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雅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88號),被告於訊問時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
52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雅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紀雅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紀雅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然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見偵緝卷第37頁),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
限制,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仍為有期徒刑
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其偵查中並未自白,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然得依幫
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
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固
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
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3月
,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
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楊純甄、林瑋
峻因受詐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
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
訴人楊純甄、林瑋峻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
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審判中雖就其本
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何洗錢犯
行,並未自白(見偵緝卷第37頁),故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
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
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及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社會局擦櫃子,家境貧窮,沒有家
人需要扶養,未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
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紀雅欣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
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偵緝卷第37頁),應
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
之人雖向告訴人等詐得合計12萬9,985元,惟被告本案所為
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
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
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
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
被 告 紀雅欣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雅欣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對價,由紀雅欣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該人使用,紀雅欣
遂於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擺放在新
北市深坑區某處家樂福之置物櫃內,再以電話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告知該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使用,
以此方式使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純甄、林瑋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雅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5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2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存款或轉帳付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存款或轉帳付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1 楊純甄 (是) 112年12月25日11時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曉菀」、「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與楊純甄連繫後,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認證帳戶云云。 112年12月25日14時27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2 林瑋峻 (是) 112年12月25日15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王建業」、LINE暱稱「林進興芬琳漆直銷」與林瑋峻連繫後,佯稱:協助幫忙購買油漆1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13時28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SLDM-114-審簡-223-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