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婉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7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婉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婉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婉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昱嘉成立調解,且已履
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履行賠償與告訴人,顯見被告尚知
自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
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
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雖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門號本身具高度可替代
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許婉柔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婉柔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甚至一人本可申請數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將本案門號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
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現已改為死騙子)與陳昱嘉聯繫後
,並告知本案門號方便聯絡,向陳昱嘉佯稱:需在Partying
APP交友軟體上購買禮物送他,就答應可以見面約會云云,
致陳昱嘉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起陸續儲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4,580元至Partying APP交友軟體,以購買等值的
虛擬寶物。嗣經陳昱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婉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許婉柔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許婉柔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昱嘉受詐騙而儲值共計3萬4,580元至Partying APP交友軟體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行動電話紀錄擷取頁面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本案門號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使告訴人陳昱嘉受詐騙而儲值共計3
萬4,580元至Partying APP交友軟體,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惟被告提供上開門號資料,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並非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僅係對詐欺取財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
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投簡-62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