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倫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1487未成年少女(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相識。詎被告依其智識
經驗、A女在臉書上所留95年出生之資料、A女外型及談吐等
情狀,應能推知A女極有可能未年滿16歲,竟仍基於不違背
其本意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的未必故意,於
111年10月9日晚間11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歐堡
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而
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員警至「歐堡汽車旅館」臨檢,
發覺在前開旅館留宿之甲○○及A女,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4879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並辯稱:我跟A女是透過臉書認識,案發當天是我們
第一次見面,A女沒有跟我提過她的年紀,臉書上則顯示她
是西元1997年生,我完全不知道A女未滿16歲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其未曾告知被告
實際年齡,又依A女於案發日之行為及外在表現,亦無從使
被告辨別或推知A女未滿16歲,是被告並不具備本罪之未必
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A女為00年00月生,被告於111年10月9日晚間11許,有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歐堡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
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證述明實(見偵卷第21
至27頁、第73至76頁、第99至100頁),且有A女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17043106號、112
年4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4879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83至85頁、第111至113頁,偵不公開卷第3頁,本院審原
侵訴不公開卷第5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與A女結識之緣由及案發日之經過,經證人A女於
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111年10月9日案發前約1個月多
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我們都使用messenger聯繫,但很少
聯絡,被告不知道我的實際年齡,我不確定我們是否是男女
朋友;我們在案發當天下午2時許約在我家附近的五金行碰
面,是被告開車過來載我前往歐堡汽車旅館,當時我穿黑色
短袖上衣加白色長袖外套、黑色牛仔短褲;發生性行為前被
告有徵求我的同意,我會自願跟他發生關係是因為緊張加上
好奇,當時因為我喝了2瓶金牌啤酒,所以有點暈等語(見
偵卷第23至24頁),及於偵查中結證:我不知道被告在我們
透過朋友認識時是否知道我幾歲,但我的確沒有跟他說我的
年紀,我們也沒有聊過年紀方面的話題;被告在111年10月9
日找我出去,他問我要不要去唱歌,我就去唱歌,有喝酒,
要走時他就說去旅館休息一下,之後我們就在旅館發生性行
為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第100頁)一致,核與被告所
辯:我是因為臉書的好友推薦,而在111年10月8日加A女為
好友,A女在我們認識後沒有提過她的具體年齡,我也沒有
問,隔天也就是案發當天是我們第一次見面,當時是A女傳
訊息跟我說他很無聊,我就跟她說我去找她聊天,並開車去
A女指定的地點載她去卡拉OK唱歌,A女在唱歌時有喝酒,唱
完之後很累,我就提議去旅館休息,在旅館我們有發生性行
為等語(見本院原侵訴卷第177至178頁),尚無顯然之出入
,堪見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不僅因相識時間不長且互動甚
稀,而對彼此幾無瞭解,A女在與被告對話及出遊之過程中
,更毫無任何直接或間接透露年紀之言語或舉動,足信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等語,與A女所
證並無扞格之處,確非全然無稽。
㈢再酌以A女為95年11月上旬出生,其在案發之111年10月9日,
不足1月即年滿16歲等節,有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
(見本院審原侵訴不公開卷第5頁),則於A女斯時之年紀與
16歲極其接近之情形下,已難信常人得自A女之外貌及談吐
辨識出此等未滿1月之年齡差距;況A女在案發當日,除係身
著便服而非足以顯示學生身分之制服與被告碰面外,更在2
人一同於卡拉OK唱歌時,自行飲用酒類至略有醉意之程度等
情,亦經證人A女證述如上,考量我國現行之合法飲酒年齡
為18歲,對提供酒類予兒童及少年者甚設有處罰規範,則被
告辯稱其因A女前揭飲酒之行為而深信A女應已成年,對A女
可能未滿16歲乙情毫無預見等語,與常理實無違背。
㈣至A女固曾於偵查中證稱其臉書顯示之出生年份為95年等語(
見偵卷第74頁、第100頁),然A女不僅於警詢時對此未置一
詞,於偵查中更一度自述其並未在臉書公開生日等節,自A
女之警詢、偵訊筆錄以觀(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74頁),
當屬灼然,則A女所證上詞與真實是否相符,顯已啟人疑竇
;遑論A女在臉書自行登載之生日實為西元1997年11月上旬
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A女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可考(見本院
審原侵訴不公開卷第27頁),則在卷內全無與A女所述符合
之客觀事證存在之情形下,自無從驟認A女確有如實在臉書
公開年紀而使被告得以獲悉。
㈤公訴意旨雖另主張縱令A女在臉書記載之出生年份確有不實之
處,依被告之認知,A女之年紀當為25或26歲,則被告在親
眼見到A女後,仍可自A女之外觀、容貌發見A女公開之年紀
與實情不一等語。惟於網際網路交友盛行之現今,個人基於
特定目的而未在網際網路對外公開年齡等真實身分資訊,實
非罕見之舉,則公訴意旨僅因A女在網際網路自述之年紀與
其外貌有不符之虞,即逕認被告必當警覺A女可能為未滿16
歲之女子,委嫌率斷;況A女並非不擅化妝及打扮之女子,
其外觀與同齡者相比較為成熟乙情,亦有A女在臉書張貼之
照片擷圖足佐(見本院審原侵訴不公開卷第25頁),益見被
告辯謂其未能因親見A女而預見A女為15歲餘等語,尚非臨訟
卸責之偽詞,而堪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同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對A女為性交時主觀上
知悉或預見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
在。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
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被告被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TYDM-112-原侵訴-11-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