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林恩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郭義和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彭鋒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家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
㈥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
㈦異常處理詳細紀錄、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
與郭義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凡此尚
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
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與郭義和共同侵入告訴人所管理之伸和紙業
廠房內,並手持油壓剪此兇器物色並接近電線等財物,然未
實際竊得任何物品即遭李家聖發覺而未遂,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現於工地從事交通指揮,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油壓剪1個應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實施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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