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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 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112年度訴 字第1186號水利法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分別判決之 ,先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智輝,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32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前以原告未經許可,在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 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烏溪河川區域內 堆置土石,經改制前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組織調 整為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三河川分署)於民國(下同)99 年6月10日10時00分查獲,並以被告100年8月25日經授水字 第10020268310號處分書(下稱100年8月25日處分)認定原 告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體積)為9萬3,513.51立方公尺,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限時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廢止違禁設施。嗣第三河川分署委託全威測量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在系爭土地之烏溪河 川區域內進行之空拍測量,測量結果,違規堆置土石數量( 體積)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為新的違規事實,被告爰 以原告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之烏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 經第三河川分署109年3月5日00時00分查獲,違反水利法第7 8條之1第3款規定,依裁罰時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 (下稱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 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 規定,以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 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業經行政院112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541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第三河川分署及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所進行之空拍測量 ,核已涉及在現場佈測控制點及為高程測算等關於土地之測 量及製圖等相關測量作業,則該測量作業自直接適用國土測 繪法之相關規定,且至少亦應類推適用國土測繪法之相關規 定: (一)依據國土測繪法第1條規定可知,為健全測繪,提升測繪 品質,達到測繪成果共享,乃由國家所制訂之法律。另參 酌同法第3條規定,可知國土測繪特別針對基本測量、基 本控制測量、加密控制測量、應用測量做出明確統一性的 定義,而且在國土測繪法的條文中明確規範之,例如:基 本測量是規定在第7條至第16條,而上開所謂的基本測量 、基本控制測量、加密控制測量都是目前實施土地測量相 當重要的概念及技術,由此可見國土測繪法當然是適用於 各式各樣的土地測量,否則,豈會在國土測繪法中明文就 基本測量、基本控制測量、加密控制測量、應用測量等為 統一性的規範。由於國土測繪法乃是就土地測量所為之全 國統一規定,因此,內政部乃依據國土測繪法第7條第3項 規定之授權而訂定基本測量實施規則,再且觀之該實施規 則之全部條文,可證該規則明文規範各種測量的實施方式 及精度規範,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為全國統一之規定,因此 ,本件關於土堆之測量自應依據上開基本測量實施規則之 規定辦理之,由此可見本件自然應有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的 母法即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二)又國土測繪法第17條亦明確就各式各樣的應用測量進行統 一性之規範,而本件之測量係屬於砂石堆的體積測量,這 種測量涉及到地籍測量等相關測量,也屬於應用測量之一 種,因此,本件測量自然應有國土測繪法之適用。再者, 被告以原告在河川區域內非法堆置土石為由,而對原告開 罰,而河川區域內的土地乃屬於國家所有之土地,當然是 屬於國土之範圍,既然是在針對國有土地進行實施測量, 當然應有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三)退萬步言之,縱使本院認為本件無直接適用國土地測繪法 ,但因為國土地測繪有明確針對上開所述之基本測量、基 本控制測量、加密控制測量、應用測量等目前全國最重要 的測量概念及技術進行統一性的定義及規範,因此,本案 在實施測量過程中當然會受到上開定義及規範之拘束,因 此本案亦應類推適用國土測繪法。 二、本案現場控制點之佈設人周韋成並無測量之相關證照,且不 具備國土測繪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測量員之資格,更 非係接受湯士胤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測繪業務,此除將嚴重 影響該測量作業及結果之準確性外,且更未符合國土測繪法 關於測量員資格之積極資格要件規定: (一)依據國土地測繪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明確可知測繪業 者應置核准登記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及具有2年以上實務經 驗之測量技師1人以上,並至少配置測量員2人,依測量技 師之指揮執行業務及接受其管理,而且測量員必須要具備 上開第31條第2項所規定的各項資格才可以執行測量業務 。 (二)查全威公司所派遣到現場實施測量的周韋成,只有操縱空 拍的機的證照而已,完全沒有任何地政測量資格的證照, 另外套繪圖的人員羅聖鳴,則只有丙級測量師的測量證照 (也就是最基礎入門的測量證照),由此可見其等2人以 非合格之測量人員甚明。且全威公司所置之測量技師湯士 胤核未於111年3月5日到場,顯見周韋成於111年3月5日所 為之空拍測量更非係接受湯士胤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業務 及接受其管理而為執行測繪業務至明。從而,周韋成、羅 聖鳴都不具有國土測繪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之測量人員 資格,則其等2人所測繪出來的結果的正確性當然值得嚴 重懷疑,不可採信。 (三)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17條規定,可知實施基本控制測量 時,必須要進行點位清查、選點及埋點以及儀器裝備校正 、觀測及計算等等步驟及流程,上開步驟及流程顯然需要 具有專業證照的專業人士來進行,如此方能夠精準測量, 然而本件到現場實施測量的周韋成,只有操縱空拍的機的 證照而已,完全沒有任何地政測量資格的證照,顯見其所 實施之基本測量已經有問題,更何況所使用的儀器究竟有 無校正,也都未見鑑定機關說明,由此可見本件之測量已 屬無據。 (四)另外,本件之測量過程完全未見到測量人員到現場就河川 區域線進行現場實際放樣並確認該界線的位置在哪裡,完 全僅憑空拍影像套繪,這樣要如何能夠精準無誤的測量出 在河川區域線內的面積,此亦可見本件的測量確實有所違 失而不精確之處。 (五)又本件測量高程的控制點更是非常重要,如果高程的控制 點不夠精準,則將會造成測量結果的數據錯誤,而一般測 量砂石堆的體積一定要先確認砂石堆的堆置範圍,然後再 以砂石堆與地面積接觸的點為水平基礎起算點,然後往上 測量其堆置的高度,在依據其堆置的形狀計算出體積,然 而本件從全威公司所提供的報告,很明顯可以看出來其並 非是以此方式計算,而是以被告所提供的位置,然後就以 該位置為起算點,往上計算現場所隆起地形的體積,此種 計算方式顯然嚴重會有誤差,因為這樣的計算方式會將只 要高於此位置的原本屬於地表上的天然土層計算進去做為 體積的一部分,此將會導致所計算出來的體積不只是只有 砂石堆而已,而且還包含其他天然土層在內,因而造成體 積嚴重虛增而錯誤之結果,因此,全威公司所為之測量報 告顯然是有所錯誤,故被告以全威公司所做出的錯誤測量 結果,做為裁罰之基準,顯然應屬嚴重有誤,並不可採。 (六)兹以第三河川分署於前案即於99年7月29日上午12時00分 在原告廠址實地測量時,核有由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核 派測量員彭佳信到場會同測量,並由華興測量有限公司( 下稱華興公司)實地測量而作有測量圖,且原告於自99年 間即未曾逾越由第三河川分署逕以吊掛消波塊之方式所界 定之使用範圍,核為被告所不爭執等情,並參照該由華興 公司因實地測量而所製作之測量圖核已清楚標示及載明堆 置土石位置即A區、B區、C區、D區、E1區、E2區等6區所 堆置之土石數量,且該6區土石係呈現不規則之自然態樣 ,符合堆置土石之金字塔型(參見甲證31),則該測量圖 始能為原告所信服,然本案中由全威公司所製作之無人機 空拍測量圖則僅以三大黃色長方形之規則區塊而泛指為原 告之堆置土石位置,更未具體指出原告所堆置土石之特定 地號土地,此除與前開華興公司依實地測量所製作之測量 圖核有鉅大差異外,且該測量之堆置土石數量亦已逾前開 由華興公司為實地測量之結果2倍有餘,是全威公司於111 年3月5日所進行之單方無人機空拍測量結果,核有違誤。 從而,全威公司之測量當然不合法甚明,其所做成的測量 成果報告,自不應採為本案計算土石數量之裁罰依據。 (七)據上,可知全威公司依據非專業人員測量所取得之數據所 製作的測量報告上所載之原告堆置的土石的數量即難認為 是正確無誤的數量,而且全威公司所測量的體積有包含其 他天然的土地層的體積在內,並非是專門只針對現場所堆 置的砂石堆來做個別的測量體積,故全威公司所為之測量 結果之正確度及精準度已經存在嚴重的瑕疵,而且不正確 ,第三河川分署以上開所述有瑕疵且有誤的全威公司報告 作為裁罰原告的依據,顯然嚴重有誤,應不足採。 三、第三河川分署所逕為單方進行之測量程序係與行政裁罰之程 序不符,核有明顯瑕疵: (一)依裁罰時裁罰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 規定可知,如原告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 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需要由第三河川分署進行處罰時 ,則第三河川分署必須要派員偕同該機關所指定之測量單 位人員至原告之現場會同勘查及測量所堆置之土石之實際 數量,並且通知原告公司派代表到場會同勘查,並在勘查 記錄上面簽名,然後再以之為依據,做出裁罰之罰鍰,如 此方能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定行政程序,此亦可觀諸前案被 告曾以100年8月25日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萬元,該次裁 處除曾由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6月10日10時30分至原告之 現場會勘及製作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取締紀錄外,並由第 三河川分署於99年7月29日上午12時00分派員偕同該機關 所指定之測量單位即華興公司人員至原告之現場會同勘查 及作成現場勘查紀錄,併由原告之現場人員蔡易謀及相關 單位之人員在該現場勘查紀錄上簽名在案自明。 (二)原告早就於109年7月15日以中字第1090715001字號函向第 三河川分署明文表示請該局擇日派員至原告之工作現場會 勘,且原告亦從未拒絕第三河川分署派員進場進行測量在 案,則依上開所述之法定行政程序,第三河川分署於本案 查處程序時未向原告要求進場以會同測量原告於河川區域 內之土石數量及由原告之現場人員於測量資料上簽名外, 且竟然係在查獲日期109年3月5日00時00分的2年之後,始 在完全沒有通知原告派人到場,且原告完全並不知情之情 况下,私下委託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進行無人機空拍 測量,此已足證第三河川分署所逕為單方進行之測量程序 明顯與上開所述之法定行政程序不符,明顯有瑕疵,是被 告就本案所為行政查處程序既有如上所述明顯違反上開所 述之法定程序之瑕疵,則原處分自無可維持。 (三)再者,原處分所載可知查獲日期為109年3月5日午夜零時 ,然而被告卻遲遲不在查獲日期當下或不久之後,馬上通 知原告派人到現場勘查並測量所堆置之土石數量,反而遲 至2年後即111年3月5日始在完全沒有通知原告派人到場, 在原告完全並不知情之情况下,私下委託全威公司於111 年3月5日進行無人機空拍測量,此更是顯然嚴重違背常理 ,相信任何一般稍有常識的正常人都絕對不會認同這樣的 查處方式,亦有違上開所述之法定行政程序,原處分違法 甚明。 (四)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第三河川分署職員吳振銓、林永祥到 庭作證,欲證明原告代表人蔡易霖於111年3月2日上午在 張廖萬堅立委服務處結束後,有明確拒絕第三河川分署進 場進行測量及會勘等事實,然查: 1、證人吳振銓、林永祥皆為第三河川分署的職員,其等到庭 所為之證詞,自然難免有袒護其所屬機關之嫌,自難據以 採信。 2、再者,暫且不論兩造所傳訊之證人所為之證詞之真偽性如 何,但從一份不會撒謊而具高度證明力的公文資料亦即第 三河川分署111年3月2日水三管字第11150008230號函文主 旨欄所示:「有關貴公司於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烏溪河川 公地堆置砂石,涉嫌違反水利法情事,詳如說明,請查照 。」及說明欄所示:「一、復貴公司111年2月23日中字11 10223001號函。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辦理。請於文 到10內就旨揭案件提出相關之資料及意見陳訴後函復本局 ,倘逾期未獲函覆,本局將依現有資料辦理後續行政處份 事宜。」,明確可知第三河川分署在111年3月2日與原告 方人員進行陳情協調會時,原告代表人蔡易霖並沒有拒絕 第三河川分署到現場進行會勘及測量,否則,倘若原告代 表人有拒絕的情況,則第三河川分署在當日開完陳情協調 會議之後所寄發的上開111年3月2日水三管字第111500082 30號函文中,一定會明確載明原告代表人蔡易霖拒絕配合 進場會勘測量等類似文字,或者至少也會載明要求原告代 表人蔡易霖要配合第三河川分署進場會勘測量等文句,然 而上開函文內容卻完全沒有記載這樣的類似文句,顯見11 1年3月2日在張廖萬堅立委服務處召開陳情會議時,第三 河川分署根本沒有明確向原告代表人蔡易霖表示要到現場 進行會勘測量甚明,而且蔡易霖亦沒有拒絕第三河川分署 進場會勘測量,故由此可見第三河川分署所傳訊的上開兩 名證人之證詞應不足採信甚明。 3、另外依據被告所陳第三河川分署辦理現況速報單(乙證17 )所載,其中有明確記載111年3月2日上午在臺中市張廖 萬堅立委服務處開會的會議內容,依據該份現況速報單會 議內容所載:「一、中港砂石場表示於臺中市烏日區長壽 段河川區域堆置土石案已獲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依判決書認定使用範圍並未擴大,堆置土石屬舊有行為, 非屬新行為,負責人表示前遭本局移送竊占案,認如民國 99年刑事審判後經第三河川局所放置消波塊及為公私有土 地及河川線分界,之後沒有擴大使用,本局不應以新行為 再以開罰及要求回復原狀。三河局回應:消波塊究屬防止 使用行為擴大或河防安全所需所放置,惟年代久遠,並無 相關紀錄可循,且放置位置與公告河川區域線並無關連。 二、負責人表示該廠區河段治理線過寬,不符實際現況, 應以調整,以維護民眾權益。三河局回應:本案前治理線 已經水利規劃試驗所檢討過,目前無調整。」,明確可知 與會的雙方(即原告人員及第三河川分署)完全沒有討論 到第三河川分署有向原告表示要到現場進行會勘測量而遭 到原告代表人蔡易霖拒絕一事,故依據此份被告自行提出 的文件所載內容,已經明確可以證明當日會議過程中原告 並沒有口頭拒絕被告進場會勘及測量,從而,足見第三河 川分署之抗辯,其所傳訊之證人吳振銓、林永祥到庭所為 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五)綜上,第三河川分署在就本案同類型的堆置土石案件,先 前在100年的裁罰有合法踐行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之後 在本案的111年的裁罰卻完全沒有踐行裁罰要點第17規定 ,而且第三河川分署也無法說明其於本案不踐行裁罰要點 第17點之正當理由,因此,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第三 河川分署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理,故被 告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遵循行政 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模式時,即屬違反平等原則。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見解,自屬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應屬違法。 四、原處分之記載欠缺行政處分之明確性,且有重大瑕疵,應予 撤銷︰ (一)原處分內除有記載處分主文、處分理由或法令適用等事項 外,然於違反事項欄內僅記載:「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 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 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查獲 (證)日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00時00分;土地權屬︰ ■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河川區域內私有地」等事項,核未 明確記載原告所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究係為何(甲證8) ,被告係迨於訴願程序中始以答辯狀載稱原告所堆置之土 石數量核為196,277.88立方公尺云云(參見訴願卷被告於 111年7月18日所提答辯書附卷證3),未達可得確定之程 度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是該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所定法定程式,則依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35號裁定、法務部107年1月24日法律 字第10703500230號函意旨,核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 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 (二)原處分所載本案之查獲(證)日期核為109年3月5日00時0 0分(甲證8),然查上開查獲時間核非行政機關之上班時 間,且為三更半夜,第三河川分署所屬人員實至無可能於 上開時間竟至違規地點而在原告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查獲 原告有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石土石之行為至明,況第 三河川分署承辦本案之承辦人吳振銓亦已於本院112年9月 8日準備程序證稱其於原處分書所記載之查獲(證)日期1 09年3月5日00時00分並沒有去現場云云,並足見原處分就 上開重要事項之記載核有重大瑕疵。 五、第三河川分署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的「堆 置行為」,而依同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對原告裁罰,有 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所謂的堆置行為,是指行為將物品堆放在土地上之行為, 而通常所有的堆置行為都是持續性、繼續性的,例如在土 地上堆放磚塊或砂石,幾乎一定都是持續、繼續性的將磚 塊或砂石堆放在土地上,幾乎不可能是一次堆置行為就完 成,因此,堆置行為乃是一種繼續性、持續性的行為,故 在認定堆置行為的行為數上,絕不可能以每次的載運而來 的堆放行為數來認定行為數,合先敘明。 (二)承上,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的「堆置行為」是一種 持續性、繼續性行為,再搭配同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作 體系性解釋,可知前案經第一次裁罰的未經許可堆置土石 行為,於未回復原狀或清除前,均應認為僅屬狀態繼續的 「同一行為」,而且原處分所記載的查獲時間為109年3月 5日00時00分,該查獲時間之查獲事實經第三河川分署主 動送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結果,檢察官認為原告所堆置之土石之佔用範圍並未有 任何擴大或增加砂石數量之情形,與先前佔用情形並無差 異,此業經檢察官調取歷來的航拍圖查明無誤,因而乃對 原告代表人做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見依據原處分所記載 的查獲時間來看,原告堆置土石的狀態跟以往的情形是一 樣,並沒有變動或擴大之情形,此更可見乃屬同一堆置行 為狀態之繼續而已。況且,第三河川分署所引用的全威公 司所測量的結果數據,乃屬相隔2年之後所為測量,而且 測量過程欠缺專業技術人員在現場操作,故其測量結果的 精確性自然嚴重可疑,並不具有正確性可言,已如上所述 ,因此,該全威公司的測量報告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堆置 之砂石之數量有增加,故第三河川分署既然無法證明原告 堆置砂石的數量有增加以及堆置的範圍有擴大的情況下, 則顯見原告所為應僅屬土石堆置狀態繼續的「同一行為」 ,第三河川分署以堆置行為的「土石增加數量」而遽認原 告屬另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顯然已經錯誤認 定行為數甚明,進而導致違反法治國禁止一行為重複處罰 原則甚明。 六、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一)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查獲原告堆置土石 後,並曾另於99年11月間另為派員至原告之工作現場周圍 吊掛放置43個消波塊,被告並就上開消波塊係由第三河川 分署所吊掛放置,且係用以制止(即原告所稱之界定使用 範圍)原告繼續擴大使用範圍,暨原告現在之土石堆置並 未超過上開消波塊等情,亦已自認在案(參見本院112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基於行政行為之拘束力,被告 、第三河川分署亦應都必須遵守,且第三河川分署另於99 年11月間另為派員至原告之工作現場周圍吊掛放置43個消 波塊之積極行為介入,自已足以使原告產生信賴,信賴前 開由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查獲原告堆置 土石後,而另於99年11月間所吊掛放置於原告工作現場周 圍之上開消波塊應即為該分署所界定之使用範圍或河川區 域線,且袛需原告未踰越上開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圍者 ,則即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可言,否則何 以核自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11月間吊掛上開消波塊起至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9年3月4日中市地編字第1090007556 號函請第三河川分署查復有關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404、4 05及406地號等3筆土地是否符合水利法相關法令規定止( 參見訴願卷第119頁),該約有9年多之期間內,從未見被 告或第三河川分署就原告前所堆置之該等土石核有任何行 政作為、查處、裁罰之不利益處分,是本案核有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原處分即第二次裁罰500 萬元(甲證8),核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二)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簽呈雖已證明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11 月間吊掛上開消波塊至原告工作現場之原因係因檢察官之 指示,然依該簽呈內核已明載「以防止佔用情事擴大發生 」等語(乙證16),亦已足見原告所主張上開消波塊之放 置目的係因第三河川分署為界定原告之使用範圍,要求原 告不得再踰越上開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圍等情,應堪採 信,否則第三河川分署又焉有可能於核自被告於前案以10 0年8月25日處分對原告為第一次裁罰500萬元起至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以109年3月4日中市地編字第1090007556號函 請第三河川分署查復有關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404、405及 406地號等3筆土地是否符合水利法相關法令規定止,竟於 該長達近9年多之期間內從未對原告有再為任何制止堆置 土石之行政行為之理(甲證11、乙證1)。 七、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以無人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現場違 規堆置土石之數量乙節,並非執行國土測繪之任務,本無 國土測繪法之適用;而同法第31條之規定,於本件亦無適 用餘地: (一)按國土測繪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 是為了要制定統一之測量基準及基本控制點而立法,依上 述基準所為應用測量之種類為:一、地籍測量。二、地形 測量。三、工程測量。四、都市計畫測量。五、河海測量 。六、礦區測量。七、林地測量。八、其他相關之應用測 量,顯與一般之鑑測業務迥不相同,此觀諸國土測繪法全 文(乙證22)即明。又依國土測繪法第18條、國土測繪法 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件測量亦未達國土測繪法第18條 所稱一定規模以上,是不論從何角度觀察,被告委請全威 公司以無人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現場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 ,顯與國土測繪業務無關,無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二)依裁罰要點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規定,被告須辦理堆 置土石數量之測量,據此為裁處罰金之計算。全威公司於 111年3月5日以無人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係針對現場堆 置土石之數量,依第三河川分署提供之河川斷面樁及河川 區圖籍資料,套繪於圖面,用以區分河川區域內、外土石 堆置數量及位置,製作成果報告,第三河川分署乃依成果 報告所示之土石數量辦理罰金之計算,與國土測繪法的制 訂是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 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測繪成果共享目的,所以涵蓋國 有土地與私有土地,而原告提到只要涉及國有土地即屬國 土測繪法範圍,實屬誤解。 (三)國土測繪法第21條第1項固然規定:「測繪業受委託辦理 地籍測量,其測量技師應具地政機關認可之地籍測量專業 資格。」惟本件係水利違規事件(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 違規堆置土石),係針對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並非地籍 測量,自無該條之適用。 (四)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 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 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 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國土測繪法之立法規範目的及前述各點說明,本件 並無法律漏洞,基礎事實亦不相同,並無類推適用國土測 繪法之餘地。 二、全威公司專精於測量業務,從事本件測量之人員皆有各自領 域之證照,藉由專業分工,完成本件測量: (一)全威公司之業務領域包括道路測量、施工測量放樣、導線 測量、地形測量、河川疏濬測量、GPS測量、高程測量、 現場測量、工程測量、交會點測量、工地放樣、屏東測量 (乙證23),依台灣採購公報網,全威公司於112年至113 年皆有標得政府採購標案(乙證24),可證該全威公司具 備測量專業且為政府機關長年配合之優良廠商。 (二)就無人機空拍流程及如何從所得數據計算出欲施測土石數 量乙節,業據證人湯士胤於本院112年9月8日證述:「數 據得出的部分,測量程序由第三河川分署提出至少兩個基 準點做校正檢核,檢核精準後,再現場部設控制點,部設 控制點完成,再以無人機載具做航拍測量作業,再將航拍 測量之作業所產生資料內容進行內業作業,其內業作業程 序為將所測得之數據轉為DEM資料,並由DEM資料轉成一般 瞭解之等高線地形圖,藉由等高線地形圖再由一般工程慣 例,每20公尺做一個橫斷面的圖說,或因地形變化可增加 橫斷面的圖說,所以本案經由每一個橫斷面的圖說,做內 差法的土方量計算,就求得剛剛資料所提的約19萬方數據 。」、證人羅聖鳴於本院113年4月3日證述:「通常做測 量時都會由我們的委託方,就是第三河川分署提供類似河 川圖籍及河川斷面樁,我們會依照所提供的資料去做現場 檢測,檢測河川斷面樁,檢測無誤的話就會進行空拍測量 或地形測量,空拍測量就是依照空拍的範圍去抓取目前的 地形點,就是現地的高程點,這樣轉出來的資料就可以匯 入計算軟體作成地形圖,有了地形圖後再依據河川圖籍再 抓取目前所要計算土方的範圍,有了範圍後,就可以按照 範圍剖橫斷面,再用橫斷面為土方計算。」,而被告於施 測前即已經提供乙證20之烏溪河川圖籍第七八、八○號, 以及樁號25-2、26、27、28之座標系統(包括縱座標、橫 坐標及高程)及點誌記給全威公司,並由負責使用無人機 (空拍機)之證人周韋成在現場找出R26、R27斷面樁位置 並使用GPS儀器確認該座標有無跑掉,確認無誤後,則在 系爭土石外圍視野良好之處佈設數個控制點即CT1、2、3 、4,釘上鋼釘後放置GPS儀器自動搜尋座標並記錄。然後 再以無人機載具及地面控制站開始做航拍測量作業,再將 無人機航拍測量作業所產生資料內容、地面控制站及GPS 儀器全數交回全威公司,由證人羅聖鳴將空拍機傳回來的 資料(包括座標跟高程)匯入計算軟體中展開等高線地形 圖以及橫斷面圖,並依據地形圖、橫斷面圖計算目前的土 方數量,將製作完成之資料交由證人湯士胤技師檢核結果 ,確認無誤後始由全威公司、湯士胤技師名義出具之土方 測量成果報告(乙證19)。 (三)隨著科技日新月異,傳統之三角測量定位技術已逐漸被GP S定位技術所取代,GPS具有精度高、速度快、費用省、全 天候和操作簡便等優點,目前已廣泛地應用於各級控制網 的建立,稱為GPS控制網。另,證人周韋成領有遙控無人 機操作證,該證照是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依遙控無人機管 理規則第4章及其附件9~12,與AC107-004B遙控無人機學 科測驗規範、AC107-005B遙控無人機術科測驗規範之規定 辦理,足證明證人周韋成具備操作無人機之專業技能,而 就找出斷面樁所在,係依據被告提出之座標位置及點誌記 並以GPS儀器輔助定位。至若佈設控制點,目的是為了測 量作業之方便,距離施測物之遠近不會影響測量精度,而 關於確認基準點以後之佈設控制點,證人周韋成亦是使用 GPS儀器確認座標位置及紀錄。是,關於執行無人機空拍 測量及佈設控制點,法令並無規範必須通過國家測量考試 資格始得為之。證人周韋成於全威公司服務以相當年資, 對於上開儀器設備之使用甚為嫻熟。原告以其不具備國土 測繪第31條之資格,否認本件測量之正確性,顯為無理。 又,證人羅聖鳴領有丙級測量技術士證照,該證照是通過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舉辦考試所發給,而依 技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乙證25)可知,丙級測量 技術士至少具備從事測量儀器之整置、操作、保養、維護 及基本測繪工作。故全威公司、湯士胤技師名義出具之土 方測量成果報告(乙證19),並無違法失真之處。 (四)現行無人機航拍方式進行測量,技術上已臻成熟,航拍技 術所得的精度可達到公分級,與一般現地人工測量部分, 精度相對提高甚多。原告提出永昇測量有限公司(下稱永 昇公司)航照圖,辯稱本件全威公司測量結果不精準云云 ,顯不可採:  1、無人機航拍之測量流程及原理,係由公部門(本件為第三 河川分署)提出至少兩個基準點做校正檢核,檢核精準後 ,再現場佈設控制點,佈設控制點完成,再以無人機載具 做航拍測量作業,再將航拍測量之作業所產生資料內容進 行內業作業,其內業作業程序為將所測得之數據轉為DEM 資料,並由DEM資料轉成一般瞭解之等高線地形圖,藉由 等高線地形圖再由一般工程慣例,每20公尺做一個橫斷面 的圖說,或因地形變化可增加橫斷面的圖說,經由每一個 橫斷面的圖說,做內差法的土方量計算,就求得測量數據 ,此有證人湯士胤於本院112年9月8日準備期日之證述、 證人羅聖鳴於本院113年4月3日準備期日之證述可資參酌 。  2、被告於111年3月5日以前即將烏溪河川圖籍第78、80號(乙 證20參照)、烏溪河川大斷面樁點誌記圖R25-2、R26、R2 7、R28共4份(乙證21參照)交付給全威公司。上述圖說 所附座標位置及高程,係根據第三河川分署辦理之「107 年度大甲溪、烏溪、眉溪、南港溪、北港溪大斷面測量計 畫」,委請幀衡國土測繪有限公司測量並經由該公司測量 技師簽證後之「107年度12月大甲溪、烏溪、眉溪、南港 溪、北港溪大斷面測量計畫測量成果報告書」,當屬正確 可信。再由全威公司據此基準點於111年3月5日以無人機 航拍方式進行測量,而得出現現場違規堆置土石數量為19 萬6,277.88立方公尺。就此,有證人湯士胤於本院112年9 月8日準備期日證述可資為證。  3、原告所提永昇公司航照圖中間三塊色塊,從左至右分別標 示色塊面積為3,411.7「平方公尺」、0.01「平方公里」 、0.02「平方公里」,單位不僅不一致,且以平方公里作 為單位,誤差更大,該航照圖實無參考意義。被告提出之 全威公司測繪圖說(乙證5,本院卷1第167頁),中間三 塊色塊底下標示砂石堆置區域C、B、A,底下之面積是第 三河川分署指示全威公司應測定範圍的面積,而非指系爭 土石占有土地之面積,原告顯有誤解。易言之,第三河川 分署並未委託全威公司測量系爭堆置土石占用土地之面積 為何,僅委託其測量系爭堆置土石的體積(數量)多寡, 並據此依照裁罰要點裁處罰鍰。  4、另應說明,100年8月25日處分做成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 所到場目的僅係為鑑界,指出長壽段396、334地號私有土 地及公有土地之地界在哪裡,而斯時因原告涉嫌竊占公有 地而須移送法辦,故第三河川分署委託華興公司僅測量原 告違法堆置土石在河川區域內公有地之狀況。本件處分則 是針對原告違法堆置土石於河川區域內公有地及私有土地 ,故烏溪(中港砂石場)砂石堆置地形測量圖(乙證7, 本院卷1177頁)、全威公司測繪圖說(乙證5,本院卷1第 167頁)2份測量圖,其中華興公司之「烏溪(中港砂石場 )砂石堆置地形測量圖」(乙證7)上緣斜切不平整(僅 針對公有土地),而全威公司所測量圖之上緣是平整的( 針對針對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併此說明。 三、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月5日以無人機空拍測量程序,係屬 合法,並無原告所辯之瑕疵: (一)裁罰要點係被告為明定所屬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 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 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而訂頒。其中,裁罰要點第17點係配 合行政罰法第34條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得 為處置所訂定之相關執行事項,裁罰要點性質上屬於非直 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規則。裁罰 要點第17點之規定,乃在機關人員有在進入取締現場並進 行取締為目的之場合,有向取締現場具有管理權限之人出 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乃因此種取 締方式會與場所管理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故要求機關人 員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如係未進入現場,抑或非屬執 行取締之情形,自無該點之適用。經查,第三河川分署人 員於111年3月5日未進入現場,而係委託全威公司以無人 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乃因原告已事先明白拒絕配合,為 了避免測量人員及第三河川分署人員以強行方式進入現場 釀成更激烈之衝突,因而委託測量工程公司於111年3月5 日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就現場堆置土石堆面積及體積進行 測量,實乃無奈但屬合法合宜之作法,並無違反程序正義 。 (二)原告雖辯稱未拒絕第三河川分署人員進入現場進行測量。 惟,原告因本件違法堆置土石爭議及烏溪河川區域線之認 定乙節,透過張廖萬堅立法委員約被告於111年3月2日上 午至服務處協調,該日第三河川分署由張稚暉局長、曾財 益課長、林永祥隊長、吳振銓隊員代表出席,就河川區域 線之認定,被告承諾會依法處理,然就本件土石堆置案現 場測量問題,在會議中原告並無表示意見。協調會結束後 ,第三河川分署人員吳振銓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易霖現 場會勘及測量之時間,未料蔡易霖當場怒氣勃勃,聲稱現 場包含私有地,悍然拒絕第三河川分署進入現場進行會勘 及測量之請求。以上事實,有證人即第三河川分署駐衛隊 員警吳振銓於本院112年9月8日準備期日證述可證原告辯 稱未拒絕第三河川分署人員進入現場進行測量乙節,與事 實根本不符。因原告已明確表示不願意配合第三河川分署 進入現場進行測量。被告為避免測量人員及第三河川分署 人員以強行方式進入現場釀成更激烈之衝突,因而委託全 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就現場堆置土 石堆數量進行測量,係屬合法合宜之作法,並無違反程序 正義。 (三)再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前段規定,第三河川分署為調查原 告違法堆置土石之數量,委託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採 用無人機航拍方式測量,而非以傳統人工法測量,本非法 所禁止,且此項調查依法也無須徵得原告之同意始能為之 。又,使用無人機航拍方式進行測量,技術上已臻成熟, 航拍技術所得的精度可達到公分級,與一般現地人工測量 部分,精度相對提高甚多。此由證人即全威公司技師湯士 胤於本院112年9月8日準備期日證述可資證明。 (四)被告係委任全威公司為本件測量,湯士胤技師係根據無人 機空拍機空拍完成後之數據及圖像,佐以向地政事務所購 買之座標系統、地籍圖,製作成測量結果文件(乙證5) ,乃本於職務內容而為證述,當屬可採。原告以證人湯士 胤111年3月5日未到場,否認其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五)原告屢屢辯稱,本件測量應如100年8月25日處分有地政事 務所人員到場始為合法,並以111年3月5日、112年1月3日 空拍測量後又回復現場實測作為抗辯理由。惟查: 1、100年8月25日處分,當時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到場目的 僅係鑑界,指出長壽段396、334地號私有土地及公有土地 之地界在哪裡,因為該案有涉及刑事竊佔公有土地,此有 該處分做成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影本1份 (乙證29)可證。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本身並未參與 當時堆置土石數量的測量,此測量業務係由華興公司實施 ,原告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2、111年3月5日採用空拍測量之理由,乃原告於111年3月2日 上午在張廖萬堅立委服務處已明確表示不願意配合第三河 川分署進入現場進行測量;112年1月3日採用空拍測量之 理由,乃原告於收受第三河局分署111年12月22日水三管 字第11102146020號函後置諸不理,被告為避免測量人員 及第三河川分署人員以強行方式進入現場釀成更激烈之衝 突,因而委託全威公司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就現場堆置土 石堆數量進行測量,乃屬合法合宜之作法,並無違反程序 正義。 3、嗣後112年6月5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4日、113年4 月2日、113年7月4日,之所以採用現場實測,乃原告在收 到前述裁罰500萬元、260萬元之行政處分後,知悉其縱使 明確拒絕或消極不配合辦理現場實測,被告仍會依法行使 公權力,因此在嗣後歷次第三河川分署行文表示要辦理現 場測量時,原告一改立場均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既無前述 避免釀成更激烈衝突之原因,被告因而採用現場實測之方 式。原告倒因為果之說法,殊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書之記載欠缺行政處分之明確性,且有重大 瑕疵,應予撤銷云云,顯無理由: (一)查原處分(甲證8)業已詳載如下內容,包括:違反事項 、違規地點、查獲(證)日期、土地權屬、處分理由或適 用法令,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判定之,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亦能判斷已 否正確適用法律。要無原告所指事實記載不完備之情形。 至若原告所指本件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核其性質非屬原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況且,於被告111年7月18日經 授水字第11120209700號訴願答辯書第5至7頁業亦已敘明 (乙證18),縱認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屬於原處分應記載 事實之範疇,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亦已詳述而生補正之 效果。 (二)原告辯稱第三河川分署本案承辦人吳振銓於原處分所記載 之查獲(證)日期109年3月5日00時00分並沒有去現場云 云。惟,原處分所載查獲日109年3月5日00時00分部分, 係由作業系統填寫日期後自動帶出,因未加以調整修正所 致,並非是原告所稱三更半夜去現場,業見被告於訴願程 序及本院歷次書狀所述。第三河川分署承辦人員確實有在 查獲日109年3月5日前往查復,有當時承辦人員即證人吳 振銓於本院112年9月8日準備程序證稱屬實。而觀諸現場 相片(乙證10),亦可證明現場堆置巨量土石。是,原處 分所載查獲日109年3月5日00時00分部分尚無影響原處分 之裁處結果及原處分裁處時效之起算時點。    五、本件為新的違規事實,實無原告所稱違反一事不兩罰之情事 : (一)原告辯稱本件查獲之堆置土石就是前案被告100年8月25日 處分所認定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所查獲之堆置土石(乙 證6)。惟查,前述處分認定之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體積 )為9萬3,513.51立方公尺,此有該處分所據之烏溪(中 港砂石場)砂石堆積地形測量圖及烏溪(中港砂石場)砂 石堆積測量圖影本各1份(乙證7參照)可證。而原處分依 據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體積)高達 19萬6,277.88立方公尺。兩者不僅數量(體積)不同,且 面積、位置也有差異,足證原處分所據者為新的違規堆置 事實,原告所辯殊無可採。兩案認定堆置土石體積相差10 萬餘立方公尺,以肉眼觀之即可判斷兩者有異。 (二)另據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11年3月9日水四管字第1 1153011370號函(乙證8)及中區水資源局111年3月7日水 中養字第11117008090號函(乙證9),原告於108年至111 年3月4日期間,共計於相關疏濬計畫及土石標售作業提貨 土石約54萬7,500立方公尺(計算式:第四河川局19.5萬 噸+比重2噸/立方公尺=9.75萬立方公尺;水資源局:45萬 立方公尺。9.75萬立方公尺+45萬立方公尺=54.75萬立方 公尺),復依河川水庫疏濬採售分離土石申購作業規定第 12點第2項第3款規定,一般申購廠商經查證確有未將申購 之土石運至申購廠商之加工場地者,則停止出料及沒收提 貨保證金,並取消其參加同一執行機關疏濬土石採售分離 案3年申購資格。原告於上開期間標得第四河川局與水資 源局標售之土石,並依據上開規定將標得土石載運至其加 工場地,而該加工場地位在系爭土地,原告將之堆置在烏 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及公有土地上,可證明原告於99 年、100年間遭查獲違規堆置土石堆,仍有持續在烏溪河 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違規情事,核屬實情。 (三)再依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GOOGLE影像圖(乙證11參照) 顯示,長期間均有車輛機具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運作作業 ,益證明原告所辯不實在。被告前案處分據以計算違規堆 置土石數量為9萬3,513.51立方公尺,本件原處分違規堆 置土石數量依測量結果為19萬6,277.88立方公尺,兩者數 量差距高達10萬餘立方公尺,兩者差異如此明顯,並非被 告空言主張即能否認,足證原告於100年後仍持續在烏溪 河川區域內有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彰彰甚明。 (四)又,倘如原告所辯本案被查獲之土石就是前案被查獲違規 堆置砂石者,則現場土石必定呈現雜草叢生之情狀,惟第 三河川分署派員於109年3月6日拍攝前述土地之現場堆置 土石照片,顯示土石堆並無長草情形(乙證10),已足證 明原告所辯毫無可採。 (五)原告雖執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602號不起訴處分書 置辯。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 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 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 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縱使原告代表人蔡 易霖之刑事責任已罹於刑法追訴權時效而經臺中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惟因竊佔罪屬即成犯,與原處分認定違法堆 置土石之要件與性質並不相同,該不起訴處分並不拘束被 告,更不足證明原告於遭到前案處分後,無發生新堆置土 石之行為之論據。原告辯稱原處分為重複處分、違反一事 不兩罰等言,洵有不實。      六、原告辯稱被告99年11月在原告工作現場吊掛放置消波塊之積 極行為,以足使原告產生信賴只需未逾越上述消波塊所界定 之使用範圍者,即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可言,原處 分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無可採,要無可信: (一)經查,原告於99年間因在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地號烏溪河 川區域內之公有地違法堆置砂石而遭竊占罪移送法辦(臺 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522號),為制止原告不法使用 範圍繼續擴大,因此才設置上述消波塊,絕非如原告所辯 在消波塊範圍內可以繼續堆置砂石,此由第三河川分署99 年11月29日水三管字第09902035150號函稿主旨:「有關 烏溪烏日鄉長壽段河川區域內高灘地,遭中港砂石企業有 限公司佔用堆置土石案,需辦理吊放防汛塊封閉阻絕,以 防止佔用情事擴大發生……」(乙證16)即明,可證明放置 消波塊之目的在於以防止原告繼續不法犯行,防止原告佔 用情事擴大發生,何來同意原告在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 圍內可以繼續占用?原告任意曲解,實不可採。又,在河 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不論土石是堆置在公有地抑 或私有地上,只要未經許可,均構成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 款之違法,而有相關處罰規定。既是如此,身為公部門之 被告自不可能徇私同意原告在消波塊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 上繼續非法堆置砂石。 (二)原告復辯稱被告長達8、9年未對原告所堆置之土石核有任 何行政作為、查處、裁罰等不利益處分,已足使原告產生 信賴。經查,於收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上述函文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於109年3月5日前往現 場查看,確認烏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確有遭 原告堆置砂石等情,因此先以109年3月9日水三管字第109 50023310號函(乙證2)移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以原告違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偵辦。嗣被告獲知臺 中地檢署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後,隨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111年2月14日水三管字第1110201680 號函告知原告在烏溪河川地堆置砂石,涉嫌違反水利法第 78條等相關規定,請原告負責人於112年2月23日前備妥相 關文件至第三河川分署行政說明。復於111年3月2日去函 再次告知原告於烏溪河川地公地堆置砂石,涉嫌違反水利 法,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就旨揭案件提出相關資料及意見 陳述後函復第三河川分署,倘逾期未獲函覆,第三河川分 署將依現有資料辦理後續行政處分事宜,非如原告所辯毫 無積極作為。 (三)再者,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 他行政行為(如訂定行政法規),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即 信賴基礎),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 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信賴表現),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 、廢止或變更而不存在,始有適用。如行政機關怠於行使 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並非行 政行為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處分所據者是新的違規堆置事實,業如前述,自不生原 告所辯之信賴保護問題。再者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 推置土石,不論土石是堆置在公有地抑或私有地上,均構 成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違法。縱原告抗辯本案被查獲 土石就是前案被查獲違規堆置而迄今未予回復原狀之砂石 云云(被告否認),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前 案被查獲違規堆置而迄今未予回復原狀之砂石,本來就是 違法狀態之繼續,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不論土石是堆置在 公有地抑或私有地上,均構成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違 法。除非經機關評估並許可後,方可使用河川區域內土地 。舉例言之,台灣社區棒球協會曾向被告申請使用河川區 域內之長壽段412地號土地,申請使用種類為「設施休閒 遊憩使用」。經被告專業審查後,認無妨礙水流及其他致 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而於111年10月14日許可其使用,有 第三河川分署河川區域公(私)地許可同意書影本1份( 乙證15)可參。而原告自始未得機關許可而在烏溪河川區 域內堆置土石,縱使其未逾越上述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 圍,仍明顯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 七、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恣意之違法,亦無違比例原則: (一)裁罰要點及裁罰基準表,乃被告為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 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處理 具備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 且裁罰基準表對於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 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 定處以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者,依行為人採取或 堆置土石之體積、行為期間是否為汛期、他人有無受損、 是否累犯或首度查獲等因素,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及倍數 ,已審酌行為人個別行為情節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造成 損害結果等因素,並明定其減輕或免罰事由,核已考量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各種情事。 (二)依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無人機空拍測量結果顯示,原 告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違規事實 明確,且違章情節難認輕微,被告依裁罰要點第14點及裁 罰基準表第7款1目規定,經計算結果應裁處法定最高罰鍰 額500萬元(計算式:500立方公尺以下罰25萬元;19萬6, 277.88立方公尺-500立方公尺=19萬5,777.88立方公尺, 不足1,000立方公尺以1,000立方公尺計,故為19萬6,000 立方公尺,每增加1,000立方公尺加罰5萬元,196×5萬元= 980萬元;25萬元+980萬元=1,005萬元,因裁罰基準訂有 最高限額500萬元,裁處500萬元)。被告已審酌原告之違 規情形,基於執法公平性考量,依裁罰要點第14點及裁罰 基準表第7款1目規定,就原告違反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 第7款情形,裁處最高額罰鍰500萬元,未有過當情事,尚 無裁量瑕疵,亦無違比例原則。 八、綜上,原告有未經許可在烏溪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及公有 土地堆置土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 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裁罰基準 表第7款規定,處原告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 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並無不妥。   九、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 據提出第三河川分署109年3月9日水三管字第10950023310號 函(見本院卷1第159頁)、原告109年7月15日中字10907150 01字號函(見本院卷1第53至55頁)、第三河川分署111年2 月14日水三管字第11102016820號函(見本院卷1第63頁)、 第三河川分署111年3月2日水三管字第11150008230號函(見 本院卷1第65頁)、原告111年3月11日中字1110311001字號 函(見本院卷1第67至69頁)、111年3月5日烏溪長壽段河川 公地堆置砂石平面圖(見本院卷1第167頁)、土方量計算表 (見本院卷1第169頁)、測量照片(見本院卷1第171頁)、 現地照片(見本院卷1第173頁)、109年3月6日堆置土石照 片(見本院卷1第185頁)、土方測量成果報告(見本院卷2 第89至133頁)、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11年3月9日水 四管字第1153011370號函(見本院卷1第181頁)、被告所屬 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11年3月7日水中養字第11117008090號 函(見本院卷1第18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97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37至51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 ,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 一、本件有無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二、被告以全威公司之測量成果報告,作為本案計算土石數量之 裁罰依據,有無違誤?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查處程序,是否適法? 四、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 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 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 、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 、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二)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 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 或堆置土石。」 (三)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10年10月1日施行之水利法第93 條之4第1項規定:「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第1 項或第2項、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 第78條之1、第78條之3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 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 按次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四)以下裁罰要點、裁罰基準表核乃執行母法(水利法)之技 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 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110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要點第14點規定:「(第1 項)本要點認定應處以罰鍰處分者,除依第6點至第13點 規定免除或減輕規定辦理外,依附表二計算其罰鍰金額後 裁罰之。(第2項)前項及第6點至第13點計算之罰鍰金額 ,尾數以新臺幣百元為單位,不足百元部分,以百元計之 。」;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款次:七。處 罰條款: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違規條款及事項:違反 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 採取或堆置土石。罰鍰金額: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 裁罰基準:一、採取土石在25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25萬 元,每增加100立方公尺(不足100立方公尺,以100立方 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但屬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1款規 定,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 之行為者,以第93條之3第6款規定處罰。堆置土石在500 立方公尺以下者,罰25萬元,每增加1,000立方公尺(不 足1,000立方公尺,以1,0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 】  2、110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第1 項)十七、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於執行取締違反水利 法案件時,執行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並確認行 為人之身分,及針對現場狀況、設施或機具予以拍照存證 ,並依下列各款詳實記載於取締紀錄(附件四)。(一) 查獲時間地點(包括是否為颱風豪雨、災害期間或其他緊 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情況)。(二)違規機關、廠商或行 為人之資料(包括名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營利 事業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三)會同執行單位及人員。 (四)違反法令事實(就其事實敘明違反之法條規定,用 語一致,其事實未涉之條項款,不可納入)。(五)調查 事項(確認其行為符合違反水利法各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六)扣留(扣押)之設施或機具(如係扣留應掣發 收據(附件五),敘明其有無異議;如有異議應記明請其 另具書面憑送上級機關決定)。(七)違反之法令及行為 人簽名(敘明事實、違反法規及將予以裁處之罰鍰及沒入 處分,請行為人表示有無補充意見並簽名。拒絕簽名者, 應於取締紀錄內依實載明)。(第2項)前項確認身分時 ,行為人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者,應依行政罰法第34條 規定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第3項)應受處罰人不在 取締現場,取締紀錄由應受處罰人之受託人或現場職員陳 述意見時,執行機關應另函通知應受處罰人,限其於一定 期限內就該取締紀錄內容、其違規事實及違反之法令陳述 意見。(第4項)執行機關並應調查下列事項,以作為裁 處之依據:(一)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行為人有精神狀態 疑義者,得請其事後提出證明)。(二)受處分人所得利 益是否超過法定最高罰鍰金額。(三)受處分人如為私法 組織,其有代表權人有無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所 規定情形及其所得利益範圍。(四)未受處罰之行為人或 他人有無因違規行為受有財產利益及其範圍。(五)受處 分人是否屬當地地方政府列管有案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及受處分人最近3年之年平均所得。(第5項)本部水利 署及其所屬機關對於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除已於取締紀 錄內載明,並經行為人簽名無異議者外,對於依前項第3 款、第4款規定之處分前或其他認有必要再查證確認者, 應再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第6項)執行機關於 確認應受處罰人後,除第18點情形者(即涉及刑事責任之 自然人)外,於無其他應再查明事項後,即依法裁處罰鍰 。」 3、(勞動部105年8月15日勞動發能字1050509449號修正)技 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規定:「級別:丙級 工作範 圍:從事測量儀器之整置、操作、保養、維護及基本測繪 工作。應具知能:應具備下列各項知識及技能:……科目三 、高程測量。……」 二、本件並無國土測繪法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必要;但系爭 土方測量成果有關「控制點高程」之測量,仍應具有「技術 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丙級測量技術士」之資格: (一)原告雖主張第三河川分署及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所進 行之空拍測量,核已涉及在現場佈測控制點及為高程測算 等關於土地之測量及製圖等相關測量作業,則該測量作業 自直接適用國土測繪法之相關規定,且至少亦應類推適用 國土測繪法之相關規定云云。 (二)惟按國土測繪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 料,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測繪 成果共享,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6、9、11、1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基本測量:指為建立 全國統一之測量基準及基本控制點,以作為測繪基礎之測 量。測量基準:指實施國土測繪之基本準據,包括大地 基準、高程基準、深度基準及重力基準等。……加密控制 測量:指以基本控制測量為依據所為之次級控制測量,並 以區域性控制測量需求為目的者。……測量標:指辦理測 繪業務所設置之控制點;其需永久保存,並於現場設有明 確標示者,為永久測量標;保存至測量目的完成之日止者 ,為臨時測量標。測繪成果:指依測繪目的所測得之影 像、數據、圖籍、資訊及其他相關結果。……」第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其轄區內 之下列事項:加密控制測量業務之規劃、實施及管理。… …」第7條第3項規定:「基本測量實施之精度規定、作業 方法、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基本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為原則。……」又內政部依國土測繪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已公告之基本測量成果建立 資料庫,並公開資料清冊供各界查詢。(第2項)地方主 管機關應將加密控制測量成果建立資料庫,除公開資料清 冊供各界查詢外,並應將該清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於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測量基準、參考系統之實施日期前所完成之測 繪成果,得繼續流通使用。(第2項)前項測繪成果,於 重新測製時應以當時公告之測量基準、參考系統為之。」 可知國土測繪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 ,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中央及 地方測繪成果共享之目的,其由內政部負責辦理基本測量 ,各縣市政府負責辦理其轄區內加密控制測量業務,其等 分別應將基本測量成果、加密控制測量成果,依測繪目的 所測得之影像、數據、圖籍、資訊等,建立資料庫並公開 供各界查詢,其規範對象,與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 」不同。 (三)又國土測繪法所稱之測繪業,指依「本法」經營測繪業務 之技師事務所、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同法第3條第19款 )其營業範圍,包括測繪之規劃、研究、分析、評價、鑑 定、實測及製作等業務(同法第33條)。內政部為辦理測 繪業務,特設國土測繪中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組織規 程第1條參照),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事細則第4條 第4款規定,為完成國土測繪,須藉由測繪業者協助,為 管理從事國土測繪之測繪業者,方於國土測繪法設專章規 範,於國土測繪法第31條規範「測繪業應置核准登記領有 技師執業執照及具有2年以上實務經驗之測量技師一人以 上,並至少配置測量員2人,依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業務 及接受其管理。前項測量員,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一……」。 於第32條規範「測繪業之經營,以下列組織為限:一、測 量技師事務所。二、公司。三、技術顧問機構。」。再依 國土測繪法第34條、第42條、第43條可知,國土測繪法第 31條所稱之測繪業,乃指依「國土測繪法」經營「國土測 繪業務」之技師事務所、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而不及於 其他「非執行國土測繪業務」之測量業者。是本件全威公 司既非經營「國土測繪業務」,自勿庸具備國土測繪法第 31條之資格條件。 (四)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 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 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依國土測繪法之立法規範目的及前述各點說明,本 件國土測繪法規定之規範目的,與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測 量目的不同,並無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 國土測繪法第31條相關規定,類推及「堆置土石數量之測 量」之必要。 (五)惟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尤其是「控制點高程」之測量, 測量者雖不須具有國土測繪法第31條之條件,但仍應具備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舉辦考試所發給,依技 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乙證25,見本院卷2第305至 309頁)之「丙級測量技術士」資格,方具備從事測量儀 器之整置、操作、保養、維護及基本測繪工作之能力。 三、被告以全威公司之測量成果報告,作為本案計算土石數量之 裁罰依據,非無違誤:  (一)系爭控制點(JT1、CT1、CT2、CT3、CT4)高程(見本 院卷2第91頁)的測量者不明,不能證明測量者具有丙 級測量技術士執照:   1、系爭控制點(JT1、CT1、CT2、CT3、CT4)高程,分別為 22.981公尺、18.979公尺、18.329公尺、26.680公尺、 25.211公尺(見本院卷2第91頁及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 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455頁),而訊據證人 即全威公司技師湯士胤:「(問:CT1、CT2、CT3、CT4 高程是被告提供的嗎?控制點高程哪裡來的?)我們自 己會佈設。(問:控制點的高程是你們算出來的?誰去 測的)我們測量公司自己去測的,如同佈設控制點,控 制點就會有座標、高程。(問:控制點先佈設後才去測 控制點的高程?)對。(問:控制點測量高程何時做的 ?)測現況之前,當天我們就會去。(問:事後測量控 制點的人是誰?他有證照嗎?)要再行查明。……(問: 為何控制點還要寫高程?)控制點高程關係到我測周邊 地形地貌,圖說顯示出斷面圖的部分,等高線圖的部分 ,測設地形的基準點,才可以控制測試出來的精度。( 問:所以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來的精度有關?)有關 。」(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18 6號卷第367至369頁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知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來的精度有關,但全威公司迄 未提供事後測量控制點高程之人為何人,本院尚無從傳 喚用以證明「測量系爭控制點高程之人具有丙級測量技 術士」資格。   2、且經函詢全威公司「請查明控制點之高程是由何人測量 ?何時測量?測量者有無測量證照?」(見本件合併言 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433頁),經 全威公司答覆稱「回覆1:控制點座標內R26、R27、R28 共三點為河川斷面椿,乃第三河川分署所提供做為控制 點基準所用,非本公司所佈設,本公司不清楚是誰所測 ,不清楚何時測量,不清楚測量者有無測量證照。回覆 2:控制點的座標內JT1、CT1、CT2、CT3、CT4計5點屬 新設控制點,乃測量員周韋成依據第三河川分署所提供 R26、R27兩點控制點的座標與『高程值』為基準於現場所 佈設的控制點,控制點乃周韋成於民國113年3月5日於 現場所佈設設測量。周韋成任職公司為本公司長期配合 協力廠商-宏瑋測量有限公司之員工,服務年資有3年6 個月。周員具備通過國家考試合格之遙控無人機專業操 作證,能考取證照合格即可證明周員具備測量相關知識 與技能方能通過國家考試。國家級專業證照的考取需先 通過完整的測量訓練後還要經過嚴格的筆試與術科考試 ,兩者都通過方能領取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故本案 控制點佈設由具備專業空拍技能之測量員執行其資格實 無問題。」(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 字第1186號卷第453頁),可知JT1、CT1、CT2、CT3、C T4計5點,屬新設控制點,乃周韋成依據第三河川分署 所提供R26、R27兩點控制點的座標與「高程值」為基準 ,於現場所佈設的控制點,控制點乃周韋成於113年3月 5日於現場所佈設測量,全威公司僅稱周韋成於113年3 月5日於現場「佈設測量控制點」,並未言明周韋成有 測量控制點之「高程」,其提及R26、R27兩點時,有提 到控制點的「高程值」,但敘及周韋成佈設測量控制點 時,則未提及周韋成有測量控制點之「高程值」,是全 威公司亦未言明系爭JT1、CT1、CT2、CT3、CT4計5點控 制點之「高程值」係何人測量,及測量者有無測量證照 (若控制點之「高程值」係周韋成所測量,周韋成亦僅 具備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並無「丙級測量技術士」 資格),而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來的精度有關,已如 前述,本件由未具備「丙級測量技術士」資格者所測量 出之JT1、CT1、CT2、CT3、CT4計5點控制點之「高程值 」,不一定準確,自然會影響系爭土方量之測量成果。 被告以全威公司所做出可能錯誤的土方測量成果,做為 堆置砂石之體積,並進以作為裁罰之基準,即有違誤。 (二)全威公司所提供的土方測量成果,土方量為19萬6,277.88 立方公尺,其土方量不全部為系爭違規堆置之砂石,尚包 含坡地天然土層在內,原處分依前揭測量成果認定違規堆 置砂石體積為19萬6,277.88立方公尺,並進以計算裁罰金 額,非無違誤:   訊據證人即測量成果製圖人全威公司羅聖鳴稱:「(問: 平均高程標準為何?怎麼算?)當初這兩件平均高程應該 以路邊的高程來算平均高程,跟路邊切齊的平均高程,所 以黃色區域內比路邊高的就會算入。(問:路邊的路似乎 有在黃色區域內?)路邊的路沒有在黃色區域內(問:平 均高程就是比路還高的就算了?比路的水平高的通通算進 去?所以您將所有黃色面積算入體積?)只要有高的都有 算到。(問:現場照片有砂石堆有路也看的到消坡塊,土 石堆與消坡塊有一大段距離,旁邊也有路。請問您您剛才 說比路高的就算,是相片中的這條路嗎?)是的。(問: 路是靠近河邊的相對會比較低吧?這樣算會不會把土石堆 下面的土方都算進去了?)這個問題一定會有,我們必須 要有基準高程作為基準面來算你們土方的堆置量,所以我 們會以道路的平均高程,當然這個高程是當初空拍測量資 料回來,我們以圖面上抓取。(問:但你說一樣高的要算 土石,萬一土石的高程比較高怎麼辦?)我們每一次測你 們表土的高程都不一樣,底的高程都不一樣,所以我們必 須要找可以固定高程的位置,而且這個高程也是機關指示 的。(問:會不會因為高程的不同,而把土石堆下方的土 表計算為土石?有沒有這個可能?)有這個可能,但是我 們必須要有一個每次去測可以固定基準高程,所以才以道 路為準。(問:測量圖CT1高程是18.979,比斷面樁26.78 7還要低,代表CT1這個點特別低?)以那邊的地勢來講應 該比較低。(問:CT1對於平均高程有無影響?)平均高 程應該要看堆置範圍座標成果表(見本院卷2第92頁), 每個斷面到道路的高程,就是計畫高程,就是對應斷面圖 上最底下的那條虛線。(問:計畫高程就是高程減掉道路 的數字?)計畫高程是斷面上面道路的高程。(問:斷面 上面的道路的高程,第一個是19.06,CT1的高程是18.9, CT1比第一個計畫高程還低,計畫高程對於平均高程有無 影響?)就是最底層的基準高,以道路當基準,斷面上面 道路的高程。(問:計畫高程就是指道路的高程?)是的 。(問:CT1、2是在黃色區塊的底下,靠近道路那裡,高 程一個是18.979、18.329,靠近道路河面那個高程就是比 較低,CT3的高程是26.680公尺,簡單來講兩者相距超過8 公尺,正如同場址內底下靠近道路這邊的高程,靠近河面 比較低,靠近陸地越來越高,證人羅聖鳴剛才說控制點以 道路高程來計算,只要比道路高程高的黃色區塊就計算堆 置土石,黃色區塊靠近北側越來越高,可能將土表下方的 土方,並非砂石,都計算成土石?有無這個可能?)土表 下方應該不會算到。(問:您剛才說有這個可能,現在又 怎麼說不會算到?)那邊道路本來就是很大的斜坡,不應 該是這樣子計算的,如果以這樣計算,是否都以北邊來算 的話你們就完全沒有堆置了。」(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 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358至363頁113年8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系爭土地有很大的斜坡,北邊較 高,南邊較低,全威公司是以被告指定之高程基準,即南 邊道路之平均高程來計算,只要比道路平均高程高的黃色 區塊就計入土方數量,因黃色區塊靠近北側越來越高,系 爭「土方測量成果報告」確有將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 (並非砂石)均計入土方數量。且訊據全威公司技師湯士 胤:「(問:本案測量標的為土石,與高程地表下方的土 方連在一起,實務上有無必要先區別土石到底從哪裡開始 ?土表從哪裡開始?現場區別後在這範圍內設定高程,以 便區別土石、土方?有無這個必要?是否這樣測量比較精 確?)土石的分類在跟我們測量的工作上是沒有相關,土 石分類在土木工程要找大地技師,這是土石分類,有砂石 、土石、黏土層、黃土黏土層等,測量工作並不會分類, 我們的主要工作為現況地形測量完成交由甲方,為地形測 量,還有基準計算,也是由甲方或協商完成的計算高程, 我們是這樣協助為技術性的工作,土石判斷並非在我們的 測量範圍。」(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 字第1186號卷第366至367頁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亦可知系爭「土方測量成果報告」確有將斜坡土表下方 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均計入土方數量,再加上本件未 經具備「丙級測量技術士」資格者所測量出之JT1、CT1、 CT2、CT3、CT4計5點控制點之「高程值」,不一定準確, 亦影響系爭土方量之測量成果,則被告以全威公司所做出 可能錯誤的「土方量」19萬6,277.88立方公尺,認定違規 堆置之「砂石體積」為19萬6,277.88立方公尺,已造成砂 石體積虛增之錯誤結果,並進而作為計算裁罰之基準,即 有違誤。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查處程序,亦非適法: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 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 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明定。 經濟部基於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職權,為明定該部水利署及 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 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依上述規定訂 頒裁罰時「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該要 點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裁罰時裁罰要點第 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亦有程序規定, 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有拘束其下級機關 之內部效力。 (二)按行政機關在確定行為人確有違反秩序之客觀行為,並具 有故意或過失等有責要件後,得依立法授權行使之裁量權 限,以自由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裁罰裁量。而行 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是否適當,固無審查權限, 惟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 ,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 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即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 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 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亦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又 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 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 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 指令及辦事細則(例如: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 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 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透過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具有間接之外部效力。故依事件之性 質,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不得為差別待遇。 是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於辦理違反水利法之裁罰案件,基於 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對於事物 本質上相同之事件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應依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作相同之處理, 亦即於行使裁量權時,不得違反其合法之行政先例(即所 謂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依裁罰時裁罰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 規定,行為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 採取或堆置土石,主管機關須派員偕同該機關所指定之測 量單位人員至行為現場,會同勘查及測量所堆置之土石之 實際數量,並且通知行為人派代表到場會同勘查,並在勘 查記錄上面簽名,方得以裁罰,然第三河川分署未履行上 揭勘查及測量程序,逕以空拍機方式測量,亦無不踐行裁 罰要點第17點之正當理由(詳後),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第三河川分署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 理,故被告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 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模式,即屬違反平等 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 (四)被告雖主張第三河川分署人員於111年3月5日未進入現場 ,而係委託全威公司以無人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乃因原 告已事先明白拒絕配合,為了避免測量人員及第三河川分 署人員以強行方式進入現場釀成更激烈之衝突,因而委託 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就現場堆置 土石堆面積及體積進行測量,實乃無奈但屬合法合宜之作 法,並無違反程序正義云云。 (五) 惟訊據證人即「111年3月2日第三河川分署與原告公司在 張廖萬堅立委服務處做相關討論時」在場之人黃兆毅證稱 :「(問:為何當天會去協調會?)蔡易霖前幾天有說有 事情跟陳瑞德委員陳情,所以邀我一同在場。(問:當天 服務處內,有沒有人提出要進場測量?)我那天沒有特別 注意到這件事。(問:服務處外有沒有人提到要進場測量 ?)那天有談到說應該要去實地測量。(問:是服務處開 會時?服務處內還是服務處外?誰提出的?)那天太多人 了我不是很清楚。(問:當天你有無聽到蔡易霖有拒絕測 量的情形?)也沒有。(問:他們有無討論說到底要不要 實地測量?)沒有結論的樣子。(問:證人黃兆毅剛才說 蔡易霖前幾天有說有事情跟陳瑞德委員陳情,是跟陳瑞德 陳情還是跟張廖萬堅陳情?)要跟陳瑞德一起去張廖萬堅 那裡陳情。(問:你剛才說蔡易霖沒有拒絕的情形,是沒 有聽到還是沒有注意到?)我應該沒有注意到這件事。( 問:當天在服務處內或外,有無看到蔡易霖很生氣的在講 話?)沒有,就大家在討論事情而已。」,及當日在場之 證人陳瑞德證稱:「(問:當天服務處內原告代表人也就 是今日到場的蔡易霖,在服務處內有沒有拒絕河川局測量 ?)我沒有聽到這句話。(問:會議結束後,在服務處外 ,兩方的人有沒有再談到測量的事?)我只知道那時候跟 河川局講,以及拜託我的事就是要去測量。(問:有沒有 在服務處外聽到河川局說要進場測量,結果蔡易霖拒絕測 量的事情?)我沒有聽到。(問:協調會是否因為雙方要 到現場測量,以及對於測量的方法有爭議所開的協調會? )那天應該不叫協調會,那是他申請我找立委,立委通知 你們,他陳情的意旨就是希望你們測量真正堆積,我只知 道民國90年也是我處理的,當時好像是20幾萬立方公尺, 現在也不會比較高但你們認為比較多,所以他要求現場測 量,當天講的意思是這樣。(問:所以不能用空拍測量? )當天原告是要求說不能看到多少就是多少,而是要到現 場測量。」(見本院卷1第383至385頁、第386至387頁112 年09月0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證人黃兆毅、陳瑞德均 未聽到原告明白拒絕配合。證人吳振銓雖證稱:「當下大 概有提問到這個問題,但對方現場沒有否認也沒有答應。 但是會後有大概跟他詢問一下要測量的日期,是否同意配 合測量,何時要到現場測量,對方就否認說要去測量,說 為什麼要測量。」,證人林永祥雖證稱:「因為當時吳振 銓會議結束後,吳振銓有詢問蔡易霖以及幾位他帶來但我 不認識的人要約時間去測量,結果那時候與會的蔡易霖就 有聽到他用台語表示說為什麼要測量,所以就沒有達成協 議。」(見本院卷1第375頁、第381頁112年09月08日準備 程序筆錄),其雖稱蔡易霖拒絕測量,但與黃兆毅、陳瑞 德所證詞相反,觀諸吳振銓、林永祥二人均為第三河川分 署的職員,其等到庭所為之證詞,有可能袒護其所屬機關 ,而黃兆毅、陳瑞德為立場較客觀之第三人,並已具結, 其證詞可信度較高,自以黃兆毅、陳瑞德之證詞較為可採 ,不能認定蔡易霖當天有拒絕測量情事。且縱使當天蔡易 霖有用台語表示說「為什麼要測量」,亦只是爭論言語, 不表示真的會有「拒絕主管機關人員進入現場履勘」之實 際動作,則第三河川分署未經進入現場履勘測量,即推斷 原告未來一定會有「拒絕測量人員進入」之實際動作,實 屬臆測之詞,尚難認定第三河川分署不履行裁罰時裁罰要 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之勘查及測 量程序,有正當理由,則第三河川分署逕以空拍機方式測 量,且造成砂石體積計算錯誤之結果,即屬違反平等原則 及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的「堆置行為」,若已經前 案裁罰,該次未經許可堆置土石行為,於未回復原狀或清 除前,均屬狀態繼續的「同一行為」,而本件前經被告10 0年8月25日處分(乙證6,見本院卷1第175頁)為裁罰500 萬元及命「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被 告既未能證明原告100年後有「新的堆置土石行為」(詳 後),原處分再裁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即有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 (二)被告雖主張前案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所認定99年6月10 日10時00分所查獲之堆置土石數量(體積)為9萬3,513.5 1立方公尺,而原處分依據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違規堆 置土石數量(體積)高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兩者不 僅數量(體積)不同,且面積、位置也有差異,足證原處 分所據者為新的違規堆置事實,另據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 河川局111年3月9日水四管字第1153011370號函(乙證8, 見本院卷1第181頁)及中區水資源局111年3月7日水中養 字第11117008090號函(乙證9,見本院卷1第183頁),原 告於108年至111年3月4日期間,共計於相關疏濬計畫及土 石標售作業提貨土石約54萬7,500立方公尺,原告將之堆 置在烏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及公有土地上,可證明原 告於100年後仍有持續在烏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違規 情事,再依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GOOGLE影像圖(乙證11 ,見本院卷1第187至190頁)顯示,長期間均有車輛機具 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運作作業,倘如原告所辯本案被查獲 之土石就是前案被查獲違規堆置砂石者,則現場土石必定 呈現雜草叢生之情狀,惟第三河川分署派員於109年3月6 日拍攝前述土地之現場堆置土石照片,顯示土石堆並無長 草情形(乙證10,見本院卷1第185頁),已足證明原告於 100年後仍持續在烏溪河川區域內有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 云云。 (三)惟查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乃以被告所提供系爭土地南側 道路(經計算平均高程)為起算點,往上計算現場所隆起 地形的體積,並未先確認砂石堆的堆置位置,且所測出之 土方量包括系爭土地屬於斜坡地表上的天然土層之體積, 其土方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1第167頁)所標示面積、位 置,只表示隆起地形的體積,不能證明本次砂石堆的堆置 面積、位置,已與前案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所認定99年 6月10日10時00分所查獲之堆置土石之面積、位置不同, 亦不能證明砂石堆之數量(體積)有較前案(9萬3,513.5 1立方公尺)為增加,且第三河川分署未履行裁罰時裁罰 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之勘查及 測量程序,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其逕以空拍機方式測量 ,並無正當理由,已違反平等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而屬 違法,已如前述,即不得以全威公司之測量成果,用以認 定原告於100年後有「新的」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至原 告於相關疏濬計畫及土石標售作業提貨土石約54萬7,500 立方公尺,是不是由系爭土地所供應?抑或有其他貨源? 原告有無在系爭土地新堆置土石?尚有待現場勘查、測量 及調查,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得以證明,尚不 能以有原告有提貨土石約54萬7,500立方公尺之結果,即 認定原告於100年後仍有持續在烏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 之違規情事。又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長期間雖均有車輛 機具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運作作業,且109年3月6日拍攝 系爭土地堆置土石之照片並無長草情形,但舊堆置之土石 「未長草」原因很多,且前揭運作作業之土石,亦有可能 運走或堆置於其他土地上,並無證據證明前揭運作作業之 土石有「新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且若原告確有「新堆置 土石」,其「新堆置土石」之位置、面積、體積為何?均 無從證明,則原告要「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 設施」至何狀態?亦無法得知,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於 100年後有「新的」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原處分處罰鍰5 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 、廢止違禁設施,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處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 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06

TPBA-112-訴-178-20250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37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素琴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陳傑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6月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1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8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 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 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 規定。二、已終結者:(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 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二)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 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 百二十九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受發回或發 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 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 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 求被告應核發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額新臺幣(下同)50 萬元,非屬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故本應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合先 敘明。 貳、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瑞元,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泰源,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1至22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法官命被告核發原 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額(詳細金額請被告依法計算)。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 113年3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核發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 額新臺幣50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 第158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 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於110年10月12日接種COVID-19(AZ)疫苗(下稱 系爭疫苗)後暈眩跌倒,發生車禍致傷,經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手術,目前已完 全無法工作,疑似有預防接種受害情事,於110年11月19日 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 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2月9日第196次會議(下稱第19 6次會議)審議結果,以依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 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自述接種疫苗後因暈眩摔倒,發生交 通事故致外傷,惟其意識未經治療即恢復,與過敏性休克之 臨床表現不符,爰其外傷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受害救濟辦法)第 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被告於112年2月26日以衛授疾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審議小組會議 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 由該會以112年3月1日(112)國醫生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12年6月8日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無定期就醫及長期服用藥物之記錄,確實為疫苗後車 禍發生。依車禍錄影畫面顯示,原告當時有戴紅色安全帽, 而且沒有撞到任何東西,是直接倒下。原告於摔車並無不舒 服,原告係突發性的失去意識而摔車,且摔車時就已經昏迷 。原告於失去意識4天後才醒來,原告根本沒有記憶有跟護 理人員說沒有戴安全帽,110年10月12日的急診記載對話, 是醫療人員自己自問自答,原告沒有這個記憶。本件係醫療 不實記錄導致不予救濟,是雙重傷害。一向健康的原告,卻 要背負創傷後遺症等語。 二、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核發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額新臺幣50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就管轄事項所涉訴訟標的之範圍變動,應以原告起訴狀所非 法院最終判斷為基準,既原告起訴之初,依其最初聲明其請 求為20萬元,應逕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交由地方行政訴訟 庭管轄,要無因本院闡明其變更聲明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理,故懇請本院依職權為管轄移轉之裁定: (一)查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 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鎖。二、請法官命被 告核發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額(詳細金額請被告依法 計算)。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準此,本院於 113年3月1日序備程序中,就前開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二項 詢問被告:「法官:如原告請求屬實,核給之金額為多少 ?」被告訴訟代理人回應:「請參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 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8條附表。」而查該附表所載,原告 之情形於救濟給付種類分類上既非「死亡給付」、「障礙 給付」(卷內查無身心障礙證明)、「嚴重疾病給付」, 至多構成「其他不良反應給付」(本院卷第149頁),則 縱使原告請求屬實(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被告依 法計算核給之金額至多為新臺幣20萬元,依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見解,原告起訴之初,其訴訟 標的為20萬,不論適用新舊法,其訴訟標的皆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應職權移送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二)又本院固同日準備程序中曉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原告當 場表示「我請求50萬就可以了。」,然已逾前開附表之「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即關於「其他不良反 應給付」部分。與其接種疫苗之關聯性如為「相關/無法 確定」之給付金額範圍為0到20萬元,由此可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補償逾20萬元部分,依法顯無理由,此有本院 112年訴字第320號確定判決可參,然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可知,不論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是否合法、有理,或是 否經法院曉諭變更,仍應依原告起訴狀載之聲明而非以法 院之最终判斷為基準,故以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至多請求 20萬元觀之,不論是依現行行政訴訟法或修法前之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故為確保管轄合法性 ,懇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涉醫學專業判斷認定預防接種疫苗與原告症狀之關聯性 ,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一)行政機關下設委員會作成之審議結果,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就醫學專業判斷,應 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及 108年度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2月9日第196次會議審議原告申請案 ,當時審議小組由召集人等共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染症 、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 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此 有111至112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 (乙證9),且依會議紀錄可知,第196次審議小組會議係 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乙證1)。據此,審 議小組之組成與審議小組第196次會議召開,實係植基於 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並與受害救濟辦法第1 0條所定之法定組成方式相符。 (三)次查,關於本件申請案之審議程序,被告為求審慎,於接 獲本件申請後,即先蒐集原告申請資料,包含原告之就醫 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依審議辦法第11條規定, 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 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乙證7),再將 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 議進行綜合討論,故審議小組是依據原告所提疑似受害事 實之相關資料,包含申請書之陳述、就醫情形、病歷和檢 驗報告,以及接種疫苗之特性等,基於委員個別學術專業 、相關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驗,釐清受害事實與預防 接種間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乙證1)。由此可知,被告 審議小組之審議程序及審查過程(包括但不限於出席、審 查及決議),核與前揭傳染病防治法及受害救濟辦法規定 相符。 (四)準此,本件審議小組係合法組成,並植基法定程序,本於 原告提供之發病過程、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檢驗結果, 依據醫學專業知識綜合研判作成本件審定結果,故依司法 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1號、108年度 上字第1072號判決),審定結果之作成核屬被告之判斷餘 地,僅於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空間。 三、審議小組係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 驗結果等綜合研判,得出接種疫苗與原告症狀之關聯性為「 無關」,而依據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規定之審查標準進行認 定,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說明如下: (一)立法者鑒於人民因預防接種而可能受有無法預期損害之特 別犧牲,制定本辦法使人民得於合理範圍給予適當補償, 業已落實社會補償的國家責任展現,並已基於社會補償法 理從寬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因果關係,擴大人民合 理獲得適當補償之範圍,並以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將關聯 性標準予以客觀化,以屏除個別委員主觀之判斷,實屬機 關就預防接種此社會補償法制,所為社會性思考之展現, 就個案關聯性鑑定而言,應回歸審議小組是否依據相關事 證,為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二)關聯性之判斷不單純以接種後發生病狀之時序關係為唯一 依據,合先敘明:  1、審議小組於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時,如認為符 合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各目其中之一之情形時 ,其鑑定結果即可為「無關」,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應 衡諸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 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 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以進行綜合研判 。 2、經查,原告稱接種系爭疫苗後方發生腦霧而摔倒,發生交 通事故致外傷,其病程與系爭疫苗接種時間接近,故無法 完全排除與系爭疫苗之關聯性云云,惟查,接種後出現症 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 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蓋前後時序雖為證明關聯性之必 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而在進行關聯性之鑑定時,除時 序關係外,尚須審酌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 為綜合研判,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故原告單 以時序上之關聯即稱與系爭疫苗有關云云,即無可採。 (三)審議小組係衡酌以下情形,始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作出原告之受傷結果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 應為「無關」之審定結論,核與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關聯 性之判斷標準相符,說明如下: 依據原告之申請書記載,其於110年10月12日接種COVID-1 9疫苗(AZ)後發生車禍(乙證6第8頁),同日頸椎電腦 斷層檢查結果顯示腦溝蛛網膜下腔出血(主要在左半球) (sulcal SAH, mainly over left hemisphere)、右臉 頰腫脹血腫(right cheek swelling and hematoma)( 參乙證6第88頁),頸椎X光檢查結果顯示頸椎退化(spon dylosis of cervical spine)、第4節至第5節頸椎及第5 節至第6節頸椎輕度椎間滑脫(mild retrolisthesis of C4-C5 and C5-C6)、第4節至第5節頸椎椎間盤間隙變窄 (narrowing intervertebral disc space C4/5)(乙證 6第89頁),110年10月27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出院診斷為 第3節至第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其中第4節至第7節頸椎合 併嚴重脊髓水腫(C3-7 HIVD, more severe C4-7 with c ord edema)、外傷性左半球蛛網膜下腔出血/挫傷性腦出 血(traumatic left hemisphere SAH/contusional ICH )、外傷性鈍傷(traumatic blunt injury)、多處擦傷 (multiple abrasion wound)(乙證6第129頁)。 (四)原告自述因暈眩摔車,並稱有「昏迷四天,到病房才清醒 」云云,然原告從最早急診到院檢查時,自始皆未達醫學 上認定之「昏迷」狀態,且原告所謂因接種疫苗或暈眩而 摔車之導致之可能的意識程度改變至遲於16時6分前即恢 復清醒,依病歷記載,與原告所述「昏迷四天,到病房才 清醒」之情形不符,足見審議小組於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四、原處分係以客觀病歷資料等文件作成,並無違法,縱事後經 本院調查發現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有佩戴安全帽,亦不影響原 處分之認定結果,說明如下: (一)原處分係以客觀之病歷資料等文件作成,長庚醫院之急診 病歷記載原告自述沒戴安全帽機車自摔,後於審判中經本 院調查發現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有佩戴安全帽,此為類似情 事變更之狀況,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與被告係依據錯誤之 事實作成違法處分仍屬有別。 (二)又本案之爭點在於導致原告發生車禍之暈眩症狀是否為接 種疫苗所造成,而是否佩戴安全帽僅影響車禍事故之損害 程度,與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並無關聯,初步鑑定意見書 所載「……本案主要傷害來自於患者本身不安全駕駛,未戴 安全帽……」僅在指出車禍事故傷害程度與未戴安全帽之關 聯性,而非指摘車禍事故係因原告未戴安全帽所引起。換 言之,有無佩戴安全帽於本案之因果關係認定實無影響, 故即便此部分事實認定於審判過程中有所改變,亦不影響 原處分之結果。 (三)綜上,審議小組乃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 驗結果等客觀資料作成原處分,就事實及因果關係之認定 並無違誤,且審判中發現之新事證亦不影響原處分之結論 ,故原處分之作成,於法有據。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見 本院卷第285頁)、會診回覆單(見本院卷第289頁)、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見原處分卷第59至276頁)、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54至55頁)、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見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被告疑 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見原處分卷第277至279頁)、 被告112年1月5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原處分 卷第41至42頁)、被告111至112年審議小組委員名單(見本 院卷第97至98頁)、第196次會議簽到單(見本院卷第305至 309頁)、第196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至35頁)、原 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頁)、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 進112年3月1日(112)國醫生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 處分卷第37至38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等 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經查證騎機車時確有戴安全帽,是否會影響原處分「外 傷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之正確性?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 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 發生日起,逾5年者亦同。(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 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以下辦法核乃執行母法(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 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 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受害救濟辦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 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 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 2、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 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 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 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 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 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 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 。」 3、受害救濟辦法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 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 或列席諮詢。」 4、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 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 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 (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 性。(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四)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 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符 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一)醫學實證、臨床 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 性。(二)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三)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 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 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 ,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 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 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5、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 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二、常見 、輕微之可預期預防接種不良反應。三、轉化症或其他因 心理因素所致之障礙。四、非因預防接種目的使用疫苗致 生損害。」 6、受害救濟辦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 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 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 、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 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重疾病 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良反 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第5項)給付種類 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 ,補足其差額。」;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 圍:「障礙給付: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 別、等級:4-極重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相關:50~600 萬元、無法確定:30~350萬元。3-重度;與預防接種之關 聯性相關:30~500萬元、無法確定:20~300萬元。2-中度 ;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相關:20~400萬元、無法確定:10 ~250萬元。1-輕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相關:10~250萬 元、無法確定:5~200萬元。」、「嚴重疾病給付:依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所 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但未達障礙程度者;與預防接種之 關聯性相關:1~300萬元、無法確定:1~120萬元。」、「 其他不良反應給付:其他未達嚴重疾病程度之不良反應情 形,但常見、輕微之可預期接種後不良反應不予救濟;與 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相關/無法確定:0~20萬元」】。  二、原告經查證騎機車時確有戴安全帽,但不影響原處分「外傷 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之正確性: (一)原告以其於110年10月12日接種系爭疫苗後暈眩跌倒,發 生車禍致傷,疑似有預防接種受害情事,於110年11月19 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所屬審議小組第196次 會議審議結果,以其意識未經治療即恢復,與過敏性休克 之臨床表現不符,爰其外傷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 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被告以原處 分檢送上開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予生策會,由該會通知原告 ,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無定期就醫及長期服用藥物之記錄,確實為 疫苗後車禍發生。依車禍錄影畫面顯示,原告當時有戴紅 色安全帽,而且沒有撞到任何東西,是直接倒下,係突發 性的失去意識而摔車,且摔車時就已經昏迷。原告於失去 意識4天後才醒來,初步鑑定意見書載「……本案主要傷害 來自於患者本身不安全駕駛,未戴安全帽……」,及最終審 議結果及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111年11月30日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 定書固記載:【二、初步鑑定意見: …… (七)鑑定總結 :56歲女,接受AZ疫苗後當天發生車禍,自述因暈眩機車 自摔,沒戴安全帽,有頭部、頸椎、雙下肢之外傷,到院 檢傷意識E2V3M5,隨即恢復至E4V4-5M6,腦部有蜘蛛網膜 下出血,頸椎C3-C7 HIVD接受手術治療。Covid疫苗後發 生暈眩甚至失去意識,可能但原因有二,1.過敏性休克或 2.轉化症的心因性原因,患者送醫後,沒有治療意識自動 恢復,可以排除過敏性休克,到急診時意識不清應該是頭 部撞擊短暫的現象,若是轉化症則不符合救濟條件。綜上 ,本案主要傷害來自於患者本身不安全駕駛,未戴安全帽 ,傷害判斷與疫苗無關、或有關,但是是轉化症引起,不 予救濟。】(見原處分卷乙證7),但最終之鑑定即審議 小組第196次會議審議結果記載:【以依病歷資料記載、 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自述接種疫苗後因 暈眩摔倒,發生交通事故致外傷,惟其意識未經治療即恢 復,與過敏性休克之臨床表現不符,爰其外傷症狀與接種 系爭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 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並未提及「沒戴安全帽 」,且依車禍錄影畫面顯示,原告當時有戴紅色安全帽, 在沒有撞到任何東西之情形下,直接傾倒,確係突發性的 失去意識(或平衡)而摔車,而依急診昏迷指數(詳後) ,可判斷騎車時係「暈眩失去意識」,此種「暈眩失去意 識」,與Covid疫苗有關之原因有二,即1.過敏性休克或2 .轉化症的心因性原因(轉化症不符合救濟條件,只有「 過敏性休克」方符合救濟條件)。而所謂「過敏性休克」 ,根據急診醫學更新記載,過敏性休克是一種急性、潛在 致命的症候群,與肥大細胞介質的突然系統性釋放有關。 世界過敏組織(WAO)過敏性休克委員會在2020年提出了 判斷過敏性休克的標準,於滿足以下任一條件時,極有可 能發生過敏性休克:1.急性發作,影響皮膚、粘膜組織並 同時發生a.呼吸系統損害、b.血壓降低或器官功能障礙的 證據或c.急性腸胃炎任一情況;2.急性低血壓,支氣管痙 攣或喉部症狀(見乙證11第1頁)。目前醫學臨床對於過 敏性休克之治療方式乃給與腎上腺素,文獻指出腎上腺素 是對於全身性過敏性休克的一線治療藥物,一旦懷疑發生 過敏性休克應儘快給予。對於有嚴重過敏性休克的患者, 更應給予靜脈注射,若症狀未在給藥後改善,則應持續重 複給予或注射腎上腺素直至症狀消失(見乙證11第2-3頁 )。 (四) 然原告檢查結果及病歷記載,皆未出現其他類似於前述判 斷標準之症狀,若原告確實發生過敏性休克,則根據醫學文 獻對過敏性休克嚴重程度之分級以及相對應之臨床標準示例 ,出現頭暈、低血壓、暈厥等症狀代表嚴重程度至少已達到 第3級(最高為第5級,見乙證11第2頁),即應給與腎上腺 素之方式治療。然本件被告於送醫後未經治療即恢復意識( 見乙證6笫100頁、第146頁;乙證7第2頁),與過敏性休克 之臨床表現不符:  1、依原告之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15:06 :01到院,昏迷指數經檢測為E2V3M5」,依格拉斯哥昏 迷量表(Glasgow Coma Scale,下稱GCS),總分為10 ,大於7分,即非醫學上認定之「昏迷」狀態。且主訴 記載「意識程度改變(GCS9-l3)」(見乙證6第100頁 ),依GCS量表說明,原告於急診到院當下已能於給予 痛刺激時張開眼睛、說出一些單字、詞,且能除去痛覺 刺激原,GCS總分為10,並依原告到院當時向醫護人員 的回應情形,其GCS總分在9至13分之間,足見原告於到 院之時,非處於醫學上認定之「昏迷」狀態。 2、原告之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於急診期間進行理學檢查(醫 師運用自己感官,透過問診、視診、觸診、叩診、聽診 等方式檢查患者身體),昏迷指數經檢測為E4V4-5M6,G CS總分為接近滿分之14-15(見乙證6第100頁)。依據GC S量表說明,原告於急診期間進行理學檢查時已能於有人 靠近時自動張開眼睛、清楚回答人、時、地、物(或可 應答,但人、時、地不清楚),並可依指令做正確動作 ,已恢復至意識清楚之狀態。又急診病歷固未載明理學 檢查之準確時間,惟根據一般之急診、會診流程,急診 之病患第一時間由急診醫師進行初步檢查、評估,並於 必要時開立會診邀請單,以會診方式照會其他專科醫師 進行進一步之診斷(見乙證14)。本件急診醫師開立之 「腦神經外科會診邀請單」(見乙證6第110頁)係於110 年10月12日16時6分做成,足見急診之理學檢查之進行時 間應早於前開時段,意即原告最遲於16時6分前即恢復清 酲,此與急診病歷記載同日15時25分「現在患者清醒」 (見乙證6第103頁)相符。又原告之腦神經外科會診回 覆單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16時45分進行會診,昏 迷指數經檢測為E3V4M6(見乙證6第112頁),依據GCS量 表說明,原告於會診時已能於呼叫其姓名時張開眼睛、 可應答(但人、時、地不清楚,對話混淆不清),並可 依指令做出正確動作,GCS總分為13,幾乎為清醒狀態。 雖會診回覆單記載之昏迷指數總分略低於急診病歷中理 學檢查之記載,惟因昏迷指數檢測係觀察患者接收指令 後之反應進行判斷,具有一定之主觀判斷因素,故可能 因為進行檢測之醫師、救護人員不同而稍有不同,在時 序上前後昏迷指數總分雖有落差,但原告意識程度改變 至遲於16時6分前即恢復清醒,審議小組第196次會議審 議結果「其意識未經治療即恢復」尚無違誤,原告主張 有「昏迷四天,到病房才清醒」云云,尚不足採。 3、又原告在急診到院(15時6分)至會診之前(16時6分)期 間接受之治療僅有Ketorolac tromethamine(止痛、抗 發炎藥)、Tatanus vaccine(破傷風疫苗)及Neomycin & Tyrothricin(抗生素)(見乙證6第101頁),與其 外傷有關,而與意識恢復無關,即原告是在未接受腎上 腺素等針對過敏性休克之治療下即恢復意識,此與疫苗 可能導致之過敏性休克(昏迷情形需予以腎上腺素等治 療才可能恢復意識)之臨床表現不符,足以認定原告接 種疫苗後,後續所發生之自摔或其所謂昏迷等意識狀態 改變等症狀,並非因疫苗所致,原處分及審議判斷認定 事實並無違誤,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判斷,是縱經查證 原告騎機車時確有戴安全帽,但不影響原處分「外傷症 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之正確性。   4、原告主張之腦霧(brain fog)屬認知缺損(cognitive i mpairments)之症狀,其病因一般認為係病毒感染(vir al neuronal damage)、神經發炎(neuroinflammation )、血腦障壁破損(rupture of the blood brain barr ier)、微血管炎(microvasculitis)或缺氧(hypoxia )等導致中樞神經系統(CNS)與周邊神經系統(periph eral nervous system)損傷所致(見乙證5第1頁),然 前述原告檢查結果及病歷記載並未記載原告有神經損傷 或認知缺損情形,是縱經查證原告騎機車時確有戴安全 帽,但原處分認定「外傷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仍 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核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額5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1-23

TPBA-112-訴-737-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盈材 被 告 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慈燕(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淑貞 王學芬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053193號(案號:112510121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1日之申請,作成更正先祖姓名為林弼卿 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適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之規範,鑒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詳如(附件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 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 112年9月21日之申請,作成更正先祖姓名為林弼卿之行政處 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 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 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 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林弼鄉之玄孫,主張林弼鄉戶籍資料姓名有誤載, 於112年9月21日提出戶籍更正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檢 附國史館臺灣文獻館館藏之「明治44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 永久保存特殊第1卷殖產」(下稱館藏明治44年資料)、「 大正2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15年保存第38卷地方司法」( 下稱館藏大正2年資料)等資料(下稱合稱系爭館藏資料) 內關於林弼卿之記載,向被告申請將原告高祖「林弼鄉」之 姓名更正為「林弼卿」。經被告查調林弼鄉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資料,發現林弼鄉於明治10年(民國前35年)10月20日 相續戶主,原住「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99番 地」,現住所曾變更為「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 街140番地」、「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溝子墘街140番 地」、「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昭和5 年(民國19年)2月26日死亡後由其長子林燦坤相續為戶主 。林弼鄉與系爭館藏資料中林弼卿記載之地址雖屬部分相符 ,然姓名不同且無其他可比對之資料,被告依戶籍資料無法 認定原告之高祖林弼鄉與系爭館藏資料記載之林弼卿為同一 人,爰以112年9月27日新北泰戶字第1125794148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北 市政府112年12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053193號(案號 :11251012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姓名的社會價值和意義-名與姓既是人的一種符號的代表, 同時又是人的信息傳遞主要載體,古人云:「名正則言順, 言順則事成」,人的名字要伴隨人的一生,始終和人在社會 的貢獻「榮辱與共」,往往給社會留下很深的印象;後裔子 孫當遵循「自商邇后•遵循古制•年復祭禮」,先祖姓名錯誤 當予以匡正。 二、據下列證物,足證高祖「林弼鄉」與「林弼卿」係為同一人 : (一)戶籍資料共同生活戶008147,林深溪父親為「林弼卿」, 係於44年11月日過錄新簿,並由張讚焜校對人員登記(附 件四,本院卷一第49頁)。    (二)97年戶籍資料建置後,先祖姓名由44年11月14日戶口清查 簿校對姓名變為另不同姓名、後代子孫都没有收到行政公 文判決書,自當不予認同此證物。 (三)張仁甫著「泰山豐華-泰山地區文史專輯」-泰山地區重要 紀事載:「(13)林弼卿:明治30年(1897)任八里坌堡 第5區(轄山腳庄等)庄長:明治31年(1898)任山腳公 學校學務委員,促成該校的創立與成長:明治40年(1907 )任貴子坑區庄長;大正10年(1921)時正擔任下泰山巖 董事;『昭和5年(1930)逝世。」(附件十,本院卷一第 73頁);泰山地區重要紀事載:「△地方新制泰山地區為 第5區,林弼卿任區庄長;……△10.18:任命林弼卿、……為 新莊山腳公學校學務委員,……」(本院卷一第371頁)、 「【1900明治33年/光緒26年】……△6月:林弼卿、……配紳 章。△07.26:……;第11區(水泉空庄、大窠坑庄、店仔街 庄)區庄長林弼卿;……」(本院卷一第371頁)、「【190 8明治41年/光緖34年】△元月:林弼卿辭貴仔庄坑區庄長 職,由五股坑區庄長林知義兼代。」(本院卷一第373頁 )、「【1920大正9年/民國9年】△10.01:地方改制爲5州 2廳,開始實施州-郡市-街庄區(町)地方新制,山腳歸 臺北州新莊郡(一街三庄)新莊街管轄。」(本院卷一第3 75頁)、「【1921大正10年/民國10年】……△11月下泰山巖 請董事林弼卿撰文、胡玉樹拜書<重修泰山巖碑記>,以念 大正元年的重修,現在嵌在該廟二樓鐘樓牆壁上。」(本 院卷一第375至377頁)、「【1923大正12年/民國12年】△ 2月:李煥彩與黃卿雲募化集資,庀材鳩工,完成下泰山 巖廟前大窠口圳水泥橋的鋪設,並請林弼卿撰文、、胡玉 樹拜書,立『泰山橋碑記』永誌此事。」(本院卷一第377 頁)、「【1930昭和5年/民國19年】△01.18:林弼卿逝世 ,享壽64歲。」(本院卷一第379頁)。再對照墓碑上所 載:「顕袓考諱名弼卿林公」(附件十四,本院卷一第89 頁);墓碑背面載:「青選公諱生財生於道光丙申年正月 十二申時建生」、「弼卿公諱明智生於丙寅四月十八日未 時建生」(本院卷一第327頁)。綜上,林弼卿逝世年和 戶籍資料中林燦坤之父林弼卿逝世及墓碑上所載日期相同 。 (四)張仁甫編著「泰山豐華-泰山地區文史專輯人物篇」第2章 開泰山現代教育先河的林弼卿:「二、山腳溝仔墘漳浦林 家14世祖林弼卿。……林弼卿,1867〜1930,父青選,妻陳 氏恭娘,長子燦坤,次子深溪……」(本院卷一第83頁、第 291頁)、「五、社會公益,勇往直前……約於明治32年(1 899),將這些無主靈骨集中收埋於「徐家塚」,設置墓碑 、墓龜、……,成立『祭祀公業大墓公』,提供私有土地為祀 田,……」(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林弼卿被奉祀於「 下泰山巖歷代諸先賢一仝香位」(本院卷一第83頁、第31 5頁)。對照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載:「戶主トナリタル年月事由 :明二十年十廾月二十日……」、「戶主,父:亡林生財; 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業:前戶主亡父林生財長男紳章(紳 章被劃線刪除)庄長……;氏名:林弼鄉;出生年月:慶應 貳年参月拾八日」、「妻,氏名:陳氏恭」、「長男,父 :林弼鄉;母:陳氏恭;氏名:林燦坤」、「次男,父: 林弼鄉;母:陳氏恭;氏名:林深溪」(本院卷一第83至 85頁)。 (五)臺灣總督府職員錄系統可以查詢到林弼卿存在,與「泰山 豐華-泰山地區文史專輯」中所載之學務委員林弼卿住址 均相同。(附件十一,本院卷一第75頁)。 (六)光復後,林深溪父姓名登載林弼「卿」。依國史館臺灣文 獻館典藏資料中之臺灣總督符公文類纂第三十八卷:「廟 宇所属地處分許可願……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百四 十番地共業主土地公管理人林弼卿」(附件十五,本院卷 一第95頁)、「寄附願……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 墘街九十九番地土地公管理人農林弼卿」(本院卷一第97 頁);臺灣總督符公文類纂第九卷:「建物寄附願……臺北 廳第三拾四區庄長林弼卿」(本院卷一第101頁);臺灣 總督府公文類纂二:「一紳章……林弼卿」;臺灣總督符公 文類纂第三十四卷:「……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 墘街九拾九番地學務委員林弼卿」(本院卷一第109至111 頁);「拜受書一紳章壱個一紳章記壱葉……八里坌堡店仔 街林弼卿」(本院卷一第105頁)。對照對照日治時期戶 籍資料載:「戶主,父:亡林生財;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 業:前戶主亡父林生財長男紳章(紳章被劃線刪除)庄長 ……;氏名:林弼鄉;出生年月:慶應貳年参月拾八日……」 (附件十三,本院卷一第87頁)。 (七)戶籍資料第0052冊00036頁本戶計9頁,第0140頁,「事由 :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脚庄土名店仔街三一番地鄧金鎮次女 明治四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孫、 ……續柄細別榮稱職業:長男林燦坤媳婦仔」(證四,本院 卷一第245頁)。 (八)林深溪戶籍記事:「……肆柒年……月柒日因腦溢血在本番地 死亡」,44年11月14日過錄新簿由校對人員「張讚焜」登 記(本院卷一第429頁)。 (九)地政相關資料:   1、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收件字號111年 內莊新謄字第00122號土地台帳(附件九,本院卷一第65 頁):「土名:店仔街店子街;住所:店仔街庄溝仔墘 街三十一番戶;氏名:林弼卿」,與「林弼卿」住址相 同。「店仔街庄溝仔墘街三十一番戶」,依新莊地政收 件字號111年內莊舊謄字第00175號臺北縣共有人名簿, 土地標示「山脚(大字)店子(字)玖弍(地號)」、 共有人姓名「林弼卿」、備註「祭祀公業管理人」(本 院卷一第67頁、第425頁);土地標示部「收件民國参五 年七月六日泰山字壱玖参號坐落新莊鄉鎮山脚字店子」 、所有權部「收件民國参五年七月六日泰山字壱玖参號… …姓名大墓公……備註:祭祀公業管理人:林弼卿等二人」 ,然於消滅登記部分卻記載:「收件五十一年十二月卅 一日……以上所有權人林弼郷等……」(本院卷一第427頁) ,變成「林弼鄉」。   2、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網站-歷史沿革-日本統治時期載:「明 治三十一年(一八九八)六月二十八日,復以府令第三 十八號,公布各縣廳之位置及管轄區域。新的台北縣仍 設治於台北城內,轄區擴大包含原台北縣及新竹縣的竹 北一堡、竹北二堡、竹南一堡。縣下設十辦務署。 茲將 今泰山區在當時的統轄關係圖示如下: 總督府─台北縣─ 『滬尾辦務署─山腳莊支署 至於山腳支署所轄八里坌堡內 ,其中有第十一區店仔街莊』、大窠坑莊及第十二區貴仔 坑莊等屬於今泰山區。」,故明治31年(1898年)滬尾 辦務署山腳莊只有店仔街(證一,本院卷一第173頁)。   3、明治三十一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一(00260)之辨務署 並支署巡查派出所名稱位置管轄區域臺北縣載:「尾辦 務署管山腳庄支署(辨務署並支署名稱)八里岔堡山脚 店仔街(位置)……」(證三,本院卷一第201頁)、「三 角湧辨務署管轄新庄支署(辨務署並支署名稱)興直堡 新庄街(位置)興直堡一圓(管轄街庄名)」(證四, 本院卷一第195頁),足證明治31年三十一山脚庄支署只 有八里盆堡山脚店仔街,新庄支署没有山腳店子街、溝 子街。對照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載:「現住地:臺北廰八 里坌堡山脚庄土名溝仔墘街九十九番地百四十番地(經 劃線刪除)臺北州新莊都新莊街山脚溝子墘(溝子墘經 劃線刪除)店子街三十一番地……」、「戶主トナリタル年月事 由:明二十年十廾月二十日……」(本院卷一第215頁)、 明治43年1月18日臺灣總督府報第二千八百七十三號載: 「告示第三號……新庄支廳(廳名)貴仔坑區(廳直又ハ支 廳名)(街庄社區名)八里坌堡貴坑庄(區長役揚位置 )八里坌堡ノ內(管轄區域內街庄社名)」(本院卷一第 217頁)。   4、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網站-里鄰資訊-里長專區-山腳里載: 【一、社區概況及生活型態……早期最繁華街道「仁和巷 」:現在的明志路一段256巷,短短的200多公尺有三、 四十戶人家,聚集貨藥行、肉鋪、茶廠、旅店……等。故 有老街之稱「溝仔墘」街舊名「下店仔街」。】(證五 ,本院卷一第223頁),故「溝仔墘」街舊名為「下店仔 街」。   5、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網站-歷史沿革-日本統治時期載:「…… 。新州制與市街莊制於『大正九年(一九二0)十月一日 起全面實施。新莊郡下轄新莊街』、鷺洲莊、五股莊、林 口莊等一街三莊,『山腳地區屬新莊街管轄。』」(證六 ,本院卷一第175頁;證一,本院卷一第239頁)。   6、李宗信所著「日治時期區域改革大字與小字」一文所載: 【1919年以來,以臺南市為開端的臺灣各市街地,陸續 推動町名改正,將原本的街庄、土名(或1920年以後的 大字、小字)改設為「町」和「丁目」外,並參酌在地 地標或其歷史緣故,引進具日本風格或足以彰顯現代化 的名稱。除町名改正外,許多延續原來街庄與土名名稱 的大、小字名,也在1920年後一併更改,如「仔」改為 「子」……】(證二,本院卷一第241頁)。葉高華所著「 1920年地名大變革」一文所載:【直到今天,臺灣多數 鄉、鎮、區仍然沿用1920年制訂的名稱。那一年,伴隨 「州—郡—街庄」三級行政區的建立,很多地名也同步調 整。此番調整對於最基層的地方公共團體—街庄,著墨最 深。至於街庄層級以下的地名(大字、小字),除了部 分因設置街庄役場而改為與街庄同名,只有下列情況縮 減筆畫。其一,仔→子……】(證三,本院卷一第243頁) 。   7、97年6月10日轉錄戶籍資料,缺少1920年變革前店仔街和 溝仔墘街三十一番資料(證五,本院卷一第247頁)。   8、地籍資料載:「土名:店仔街→店子街;地番:九二;…… 業主,住所:店仔街庄店仔街;氏名:大墓公」(本院 卷一第421頁)、「土名:店仔街→店子街;地番:九二… …住所:店仔街庄溝仔墘街三一番戶;氏名:林弼卿」( 本院卷一第423頁)。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1日之申請,作成更正先祖姓名為 林弼卿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具國史館館藏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正其高祖姓名「林 弼鄉」為「林弼卿」,經被告查調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戶籍 數位化檔存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原告高祖林弼鄉僅有 1份日據時期設籍資料(乙證17),曾設籍於「臺北廳八里 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99番地」、「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 庄土名溝仔墘街140番地」、「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 溝子墘街140番地」、「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 番地」,而館藏大正2年資料第35頁,記載:臺北廳八里坌 山腳庄土地公管理人為「林弼『𨜊』」;館藏大正2年資料第3 6頁記載:土地公管理人「林弼卿」;館藏大正2年資料第37 頁記載: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140番地業主土地公 管理人「林弼卿」;館藏明治44年資料第247頁,記載:台 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99番地土地公管理人「林 弼卿」。林弼鄉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所載地址雖與國史館館 藏資料中林弼卿記載之地址部分相符,然姓名不同且無其他 可比對之資料,且林弼鄉僅有之該份日據時期設籍資料上無 變更姓名或更正姓名等相關記載,同戶子女之父姓名亦記載 為林弼「鄉」,無法據以判斷國史館館藏資料所載「林弼卿 」與原告高祖「林弼鄉」為同一人。 二、原告所提出新莊地政所收件字號111年內莊舊謄字第00175號 之祭祀公業大墓公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下稱日據時期臺帳 )(乙證18),記載「林弼卿」之住所:店仔街庄溝仔墘街 31番戶,與林弼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地址:臺北州新莊 郡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並不相同。光復後新莊鎮山腳 字店子小段92地號土地登記簿(下稱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記 載「祭祀公業管理人:林弼卿等2人」,然林弼鄉已於昭和5 年(民國19年)死亡,日據時期臺帳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 載之林弼卿之存歿期間與林弼鄉不符。 三、原告提出泰山豐華-泰山地區文史專輯」,該專輯於98年出 版(甲證10),為原告高祖林弼鄉死亡後出版之書籍,內容 記載「林弼卿」於昭和5年逝世。原告複提出「泰山豐華-泰 山地區文史專輯人物篇」係於106年出版,為原告高祖林弼 鄉死亡後出版之書籍,內容記載「林弼卿」之生卒年份為西 元1867年至1930年。惟上開內容皆與原告高祖之戶口調查簿 (乙證17)資料相比對,不但姓名不同,且原告高祖「林弼 鄉」生卒年記載自慶應2年至昭和5年,即西元1866年至1930 年,與該專輯之「林弼卿」出生年份不符,無法據以判斷該 專輯所載「林弼卿」與原告高祖「林弼鄉」之關係。另原告 提出「林弼卿」之墓碑照片,惟該照片之日期已模糊不清, 且與原告高祖「林弼鄉」之姓名不同,無其他資料可供比對 ,無法據以判斷該墓碑與原告高祖「林弼鄉」之關係。 四、經查調林弼鄉子女之戶籍資料: (一)林弼鄉之長子林燦坤於明治23年(民國前22年)3月24日 出生,日據時期最初設籍資料登載地址為「臺北州新莊郡 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戶主為其父「林弼鄉」,父 姓名亦登載「林弼鄉」。昭和5年(民國19年)2月26日戶 主林弼鄉死亡後由其相續為戶主,並於同日換寫簿頁,父 姓名轉載為「林弼鄉」,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林燦 坤於昭和8年(民國22年)10月21日死亡(乙證19)。 (二)林弼鄉之次子林深溪於明治24年(民國前21年)9月18日 出生,日據時期最初設籍資料登載地址為「臺北州新莊郡 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戶主為其父「林弼鄉」,父 姓名亦登載「林弼鄉」。昭和5年(民國19年)2月26日戶 主林弼鄉死亡後,由林燦坤相續為戶主,並於同日換寫簿 頁,父姓名轉載為林弼「」,惟無更正父姓名相關記事。 其後,林深溪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3月2日分家為戶主 ,父姓名登載為林弼「郷」。光復後,林深溪設籍於臺灣 省臺北縣新莊鎮同榮村7鄰11戶店雅1號,父姓名登載林弼 「卿」;其後遷徙至臺灣省臺北市城中區臨沂街13巷11號 、新生南路1段50號,父姓名登載林弼「𡖖」;最後遷徙 至臺北縣泰山鄉明志路92號,於民國47年12月7日死亡除 籍(乙證20)。 (三)林弼鄉之長女林玉英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5月23日 出生,日據時期最初設籍資料登載地址為「臺北州新莊郡 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戶主為其父「林弼鄉」,父 姓名亦登載「林弼鄉」。大正8年(民國8年)5月6日婚姻 入戶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脚庄土名溝仔墘街140番地陳北猪 戶內,父姓名登載林弼「𭅼」,昭和13年(民國27年)6 月23日死亡(乙證21)。 (四)查林弼鄉、林燦坤、林深溪、林玉英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事由欄均無林弼鄉有變更姓名之記載,林弼鄉之姓名於 其子女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換寫簿頁、分戶、婚姻入戶後 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應係誤錄訛寫,無法認定林弼鄉有變 更姓名為「林弼卿」之情形。 五、又查林深溪光復後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父姓名記載為「林弼 卿」,然戶口清查表之父姓名記載為林弼鄉(乙證20),又 36年至47年林深溪死亡為止,其父姓名分別記載為「林弼卿 」、「林弼『𡖖』」,因光復之戶籍資料對於林深溪之父姓名 記載並不一致,且於林弼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後作成, 難認林弼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作成之初有錯誤。因此,林 弼鄉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姓名記載為林弼鄉,至林弼鄉死 亡均未有變更姓名為「林弼卿」之記載,且無其他資料可供 比對,無法認定國史館資料所記載之林弼卿與原告高祖林弼 鄉為同一人,且國史館資料製作在後,無法認定林弼鄉於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姓名記載有錯誤。又林弼鄉之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乙證17)之「前戶主續柄榮稱職業」欄位記載 :「亡父林生財長男紳章庄長……」,然上開記載「紳章」及 「庄長」均有經劃線刪除,且並未載明林弼鄉何時擔任何地 庄長及何時受頒紳章,亦無其他資料可供認定林弼卿與林弼 鄉為同一人。 六、有關原告所提鄧氏栆戶籍資料及111內莊新謄字第00122號日 據時期土地臺帳: (一)鄧氏栆戶籍資料事由欄記載「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 店仔街27番地鄧金鎮次女明治42年1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 」,其中「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脚庄土名店仔街27番地」係 為鄧氏栆生家地址,且查無原告高祖「林弼鄉」之姓名異 動相關記載,與本案未具關聯性。 (二)另原告提出111年內莊新謄字第00122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 補充資料,與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訴願書提出本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內莊舊謄字第00175號之日據時 期臺帳(乙證18)係屬同資料,該資料記載「林弼卿」之 住所:店仔街庄溝仔墘街31番戶,與林弼鄉日據時期戶籍 資料所載地址: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 並不相同。光復後新莊鎮山腳字店子小段92地號土地登記 簿(下稱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記載「祭祀公業管理人:林 弼卿等2人」,然林弼鄉已於昭和5年(民國19年)死亡, 日據時期臺帳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林弼卿之存歿期 間與林弼鄉不符。 七、有關原告高祖林弼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浮籤記事轉錄事 由: (一)內政部為配合電子化政府免書證免謄本的目標及戶籍資料 永久保存之需求,於92年推動辦理「建置戶籍數位資料庫 作業計畫」。為使民眾可於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請領日據 時期戶籍謄本,自97年推動辦理「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建置 計畫」,由戶政事務所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整理作業指 引」(乙證22),先行清查戶籍資料之範圍、內容及修補 戶籍簿頁、浮籤記事資料,並以戶為單位規劃計算其所需 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後,如有超過原簿夾 可容納範圍,即另立新冊並重新排定戶籍簿冊頁號順序。 以所為單位編訂冊號;以冊為單位編訂頁號;以戶為單位 填寫冊號及頁號。為利後續掃描作業,如有黏貼於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之浮籤記事,須拆開依行政區劃及地址、所 載年度當事人記事順序,將每頁浮籤依序黏貼轉錄於浮籤 記事專用頁,轉錄後於該浮籤原黏貼欄位加蓋「0年0月0 日轉錄浮籤記事共0頁」之章戳。 (二)爰原告高祖林弼鄉設籍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 番地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事由欄上章戳註記「97年6 月10日轉錄浮籤記事共1筆」,此即依上開計畫及作業指 引將原浮籤記事轉黏貼於浮籤記事專用頁上之註記,非於 97年新作成之戶籍資料。 (三)另原告高祖林弼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右上角「第0138頁 浮籤最多3頁」之章戳,係依上開作業指引在原簿冊預估 該戶所需之浮籤記事專用頁張數所作之註記。另一章戳「 第0052冊第00034頁本戶計9頁」係為清查後重新排定冊號 及計算頁號之註記。 八、至原告提出街莊管轄、日治時期區域改革等資料,該資料係 探討區域管轄與地名之演變,無法據以判斷原告高祖林弼鄉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姓名錯誤。另有關105年1月22日第2 屆第7次臨時會會議紀錄摘錄,該紀錄內容涉及地籍清理、 祭祀公業條例等事項,非屬戶政事務所業務權管範圍,其內 容與本案無涉等語。 九、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申請書(見原處分 卷第9頁)、館藏大正2年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4至16頁)、 館藏明治44年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9至44頁)、林弼鄉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見原處分卷第259至261頁)、新莊地政收 件字號111年內莊舊謄字第00175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新莊 鎮山腳字店子小段92地號土地登記簿影印資料(見原處分卷 第262至266頁)、林弼鄉之長子林燦坤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 戶籍資料彙整表(見原處分卷第272至278頁)、林弼鄉之次 子林深溪日據時期、光復後戶籍資料及戶籍資料彙整表(見 原處分卷第279至292頁)、林弼鄉之長女林玉英日據時期戶 籍資料及戶籍資料彙整表(見原處分卷第293至296頁)、原 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 21至35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本件有無原告所主張先祖林弼鄉戶籍資料姓名有誤載之情形 ,而應作成更正之行政處分?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為更正之登記。」 (二)戶籍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 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 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 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 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 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 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 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 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 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 、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四)以下函釋為執行戶籍法第22條之技術性、細節性內容之闡 示,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該法之限度,承理該具體 個案之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法務部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一 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 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 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 2、內政部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函釋:「查臺灣省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 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在該項調查 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   二、本件原告先祖「林弼鄉」戶籍資料姓名確有誤載之情形(正 確應為「林弼卿」): (一)「林弼鄉」與「林弼卿」之父、妻及子女名字相同: 1、依張仁甫編著「泰山豐華-泰山地區文史專輯人物篇」(第2 章開泰山現代教育先河的林弼卿:「二、山腳溝仔墘漳浦 林家14世祖林弼卿。……林弼卿,1867〜1930,父青選,妻陳 氏恭娘,長子燦坤,次子深溪……」(見本院卷一第83頁、 第291頁),並有「下泰山巖歷代諸先賢一仝香位」之照片 (包括「林弼卿」此人),該史實資料均有註明參考來源 ,考據嚴謹,自無可能將「林弼鄉」誤為是「林弼卿」。 再加上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資料中之臺灣總督符公文類 纂第三十八卷:「廟宇所属地處分許可願……八里坌堡山腳 庄土名溝仔墘街百四十番地共業主土地公管理人林弼卿」 (附件十五,見本院卷一第95頁)、「寄附願……臺北廳八 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九十九番地土地公管理人農林 弼卿」(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二: 「一紳章……林弼卿」;臺灣總督符公文類纂第三十四卷: 「……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九拾九番地學務 委員林弼卿」(見本院卷一第105、109至111頁);可知日 據時代泰山地區確有「林弼卿」此人,且其父為林青選、 妻為陳氏恭娘,長子燦坤,次子深溪。而林弼鄉最早的記 載即乙證17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記載「戶主,父:亡林 生財;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業:前戶主亡父林生財長男紳 章(紳章被劃線刪除)庄長……;氏名:林弼鄉;出生年月 :慶應貳年参月拾八日……」、「妻,氏名:陳氏恭」、「 長男,父:林弼鄉;母:陳氏恭;氏名:林燦坤」、「次 男,父:林弼鄉;母:陳氏恭;氏名:林深溪」(見本院 卷一第469至485頁),林弼鄉父為林生財,妻為陳氏恭, 長男為林燦坤,次男為林深溪,可知「林弼卿」、「林弼 鄉」之妻均為陳氏恭,長男均為林燦坤,次男均為林深溪 ,此為巧合之機會極低,「林弼卿」、「林弼鄉」即有高 度可能為同一人。且依張仁甫編著「泰山豐華-泰山地區文 史專輯人物編」林弼卿父親名字為林青選,而林弼鄉最早 的記載即乙證17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記載「父:亡林生 財」,然依原告所提供之祖先牌位後方有記載「青選公諱 生財」(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可見「林弼鄉」之父林生 財,即為原告所主張先祖「林弼卿」之父林青選(諱生財 )。 2、訊據被告稱「找不到林弼卿的戶籍資料,但是因為日據時代 戶口調查簿的資料,林弼卿原始留下的就只有這些,日據 時代檔存資料並無林弼卿這個人,被告已經有清查過了。 」(見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是日據時代泰山地區肯定有「林弼卿」此人,但日 據時代檔存資料卻無「林弼卿」之戶籍資料,而只有「林 弼鄉」之戶籍資料,而「林弼鄉」「林弼卿」二人之「父 林生財、妻陳氏恭,長男林燦坤,次男林深溪」復均相同 ,衡諸原告所提供之墓碑、祖先牌位載有「弼卿公諱明智 」、「燦坤公」字樣(見本院卷一第499-515頁),該墓碑 、祖先牌位不可能記錯自己祖先之姓名,乃一般經驗法則 ,則林燦坤之父顯然是「林弼卿」而非「林弼鄉」,可見 林弼鄉最早的記載即乙證17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見原 處分卷第259-261頁,也是林弼鄉僅有的資料),乃是將「 林弼卿」誤繕為「林弼鄉」。 (二) 觀諸林弼鄉曾設籍於「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    街99番地」「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140番    地」,而館藏大正2年資料第37頁記載:八里坌堡山腳庄土    名溝仔墘街140番地業主土地公管理人「林弼卿」;館藏明    治44年資料第247頁記載:台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    墘街99番地土地公管理人「林弼卿」。林弼鄉日據時期戶    籍調查簿所載地址,與系爭館藏資料中記載林弼卿為土地    公管理人之地址相符,亦足證「林弼鄉」「林弼卿」為同    一人。若同一地址確存有「林弼鄉」「林弼卿」二人,何    以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的資料並無「林弼卿」此人?又何    以「林弼鄉」「林弼卿」二人之「父林生財、妻陳氏恭,    長男林燦坤,次男林深溪」復均相同? (三)查「卿」「鄉」二字過於雷同,手寫誤繕之可能性高,例    如館藏大正2年資料第35頁,記載:臺北廳八里坌山腳庄 土地公管理人為「林弼『𨜊』」,為「卿」「鄉」二字之混 合,另查林弼鄉於大正5年死亡後由其長子林燦坤相續戶 主,戶籍調查簿換寫簿頁,林燦坤之父記載為「林弼『』」 ,為「卿」「鄉」二字之混合;林弼鄉之次子林深溪於明 治42年(民國前2年)分戶後之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其父 姓名記載為「林弼『』」;明治43年5月11日之日據時期戶 籍調查簿其父姓名記載為「林弼『郷』」,為「卿」「鄉」 二字之混合;昭和11年(民國25年)3月2日及昭和13年( 民國27年)4月25日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其父姓名記載為 其父姓名記載為「林弼『郷』」。又林深溪於光復後,其父 姓名曾被記載為「林弼『𡖖』」(見原處分卷第278頁、292 頁),林弼鄉之姓名於其子女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換寫簿 頁、分戶、婚姻入戶後、光復之戶籍資料,有前後不一致 之誤錄訛寫,亦足證明「卿」「鄉」二字過於雷同,手寫 誤繕之可能性頗高,參諸經驗法則,原告之祖先牌位不可 能記錯自已祖先之姓名,林燦坤之父顯然是「林弼卿」而 非「林弼鄉」,且「林弼鄉」與「林弼卿」之父、妻及子 女名字相同,「林弼鄉」曾設籍於「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 庄土名溝仔墘街99番地」「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 仔墘街140番地」,而「林弼卿」亦為此2地址之公管理人 ,均足以認定林弼鄉最早的記載即乙證17之日據時代戶口 調查簿,乃將「卿」誤繕為「鄉」,原告請求更正先祖姓 名為「林弼卿」,尚非無據。 三、綜上,原處分否准更正,係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作成更正先祖姓名為林弼卿之 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1-23

TPBA-113-訴-127-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產權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俊達(主任) 訴訟代理人 葉怡敏 陳中財 梁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3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531088號(案號:1122091 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泳玲,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俊達,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3至27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 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物(門牌號:新北市○○ 區○○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號 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13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備位聲明為:「先位聲 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 就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物(門牌號:新北市 ○○區○○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 號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中 登駁字第290號駁回處分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核其追加訴之聲明之內容尚 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 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之母呂阿碧於109年6月9日贈與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1 8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予原告,原告並 於同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及新北市中和區安平 段519地號土地(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416-93地號土地, 前於70年6月11日分割自同小段416-2地號土地,屬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0使字第401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 使照】建築地號範圍,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519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贈與登記,經被告以109年9月4日新北中地登 字第1096175331號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新北市中和 區安平段520地號土地(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416-94地號 土地,前於70年6月11日分割自同小段416-2地號土地;下稱 520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使照所屬之建築基地,並經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727803號函覆5 20地號土地確屬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在案。爰被告以109年9 月10日中登補字第00056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 原告將520地號土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未據原告補正,被 告遂以109年9月26日中登駁字第00018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駁回原告之上開申請。 二、呂阿碧復於112年7月21日贈與520地號土地予原告,原告遂 於112年10月12日向被告連件申請系爭建物、519地號土地及 520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經被告分別以北中地登字第16082 0號(5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下稱第1案)、北中地 登字第160830號(520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第2案)收件。案 經被告審查,發現呂阿碧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5月13 日109年度監宣字第585號民事裁定裁定(下稱系爭輔助裁定 )由原告輔助,認原告尚有應補正事項,遂以112年10月16 日中登補字第000763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補正事項略以,1、按內政部111年8月10日台內地 字第1110130536號函引法務部111年8月2日法律字第1110351 0270號函所示略以:「……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 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 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上開規定,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 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是以,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受輔助宣告人之遺產遺贈自己(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核與上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 宣告人財產之規定不符,且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 」,查第1案及第2案贈與登記即為輔助人(即原告)受贈受 輔助宣告人(即呂阿碧)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案件,與上述 規定不符,請補正。2、第2案所附書表所蓋義務人印章與印 鑑證明不符,請重新用印,或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 (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規 定檢附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經被告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 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簽名,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其他各款規定擇符辦理。3、第1案所附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繳納收據蓋有「另有贈與稅」戳記,請檢附贈與稅繳(免) 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憑辦, 或持向核發機關查明呂阿碧與原告有無贈與關係。4、第1案 所附附原告與呂阿碧身分證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一切法律上責任。」等字樣並由申請 人或代理人簽章。5、第2案所附切結書請載明書狀滅失日期 及立書日期。……。」,並限期原告於接獲通知日起15日內補 正完竣。嗣原告已逾補正期間屆滿後仍未補正完竣,被告遂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1月3日中 登駁字第00029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日新北 府訴決字第1122531088號(案號:112209151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前以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 所定誠信原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等情,請求本 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系爭 建物及519地號土地、520地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 惟本院如認原告上開所請為無理由,原告亦依同一理由備 位請求本院確認原駁回處分為違法。 (二)本件因被告之疏失未將520地號土地註記為系爭建物之建 築基地地號,致使訴外人呂阿碧及原告無法知悉上情,進 而因信任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欲以贈與為原因而欲移 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予原告,卻遭被告駁回,而被 告為駁回處分時,因系爭輔助裁定宣告呂阿碧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原告為呂阿碧之輔助人,原告顯已無法受登記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認原處分已消滅,而原告請求確認 原處分違法,將來尚得評估是否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原告 就此顯有確認利益,是原告備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備位聲明所示。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 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1、原告於109年6月9日與呂阿碧簽定贈與契約書,約定呂阿 碧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贈與予原告(詳原證1),原 告於同年8月27日繳納系爭建物之契稅(詳原證2),及5 19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詳原證3),並於同年9月2日 向被告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 贈與移轉登記,依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 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證1)所示,係記載 :「(系爭建物)基地坐落:中和安平段519號」,並無 任何記載系爭土地另有520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則呂阿 碧依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將系爭建物 及所坐落基地贈與原告,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顯係基於 信賴被告所核發之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 而辦理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移轉登記。 2、被告執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 辯稱被告於109年9月4日以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75331號 函詢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經該局以109年9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727803號函復安 平段520地號土地係為前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云云,查 內政部於89年即要求地政機關應將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註 記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全部登入,並於每筆建築基 地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建築基地 地號,且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基地地號」欄及建物登 記簿之「基地坐落」欄名稱,應修正為「建物坐落」, 然被告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及建築基地情形係遲至109年 9月4日始進行查核。 3、再者,被告曾於109年7月27日以新北中地資第1096172487 號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並提出系 爭建物公務用謄本(甲證9),上開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 亦僅記載:「建物坐落地號:安平段0519-0000」,甚而 被告於110年4月6日核發之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亦僅記 載:「建物坐落地號:安平段0519-0000」(甲證10), 毋論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或110年4月6日第一類謄本,均 未標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地號」,原告顯無法依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得知系爭建物尚有屬於使用執造之「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範圍之520地號土地,再者,依上開內政 部89年3月20日函文所載,地政機關應將建物測量成果圖 所註記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全部登入,並於每筆建 築基地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建築 基地地號,被告並未將520地號土地註記為系爭建物之建 築基地地號,致使呂阿碧及原告無法知悉上情,進而因 信任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欲以贈與為原因而欲移轉 登記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予原告,此一不利益自不應歸 由原告承受。 4、綜上,足徵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發現系爭建物尚有另一建築 「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原告及訴外人呂阿碧信賴被 告所為之登記內容,欲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然被告卻侵害原告及訴外人之信賴利益,否 准原告之申請,被告所為駁回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 所定誠信原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為登記申請恐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疑,顯與事 實相悖,且依被告所辯,更適足證明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准 予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建築基地之移轉登記:  1、查原告係事後發現呂阿碧之系爭建物已於109年8月18日經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28號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 分裁定)禁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等情,係因原告約於109年9月中發現以訴外人呂 阿碧銀行帳戶設定自動轉帳繳納水、電,突然無法轉帳繳 納款項,經向銀行職員詢問,銀行職員將新北地院承辦書 記官之電話給予原告,原告經致電詢問後,始知有上開禁 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 情,原告未免徒增爭端、耗費司法資源,且推論因上開裁 定已無法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故未 依被告知補正通知補正。再者,被告係於109年12月23日 始收受系爭裁定,有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公文封可稽(甲證 11),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申 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時,系爭暫時處 分裁定尚未送達原告,對原告尚不發生效力,原告自無隱 匿系爭裁定動機。況系爭輔助裁定明確敘明:「按聲請人 (即原告之姊簡瑞蓮)陳述聲請本案監護宣告前未曾通知 簡誌良、預計直接走訴訟程序,卷證資料中無任何簡誌良 於辦理贈與程序前知情本案訴訟程序之事證,可任簡誌良 所稱之前不知情聲請人已聲請監護宣告之語可信,且經本 次調查訊問相對人(即訴外人呂阿碧),相對人對於本身 之財產狀況認知清楚,能辨識目前居住之房屋已改登記在 簡誌良名下,且相對人贈與財產與預做財產分配之意思表 示與態度明確,與目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轉移狀況相符、 簡誌良無刻意誘導或扭曲家調官問話內容等行徑、兩造均 認相對人之個性偏執、不易勸服,故本次調查評估相對人 移轉不動產與解除定存等行徑,應是為預做財產分配與避 免未來子女再起爭訟之舉。」(甲證12),此亦足徵被告 辯稱原告所為登記申請恐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疑,顯與事實相 悖。  2、末查,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以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76963 號函文敘明:「四、另查相對人呂阿碧所有安平段2401建 號(含其共有部分,2431建號)建物與其基地應有部分,業 以本所109年9月2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60780號案辦理贈 與予關係人簡誌良並於109年9月14日登記完畢,故按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38條規定,本所已無從就該標的辦理指揭 示項。」(甲證13)等語,可知原告於109年9月2日係同時 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及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2401建 號(含其共有部分,2431建號)建物與其基地應有部分, 向被告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惟因被告疏未正確登載系爭建 物尚有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致使原告無法辦理移轉登 記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此更可證明被告因己身 疏失未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情形正確登記而侵害訴外人呂 阿碧權益在先,嗣後又將其所造成之疏失歸由原告承擔不 利益,揆諸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處分顯違誠實信用 原則,而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依原 告申請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 所有: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發現系爭建物尚有另一建築「520地號土 地」建築基地,致使原告及訴外人呂阿碧雖信賴被告所為之 登記內容,然卻無法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被告侵害原告及訴外人之信賴利益甚為灼然,均已如前 述,又如依本事件裁判時之法規狀態觀之,因訴外人呂阿碧 已受有輔助宣告,且原告係擔任訴外人呂阿碧之輔佐人,已 無法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對原告 而言顯然不公,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 所闡,本事件自應以原告於103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移轉登 記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狀態作為法院裁判基準(斯時被 告受理原告申請另筆建物移轉登記之申請獲准,且經系爭輔 助裁定敘明另筆建物移轉登記係屬合法),另因民法第799 條第5項明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 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而被告既已查明 系爭建物有2筆坐落土地,其自應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 依原告申請,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記 為原告所有。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先為聲明無理由,然被告卻有侵害原告 及訴外人之信賴利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 ,及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等情,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 等。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 物(門牌號:新北市○○區○○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 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號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 原告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中登駁字第290號駁回處分違法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乙證2)係於71年3月1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該建物坐落地號確實僅為519地號土地,迨至內政部8 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釋示後,始有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依使用執照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建 物登記簿加註全部建築基地地號之規定,是被告就系爭房地 相關登記資料均正確無誤並無疏失之處;至520地號土地並 非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乃係建築法第11條所稱為系爭建物 所屬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範圍,是原告陳稱因 被告疏未告知原告及呂阿碧系爭建物「坐落地號」有519、5 20地號土地2筆而致其109年當時無法依贈與契約辦理登記造 成不利益等語,實已誤解建物之「坐落地號」與「建築基地 」涵義有所不同,且與系爭建物申辦登記歷程之實情亦有不 符。 二、被告經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證,520地號土地屬系爭建 物之建築基地後,即以109年9月10日中登補字第000561號土 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乙證7)通知原告須與義務人呂阿 碧所有5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併同移轉,原告於109年9月1 0日至被告處親自領回補正通知書及登記申請案全卷,嗣後 因逾期未補正依法駁回之中登駁字第000187號駁回通知書亦 於109年9月28日送達原告(乙證8),是原告於109年補正通 知當時應已知悉呂阿碧另有建築基地520地號土地依法應併 同移轉,原告所陳不知有前開土地尚須併同移轉,實屬推諉 卸責之詞。 三、被告於受理系爭房地登記申請至依法駁回期間,尚無從得知 系爭房地業由新北地院受理聲請暫時處分案件審理中,是被 告所為行政處分依法洵屬有據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 誠實信賴原則;反之,倘依原告所稱係因該暫時處分聲請案 件致其無法補正而遭被告駁回登記之申請,更益證109年9月 2日原告申請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當時,呂阿碧早已有監護宣 告事件並經民事法院109年8月18日裁定禁止就其不動產為處 分行為在案,是原告當時之登記申請恐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疑, 更難謂其不利益之承擔可歸責於被告。 四、又原告與呂阿碧雖於112年7月21日訂立520地號土地贈與契 約,並於112年10月12日連同5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贈與 契約,以第1案、第2案申請書連件申請贈與登記,惟因呂阿 碧於110年5月17日受輔助宣告裁定並由受贈人即原告輔助, 致又衍生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等其他相關補正 事項,是以原告等未能完成贈與登記之事由均非可歸責被告 ,乃係原告等自身事由或疏忽延宕所致,被告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五、原告與呂阿碧前於109年9月2日申請之贈與登記經駁回後, 復於112年10月12日以系爭登記申請案(乙證9)就呂阿碧所 有519、52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贈與登記,惟經 被告以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詢原告及呂阿碧之個人戶籍資料 (乙證10),前開二人個人記事欄分別載有「民國110年5月 13日經法院裁定民國110年5月17日輔助呂阿碧民國110年7月 15日申登」、「民國110年5月17日法院裁定輔助生效民國11 0年5月13日法院裁定由簡誌良輔助民國110年7月15日申登」 ,故系爭登記申請案倘准予登記將形成輔助人受贈受輔助宣 告人之不動產情形,與民法第15條之2條第1項第6款、第110 2條、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內政部111年8月10日台內地 字第1110130536號函及內政部111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10 130536號函示(乙證11),輔助人不得受讓輔助宣告人財產 之規定意旨有違,且系爭登記申請案尚有其他如申請登記檢 附書表所蓋義務人呂阿碧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及涉及是否有 贈與稅未申報繳納之其他情形尚須補正,故被告遂於系爭補 正通知書(附件12)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因逾補正期間尚 未補正,被告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 112年11月3日原處分(乙證13)駁回登記之申請,被告所為 之行政處分均係依法審理,洵屬合法有據等語。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輔助裁定(見本院 卷第219至230頁)、519地號土地、52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之地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12頁)、系爭使照存根(見 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案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3 7頁)、第2案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原告及呂 阿碧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系爭補正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9頁)及訴 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 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以原告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申請,有無違誤? 二、原處分有無違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 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二)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 (三)民法第1113條之1條第2項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第1102條、……之規定。」 (四)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五)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 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 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 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 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七)以下函釋為執行民法第15條之2、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技 術性、細節性內容之闡示,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該 法之限度,承理該具體個案之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 誤: 內政部111年8月10日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110130536號 函:【主旨:有關遺囑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其輔助人同時 為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申辦遺囑執行人及遺贈登記 疑義1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111年8月2日法 律字第11103510270號函辦理,兼復貴局111年2月9日北市 地登字第1116002957號函。二、本案受輔助宣告人以遺囑 指定輔助人為遺囑執行人,依上開法務部函說明三:「受 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非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行為,且基於民法對於限制行為 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較受輔助宣告之人嚴格,而滿 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必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 遺囑及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186條第2項、第1209條 第1項參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立 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其效力不 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三、又受輔助宣告人同 時以遺囑指定輔助人為受遺贈人,依同函說明四:「民法 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上開 規定,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 助宣告人之財產。是以,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受 輔助宣告人之遺產遺贈自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 ),核與上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規定不 符,且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本部尊重上開法務 部意見,並請貴局本於權責依法核處。四、隨文檢送法務 部上開號函影本1份。】 二、被告以原告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一)查系爭建物(位於519地號土地上)、519地號土地(系爭 使照建築基地)、520地號土地(系爭使照之法定空地) 係呂阿碧所有,其中系爭建物於109年8月18日經新北地院 以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禁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 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告前於109年9月2日申請系爭建 物及519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經被告於109年9月10日通 知原告應併同520地號土地申請,未據原告補正,被告遂 於109年9月26日駁回原告之上開申請。呂阿碧於110年5月 13日經系爭輔助裁定由其子原告輔助後,復於112年7月21 日贈與520地號土地予原告,嗣原告與其母呂阿碧等2人於 112年10月12日填具申請書,以原告為權利人,呂阿碧為 義務人,向被告連件申請贈與登記,經被告以第1案(51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第2案(520地號土地部分) 收件,並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第1案及第2案贈與 登記為輔助人(即原告)受贈受輔助宣告人(即呂阿碧) 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案件,與民法第1102條規定不符,請 補正……。」,並限期原告於接獲通知日起15日內補正完竣 。嗣原告已逾補正期間屆滿後仍未補正完竣,被告遂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先位聲明雖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日向被告就系爭建 物及519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 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本事件自 應以原告於103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 其坐落土地之狀態作為法院裁判基準(斯時呂阿碧尚未經 裁定由原告輔助),另因民法第799條第5項明定:「專有 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 移轉或設定負擔。」,而被告既已查明系爭建物有2筆坐 落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依原告109年9月 2日之申請,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 記為原告所有云云。 (三)惟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 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 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 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 ,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 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 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 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 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 判。】(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參照)。 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事件,須考量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 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而非「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 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更非以「申請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為準。 (四)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新北 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物(門牌號:新北市○○區 ○○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號 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為課予義務 之訴訟,本院即應考量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即113年12 月19日)之事實狀態,即「呂阿碧已於110年5月13日經系 爭輔助裁定由原告輔助」,則本院裁判時(114年1月16日 ),依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依原告申請將受贈受輔助宣告人(即 呂阿碧)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輔助人(即原告)。易言 之,本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不成立、被告並無行為義務 ,被告因而以原告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第1案(519地號土地及系爭 建物部分)、第2案(520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之申請 ,尚無違誤。 (五)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稱【原審以 課予義務訴訟就法規之基準時點固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的法規狀態為準,然若法規於行政機關駁回申 請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的修正,此時如仍以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的新法為裁判基準,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將無法導正行政機關違法否准的錯誤,亦對原可依舊法 申請獲准的被上訴人不公,除該法令修正有溯及既往的效 力外,即應以行政機關否准申請時較有利於被上訴人的法 規狀態,作為法院裁判的基準。比較107年11月16日修正 前後之審議辦法規定,就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關聯性而 言,舊審議辦法第7條第2項附表、第7條之1第2款及第7條 之2第1款區分「相關、無法排除及無因果關係(無關)」 3類,而新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則分為「相關、無法確定 及無關」3類,就「嚴重疾病給付」言,兩者均分別產生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2萬元至300萬元、2萬元至120 萬元及不予救濟的法律效果;然在構成要件上,新審議辦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無法確定」,增加舊審議辦法第7 條第2項附表「無法排除」所無之要件,且較「無法排除 」的認定方式更為限縮,非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修正,因 而認本件仍應適用原處分作成時即舊審議辦法規定,而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依前所述,適用法規即有錯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違法,即堪採信。】, 乃以「法規於行政機關駁回申請後,為不利於人民的修正 」為前題,蓋人民依舊法本可申請獲准,即應以行政機關 否准申請時較有利於人民的法規狀態,作為法院裁判的基 準。然本件被告112年11月3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前 後,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之 規定均未修正,並無「法規於行政機關駁回申請後,為不 利於人民的修正」,亦無「人民依舊法本可申請獲准」之 情形,本件尚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之 情形不同,並無該判決之適用,即應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 時之事實狀態(呂阿碧已經裁定由原告輔助)為裁判基準 點,原告主張「應以109年9月2日申請時之事實狀態(即 呂阿碧尚未經裁定由原告輔助)為準」云云,尚不足採,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第1 案、第2案申請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為無理由。 三、原處分並未違法,原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 (一)原告備位聲明雖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發現系爭建物尚有 另一建築「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因被告疏未正確登 載系爭建物尚有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原告及訴外人呂 阿碧信賴被告所為之登記內容,欲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卻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違行政 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 (二)惟查呂阿碧已於110年5月13日經系爭輔助裁定由原告輔助 ,被告112年11月3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時,民法第11 02條係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則原處 分否准就第1案、第2案申請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違法, 其既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亦未侵害原 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原告於109年9 月2日即已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 權贈與移轉登記(原告主張此時被告即應依民法第799條 第5項規定,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 記為原告所有,斯時呂阿碧尚未經裁定由原告輔助,本可 獲准登記),但被告直到系爭輔助裁定後之112年11月3日 方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則被告之處理程序有無不當之 延誤導致原告受損害?係「被告有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另 一問題,其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且與原處分之違法性認定 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並求為作成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准許 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確 認原處分違法,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1-16

TPBA-113-訴-509-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培凝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劉嘉裕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定進 孫有寬 曾汀枝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日 國海人勤字第1120069649號函原告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 並應繳回實際犯罪時已支領退除給與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 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 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69649號函原告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 ,並應繳回實際犯罪時已支領退除給與自112年9月1日起回 溯至97年7月29日共7,722,039元之行政處分)均撤銷。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核其 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 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 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下稱○○○○○)○○○○,於民 國(下同)92年9月1日零時退伍,支領退休俸。嗣因原告於 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5月24日 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其違反修正前(108年7月3 日)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10月25日111年度上訴字第686 號及最高法院112年3月15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均駁回上訴,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據以112 年8月24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69649號函(下稱原處分), 以原告於領俸期間違犯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依法自112年3 月15日判決確定時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並應繳回自實 際犯罪時即97年7月29日起已支領之退除給與。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業經國防部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8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於說明二謂:「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10月2 5日111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略以,臺端因違反國家安全 法,判處有期徒3年10月」云云;惟查,高雄高分院對於原 告係為上訴駁回判決,並無判刑論知,被告引上開判決為論 述原告判刑3年10月,自有違證據法則。 二、原告所涉犯國安法之罪責,係該當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1之 規定,而非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條之罪責,此有高雄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可佐,而判決主文亦載明原告 所犯為修正前之罪責,是原告所違犯既非修正後之國安法第 5條之1之罪責,當無修正後同法第5條之2規定之適用;被告 不查,竟認原告所犯係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而引用 修正後同法第5條之2規定而為剝奪原告權利之處分,所為處 分,自有違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又原告違反國安法之時點,為97年9月間至104年8月,是原 告行為時,國安法尚未增訂第5條之2,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 定,被告自不應為本案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況依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本案亦應適用修正前最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即108 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安法之規定(並無裁罰規定),依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當無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之適用。且如前所 述,原告所涉犯係違反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1規定之罪(刑 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 (刑度為7年以上),兩罪責迥然不同,被告未予詳查正確 適用法律,竟認原告係涉犯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而 適用修正後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為原告喪失請領退休給 與權利及已支領應追繳之處分,所為處分,當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本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中央法規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 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 原則」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 四、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部分,此判 決係針對服役條例而言,與本案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且該判決所認「管制性不利處分」與最高法院106年4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內容及釋字第612號解釋彭鳳至、徐壁湖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相左。查原處分係以原告故意違犯國安法 之罪,而所為剝奪退伍給與之不利處分,顯係以人民故意而 違反行政法義務作為其不利處分之理由,且其目的係在於「 非難」,而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在非難」及不以人 民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義務作為不利處分有別,故原處 分當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縱認「管制性不利處分」,仍應由 法律授權為之,當亦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限制,顯該 判決有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 五、原告所犯國安法之事實,其僅帶人出國旅遊,雖有部分款項 為中國大陸所支應,但並無為任何損及國家利益之情事,即 對國家致生任何實質上之損害及危害,何來失去忠貞愛國之 中心價值?衡以原告所為與剝奪原告一輩子青春30餘年奉獻 國家所得生活照顧之處分,合乎公平正義?顯有違比例原則 。本件只須該當國安法相關之罪責,即受剝奪退伍給與之不 利處分,而無比例原則、利益衡量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之適 用,何來係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又構成要件事實,應 當係指涉犯國安法第5條之2罪責之實體法構成要件事實而言 ,該判決以「確定時」始為完全體為基準論述,顯將實體法 與程序法混為一談,此論述顯與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有違 ,嚴重扭曲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亦有違實體從舊,程序 從新之原則。 六、且被告作成原處分令原告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並應繳回 實際犯罪時已支領退除給與之剝奪行政處分,未依行政程序 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不利於原告 之行政處分,自有違誤等語。 七、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日國海 人勤字第1120069649號函原告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並 應繳回實際犯罪時已支領退除給與自112年9月1日起回溯 至97年7月29日共7,722,039元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洽詢「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局」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回復有關原告應追償之退伍給與 分別為「(新制)280萬5,971元」及「(舊制)491萬2,442 元」,合計772萬2,039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 本案非屬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之案件,應由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2年9月1日自被告所屬○○○○○退伍,支領退休俸,嗣 因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數次刻意安排、引介具有軍職身 分者出國旅遊,並藉機接觸、會晤大陸機構人員,意圖危害 國家安全,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以原 告違犯修正前(108年7月3日)國安法第2條之1及第5條之1 第1項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全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確定,依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規定,原告即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權利,其自實際 犯罪日(即97年7月29日)後所領之退除給與自應全部繳回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喪失退除給與請領權利,並 應繳還所領受之退除給與,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於92年9月1日退伍生效,並支領退休俸,而其於領受退 除給與期間,因犯國安法第2條之1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已如前述。核該當108年7 月3日增訂施行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之要件,足見本件構 成要件事實係於108年7月3日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施行後始 完全實現,自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 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7 號、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其係97年 9月間至104年8月違犯國安法第2條之1之罪,而同法第5條之 2條規定係108年7月3日增訂施行,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容有誤解,自無可取。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引用108年7月3日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2條 追繳原告退伍給與,適用法條亦有錯誤,而應適用111年6月 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等節,然查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 安法,係自112年12月5日始施行生效,故被告於112年8月24 日作成原處分時,現行有效法規仍為108年7月3日公布之國 安法;另退步言之,縱誠如原告所述應適用111年6月8日修 正公布之國安法,然查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13 條規定,亦有保留與108年7月3日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2有 關追繳退伍給與之規定,僅為條文項次之變更,自不影響原 告均須追繳退伍之事實。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主張高雄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係以102年8月21日公布之國 安法判決其有罪,然查高雄地院針對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僅 係認舊法(102年8月21日)之法定刑度較新法(108年7月3 日)輕,故引用舊法法定刑度,且高雄地院判決時(111年5 月25日),國安法早業於108年7月3日公布增訂第5條之2追 繳退伍給與之規定,難以僅因高雄地院量刑之考量適用舊法 ,即得論無須適用108年7月3日增訂第5條之2有關追繳退伍 給與之規定。 五、至原告訴稱其犯罪期間係97年9月至104年8月國安法第5條之 2增訂之前,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不應為本案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一節。然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除給與,且剝奪或減少 之退除給與已支領者,應予追繳之,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 」,此與行政罰第2條所稱「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行政制裁不同(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不 生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之問題,自無行政罰相關規定之適用。 六、另原告於支領退除給與期間涉犯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既於 112年3月15日經判處期徒刑確定,則其於判決確定時即該當 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喪失請領填退除給與權利之 情形,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 ,而據以原處分通知其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及返還已領之 退除給與,尚難認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等語。   七、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個人基本資料(見 本院卷第119頁)、高雄地院111年5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50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75頁)、高雄高分院111年10 月25日111年度上字第68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1至162 頁)、最高法院112年3月15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 決(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10頁至11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27至28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等本院卷 、訴願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犯修正前(108年7月3日)國 安法第2條之1之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否符 合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喪失其請領退伍給與之權 利的要件?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無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 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 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 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 發展組織。」 (二)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國安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 (三)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 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 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 或發展組織。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 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三、刺探或 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 或電磁紀錄。」 (四)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意 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之1第 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之1第1 款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 (五)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第1項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 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 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一、犯內亂、 外患罪,經判刑確定。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 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至第34條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至第31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第2項)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 時開始計算。」 (六)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2條規定:「任何人不得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 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 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 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 (七)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7條規定:「(第1項)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第1 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第1款規 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違反第2條第2款規定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 (八)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13條規定:「(第1項)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 、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 )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一、犯內亂、外 患罪,經判刑確定。二、犯第7條、第8條之罪、或陸海空 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至 第34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至第31條之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第2項)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 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1486號 令:「發布(國安法)第1、2、4~7、11、12條、第13條 除第1項第2款犯第8條之罪以外部分、第14~17條、第18條 第1、4項、第19條、第20條有關同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 之部分,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 二、原告於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犯修正前(108年7月3日)國 安法第2條之1之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符合 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喪失其請領退伍給與之權利 的要件: (一)查原告係被告所屬○○○○○○○○○,於92年9月1日零時退伍, 支領退休俸。嗣因原告於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意圖危 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經高雄地院111年5月24 日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其違反修正前(108年 7月3日)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原處分爰依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 定,自112年3月15日刑事判決確定時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 權利,並應繳回自實際犯罪時即97年7月29日起已支領之 退除給與,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所涉犯國安法之罪責,係該當修正前國安法 第5條之1之規定,而非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條之罪責, 此有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可佐,是原告 所違犯既非修正後之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責,當無修正後 同法第5條之2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111年6月8日修正公 布之國安法云云。 (三)惟按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13條,係自112年12 月1日始施行,故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作成原處分時,當 時有效法規為108年7月3日公布之國安法,原告主張應適 用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云云,尚有誤會。而依1 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第1項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 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 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二、犯前條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其僅規定「 犯前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並未規定 「犯『修正後』前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是無論原告所犯是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1 規定之罪(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8年7月3日修 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刑度為7年以上),均為違背 忠誠義務,危害國家安全。而國家對於違背忠誠義務之軍 人並無提供生活照顧之義務,若使其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 休(職、伍)給與,嚴重違反公平正義(詳後),自有「 喪失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 繳之」規定之適用。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行為時,國安法尚未增訂第5條之2,依行 政罰法第4條規定,被告自不應為本案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況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案亦應適用修正前最有利 於原告之規定,即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安法之規定(並 無裁罰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當無國安法第5 條之2規定之適用。本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中 央法規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 從輕原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或類推適用行 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查原處分係剝奪退伍給 與之不利處分,其目的係在於「非難」,而與管制性不利 處分之目的「不在非難」有別,故原處分當為裁罰性不利 處分。縱認「管制性不利處分」,仍應由法律授權為之, 當亦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限制,至被告援引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7號判決部分,衡以原告所為與剝 奪原告一輩子青春30餘年奉獻國家所得生活照顧之處分, 顯有違比例原則、利益衡量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該判決 以「確定時」始為完全體為基準論述,顯將實體法與程序 法混為一談,與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有違云云。 (二)惟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 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 養予以保障。』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 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 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 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 。」,此為司法院就軍人退除給與制度改革方案所適用之 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中,關於憲法 對退伍除役人員之保障、退除給與之性質所為之闡述。即 國家對於軍人於退伍後仍應給予一定之生活照顧義務,旨 在實現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照顧保家衛國軍人之意 旨;反之,如軍人失去忠貞愛國之中心價值時,即無足要 求國家予以照顧。原判決第5頁所引述之國安法第5條之2 規定:「(第1項)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 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 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 之: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二、犯前條之罪 、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 法第32條至第34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至第31條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第2項)前項應追繳 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暨其立法之核心理由 即「均已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若使其 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嚴重違反公平正 義」,乃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照顧退伍軍人之正確 適用,宣示國家對於違背忠誠義務之軍人並無提供生活照 顧之義務。條文中明定對於已支領者,應追繳之,及應自 開始犯罪之時點起算應追繳之金額;乃因行為人開始犯罪 之時明確足供認定其悖離對於國家應有之忠誠義務,而於 其悖離之後迄停止支付之前已為支付部分,本屬國家所不 應支付者,乃以追繳手段糾正已錯誤支出部分,此為本法 所規定之意旨所在,並不具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 之行政罰性質,至為明確。又本條乃於108年7月3日增訂 ,並自108年7月5日施行,法文規定對於已支領者應追繳 之,使在108年7月5日施行日之前已支領退伍給與之法律 狀態發生變動,此乃法律衡量對違反忠誠義務之軍人提供 保障與憲法意旨未符,損及公平正義之公益,與受領者之 私益相較,應以維持公益為重要,而立法裁量追繳之,尚 不生違反法律溯及既往之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可知原處分為「管制性不利 處分」,並未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利益衡 量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且「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 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 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 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 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 要。本件原處分既為「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 不利處分」,即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 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 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處分自無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不違法: (一)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令原告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並應繳 回實際犯罪時已支領退除給與之剝奪行政處分,未依行政 程序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不利 於原告之行政處分,自有違誤云云。 (二)惟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本文所規定,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例外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三)本件原告於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 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高 雄地院111年5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50號、高雄高分院111 年10月25日111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3月15 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本件經洽 詢「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局」及「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分別回復有關原告應追償之退伍給與分別 為「(新制)280萬5,971元」及「(舊制)491萬2,442元 」,合計772萬2,039元,已符合108年7月3日公布之國安 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除給與 之消極資格要件的事實,且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 作成原處分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難認違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1-16

TPBA-113-訴-203-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吳進柱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 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 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 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 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 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 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 致者而言。又依上開法條規定,雖未明定以「非顯無勝訴之 望者」為要件,惟如原告提起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者,原告將 來無從獲得勝訴之裁判,自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 可能,故該要件仍屬當然,不待法條明文規定。是聲請停止 執行,縱使具備「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形式 要件後,實體上仍須略式審查是否「顯無勝訴可能」乙節(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1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號、0號及0號之三間一層磚造屋(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 (下同)66年以前就存在,而系爭建物所在地為聲請人名下 之私有建地,依建築法第16條及第78條第3項規定,系爭建 物因係為年久失修,傾頹或朽壞之房屋,且造價規模較小者 ,故修拆改建可以不用申請執照便可進行。又84年1月1日以 前的既存違建,政府允許法定內的修繕,在沒有增加高度或 面積的修繕行為是被允許的。查系爭建物位處偏僻獨立,並 無危害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之疑慮,也不影響城市規劃,因 換屋頂時未先申請修建執照而被舉報,實屬輕微的違建,並 無即刻必須需拆除之需要,瑞芳地處多雨區,白鐵屋頂拆了 傢具將淋雨損壞也無法居住。聲請人亦於113年7月9日收受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新北工使字第1131179547號函 稱系爭房屋依法可申請合法房屋證明,聲請人至今也一直接 洽建築師希望能協助完善此案。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 產權應予保障,但近期卻接到了相對人發函,要求聲請人拆 除耗費心力財力所修建的系爭建物屋頂,惟依既存舊有違建 管理法規精神,即可以在一定範圍內進行修繕,如將人字型 屋頂拆建為平型屋,得以拍照列管暫緩拆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113年2月27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3319718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機關 新北市政府以訴願逾期為由而決定不受理在案,且聲請人未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電話 紀錄、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51至52頁 ),是難逕認相對人113年12月24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33242 643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所依據之違章建築認定處分 ,有顯然違法之疑義。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即逕向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拆除處分, 聲請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 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 之;聲請人且未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1-02

TPBA-113-停-103-20250102-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福台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翁文斌 戴仰惠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舒翔,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孟奇,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因參加民國(下同)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 族考試三等考試原住民族行政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 總成績49.76分,未達錄取標準50分,不予錄取(下稱原處 分)。原告於榜示後申請複查「臺灣原住民族史」(下稱系 爭科目)、「臺灣原住民族文化」、「行政法」、「公共政 策(包括原住民族政策)」等4科目成績與閱覽該等科目試 卷,經被告調出原告該等試卷核對結果,其中申論式試卷經 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訛,且無試卷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 成績通知所載之分數均相符,即於112年11月3日回復複查成 績結果,另安排其於同年月9日到被告處閱覽試卷竣事。原 告不服,主張系爭科目第2、4大題疑有更改分數,未依閱卷 規則第12條規定,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且第2大題評定為 零分,然閱卷委員僅批示「wrong」,無法瞭解是否係依閱 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附記理由及所表達之意思為何等語 ,提起訴願,業經考試院113年3月11日113考臺訴決字第131 70004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本院101年訴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 之1第1項針對典試法第24條第3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 觀察有顯然錯誤」,明定係「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 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閱。三、答案明確 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試卷卷面分數與 卷內分數不相符。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六、試卷每題給 分逾越該題題分」,惟上開所列6種情形,尚無法窮盡列舉 「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所有情形,故核屬 例示規定,如有上開所列以外之「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 顯然錯誤」情事,仍非不得經由一定法定程序給予重新評閱 以糾正錯誤或偏失,應予辨明。次按閱卷委員針對申論題所 為之評分,係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 之智識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故為維護考試 之客觀與公平及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評分之法律 性質,固應屬於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亦即閱卷委員就申論 題所為之評分原則上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 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之判斷。惟按,除性質上特殊 之計算題及繪圖題外,形式上屬於由應考人以文字敘述之申 論式題型,至少應區分有待應考人進一步依題旨申論己意且 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以及無待申論且有標準答案之簡 答題等二大類,而分別其評分方式:針對無標準答案之一般 申論題,閱卷委員固得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 ,就應考人之申論內容予以評分;惟如係有標準答案之簡答 題,閱卷委員則應依照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 考人之作答內容是否符合標準答案予以評分。而行政法院就 閱卷委員針對申論式題型所為評分之審查密度,亦應區分一 般申論題或簡答題而有異:針對前者,法院固應尊重閱卷委 員學術專業上之判斷餘地;惟如係針對後者,法院即得審查 閱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故 於此範圍內,難認閱卷委員有何判斷餘地之可言。 二、原告就系爭科目第2大題所提答之答案因有相當之依據,亦 應有相當之分數: (一)查系爭科目第2大題之題目係為:「荷蘭東印度公司在台 灣活動時曾與不同的南島原住民接觸,接觸最多的山區族 別中,且具今日法定原住民身分的是哪一族?為什麼是該 族?試申論之。(25分)」(甲證六:試題影本);原告 在該題提答答案為鄒族。而原告之依據係為:依台灣重要 學者文獻荷蘭東印度公司據臺平原地區最好原住民族為西 拉雅新港社人,山區族別為鄒族,鄒族未曾與荷蘭人發生 戰爭且臣服納餉,於1625年與荷蘭人接觸並於1641參加北 部地方議會直至1662年荷人結束據台38年時尚有部份荷人 退至阿里山鄒族特富野(甲證七:原住民史鄒族史篇,台 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p87-97,p272-p273,p354-355)、 (甲證八:原住民族文獻34期扎哈木-鄒族的赤崁經驗) 、(甲證九:原住民族文獻54期);又查閱文獻,荷蘭東 印度公司據台期間曾與山區族別接觸分別是南部瑯橋社、 東部卑南社等,荷蘭東印度公司於1642年率部攻打瑯橋社 1643年求和翌年參加地方會議;復1640年攻打花東縱谷里 壟社(布農族),1641年9月攻打卑南社呂家、大巴六九 二社,續東部山區探金1645年又率部攻打阿美族馬太鞍社 。1636年2月11日在新港社召集地方會議,以新港為中心 ,南北二天路程各社,一共舉辦17次。新港以北,由二仁 溪到大肚溪的西部平原,為北路集會區,以南稱為南路。 大肚溪以北為淡水集會區,東部台東、花蓮則於卑南設立 卑南集會。南路、北路為荷蘭統治的重心,幾乎每年3、4 月間舉行地方會議。從1641年-1660年間共舉辨17次會議 。淡水會議1645年-1660年共舉辦6次地方會議,東部會議 1652年-1660年共舉辦6次會議(甲證十:典藏台灣史-大 航海時代,p98-p100;甲證十一:台灣原住民史-政策篇- 荷西明鄭時期)。另1645年荷蘭在台灣順利聚集各主原住 民代表,召開南、北會議,總督范迪認為:平原地區住民 已歸公司統治,以後將可集中武力對付山地人(甲證十二 :殖民想像與地方流變p67)。又爬梳其作品荷蘭人對於 台灣南島民族如何區分特色圖(甲證十二:p36、p38), 復1644年鄒族Lewangh社已參與北路會議(甲證十二:p15 2-p153、p190)並臣服納餉,人口戶數記載造冊,傳教士 亦在社內傳教,荷蘭據台期間唯一不曾與荷蘭發生戰爭, 雙方和平相處持續至1662年鄭成功攻台成功,更有部份荷 蘭人逃入鄒族領域居住生活,以荷蘭人據台期間記算較長 與南島民族接觸山區族別,本人提供文獻資料,均以詳實 佐證可稽。 (二)系爭科目第2大題之題意不明:「何謂荷蘭人據台與南島 原住民族接觸最多的山區族別,且具今日法定原住民族身 分?」是以荷據時期1624年-1662年這段時間計算?還是 與誰關係較好?又以荷蘭時期分類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 民?還是現今分類平地、山地原住民族?荷蘭人分類山區 原住民族是以居住地在山區居民,平地原住民是居住在平 原住民及有納稅臣服地區,現今分類實為不同,如鄒族、 瑯橋社為山地原住民族、卑南、新港社(西拉雅)平地原 住民,故本題目實已語意不明,已無法明確要考生撰述表 達;惟原告僅能依所獲文獻做答。而事實上,再經原告整 理,荷蘭據台時期(1624-1662)的歷史主要是由荷蘭人 所書寫,有關鄒族當時的樣貌、規模及影響力,必須透過 文獻的解析與呈現來還原,甚至是荷據時期之後的文獻。 而依據1645年東印度公司在臺總督范迪門認為:平原地帶 住民已歸順公司統治,以後將可集中武力對付南路山區住 民。鄒族自1636年迄一直與荷蘭人和平相處、出餉納貢、 接受牧師傳道學習經文、贌社村社給社商、服從公司一切 政策、且協助平定漢族郭懷一事件,荷蘭東印度公司據臺 時期和平相處最久之山區住民(甲證十四:鄒族荷據時期 (1624-1662)文獻記載之大事年表)。是如依該題意, 本件原告所述答案,應有一定之理論基礎,而應給分,而 非0分。且如依該試題之意旨,顯然委員認知係有「標準 答案」,惟經原告於試後遍查各題庫,大學考古題,皆未 見該類似或相同題目。而如依上述閱卷規則第11條規定, 委員如給予0分,應說明並非原告所述內容之民族及理由 ,而經閱卷後即可得悉該答案內容,而去查核驗證。然今 僅有陳述「wrong」,又何以對照驗證?且由該科目第三 題原告獲得25分滿分以觀,顯見原告對該科目十分嫻熟, 故今原告就此有充分資料之依據卻獲得0分,亦無理由, 原告當然不服。原告於系爭題目拿到零分,下一題卻拿到 滿分25分,按照閱卷規則分數差距過大應該請另一個閱卷 老師重閱,但本件被告卻沒有重閱,程序上即已違反閱卷 規則。 (三)系爭科目第2大題既遭評定為零分(見甲證四),則依閱 卷規則第11條規定,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然 閱卷委員僅批示「wrong」,然該題分數既為零分,依該 結果自為「錯誤」,而該英文僅係敘述該「結果」,並非 理由。然訴願決定仍稱改「wrong」即為理由,顯亦錯誤 。且於該試題中,除如上述未附記理由外,委員亦顯然未 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 。是就題評閱形式之觀之,該題評分已屬違法,應行重閱 。 (四)另原告主張依本院101年訴字第732號案件模式,就為瞭解 閱卷委員之評分標準,請被告提出試卷,抽樣檢視有爭議 之科目及題目。然被告拒未提出,謹提出參考改題答案, 自已無法鑑識該閱卷委員是否遵循法定規定。且對照本案 原告所申論之答案,應有一定之分數,惟閱卷委員卻僅給 予原告0分,即代表本件係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而非開 放答案之申論題。顯亦有欠缺正當理由而採取不同評分標 準之違法。 (五)且依被告自身出版之研究論文「國家考試因行政爭訟辦理 重新評閱試卷及補行錄取之適用範圍及妥適性之探討」此 論文中(甲證十五),依其所附表一內容,有多件更正答 案重新評閱者,顯見改閱之答案是否正確,是可能存有疑 義。而如前所述,形式上屬於由應考人以文字敘述之申論 式題型,至少應區分有待應考人進一步依題旨申論己意且 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以及無待申論且有標準答案之 簡答題等二大類,而分別其評分方式:針對無標準答案之 一般申論題,閱卷委員固得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 分標準,就應考人之申論內容予以評分;惟如係有標準答 案之簡答題,閱卷委員則應依照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 標準,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是否符合標準答案予以評分。 而行政法院就閱卷委員針對申論式題型所為評分之審查密 度,亦應區分一般申論題或簡答題而有異:針對前者,法 院固應尊重閱卷委員學術專業上之判斷餘地;惟如係針對 後者,法院即得審查閱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標準答案及 一致性之評分標準,故於此範圍內,難認閱卷委員有何判 斷餘地之可言(本院101年訴字第732號判決參照)。而被 告所提出之參考答案,如針對題目中「哪一族」有確定答 案,如排灣族(或鄒族,阿美族等),即為簡答題,至於 後述之「申論」,係為該答案之說明,而非申論。反之, 依上判決意旨所示,「申論題」之最重要特色,係為「無 標準答案」,而針對此種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方得 允許閱卷委員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分就應考人之 申論內容予以評分,如係簡答題則係不許。而查本件,如 係簡答題卻包裝成申論題之形式,用以規避法院審查,法 院自應不許(事實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已自承, 自前開中醫案件後,已無簡答題形式,全部改成申論題) ,然如對照其提供之答案,既有標準答案,自已不符「申 論題」之形式。且被告既稱有參考答案,卻又不對外公布 ,顯然已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因未有公布答 案,何來使人民足以信賴?且如上所述,該申論題如公布 答案,方有可能對照文獻驗證有無錯誤,如以錯誤,則應 更正答案,為被告為規避法院行政審查,稱該公布參考答 案乙舉係不允許,此不啻更證明被告之參考答案無法接受 挑戰而有心虛之情況?是依該論文結論所述,就如考試者 提出針對有疑義部分,應為通盤重閱,方得為最佳之解決 方式!(甲證15)。 三、就系爭科目第4大題評閱分數部分,原告閱卷時,難以區分 是10或12分,且閱卷委員更改分數時係簽名蓋章在分數上, 然按閱卷規則12條規定,委員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 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應於更正後簽名或蓋 章此規定不同。且訴願決定亦未敘明有更改分數之事,因如 上述,原告專業科目如多2分,若本題給分為12分,足已成 績及格,此乃事關重要。且本題分數與第3大題給分相差頗 大,且經查閱相關文獻(甲證十三:原住民族文獻24期,p3 09)亦可資佐證提答內容符合。又本件亦無踐行閱卷規則第 10條所定隨時抽閱試卷、商情原卷委員重閱等程序,是原告 認本件是有明確違法,此亦為堅實之理由。 四、綜上,系爭考試,依公告需用名額為9名(甲證二:112年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暫定需用名額(含增列)統計 表,後本次類科原住民族行政應錄取9名,實際錄取8名), 係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50分及格,而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 科目(國文,法學知識及英文二科)各科佔筆試成績10%, 專業課目(行政學、台灣原住民史、台灣原住民文化、行政 法、公共政策(包括原住民族政策)各科合計平均佔筆試成 績百分之80%,而依上開規則成績加總計算之;查原告普通 科目國文為46分,法學知識及英文為42分該二科各佔筆試成 績10%(即20%),合計為8.8分(46*10%+42*10%);另專業 課目原告行政學為56分,台灣原住民史為47分,台灣原住民 文化為74分,行政法為43分,公共政策(包括原住民族政策 )為36分,該五科佔筆試成績80%,合計平均為51.2分((5 6+47+74+43+36=256)/5),而以80%計算則為40.96分;而 總成績49.76分(8.8+40.96);此有被告所製成績通知為憑 (見甲證三:成績通知單影本)。而依此方式計算,可知如 原告專業成績多二分即258分,該專業成績平均即為51.6(2 58/5),以80%計算則為41.28而如加計普通科目之8.8分, 合計總分即為50.08分而達錄取標準等語。 五、並聲明: (一)被告機關就原告參加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三 等考試之原不及格處分及考試院民國113年3月11日113考 臺訴決字第1131700040號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參加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三等考 試應予及格錄取。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考試試卷評閱之運作而言,關於各典試、命題、閱卷委 員之遴聘及試卷評閱,皆依據典試法、閱卷規則等相關法規 之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法疑慮。又查典試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 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可知,國家考試之評 分專屬於典試委員或增聘之閱卷委員(合稱閱卷委員)之職 權,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 法律上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 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則法院為 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 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撒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判字第163號判決、109年判字第282號判決參照)。系爭 考試對於申論式試卷之評閱,乃依典試法第9條與閱卷規則 第4條第1項、第8條規定,經典試委員會之授權,於試卷評 閱前,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 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閱卷委員即 依商定之評分標準及應考人作答內容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 ,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 減必要時,並依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 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第10條之 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嚴謹,均受典 試法嚴格規範。 二、原告認系爭科目第2大題作答內容應有相當分數,惟閱卷委 員應為如何之評分,自非僅從試卷所載形式上去辨識作答內 容有無特定文字,如何對其內容實質之說理有無完整,邏輯 是否一貫,係根據閱卷委員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而為專門學 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乃具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 ,屬判斷餘地之範疇,當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 字第282號判決參照)。原告認各大題評閱分數相差達該題 題分3分之1以上,依閱卷規則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並 以分數相近2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大題之成績, 且第2大題與第3大題給分日相差頗大無踐行閱卷規則第10條 規定之程序,按該科目試卷之評閱係採單閱,自無閱卷規則 第7條第6項之適用,另各題成績高低,可能因試題難易度、 應考人答題內容等差異原因而有不同,不能相互比較。 三、再按系爭考試對於申論式試卷之評閱,皆依據典試法、閱卷 規則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法疑慮,被告經再 次檢視原告系爭考試系爭科目試卷,各題作答內容均經閱卷 委員依法評定分數,並無漏未評閱、評定零分未具理由、分 數塗改未簽名或蓋章、成績計算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錯誤之 情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所登載之分數相符,相關評 閱及處分均無違誤。 四、綜上,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標準,係依用人機關用人需求提 列需用名額,依應考人考試成績擇優錄取,系爭考試需用名 額9名,經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決議錄取計8名,錄取標準50 .00分。訴願人報考系爭考試,其總成績為49.76分,未達錄 取標準,經該考試典試委員會依法審查決議不予錄取。此等 考試不予錄取之決定,其作成均依循典試法及由其授權訂定 之閱卷規則、公務人員考試法及由其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不當等 語。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科目試題(見本院 卷第4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35至37頁)、成績複查表( 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至6頁)、應考人閱覽試卷登記冊(見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9頁至32 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是否為申論題?有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二、系爭科目第2大題評閱分數部分: (一)系爭科目第2大題遭評閱為0分,有無違誤? (二)閱卷委員於系爭科目第2大題僅批示「wrong」,是否有違 閱卷規則第11條規定? 三、系爭科目第4大題評閱分數,是否有遭更改?究為10分或12 分?倘有遭更改,閱卷委員未簽名蓋章於分數上,是否有違 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 四、若原處分所據之試題評分有上開違誤之處,則原告請求判命 被告作成應予及格錄取之處分,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典試法第25條規定:「(第1項)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 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必 要時得採線上閱卷;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有關 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 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 2項)考試完畢試卷應固封並集中保管,閱卷期間試卷拆 封讀卷、重新固封及超過保管年限後銷毀等有關事項之辦 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二)典試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閱 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 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 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 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 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 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 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 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 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 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 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 (三)以下規則核乃執行母法(典試法第25條第1項)之技術性 、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 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閱卷規則第6條規定:「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一科別之同 一科目有委員2人以上評閱者,得視科目性質採分題評閱 或平行兩閱。」   2、閱卷規則第7條規定:「(第1項)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 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並於 卷面評分欄簽名或蓋章。分數為0分至9分時,前面應加阿 拉伯數字零。(第2項)採平行兩閱時,閱卷委員應將各 題評閱分數書寫於卷面評分欄,書寫方式同前項規定。第 一閱閱畢之試卷,其評分欄應由試務工作人員予以彌封, 俟第二閱閱畢後,始得拆封。(第3項)前項評閱以兩閱 之平均分數為該科之成績。但兩閱各別總分相差達該科分 數5分之1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並以分數相 近之2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科之成績;如3位委 員分數差距相等時,則以3位委員之平均分數為該科之成 績。(第4項)採分題評閱時,閱卷委員應將各題評閱分 數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書寫方式同第1項規 定。(第5項)採分題平行兩閱時,閱卷委員應將各題評 閱分數書寫於卷面評分欄,書寫方式同第1項規定。第一 閱閱畢之試卷,其評分欄應由試務工作人員予以彌封,俟 第二閱閱畢後,始得拆封。(第6項)前項評閱以兩閱之 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但各大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 分3分之1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並以分數相 近之2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大題之成績;如3位 委員分數差距相等時,則以3位委員之平均分數為該大題 之成績。(第7項)試題含子題者,評閱時除標明該題分 數外,如各子題分別有配分時,並應標明各子題評閱分數 。」  3、閱卷規則第8條規定:「(第1項)分配試卷時,同一委員 以評閱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試卷為原則。(第2項)單閱 或平行兩閱時每一委員之閱卷本數,以不逾600本為原則 。但同一考試同一科別同一科目到考卷數在900本以內者 ,得由同一委員評閱。(第3項)分題單閱或分題平行兩 閱時每一委員之閱卷本數,得依前項標準換算。」 4、閱卷規則第10條規定:「開始閱卷後,典試委員長應即隨 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如發現評閱程序 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時,應 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 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並以其重評之分數 為該科目之成績。」 5、閱卷規則第11條規定:「(第1項)委員評閱試卷時,除有 特殊情形外,對應考人作答內容,應分別加具圈點,或用 其他符號,標明正誤。(第2項)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 應附理由。」 6、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委員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 ,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應於更正後簽名 或蓋章。」 (四)以下規則核乃執行母法(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之 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 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 本考試一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著 作或發明審查,第三試為口試。二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 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2、(107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 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各等別考試總成 績,一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40,著作或發明成績百分 之35,口試成績百分之25合併計算之;二等考試以筆試成 績百分之80,口試成績百分之20,合併計算之;三等、四 等、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第2項)各等別考試 筆試成績,一等考試以應試科目英文成績百分之20,其餘 應試科目成績各百分之40合併計算之;二等、三等考試以 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10,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 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 績計算之。……(第4項)應考人筆試成績有一科為0分、一 等考試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60分、一等、二等考試口試成 績未滿60分,或總成績未達50分或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 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視為0分。」 二、系爭科目考試題目是為申論題,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一)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49.76分,未達錄取標準50 分,原處分不予錄取。原告於榜示後申請複查系爭科目、 「臺灣原住民族文化」、「行政法」、「公共政策(包括 原住民族政策)」等4科目成績與閱覽該等科目試卷,經 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回復複查成績結果,另安排其於同年 月9日到被告處閱覽試卷竣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針對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閱卷委員固得 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之申論內 容予以評分;惟如係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閱卷委員則應 依照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 是否符合標準答案予以評分。而係針對後者,法院即得審 查閱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 ,故於此範圍內,難認閱卷委員有何判斷餘地之可言。而 被告所提出之參考答案,如針對系爭科目第2大題題目中 「哪一族」有確定答案,如排灣族(或鄒族,阿美族等) ,即為簡答題,至於後述之「申論」,係為該答案之說明 ,而非申論。依上判決意旨所示,「申論題」之最重要特 色,係為「無標準答案」,而針對此種無標準答案之一般 申論題,方得允許閱卷委員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 分就應考人之申論內容予以評分,如係簡答題則係不許。 而查本件,如係簡答題卻包裝成申論題之形式,用以規避 法院審查,被告既稱有參考答案,卻又不對外公布,顯然 已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因未有公布答案,何 來使人民足以信賴?且對照本案原告所申論之答案,應有 一定之分數,惟閱卷委員卻僅給予原告0分,即代表本件 係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而非開放答案之申論題云云。 (三)惟查一般申論題與簡答題之區分標準,係在於有無標準答 案而有待應考人依題旨申論己意。查系爭科目共4題,每 題25分,原告第大1題得12分、第2大題得0分、第3大題得 25分、第4大題得10分,並非均得25分或0分,可見並非有 標準答案之簡答題。而第2大題之題目係為:「荷蘭東印 度公司在臺灣活動時曾與不同的南島原住民接觸,接觸最 多的山區族別中,且具今日法定原住民身分的是那一族? 為什麼是該族?試申論之。(25分)」(見甲證六之試題 影本,本院卷第45頁),其請應考人除須作答為「哪一族 」外,尚須「敘明原因」,顯見命題委員要藉由應考人作 答所敘明之實質內容,以判斷應考人對題意是否有充分理 解,其申論說理是否完整,是否合乎邏輯,作答之結論與 理由是否相互矛盾或有不一致之處,核均屬無標準答案而 有待應考人申論己意之一般申論題,原告主張是「簡答題 卻包裝成申論題之形式,用以規避法院審查」云云,尚不 足採。 三、系爭科目第2大題遭評閱為0分,尚無違誤;閱卷委員於系爭 科目第2大題僅批示「wrong」,並未違反閱卷規則第11條規 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是以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 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 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 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 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 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 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 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 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 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104年度判 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原則於行政機關辦理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申論題之評分時,亦有其適用。 (二)次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 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 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 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 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 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 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 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 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 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 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 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 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又依其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 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 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 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 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 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 或變更。 (三)查本件經典試委員會檢視原告「臺灣原住民族史」科目申 論式試卷,原告各題作答內容均經閱卷委員依法評定分數 ,並未發現有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等顯然錯誤之情事, 且原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其中該 科目第2題經評定為「00」分,並未發現塗改之處,而申 論題之考試評分,屬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依前揭判 旨所示,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 屬性,自應承認行政機關之閱卷委員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又本件閱卷委員將原告系爭試卷第2題作答內 容評為零分,業經評閱其答題內容,並載明「wrong」等 情,有經評閱之系爭試卷(見原處分不可閱卷,業經原告 112年11月9日到被告處閱覽)可稽,閱卷委員用英文批示 「wrong」,依一般人對此外文之認知,應足認其已明確 表明答案錯誤之意涵,符合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試卷 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等規定,並無恣意濫用裁量 權限或有其他違法之情事。 (四)又原告主張於系爭題目及第2大題得0分,第3大題卻得滿 分25分,按照閱卷規則分數差距過大,應請另一位閱卷老 師重閱等語。經查,典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論式試 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 方式行之。又閱卷規則第7條第3項及第6項分別規定,於 平行兩閱時各別總分相差達該科分數5分之1以上、採分題 平行兩閱時各大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3分之1以上時 ,均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並以分數相近之2位委員評 分總和之平均分數計算成績。然參諸閱卷規則第6條及第8 條規定,閱卷係以單閱、同一委員以評閱同一科別之同一 科目試卷為原則。本件系爭考試之評閱係由同一委員對全 體應考人之同一科目試卷採行單閱方式評閱,非屬上開平 行兩閱或分題平行兩閱之情形,爰無閱卷規則第7條第3項 及第6項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五)原告固請求被告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予原告閱覽,惟 應考人並不得申請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此為典試法 第27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則被告未予公布參考答案 或予原告閱覽,即屬有據。至典試法第19條第3項雖規定 ,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命題時,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答案 及評分標準,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但申論式試題 並非僅以作答內容有無出現參考答案之特定文字為足,其 答案與理由間,不僅不得有矛盾之處,邏輯申論且須一貫 ,如此方得謂其說理足以支持該答案之形成。是以,閱卷 委員應為如何之評分,如何判斷作答內容實質之說理有無 完整,邏輯是否一貫,根據閱卷委員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 而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乃具高度專業性與 屬人性之評定,屬判斷餘地之範疇,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本件系爭科目第2大題既屬申論式試題 ,原處分依形式觀察既無判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則本院基於尊重考試機關就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考 試評分事項之決定,有其判斷餘地,並非經由本院依憑系 爭考試科目之參考答案正確性予以調查,即可取代閱卷委 員之評分判斷,故尚無提供原告閱覽之必要。 四、系爭科目第4大題評閱分數,曾有更改,閱卷委員已簽名蓋 章於分數上,未違反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 (一)查系爭科目第4題經評定為10分,相關評定分數雖有更改 ,惟閱卷委員已依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於該更正處下方 簽名,有經評閱之系爭試卷(見原處分不可閱卷,業經原 告112年11月9日到被告處閱覽)可稽,自未違反閱卷規則 第12條規定。 (二)依前開所述可知,系爭考試科別,由同一委員對全體應考 人之同一科目試卷採行單閱方式評閱,並無違誤。再者, 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典試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由具備 法定資格之典試委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並依 其法定職權決定試卷評閱標準,而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 觀,於申論式試卷評閱前,召開試卷評分標準會議,決定 評分標準及閱卷分配,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卷;且 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由閱卷委員加以評閱,而其 評閱涉及專業之判斷,除非其判斷違法,否則,法院應加 以尊重,是系爭科目第4題經評定為10分,亦無違誤。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請求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三等考 試應予及格錄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1-02

TPBA-113-原訴-5-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闕麗梅 代 理 人 黃博聖律師 張立業律師 相 對 人 闕梅桂 闕才貴 林恒如 林靖媗 林泉安 林珊 游允華 上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莊勝榮律師 相 對 人 闕梅雪 李婕綺 兼代理人 李佳穎 相 對 人 李依穎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婕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禁止相對人闕梅桂無償居住、管理 或使用兩造共有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含騎樓)至四樓房屋暨樓頂平臺增 建物任何一部或全部。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禁止兩造共有之建號臺北市○○區○○ 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三樓房屋 之承租人、使用人,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以前,利用該部分房屋 經營旅館業。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兩造共有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含騎樓)至四樓房 屋暨樓頂平臺增建物,出租之租金數額,不得低於附表三所示每 月最低租金數額。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八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十二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一樓(含騎樓)至四樓暨樓頂平臺增建物(下合 稱本件房屋)之全體共有人;本件房屋原為闕河成(已歿) 、聲請人、闕梅桂、闕秀育(已歿)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四分之一,嗣陸續因拍賣、繼承、贈與,現所有權人及所有 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對人闕梅桂、闕才貴、闕梅雪(斯時為共有人五人中之三 人、應有部分共九六分之六二)將本件房屋以顯低於市場租 金行情之租金數額出租予第三人張顯銘經營之集辰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集辰貿易公司),供集辰貿易公司以本件房屋二 、三樓各隔為五間套房,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違法經營日 租套房,集辰貿易公司則配合無償提供本件房屋四樓及樓頂 平臺增建物予闕梅桂居住使用,前述管理顯失公平、嚴重損 及聲請人就本件房屋應得之利益,聲請人遂聲請法院以裁定 變更之,經鈞院於一0四年八月三日以一0三年度抗字第四0 二號裁定自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禁止將本件房屋續租予集辰 貿易公司,及本件房屋其後出租之每月租金不得低於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該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四年十 月三十日以一0四年度非抗字第九五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 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詎闕梅桂為規避前確定裁定內容, 將名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林恒如、林靖媗、林泉安、林珊 、游景瑜(嗣死亡由林珊、游允華繼承),使掌控之共有人 數過半後,復夥同闕才貴、闕梅雪、李佳穎、李婕綺、李依 穎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本件房屋一至三 樓以每月二十四萬元租金出租予張顯銘,由張顯銘將本件房 屋一樓以每月二十四萬零四百五十元至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五 十元出租予第三人,本件房屋二、三樓繼續違法經營日租套 房,收取每房每月一萬一千八百元至一萬四千八百元之租金 ;另由闕才貴、林恒如、林靖媗、林泉安、林珊、游允華出 具同意書同意闕梅桂無償管理居住使用本件房屋四樓及樓頂 平臺增建物。聲請人曾因本件房屋二、三樓用以違法經營日 租套房,遭臺北市觀光傳播局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二十四條 第一項為由,發函促請盡建築物所有人之責、勿將建物提供 違規使用,以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前開就共有物即 本件房屋之管理方法對聲請人顯失公平、仍嚴重損及聲請人 就本件房屋應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變更本件房屋之管理方法,設定本件房屋合理租金數 額,並禁止闕梅桂無償管理使用本件房屋四樓及樓頂平臺增 建物。 三、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此迭經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闡釋 甚明;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足 見租金數額屬租賃契約之要件、為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 是共有物之出租,除承租人人別外,租賃標的及其範圍、租 金數額高低,均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管理權能之 範圍,得為同條第二項法院審酌、變更之範疇;亦即法院得 審酌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實質 判斷共有物出租之內容有無顯失公平,租金數額高低亦當然 含括在內。又所謂「公平」應係指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狀 態相互比較而言,雖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相互比較下 並未全然均等,倘管理人未濫用其管理權利,權利義務狀態 亦非顯然失衡,尚難逕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但倘管理人於 未經共有人同意下,逕將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獨厚特定共有人 ,應有審究公平性之必要,而不同意之共有人亦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 之權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本件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九六分之二九,本 件房屋現共有人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本件房屋一 至三樓經全體相對人以每月租金二十四萬元出租予第三人 張顯銘,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經相對人闕梅桂、闕才貴 、林恒如、林靖媗、林泉安、林珊、游允華同意由闕梅桂 永久無償居住使用,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 (二)聲請人並未參與將本件房屋一至三樓部分以每月租金二十 四萬元出租予第三人張顯銘,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本 件房屋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由闕梅桂無償管理居住使用 部分,闕梅桂固稱聲請人亦同意是項管理內容,並提出字 條為憑(見卷第二一八頁),該字條之形式真正亦為聲請 人所不爭執,但該字條書立之時間不明,其上並僅有聲請 人單獨之簽名、蓋章,已難謂為共有人就本件房屋四樓及 樓頂平臺增建物「合意或決議」之管理方法,況該字條內 容略為「茲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因產權共同持有,因 地上第四層及屋頂閣樓漏水待修,同意闕梅桂自費整修及 居住」,對於聲請人個人同意闕梅桂居住使用本件房屋四 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之條件、期間俱未臻具體明確,仍難 認聲請人同意共有人「闕梅桂永久無償管理使用本件房屋 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之管理內容;聲請人既未同意本 件房屋一至三樓以每月二十四萬元出租予張顯銘、四樓及 樓頂平臺增建物由闕梅桂永久無償居住使用之管理內容, 聲請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變更 管理內容,於法自無不合。 (三)本件房屋合理租金,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 評估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   1則相對人將本件房屋一至三樓合併以每月租金二十四萬元 出租予張顯銘,確低於合理之租金數額,而有害於本件房 屋全體共有人;參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 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二項亦有明定;未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應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另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 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上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第二項規定甚明。而張顯銘前以所經營之集辰貿易 公司在本件房屋二、三樓違法經營旅館業日租套房,致聲 請人遭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發函促請注意、盡所有人義 務,前曾提及,即未同意是項管理內容、無從變更、制止 張顯銘之聲請人,業因是項管理內容招致受主管機關處罰 或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刑事罪責之具體風險、不利益,應 認是項管理內容已達顯失公平程度。   2相對人闕梅桂、闕才貴、林恒如、林靖媗、林泉安、林珊 、游允華亦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將本件房屋四樓及樓頂平 臺增建物交由闕梅桂永久無償居住使用,對闕梅桂以外之 全體共有人有何利益之可言?依估價報告所載,本件房屋 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每月合理租金數額為五萬一千八百 五十七元、一萬一千五百元,合計每月超逾六萬元,竟由 闕梅桂一人單獨居住使用,亦應認達顯失公平程度。 (四)本件房屋原「一至三樓以每月租金二十四萬元出租予張顯 銘,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由闕梅桂永久無償居住使用」 之管理內容既顯失公平,爰由本院禁止相對人將本件房屋 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由闕梅桂無償居住使用,禁止本件 房屋二、三樓承租人或使用人,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以前 ,在本件房屋經營日租套房等旅館業,並依評估之合理租 金數額,以約九成比例設定本件房屋全部或一部出租時之 租金數額下限,俾免共有人利用多數決,以訂立低於合理 租金數額租約方式將共有物占有使用收益利益移轉予特定 共有人或第三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一:本件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建     物暨樓頂平臺增建物)所有權人暨所有權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所 有 權 權 利 範 圍 闕麗梅 96分之29 (折合288分之87) 闕梅雪 96分之4 (折合288分之12)   闕梅桂 96分之40 (折合288分之120)  闕才貴 96分之5 (折合288分之15)   林恒如 (闕梅桂之女) 96分之5 (折合288分之15)   林靖媗 (闕梅桂之女) 96分之2 (折合288分之6)   林泉安 (闕梅桂女婿) 96分之2 (折合288分之6)   林珊 (闕梅桂之女) 96分之2 (折合288分之6)   與游允華公同共有96分之2 游允華 (闕梅桂外孫女) 與林珊公同共有96分之2 (折合288分之6) 李佳穎 (闕秀育之女) 288分之5 李婕綺 (闕秀育之女) 288分之5 李依穎 (闕秀育之女) 288分之5           附表二:本件房屋(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含騎     樓】至四樓暨樓頂平臺增建物)每月租金合理數額 樓  層 以樓層單位出租之合理租金數額(新臺幣/元) 以套房單位出租之全樓層合計合理租金數額(新臺幣/元) 一樓(含騎樓) 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 無 二樓 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 六萬三千一百一十元 三樓 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 六萬零七百四十五元 四樓 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 無 樓頂平臺增建物 一萬一千五百元 無 一樓(含騎樓)至四樓暨樓頂平臺增建物全棟 三十二萬八千二百零九元 無 附表三:本件房屋(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含騎     樓】至四樓暨樓頂平臺增建物)每月租金最低數額 樓  層 以樓層單位出租之最低租金數額 (新臺幣/元) 以套房單位出租之全樓層合計最低租金數額 (新臺幣/元) 一樓(含騎樓) 壹拾陸萬陸仟元 無 二樓 肆萬捌仟元 共伍萬陸仟元 三樓 肆萬柒仟元 共伍萬肆仟元 一樓(含騎樓)至三樓合併 貳拾陸萬元 貳拾柒萬陸仟元 四樓 肆萬陸仟元 無 樓頂平臺增建物 壹萬元 無 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合併 伍萬伍仟元 無 一樓(含騎樓)至四樓暨樓頂平臺增建物全棟 貳拾玖萬元 無

2024-12-31

TPDV-111-聲-43-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 1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6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 明。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 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 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若非「 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法院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 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原所有臺北市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於民 國【下同】90年5月4日經地政機關辦理合併登記為同段同小 段6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老松國小 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20 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30日(自77年1 2月21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原告 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並經被告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嗣原告於108年間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主 張系爭土地實際徵收日為88年6月30日,申請撤銷因徵收系 爭土地所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退還稅款,經萬華分處 以108年8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304687號函(下稱108 年8月6日函)復原告略以,經查系爭土地係於土地稅法83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前被徵收,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原 告不服萬華分處108年8月6日函等,提起訴願,被告以108年 10月25日北市萬華甲字第1084408540號函(下稱108年10月2 5日函)通知原告撤銷萬華分處108年8月6日函,並通知原告 略以,經查系爭土地係於土地稅法83年1月7日修正公布前被 徵收,被告依行為時(66年7月14日制定公布)土地稅法第3 9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請無法准予辦理等情。原告不 服被告108年10月25日函,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並於110 年4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以112年11月21日書面向臺 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陳情略以:「……貴府教育局自認徵 收無處分所以徵收違法扣除增值稅48萬餘元就是二次裁決請 求說明法律依據……」經萬華分處以112年11月27日北市稽萬 華甲字第1120008567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還本 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合併後為萬 華段2小段65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一案,經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在案,並 於110年4月29日判決確定……。」原告嗣再以112年11月29日 書面向北市府陳情略以:「……請求確認違法並准予撤銷……」 經萬華分處再以112年12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3001705 號函(下稱112年12月6日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 還本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合併後 為萬華段2小段65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一案,經查本分處 前以112年11月27日北市積萬華甲字第1120008567號函復在 案………。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並於110年4月29 日判決確定。」原告不服萬華分處112年12月6日函,提起訴 願,業經北市府113年2月1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6362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第13條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180號、第423號解釋及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 決,本案與前案不同理由,一自認無處分,二就是二次裁決 ,重點在二次裁決,三因請求權基礎事實不同,屬不同事件 ,所以沒有既判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司法院釋 字第758號解釋等語,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以112年11月29日申請書以:「主旨因為通知11 月2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0008567號請求確認違法並准予 撤銷申請書依據老松國小案通知11月2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120008567號請求確認違法並准予撤銷。理由:一、105年 新事實新證據無既判例影響368號解釋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二、高行判決非終審解釋368號」(原處分 卷一第28頁),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112年12月6日函復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退還本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 地(90年5月4日合併後為萬華段2小段65地號土地)土地增 值稅一案,經查本分處前以112年11月2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1120008567號函復在案,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112 年11月29日申請書。二、旨揭地號土地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並依該院110 年5月19日院楨愛股109訴00236字第1100005230號函,於110 年4月29日判決確定。」(本院卷第53頁),觀諸萬華分處1 12年12月6日函之內容,僅係說明原告之請求已經本院判決 駁回並告確定,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任何實體之論究或 作出決定,亦未直接行使公權力而發生法律效果,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因萬華分處112年12月6日函而受損害,故 萬華分處112年12月6日函要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就萬華 分處112年12月6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 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31

TPBA-113-訴-432-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救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 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 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 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同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 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且我國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 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查同法第8條第3項,司法院 及國審會記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 又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 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另秉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 字第304號及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兼其案 內財稅證明代釋明,再呈具拘束力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4條準則、聯合國關於在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 則和準則及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等語,並檢附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 (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資料,以釋明 其無資力。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及他案曾 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轉介回 覆單影本,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 他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 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65號裁定參照),是 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的效力。又聲請人未檢 附狀內所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及高等法院10 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之案內財稅證明,亦未釋明其 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 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衛生福利部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 每年均公告以一年為期,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 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業務。然該委託之事項包括:接受民眾 申請、資格及案情審查、指派律師、律師酬金審定及給付等 等。就資格及案情審查業務而言,並非以具備身心障礙者之 身分者,即可獲得扶助,關於訴訟救助,仍應循法律扶助法 第63條,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救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 助。是以,仍須經由法律扶助機構為案情審查,而准予扶助 者。始得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方可較為寬鬆之准許。聲 請人就本案訴訟部分,未經法律扶助機構之審查程序,直接 以具備身心障礙者之身分者,主張即可獲得訴訟救助,是不 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所稱自 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31

TPBA-113-救-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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