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光明
指定辯護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專屬個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此辦理會員帳號註冊,以作為行騙
他人之詐欺取財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
式將其國民身分證字號、發證日期及領補換類別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27日2時30分許前、在不詳時點,使用乙○○所提
供國民身分證字號註冊星城Online會員遊戲角色、名稱「08
大開了」(下稱本案遊戲角色),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遊戲角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之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
暱稱「張雅懦」名義向丙○○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須以
超商代碼方式繳費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持「張雅懦」以
本案遊戲角色購買遊戲幣所生成之超商繳費代碼,於112年8
月27日2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土城德清門市」支付新臺幣8,030元。嗣丙○○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
不予爭執(原易卷㈡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咖
將身分證借給「老K」使用,因為他未滿18歲要打電動,在
他拿身分證給櫃台看之後,我就收回來,我們一起在網咖打
遊戲,我在警詢、偵訊所述都是亂講等語。經查:
㈠本案遊戲角色係使用被告國民身分證註冊星城Online會員遊
戲角色,並以暱稱「張雅懦」名義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販售
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持「張雅懦」以本案遊
戲角色購買遊戲幣所生成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前往
超商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
提供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明細及盈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本案
遊戲角色於112年8月27日2時44分許之交易紀錄、訂單紀錄
可資為憑。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遊戲角色購買遊戲幣所生成超
商繳費代碼,提供告訴人匯款,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國民身分
證資料已由詐騙集團成員申辦遊戲會員帳戶後,作為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之前有把身分證拍給暱稱「老K」的朋友,實際名字忘了,他的FB帳號有被盜用,我們的共同朋友也有被騙,所以我的證件在這時候可能被盜用云云(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申辦星城Online帳號,也有借人家辦,本案遊戲帳號並不是我申辦,之前有掉過證件,後來重新申辦,在網咖認識「老K」跟我借證件要辦遊戲,當時用藍芽把身分證傳給他云云(偵卷第275至2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在網咖當面將身分證交給「老K」,因為他未滿18歲,要開電腦打電動,我將身分證借他使用,他拿給網咖櫃台看之後,我就拿回來,我們一起在網咖打遊戲,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時說是用拍傳的方式把身分證傳給「老K」是亂講的云云(本院原易卷㈡第47至48頁)。是被告對於其如何將身分證提供給「老K」之過程,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實。
⒉再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歷次補、換發紀錄,其
最近一次辦理紙本國民身分證換領日期為111年11月17日,
此有桃園○○○○○○○○○113年10月4日桃市楊戶字第110007483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原易卷㈡第19頁),核與本案遊戲帳號於
進行交易認證時,提供國民身分證件其上所顯示之換領日期
相同(見偵卷第33、95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將其身分證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⒊另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證明本案告訴人遭暱稱
「張雅儒」詐騙而匯款實係丁○○所為之情,嗣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證述:其不認識也未曾見過被告,亦未使用過「老K
」的名稱等語(見原易卷㈡第94頁)。是證人丁○○於本院所
為證詞,自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國民身分證資料具有強烈專屬性,此乃作為個人身份識別
之證明,倘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執以冒用並掩飾不法
行為,是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
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身分證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之需
,為免涉及不法及日後衍生爭執事端,理當深入瞭解用途並
簽立委託書以表徵僅供作為特定使用之途,再行提供,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然。本案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得諉為不知之理,是其可預見將具專
屬性之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予真實身份、姓名不詳者,極可
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犯罪工具,仍執意提供,自有容任
他人持以用作不法行為並容任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
前後不一,業如前述;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亦無法為
被告有利認定,其上開所辯,難認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將國民身分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
註冊星城Online會員,並以本案遊戲角色詐騙告訴人丙○○,
堪認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
取財確有提供助力;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
助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思慮未週,提供具個人
專屬性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以供他人不法使用,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殊無足取,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否認
犯罪雖屬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然相較於犯後真誠認罪者,前
者即顯現出較無反省改過態度,法院自仍可在量刑上為差別
處理)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亦未舉證及說明理由,本院不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因
提供本案身分證資料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
所得,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潘冠蓉、李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TYDM-113-原易-8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