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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文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74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 菸1包、粉紅色錢包1個、中油加油卡1張、新臺幣10,626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文山於附表所示時地,騎乘自行車行經陳仲乾、吳家鴻、 廖俊泰、廖宣任、游麗華住處,見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停放該 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等車輛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經警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5時2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拘提莊文 山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774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仲乾、廖俊泰、廖宣任、 游麗華、證人即被害人吳家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路線圖在卷可稽, 及現金1,774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可徵其素行非佳,顯見其法 治觀念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務農,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 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1,774元,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餘款,此 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竊財物欄所示之香菸1包、粉紅色錢包1個 、中油加油卡1張,及現金10,626元(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現金總和,扣除扣案之現金1,774元),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竊取之統一發票1張,固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行為時地 所竊財物 主文 1 113年11月17日1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前。 陳仲乾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113年11月26日0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0號前。 吳家鴻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現金4,700元及香菸1包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113年11月27日0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騎樓。 廖俊泰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現金500元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113年11月27日晚間,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騎樓。 廖宣任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現金2,000元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113年11月27日晚間,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騎樓。 游麗華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粉紅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元、中油加油卡、統一發票各1張)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HDM-113-簡-2532-2025011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 13年8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0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楊進添為彰化縣○○鄉○○段0地號85分錄國有土地(下稱本 案國有土地A)之承租人,亦占用○○鄉○○段0地號29分錄國有 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B)並申請承租該地(此部分非起 訴範圍)。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 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至楊進添承 租之前述本案國有土地A進行勘查,發現地上物狀況為雜草 ,遂於111年9月發函予楊進添表示:其承租之國有土地A的 地上物狀況為雜草,應於111年1月31日前依租約恢復自任耕 作,否則應依租約規定處理,並得終止租約等語。楊進添為 免遭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終止租約,為提高本案國有土地 A、B地勢以回復耕作狀況,明知毗鄰之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私有土地)為蔡哲宇所有,竟意圖為自 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 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詹萬能,自本案私有土地挖取土方 至本案國有土地A、B上,共竊取本案私有土地土方約1566.0 8立方公尺,其後再雇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挖土機 司機利用前揭土方推平整地。嗣經蔡哲宇於111年11月9日發 覺本案私有土地土方遭竊取,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哲宇委由陳政麟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進添(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 上卷第52、10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除爭執其竊取自本案私有土地之土方數量外,其餘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稱:我認為所竊取之土方不會超過 500立方公尺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所承認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原審及本審之供述(見簡卷第75、111頁;簡上卷第51、103、109頁)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哲宇、證人詹萬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暨證人卓耀欽、施德昇、黃錫崑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2、77至82、161至165、282至287、300、331至333頁),並有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函文、地籍圖資與航照圖、回填土堆施工照片、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使用現況圖、空照圖、本案私有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11年11月9日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地籍圖資、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本案國有土地A航照圖、分錄圖繪製圖示、挖土機回填堆置土堆土方現場照片、鏟土機鏟土整地現場照片、立鐵管界標現場照片、恢復自任耕作現場照片、鴨寮至看守寮間田埂未架設水泥圍籬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農地租賃契約書、終止租約協議書、彰化縣芳苑鄉漢寶園段土地標示、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使用現況略圖、現場勘查拍攝照片、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內政部地籍圖資及GOOGLE衛星圖片、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函及所附勘查資料、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註銷公文、勘驗照片、光波測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波公司)地籍套繪圖等(見偵卷第23至49、69至72、83至89、107至123、135至154、159、169至200、225至272、303至307、319至3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雖稱證人施德昇於偵訊中所述不實,然細繹其證述內容主要係說明本案各該土地原本之地形地貌及告訴人之大致土地範圍等情(見偵卷第284至285頁),核與被告所承認及其他證人證述部分並無重大歧異,自無不可採信之情,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現場勘驗時,被告表示現場有除草範圍 係其佔有使用,檢察官再請光波公司就現場已除草部分即被 告佔有使用範圍計算土方數量,並將週邊各角座標標示出來 ,有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303至304頁)。光 波公司根據前述指示進行地籍套繪,並以紅線所圍之處表示 被告所佔用部分,再以「被告佔用面積*(平均地盤高-原地 盤高程)」之公式,量測現場平均地盤高為2.802公尺、原 地盤高程為2.067公尺,測量被告佔用面積為2130.8平方公 尺,因此得出本案竊取之土方為1566.08立方公尺,有該公 司空拍圖與平面圖之地籍套繪圖可按(見偵卷第305至307頁 )。再徵諸證人即挖土機司機詹萬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 述地籍套繪圖的紅線部分,就是我受被告委託去回填部分, 當天被告要我做的事情我都有做完等語(見簡上卷第100至1 01頁)。是以,被告所竊取之本件土方確為1566.08立方公 尺,已可認定。  ⒉被告雖於原審及本審均稱:偵查檢察官勘驗時都是參考告訴 代理人意見去設定測量基準點,我當時就有說我要表示意見 ,但偵查檢察官未讓我表示意見等語(見簡卷第146頁;簡 上卷第104頁)。然查:①被告於勘驗時已表示除草部分為其 佔用部分,偵查檢察官遂以此做為光波公司量測及計算竊取 土方之基準,並明確記載於勘驗筆錄,已如前述。②被告於1 12年12月23日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僅爭執告訴人必須證 明遭竊之土方為其所有或持有,並未爭執量測之範圍或基準 ,有前述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足查(見偵卷第311頁)。③被 告於113年1月11日偵訊中,經偵查檢察官告以估算之竊得土 方數量後,亦僅主張:告訴人必須證明其回填之土方,確係 告訴人所有,而未就量測之範圍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被告 該次偵訊之供述內容可憑(見偵卷第331至332頁)。是以, 偵查檢察官以被告於勘驗時所稱除草部分係其佔用部分,再 請光波公司據此做為測量及計算竊取土方之基準,難認有何 違誤。  ⒊被告再以:證人詹萬能以200型挖土機工作1天8小時,不可能 竊取高達1566.08立方公尺的土方等語置辯。就此而言,證 人詹萬能於審理中固證稱:因為整地比較慢,所以我在本件 1分鐘大概只有挖1個鏟斗,大約0.5立方尺;我當天只有工 作8小時,期間還有休息去上廁所或喝茶聊天等語(見簡上 卷第96、98頁)。然而,①證人詹萬能於112年1月15日警詢 證稱:我是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400元價格為被告回填 土方,當天做了10小時,被告過了幾天將1萬4000元親自拿 到我家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然其於相隔1年11月之 審理中卻改口證述:我只有工作8小時,後來我只有向被告 收1萬2000元,並稱在審理中之記憶較為清楚;其後又附和 被告所稱是退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簡上卷第99至101頁) ,實有悖於人之記憶乃時間經過越久越模糊之常情,反而益 徵證人詹萬能於審理中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使其證詞 信用度存有疑慮。②證人詹萬能於審理中先證述:我的鏟斗 是1米即1立方公尺等語,其後又改稱:2個鏟斗才有1米,1 分鐘差不多可以挖2鏟斗的土等語,隨後又在被告反詰問時 改口證稱:一般來講是1分鐘挖2個鏟斗,但整地比較慢,1 分鐘只能挖1個鏟斗;我在本件1分鐘只能挖1鏟斗等語(見 簡上卷第97至98頁)。然而被告亦於對證人詹萬能之證述表 示意見時供稱:我只是請他挖土並推高,並沒有整地等語( 見簡上卷第103頁),則證人詹萬能前述所證稱:我在本件1 分鐘只能挖1鏟斗等語,亦顯有附和被告詰問內容之情形至 為灼然。③證人詹萬能又證稱:我不知道我的挖土機1分鐘能 挖多少土,我是憑大約的感覺等語(見簡上卷第100頁), 其後又改稱:我的鏟斗挖久了要修補,有測量過大約是2個 鏟斗約1米,是我自己量的,不是賣的人跟我說的等語(見 簡上卷第101頁)。由此可知,證人詹萬能所駕駛挖土機鏟 斗容量如何,其先稱憑感覺、後稱自己量過,是否確為其所 言為2個鏟斗約1立方公尺,亦有疑問。④再由證人詹萬能所 提供之進口報單,可知其所駕駛之挖土機型號係SUMITOMO S H-200-3型,有該進口報單可憑(見簡上卷第115頁)。依本 院所查得並當場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確認之該型號挖土機規 格資料,其標準(或譯參考)鏟斗容量(Reference Bucket Capacity)為1.1立方碼(yd³),相當於0.841立方公尺,有前 述規格資料可稽(見簡上卷第123頁),益徵證人詹萬能前 述證詞實有欠精確。⑤況證人詹萬能係受被告之託,負責將 本案私有土地上之土方挖取至本案國有土地A、B上,其工作 性質當係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僅是工作多久。此由證人詹 萬能前所證稱:地籍套繪圖的紅線部分,就是我受被告委託 去回填部分,當天被告要我做的事情我都有做完等語即明。 是以,自難僅以證人詹萬能所稱之工作時數或鏟斗容量,據 以計算被告所竊取之土方數量,而仍應以在被告佔有土地部 分(即除草部分),再乘以其「平均地盤高-原地盤高程」 之方式計算較為精確。  ⒋至本院原擬待證人詹萬能證述後,再據以函詢相關機關或團 體計算可能之竊取土方數量(見簡上卷第55頁),然而,① 證人詹萬能之證述已有前述瑕疵,可否做為判斷之準據,已 有疑慮;②被告亦稱:如果被告沒有講的很詳細,去函詢也 不會得到結果,因此尊重本院的判斷等語,檢察官則認此部 分無函詢之必要性等語(見簡上卷第103至105頁);③又依 本院依職權查得並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之內政部營建署營署 綜字第0912908644號函表示:至依一般挖土機作業速度,約 需花費多少時間始能完成裝填作業乙節,因涉及當地之地質 、地形、機械之新舊、作業場所、迴轉半徑、裝填1次是否 滿斗及操作工人之熟練度等情形,故無法精確計算等語(見 簡上卷第119頁)等情。是以,本院認已無必要再為此部分 之函詢,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詹萬能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同前二、所述,認為所竊取之土方應未 達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566.08立方公尺;②被告之前案紀錄與 本案無關,原審卻依其前案紀錄論科,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③告訴人既已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 ,原審又宣告沒收,亦有二罰之情形;④被告並於審理程序 補充:我因○○○○○○,目前已轉至在○○醫院進行○○及○○治療等 語(見簡上卷第11至13、49、78頁)。  ㈡經查:  ⒈就被告前述上訴意旨①,本院已於前述二、敘明其所辯並不足 採之理由,於此不再贅述。  ⒉就被告前述上訴意旨②,因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亦應注意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明定。原審於量刑時考量被告有「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僅係依前揭刑法規定 將被告品行做為科刑斟酌考量因素之一,並非將被告之前案 犯行於本案重複論科,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  ⒊就被告前述上訴意旨③而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本件土方1566.08立 方公尺,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亦自陳與告訴人並未達成民 事訴訟的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04頁),自未將犯罪所得 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仍保有前述犯罪所得。是以,原審就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並無違誤之處。至被告事後如依民事訴訟判決內 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支付予告訴人賠償之同一範圍或同等金 額範圍內,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 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是此部分並 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且沒收於性質 上已非從刑,更無被告所稱有二罰之情形。  ⒋至被告當庭補充其已在○○醫院進行○○及○○治療等情,因原審 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患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病症(詳見 簡卷第119至123頁),此等病症業據原審考量在案,尚不因 被告轉至其他醫療院所持續治療而致量刑基礎有所變更。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沒收之諭知 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所辯並不足採,業如前述。基此,被告本案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HDM-113-簡上-157-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鎮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家鎮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 巷00號住處,明知其胞兄劉泰榮欲外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劉家鎮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騎乘車號00 0-0000號機車搭載劉泰榮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埤頭分駐所前某 統一超商外,由劉泰榮向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海洛因, 復搭載劉泰榮前往埤頭鄉衛生所購買2支注射針筒後,2人於 同日20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青埔路福德宮前,各自以將海 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劉家鎮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後,2人均因 施用毒品過量而昏迷,為行經該處之卓裕恆發現報警後,將 2人送醫救治,惟劉泰榮仍因服用嗎啡類毒藥物過量致呼吸 抑制,於翌日11時52分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劉家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卓裕恆、王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所犯竊盜前 案,與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質並不相同,侵害法益 相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特別須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 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與嚴刑,搭載劉泰榮前往購買海洛因及針筒以幫助劉泰 榮施用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甚而發生劉泰榮施 用毒品過量而死亡之憾事,所為應予非難,及其幫助施用毒 品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手段,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400 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針頭2支 2 注射用水2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CHDM-113-易-1526-202501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UONG (中文名字阮文良 越南國籍人 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UONG (中文名字阮文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LUONG (中文名字阮文良)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 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為越南籍、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廠電鍍、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 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35頁),且本案並無造成 他人傷亡又無前科,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 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NGUYEN VAN LUONG             (中文姓名:阮文良,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UONG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 時3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鎮之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仍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30日23時許,行 經彰化縣○○鎮○○路與○○○○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及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LU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1-10

CHDM-113-交簡-1838-202501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原名: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裕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裕升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告訴人洪桴瑛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 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診斷書、川葆實業有限公司網頁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 2月1日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 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傷害,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告訴人於夜間騎乘機車未開亮 頭燈,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亦有相當之過失,應承擔部分損害。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 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因為罹患癌症需要休養無法工作,已婚,有3名未 成年子女,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60號   被   告 陳裕升(原名:陳政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升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抵信義路與信陵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 然搶先左轉;適有洪桴瑛騎乘未開啟頭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駛抵前揭路口時, 亦未減速接近,雙方於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洪桴瑛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腳內踝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股骨頭骨 折併髖關節脫臼、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損傷 等傷害。 二、案經洪桴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裕升之供述:坦承本件犯行。  ㈡告訴人洪桴瑛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涉有本 件犯行之事實。  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之鑑定意見書:被告、告訴 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與勘驗照片:被告駕車行抵本件路口左轉彎時,即 跟著前方左轉彎車輛後方一起左轉,顯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又當時天色昏暗,告訴人的機車 車頭燈未亮,需到近距離時才能發現告訴人的行蹤,致被告 無從及早發現,足認雙方均有過失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1-10

CHDM-114-交簡-42-202501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ANH HAI (中文名:潘清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ANH HA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飲用酒類,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為「飲 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 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PHAN THANH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 度並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8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 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有無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 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1紙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 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 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PHAN THANH HAI             (中文姓名:潘清海,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4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ANH HAI自民國113年12月1日13時前某不詳時許起至 同日13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段00號3樓之宿舍內飲 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中山路與莊敬街口時 ,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及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中山路與照西路口,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AN THANH HA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7

CHDM-113-交簡-1845-20250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男(代號BJ000-A11206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2、177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或推 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判決書關於被告BJ000-A112064B(下 稱被告)及被害人BJ000-A112064(下稱A女)之姓名均僅記載 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且不揭露證人之全名,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95頁),是本院審判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嫌於民國108年2月 至6月間某假日白天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女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惟其係公立 高職畢業,於偵訊、審理時,尚無誤解或答非所問,就讀高 職期間並無不及格之科目,各學年平均成績均在80幾分,未 有因偏差行為而接受校方輔導之紀錄,獎懲紀錄只有褒揚, 且無任何負面註記,連警告、缺點、留校察看都沒有等情, 有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筆錄、高職在校成績各1份等 在卷可憑。且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學校老師有教過性 器官的知識,在國中的健康教育,高中比較少,但老師有提 過」等語,顯見A女的心智缺陷程度不重,在校期間未對其 造成顯著的社交障礙或吸收知識的阻礙,可知A女知其能抗 拒被告的性交行為,A女於111年6月某假日,並未抗拒被告 之性交行為(此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確定) ,且該時被告並無威脅、暴力等行為,被告與A女平時都有 互動與往來,雙方並無仇怨嫌隙,被告平常並無打罵A女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A女於 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則A女之心智缺陷 既未影響其社交及生活常識,若被告於111年6月某假日係對 A女為第1次性交行為,A女應有抗拒或有情緒、心理強烈反 應之情事,且被告並無威脅、暴力等行為,然A女卻毫無抗 拒,顯與常人第1次突然遭遇父親為性交行為之反應及心理 抗拒有異,顯係因該次並非被告對A女為第1次性交行為,故 A女之心理抗拒程度減弱。參以A女與證人蕭○○、魏○○等2人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女於對話中均無明顯之情緒、心 理反應,由A女傳送「不要講我爸跟小胖的事喔」之訊息予 證人蕭○○及傳送「但我爸沒有射進去啊!」之訊息予證人魏 ○○等情,可知A女對被告有所袒護,衡酌被告平常並無打罵A 女,與A女平時都有互動與往來,雙方並無仇怨嫌隙,A女並 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更可佐證被告於111年6月某假日 對被害人A女所為非第1次性交行為,而可佐證被害人A女於 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應屬實在。又A女於108年2月 至6月期間為國中三年級下學期(即107學年度第2學期), 其主要學科成績本國語文從80分(該學年度上學期)退步至 78分、英語從78分(該學年度上學期)退步至61分等情,有 A女之學生學籍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亦可佐證被告於該時應 有對A女為第1次性交行為,且已造成其學習上之影響。綜上 ,被告應有於108年2月至6月間某假日白天與A女為性交之行 為,原判決認被告無前開行為,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已說明證人蕭○○ 於警詢之證詞係轉述A女陳述,卷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A女 陳述被害經過,屬與A女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難以 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且A女112年3月懷孕時間與被告被訴 108年2月至6月間對A女性交欠缺關聯性,而由A女就讀國中 之綜合表現記錄表、學籍紀錄表、成績證明書、輔導資料紀 錄表,可知A女於108年2月至6月期間就讀國中三年級下學期 (即107學年度第二學期)之在校表現,學業成績普通,且 無特別的輔導紀錄(僅記載學校調查其家庭經濟生活或是身 心障礙鑑定情況),亦無重大偏差行為,幾乎全是正面的嘉 獎,堪認並無異常狀況,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僅有A女 之證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說服原 審獲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9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 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㈢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 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 ,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 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 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 。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 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 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 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 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 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 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 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 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 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固係獨立於被害陳 述之證據資料,而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惟仍以該 情況證據與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事實之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具有可由間接事實與被害人陳述(直接事實)相互勾稽印 證而認定待證事實之效果者,始足當之,倘二者欠缺關聯性 ,則因欠缺由間接事實補強被害人陳述為真正,進而推認待 證事實之效果者,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36 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雖執前詞主張A女前後證詞 大致相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等語,然依前揭說明, 此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 存在之補強證據;而上訴意旨所舉A女與證人蕭○○、魏○○等2 人間之對話內容,仍不脫A女陳述之範疇,檢察官亦稱該對 話中均無明顯之情緒、心理反應,足徵該等對話難以證明A 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對其所產生之影響之情,無以 供判斷A女指證之真實性,即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又上訴 意旨所指A女於108年2月至6月期間在校學科成績退步之情, 究否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抑或源於其他原因,尚乏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無從遽認與A女指證之此部分被害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自不能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 行,仍無解於欠缺補強證據之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 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侵上訴-137-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祐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楊嘉祐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成員暱稱「七」、「登輝」、「秋香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楊嘉祐即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與林妙儒聯繫,佯稱為美商富國銀行之李曉楠、黃 欣妍,可透過富國銀行之APP投資獲利等語,林妙儒陸續受 騙,接續匯款、面交支付款項(無證據證明楊嘉祐參與其中 ),嗣於113年6月28日,林妙儒驚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再與林妙儒聯繫付款,林妙儒因而配合警 方,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住處前,由楊嘉祐假冒「 富國銀行外派專員林萬成」,並持其列印、簽署林萬成而偽 造之收款收據單,交付給林妙儒而行使之,林妙儒則將紙鈔 (內有1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真鈔及70萬元假鈔),交 付給前來取款之楊嘉祐後,埋伏員警即當場逮捕楊嘉祐而未 遂。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除少數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 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  ㈡比較適用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 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 關規範,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符合該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新法自屬對被告有利, 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無證據證 明偽造印章),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取財 未遂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據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案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在量刑考量)。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 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案因被害人 即時發覺而未遂犯行,損害尚未擴大,並考量被告擔任集團 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 的框架。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5,000元,可見被 告犯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離婚,有2小孩, 分別7歲、未滿1個月,7歲小孩是跟我生活,前妻沒有再來 看小孩,未滿1個月的小孩是跟女朋友生的,我女友還在坐 月子,我目前跟小孩、女友及奶奶同住,奶奶行動不方便需 要人照顧,我父母離婚,我跟母親,母親很忙在上班,所以 家裡都是我在照顧的。我在家裡幫忙賣鬥魚,當時家裡缺錢 ,我媽媽生意不好,所以我才會從事車手的工作,我現在知 道錯了,不會再去做了,希望給我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悔意 ,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⒎檢察官表示如果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給予被告自新的機 會。 四、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本院認為經過 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 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3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等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五、關於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件編號1、2所示偽造之簽名,因文 書已經沒收,自無須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林妙儒之警詢證詞 2 扣案物品照片、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現金新臺幣1,000元1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1 偽造之收款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林萬成簽名1枚」、「富國外資印文1枚」) 2 偽造之富國銀行識別證1張(冒名林萬成) 3 印臺1個 4 行動電話iPhone12 Pro(含SIM卡1枚)1支

2024-12-31

CHDM-113-訴-716-2024123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293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娟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3時20 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街與西門路之T字路口,因駕車 過失,與騎機車之告訴人李安鍟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 稽,依照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4-12-31

CHDM-113-交易-868-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張嘉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8 0、1316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3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翔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2時17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沿國道1號南下行經彰化市路段(彰化縣境內) 之中間車道時,因不滿遭後方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 之陳任傑駛近與閃大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前方並無 緊急狀況及煞車必要之情況下,刻意突然煞車減速;嗣後 鄭宇翔、陳任傑各自駛入溪湖交流道,欲進入平面道路前 ,鄭宇翔見陳任傑行駛在其左側車道時,鄭宇翔又以近距 離駛入陳任傑大貨車左前方之強暴方式,對陳任傑逼車、 攔停並妨害陳任傑安全行駛在公路之權利,致陳任傑煞車 不及而與鄭宇翔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 (二)鄭宇翔、張嘉祐於113年2月1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街○00○0號之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 ),與陳任傑商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上開擦撞事故 而受損之賠償事宜,雙方一言不合,鄭宇翔、張嘉祐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及腳踹、持塑膠椅子等 方式毆打陳任傑,致陳任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3公 分),右肩、雙手、左肘、右大腿挫傷,及右肩、雙手、 左肘、右腕部、唇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鄭宇翔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張嘉祐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陳任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江麗文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呂金霖、張嘉祐、陳國銓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 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處理密錄器影像譯文。 (七)嘉鑫公司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鄭宇翔之簡 訊對話紀錄、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 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 (八)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日診斷書。 (九)檢察官勘驗姚慶鴻手機內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 (十)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宇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嘉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鄭宇翔、張嘉祐間,就犯罪事實(二)傷害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宇翔就上揭強制、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宇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於112年7月1 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嘉祐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 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2人所犯本 案與前案雖罪質不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 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宇翔不思以正當途 徑解決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竟率爾以上開手段妨害告訴 人安全行駛在公路上之權利,復被告鄭宇翔及張嘉祐又因 上開車輛受損賠償事宜,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暨被 告鄭宇翔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浪板搭建工程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至10萬元,離婚,有1名幼 子,現與父親、子女同住,須撫養父親、子女及祖母;被 告張嘉祐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模具工廠作業 員,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現與父親、繼母、手足 、叔叔、堂妹、伯父及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鄭宇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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