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松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高雄檢察署案管系統執行案件查詢表在卷可憑,並執
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
請書第1、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
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
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 告 吳松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
國三路與市中路交叉路口之工地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牌
照號碼:AB07316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檢察署案管系統執行案件查
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KSDM-114-交簡-39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