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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7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坤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緣相對 人陳坤瑞於民國094年0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 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 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 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100000元整自民國107年0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06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 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現尚欠 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107年0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107年0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 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07

PCDV-114-司促-5677-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被 告 李信宏即雙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9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6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同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辦貸款, 雙方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 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上開借款 利率依年息2.723%計付,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113年9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仍積欠本金27萬8,534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 契約、催告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等件為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故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6

SJEV-114-重簡-6-202503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辰豪 被 告 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溫惠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02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柒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先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 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溫惠中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間5年,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 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目前為1.718%)加碼1.005%浮動計息,逾期付息或到期 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10年8月5日,再次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溫惠中簽立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再申貸50萬元 ,借款期間5年,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借款 利率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 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 為1.718%)加碼1.005%浮動計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 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依約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第 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又被告 溫惠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 據、連帶保證書、及放款相關貸放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04

PCEV-113-板簡-3023-2025030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被 告 陳鳳嬌即村上春宿民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935元,及自民國(下同)1 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向 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 約金之約定。詎料被告自113年8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營業人統一 編號查詢、戶籍謄本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 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27

HLEV-113-花簡-45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芳麒 葉思玲 被 告 鈺城行 兼法定代理 人 徐紹綸 被 告 陳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40,1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鈺城行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徐紹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鈺城行因資金周轉所需,邀同被告徐紹綸、 陳莉蘭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110年5月27日向原告 借款12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第 一次繳款日為110年5月31日,之後每月31日為繳款日,自11 0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之後 至115年5月27日止,改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年息2.63%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4.348%)。倘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並於113年2月22 日向原告申請延長貸款期間為7年,並簽立借據、變更借據 契約。㈡11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46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 1年,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平均攤還,自112年6月17日起 至113年6月17日止,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 息2%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718%)。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3年1月30日向原告 申請延長貸款期間為1.5年,償還方式約定字112年12月17日 至113年12月17日,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1,000元,到期 還本。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立約人 (即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無需由原告事先通知或 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 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8月 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息日為113年7月17日及同年7 月31日),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原告自得不經通知或催 告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惟經原告迭次 催討,亦無結果,目前尚欠本金共3,640,14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徐紹綸為鈺城行之負責人、被告陳 莉蘭為合夥人,亦為本件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莉蘭以:係被告鈺城行向原告借款,伊確實擔任保證 人等語置辯;被告鈺城行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徐紹綸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變更 借據契約、本票及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7至 32頁)。到場之被告陳莉蘭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另被告 鈺城行、徐紹綸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 開各項事證,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 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鈺城行為合夥組織,有 獨立資產,合夥人為被告徐紹綸、陳莉蘭,徐紹倫並擔任負 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而被告鈺城行 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 為全部已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徐紹綸、陳莉蘭依法亦 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未清償借款 (請求之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266,905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1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373,236元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合計 3,640,141元

2025-02-27

TYDV-113-訴-2673-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東峯 被 告 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忠信 被 告 龔宥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愛夢家健身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忠信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其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本院訴卷第83頁) ,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㈠民國 (下同)108年7月22日邀同負責人李忠信、被告龔宥心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13 年7月22日止,自108年7月22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6 %調整計算,另此筆借款嗣後合意變更借款期間為108年7月2 2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㈡108年7月22日邀同負責人李忠信 、被告龔宥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自108年7月22 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調整計算,另此筆借款嗣後 合意變更借款期間為108年7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攤 還條件改為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按月付息,1 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㈢109年5月27日邀同負責人李忠信、被告龔宥心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 起至114年5月27日止,自109年5月2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 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改 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 另此筆借款嗣後合意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7日起至115 年5月27日止,攤還條件改為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7 日止按月付息,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再依年金法按 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均應自逾期之日起 按各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內按各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 各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 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付息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7萬14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授信約定事項之約定,被告應負 連帶償還責任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李忠信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龔宥心 則以:這錢是李忠信借的,但依照法律因為我是連帶保證人 ,所以我也要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條件變 更申請書暨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愛夢家健身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李忠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被告龔宥心 就本件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事實亦不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愛夢家健身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李忠信、龔宥心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 ,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事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1萬1872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7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0萬元 4萬7757元 2 2萬1094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0萬元 8萬4676元 3 4萬8273元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0萬元 45萬7756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67萬1428元

2025-02-27

KSDV-113-訴-163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燦若繁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紜萱 被 告 鍾勳嶧 李永之 李永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8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燦若繁星有限公司、李永之、李永行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燦若繁星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邀同 被告鍾勳嶧(原名鍾薰毅,下稱鍾勳嶧)、李永之、李永行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自 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4.25%計付,並同意 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 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2.79%計算;今 原告依最後繳息日之原告牌告季定儲指數利率1.73%為基準 加計2.79%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等請求年息4.52%之利息。 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 ,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等於113年10月17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 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等尚欠原告本金129萬7,876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鍾勳嶧則以:伊112年2月已自燦若繁星有限公司離職, 我當時確實是擔任借款人燦若繁星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會與其他被告做內部協調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燦若繁星有限公司、李永之、李永行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 帳卡明細單、約定書、季定儲利率指數牌告利率報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被告鍾勳嶧到庭並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鍾勳嶧、李永之、李永行 為被告燦若繁星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被告燦若繁星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燦若繁 星有限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清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27

TCDV-114-訴-177-202502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聯誠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益銘(原名:蔡聰源) 蔡添福 蔡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及 如附表二「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二「利息」、「違 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 授信契約)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本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32、36、40頁),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誠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誠發公司 )邀同被告蔡益銘(原名:蔡聰源)、蔡添福、蔡侑廷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同年12月30日、111 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萬元、27 5萬元、1,000萬元,並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借據、連帶保證 書、同意書,約定借款金額、起迄日、借款利息如附表一所 示,其中100萬元、10萬元、275萬元部分各以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1,000萬元部分則 係按月每月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另均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 %計算,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2年1月10日就附表一編號4 借款簽立變更借據契約,合意變更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0日 起至118年1月10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變更為自112年1月 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按月付息,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 8年1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原告分別於10 9年6月22日、109年12月30日、111年1月10日撥付上開借款 ,然聯誠發公司上開借款自附表二「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 日起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9,692,319元,依系爭授信 契約個別磋商條款第1條第4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誠發公 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蔡益銘、蔡添福、蔡侑廷與被告聯誠發公司連 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92,319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 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資料查詢 單、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8至112頁),並經本院核 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 帶保證書、同意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139頁), 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訂約日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1 民國109年6月22日 100萬 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2日止 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2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2 民國109年12月30日 10萬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3 民國109年12月30日 275萬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4 民國111年1月10日 1,000萬 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0日止 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0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1 100,000 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2日止 16,267 113年8月30日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00,000 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2日止 146,756 113年8月30日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000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 5,494 113年8月30日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80,000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 22,038 113年8月30日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275,000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 75,771 113年8月30日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2,475,000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 683,141 113年8月30日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2,000,000 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0日止 1,748,546 113年9月10日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8,000,000 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0日止 6,994,306 113年9月10日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3,850,000 9,692,319

2025-02-27

SLDV-114-重訴-1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御盛新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志昌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 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 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 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毋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 列為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賴志昌及原審被告○○ ○為上訴人御盛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御盛新公司)向被上 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對上訴人、○○○提起連帶給付 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提 出被上訴人為官股行庫,應配合政府政策,協助有經營意願 且繳息正常之中小企業,得申請展延只繳納利息之期間等抗 辯,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將○○○ 列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詳 後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 上訴效力不及於○○○,故於當事人欄未併列○○○為上訴人,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御盛新公司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09 年1月14日、109年8月25日、112年4月28日邀同賴志昌、○○○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6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借款期間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御盛新公司與 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變更契約,更改攤還條件或借款期間, 然編號甲借款按月繳息期間僅至112年10月30日,編號乙借 款按月繳息期間僅至112年10月14日,編號丙借款按月繳息 期間僅至112年11月14日,編號丁借款按月繳息期間僅至112 年10月27日,是系爭借款自112年11月14日起即應依原還款 方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御盛新公司僅各攤還本息至112 年11月30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10月14日、112年11月1 4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1月28日(詳如附表各筆借款 利息起算日所示),尚有如附表所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本金時,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 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從而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清償借款,賴志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78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御盛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後,每月 至少還款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伊於112 年12月向被上訴人申請延長按月繳息期間,被上訴人表示延 長按月繳息期間需簽立新的變更契約,因○○○於113年2月21 日才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當日便通知被上訴人可簽 立新的變更契約,未料,隔日即收到被上訴人起訴及假扣押 通知;又銀行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已通過企業舊有貸款展延 予以延長之金融協助措施,要求各銀行對於有經營意願且繳 息正常之企業,得申請展延只繳納利息期間,被上訴人既為 官股行庫,而御盛新公司陸續皆有收到廠商訂單,亦均有按 時繳息,即應同意讓御盛新公司延長按月繳息期間,並盡快 解除假扣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78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御盛新公司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賴志昌、○○○為 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及借款利率如附表所示,期間並 就附表編號甲、乙、丙、丁借款簽立變更契約;嗣上訴人其 後未依約清償本息,於抵充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後,尚積欠如 附表所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變更借據契約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17頁、19至38頁、第41至57頁、137至245頁、本院 卷第159至249頁)。 ㈡、上訴人雖提出「銀行公會延長企業紓困相關金融協助措施期 間新聞稿」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 務協商案自律規範,抗辯依據政府於疫情期間協助中小企業 措施,規範有經營意願且繳息正常之企業,得向金融機關申 請展延,此措施延長至113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應予配合 ;且伊每月均有繳納2萬5000元,並無違約等語。而查,被 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渡過難關,曾與上訴人、○○○於110年11 月26日、112年11月8日就編號甲借款,於111年4月13日、11 1年11月8日就編號乙借款,於110年11月26日、111年11月8 日、112年11月8日就丙借款,於110年11月26日、111年11月 8日、112年11月8日就丁借款,分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 於變更借款契約書所載期間約定按月繳息,並延展借款期間 等語,據其提出變更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1 67頁、177頁、183頁、189頁、201頁、207頁、217頁、223 頁、233頁、239頁)。而觀之上開變更借款契約書,係約定 御盛新公司在約定期間得僅按月繳息,惟至期間屆期起,自 應依原借據條件繳納本息,此有上開變更借據契約第四條約 定: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借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等語至明 。復查,依據兩造簽立之借據所載約定利率,御盛新公司關 於編號甲、乙、丙、丁、戊借款,每期應攤還本息加總約14 萬6900元,有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做成之御盛新公司帳務資 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1頁),而上訴人自承御盛新公 司在上開變更借據期約約定期限屆滿後,仍然每個月繳納2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顯然未依兩造原借據條件 繳納本息,自屬違約。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其 應繳納14萬多之本息云云。惟兩造已約明借款利率等條件, 上訴人關於系爭借款應按期繳納之本息數額豈有不知之理,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亦無礙於其已違約之事實。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官股銀行,應再配合與其簽立變更 或展延契約,惟既兩造除前揭所述變更借款契約外,未再簽 立其他變更或展延契約,則兩造仍應依原定契約條款履行。 至於被上訴人有無或是否配合政府政策執行乙節,則屬被上 訴人之行政責任,況且,據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銀行局回函 表示可以提供協助其與被上訴人協商。則兩造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既未達成協商,仍無解本件上訴人已違約之事實。 ㈢、復查,依據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 約人(即上訴人)對貴行(即被上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時,無需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 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 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見 本院卷第275至280頁)。上訴人於變更借據契約期限屆滿, 原應依原借據繳納本息,惟每月仍僅繳納2萬5000元,顯未 足清償系爭借款每期應繳本金及利息,已屬違約,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自屬有據。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御盛新公司向 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金額後,未依約清 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賴志昌、○○○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7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積欠本金 借款期間 變更契約(攤還條件或借款期間變更)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甲 000萬元 00,000元 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 ⒈攤還條件改為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10月30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攤還條件: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按月繳息 ⒊借款期間由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改為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0日  2.17%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00,000元 乙 000萬元 000,000元 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6年1月14日止 ⒈攤還條件改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按月繳息 ⒉攤還條件: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止按月繳息  2.17%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000,000元 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丙 000萬元 00,000元 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 ⒈攤還條件改為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11月14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攤還條件: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按月繳息  ⒊借款期間由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改為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5年1月14日   2.17%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00,000元 丁 000萬元 00,000元 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 ⒈攤還條件改為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10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攤還條件: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按月繳息  ⒊借款期間由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改為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6年8月25日   2.598%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00,000元 戊 00萬元 00,000元 自112年4月28日至117年4月28日 無 2.595%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00,000元 總計 000萬元 0,000,000元

2025-02-26

TCHV-113-上-382-2025022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被 告 林燕即巧玲飛精品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9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9,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所需,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伊 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 借款利率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14%機動計息(目前為 年息2.858%),逾期償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 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 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聲請更生,但法院尚未裁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是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債權人始不 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被告既自承法院尚未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仍得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6

HLEV-114-花簡-3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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