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俊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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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林恩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郭義和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彭鋒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家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  ㈥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  ㈦異常處理詳細紀錄、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 與郭義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凡此尚 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 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與郭義和共同侵入告訴人所管理之伸和紙業 廠房內,並手持油壓剪此兇器物色並接近電線等財物,然未 實際竊得任何物品即遭李家聖發覺而未遂,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現於工地從事交通指揮,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油壓剪1個應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實施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MLDM-113-易-1087-202503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所為之113年度苗簡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 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永鴻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385號判決後,業於114年1月16日判決 確定。詎被告遲至114年2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是 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MLDM-113-苗簡-1385-20250311-2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慶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4-交訴-3-2025031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洆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9 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洆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5頁 ),故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 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 承不諱,然因家中只有被告一人在工作,需扶養多位家人, 經濟狀況不佳,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審酌被告行 使偽造之車牌,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本案行使偽造車牌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係就原 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無從憑採。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判決係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度,被告尚可於本案執行時,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 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MLDM-114-簡上-1-20250307-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秀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秀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羅秀月本案已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甚且不慎失控自摔,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 民國112年7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 在危險性,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職廚 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MLDM-114-苗原交簡-6-2025030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補充為「本應注意於非『正前』、『正後』之同向同 車道之前後車之狀況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意茹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3657卷第95頁),足認 被告係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欲左轉彎時,未讓直行於左側之告訴人 方佑文所騎機車先行,即逕自其右側左轉,因而肇致本案車 禍,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非輕傷勢,所為甚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 事行政工作,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MLDM-113-苗交簡-667-202503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政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 分補充「被告黎政宏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 完畢釋放。而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均屬於3年內再犯 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 予追訴,自屬合法。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 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 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月間假釋,並於同年5月間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各該犯行,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 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玻璃球吸食 器1組業據扣案,並請本院依法宣告沒收。然經本院遍覽全 卷,未見有該玻璃球吸食器經扣案之事證,經考量該物現下 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 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MLDM-114-苗簡-121-2025030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劉立仁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 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 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4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 駕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 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 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MLDM-114-苗交簡-27-202503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恩壽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恩壽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杜恩壽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失竊之 贓物,竟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收受並使用之, 致生告訴人湯逸苓追索失竊物困難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且其本案 係於另案入監經准許保外就醫後所犯,可見其素行非佳,且 遵法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據扣案 ,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本院自無庸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3-07

MLDM-114-苗簡-178-20250307-1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方佑文 被 告 曾意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6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MLDM-113-交簡附民-6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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