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文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74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
菸1包、粉紅色錢包1個、中油加油卡1張、新臺幣10,626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文山於附表所示時地,騎乘自行車行經陳仲乾、吳家鴻、
廖俊泰、廖宣任、游麗華住處,見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停放該
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等車輛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經警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5時2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拘提莊文
山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774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仲乾、廖俊泰、廖宣任、
游麗華、證人即被害人吳家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路線圖在卷可稽,
及現金1,774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可徵其素行非佳,顯見其法
治觀念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務農,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
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1,774元,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餘款,此
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竊財物欄所示之香菸1包、粉紅色錢包1個
、中油加油卡1張,及現金10,626元(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現金總和,扣除扣案之現金1,774元),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竊取之統一發票1張,固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行為時地 所竊財物 主文 1 113年11月17日1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前。 陳仲乾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113年11月26日0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0號前。 吳家鴻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現金4,700元及香菸1包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113年11月27日0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騎樓。 廖俊泰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現金500元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113年11月27日晚間,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騎樓。 廖宣任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現金2,000元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113年11月27日晚間,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騎樓。 游麗華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粉紅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元、中油加油卡、統一發票各1張)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簡-253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