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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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林敬修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0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 正,前揭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22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4、26頁),是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27

SLDV-114-抗-99-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廖彩燕 被 告 林仲南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孝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93頁)。依前揭規定,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27

SLDV-114-訴-548-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趙月秀 張宜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菁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 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8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63,861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27

SLDV-114-補-245-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吳忠衛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鍾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17號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請求 被告登報道歉或折算賠償金額,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屬於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請求 折算賠償金額部分,則未陳明金額,應待原告補正後再行補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就登報道歉之 請求部分,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4,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27

TNDV-114-補-35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4號 原 告 吳依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玄照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7

KSDV-113-補-1024-2025032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黃靖詠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並不合法,原告 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7

TYEV-113-桃簡-2148-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原 告 沈鯤輪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 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簡字第80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由郵務人員已於114年3 月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3至33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仍未依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7

TPTA-114-簡-80-20250327-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羅健銘 被 告 徐永豊 黃貴香即新科汽車保養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2 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4頁至第376頁);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頁至第40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 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27

TTDV-112-勞訴-6-20250327-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本件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8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4年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 )1,288元及次序2之債權165,000元應予剔除,則倘依原告主張 變更分配表後,原告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166,288元【計算式:1 ,288元+165,000元=166,28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 6,288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27

TNEV-114-南簡補-138-202503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閱覽卷宗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9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寄存送達;而其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15 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依行政 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對上開補正裁 定表示不服,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 定,不許聲明不服,其聲請訴訟救助亦失所附麗,聲請人無 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之程式 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7

TPAA-113-聲再-67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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