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郭國輝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倪夢麒
陳秀文
葉美霞
張肇康即張瀚元(兼張維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黃育珠
李冠德
李侃儒
李冠儀
梁應騰
楊明塗
楊玉梅
陳小凌
楊炳澄
楊秉欣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繼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育珠、李冠德、李侃儒、李冠儀、梁應騰、楊明
塗、楊玉梅、陳小凌、楊炳澄、楊秉欣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原與被告倪夢麒、張維鄉(業於民國111年5月
22日死亡,由被告張肇康即張瀚元單獨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
)、葉美霞及訴外人楊明哲、李聯興等人共同集資成立福德
寶座葬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建福德寶寺納骨塔(下統稱福
德寶寺)以經營上開業務(下稱系爭事業),伊經選任為系
爭事業之執行人,被告陳秀文、張肇康即張瀚元(與其餘被
告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87年間入股,嗣伊
以自己財產繳付系爭事業自94年7月1日至104年6月間之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128
萬3,466元(下稱系爭稅款),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清
償系爭稅款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倪夢麒應給付
原告197萬6,884元;⒉被告陳秀文應給付原告197萬6,884元
;⒊被告葉美霞應給付原告296萬5,228元;⒋被告張肇康即張
瀚元應給付原告395萬3,770元;⒌前開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應以福德寶寺財產共同給付原告1,472萬2,947元
。福德寶寺財產不足清償部分,由被告依如附表之比例負清
償責任;⒉被告倪夢麒、陳秀文、葉美霞、張肇康即張瀚元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黃育珠、李冠儀、李侃儒、李冠德、梁應騰、
楊玉梅、楊炳澄、楊秉欣、楊明塗、陳小凌,請求自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均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保管系爭事業
販售福德寶寺塔位之營收。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
度偵字第11597號事件(下稱士檢第11597號事件)偵查中亦
陳稱福德寶寺迄至88年間之銷售塔位收入約2億元,均以其
個人帳戶保管,則原告以上開收入支付系爭稅款綽綽有餘,
根本無須以自己財產繳稅。又系爭稅款如屬原告因合夥事業
支出之費用,其本應向合夥財產請求償還,不得向合夥人個
人請求以自己財產支付,而原告自系爭事業開始經營起迄今
,從未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向股東提出財務報表說明系爭事
業財務狀況,自無從依其片面之詞逕認系爭事業已無財產可
供繳納系爭稅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㈠、兩造與其他人等依80年8月8日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
共同出資、興建並經營系爭事業,且皆已依股份比例提出資
金。嗣投資成員迭有更易,原告始終受選任為系爭事業之執
行人,系爭事業仍持續經營迄今。94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
日(下稱系爭期間)兩造就系爭事業為合夥關係,股份比例
如下:原告原始持有4股、倪夢麒1股、陳秀文1股、葉美霞1
.5股、張維鄉1.9476股、張肇康2股、被告黃育珠、李冠儀
、李侃儒及李冠德為李政頡之繼承人,繼承李政頡10.5股、
被告梁應騰1.5股、被告楊明塗2.5524股、被告陳小凌1股、
被告楊玉梅、楊秉澄、楊秉欣為楊明哲之繼承人,繼承楊明
哲1股,原另有江萬祿、楊昭男(已歿)、陳秀英同為合夥
人,共31份額,每份為220萬元,出資總額共6,820萬元。系
爭事業於系爭期間未進行清算,亦未分配盈餘紅利(見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至36頁、第40
至42頁投資合作契約書、股東名冊、讓渡證書;本院卷一第
37至38頁、第109頁)。
㈡、93年4月至104年6月間原告及郭國華帳戶有支付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房屋稅計6,684萬5,033元,其中94年7月1日至
104年6月30日支出之營業稅計443萬4,714元、營利事業所得
稅1,269萬3,971元、房屋稅424萬5,781元,計6,128萬3,466
元(即系爭稅款,見原審卷第44至109頁、第192至198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
分期筆錄、繳款書、匯款申請書、支票、郵局匯款執據、板
橋行政執行處函),上開稅款係原告為系爭事業營業所應支
出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87頁)。
㈢、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會議紀錄記載之股東每股增資13萬元部
分,兩造均已依個人出資比例繳付;同卷第184頁每股增資2
0萬元部分,原告有依出資比例全部繳付,被告僅繳付每股1
0萬元,每股其餘10萬元均未繳付(見原審卷第180至184頁
系爭事業87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下分稱
870331會議紀錄及870630會議紀錄】)。
㈣、福德寶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原審卷第38頁拆除通知單
、第186至190頁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其代被告繳納系爭稅款,被告因而
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既為被告所均
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系爭稅款均列為被告之個人所得,故原告並無繳
納之義務等語。惟依照原告原起訴時主張,係於88年12月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曾發函將福德寶寺漏稅一事移
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
徵所,嗣後原告等14投資人即收到通知應補繳房屋稅、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自86年至90年間應補繳之稅款
高達6,200萬餘元,原告為免福德寶寺遭行政執行,方自92
年11月7日至104年止,以現金、匯款、支票等方式繳納共6,
684萬5,033元,原告進而依照被告持股比例請求其等償還上
開稅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可認原告已自認系爭
款項確與系爭事業有關,而原告身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因
而代為繳納系爭稅款,既係清償合夥之債務,即難認被告有
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款項,即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
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
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668條、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準
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各定明文。而民法第681條亦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
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
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合夥
財產具有與各該合夥人個人財產分離獨立之特性,凡執行合
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依法自應向全體合夥人請求,由合夥財產負責償還或代其清
償,並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此項要件之
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方得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清償。
2.稽諸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書、支票、匯款憑據等證據,固堪認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事業繳付系爭稅款之事實非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然自兩造合夥關係成立
迄今,原告始終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系爭事業亦持續經營
迄今且未經清算(見上開三、㈠及本院卷二第256頁),而迄
至88年間福德寶寺塔、牌位販售所得係由原告以其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保管一情,為其於88年11月23日士檢第11597號事
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下稱1123調查筆錄)
所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6頁),則原告擔任系爭事業之
執行人,對於系爭稅款有清理償還之責,其償還之方法,當
應先就其保管之合夥財產為之。衡以迄至88年間福德寶寺計
有納骨塔位1萬座,神祖牌位2,000座,共1萬2,000座自82年
間起已售出5,000座,每座價格自2萬元至30萬元不等,計售
出約2億元,其中部分所得投入後續擴建工程等節,有1123
調查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54頁),堪知福德寶寺塔牌位
銷售所得用於支出擴建工程外,尚非全然無餘,則被告抗辯
系爭事業尚有上開塔、牌位銷售所得之合夥財產可供繳付系
爭稅款,及原告尚有可能以其保管之合夥財產支付系爭稅款
等語,即非全然虛妄。況系爭事業未進行清算,迄今尚持續
經營中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㈠),堪認系
爭事業尚應持續累積合夥財產,是原告主張其係以自己財產
,而非以合夥財產繳納系爭稅款之利己事實,當應由其負證
明責任,但原告就此並無舉證以佐,自難遽信其主張屬實。
3.又系爭事業既不無合夥財產可供系爭稅款之清償,揆之上開
1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合夥財產清理,縱有不足而
由原告以自己財產墊付,原告亦應先核計合夥財產數額及不
足清償之數分別為何,始得請求合夥人出款填補,要無於未
結算合夥財產是否足供償債,即以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身分逕
向他合夥人即被告請求賠墊之餘地,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
事業之合夥財產於系爭期間不足清償系爭稅款,或不足清償
之數額多少,其請求被告以其等個人財產支付系爭稅款,或
返還其代繳之系爭稅款云云,殊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上開塔、牌位銷售所得業因支付擴建工程款而用
磬,且因福德寶寺於88年間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違建消息傳
出,已無人購買所剩塔、牌位,各該塔、牌位實質上已無價
值,並以系爭事業股東於89年9月16日之開會紀錄(下稱890
916會議紀錄)所載,佐證系爭事業已無財產可供繳付系爭
稅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84頁、第259至261頁)。
然查:
⑴870331會議紀錄三記載:「擴建工程:1.以公積金及前未分
配盈餘做轉投資。2.工程款以不分配盈餘支付為原則。3.工
程預計完成為87年10月份,付款完成延後至88年2月份,此
期間股東不分紅。4.每股增資款為13萬元,87年5月10日前
繳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
⑵870630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記載:「1.87年5月份股東實收3,19
2,100,6月份2,718,300全部撥入擴建工程款,為(字跡模
糊)工程款需求,本塔三樓庫存為應以特賣打折方式推出,
但價目表不調整。2.工程款支付,如遇有周轉需求時,以月
息一分半計,股東可提供周轉資金或由廠商自行周轉取息。
……5.增資款每股13萬元,請於近日繳交公司。」等語(見原
審卷第182頁)。
⑶兩造各依上開會議決議之增資方案,繳付全部或部分增資款
如上三、㈢所敘。
⑷審繹上⑴、⑵決議內容,堪認福德寶寺擴建工程資金來源,尚
有系爭事業87年3月31日前後之股東未分配盈餘、公積金及
增資款,而依上⑵、⑶載述,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事業股東至
87年6月間止所繳納之增資款,已高達591萬餘元,倘依原告
主張及上開會議紀錄所示之福德寶塔、牌位全部銷售所得及
股東增資款,全數用於擴建工程款支出,則福德寶寺擴建工
程所需經費應高達2億591萬餘元以上,如此鉅額工程款支出
,衡情應有工程契約或相關支出憑證可佐,原告身為系爭事
業執行人,亦應據實詳載各該款項支付帳務報表,以備日後
製作帳務供股東查核,但其就上開擴建工程支出經過及相關
發票憑證,毫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
以供參酌,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
),尤悖常情,其徒以上開會議決議結果,主張全部合夥財
產投入擴建工程云云,益乏其據,自難逕信其主張系爭事業
合夥財產業因支付福德寶寺擴建工程款而用磬之事為真。至
890916會議紀錄固記載:「A.前題:一、本福德寶寺,無意
中發生嚴重事故,造成所有經費全部用罄,目前已面臨無法
經營之困境」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然觀諸上載字句
並非股東決議事項,被告亦未有同意或肯認之表示,而此「
前題」事實亦無相關財報文件作為附件可參,自不足執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又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自88年間起即以福德寶寺經勘查屬違
建為由,歷年來多次查辦或寄發拆除通知單乙情,雖有原告
提出之函件為佐(見原審卷第38頁、第186至190頁),原告
據此主張福德寶寺塔位已無再為販售之可能,固亦非無見。
然核之系爭事業投資合作契約書所載,系爭事業經營業務係
「葬儀服務、靈骨寄放及葬儀有關業務之經營」(見原審卷
第28頁),顯非僅經營靈骨塔販售一途,原告就系爭事業之
合夥財產除販售靈骨塔牌位之收入外,別無其他營收乙節,
未舉事證以明,復佐之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系爭事業目
前財產狀況,無從推認系爭事業已無財產收入一情,業經前
論,其逕以福德寶寺經認屬違建後無人購買塔牌位之結果,
主張系爭事業已無合夥財產足敷支應合夥債務云云,難以信
實。
⑹原告固提出福德寶寺於88年1月至9月之報表,作為福德寶寺
該年度之支出及收入之佐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87頁)。然
該報表為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並辯稱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單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而細繹上開報表雖記載88年1至
9日間之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有各項科目及手寫
之金額,並蓋有經理即原告、主辦會計即製表人員之印章,
然並無任何傳票等單據為憑,可認此至多僅為原告或原告委
由他人自行製作之表格,該真實性顯有疑義;參以原告自承
該主辦會計人員為公司聘任沒有執照之記帳人員(見本院卷
二第286頁),則該等報表既非由專業之會計師所製作或附
有簽證之意見,又無任何單據為憑,實難擔保該等表格上所
載科目暨數字之可信性。從而,原告徒以上開報表所載諸如
營業收入、管理費用、佣金支出、在建工程等數字,作為佐
證系爭事業確有該等收入與支出,進而計算出系爭事業已無
盈餘一事,自難採信。
⑺原告另提出88年佣金單據(見高院卷一第450至520頁),以
此佐證該等塔位單據上之總價均應扣除40%之佣金後,方為
福德寶寺實際販售塔位所得等語。然觀諸該等單據之名稱為
證明單,係由福德寶塔管委會所出具與客戶,而上開備註欄
之數字及文字係原告自行填寫,而非葬儀社取走佣金後所出
具之單據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6頁)
,則上開單據既僅有手寫之數字,又非收取佣金之葬儀社所
出具之證明,實難以逕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
⑻至於原告所提出其所經營生前契約之申報書、客戶名單等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54頁),該等時間既均在91年以後
,核與福德寶寺於80至88年間之收入與支出並無必然之關係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⑼基上,原告就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已全數支應於福德寶寺擴
建工程,或系爭事業於88年間福德寶寺難以銷售塔、牌位後
即無收入,致系爭事業已無合夥財產足供清償系爭稅款等節
,均未舉證以供考實,是其主張因合夥財產不足繳付系爭稅
款而請求各合夥人即被告以個人財產支付,並返還上開款項
予己,委難成立。
⑽綜酌前述,原告未證明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
稅款,其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個人出
資比例以其等個人財產償還系爭稅款予己云云,尚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照民法第67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或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至於原告雖向本院聲請送請鑑定福德寶寺擴建工程於
86、87年間之造價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第287頁
)。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之債務,且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福德寶寺自原告接手後之完
整收入資料,則福德寶寺歷年來之實際收入及支出既均屬不
明,理由已如上所述,自難單憑鑑定之結果即得反推或證明
合夥財產之支出或剩餘情形,則原告聲請鑑定一節,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被告清償比例
編號 被告 股數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倪夢麒 1 61萬3,456元 2 陳秀文 1 61萬3,456元 3 葉美霞 1.5 92萬184元 4 張維鄉(已歿,由張肇康即張瀚元繼承) 1.9476 119萬4,767元 5 張肇康即張瀚元 2 122萬6,912元 6 黃育珠 2.625 161萬322元 7 李冠儀 2.625 161萬322元 8 李侃儒 2.625 161萬322元 9 李冠德 2.625 161萬322元 10 梁應騰 1.5 92萬184元 11 楊明塗 2.5524 156萬5,785元 12 陳小凌 1 61萬3,456元 13 楊玉梅 0.33 20萬4,485元 14 楊秉澄 0.33 20萬4,485元 15 楊秉欣 0.33 20萬4,485元
SLDV-112-重訴更一-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