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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宮孝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宮孝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宮孝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3年4月16日送 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 14年3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受 刑人於113年4月16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業於114年3月13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 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3601號函暨所 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 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YDM-114-聲保-115-20250318-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顧永州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顧永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永州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法矯署教 字第11401402290號),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8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3-17

CHDM-114-聲保-50-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龍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龍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曹龍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52361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40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3-17

CHDM-114-聲保-56-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緯翔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緯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緯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合計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3523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3-17

CHDM-114-聲保-53-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名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呂名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 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及9月在案,移送接續執行,刑期終結日為1 14年6月3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1 4年5月22日乙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402291號函及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  ㈡惟受刑人上開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已於114年3月3日易科罰 金出監,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 卷可參,是受刑人上開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業於114年3月 3日執行完畢。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始為本件聲請,係在 受刑人執行完畢之後,則受刑人即非假釋中之情形,自無假 釋中應宣告付保護管束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3-17

CHDM-114-聲保-52-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震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震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鐘震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及3年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59561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06年度訴字第1466號、107年度訴字第75、200、903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3-17

CHDM-114-聲保-60-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在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國在前因強盜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9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36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3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3-17

CHDM-114-聲保-57-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坤廷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坤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坤廷前因交通過失致死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3610 號),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15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3-17

CHDM-114-聲保-62-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亞諾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亞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亞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 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360號),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3-17

CHDM-114-聲保-54-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山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 刑人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及8月確定後, 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229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5-03-17

CHDM-114-聲保-5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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