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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國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國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陽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而依案發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 而與告訴人耿錫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勢,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仍 值非難,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亦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09號   被   告 陽國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國維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間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往龜山方 向行駛,行經成功路3段路燈燈桿編號0000000號前劃設分向 限制線路段,在路肩停車後,顯示左方向燈後欲起步向左駛 入車道內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 車道內確有來車,即貿然自路肩駛入成功路3段往龜山方向 外側車道,欲左迴轉,適有耿錫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3段同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耿錫安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橈骨頭頸部骨折、右尺骨鷹嘴凸完全骨折、雙膝挫傷、 左腳踝挫傷、左肩孟唇撕裂及旋轉肌部分撕裂等傷害。嗣陽 國維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 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耿錫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國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耿錫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 在卷可稽。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 注意,未看清車道內確有來車,即貿然自路肩駛入車道內, 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 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5-02-17

TYDM-113-桃交簡-1646-20250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藍芽耳機保護套壹個、果菜汁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意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 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見告訴人放置在病床旁之背 包,即恣意竊取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藍芽 耳機保護套1個、果菜汁1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及發還告訴人,爰均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背包1個(含文 書用具、雙和醫院識別證、新臺幣100餘元、悠遊卡)業已 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4、27頁),而其內感冒藥1 袋、護身符1個,均屬得再行取得之物,欠缺刑法重要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11號   被   告 曾意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8日下午3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醫院急 診室內,趁呂紹雄不備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呂紹雄放置在 急診室A2病床旁置物處上之背包1個(內有雙和醫院識別證 、文書用具、悠遊卡、果菜汁1瓶、藍芽耳機保護套、感冒 藥1袋、護身符1個及現金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嗣 因呂紹雄發覺背包遭竊,經調取醫院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知上情。    二、案經呂紹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意雯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紹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 果菜汁1瓶、藍芽耳機保護套、感冒藥1袋、護身符1個,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壢簡-2292-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安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芽音響麥克風組壹盒、迪士尼正版吊掛式垃圾桶壹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犯罪時間「凌 晨0時42分許」、「下午5時11分許」、「凌晨2時15分許」 均應補充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監視器畫面時間較標準 時間快11分鐘)」,及補充證據「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安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犯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 依靠己力賺取所需,竟思不勞而獲,連續3日竊取同一娃娃 機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至8月2日,3度竊取同一 商店內財物,相隔時間接近、犯罪手段相同、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藍 芽音響麥克風組1盒、迪士尼正版吊掛式垃圾桶1盒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 之按摩工具組1盒、薯條造型玩具組1盒業已扣押並發還告訴 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29號   被   告 白安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42分許,在駱俊維所經營、位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甜蜜小屋娃娃機店(下稱甜蜜 小屋娃娃機店),持鐵絲嘗試撬開店內娃娃機台之門板鎖, 因未成功,遂將手自娃娃機台下方之出貨口伸入其內,徒手 竊取放置在機台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藍芽音響 麥克風組1盒(未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店。 (二)復於翌(1)日下午5時11分許,在甜蜜小屋娃娃機店,將手 自娃娃機台下方之出貨口伸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機台內 價值400元之按摩工具組1盒(已發還)、價值500元之迪士 尼正版吊掛式垃圾桶1盒(未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店。 (三)又於翌(2)日凌晨2時15分許,在甜蜜小屋娃娃機店,持店 內掃把自娃娃機台下方之出貨口伸入其內,勾取放置在機台 內之商品,以此方式竊取價值500元之薯條造型玩具組1盒( 已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店。 二、案經駱俊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安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駱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上開藍芽音響麥克風組1盒、迪士尼正版吊掛 式垃圾桶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桃簡-2656-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靠己力賺 取所需,竟利用工作地利之便,竊取非其保管之保險箱內現 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新臺 幣14萬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 (見偵卷第4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10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08號   被   告 游廸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廸安前在邱彥程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 傳電信門市(下稱遠傳門市)擔任店員,其職務內容不包含 保管店內保險箱內現金。游廸安於民國113年6月3日晚間7時 22分許,在遠傳門市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保險箱存放之新臺幣(下同)14萬 元(事後均已返還邱彥程),得手後藏放在身上。嗣游廸安 因良心不安,復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將所竊得其中4萬 元放回上開保險箱內。嗣邱彥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游廸安始將竊得之其餘10萬元返還與邱彥程。 二、案經邱彥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廸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邱彥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桃簡-2520-20250214-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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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晏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犯罪時間應 更正為「5月2日晚上9時55分許」、及引用之附表更正如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晏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竊取超市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 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告訴 人,爰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玉丞 悅氏礦泉茶品梅子綠 1瓶 43元 2 莊臣雷達快速蟑螂螞蟻藥-清新 1盒 89元 3 佳旺 可伶可俐潔面泡沫慕斯 1瓶 149元 4 佳蘭 百利餐廚專用海綿菜瓜布 1包 36元 5 牙周適高效牙戲清理漱口水 1瓶 199元 6 捷司特 我的心機綠茶淨化去角質霜 1條 109元 7 幫寶適超薄乾爽紙尿褲小號 2包 968元 8 刷樂菲力寶寶超純水加厚嬰兒濕/80抽3包入 1包 149元 9 UNCOATED247 XL 2件 596元 10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90ML 1罐 199元 11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30ML 1罐 199元 12 聯合利華熊寶貝SNUGGLE 2瓶 338元 13 玉美生技 興家安速果蠅餌劑 1盒 155元 14 金盛世 CONSOFY三層抽取/120抽*24包 1包 365元 15 特伯萊 TU良品169均一品 1件 169元 16 牙周適固齒護齦牙膏 1條 179元 17 高樂氏浴室除垢清潔劑/887ML 1瓶 149元 18 花王 浴廁魔術靈去霉劑-噴槍瓶/400ml 1瓶 102元 19 莊臣 威猛先生地板清潔劑 1瓶 157元 20 佳蘭 3M百利免沾手快潔吸水膠/1盒 1盒 95元 21 特伯萊 TU良品169均一品 1件 129元 合計 4,574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99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4號   被   告 陳晏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626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晏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 桃園東國店內,徒手將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置於 店內手推車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未結帳即將推車內商品 推出店門口離去。 二、案經詹佩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晏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之 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伊付現結帳,但 沒有拿到發票,之前沒有在全聯買過東西,結完帳就直接推 回家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 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遭竊商品價目表明細 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 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將手 推車推出店門口時,未經過店內結帳櫃檯,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編號8)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在卷可佐,佐以告訴代 理人詹佩珊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之商品是伊看監視器畫面, 遂一比對出來的,四個收銀台都未拍到被告結帳畫面等語, 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玉丞 悅氏礦泉茶品梅子綠 1瓶 43元 2 莊臣雷達快速蟑螂螞蟻藥-清新 1盒 89元 3 佳旺 可伶可俐潔面泡沫慕斯 1瓶 149元 4 佳蘭 百利餐廚專用海綿菜瓜布 1包 36元 5 牙周適高效牙戲清理漱口水 1瓶 199元 6 捷司特 我的心機綠茶淨化去角質霜 1條 109元 7 幫寶適超薄乾爽紙尿褲小 號/84片裝 2包 484元 8 刷樂菲力寶寶超純水加厚嬰兒濕/80抽3包入 1包 149元 9 UNCOATED247 XL 2件 298元 10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90ML 1罐 199元 11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30ML 1罐 199元 12 聯合利華熊寶貝SNUGGLE 1瓶 169元 13 玉美生技 興家安速果蠅餌劑 1盒 155元 14 金盛世 CONSOFY三層抽 取/120抽*24包 1包 365元 15 特伯萊 TU良品169均一品 1件 169元 16 牙周適固齒護齦牙膏 1條 179元 17 高樂氏浴室除垢清潔劑/887ML 1瓶 149元 18 花王 浴廁魔術靈去霉劑-噴槍瓶/400ml 1瓶 102元 19 莊臣 威猛先生地板清潔劑 1瓶 157元 20 佳蘭 3M百利免沾手快潔吸水膠/1盒 1盒 95元 21 特伯萊 TU良品169均一品 1件 129元 合計 4,574元

2025-02-14

TYDM-113-桃簡-240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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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萬能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家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蔡 永清借電動車,車牌號碼我不清楚,騎沒多久就遭警攔查, 警察說是贓車,就把我移送,但我沒偷該車。然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永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6至147頁、第163頁至第183 頁),觀察前開監視器影像照片,可知證人蔡永清騎乘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被告蕭家偉行經本件案發地點 時,特地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下手行竊,由被告蕭家偉負責 把風,蔡永清徒手竊取系爭電動二輪車,是被告主觀上具有 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前揭空言否認,顯 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兼衡被告於偵訊中未能如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主 動將其所竊取之物返還被害人等情節;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犯罪工具萬能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證人蔡永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系爭電動二輪車,固為 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由告訴人取回,經 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 之系爭車牌,可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原車牌即喪失效 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88號   被   告 蕭家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偉與蔡永清為朋友。蕭家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晚間約 10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冠成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後,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 許,由蔡永清(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53652號案件偵辦中)騎乘A機車搭載蕭家偉,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江載忠所有、停放在該處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系爭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下稱系爭電動二輪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無人 看管,蕭家偉、蔡永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改由蕭家偉騎乘A機車,停等在附近把風 ,並推由蔡永清下車步行至系爭電動二輪車旁,徒手將該車 牽行至蕭家偉旁,由蕭家偉持自備之萬能鑰匙1把,發動A機 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蕭家偉即騎乘竊得之系爭電動二 輪車離去,蔡永清則騎乘A機車離去。嗣蕭家偉將系爭車牌 拆下,另將印有「電動自行車」文字之車牌懸掛在系爭電動 二輪車上,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系爭電動二輪 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崙坪三路66巷口時,為警攔查,扣得 系爭電動二輪車及萬能鑰匙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家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於113年9月27日晚間6時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 族路雙連1段附近,碰巧遇到蔡永清,我問蔡永清有沒有車 可出借,蔡永清說有,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附近馬 路邊將系爭電動二輪車借給我,當時系爭電動二輪車就已經 插著鑰匙,我不清楚系爭車牌在何處等語。然查,證人即另 案被告蔡永清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9月25日晚間11 時許,騎乘A機車搭載蕭家偉,物色行竊目標,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蕭家偉看到系爭電動二輪車,就示 意我停車,叫我去竊取該車,我徒手將該車牽到旁邊,蕭家 偉就拿出鑰匙插進鑰匙孔內,轉一轉就發動了,之後蕭家偉 騎乘系爭電動二輪車,我則騎乘A機車,分別逃離現場等語 ,復觀諸卷附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於113年9月25日晚間11 時7分許,另案被告蔡永清騎乘A機車搭載被告,行經案發地 點時即停下,改由被告騎乘A機車,停等在附近把風,另案 被告蔡永清則下車靠近系爭電動二輪車,於同日晚間11時11 分許,將該車牽行至被告把風處等情,有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53652號影卷第107頁至第113頁附卷可證,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蔡永清前揭證述情節一致,堪認另案被告蔡永清之供 詞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載忠、證人 陳冠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652 號影卷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存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蔡永清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萬能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 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系爭車牌,僅屬表彰車輛資料之用 ,且可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原車牌即失其效用,且車 牌並非側重享用其財產價值,與刑法之新法貫徹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以免被告享用之目的無涉,是以未扣案之系爭車牌, 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桃簡-290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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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昌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秘香大雞腿便當參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晚間6時19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6時4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70號   被   告 顏昌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C棟15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8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中壢領航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店長余笠豪所管 領之秘香大雞腿便當3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97元),得手後 未予結帳即離去。嗣經余笠豪發覺物品遭竊,調取店內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笠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笠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擷圖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其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自承在卷, 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之便當為花枝排 便當、虱目魚便當,惟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於上揭時、地拿取之便當,尚難自畫面清楚辨何種類便當。 惟前開所指遭竊之物品,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之犯罪事實係為同一事實,僅所竊財物種類不同,自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桃簡-2895-202502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應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仍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法紀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 有其他刑事案件,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工具,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楊順源、張家瑞, 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3頁、第51頁至 第52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88號   被   告 許志耀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前,見楊順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已發還,下稱甲車)之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放在車內 ,即持車鑰匙發動該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 (二)許志耀竊取甲車後,即於翌(21)日凌晨0時0分許,駕駛甲 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持長度約10公分之小鐵片 ,撬開張家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車門,竊取放置在該車內如附表所示之工具( 均已發還),得手後搬運至甲車內。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 許志耀駕駛甲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路某工地旁,下車欲 探查該工地環境,因甲車未熄火且停放在車道上,經巡邏員 警勘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順源、張家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現場照片14張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工具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電動起子1支 3‚000元 2 電動電池5顆 8‚000元 3 電動壓接1支 1萬5‚000元 4 電纜線剪刀1把 2‚500元 5 手工具腰帶1件 1‚000元 6 瓦斯1罐 80元 7 2平方公釐接地線2捆 1‚000元 8 筒套起子2支 280元 9 管接2個 380元 10 鐵料2件 200元 11 壓接1支 650元 12 砂輪片10片 200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2‚290元

2025-02-07

TYDM-114-桃簡-24-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 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 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 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 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 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並考量其本案已因酒後騎車肇致交通事故,幸被害人康 振國未因此受傷害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111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18號   被   告 張建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30日凌 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飲 用啤酒加威士忌酒,以不詳交通方式返回其桃園市○○區○○路 000號住處後,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 忠孝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康振國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康振國未受傷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對張建國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康振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YDM-113-審交簡-457-20250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罪 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然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除告訴人 已經領回之部分外,就現金損失之部分尚未填補,再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告訴人之金融卡2張、星巴克會員卡1張、現金新 台幣(下同)20元、身分證1張、皮夾1個,已經發還予告訴 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不宣告沒收;至現金1200 元之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98號   被   告 劉俊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市○鎮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2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天空電競館,見曾冠璘所有、放置在座位上之皮夾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裝有1,220元、金融 卡2張、星巴克會員卡1張,除1,200元尚未發還,其餘均已 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該皮夾內1,200元鈔票取出, 將其餘物品棄置在館內廁所窗戶夾縫內。嗣曾冠璘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冠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冠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各1份、監視器及員警隨身錄影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及員 警隨身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且未發還之現金為2,00 0元,查被告僅坦承竊取1,200元鈔票,另扣案皮夾內僅查獲 20元零錢,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皮夾內現金約2,000元 等語,堪信告訴人亦僅約略估算皮夾內遭竊現金,復觀諸卷 附監視器影像,雖可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皮夾,然無法辨識皮 夾內鈔票實際數量,是難認被告竊得金額超過1,220元,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 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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