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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69號 原 告 梁文津 梁高金葉 宋承運 林忱樂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小姐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查原告梁文津請求新 台幣31萬3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3000元,第一審裁判費43 60元,原告宋承運請求7萬2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2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梁高金葉請求5萬元,訴訟標的金額 為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林忱樂請求5萬元,訴訟標 的金額為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原告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8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 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24

TPEV-114-北補-769-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駱秀針 被 告 方世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未繳足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07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繳費資料明細、院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24

MLDV-114-訴-108-20250324-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詹幃舜 相 對 人 尚群機電自動控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0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2,408元( 含積欠工資263,900元、資遣費139,371元、特休未休工資10 7,900元、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11,540元、謀職假工資39,000 元、勞健保費用10,697元),然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672,4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然就其中請求積欠工資263,900元 、資遣費139,371元、特休未休工資107,900元、應提撥勞工 退休金111,540元、謀職假工資39,000元,共計661,711元部 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940元(計算式:8 ,910元×2/3=5,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為3,100元(計算式:9,040元-5,940元=3,10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780元(計算式:3,100元-2,320元=780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24

CHDV-114-勞補-13-20250324-3

羅補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72號 原 告 陳雪卿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 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 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 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 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 不合法定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 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雖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付租 金及水電費,並應將物品搬離返還房屋。然未表明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若干,亦未於訴之聲明中表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之房屋之門牌號碼,揆諸前揭說明,該聲明本身難謂具 體特定。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例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元),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並按被告人數 附具繕本。 三、再查,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未付租 金及水電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併 計算以核定之。系爭房屋之價額依其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4,500元,然原告未於起訴時表明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命原告按補正訴之聲明後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加計系爭房屋價額64,500元後,按其總額依附 錄參考法條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50 0元後,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四、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2025-03-24

LTEV-114-羅補-72-20250324-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羅曉玲 上列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 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繳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送   達,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 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4

SCDV-113-司聲-492-202503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租金延遲及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89號 原 告 雷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智 被 告 麥恭銘 上列當事人間租金延遲及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 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4

KSEV-114-雄簡-589-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22號 原 告 吳仁鐃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珊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4年2月27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證,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起訴狀雖提及被告涉犯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洗 錢防制法刑事案件等語,然依該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所涉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是本件並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暫免納 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21

TCDV-114-金-122-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林昀嫻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哲揮、福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 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若超過刑事法院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言,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 273條規定本得分別起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 範疇,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原無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上揭判決意旨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 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 補繳差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被告陳哲揮」犯過 失傷害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陳 哲揮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 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機車維修費、手機損壞費用、太陽眼 鏡毀損費用、安全帽損壞費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052元,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 判費,原告已補繳1,000元。 三、而原告聲明記載「請求被告陳哲揮給付原告3,120,77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4號裁定移送前來,嗣於114年1月10日 以書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陳哲揮、福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5,728,5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在移送前就被告陳哲揮請求部分(除財產損害 部分以外)免徵收裁判費,是原告就被告陳哲揮請求財產損 害65,052元及擴張聲明請求2,607,770元(計算式:5,728,5 47元-3,120,777元=2,607,770元)及原告向被告福盈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5,728,547元部分,合計共8,401,3 69元(計算式:65,052元+2,607,770元+5,728,547元=8,401 ,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897元(以追加起訴時為準 ),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 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向陳哲揮擴張聲明部分及向福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1

KSEV-113-雄簡-173-20250321-1

北建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福文 訴訟代理人 馮泓駿 蔡昆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儒翰律師 被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川元雄 訴訟代理人 張永霖 黃馨慧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總公司 係依據日本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經濟部於民國83年1月8日 核准原告分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可考(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4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頁 ),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依兩造訂立 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等約定,載明系爭契約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 據法並受其管轄,及兩造如循訴訟程序解決爭議,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36頁),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且系爭契約之紛爭應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幅質中心新建工程之「防洪 水密門工程」,包含「SD10不銹鋼單開手動升降式防洪水密 門B4F」、「SD29不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1F」、 「SD29不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2F」、「SD29不 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3F」等4項目(下稱主工程 ),履約期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490,000元(未稅,含稅4,714,500元), 保留款為估驗金額之10%即449,000元(未稅)【計算式:4, 490,000元×10%=449,000元】,保固保證金為完工金額之3% 。嗣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追加「不繡鋼氟碳烤漆防颱 捲門」工程、於110年5月8日追加「防颱捲門捲箱懸吊費用 」工程(下合稱追加工程,與主工程合稱系爭工程),金額 分別為135,000元、32,000元(均未稅),系爭工程總額追 加至4,657,000元(未稅,含稅4,889,850元)。   原告完成主工程後,於109年12月24日第一次向被告請款, 收受4,230,465元(含稅)【計算式:(4,490,000元-449,00 0元-清潔費11,986元)×105%=4,230,465元】;完成追加工程 後,於110年8月10日第二次向被告請款,收受126,315元( 含稅)【計算式:[(135,000元+32,000元)-(135,000元+32, 000元)×10%-鐵板焊接30,000元]×105%=126,315元】。系爭 工程業經被告驗收並受領,幅質中心亦於111年11月13日落 成啟用,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扣除保固金之尾款342,28 9元(含稅)【計算式:4,889,850元-4,230,465元-126,315 元-(11,986元+30,000元)×105%-4,889,850元×3%=342,289元 】。又被告於支付上開尾款前,無受領系爭契約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且損害原告系爭契約所得之利益。爰提起本訴,先 位依民法第199條、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備位依同法 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尾款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2,289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條、一般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原 告應與其他包商依比例分攤工地清潔維護費用,且依特定條 款第1條、第18條至第20條、第23條、第25條、一般條款第1 6條、第21條等規定,原告如施作有缺失,應負責修繕。又 依系爭契約主文、特定條款第13條、一般條款第5條等規定 ,如原告有應辦事項未辦理,被告得自保留款中扣除損害賠 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保留款將先保留結算金額3%轉作 保固金,如有剩餘,應於原告檢具工程結算書、保固切結書 、保固保證金並向被告辦理結算,經被告審核確認無待決事 項後發還。原告尚有未付之工地維護費用5,851元,因加上 第一次請款時已扣除之11,986元,逾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 條第2項約定上限13,971元【計算式:未稅總價4,657,000元 ×0.3%=13,971元】,故僅請求1,985元【計算式:13,971元- 11,986元=1,985元】,又系爭工程經被告查驗發現缺失、通 知原告修繕未果,故被告代雇工修繕花費335,894元,上開 扣款共計337,879元【計算式:1,985元+335,894元=337,879 元】(詳細款項如附件「扣款一覽表」所示),自保留款中 扣除後,剩餘保留款計為127,821元【計算式:465,700元-3 37,879元=127,821元】,尚不足支付保固金146,696元(均 未稅),且原告事後亦未繳足保固金,故並無應退還之保留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 告承攬主工程,嗣經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5月8日2 次追加工程後,系爭工程總價為4,889,850元,保留款為488 ,985元,保固金為146,696元,原告完工後曾向被告2次請款 ,分別收受4,230,465元、126,315元(均含稅),上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系爭契約、原告 第一次請款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追加報價單、第 二次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可佐(見司促卷第21至36頁、第37至 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至61頁),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堪信實。 四、惟原告以先、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342,289元及自受領 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系 爭工程已完工,僅就是否應自保留款扣除清潔費、代僱工修 補費等事實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各自主張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亦有明定。 又觀諸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3條載明:「…保留款10%,於甲 方(即被告)或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即原告)開立保固 書及保留結算金額3%作為保固保證後計,保固金於保固期滿 後無息退回。」、一般條款第5條第2項第b款載明:「估驗 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b)本工程經甲 方驗收合格及甲方全部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 應…向甲方辦理結算。甲方審核無誤後,將保留款及尾款扣 除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後無息退還 。」、第20條第1項第c款第2目載明:「保留款及尾款於扣 除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後倘有餘額 ,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得轉作保固保證金,如有不足,乙 方應以現金…補足之。」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第27頁 、第32頁),足見前開約定乃兩造間特約之保留款付款條件 至明。  2.又,觀之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每天 收工時應將製造之垃圾,依甲方指定位置集中處理,有關垃 圾外運之處置方式,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辦理:統一由甲方處 理雇工清理及運案,並由乙方每期請款中扣除甲方核計乙方 應分攤費用,作為垃圾清理及運棄分攤之用,但該分攤總金 額以合約金額(未稅)之0.3%為上限」、一般條款第12條第 2項約定:「乙方應依比例分攤工地清潔維護費用…分攤生活 廢棄物之清理及運棄以當月份所有工種之出工數為分母,乙 方出工數為分子,人數統計以工務所日報表紀錄為分攤費用 之依據。」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第30頁),堪認原告 有依比例負擔相關清潔清運費用之義務,並應由被告就清潔 費之發生舉證(再由原告舉反證推翻之)。另依系爭契約特 定條款第20條載明:「乙方於進場施工作前應先比對圖面尺 寸與現場尺寸,並與甲方及相關廠商討論尺寸、安裝位置、 界面、收頭及工期問題,若乙方無法配合而至有損料或收頭 有問題時,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第25條載明:「完成品 表面若有刮傷、掉漆或凹凸不平等瑕疵時,乙方應於驗收前 配合修補。」、一般條款第16條第3項載明:「…倘所作工程 草率、材料疏劣不合規定,甲方並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拆 除重做。」、一般條款第21條第2項載明:「甲方如發現乙 方工程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 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 延期或補償。如乙方未於期限內改正或拒絕改正,甲方得逕 行代為改正,所生費用均由乙方全額負擔,甲方並得逕自應 付乙方之工程款、保留款或保證金中扣除抵銷之,如有不足 ,甲方得請求乙方返還之。」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第 31頁、第33頁),可見被告亦應先就原告施工不合約定、被 告曾通知原告定期補正未果、被告有代僱工及付款等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再由原告舉反證推翻之。  3.茲就原告附表各項請求暨被告扣款之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⑴附表序號9「水密門側邊打石7/5」部分:   原告雖主張觀諸被告公司該筆款項之付款證明、請款明細表 之名目分別為「雜項點工」、「本期廠商代僱工扣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且被告112年5月17日備忘錄附 件04之通知亦僅記載該扣款項目為「代僱工0000-0000」( 本院卷第220頁),未見打石費用之記載,是此項目應與附 表序號12同為清潔費而非打石費,且清潔費已達扣款上限, 被告扣款無理由等語。惟自被告所提國暘工程行110年7月5 日、同年月6日工作簽單所示,確有記載「B4F水密門側邊土 渣打石(穩揚)」、「B4F水密門封邊土渣打石(穩揚)」各1工 (本院卷第275至276頁),觀其發生日期、事由與請款廠商 均與附表序號9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扣款確係代僱工打石 無訛,且依被告所提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5日、同年 月26日、同年5月11日備忘錄均有記載「B4水密門材料收頭 缺失」、「水密門製造及現場安裝後之焊道、焊點均尚未處 理」、「B1F~B4F水密門缺失請速改善」、「請貴公司於110 /01/31前完成所有水密門門扇及門框相關之缺失改善」、「 防洪水密門缺失逾期未改善,由本公司代為處理…其所衍生 一切費用(含管理費)自貴公司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 」各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足 見被告確已限期通知原告改善B4水密門缺失未果。是被告此 部分扣款,信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⑵附表序號10「隔間配合水密門一棟拆除及復原第二次」部分 :  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至5月間曾向被告反映,因工地鋼棚架與 輕隔間工程影響水密門搬運動線,且水密門材料係依被告工 地工程師黃國連指示擺放,導致無法順利搬運,始產生隔間 移動、拆除及復原費用,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5條:「乙 方材料進場時須依現場規定放置整齊」、一般條款第13條第 1項中段:「乙方與各承包商之間如有衝突。應遵從甲方之 安排、調度與裁決,不得異議」等約定(司促卷第25頁、第 31頁)及民法第507條定作人協力義務之規定,應由被告內 部員工間積極聯繫即可避免支出,惟被告工地工程師不當指 示而未盡其協力義務,且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修補,即於110 年3月20日逕自另覓廠商報價,使原告喪失修補機會,是本 項費用應歸責於被告等語,並提出兩造員工間109年4月16日 、同年5月21日E-Mail聯繫紀錄(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等 為證。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曾發生兩次隔間配合水密門移動之 情事,上開E-Mail聯繫紀錄係第一次隔間拆除,因原告安排 之施工進度與介面廠商衝突,如照原告排定之進度,將造成 水密門動線上無法搬運,故被告請原告重新安排動線,並未 因此扣款,附表序號10則係第二次隔間拆除與復原費用,係 原告嗣後又通知定位有誤,需拆除隔間讓原告移動水密門, 被告僅能請隔間廠商代為拆除並復原之,並依約自保留款中 扣除費用,與第一次拆除無涉等語。  ②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7條載明:「工地無設置車 道,所有機具、材料等運輸動線皆由乙方自行處理,乙方需 於報價前親至現場了解狀況…」、一般條款第9條第1項載明 :「乙方應指派具5年以上工地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常駐工 地,負責工地管理、聯絡與會同各項檢驗及與甲方其他分包 廠商相互協調配合施工。…」、第13條第1項載明:「本工程 如與其他工程同時施工,乙方應與其他工項承包商互相協調 合作,避免施工衝突、互相干擾或作不必要之挖掘修補等… 乙方與各包商之間如有衝突,應遵從甲方之安排、調度與裁 決,不得異議。如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施工錯誤、延誤 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賠償。」 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第29頁、第31頁),準此,足見 原告應妥善安排動線、並負責與其他廠商協調施工,如因原 告安排或協調不當,致需重新移動、拆除及復原隔間並支出 相關費用時,則應遵從被告之安排,並由原告負責賠償。又 依被告公司110年5月20日申議書載明:隔間配合水密門移動 拆除及復原第二次工程擬由越成有限公司辦理,用途係因穩 揚移完框後,又發現移錯框了,總價50,600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281頁),此有被告公司之付款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 27頁),核與附表編號10記載相符,且係發生於上開E-Mail 聯繫紀錄後近一年,足認被告主張上開E-Mail聯繫紀錄係為 第一次隔間拆除之聯繫,本項扣款則係因第二次隔間移動拆 除及復原等情,應堪信實。  ③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條第4項載明:「…雙方往來之文件 通知、同意、指示及其他類似行為所惟之意思表示,應以中 文書面惟之,並由授權代表簽章…」、第16條第1項、第4項 載明:「(1)甲方所選派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 方之權。…(4)甲方監工人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 方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甲 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第24條第6項載明:「任何因 甲方監工人員行使權力所引起之損失或費用由乙方負擔」、 同條第10項載明:「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人員指示辦 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甲方之有權代表 人,且所指示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 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 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 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等約定(見司促卷第26頁、第31 頁、第34頁),足見被告抗辯如被告公司員工欲指示原告搬 運動線,應以經授權簽章之書面為之,倘原告認該指示有違 契約或不當情事,則應於10日內表示異議,否則視同接受, 且因此所致之損失或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信屬有據。然 查,原告既未提出被告公司人員之書面指示,或原告就此表 示異議之書面證據,即難認被告曾有此等指示,或應就該等 指示所致損害負責,準此,則被告抗辯就此項目代僱工拆除 隔間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即屬有據,是被告自保留款中扣 款,核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可取。  ④又原告雖主張未經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通知改善,惟按承 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 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 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 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 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 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 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足見民 法第493條規範定作人就瑕疵修補應先限期通知承攬人之義 務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是解釋 上應僅限於「工作物」之瑕疵始有適用之餘地,而附表序號 10乃為配合施工動線而拆除及復原隔間之費用,並非原告所 承攬之工作物本身之瑕疵,且依約如因原告安排動線或協調 不當,致生相關費用時,原告本應遵從被告之安排,是此部 分應無民法第493條第1項限期通知義務之適用,縱被告未舉 證已就此部分通知原告改善,仍無解於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取。  ⑶附表序號17「室內地坪及外構結構打石03/11」部分:  ①原告主張係依送審圖訂製材料與施作,被告未於動工前通知 修改或表示空間不足,致兩造於進場施作時始發現水密門無 法順利安裝,僅得就室內地坪及外結構另為打石,係被告確 認各工項結構間尺寸有誤,未盡協力義務,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且附表序號17未記載打石具體施作地點及與原告施作間 關聯性,由原告負擔費用難謂符合公平等語。被告則抗辯此 項費用係因B1F、B2F水密門門扇下垂導致無法開關,經催告 原告修補未果,被告不得已採用打除磁磚降低地坪之替代工 法所生打石費用等語。  ②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0條、第24條約定:「乙方於 進場安裝前應會同甲方工程師確認現場結構尺寸是否符合需 求,如空間不足需打石時,由甲方確認;否則乙方一旦進場 施作,後續之打石由乙方負責」、一般條款第10條第3項、 第4項約定:「甲方對送審文件之審查意見,不視為同意契 約變更或任何乙方責任之免除。甲方審查乙方之圖樣,並不 免除乙方遵守契約所有規定之任何義務,或免除乙方對送審 圖樣正確性之責任。乙方應自行負擔進行為符合契約規定所 需之任何施工製造圖修正。」、施工規範第08393章防洪閘 及水密門第3.1.1條第3項約定:「門與包括其他工程均安裝 完成後,須經潤滑、測試及調節使操作順暢,並無翹扭或變 形等弊端…」、同條第6項第A款約定:「安設完成後,需調 整五金及面板,使操作順暢。」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 第30頁、本院卷第293頁),可見原告於進場施作前雖應提 送審圖予被告審核,惟被告之審定並不免除原告履約義務, 是原告於進場施作前應先比對圖面與現場安裝之尺寸、與其 他廠商溝通,安裝後應確認水密門之操作順暢,否則後續之 修補、空間不足需打石之費用等概應由原告負責,此為系爭 契約所特約之責任分配。  ③原告雖主張伊於109年5月13日曾至現場進行確認比對而履行 系契契約特定條款第24條、第27條之現場確認責任,始能提 出同年5月21日E-Mail所附進場施工動線備忘錄,並提出上 開備忘錄及現場拍攝照片等件(本院卷第237至243頁、307 至309頁)為證,惟該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9年 5月13日到場,尚無從證明原告曾依約丈量及比對尺寸,況 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4條既已明定進場後打石費用應由原告 負責,原告自不得反於約定,主張被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是被告此部分扣款,核與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並無不合,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憑取。  ⑷附表序號20「B2F水密門SD-29無法關閉缺失改善地坪第二次 打石4/18」、序號21「B1F及B2F連通管磁磚更換4/22」部分 :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扣款係因B2F水密門無法關閉,被告修改水密 門之尺寸及更換鋪於周遭地坪之磁磚所致,惟原告係按圖施 作,被告並未駁回送審圖或表示尺寸不符約定,至施工完畢 後被告始向原告表示水密門無法關閉;且按業界工程施作慣 例,應「硬裝為主,軟裝為輔」,可移動之軟裝物件應調整 、配合硬裝之實際尺寸,以符衡平及經濟目的,原告施作時 其他包商尚未於B2F地坪鋪設磁磚,實際施作結果竟留有水 密門與地坪間摩擦之瑕疵,故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就水密門 及地坪間尺寸確認有誤、未盡其與磁磚廠商間協調義務所致 ;又被告未先行通知原告修補,便於110年4月18日逕自僱工 修補,原告至111年10月25日被告提出驗收缺失表時始知悉 此項缺失,且被告另行僱工後,該承包商未能有效解決而仍 留有水密門與地坪摩擦之問題,最終仍由原告先行移除設地 坪之磁磚並切除符合送審圖之水密門突出部分,乃生附表序 號21磁磚更換費用,由原告全額負擔此部分扣款無理由且顯 失公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有確認現場尺寸之義務,且已依 約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未果,是其扣款有據等語置辯。  ②經查,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被告對送審圖之審定並不免除 原告應於進場施作前比對圖面與現場尺寸之安裝、與其他廠 商協調,安裝後應確認水密門之操作順暢之履約義務,否則 後續修正、空間不足需打石之費用應由原告負責,業如前述 ;另觀特定條款第11條亦載明:「乙方需依圖說及規範繪製 施工大樣圖,經送審核可後方可施工,日後若有因強度設計 不足等因素而需加以補強,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 得辦理追加。」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可見倘水密門按 圖施作仍有下垂之強度不足問題,後續補強所需費用亦應由 原告負責;佐以被告實已透過110年1月15日、同年月26日備 忘錄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水密門相關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第79頁),非未經通知即逕自修補;另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硬裝為主,軟裝為輔」之經驗法則存在,及該經驗法則 應優先於系爭契約約款適用之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難憑取,被告此部分之扣款,應屬有據。  ⑸再,附表其餘扣款部分,原告雖均予否認,並主張109年12月 14日修補通知不及於附件所列項目部分等語。惟除上開所列 序號以外,序號1、4、6、7、12、15、18、19、22、23等部 分,依約為原告之清潔費分擔,無需如瑕疵修補一般先經通 知改善,且被告均已提出如附表所示單據為憑,信屬非虛 ;至其餘缺失改正部分,被告亦均就相關改善通知或請、付 款單據舉證如附表所示,信屬有據;此外,原告既未就該等 項目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扣款無理由之原因再舉反 證證明,則其主張,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⑹據上,是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定。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扣款,既合於系 爭契約之約定,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受領系爭契約利益,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即屬有間, 是原告據此提起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490條、第505條等 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289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 雖聲請傳訊其公司員工吳柏俊,無非欲證明被告公司現場工 程師曾就材料放置位置為不當指示,致生附表序號10之費用 ,惟依約被告公司人員之指示應以書面為之,原告亦應以書 面表示異議,一如前述,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書證為佐,是 此部分之調查,即無必要;另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109年5月 之週間進度表,以證明原告曾至現場確認尺寸等情,惟該週 間進度表僅能證明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無從證明實際施作 情況或原告確認尺寸之方式已合於約定等節,是認此亦無調 查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1

TPEV-113-北建簡-10-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李承澤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何雅文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黃沛清之女,因黃沛清所有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5號2樓、3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同小段642、64 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2、4分之1,與上開建 物合稱系爭房地),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 第109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黃沛清為 保全系爭房地產權,乃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標購系爭房地 ,並於得標後出租予其使用,待一年租約到期後,其再以 得標總價加價5%買回。原告遂向訴外人許德宏借款新臺幣 (下同)512萬元充當投標保證金(下稱系爭款項),嗣 許德宏於系爭房地投標日即民國107年8月21日,交付面額 512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7年8月20日、發票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一紙予原告,原告當場簽收並書具 以其一人為投標人之投標書參與投標。 (二)詎黃沛清與訴外人林育正共謀,由黃沛清向原告佯稱因其 不諳投標程序而委請熟悉法拍業務之林育正代為處理。原 告遂於107年8月21日投標前,將其僅簽署由伊一人投標之 投標書、伊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林育正,林育正竟另行書 立由原告、被告共同投標之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 記載兩造權利各1/2、蓋用被告印鑑章,復擅自以原告印 鑑章用印,再以之抽換前由原告一人投標之投標書,參與 投標,致系爭投標書形式上為兩造共同投標,押標金為兩 造共同支付。黃沛清以被告名義所為投標行為於法律上即 為被告投標行為,上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嗣系爭房地以2745萬元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拍定,原告察覺 有異,乃於107年8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並經本院執行處重行拍賣,復以原告與被告為共同投標 人,投標書登記權利各為1/2,通知兩造取回系爭款項, 然被告卻於108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誑稱保證金由其一人 繳納,致該保證金未能取回,並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 3月19日以兩造為受取權人,將系爭保證金予以提存,兩 造迄今均未領取,惟原告業已分別於107年10月間及109年 6月間,清償訴外人許德宏之上開借款。 (四)投標保證金全數由原告支付,被告之母黃沛清未經原告同 意擅以兩造名義共同投標,致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一半權利 ,乃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有一半保證金之損失,受損 與受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主張被告返還 一半保證金256萬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因列為系爭投標書上之共同 投標人,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56萬元及自繳納保證金(即107年8月21日)之次日107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就被告答辯聲明之陳述:   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前審案號為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989號)以被告並未參與投標事宜、原告無法證明 被告與黃沛清、林育正共謀偽造兩造共同投標之系爭投標書 ,而廢棄一審有利原告之判決,並駁回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偕同領取系爭款項並 由原告受領之請求。本件原告是主張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並非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構成不當得利。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 (一)本件起因為黃沛清欲投標購回遭拍賣之系爭房地。其素與 許德宏有金錢往來,而欲向許德宏借貸投標系爭房地保證 金512萬元,惟礙於黃沛清債信問題,並為使許德宏信服 ,乃由被告與原告作為共同投標人,是該保證金512萬元 實為黃沛清向許德宏之借款。復因黃沛清不諳拍賣程序與 銀行借貸流程,另尋林育正代為辦理,且因向銀行借貸金 額尚不足標回系爭房地,黃沛清遂以原告名義向他人另借 512萬元以補足。詎原告不甘僅充當投標人頭,復尋許德 宏書立約定由黃沛清每月給付租金予原告,並於一年後加 計得標金額5%之價格向原告購回系爭房地之協議書,為黃 沛清拒絕,原告旋反悔而拒向銀行辦理共同具保,故本件 事實非如原告聲明主張。 (二)兩造迄今尚未領取系爭保證金,被告自未受有利益,且被 告僅為投標名義人,該保證金之歸屬終為何人均未使被告 受有利益,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民事 判決,被告並無任何侵害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害 型不當得利返還如原告訴之聲明,自無理由;縱原告主張 所繳納之保證金係為其投標繳納,亦應循法律途徑向提存 所請求返還而非向被告請求之。 (三)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認定原告所稱 標單確遭抽換一事等情,因該案兩造當事人與本案不同, 於本件不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 一、被告為黃沛清之女。黃沛清所居住之系爭房地前經本院執行 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為拍 賣。 二、許德宏於107年8月21日提供其系爭支票。 三、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21日拍賣,形式上經以原告及被告為共 同投標人,並以系爭支票繳交保證金,嗣以2745萬元由兩造 得標拍定。 四、許德宏與原告於107年8月25日簽訂借款合約書,原告並交付 票號EY0000000、EY0000000號,金額各256萬元之支票2紙予 許德宏。 五、原告於107年8月27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執行處表明拒 絕履行繳足價金之義務。 六、本院執行處因通知兩造領取上開保證金512萬元未果,故於1 08年3月19日以兩造為提存物受取人,將該保證金予以提存 ,並寄發提存通知書(108年度存字第476號)通知兩造。兩 造迄金尚未領回保證金。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一、被告享有上開提存款之受取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萬元及利息,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享有上開提存款之受取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數人負同 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179條及 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 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 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 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 屬狀態,使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 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再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 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 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 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 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 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 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 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保證金係由原告以其向訴外人許德宏借得之512萬元支 付: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向許德宏借得,其業已清償該筆借款 等語,並提出107年8月25日借款合約書、清償該筆借款之支 票2紙(本院卷第327至331頁)為證。而被告原辯稱系爭款 項係黃沛清向許德宏借貸(本院卷第203頁),復改稱係被 告向許德宏所借得(本院卷第272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 訴外人林育正到庭證述。嗣林育正到庭證稱:黃沛清需要借 錢,也需要人頭標回系爭房地,故商請許德宏出面投標並出 借保證金512萬元,嗣因銀行承辦人發現許德宏年紀較大, 無法向銀行貸得其餘價金,故另商議以被告與許德宏共同投 標,否則許德宏不放心他的錢。後許德宏找到原告來替代許 德宏投標等語(本院卷第275至第276頁),依其所述,本件 投標、資金籌措事宜,均由被告之母黃沛清處理,未見被告 參與其中,實難認定被告有向許德宏借貸512萬元保證金之 事實。又證人林育正雖另稱:原告提出之上開清償512萬元 借款之支票,應只是帳戶間的轉移,並未實際清償該512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279頁),然此為證人之臆測,況實際出 借資金之許德宏在因本件投標所生之民刑事訴訟中,已多次 證稱其係將該筆512萬元款項出借予原告一人,未借款予被 告或黃沛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2年度28296號、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院)110年度訴字第2202號、本院109年度19 89號、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等案件卷證核閱無誤( 見北檢108偵第218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111年度他字7294 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本院109年度訴字1989號卷第199至20 6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就其所辯向許德宏借款 之事,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不足採,應認系爭款項確係 原告向許德宏借得,而新北院110年度訴字第2202號、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1989號、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111年 度上易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判決可憑, 亦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被告享有上開提存款之受取權,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1.系爭房地拍定後,原告於107年8月27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 本院執行處表明拒絕履行繳足價金義務,經本院執行處再拍 賣而由第三人拍定後,通知兩造取回系爭款項未果,故於10 8年3月19日以兩造為受取人,將該款項予以提存,並寄發提 存通知書通知兩造等情,有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提存通知 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被告因而取有提存款受取權。  2.又原告主張其僅欲以個人名義投標,並未同意與被告共同投 標等情,雖經被告否認,然觀諸原告於107年8月27日向本院 執行處陳報之聲明異議狀記載「黃燕鳳(即黃沛清)女士私 自授意林育正先生於投標單上投標人加上其女兒何雅文姓名 ,導致投標人意外除了本人之外多了一個何雅文」等語(本 院卷第26頁),另參黃沛清於投標前與原告商議以被告名義 一同參與投標之錄音譯文,亦有載明:「黃沛清:我跟你說 ,雅文(即被告)這個女兒很乖,她說媽媽你要辦什麼沒關 係,那現在她也有一些定存她會去拿出來,她不會拿去用, 而我欠人的錢也在安排還,所以你安心,你聽得懂嗎?你就 跟女兒一人一半」、「原告:沒啦!怎麼會弄得那麼複雜」 、「黃沛清:我會去處理啦!」、「被上訴人:好啦,等一 下等一下,我到(法院)再講!」等內容,有電話錄音譯文 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89號卷第119至120頁), 足見原告直至投標前與黃沛清通話時,均不知何雅文將與其 共同投標,亦未曾同意黃沛清提出之以何雅文共同投標之請 求。另訴外人即被告胞姐何雅惠亦於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61 6號案件證稱:被告於107年8月21日拍賣當日並未到場,被 告的印章是我帶去投標現場等語(該案卷第171、173頁), 足認原告於投標前未與被告有何溝通、協商,而被告亦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同意與其共同投標,並以原告借得之51 2萬元作為保證金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出於單獨投標之意 交付保證金等情,應堪採信,此亦與上開前案判決之認定相 符。是以,系爭房地投標保證金512萬元均係原告向許德宏 借得,兩造亦無共同投標之合意,嗣因未繳足價金而再行拍 賣,另由第三人標得系爭房地,則本院返還之保證金,自應 歸原告所有。  3.綜上,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為單獨投標應買系爭房地而交 予本院作為保證金,嗣因投標書遭記載為與被告共同投標, 本院執行處始以兩造為受取人,將系爭款項予以提存,被告 因而享有提存物即系爭款項受取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前述「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  4.至被告雖另以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判決認定被告無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不構成侵害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然原告於該案件中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協同其向本院領取提存物即512萬元,並由原告收受;本 件則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之事實而生,不問此項事實是因受益人或其他特定人 之行為所致。是以,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與是否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本屬二事,其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萬元及利息 無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標的及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同列為系爭款項受取人,需由兩造共同向本院提存所 領取,系爭款項迄今尚未取回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被告既尚未領得系爭款項之 全部或一部,其經列為提存物受取人,因而所受之利益應為 系爭款項之受取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標的亦 僅該受取權。又該受取權之性質,尚難認屬不能返還而得依 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償還價額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半數即256萬元,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萬 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21

TPDV-113-訴-627-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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