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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雄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秋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44號、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胡秋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犯罪事實 羅金雄、胡秋芬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羅金雄、胡秋芬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對象。 二、羅金雄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手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交易 對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羅金雄、胡秋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卷第89、2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羅金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及審理時,胡秋芬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1至75、83至129、477至481、493至497 ,517至521、529至533、581至589頁,原訴卷第33至39、87 、214、217至218頁),核與證人趙照祥、林貞玲、張淑儀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77至210、303 至313、449至455、461至463頁,他卷第21至25、169至182 、227至23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 拍照片、羅金雄臉書頁面、messenger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偵一卷第133至137、219至2 78、283至294、319至323頁,他卷第39至41、75至76、187 至207、211至22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所大力宣導禁絕,為民眾所周知,且觀販賣 毒品刑責之重,更彰顯立法者以嚴刑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態 度,是以販毒者販賣毒品,無不小心翼翼,以各式暗語、代 號於電話、通訊軟體以隱匿之方式為之,且因毒品並無一公 定價格,販毒者自可藉由設定毒品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 份量,從中牟取利潤。以低價進貨毒品再依高價賣出之方式 自不待言,然縱販毒者取得毒品之進貨價格與販賣價格相同 ,仍可藉由減少毒品份量之「量差」或是以毒品混雜他物降 低「純度」等方式獲取利潤。是以販賣毒品獲取利潤之方式 並無一定,然就販毒者所圖利潤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從而,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 量至臻明確外,自難以究其原委。然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所重 點查緝而為嚴刑重罰不寬貸,而此販賣毒品被查獲而遭判處 重刑之風險,同時也相應伴隨可觀利潤,若非覬覦利潤而意 圖販賣營利,殊無可能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 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 可能。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每販賣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毒品可獲利100元等語(見原訴卷第227、2 28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以販賣毒品營利,堪認被告2人就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  ㈢至被告2人、證人趙照祥、林貞玲、張淑儀於警詢或偵查中提 及本件相關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 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渠等所述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 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所販賣之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羅金雄所犯上開12罪、胡秋芬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均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2人固供出渠等毒品上游,然經函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結果略以:被告2人供出之毒 品來源現偵辦中等情(見原訴卷第125至129頁),是本件被 告2人所供出之毒品上游尚於偵辦中而未查獲,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危 害甚鉅,竟為滿足一己私利,而數次販賣毒品與不同對象, 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及於他人,不僅有害他人身體健康,亦且 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羅金雄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臨時工,月收入約 1萬元,須扶養近80歲的母親,母親現由妹妹照顧,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訴卷第229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訴卷第11頁);胡秋芬自陳為 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小學5年級的女兒,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訴卷第229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訴卷第13頁),暨渠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見原訴卷第235至237、241至248 頁),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 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 、次數、時間及價格等情,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被告2人 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係被告2人用以聯絡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原訴卷第2 20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均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 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衡諸 被告2人同財共居之生活狀況,應認犯罪所得係由被告2人平 分花用而各得款一半;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係羅金雄為犯 罪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從而,就上開犯罪所 得,均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除上開扣案經本院認應予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案之物,均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及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趙照祥 113年5月23日18時12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台塑加油站鹿野大彰店後方廁所旁 羅金雄、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共同乘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羅金雄下車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3年5月26日15時24分許 臺東縣關山鎮電光橋橋頭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113年9月10日18時許 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胡秋芬、羅金雄持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6公克 2,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113年9月13日19時55分許 同上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113年9月16日17時50分許 同上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同上 113年9月25日21時20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瑞源門市 羅金雄、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6公克 2,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貞玲 113年7月15日8時13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號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林貞玲連絡後,羅金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113年7月17日13時36分許 同上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林貞玲連絡後,羅金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同上 113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 同上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林貞玲連絡後,羅金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及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張淑儀 112年6月7日14時36分許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2年9月4日18時許 臺東縣海端鄉加油站後面工地 35公克 57,000元 羅金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趙照祥 113年6月6日1時25分許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手機 1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5-03-07

TTDM-113-原訴-45-20250307-1

金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淑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尤淑靜為辦理借款,於民國111年4、5月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育聖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僅提供存摺影本,未交付提款卡、密碼 或存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致 電魏福亮,佯裝為其姪兒急需借款,致魏福亮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帳戶。尤 淑靜察覺上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與貸款條件不符,並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 產犯罪之工具,如再提領其內款項而轉交,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育聖」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陳育聖」之指示,於同日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屏東郵局,先於下午12時28分許以臨櫃方式提領25萬元,復於下 午12時33分許、36分許、37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 、1萬元,再搭乘余壽國所駕駛之計程車至位於屏東市仁愛路、 民生路交岔口之統一超商,將上開款項全數當面交付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 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尤淑靜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 才把帳戶提供給對方,但是後來發現給我的錢不對,我就趕 快把錢領出來還給別人家等語,惟查:  ⒈被告欲辦理借貸,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影印本予「陳育聖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魏 福亮於111年6月1日匯入38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於同日 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郵局,臨櫃提領25萬元、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分別6萬、6萬、1萬元,再搭乘計程車至統 一超商,並將上開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自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余壽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簿影本、本案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郵局提款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為提領、轉交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時,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 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 形,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預見,仍執意參與 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 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 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 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 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⑵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時自陳:因為我想貸款,後 來有透過GOOGLE找到「OK忠訓」貸款公司,對方派專員「陳 育聖」與我聯繫,「陳育聖」告訴我利息幾百塊,我覺得利 息還可以,所以我就把身分證、存摺影本傳給上開貸款公司 。我當時是認知貸款公司會幫我徵詢銀行,看可不可以向銀 行貸款,後來有錢匯到我郵局帳戶,「陳育聖」就叫我去提 領,因為當時我是要借款5萬元,可是帳戶卻匯來超過30萬 ,我覺得很奇怪,覺得我拿了我就跟他們共同犯罪了,我就 跟「陳育聖」說我不要了,之後我照「陳育聖」的指示,先 用ATM分別領6萬、6萬、1萬,再去臨櫃領25萬,我在領錢出 來還沒交給「陳育聖」之前,有先打電話給我先前簽署的借 款契約上留有的電話再行確認,才將領出來的錢交給「陳育 聖」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49至154頁),可見被告本係為尋 找貸款管道,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但在帳戶 內匯入高額金錢,與貸款金額相差甚多時,即已明確認識到 該款項來源存有疑義,而心生懷疑,且欲馬上脫離與該「貸 款公司」間之關係。  ⑶又證人余壽國於112年9月13日到庭證述:我是屏東火車站的 排班計程車司機,被告有時候會打電話找我搭計程車,我們 正規計程車都會宣導詐騙猖獗,有一次被告讓我載到屏東市 ○○路000號的郵局,領完錢出來後,被告便跟我說他剛剛領 完30萬元,要轉交給別人,我就提醒她不能跟地下錢莊、貸 款公司借錢,不要被詐騙,後來我就載被告到屏東市民生路 與仁愛路交岔口附近的統一超商,被告就在那個統一超商交 錢給一名男子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8至213頁),足認余 壽國確實在被告提領後,已然提醒被告匯入之金錢恐與詐騙 集團相關。  ⑷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人,在提領、轉交款項時 ,透過自身生活經驗及證人余壽國之告誡,已明確認知到匯 入自身帳戶內之款項有異,恐與詐騙集團相關,卻為及早自 犯罪環節中逸脫,仍依不詳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再轉 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利用自己之行為, 將贓款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進而達成詐欺、洗錢之目的 ,堪認被告有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而被告起初雖係為貸款之便,而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然在察覺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後,仍聽從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交金錢,是被告之前揭辯詞,自無法 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 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已如上述,被告與「陳育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為 遂行詐騙、洗錢而彼此分工,而為本案行為,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皆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 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育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貸款,提供帳戶與 他人後,明知帳戶內金額來源有異,恐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 財物之工具,仍提領及轉交款項,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金額、洗錢金額,並斟 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於100年間有詐欺之犯罪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緝卷第129頁) ,其自陳二專畢業,未婚,無家庭成員需要扶養,自己擺攤 為服飾買賣,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金 訴緝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38萬元,已遭被告全數提領並轉交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洗 錢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 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 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復無證據顯示 被告另獲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郭又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TDM-114-金訴緝-1-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12號、第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係乙○○○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前揭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 擾之行為,且應於113年3月31日前,依附表之執行方式,完成附 表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下稱系爭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 期間至114年11月20日止。詎甲○○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 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5、271、2 79頁),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及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詳如 下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曾表 示未收到保護令,且不知悉有保護令情形,主觀上無違反保 護令及保護令要求處遇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1月21日核發之前揭通常保護令,命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且應於1 13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加害人處遇計畫,前揭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至114年11月20日止,然被告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 入住執行機關臺東縣衛生局指定之醫院,致無法完成系爭加 害人處遇計畫等情,有前揭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衛生局113 年1月3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00101B號函可佐(見偵一卷第6 3至70頁,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致電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員稱「家暴關 衛生局甚麼事」、「我沒有家暴」、「公文幹嘛寄很多張」 等語,經承辦人員確認被告收受公文,並向被告告以係依規 定辦理法院裁定處遇計畫事宜;被告復於112年12月21日至 臺東縣衛生局面談,承辦人員影印保護令及處遇通知函文各 1份,比對予被告查看,並告以被告所拿係函文正本,及說 明失其效力是指暫時保護令自通常保護令核發時起失效,並 提醒被告要至榮民醫院報到,被告聽聞後隨即離開等情,有 聯繫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經臺東縣衛 生局承辦人員以電話、面談等方式告以應接受系爭加害人處 遇計畫,自應知悉其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入住臺東縣衛生 局指定之醫院,猶未依限入住,致無法完成系爭加害人處遇 計畫,足認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辯護人為被告前 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 員告知後,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按期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卻始終迴避未出席,致未能於限期內完成,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參酌其自陳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及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 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9 1頁),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9月11日以11 2年度暫家護字第18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前揭暫時 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本院家事法庭並以前揭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詎被告明知前揭暫時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112年9月17日8時許,在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 臺東縣○○里鄉○○里街000號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因向告 訴人借錢不成,竟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 雞掰」等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暫 時保護令。(二)於112年12月4日14時許,在前揭住處,因向 告訴人借錢不成,竟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 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 第1項雖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 起生效。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 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 此,該法第61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 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倘被告 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 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被 告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 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前揭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影本、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前揭住處監視器錄影擷圖畫 面、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 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曾表 示未收到保護令,且不知悉有保護令情形,主觀上無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9月11日核發之前揭暫時保護令,令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於112年11月21 日核發之前揭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騷擾之行為。而被告因向告訴人借錢未果,而分別於11 2年9月17日8時許,在前揭住處,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 「幹你娘」、「雞掰」等語;於112年12月4日14時許,對告 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訴 明確(見偵一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13至16頁),並有前揭 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查( 見偵一卷第11至16、23、63至7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上 開時、地辱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3頁),是此部分客觀 事實,應堪認定。  ㈡112年9月17日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部分:  ⒈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9月11日核發前揭暫時保護令後,臺東 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大武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12日據 以執行,執行情形略以:至被告住處執行保護令,案外人即 被告兄長丙○○稱被告於前揭住處樓上,任何人無法接近或打 擾被告,無法通知,執行情形為「執行未遇」等情,有大武 分局112年9月1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 紀錄表可佐(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可知本次執行因執行 警員未遇被告,而無從對被告執行前揭保護令。  ⒉又被告嗣於112年9月30日至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時,警員 始以宣達前揭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之方式,向被告執行前揭 暫時保護令乙情,有大武分局112年9月3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113年6月13日武警婦字第1130006393號函可佐(見偵一 卷第19頁,本院卷第81頁),並據本院勘驗警員配戴之密錄 器檔案明確(見本院卷第220至224、231至237頁),足見警 員係於112年9月30日方以宣達前揭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之方 式,對被告執行前揭暫時保護令。  ⒊從而,被告固於112年9月17日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然 依卷存事證,僅得認警員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9月30日方 對被告執行前揭暫時保護令,是本案尚無從使本院認被告於 斯時已知悉前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於行為時尚不知悉前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而被告 於行為時既不知前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自無從認被告於行 為時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㈢112年12月4日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部分:  ⒈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1月21日核發前揭通常保護令後,大武 分局警員於112年11月23日對被告執行前揭通常保護令,執 行情形為「宣達保護令主文內容」等情,有大武分局112年1 1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  ⒉經本院勘驗112年11月23日前揭通常保護令執行警員配戴之密 錄器檔案,警員與被告交談時僅告以「我們這邊有那個保護 令的執行紀錄表,就是之前妳對媽媽的……」、「對妳說我們 有跟妳講,媽媽是有保護令的哦」、「好ok,我們就是說有 跟妳轉達這件事,妳不要去違反哦,知道哦,知道哦,好知 道了哦,我們這邊都有錄音錄影哦,阿要簽名」、「我們有 跟妳講,之前因為妳跟媽媽的事情,媽媽有保護令的,叫妳 不要去違反保護令的內容,妳知道嗎,還是我們要再講一次 給妳聽,保護令裡面的」、「我們講的跟他們講的是重複的 事情啦,只是說我們有跟妳告知,有跟妳講過這件事情,阿 妳確實都瞭解了就簽名這樣子,懂不懂知道嗎」、「好好ok ,我現在跟妳講的妳都知道嗎,就是說保護令裡面的叫妳不 能違法的事情」、「我們只是告知妳這個事情,說這個保護 令的內容,我們都有講給妳聽,叫妳不要去違反,知道?所 以確實我們有給妳轉達了,ok有轉達這邊就簽名」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4至229、239至245頁), 是警員固有向被告告以其母親對被告有保護令及不得違反保 護令等語,然於過程中全然未向被告告以前揭通常保護令之 主文內容,尚難認被告可自警員空泛告以前揭通常保護令存 在一事,即可得知悉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實質內容,而對前揭 通常保護令主文之禁止項目主觀上有所認識,是其固於112 年12月4日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然依卷存事證既無法 使本院認被告於斯時已知悉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自難認 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為上開行 為時,主觀上均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意念之積極證據,自均不得以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就此部分均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加害人處遇計畫名稱 執行方式 住院治療(期間:3個月) ⒈於112年12月31日前入住執行機關指定之醫院 ⒉住院期間進行身心障礙鑑定 ⒊出院前進行出院準備服務

2025-03-06

TTDM-113-易-142-202503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逸文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TDM-114-易-23-20250306-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4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正&程序律師申請狀(下稱 上開書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聲請本件再審之聲請,然並 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理由,並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 聲再字第1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 法律上程式;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節 ,有本院補正裁定、本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 務部○○○○○○○簡復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25頁)。又聲請人雖已釋明其在監執行請求本院調 取原判決繕本,然綜觀其所出具之上開書狀,仍未具體敘明 其提起再審所據之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或釋明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其必要性,以為補正。 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經核顯與法律規定相違,復未 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本件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 不合法,亦經命補正無果如前,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併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 免徒然浪費司法資源。 四、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精障患者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刑事訴訟 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雖規定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 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 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本件係聲請再審並無準 用上揭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 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3-05

TTDM-114-聲再-1-20250305-2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東 原簡字第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朝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呂榆誠達成調解, 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參(見東原簡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被   告 黃朝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安及呂榆誠均係法務部○○○○○○○○○○○○○○)受刑人,2人 同住忠二舍7房,黃朝安前與呂榆誠因故發生口角,心懷不 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0時30分許, 在臺東監獄孝一舍走廊後方庫房,以右膝重壓之毀損方式, 致令呂榆誠所有之掌上型電視1臺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呂 榆誠。嗣呂榆誠察覺後,告知臺東監獄主管並調閱監視器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榆誠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榆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擷 圖、臺東監獄收容人訪談紀錄、陳述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05

TTDM-114-原易-38-20250305-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志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志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添聲請再審,然未附具請求再 審案件之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聲請再審所由之證據,尚 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 提出足以證明前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不符,爰命 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 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TDM-114-聲再-3-20250305-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信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TDM-113-原金訴-118-20250305-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龍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韋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TDM-113-交訴-18-202503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坤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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