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宜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宜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宜群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2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工廠飲
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
縣○○鎮○○○街00號居處。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
虎尾鎮78快速道路東向25.4公里處,不慎追撞前方由王麗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王麗棉車輛
失控追撞前方陳宥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尾,王麗棉因而受有胸口悶痛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未據王麗棉告訴,陳宥妗未受傷),經警獲報於同日17時12
分到場測得彭宜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宜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91至93頁),復經證人王麗棉、陳宥
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5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
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9至51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5至47頁)、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見偵卷第53至6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9至79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
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
官並未說明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且因酒駕吊扣駕照,有其法院前案紀錄、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認(見偵卷第69頁),本案又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2毫克,並與他人發生碰撞,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為業務,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40,000多元(見偵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
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
,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ULDM-114-虎交簡-1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