延 繳納借款利息以後,才要求留車,但仍給李炳鋒時間處理債 務,沒有馬上要求李炳鋒寫當票,後來原告於109年11月16 日前來協商,雙方協調後同意以清償50萬元為解決方法,原 告先於同日還款30萬元,嗣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09年12月16 日再還款20萬元,詎原告未依約還款,伊才在110年4月6日 決定流當系爭車輛取償,並以當日作為甲當票的收當日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64、366頁),可知李炳鋒遲延繳息後,因 遭羈押而無力還款,始由原告出面代為清償部分借款,俟李 炳鋒於110年2月1日獲釋後,因仍有借款未還,始按捺指紋 出具甲當票,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收當取償,被告前開抗辯 核與李炳鋒在押、出監時序相符,佐以李炳鋒已獲原告授權 持系爭車輛典當借款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授權 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而系爭授權書就李炳鋒獲授 權以系爭車輛典當擔保借款金額並未設限,此由該授權書之 「同意典當金額」欄為空白,觀之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71頁 )等一切情形,堪信被告前開抗辯尚屬非虛。原告空言否認 甲當票之真實性,為不可採。  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偽造甲當票,則被告於110年4月6日 持甲當票作為收當系爭車輛之憑據,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待3個月滿當期限屆至,於110年7月14日獲主管機關發給流 當證明書,有流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3頁), 是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110年7月14 日即移轉於被告,被告自有權處分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云云,為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典當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與系爭車輛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權處分系爭車輛 ,將之讓售嚴子雲,致無從取回系爭車輛,係有過失,且不 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云云,未據舉證證明被告處分系爭車輛有 何故意、過失,且被告處分系爭車輛與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 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取償,有何 違背系爭典當契約義務、不法或違背善良風俗可言,被告對 原告自不負賠償義務。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按系爭車輛市 值賠償伊所受損害62萬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代墊 款,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且自110年8月29日起積欠 交通罰鍰50,500元、通行費4,770元及牌照稅12,353元,合 計67,941元未繳,致伊受有系爭代墊款之損害云云。但查:  ⒈被告有權處分系爭車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被告於110年 8月18日將系爭車輛使用權售與嚴子雲,嚴子雲則於110年8 月21日將系爭車輛使用權售與訴外人顏子軒,目前系爭車輛 係由顏子軒占有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嚴子雲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㈠第424至425頁),並有各該汽車讓渡合約書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105、433頁),堪認被告出售並讓與系爭車輛使 用權予嚴子雲無涉不法,而嚴子雲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使用 權,業經被告交付流當證明書證明其為有權處分之人,亦據 證人嚴子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25頁),足見嚴子雲係 善意占有人,其將系爭車輛讓售顏子軒占有使用,亦難謂為 不法。  ⒉又系爭車輛自110年8月29日既由顏子軒占有使用,其後系爭 車輛因交通違規、通行高速公路衍生之交通罰鍰50,500元、 通行費4,770元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 罰鍰、通行費與被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前開罰鍰、通行費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有間,為不可採。  ⒊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 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系爭車輛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 迄未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引規定, 原告即為牌照稅之課徵對象,自負有繳納牌照稅之義務,從 而原告繳納牌照稅12,353元係履行自己義務,亦難謂受有損 害。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典當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7,941元,及其中67,941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2 0,000元自113年3月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 75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 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1-17

KSEV-113-雄訴-4-20250117-1

訴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薛華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 相 對 人 薛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號、應有部分2分 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由兩造之父薛寶鐘為財務 管理需求,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薛寶鐘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死亡後,其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即已消滅,聲請人因此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寶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現 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審理 中(下稱本案訴訟)。惟系爭建物現仍登記所有權於相對人 名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建物聲 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參以本條於106年6月14日 修正施行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 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 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 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 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 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 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可資行使,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係屬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兩造之 父薛寶鐘死亡而消滅,遂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寶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據以提 起本案訴訟之請求,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 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5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係基於債權關係即 借名登記關係,而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非以得 喪變更須經登記之物權為訴訟標的,且該借名登記權利關係 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是其本件 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另以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而,如聲請人主 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一事屬實,其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550條規定,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薛寶鐘之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然在尚未移轉登記前, 聲請人尚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主張。是以聲請人提起 本件訴訟權利之性質核屬「債權」,則該訴訟標的顯非基於 「物權」關係請求。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1-15

NTDV-113-訴聲-2-20250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黃志魁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張翔宏 沈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陽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 、C、D、E、F、G 、G1、I 、J 、K、M 、N 、O 、P 、Q 、R 、S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之窗戶平台、 花架、冷氣機、雨遮、鐵窗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面積二十三點五五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前開土地之其餘全體 共有人。 被告沈陽應將其所有門牌號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之陽 台頂棚雨遮越過附圖二紅色虛線位置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原 告所有同棟大樓三十九號三樓之一、三樓之二房屋陽台外牆牆面 (面積十六點二八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翔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陽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履行第一項所示義務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陽負擔四十分之二十一,被告張翔宏負擔百分 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被告張翔宏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肆佰 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沈陽於提出新臺 幣壹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3樓 之2房屋(以下合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該房屋坐落基 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7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2。而被告張翔宏、沈陽先、後 為同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張翔宏於民國112 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樓房屋移轉登記為沈陽所有) 。詎張翔宏未經徵得267地號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擅自將2樓房屋面向自強二路與光復一街兩側 之窗戶拆除,外推增建如附圖一編號B、C、D、E、F、G、G1 、I、J 、K、M、N、O、P、Q、R、S 所示窗戶平台、花架、 冷氣機、雨遮、鐵窗(以下合稱系爭增建物)供自己使用, 無權占用267地號土地如前開編號所示上方空間,面積合計2 3.55平方公尺(計算式:0.9+2.5+1+1.5+1.5+0.9+0.5+12+0 .4+0.19+0.19+0.06+0.13+0.19+0.19+1+0.4=23.55,至於附 圖一編號「L+K+M+N」所示花架使用面積,因有部分與編號K 、M、N重疊,且附連設置在編號I所示「陽台增建」外圍, 一經拆除編號I所示「陽台增建」即失所附麗,故不予重覆 計算),張翔宏復將2樓房屋之後陽台外牆拆除,外推改建 為室內空間使用,該後陽台改建後之頂棚雨遮(下稱系爭頂 棚)裝設位置,已越過附圖二紅色虛線所示3層樓地板線, 無權占用3樓房屋專有部分之外牆面積16.2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3樓外牆),而沈陽向張翔宏買受2樓房屋,並繼受取得 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係有權處分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 之人,並繼續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及系爭3樓外牆迄今 。張翔宏、沈陽所為已侵害伊及267地號土地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所有權圓滿狀態,並侵害伊之3樓房屋所有權,是依民 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伊自得請求沈 陽除去前開無權占有行為,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系爭3樓 外牆。又被告無權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按伊之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2,及267地 號土地於111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41, 381元之年息10%計算,請求張翔宏返還5年不當得利35,583 元(計算式:41,381×23.55×10%×5112/70000×5=35,583.9, 元以下捨去,下同);請求沈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月返還不當得利593元(計算式:41,381×23.55×10%×5112 /70000÷12=593.06)。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沈陽應將 坐落26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面積23.5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267地號土地之其餘全 體共有人。㈡沈陽應將系爭頂棚越過附圖二紅色虛線位置部 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3樓外牆(面積16.28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㈢張翔宏應給付原告35,5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沈陽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9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僅占用同地段392-2地號土地上方空 間,並未占用267地號土地,系爭頂棚亦未占用3樓房屋外牆 ,原告請求沈陽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為無理由。又 張翔宏於104年3月10日取得2樓房屋,並使用系爭增建物及 系爭頂棚達8年以上,期間未見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提出異議,可見其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張翔宏乃有權占有 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之人,沈陽則因買賣繼受取得前開占 有權源。而原告自前手買受3樓房屋時,由該房屋外觀存在 明顯可見之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即可得知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即應受其拘束,容忍張翔宏 、沈陽按原有現狀繼續使用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張翔宏 、沈陽自非無權占有人。其次,原告之所有權不因系爭增建 物及系爭頂棚而受損害,卻出於損害沈陽之目的,要求沈陽 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其權利行使已違反誠信原則, 係屬權利濫用。再者,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已遭系爭大樓1 樓及3樓以上住戶占用,系爭增建物縱有占用267地號土地上 方空間,亦未超過前開占用範圍,原告自不因系爭增建物而 另受損害。此外,系爭增建物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之 使用收益價值,與占有地面之利用價值有別,如認張翔宏、 沈陽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宜按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 始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3樓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人,而張翔宏於104年3月10 日因買賣而取得2樓房屋暨基地所有權,於同年月31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沈陽則於112年2月23日向張翔宏買受2樓 房屋,於112年3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83、39、27 至29、55、57、185至18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 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23.55平方公尺(按:附圖一編 號「L+K+M+N」所示花架使用面積,因有部分與編號K、M、N 重疊,且附連設置在編號I所示「陽台增建」外圍,一經拆 除編號I所示「陽台增建」即失所附麗,故不予重覆計算拆 除及占用面積),及系爭頂棚占用系爭3樓外牆,面積16.28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 系爭增建物垂直投影位置;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測量系爭頂棚設置高度無訛,有 卷附112年12月8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 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函覆複丈成果圖 、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69、275、61至71頁),及隨卷外 放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現場測繪結果暨剖面圖為 憑(見該鑑定報告書第2、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實在。被告復自承系爭增建物於張翔宏自前手即訴外人李 悌惠購入2樓房屋時,已經興建完成,嗣張翔宏將該房屋售 予沈陽時,一併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沈陽,有 98年間、100年間之GOOGLE街景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296、 382至383、311、313頁),而系爭頂棚於111年間已經存在 之事實,則據沈陽提出111年間2樓房屋後方陽台改建後之頂 棚與3樓房屋陽台排水管、吊管之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273頁),足見系爭頂棚係由張翔宏興建完成,並將系爭 頂棚處分權附隨2樓房屋讓與沈陽,堪認沈陽已取得系爭增 建物及系爭頂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有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 系爭頂棚之人。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沈陽拆除 系爭增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3樓外牆?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頂棚,並返還系 爭3樓外牆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增建物,並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此觀諸民法第819條第2項、820條、第821條規定自明。又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 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固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惟 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倘共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自不生 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有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7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2樓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包括主建 物、陽台面積各為215.32平方公尺、14.99平方公尺,及系 爭大樓共有建物即同地段1090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48( 見本院卷第95頁),再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記載,該大樓之 2樓申請面積為233.62平方公尺,而該大樓除第1層至第11層 之區分所有權建物外,尚包含騎樓、梯間、地下室(即法定 防空避難設備)在內,另有法定空地面積26平方公尺等情( 見本院卷第301、305至307頁),可知張翔宏所有2樓房屋( 嗣經移轉登記為沈陽所有)得占有使用267地號土地範圍, 應以主建物、陽台、共有建物所在基地為限,至於法定空地 則為管制土地使用強度與密度,依法律規定之基地面積與建 築面積比率,以維持基地內一定比率的空地面積(即建蔽率 管制),具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之功能 (建築法第11條參照),該法定空地上方空間自不在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有權占有使用範圍內,267地號土地共有人 當無可能合意或默示合意將系爭大樓基地以外之267地號土 地上方空間交由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使用。被告徒以系 爭增建物自興建完成迄今已逾8年為由,抗辯267地號土地共 有人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增建物占有 使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為不 足採。  ⑵又張翔宏、沈陽先、後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 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267地號如附圖一編號B、C、D、E、F、 G、G1、I、J 、K、M、N、O、P、Q、R、S所示,面積共23.5 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方空間等情,已如前述,且張翔宏、沈 陽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得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前開 土地上方空間之合法權源,堪認張翔宏、沈陽先、後以系爭 增建物相續占有使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23.55平方 公尺),其所為係屬無權占有行為。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同法第821條復規定,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未 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 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 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  ⑴張翔宏、沈陽無合法權源,擅自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267地 號土地上方空間,致妨害267地號土地共有人留設空地以便 於維護系爭大樓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功能之目的達成 ,而沈陽自張翔宏購入2樓房屋,繼受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業經審認如前,沈陽自為有權拆除系爭增建物 之人,原告為26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第7 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增建物, 並將所占用之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23.55平方公尺,返 還予原告及267地號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於法並無不合, 其請求為有理由。  ⑵沈陽固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所獲利益甚微,致伊所 受損害甚鉅,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 固有明定,然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適用時,除須衡酌權利人 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 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 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 較衡量。查沈陽以系爭增建物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 為已所用之事實,有112年12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269至270、61至71頁),可見沈陽自張翔宏繼 受系爭增建物,延續占有使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之狀態 ,係為個人私益,致267地號土地除系爭大樓基地以外之空 地上方喪失原有維護系爭大樓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功 能,已害及公益,原告為267地號土地共有人,自得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共有物返還請 求權,原告請求沈陽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26 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合乎公益,其 權利行使既非以損害沈陽為主要目的,即與權利濫用有間, 沈陽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3樓外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頂棚,並返還系爭3樓外牆予原 告,有無理由?  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物平面圖測 繪邊界,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準此,原告所有3樓房 屋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測量邊界,即以3樓外牆外緣為界,系 爭大樓之3樓房屋外牆係屬原告專有部分,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頂棚已越過3樓房屋地板線(即附圖二所示紅色虛線線 ),占用系爭3樓房屋外牆面積16.2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見理由),而3樓房屋因系爭頂棚占用系爭3樓外牆,致該 房屋後方陽台難以由原鑿設之排水孔排水,經本院現場履勘 至明(見本院卷第270頁),堪認原告就3樓房屋所有權之使 用收益權能已遭侵害,且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 爭3樓外牆之合法權源,原告本於3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頂 棚,並將所占用之系爭3樓外牆返還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係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度 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 ,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足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 受有利益,致267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受損害,應返還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  ⑴原告請求張翔宏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①張翔宏自承伊於104年3月10日向李悌惠購入2樓房屋時,系 爭增建物已經興建完成,並由伊延續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 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之狀態,而張翔宏於112年3月8日將 2樓房屋售予沈陽,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 見理由),堪認張翔宏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7日 止,因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 積23.55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又 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7月22日因分割繼承、買賣 而取得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萬分之3408、7萬分之1704 ,合計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2,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133頁),足見原告成為267地號土地共有人期間 ,因張翔宏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而受有損害, 依前引規定,原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得按其應有部分7萬 分之3408;自110年7月22日起得按其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 2,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所獲租金 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張翔宏返還自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 7月21日、自110年7月22日至112年3月7日止(分別為7月 又24天、1年7月又16天)所受租金利益,為有理由,逾此 期間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本院審酌267地號土地位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與光復一 街交岔口,鄰近大立百貨、漢神百貨,所在區域交通發達 、商業活動興盛,生活機能健全,及系爭增建物所占用26 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係屬低利用價值之法定空地等一切情 形,認張翔宏所獲租金利益以按26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容有 過高,為不足採。   ③是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26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41,381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及系爭增建物占用267 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為23.55平方公尺,按原告於109年 11月27日始取得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萬分之3408,計算 張翔宏自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7月21日(共7月又24天) 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08元(計算式:41,381× [23.55×3408/70000]×1%÷12×[7+24/30]=308.3);按原告 於110年7月22日取得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達7萬分之5112 ,計算張翔宏自110年7月22日至112年3月7日(共1年7月 又16天)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158元(計算 式:41,381×[23.55×5112/70000]×1%÷12×[19+16/30]=1,1 58.4),合計應返還1,466元(計算式:308+1,158=1,466 )。  ⑵原告請求沈陽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①沈陽自112年3月8日起自張翔宏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 面積23.55平方公尺)迄今,已如前述,原告按起訴時所 持有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2,請求沈陽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81頁送達證 書)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返還因無權占有267地號 土地上方空間所獲租金利益,為有理由。   ②又沈陽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所受租金利益,以申 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已如前述,據此計算沈陽自11 2年6月6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每月應返還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9元(計算式:41,381×[23.55×5112 /70000]×1%÷12=59.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沈陽應將坐落26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23. 5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前開土地之其餘全體共有人。㈡ 沈陽應將系爭頂棚越過附圖二紅色虛線位置部分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系爭3樓外牆(面積16.2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㈢張翔宏應給付原告1,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 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沈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 月6日起至履行第1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逾前開範圍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係就民事訴訟法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聲明願供擔保, 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復斟酌系 爭增建物占用267地號土地上空、系爭頂棚占用系爭3樓外牆 之範圍,及兩造關於免予假執行擔保金數額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382頁),暨沈陽自原告起訴時起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止所受利益期間為1年9個月等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4

KSEV-112-雄簡-1387-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楊秋芳 訴訟代理人 朱燕惠 被 告 楊德森 訴訟代理人 王茜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楊正雄就新竹市○○區○○街000號房屋於民 國98年10月20日所訂立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秀芳與楊秋芳前共同 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楊秀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葉富龍、葉柏村、葉思妤及葉士煒於 113年3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楊秀芳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葉富龍、葉柏村、葉思妤及葉士煒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7至350頁),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繕本 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351頁),依法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 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楊秀芳於113年1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葉富龍、葉柏村、葉思妤及葉士煒均於113年4月10 日向本院民事庭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5 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0頁,第429頁),並於113年6 月20日具狀撤回一部(即楊秀芳部分)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被告於收受撤回訴訟通 知及上開民事撤回起訴狀後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40 -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未表達反對之意(見本院卷一 第462頁),亦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同 意撤回。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之 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 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段000號房屋騰空遷出並交付大門鑰匙於原告楊秋芳、 楊秀芳及上開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且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占 用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前開土地其他共有人。(二)被告 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84,000元予原告楊秋芳、楊秀 芳及訴外人楊正雄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2年12 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743 ,000元予原告楊秋芳、楊秀芳及訴外人楊正雄之全體繼承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 之聲明第1項關於遷讓新竹市○○區○○段000號房屋並返還予原 告其其他公同共有人之部分,並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之違約 金金額為747,000元,此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有本院113年 11月27日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 2頁),對於變更上開聲明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就 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僅為聲明之減縮,是原告所為訴之聲 明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楊正雄與被告間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間就上述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並將因此影響原 告身為楊正雄之繼承人所取得之相關權益,足認原告主觀上 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新竹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 先祖楊金城出資建造於新竹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迭經歷代相繼居住後,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原 告祖父楊坤中所有,系爭土地由楊坤中因繼承取得權利範圍 1/12,楊坤中於60年3月2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 即訴外人楊碧、蔡楊真珠、楊正雄(歿)、楊富(歿)辦理繼承 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8,系爭建物應為上開楊 坤中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楊正雄於90年間再 向他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8後,共擁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3/48。楊正雄於98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8及系爭建物 出賣予被告,並於99年1月5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48予被告。然楊正雄出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時未徵得其他 共有人同意而出售,亦未執行優先購買權之作業程序,故被 告與楊正雄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8及系爭建物之債 權及物權法律行為,依法不生效力。 (二)又依被告與楊正雄98年10月13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0條第1項所載「甲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1 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未給付價款萬分之5計 算之滯納金交付予乙方。如經乙方通知限期履行契約,逾期 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繳價款作為違 約賠償,其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甲方並同 意將產權登記有關文件返還乙方,並撤銷已申請之案件,同 時負擔因此所增加之一切稅費負擔。」,查被告依約應於10 0年3月1日給付第4期尾款900,000元,竟遲至104年9月21日 始交付,違約達1660日,故應給付違約金747,000元(計算式 :900,000×0.0005×1660日)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原告係於104年9月21日始知楊正雄已出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予被告,又因楊正雄已過世,原告無法知悉買賣當時之情 況,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是否為楊正雄真意亦有可疑 ,毋寧係訴外人即原告同父異母之兄妹楊淯婷、楊世明二人 與被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隱瞞原告此交易之事實 ,被告是否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前3筆價金予楊正雄 ,亦有可疑,被告無法提出金流證明,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現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使原告不安,請求鈞院除去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受侵奪之不安狀態。 (四)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同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項 、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占用新竹市○○段00地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2、被告應給付違約金747,000元予原告及訴外人楊正雄之全體 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楊正雄間就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3/48),及日據時代土牆三合院建物(門牌號 碼新竹市○○區○○街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1/1),於98年10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99年1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應將權利範 圍3/48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訴外人楊正雄全體繼承人。 4、被告應就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48)於99 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98年10月13日與楊正雄簽訂系爭土地建 物買賣契約書,現金交付4次都經法院公證,當時楊正雄亦 向被告保證其權利範圍都歸被告所有。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出賣時應由 楊正雄負責通知其他共有人,而非被告,原告如認有損失, 並非向被告請求賠償。優先承購人不得主張買賣無效而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倘構成侵權行為,應向出賣之共有人請求 損害賠償責任。另因楊正雄出賣系爭建物與被告時,向被告 保證系爭建物係「楊正雄的名字」,後來才說房子是「楊坤 中」的,且無法解決,始致買賣契約尾款延宕交付,但楊正 雄因拿不出錢解約,故買賣契約繼續,99至104年間一直係 楊正雄之子女居住使用,於104年始在許錫星公證人之協議 見證下,以房屋有爭議扣除50,000元,並支付最後尾款,經 原告及其餘楊正雄子女簽名蓋章後,並無違約金之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楊正雄於98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8及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並於99年 1月5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8予被告,業據其提出 系爭不動產交易買賣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不動產交屋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 至119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29日以新地 登字第1120010157號函檢送本件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然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楊正雄與 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是否為無效?(二)楊 正雄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效?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應塗銷上開移轉登 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據系爭買賣契 約所訂期日交付買賣價金900,000元,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 付違約金747,000元是否有理由?爰分述理由如下: (一)經查,本件系爭建物原為楊坤中所有,惟楊坤中於60年3月2 1日身故後,其繼承人之一即楊正雄於98年10月20日與被告 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連同其所座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48,以2,000,000元出售予被告,並於99年1月14日於本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認證不動產買賣交屋協議, 然因楊正雄於生前未徵得楊坤中之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出售系 爭建物,核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之規定未洽,故被告與楊正雄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事 實上處分權行為,尚不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 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屬實, 堪以認定。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楊正雄就系爭建物 於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無效,應屬有理。惟系 爭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未於99年1月5日為相關移 轉登記,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於99年1月5日所為之物權 移轉行為無效部分,應予駁回。 (二)至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優先購買權規 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係楊淯婷、楊世明與被告通謀虛偽所為 等理由,主張無效。惟查: 1、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基地,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 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而言,且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 人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始有優先購買權之 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自應由其就符合優先購買權要件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之相關主張及事證,亦未見有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法定地上權之情形,尚難認原告得主張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購權。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9 9頁),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自亦無從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 1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2、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楊正雄之本意,而係楊淯婷、 楊世明所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契約上簽名的人都不 是楊正雄,因為楊正雄的字很漂亮,但這3次楊正雄的簽名 與我們受領85萬時楊世明的簽字一樣,根本就是楊世明簽楊 正雄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惟原告此部分主張 純屬其片面臆測,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且本件系爭買賣 契約係經由中立第三人陳國政代書及許錫星公證人經手協助 雙方簽訂契約及交付款項,實難認有原告所述情形,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3、是楊正雄與被告於98年10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9年1 月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既擁有系爭土地3/48之應有 部分,確為系爭土地之持分共有人,原告並無相關優先購買 權可主張,是其所為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3/ 48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係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確認系爭 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並無依 據;其進而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同法第828條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48)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部 分,亦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如前述,亦顯無理由 ,上開主張皆不應准許。 (三)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可資參見。經查, 原告既主張被告並未依據其與楊正雄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交付買賣價款,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因楊正雄已身故,原告自係本於楊正雄繼承人之身分而為 此請求,此由其訴之聲明第2項中,係請求將違約金返還共 有人全體,即可得知,故此項請求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必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訴之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楊正雄之繼承人除 原告外,尚有訴外人楊銘欽(楊正雄長男)、訴外人楊世明 (楊正雄次子)、楊秀芳(楊正雄次女)之繼承人葉富龍、 葉柏村、葉思妤及葉士煒、訴外人楊秀玲(楊正雄三女)、 訴外人楊淯婷(楊正雄四女),除葉富龍、葉柏村、葉思妤 及葉士煒已拋棄繼承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得除原告外之 其餘繼承人已為同意起訴,因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 系爭買賣契約因楊正雄處分系爭建物並未得上開楊坤中之其 他繼承人同意,而有無法使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違約 情形,此當屬可歸責楊正雄而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之 契約上權利既承繼於楊正雄而來,自亦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違約,進而對被告請求違約金 ,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747,000元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0

SCDV-112-訴-1223-20250110-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金調 被 告 林金清 林金蓮 林金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 林江月足)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而原告林金調(下逕稱姓名或稱原告)、被告林金 清、林金蓮、林金舜(下逕稱姓名)(或合稱被告)均為其 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 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㈡、又被繼承人於111 年10月31日意外骨折後,無法自由行動, 故於同年11月17日,將其印章及存摺交付原告,原告依被繼 承人授權提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贈予原告後,原告隨即 將印章及存摺歸還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另於同年12月15日將 印章及存摺委託原告,原告依被繼承人授權原告提款60萬元 作為照顧期間及後事之費用,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因被繼承 人病危而進行提款。而相關費用列舉如下:109 年8 月21日 至111 年11月20日間,日常生活所需支出28萬6,070 元,及 陪診費用8 萬8,000 元,支出醫療費用14萬2,205 元,及喪 葬費用63萬3,435 元,另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取得農保金額 13萬7,200 元及勞保金額15萬3,000 元,最後尚不足金額25 萬9,510 元。兩造就遺產分配應以農會餘額258 萬3,765 元 ,扣除不足金額25萬9,510 元,餘額為232 萬4,255 元,平 均分配每人58萬1,064 元,因協商無果,原告迫不得已,提 起本件訴訟,以求解決。 二、被告方面: ㈠、林金清之陳述:  1.對生活費用、遺產總額,均有意見,原告陪同母親看診費用 8 萬8,000 元,若原告認其自己過得去,被告亦無意見,原 告說多少,伊就給其多少;又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14萬2,20 5 元均沒有意見,惟母親遺產尚有一棟房屋,是兩相併排, 是父親於77年間所蓋,借名登記於母親名下,母親於110 年 2 月間贈與原告及林金舜,應列入母親遺產;又於111 年2 月18日林金舜及原告自母親農會帳戶各轉出120 萬元,於11 0 年4 月16日林金蓮自母親前述帳戶轉出100 萬元,原告另 於111 年11月17日、12月19日自母親前述帳戶各轉出70萬元 、60萬元,這些均是遺產範圍,母親於每月有領出生活費用 ,並非如原告所述,母親一個人住,其可自行煮飯,在未跌 倒前其可自行煮飯、採買,若需就診,母親是請村莊內開計 程車之江文龍載送至醫院。  2.門牌號碼梅山鄉双溪村頂双溪3-4號有新舊兩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均為兩造父親林慶熊所建。當時曾約定由兩造抽籤 分配新舊建物,分到新建物之人應提出35萬元補償分到舊建 物之人,作為修繕舊屋之用。現新建物已為其他三名被繼承 人取得,伊分到舊建物,其餘三人應提出35萬元作為補償。 ㈡、林金蓮之陳述:母親給伊的100 萬元,是因父親的遺產,伊 沒有拿到,母親自其帳戶領給伊,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沒 有意見。 ㈢、林金舜之陳述:林金清所述120 萬元,是母親給伊,伊與原 告及母親一同至農會,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父 親的遺囑前已調解成立,與本件無關,現在是要處理母親的 遺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於111 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林金 清、林金蓮、林金舜均為繼承人,兩造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所示。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存款;編號2之原告林金 調代墊之費用即原告林金調陪同被繼承人就醫之陪診費用8 萬8,000 元,醫療費用14萬2,205 元,及喪葬費用63萬3,43 5 元,另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取得農保喪葬金額13萬7,200 元及勞保喪葬金額15萬3,000 元,係以前述原告於111 年12 月19日所提領之60萬元支付。 ㈢、坐落在嘉義縣○○鄉○○村○○○0 號之4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於110 年2 月間被繼承人贈與原告及林金舜。    ㈣、被繼承人之前述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帳戶,於110 年4 月16日 電匯100 萬元予林金蓮;於111 年2 月18日分別轉帳各120 萬元予林金調、林金舜。 ㈤、原告於111 年11月17日、12月19日自被繼承人之前述帳戶各 提領現金70萬元、6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之前述帳戶,於110 年4 月16日電匯100 萬元予林 金蓮;於111 年2 月18日分別轉帳各120 萬元予林金調、林 金舜,是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五、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之,均為林江月足 之繼承人,林江月足於111 年12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均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 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之死亡證明書、除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74 號卷第19-21頁 ,下稱調解卷)、林江月足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3頁)、全戶戶籍登記簿謄本(見調解 卷第25-29頁)、林江月足之繼承系統表(見調解卷第31頁 )、林江月足之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各乙 份(見調解卷第33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可 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 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等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 ,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繼承,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 ,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江月足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 0日止,總計生活費用286,070元,均由原告代為支付,應自 林江月足所遺遺產中扣除返還於伊云云。被告林金清抗辯稱 林江月足可自行料理生活,每月也有由自己帳戶領出生活費 ,不須由原告代墊生活費用,原告主張由遺產扣除生活費, 伊不同意等語。經查,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每月均領有老農津 貼7,256元,且其設於梅山農會之存款帳戶,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期間內,每月均固定有領取20,000元、30,000元不等之 現金,此有林江月足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見 本院卷第121-163頁)附卷可稽。兩者加總每月已有約2萬餘 元可供花用,足以支應林江月足之生活花費,可見原告主張 伊代墊林江月足之生活費用286,07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除 云云,並不足採。其餘原告請求陪診費用8 萬8,000 元,支 出醫療費用14萬2,205元,應由遺產中扣除返還於伊,均為 全體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八、被告林金清另抗辯稱原告與被告林金舜分別於111年2月18日 自林江月足帳戶中轉帳各取得120萬元;被告林金蓮於110年 4月16日自林江月足帳戶轉出100萬元;原告於111年11月17 日、同年12月19日,先後自林江月足帳戶分別轉出70萬元、 60萬元。前開金額,均應列入林江月足之遺產範圍,由兩造 按應繼分分配云云。被告林金清所稱上開林江月足帳戶轉帳 支出之事實,均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林金舜、林金蓮所不否認 ,但抗辯稱者些款項係林江月足自主地贈與予伊等,不得列 入遺產分配等語。經查,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係於111年12月2 1日死亡,而上開款項轉帳之時間,除了111年12月19日轉出 之60萬元,係供作林江月足喪葬之費用外,其餘各筆款項轉 帳時間離被繼承人離江月足死亡之時間尚有一段時日,被告 林金清並未證明林江月足有何無法以自由意志決定自己存款 如何運用之能力,則林江月足自其帳戶轉出上開各筆款項予 原告及被告林金舜、林金蓮,尚屬其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 自不應列入其遺產範圍予以分配。被告林金清此部分之抗辯 ,並不可採。 九、被告林金清再抗辯稱門牌號碼梅山鄉双溪村頂双溪3-4號有 新舊兩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為兩造父親林慶熊所建。當 時曾約定由兩造抽籤分配新舊建物,分到新建物之人應提出 35萬元補償分到舊建物之人,作為修繕舊屋之用。現新建物 已為其他三名被繼承人取得,伊分到舊建物,其餘三人應提 出35萬元作為補償云云。然查,門牌號碼梅山鄉双溪村頂双 溪3-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列有00000000000、00000000 000○個房屋稅籍號碼,前者係於68年9月申報設籍(即被告 林金清所指舊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兩造之父親林慶熊,嗣 於110年6月由原告與被告林金清、林金舜自林慶熊繼承登記 為納稅義務人,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後者係101年2月申報 設籍(即被告林金清所指新建物),110年2月申請依(78) 嘉梅鄉建使字第45號更正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林江月足, 嗣於110年2月由林江月足贈與原告與被告林金舜,每人持分 各二分之一等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 年9 月11日嘉縣 財稅分字第1130256724號函暨所附之嘉義縣○○鄉○○村○○○0 號之4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稅 籍歷次移轉明細表乙份(見本院卷第189-191頁)附卷可資 佐證。由此可知,舊建物部分已分由原告與被告林金清、林 金舜取得,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並無被告林金清所稱舊建 物係由其一人單獨取得之情形。又新建物部分,係由被繼承 人林江月足自由處分贈與給原告與被告林金舜,亦與被告林 金清所稱新建物係分給原告與其餘被告林金舜、林金蓮取得 之情形不符。又前開舊建物部分之所以由原告與被告林金清 、林金舜自林慶熊繼承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每人持分各三分 之一,係依照兩造與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於另案分割林慶熊遺 產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4號)中,所成立和解之條 件辦理,此有本院110 年度家調字第44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 筆錄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65-167頁)附卷足憑。故關於 舊建物部分之分割方法,被告林金清知之甚詳,而有關新建 物部分,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於生前已經贈與給原告與被告林 金舜,自屬有權處分,不容被告林金清指摘其有何不當。此 外,被告林金清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何關於分到新建物 之人應補償分得舊建物之人35萬元作為修繕費用之約定,則 被告林金清抗辯伊因取得舊建物,故其他繼承人應補償其35 萬元云云,顯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伊陪同被繼承人林江月足就醫之陪診費 用8萬8,000元、代墊支出林江月足之醫療費用14萬2,205元 ,合計230,205元,應自林江月足之遺產扣還。另外喪葬費 用34萬3,235元(支出63萬3,435元扣除農保喪葬補助13萬7, 200元及勞保喪葬給付15萬3,000元),應由原告於111年12 月19日自林江月足梅山郵局存款帳戶中提領之60萬元支應, 剩餘之256,765元,原告應將該筆款項返還算入遺產範圍內 。因此,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死亡時在梅山鄉農會之存款餘額 為2,583,765元,應扣除原告之陪診費用8萬8,000元及原告 代墊之醫療費用14萬2,205元,再加計原告應返還喪葬費之 剩餘款256,765元後,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之遺產範圍為2,610 ,325元。【計算式:2,583,765元-88,000元-142,205元+256 ,765元=2,610,325元】   十一、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 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 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 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 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原告主張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存款之性質,可逕分 配予各繼承人,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 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本院考量該遺產之前述情 形,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 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 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編號 種類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金額(新臺幣/ 元) 分割方式 1 存款 嘉義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號 2,583,765 元 左列附表一編號1 之存款,加計編號2 之債權,再扣除編號3 之債務後,合計2,610,325元(2,583,765元+256,765元-230,205元=2,610,325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本金、餘額及所生利息。(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2 債權 原告林金調應返還之金額 256,765 元 (600,000+137,200+15 3,000-633,435=256,76 5) 3 債務 原告之陪診費用及代墊之醫療費用 230,205元(88,000元+142,205元=230,205元) 合計 2,610,325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金清 4 分之1 2 林金蓮 4 分之1 3 林金舜 4 分之1 4 林金調 4 分之1

2025-01-10

CYDV-113-家繼訴-34-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孫穎妍律師 原 告 吳莊煌 吳莊碧 吳宗霖 吳寶琴 高燕然(Larry Kao) 高沛然(James Kao) 高浩然(Eric Kao) 高煥然 被 告 吳叔靜 陳春成 李郭阿桃(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杰(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哲(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亮(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朝允(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珠(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子庭(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叔靜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春成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六 年六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春成應將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 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應將附 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八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應將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郭阿桃、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 子庭應共同將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七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叔靜應於被告依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七項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等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捌佰元被告李郭阿桃、李昱杰、 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連帶負擔新臺幣捌萬 陸仟零參拾壹元、由被告陳春成負擔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零柒元 ,餘由被告吳淑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宗憲起訴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先位聲明:⑴被告 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訴外人吳德福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⑵陳春成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6 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陳春成應將 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土地於10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⑷李清德應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與前 開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110 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⑸吳叔靜應於 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土地於105年1 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吳德 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擇一請求為 有利之判決,並備位聲明:⑴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 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 為吳德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李清德應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吳叔靜應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 ,將該等土地於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吳德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⑷吳叔靜 應將其處分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所得價額返還與吳德福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備 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變 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變更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定有明文。李清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李 郭阿桃、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 庭(下稱李郭阿桃等7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宗第138至154頁),李郭阿桃 等7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宗第136頁),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本件訴訟由吳宗憲提起,因其訴訟標的有公同共 有債權,對於各該公同共有債權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 命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吳莊煌、吳莊碧、吳宗霖、吳寶琴、 高燕然、高沛然、高浩然、高煥然追加起訴而告確定。吳宗 霖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要撤回云云(見本 院卷第6宗第233頁),因撤回起訴乃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 訴訟行為,吳宗霖單獨為之,依前開規定,不生撤回起訴之 效力。 四、吳宗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吳莊煌、吳莊碧、吳寶 琴、高燕然、高沛然、高浩然、高煥然、陳春成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吳淑靜具狀到院,說明其與陳春成買賣土地之過程,並 提出若干書證。其中,所謂付款明細上無人簽名表示收受價 金、祥富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僅有服務費、稅費, 而無價金之記載,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書證,均與價金之給付無 關,均不能釋明有何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本院因此不予 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吳德福所有,嗣吳德福死亡而為其全體繼承 人即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吳叔靜於105年10月5日持吳 德福97年9月15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再於106年6月 5日、7月27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陳春成,另於110年9月27日,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清德,嗣李清德死亡 ,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李昱杰、李昱哲 、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下稱李昱杰等6人 )所有。 (二)然吳叔靜前於104年間,與吳莊煌、吳宗霖共同對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遺囑不真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不符代 筆遺囑之要件而無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吳叔靜持系爭遺囑所為登記自始 當然絕對無效,其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春成、 李清德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權處分。 (三)吳叔靜與陳春成迄均未能提出給付價款之相關證明,陳春 成應係為協助吳叔靜脫免返還土地與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方與吳叔靜通謀虛偽,而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另李清德取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之登記, 係在系爭遺囑前開訴訟確定及該土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 當非善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昱杰等6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請 求陳春成、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移轉登記,並請求吳叔靜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四)退言之,吳叔靜無權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得價金,本應 歸屬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其取得價金受有利益、致其他公 同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 利;另吳叔靜為前揭確認系爭遺囑不真正訴訟之原告之一 ,明知系爭遺囑無效,竟擅執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進 而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全體繼承人之 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吳叔靜 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返還其處分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得之價額與全體繼承人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2.備位聲明:⑴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年10月5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⑵吳 叔靜應將其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得價額返還與吳德福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吳叔靜以:   1.吳叔靜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系爭遺囑無效, 然於塗銷繼承登記前,吳叔靜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 系爭土地所為處分乃有權處分,且陳春成善意信賴繼承登 記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原告不得訴請塗銷登 記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春成以:   1.吳叔靜於系爭遺囑遭判決確認無效前,即已依系爭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完竣,嗣於106年5月3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2,167萬5,000元,將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土地出賣 與陳春成,並於106年6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 06年7月19日以價金152萬8,000元,將附表二編號5、6所 示土地出賣與陳春成,並於106年7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陳春成買受前開土地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並不 知悉系爭遺囑之爭議,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 規定,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另附表二編號1至5、7所 示土地業於109年12月28日遭查封登記,無從塗銷或移轉 所有權登記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郭阿桃等7人以:   1.李清德與吳叔靜於110年8月2日前,已約定李清德以1,233 萬9,725元之價金(含三七五租約補償承租人462萬7,397 元)向吳叔靜買受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並由地政士於1 10年8月2日簽約當日申請該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確認吳 叔靜是否為所有權人及有無權利瑕疵,斯時其上並無任何 訴訟繫屬之登記,李清德並已付訖價金而於110年9月27日 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土地法 第43條規定,李清德乃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等語,以資 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 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 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 影響。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 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第1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德福所有,嗣吳德福死亡而為 原告與吳叔靜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吳叔靜前於105年10 月5日執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其名下,隨後以買賣為原因,另將如附表2所示土 地先後移轉登記與陳春成、李清德;系爭遺囑經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確認為無效,並經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語,並提出該等 裁判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1至25頁、第5宗第36至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吳叔靜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   1.我國民法上的遺囑,只有債權效力,關於繼承之遺囑,涉 及遺產權利之得喪變更者,須經繼承人按其內容作成物權 行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始能按遺囑取得遺產。在共同繼 承的情形,由於遺產是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這種物權 行為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   2.於本件之情形,吳叔靜單獨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地政機關 准許之,乃便宜行事,對於法律行為的成立生效要件,不 生影響。吳叔靜以單獨行為所為遺產分割,不生效力,系 爭土地仍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吳叔靜 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所為處分亦屬無權處分。 (三)原告得請求吳叔靜塗銷附表1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如前 所述,附表1所示土地雖經吳叔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原 告仍是這些土地的公同共有人,吳叔靜所為登記妨害原告 所有權,且系爭遺囑為無效,吳淑靜也沒有其他得以對抗 原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的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吳叔靜塗 銷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陳春成塗銷移轉登記:   1.如前所述,吳叔靜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春成,乃屬無權處分。   2.吳叔靜既與吳莊煌、吳宗霖共同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 不真正,又在訴訟中持系爭遺囑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進而 處分系爭土地,其侵吞土地並脫免返還義務之意圖甚明。 又該買賣契約雖經提出為證(見本院卷第4宗第250至261 頁),然吳叔靜與陳春成均未能提出給付價款之紀錄或其 他證據,陳春成乃為協助吳叔靜脫免返還義務,方與吳叔 靜通謀虛偽甚明,依前引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渠等關 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該等 土地仍為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該移轉登記妨害原告所 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春成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陳春成另抗辯: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土地業於109年12 月28日遭查封登記,無從塗銷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然 :⑴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 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 定(修正前為第129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再按土地經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 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惟上開說明及規定均係針對不動產查封後與其權 利有關之「新登記」,並不包含塗銷查封前已存在之登記 ,而塗銷登記亦非所謂「新登記」;⑶據此,本件原告請 求辦理之塗銷登記,不受陳春成所指查封登記影響,此部 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   1.如前所述,吳叔靜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 地移轉登記與李清德,乃屬無權處分。又李清德於110年9 月27日受移轉登記為這筆土地的所有權人時,該土地上有 依本院110年7月27日110年度訴聲字第19號裁定所為訴訟 繫屬登記(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宗第158頁),李 清德並非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甚明,與民法第75 9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並未善意受讓。   2.承上,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仍為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 ,則李昱杰等6人之分割繼承登記、李清德之移轉登記均 妨害原告所有權,李郭阿桃等7人也別無權利可得對抗原 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李昱杰等6人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李郭阿桃等7人雖抗辯:地政士於110年8月2日申請附表二 編號8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斯時其上並無任何訴訟 繫屬之登記云云,然查,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 善意,是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登記時的善意,更具 體地說,無權處分的相對人須在登記完竣時為善意,始屬 善意。本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移轉登 記完竣時,已有訴訟繫屬登記,李清德並非善意甚明,此 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原告得訴請吳叔靜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如前 所述,附表二所示土地雖經吳叔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原 告仍然是這些土地的公同共有人,基於以前述原告關於塗 銷附表1所示土地繼承登記之請求的同一理由,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訴請吳叔靜塗銷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吳叔靜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於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陳春成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所示土地於106 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 春成將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於10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李昱杰、李昱哲、李昱 亮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於11 3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均各為4分之1)於113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李郭阿桃等7人共同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吳 叔靜於陳春成及李郭阿桃等7人依本判決第2項至第7項將附 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等土地於105年1 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其以備位 之訴所為請求,即無再行裁判之實益,本院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8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1)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40分之18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2025-01-10

TYDV-110-訴-813-20250110-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李鳳芝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被 告 羅紫蘭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郭中央前配偶,證人即被告母親郭嘉美與郭中 央為姐弟關係。原告於民國96年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20 4,131元、94,900元,向訴外人楊玲、康人慕(下稱楊玲等2 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編號3所示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因原告前為 訴外人即其二姐李姝瑤作保致信用不良,自身無法申請貸款 ,郭中央於90年間罹患口腔癌,無法外出工作,證人即原告 母親李山花年紀較大、貸款不易,原告其他姐妹亦有債務問 題,被告為原告外甥女,斯時任職於花蓮慈濟醫院,經濟條 件及信用狀況單純,貸款審核較易通過,授信條件亦較佳, 原告遂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與楊 玲等2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先於96年6月21日以匯款方式 (本院按:原告誤載為現金,詳如後述)支付買賣頭期款50 0,000元,嗣系爭房地於96年6月22日自楊玲等2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復於同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陽信銀行於 96年6月25日撥付貸款支付其餘後續價款,原告再以每月匯 款或存入現金至被告於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方式繳付貸款。原告買賣系爭房地後使用居住迄今,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規費收據均為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為 原告繳納,系爭帳戶存摺亦長年由原告保管,反觀被告於96 年間年僅25歲,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就系爭房地則無 任何支出,顯見原告始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郭中央之兄弟姐妹等人共同購買(詳如 後述),借名在被告名下,雖稱資金來源為嘉義軍宅(本院 按: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9樓之建物與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軍宅)出售所得,惟系爭軍宅出售時間為97年6 月25日,時間在系爭房地過戶之後,況系爭軍宅早已於87年 2月10日由郭中央及其兄弟姐妹協議由郭中央1人承受,且登 記為郭中央1人所有,出售應屬有權處分,其餘兄弟姐妹對 於郭中央出售系爭軍宅得款並無權利。被告已不爭執系爭房 地102年後之貸款均為原告繳納,96年至101年間之貸款依陽 信銀行函覆本院之現金存款單,與102年後之現金存款單比 對,兩者運筆、書寫特徵及習慣吻合一致,顯係原告存入系 爭帳戶時所書寫,另被告抗辯頭期款為郭中央匯予證人李山 花,然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函覆 本院證人李山花之帳戶交易明細無該筆交易紀錄。證人郭嘉 美、郭中海、楊秋菊與被告均有直接利害關係,所為證述難 期公正,且與常理有違,尚難憑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於郭 中央101年過世前之貸款為郭中央繳納,僅為其單方說詞, 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實則郭中央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或 貸款並未支出分毫,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告現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郭中央為原告前夫,2人於100年間離婚,郭中央尚有兄姐5人 即訴外人大姐張國芳、大哥即證人楊秋菊配偶郭中州、二姐 郭嘉蘭、三姐即證人郭嘉美、二哥即證人郭中海(下稱兄姊 5人,與郭中央合稱為郭中央等6人),郭中央已於101年10 月間死亡。  ㈡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蓋系爭房地為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係郭中央於9 6年初將訴外人即其父郭占元所遺,郭中央等6人共同繼承, 登記於郭中央1人名下之系爭軍宅私自出售得款2,980,000元 ,再以700,000元之餘款購買系爭房地,復因郭中央已用去 系爭軍宅出售之大部分款項,對其兄姐5人承諾日後貸款由 其負責繳納。證人郭嘉美與郭中央曾多次一起看屋,決定購 買系爭房地後,簽約當日亦為證人郭嘉美、郭中央及被告共 同前往,由郭中央現場交付200,000元現金定金,再匯款500 ,000元至證人李山花帳戶由證人李山花繳納頭期款。買賣契 約於買方欄記載「郭姐姐」、「郭妹妹」、「郭小弟」即證 人郭嘉美、被告、郭中央電話,其後貸款亦為郭中央與被告 辦理,簽約及辦理貸款之過程原告均未參與,買賣契約書正 本則由證人郭嘉美保管。故系爭房地實為郭中央等6人共有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郭中央為職業士官退伍,領有退休金,退伍後曾做過貨車司 機、印刷家庭代工及其他多種工作,兄姊5人也經常資助郭 中央,且系爭軍宅出售前出租他人之租金為郭中央收取,並 非無經濟能力之人,系爭房地貸款每月約10,000元出頭,自 96年6月起至101年10月郭中央過世時止,均為郭中央繳納, 地價稅則均由被告繳納。原告於100年、101年間申報所得每 月平均尚不足13,000元,亦無利息所得,可見其並無存款, 95年至99年前之所得資料雖已無留存,但一般人財產所得狀 況短期內通常不至發生太大變化,足以推估與100、101年間 之所得差異不大,扣除原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然無從 支付每月10,000元之房貸。  ㈣郭中央與原告於100年間離婚後,原告仍與郭中央同住於系爭 房屋,原告及其家人於101年10月郭中央過世後,亦繼續居 住於該處,郭中央兄姐5人遂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由原告繳 納貸款充作租金迄今,原告才因此取得郭中央持有之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系爭帳戶存摺等物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伊為郭中央前配偶,郭中央與證人即被告母 親郭嘉美為姐弟關係,系爭房地前為楊玲等2人所有,於96 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迄 今,現為原告及其家人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暨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系爭房地之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系爭房地重測前之地 籍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25頁 至第129頁、第131頁,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8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5頁,本院卷二第249 頁)。次查,系爭房地上有於96年6月22日設定登記,陽信 銀行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3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已於102年6月25 日撥付,有陽信銀行112年7月27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299249 68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放款明細資料各1份、陽信 銀行安順分行112年7月26日陽信安順字第1120005號函檢附 之客戶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35頁 、第143頁至第152頁)。又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 款為2,204,131元、94,900元,分別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價款(見調字卷第9頁、第33頁、第3 5頁),惟卷內尚有被告提出之蓋有不動產業者章戳、經不 動產經紀人用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 第59頁,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未爭執其形式 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相較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為記載付款方式、稅費負擔、擔保責任及其他買賣約定之契 約(俗稱私契),前者僅為買賣雙方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出具之格式化契約(俗稱公契),價款往往依照 土地公告現值或建物課稅現值記載,作為徵收稅賦之依據, 並非真實交易價格,此觀原告主張頭期款500,000元加計陽 信銀行撥貸數額1,920,000元(見調字卷第43頁,本院卷一 第127頁),即已超過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價款,顯見原告起 訴狀記載之總價款有誤,應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總 價為2,700,000元為準。再原告起訴狀稱其於96年6月21日以 「現金」方式給付頭期款500,000元(見調字卷第10頁), 與其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及審理時所述尚有不符(見調字卷第 43頁,本院卷一第166頁),嗣被告已不爭執上開款項係自 證人李山花之帳戶匯出(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第291頁), 此處亦屬原告誤載。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及系爭房屋102年間迄今之水電費、貸款均為原告以 其自有資金繳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 3頁至第484頁,本院卷一第96頁、第291頁)。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土地登記, 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 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 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 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於96年6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迄今,業如前述, 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細繹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 被告為出名登記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亦 已自認其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系爭房地之登記 與所有權真正歸屬之狀態尚非一致,在此前提之下,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即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 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於96年6月21日自證人李山 花之帳戶匯款500,000元,其後陽信銀行貸款亦均為原告繳 納等情,業經其提出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房屋 交易安全保證書影本各1紙、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本院按: 時間係自102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 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71頁)。證人李山花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房子是原告的,是原告上班、做看護賺的錢 買的,郭中央沒有分擔任何買賣房屋的資金。房屋沒有登記 在原告名下,借用被告名義,因為我二女兒李姝瑤工廠倒閉 ,原告幫他做擔保,信用不好,原告的房子被查封。用被告 的名義辦貸款,實際上付款的是原告。頭期款我出了200,00 0元,是我給原告的錢,500,000元是原告去匯款。郭中央生 前沒有把錢寄在我帳戶,沒有匯錢給我去付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被告雖以證人李山花對於買賣價 金、匯款過程交代前後矛盾,質疑證人李山花證述與事實不 符,然證人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本可能受時間經過、 記憶衰退有所影響,查證人李山花為00年0月生之人(見限 閱卷第11頁),於本院作證之112年11月間年逾7旬,至匯款 之96年6月間亦經過16年有餘,本難期其有完全精確陳述之 可能,縱對部分細節之記憶有所淡忘、混淆,亦屬人之常情 。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帳戶由本人使用、存款為本人存款應為常態,上開款項 係自證人李山花帳戶匯出,衡情應為證人李山花之資金或至 少經其授權之交易,被告既不爭執上開款項係自證人李山花 之帳戶匯出,僅辯稱資金為郭中央提供(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第291頁),自應就其抗辯之資金來源為郭中央乙節負 反證之舉證責任。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京城銀行函詢證人李 山花於該行之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並未 見被告抗辯郭中央匯款500,000元予證人李山花之交易存在 ,有京城銀行113年2月19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1251號函檢 附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29 6頁),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復參諸證人楊秋菊於本院審 理證稱:因為原告、郭中央不能有存摺,原告都用他母親的 存摺,2人都不能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除原告 自身無法辦理貸款乙節與證人李山花所述一致,與原告主張 其商請被告出名登記之動機相符,亦徵原告有使用證人李山 花帳戶。據此,原告主張上開500,000元匯款為其支出之頭 期款,應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陽信銀行之貸款均為其繳納,依被告抗辯原告並未 提出102年前之資料,應為郭中央繳納,僅不爭執102年後貸 款為原告以其自有資金繳納(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 第292頁)。本院先後向陽信銀行調取系爭帳戶於97年至102 年之存款送款單影本及97年至101年間、108年至110年間之 存款送款單原本(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 第129頁,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51頁),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筆 跡兩度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均以參考資料 來源單一,認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退還(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第405頁)。然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囑託機 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鑑定僅為法院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種,鑑定結果亦僅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法院非不 得依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認定事實或書證真偽之依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88年度台簡上字第3 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肉眼比對97年至101年間存款送 款單39紙(見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29頁,即被告否認原告繳 納貸款所書寫之存款送款單,下稱爭議文件),除「97年7 月1日、99年6月25日、99年7月26日、100年7月25日、101年 8月20日、101年10月22日」6紙外(見本院卷三第5頁、第11 頁、第19頁、第27頁、第29頁),其餘33紙戶名欄內「羅紫 蘭」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書寫結構,尤以「 羅」字「隹」右半部橫折後往上回勾,再書寫其餘三橫,類 似「了」和「3」組合之寫法,「紫」字上寬下窄,「糸」 部下三點多在豎鉤後1筆帶過、「蘭」字「柬」中間呈倒三 角形等特徵均屬相同,考量108年至110年之存款送款單及原 告於本院當庭書寫筆跡之年份間隔時間較遠,優先擇以時間 較近,陽信銀行安順分行112年12月1日陽信安順字第112001 4號函檢附之102年存款送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 第129頁)相比對,與其中「102年3月13日、102年12月24日 」存款送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29頁)均有相同之 結構特徵,應為同1人所書寫。另「99年6月25日、99年7月2 6日」與「102年7月15日」存款送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1頁 ,本院卷二第121頁)、「100年7月25日、101年10月22日」 與「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22日、102年6月3日」存款送 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9頁、第29頁,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 17頁、第119頁)內「羅紫蘭」之結構佈局、筆勢相符,亦 分別出自同1人之手筆。被告既不爭執102年後之貸款為原告 ,存款送款單理應為原告或與其有一定關聯之人填寫,而爭 議文件內「羅紫蘭」除「97年7月1日、101年8月20日」外, 其餘37紙均能在102年存款送款單找到相同之筆跡,換算比 例近達百分之95,亦應為原告或其委託相同之人代為繳款時 所書寫,核與原告自陳大部分是原告寫的,其中2、3張是原 告委託他姐妹代為匯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86頁 )。此外,證人李山花前開帳戶尚曾於96年9月21日匯款12, 000元、96年10月25日匯款11,000元、96年11月25日匯款11, 000元、96年12月25日匯款12,000元、97年1月25日匯款11,0 00元、97年2月25日匯款11,000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二 第295頁,本院卷一第143頁),隨即用以清償96年9月26日1 0,212元、96年10月26日10,212元、96年11月26日10,212元 、96年12月26日10,212元、97年1月28日10,554元、97年2月 26日10,629元之各期貸款(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27頁) ,均無證據證明與郭中央有關,亦應為原告使用其母帳戶繳 納之貸款,堪為認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實 際繳納者,即非無據。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稱郭中央並非 無資力可以購屋,係郭中央以系爭軍宅出售後之餘款、工作 收入及先前出租系爭軍宅收取之租金支付頭期款,及繳納10 2年前之貸款等語。然郭中央是否有繳納貸款之能力,與系 爭房地是否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應屬二事。證人郭嘉美 、郭中海、楊秋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係郭中央將 系爭軍宅私自出售,用系爭軍宅賣掉的錢買,在購屋前有先 經其兄姊5人同意,郭中央有承諾會負責繳納貸款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1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4頁、第168頁 、第173頁至第174頁)。倘其等所述為真,系爭軍宅出售及 郭中央與其兄姊5人達成協議之時間,必在購買系爭房地之 前。然原告另提出系爭軍宅之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83頁;下稱系爭軍宅買賣契約書),簽 立日期為97年6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被告並未爭 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依系爭軍宅買賣 契約書第1條、第5條、第6條約定,系爭軍宅係於法令許可 轉賣時將不動產過戶,郭中央則同意於簽約後交付相關資料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擔保(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77 頁),嗣系爭軍宅於契約簽訂後數日之97年6月30日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即買受人蔡畏,至100年10月11日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系爭軍宅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9頁),堪認系爭軍 宅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簽約時間及買賣條件應屬可信。而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於96年5月7日簽訂,於簽約當日給付200,00 0元(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54頁、第59頁),自無以出售 在後之系爭軍宅所得款項支付之可能,遑論被告抗辯及證人 郭嘉美證述系爭軍宅出售價格為2,980,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39頁,本院卷二第153頁),亦與系爭軍宅買賣契約書之 買賣總價金為2,500,000元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從 上證人郭嘉美、郭中海、楊秋菊證述系爭房地係郭中央將系 爭軍宅出售,經其兄姊5人同意以剩餘款項作為資金共同購 買等節,時序顯然有誤,且與卷內客觀事證多有齟齬,本院 自難盡信。被告抗辯系爭軍宅為郭中央等6人共有,係郭中 央私自將其出售,將得款1人花用等情,即便屬實,甚若郭 中央所持部分金錢在97年後曾與原告自有資金混同(本院按 :僅假設語氣),亦為郭中央與其兄姊5人間就系爭軍宅之 債權關係應如何釐清之問題,與96年間購買在前,系爭房地 之產權歸屬已然無涉。  ㈥至被告另以原告100、101年所得每月平均不足13,000元,推 估95年至99年間所得與100、101年差異不大,質疑原告並無 支付房貸之能力等語。然稅捐機關查得之所得資料係以報稅 為目的,僅能證明原告當年度並無其他申報課稅之收入及應 納稅之資產,未必能完全反應實際收入狀況,原告主張其長 年從事看護乙職,被告並未爭執,以現金方式收取執行業務 所得之情形並非少見,否則依被告推論一般人財產所得短期 內不至發生太大變化,且被告已不爭執原告102年後繳納貸 款之資金來源不包括郭中央或其兄姐5人之資金(見本院卷 一第292頁),何以原告在郭中央101年10月過世經過短短2 個月之102年起旋即獲取足夠收入及經濟能力,在支應個人 必要支出之餘尚得持續繳納其後10多年之貸款迄今?被告前 開辯詞,亦顯然不合理。再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為證人郭嘉美保管,及看屋、簽約及辦理貸款時原告均未出 現等語,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用以約定買賣雙方權利義 務之債權契約,並非彰顯所有權之文件,原告在買賣契約成 立後僅須每月將貸款還款存入系爭帳戶,本無持有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之需求,且郭中央與原告於96年間仍為配偶關係 ,自非不能受原告委託看屋、簽約及辦理貸款,故由郭中央 代為出面處理,其姐證人郭嘉美在旁陪同亦無不妥,尚無須 由原告親自到場之必要。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據此,本院斟酌全卷事證,在被告前已自認其非系爭 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前提下,相較被告抗辯郭中央等6人同 為借名人之事實均無實據,以前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原 告繳納,長年由原告實際使用收益,且原告亦保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等情狀,認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足以使本院形 成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將其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蓋然心證,即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被告則未能盡 反證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洵屬可採。  ㈦末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於該不動 產移轉為借名人所有前,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惟其就該 不動產僅有登記為所有人之價值,且負移轉為借名人所有之 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 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 人之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之意思於起訴狀繕本112年2 月10日送達被告時到達(見調字卷第115頁之送達證書), 依民法第95條規定,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應發生終止之 效力。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後 ,被告再無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依據,且尚負有 本於原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借名人即原告 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 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係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其訴訟標的 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契約關係判決被告 為所有權之移轉,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139之4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139之48地號土地) 548分之28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重測前為牛稠子段531建號建物) 全部

2025-01-10

TNDV-112-訴-828-2025011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蘇沛倫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郭庭懿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借用被告名義向訴外人邱淑雅購買坐落臺南巿東區仁 和段52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932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巿東區東門路三段338巷51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4月17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地,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12號(下稱前案)判決被 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成立調解,作成11 2年度上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 爭調解筆錄第一點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於調解成立之日給付200萬元,所餘30萬元應於113年 1月30日前給付至被告指定帳戶。   ㈡惟被告於前案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地以每月2萬元出租予訴外 人胡誌明,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收取7 2萬元租金,而被告於調解成立同時撤回上訴,前案判決即 告確定,依民法第959條規定,被告於前案敗訴確定,自前 案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9年4月24日起即視為惡意占有人,原 告自得依同法第95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占 有物之利益或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30萬元債權為抵銷,並催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2萬 元,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更持系 爭調解筆錄逕向本院聲請強執制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3954號履行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 兩造間之債務經抵銷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 滅,且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利息 。  ㈢另前案之繫屬標的為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及返還房地之請 求,並無其他請求存在,故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拋棄者僅有 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及返還房地之請求,未擴及系爭房地 所衍生之一切請求。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向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日盛銀行)抵押借款20萬元、200萬元,於借名登記 關係存續期間,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並 將租金用以支付房屋貸款,為前案判決所認定,則被告於10 4年5月起至109年9月止,以每月租金2萬元,將系爭房地出 租予訴外人洪婉綝,收取之租金130萬元(計算式:65個月×2 萬=130萬),與其於出租期間償還之貸款及108年間所清償借 款餘款之總合1,303,823元(計算式;38465+414160+65582+6 19543)相當,故系爭房地之貸款及被告結清之貸款尾款,均 為收取之租金所負擔用盡,自無須再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結 算,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返 還及賠償被告,以資抗辯兩造有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實乃 混淆事實。  ㈣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958條 、第334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1)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3954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另應給付原告42萬元 暨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至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之系爭 房地點交日即112年11月7日始結束,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3次民事會議決議結論及民法第952條規定,於兩造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期間,被告仍係法律上之有權處分人,被告有權 出租系爭房屋且收取租金,並非惡意占有人,自不成立不當 得利。另參照謝在全102年10月版民法物權下冊第504、505 頁,民法第959條所謂之「本權訴訟」係指關於爭執有無占 有權源(本權)之訴訟而言,如所有權、地上權、典權、租賃 權等有占有權源之人請現在占有人返還標的物之訴訟,本件 原告於前案係依據借名契約(切結書)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無民法959條惡意占用擬制之適用。  ㈡原告於94年1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時,曾於94年1月27日以系 爭房地向日盛銀行抵押借款20萬元、200萬元,被告分別於1 08年10月21日、11月7日以65,582元、619,543元清償上開借 款餘額,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於借名登記 關係存續期間,曾約定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繳納上開貸款 本息,被告自101年起即出租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等情, 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自難認原告就109年10月1日至112年1 0月31日之租金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況原告自109年6 月起即有妨礙承租人胡誌明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並對胡誌 明提起刑事竊盜、侵入住宅、強制、毀損等告訴,是系爭房 屋早已無法出租他人,被告與胡誌明亦因此於110年4月17日 終止租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租金72萬元,顯與事實不 符,其請求抵銷、返還自無理由。  ㈢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已載明「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抛棄」,原 告主張之租金債權均係發生於調解成立前,則原告主張之租 金債權已因調解成立而拋棄,原告自無權再主張抵銷。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係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主張,被告依與原告之出租約定以租金 支付貸款本息均在調解成立之前,原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更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㈣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約定經前案認定為借名登記及委任之 混合契約,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火險、契稅共158, 050元均為被告所支付;又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民事全辯論 意旨狀自認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洪婉綝之期間(自104年5 月至109年9月止共計65個月),前揭貸款分別償還38,465元 及414,160元,則加計前開被告為原告代償日盛銀行所餘貸 款65,582元及619,543元,被告代原告清償之貸款總計1,303 ,823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954條規定,原告應返 還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所受之損害,原告既未 返還上開款項,其抵銷自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因調解筆 錄可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據此主張抵銷及返還不當得利,自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臺南地院訴請返還系爭房地(案號10 9年度訴字第612號,下稱前案)。 (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被告擔任 出名人。 (三)原告以前開案件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四)前案於111年10月31日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五)被告就前案提起上訴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案號112年度上字第125號調解成立,被告撤回前案之上 訴。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何時確定?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有無合 法權源?(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兩造即無借名登 記之關係,被告即無占有之權源;被告主張自調解成立被告 撤回上訴前案確定時起兩造才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才 無占有之權源。) (二)被告是否有自109年10月1日起以每月2萬元出租系爭房地予 訴外人胡誌明? (三)被告有無收受上開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為何?     (四)原告主張之72萬元其中30萬元用來抵銷,其餘42萬元請求給 付,有無理由? (五)調解筆錄第四項「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有無包含上述 之租金? (六)原告主張撤銷本院113司執字第13954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債務人 異議之訴部分,此屬形成訴訟,亦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等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必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 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又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 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 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係就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 為規定,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 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 訴,否定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 情形。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 ,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 後;倘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其異議原因事實,則須發 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兩造前因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9年4月17日向 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南高分院成立調解 ,作成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前案判決、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 48頁),堪信屬實。嗣後因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所 餘30萬元應於113年1月30日前給付至被告指定帳戶」履行, 被告即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有房地為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 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亦堪信為實在。    2.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原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下同)23 0萬元,給付方式:112年10月31日當庭給付本票200萬 元,並經聲請人收受確認無訛,其餘30萬元,於113年1 月30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   二、聲請人願撤回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5號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上訴。   三、相對人同意會同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至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取回聲請人所有之物品 。   四、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訟爭,業經臺南高分 院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而告確定,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 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兩造關於系爭房地紛爭之解 決自應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準。雖被告撤回臺南高分 院之上訴,然係因雙方合意調解成立之緣故,故兩造紛爭係 以調解成立告終,並非被告單純撤回上訴或被告之上訴遭駁 回而須回歸前案判決處理,首先敘明。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撤 回臺南高分院之上訴,前案判決即告確定,被告於前案敗訴 確定,自前案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9年4月24日起即視為惡意 占有人云云,尚有誤會。則原告主張於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兩造即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即無占有之權源云云 ,並非可採;應以被告主張自調解成立被告撤回上訴前案確 定時起兩造才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才無占有之權源等語 ,較為可採。是被告於調解成立前,尚難認係無權占有系爭 房地。  3.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 之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亦分別有所明定。經查,原告於94年1月24日 購買系爭房地時,曾於94年1月27日以系爭房地向日盛銀行 抵押借款20萬元、200萬元,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11 月7日以65,582元、619,543元清償上開借款餘額,為兩造於 前案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曾 約定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繳納上開貸款本息,被告自101 年起即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等情,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 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非僅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係借名 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此有前案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質之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間前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而 觀諸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民事全辯論意旨狀自承系爭房屋 出租予訴外人洪婉綝之期間(自104年5月至109年9月止共計6 5個月),被告分別償還貸款38,465元及414,160元,及被告 為原告代償日盛銀行所餘貸款65,582元及619,543元,被告 代原告清償之貸款總計1,303,82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6頁 ),可見被告非僅擔任系爭房地名義所有權人,尚需辦理貸 款、借新還舊、出租房屋並以所收租金繳納貸款等等,從而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租金收取權等債權債務關係產 生紛爭且日趨複雜,尤以雙方感情交惡後僅存金錢關係時更 甚,至終雙方於訴訟中乃以原告給付被告230萬元,被告方 願撤回上訴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達成合意並作 成系爭調解筆錄以終局解決此紛爭。況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 書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胡誌明,並無法 證明被告共收取72萬元租金之事實,故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前是否受有數額果為72萬元之租金,復未據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即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此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而原 告此抵銷之主動債權既不存在,自不符抵銷適狀,則原告所 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故尚難僅憑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 胡誌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抵銷30萬元並給付42萬 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4.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為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南高分院成立訴訟上調解所 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而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 3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須於112年10月31日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若在此之前即已存 在,則非該條項所定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調解筆錄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並 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胡誌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其主張被 告於前案審理期間故意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胡誌明並收取 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止 ,合計72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30萬元用以抵銷本件執 行名義之債務等情,然其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72萬元,既未 據原告舉證屬實,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對被告具有租金不當 得利債權乙節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 抵銷30萬元及給付42萬元,此外亦無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核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要件即有未合。又兩造既已於臺南高分院成 立系爭調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230萬元,而系爭調解並未 據原告主張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 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租金 不當得利債權可與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抵銷,而有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實,則被告行使系爭調 解筆錄權利,並以之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即無不合。 是該72萬租金之不當得利既不能證明存在,即不構成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2萬元暨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8

PTDV-113-訴-204-2025010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林惠鈴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黃素禎 林登峯 林惠汶 參 加 人 林登山 被 上 訴人 王森生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暨參加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林黃素禎、林登峯、林惠汶等3人(下稱林黃素禎等3人,與 上訴人合稱林惠鈴等4人)應將其4人與參加人林登山、訴外 人林碧雲(下稱林登山等2人,與林惠鈴等4人合稱林黃素禎 等6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下稱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為被上訴人。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 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 造未上訴之林黃素禎等3人,爰併列其3人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林惠鈴等4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向林惠鈴等4人買受系爭 房屋,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惠鈴等4人將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等語,顯係主張其與林惠鈴等4 人各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之權利主體及 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林惠鈴等4人之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林惠鈴等4人是否有權處分其等被繼承人林獻旗之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乃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對林獻 旗之全體繼承人提起訴訟,僅就林惠鈴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不適格,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上 訴聲明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惠鈴等4人與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立 系爭契約,將林黃素禎等6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以1億 2,000萬元出售予伊。林黃素禎已於111年6月8日檢附系爭契 約寄發臺中健行路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存證信函) 予林登山等2人,通知系爭房屋買賣情事,並限林登山等2人 於15日內回覆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中林登山部分雖招領 逾期而退回,惟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係 林登山之居住地,應認000存證信函已達到林登山之支配範 圍內,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其後林黃 素禎另於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19日檢附系爭契約寄發臺 中○○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00存證信函, 與前開000存證信函合稱系爭存證信函)至林登山戶籍地「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0存證信函並經與林登 山同居之人林登峯代為收受,林黃素禎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2項、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公同共有人林登山等2人。 且訴外人即仲介人員○○○及○○○、被上訴人代理人吳政軒、訴 外人即兩造共同委託之代書吳銘欣等,均曾陸續拜訪林登山 ,提供系爭契約予林登山並告知系爭房屋買賣情事。林登山 等2人受通知後,並未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伊依約開 立總價款全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吳銘欣保管,林 惠鈴等4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4項約定,於111 年7月11日前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惟林 惠鈴等4人迄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林惠 鈴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之 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林惠鈴等4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與林黃素禎等3人就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合計1億 2,000萬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林 黃素禎等3人於系爭房屋出售前,並未以書面通知林登山等2 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亦屬無效。林登山係於收受起訴 狀及告知參加訴訟狀後,始知悉系爭契約之内容,且其於知 悉後已表示願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系爭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 間成立。縱認林登山等2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然被上訴人 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 第8點第2項規定,交付或提存林登山等2人之買賣價金。是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再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 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為私權訟爭之客體,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等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亦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林黃素禎等3人則以: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亦均有依約 履行之誠意,伊等同意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林惠鈴確有 於111年5月11日授權林黄素禎簽訂系爭契約,其嗣後反悔, 主張撤銷該授權書之授權,並以林黃素禎代理林惠鈴簽訂系 爭契約自始無效,拒絕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 訴人,並無理由。 四、參加人則以:伊並未簽立系爭契約,且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屋 ,賣方即林惠鈴等4人本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 檢附系爭契約通知伊,然伊於111年5月16日就從戶籍地「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搬到「屏東縣○○鎮○○里○○路00 0○0號」,直到同年11月18日始搬回前開戶籍地,林黃素禎 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伊,伊與被上訴人間並 無成立買賣關係或其他私法關係。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 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 於交付或提存伊應得之價金前,不得請求伊將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另伊於111年5月30日並未要求 買方即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而係要求被上訴人所派之張 金條、吳銘欣、○○○、○○○等4人(下稱張金條等4人)提供他 筆坐落臺中市○○區0000-1、0000、0000-3、0000-1、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1等7筆土地)附有保 密條款之買賣契約書(下稱0000-1等土地買賣契約),且因 吳銘欣反對,張金條等4人即未提出0000-1等土地買賣契約 。 五、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 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林惠鈴等4人(林黃素禎兼林登峯、林惠汶、林惠鈴之代理人 )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總價為1億2,000萬元。  ⑵系爭房屋原為林獻旗所出資興建,林獻旗於109年2月13日死 亡後,由林黃素禎等6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未為協議分割 )。  ⑶林黃素禎曾寄發000存證信函予林登山等2人,林碧雲部分於1 11年6月9日送達,林登山部分因招領逾期退回;復寄發000 存證信函予林登山,因招領逾期退回;又寄發000存證信函 予林登山,於111年7月20日由林登峯代為收受(林登山就林 登峯有無轉交而收受000存證信函,兩造尚有爭執)。  ⑷林登山於112年1月19日以○○郵局36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 人表示欲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林惠鈴等4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林惠鈴等4人出售系爭房屋前未事先以書面通知林 登山等2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無效,有無理由?  ⑶林登山抗辯其未收受優先承買通知,其於112年1月19日已行 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契約失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 求變更納稅義務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林惠鈴等4人訂立之系爭契約為有效:  ⑴被上訴人主張林惠鈴等4人與其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其,且林黃素禎等6人已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林黃素禎等6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房 屋(未保存登記)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文心分局111年5月23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12107824號函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 為林惠鈴等4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林惠鈴雖辯稱林黃素禎等3人訂立系爭契約出售系爭房屋前, 並未以書面通知林登山等2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 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 云。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共有土地之處分,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同條第5項規定,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 關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上開規定, 不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又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土地,各繼承人有其應繼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有部分數額時,得以應繼分代之。 準此,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人數已過半數及其應繼分 之數額合計過半數,或應繼分之數額合計逾3分之2者,即有 權代未同意之繼承人為處分。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 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故 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得依 土地法上開規定為之。又買賣非處分行為,出賣公同共有之 應有部分,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該買賣契約並非無 效,僅對該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 ,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 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屋為林獻旗之遺產,由林黃素禎等6人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於林惠鈴等4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分割,又林惠 鈴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合計為6分之4,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5項、第1項規定,林惠鈴等4人得為有效處分,將系 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至林惠鈴4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2項之通知義務,僅生林惠鈴等4人對於林登山等2人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其等出賣系爭房屋之效力, 並無影響。則林惠鈴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林惠鈴雖辯稱兩造所訂立之系爭 契約就買賣價金部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無效等 語,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有何通 謀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嗣後亦已依約簽發全部買賣價金數額 之系爭支票交付代書保管,未見虛偽約定買賣價金情形,林 惠鈴嗣後徒憑己意改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其此之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⑷另林登山固辯稱林惠鈴等4人並未合法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其已於112年1月19日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契約失效云云 。然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 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於他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 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 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林黃素禎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固先於111年6月8日寄發000存 證信函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經招領逾期退回,復 於同年7月14日、19日分別寄發000、000存證信函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其中000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 另000存證信函則由林登峯於同年月20日代為收受,有存證 信函及信封、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至第389頁 、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然參諸林登山之戶籍謄本所載, 其戶籍於111年5月16日已遷至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 ,於同年11月18日始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難 認系爭存證信函已送達林登山之住所或居所,且無證據證明 林登山於111年7月20日仍有與林登峯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及有委任林登峯代收其信件,則被上訴 人主張林黃素禎已以書面通知林登山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 雖屬無據,惟依上說明,難謂系爭契約為無效。是林登山前 開所辯系爭契約因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無效云云,仍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林惠鈴等4人辦理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主張林惠鈴等4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使其成 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語,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按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 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 第348條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即將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交付占有及移轉處分權能予買受人已足。又按房 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準此,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 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 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 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 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且受讓人請求變更 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 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自己甚為不利,當無保護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蓋因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義務主體, 無表徵私法上權利之功能,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移 轉,並非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林惠鈴等4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僅得讓與事實 上處分權,即將系爭房屋交付占有及移轉處分權能予被上訴 人已足。至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而須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 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 且被上訴人請求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自己,既不能 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其 甚為不利,當無保護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 約定,林惠鈴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 其等語,即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46號判決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裁定,均僅係個 案判斷,與本件事實亦非完全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林惠鈴等4人將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有未 合。林惠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房屋稅籍編號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4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00000000000

2025-01-08

TCHV-113-重上-11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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