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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普慧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鳳 相 對 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656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非訟事件之抗 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發票人簽名為本票之生效要件之一,除票據 法另有規定外,簽名可用蓋章代替,指印雖不可代替簽名, 但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不僅有發票人即相對人印章,亦同時 按有相對人之指印,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為相對人發票 所簽發,該發票行為已完成,而為有效之票據等情。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發票人須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發票行為 始為完成而發生效力,若未簽名、蓋章,僅捺指印,不得認 定本票係由其簽發。是抗告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 人簽名欄處僅有指印,相對人並未於發票人簽名欄上簽名或 蓋章,發票行為尚未完成,而為無效票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 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 該票據亦屬真正。是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為此項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 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 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查印章並無一 定之形式,簽名章或以機械印製方法簽章之印版,均屬印 章之一種,至於其印文係採鉛字體抑或其他字體,意義並 無不同,又委由他人代蓋印章,依法並無不可。故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上記載董事簽名等情形,其係委由他人加蓋鉛 字體之簽名章或以機械排印鉛字方式簽章者,與本人親自 簽章,在法律上具有相同之效力(參見法務部民國72年5月 16日    72法律字第5721號函意旨)。  (二)原裁定雖以相對人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未簽名或蓋章,發 票行為尚未完成,而為無效票據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 之聲請等情。然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其上發票人欄位除有相對人之「鉛字章」外,尚有捺指 印之行為,另有訴外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相對 人,下稱建太公司)為共同發票行為,並蓋有建太公司之 大小章,其中建太公司擔任共同發票人部分,亦經抗告人 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 005號民事裁定准許,建太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 以113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 各 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誤 , 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係相對人與其擔任負責人(代表 人)之建太公司共同簽發甚明。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固 未 經相對人親自簽名,然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其上 蓋 用鉛字章之效力與一般印章無異,即可代替簽名,依前揭 票據法第6條規定,與簽名具有同一效力,故應認相對人 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發票據之發票行為已完成,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仍為合法有效之本票至明。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 如附表所示本票均為無效票據,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 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元) 1 112年7月24日 4,97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1日 WG0000000 2 112年7月24日 5,304,96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1日 WG0000000 3 112年7月24日 9,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1日 WG0000000

2024-11-13

TCDV-113-抗-263-20241113-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黃武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健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正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訴理 由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  ㈠「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另依同法第77條之27以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加徵十分之一之 裁判費。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勞工請求雇主 給付工資、資遣費、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其餘請求(如慰撫金)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等規 定繳納裁判費。  ㈡「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 定有明文。  ㈢「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5000元(資遣費37萬元、預 告工資7萬5000元)本息。⑵被上訴人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⑶被 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慰撫金)本息」(見113年 10月29日上訴理由狀)。  ㈡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給付44萬5000元本息與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事件,各應暫免徵 收第三審裁判費(7275元、4500元)三分之二,是上訴人尚 應繳納2425元、1500元。又上訴人請求給付慰撫金100萬元 本息部分之第三審裁判費為1萬6350元,合計第三審裁判費 為2萬0275元(2,425+1,500+16,350=20,275);茲上訴人迄 未繳納,自應補繳。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應補正。又上 訴人113年10月29日上訴理由狀並未簽名或蓋章,應併予補 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121 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 院補正前開事項。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11

TPHV-112-勞上-109-20241111-2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3第2項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聲請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 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 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 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民國113年9月6日傳送之電子文 件簽名或蓋章,亦未於113年9月10日遞送之書狀簽名或蓋章 ,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 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 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具 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 請再審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簽名或蓋章及未繳納 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再-465-20241030-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廖承紘 相 對 人 蘇嘉偉 許瓊芳 粟惟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 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西螺鎮,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 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付款地在雲林縣西螺鎮,是依首開規定,本 院為管轄法院無誤。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 經塗改,未簽名或蓋章,視為未塗改,仍以塗改前之記載為 發票日,是該本票應以塗改前之日期即民國113年6月4日為 發票日,於此敘明。又票據法第124條既未規定本票得準用 同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指己匯票之規定,則發票人於本票填 載自己為受款人者,依同法第12條規定,即不生票據法上效 力,故該本票應以無記名本票視之。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另填載相對人蘇嘉偉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前 述本票應視為無記名本票,執票之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裁定 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併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49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6月4日 200,000元 200,000元 113年6月10日 TH907630 002 113年6月13日 200,000元 200,000元 113年6月13日 TH907626 003 113年6月13日 200,000元 35,000元 113年6月13日 TH90762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ULDV-113-司票-493-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林世煌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金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 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 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列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 理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0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應將原告之併案執行債權(即111年度司執字第62461號併案債權)在632,316元之範圍,列計為系爭分配表表1至表4之優先債權,並與系爭分配表表1至表4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同次序,按其債權額比例受償。若依此重新製作分配表,原告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6、表2次序27、表3次序27、表4次序34原受分配金額均為0元,將分別變更為表1次序9受償87,624元、表2次序8受償394,007元、表3次序8受償150,685元,增加分配金額合計632,316元(計算式:87,624元+394,007元+150,685元=632,316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此即為原告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2,3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2 原告於113年9月4日所提民事補正狀(分配表異議之訴補正)未簽名或蓋章,應重新提出完整簽名或用印之書狀到院。又原告未提出民事補正狀(分配表異議之訴補正)繕本3份,亦應補正。

2024-10-22

KSDV-113-補-675-20241022-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00之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如期補繳。 二、依聲請狀記載,本件聲請人為甲○○,惟聲請狀末頁「具狀人 」欄位係「乙○○」之簽名,「甲○○」並未簽名或蓋章,顯然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請確認何人為本件之聲請人 ,並補正聲請人已於具狀人欄位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18

PTDV-113-家補-448-2024101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洪天成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鍾廷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12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 契約所明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 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 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 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 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 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保價 收購金,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00, 000元。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之要 件顯有欠缺。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裁判費及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㈢另本件原告起訴書事實及理由三部分,雖主張金門為系爭契 約之履行地,但就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文觀之,僅可得知兩造 於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交付苗種到金門料羅灣交予原告( 此部分被告已交付為原告所不爭執,且非本件爭執採收、收 購之原因事實)。是以,兩造之系爭契約似乎未約定「採收 、收購履行地為金門原告之農地」等語,則究竟係原告應將 採收之人蔘何守鳥送至屏東縣由被告收受後,再由被告點收 後,給付款項予原告,或是被告應至原告之金門縣農地自行 採收並給付款項予原告,顯然系爭契約對於採收期保價收購 時之收購地點並未有明文約定,原告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佐證 兩造間就此收購地點有約定履行地,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 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請原告依附表編號3所示,提出相關物 證、人證加以佐證,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原告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 (當事人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2 原告起訴書之具狀人未簽名或蓋章。 (請於期限內一併補正由原告簽名、蓋章之起訴書或係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之起訴書1份) 3 本件兩造間簽定之「人蔘何首烏契約合作書」(下稱系爭契約),有無約定採收、收購履約地為金門農田之相關證據資料。 【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如果是人證,應該陳報姓名、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供法院傳喚到院;如果是物證、書證,例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則應該要提出相關截圖影本,並於影本上清楚註記發話人、收話人及通訊的日期。】

2024-10-18

KMDV-113-補-42-2024101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巷00之0號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如期補繳。 二、依聲請狀記載,本件聲請人為甲○、乙○○,惟聲請狀末頁「 具狀人」欄位僅「甲○」之簽名,「乙○○」並未簽名或蓋章 ,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請確認乙○○是否為本 件之聲請人,並補正所有聲請人均已於具狀人欄位簽名或蓋 章之聲請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18

PTDV-113-家補-445-202410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4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李孝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先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所 提出民事起訴狀未簽名或蓋章,應重新提出完整簽名或用印之民 事起訴狀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09

PCEV-113-板小-2414-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被 告 吳詠君 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陳昱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21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於113年9月26日宣判,原羈押理由中 關於被告吳詠君有逃亡之虞部分,已然減弱。被告雖為香港 籍,然業經男友之親友吳桂枝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提供臺中 市○○街000號5樓之16做為被告之居住處所,被告確已無逃亡 之虞,被告並願接受電子監控或每日向警局報到等額外限制 ,以降低逃亡風險,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採行其 他替代羈押之處分,以維被告權益等語。又本件刑事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狀僅由被告吳詠君之選任辯護人廖乙潔律師用印 ,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 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 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事由,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予以羈押在案 。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吳桂枝出具之同意書,表明願提供住 所供被告居住,然衡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犯,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被告已 提起上訴,其既面臨本案重罪之訴追,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 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可預期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 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此一情況尚無從因第三人願提 供住處供被告居住而有所改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再審酌被告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合計15 餘公斤,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尚 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形。聲請人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PCDM-113-聲-366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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