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隨
後甲○○復再向少年謝○華佯稱其母在醫院手術要錢云云」部
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
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
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
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
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謝○華係民
國00年0月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行為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自承知悉謝○華為少年(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於偵查(見偵卷第7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
5、42頁)均自白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謝○華以2
5,000元達成調解,然履行期並未屆至,亦迄未履行,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8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49頁),難認
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並破
壞網路交易之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謝○華達成調解,並承諾將賠
償25,000元,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謝○華詐得19,000元之現金,業據告訴人謝○華
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謝○華以25,000元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履行賠償,非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
,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
告所應賠償金額既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
30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
下稱臉書)帳號暱稱「Skks Djdo Gshd」在臉書社團「8千
元 報廢價 中古機車買賣」發布欲出售中古機車之不實貼文
,為少年謝○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觀覽
後與之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隨後甲○○復再向
少年謝○華佯稱其母在醫院手術要錢云云,少年謝○華遂於同
日2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訂金予甲
○○。嗣甲○○未依約交付約定機車且失去聯繫,少年謝○華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臉書帳號暱稱「Skks Djdo Gshd」本件
案發當時所使用之IP位址,循線查獲並拘提甲○○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謝○華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少年謝○華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
經證人即被告父親張金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
供之相關訊息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臉書帳號暱稱「Sk
ks Djdo Gshd」本件案發當時所使用之IP位址相關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張宗樺為成年人,亦知悉告訴人即少年謝○華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有其戶役政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
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9,000元部分,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訴-66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