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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張葉春蓮 張雪芳 張雪華 張雪梅 張國華 被 告 卓坤和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4

TPDM-114-審交重附民-3-20250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墊款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財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代理人 陳育群 被 告 鄭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603號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 月24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民事異議狀已經自認其有受領新臺幣120,000 元且原告   就車禍並無過失,則被告受領上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3-湖簡-1603-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52號 原 告 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劉建承 原 告 江國源 即反訴被告 前列 共同 葉慶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林捷茹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前列 共同 顧卓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郭庭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零 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原告江國源負擔四分之 一,餘由原告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 佰柒拾元為原告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 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發生交 通事故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於兩造間發生交 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乙事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損害,經核本訴與反訴均係基於同一紛爭,是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捷茹為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 公司)之受雇司機,其於111年6月29日下午17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北 市中山區松江路南向北劃分島左側第1車道行駛,行經松江 路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聽聞救護車警鳴時,縱 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亦應立即避讓,惟其聞有救護車之警 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江 國源駕駛原告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生命之星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A車),正前 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搭載病患陶慶 華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途中,沿臺北市建國北路3段南向 北第2車道行駛,亦行經該路口左轉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系爭A車受損。是被告林捷茹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係被告林捷茹之雇用人,且被告林捷茹乃係於執行業 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三重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林捷茹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生命之星公司為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造成系爭A車車體及所搭載之大量醫療、救護器具毀損、 不堪使用,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12,100 元,茲臚列原告生命之星公司因系爭事故之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如下:  ⒈系爭A車修理費用共計257,600元:  ⑴系爭A車內部櫃體、地板皮等修復費用:57,000元。  ⑵輪胎修復費用:4,250元。  ⑶車身貼紙施工費用:7,350元。  ⑷系爭A車外部鈑金、車燈等修復費用:189,000元。  ⑸又上開費用均業由原告江國源代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支付完畢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江國源於此金額範圍內應得承 受原告生命之星公司之權利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並以此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通知。  ⒉系爭A車相關器材(下稱系爭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共計954,500 元:  ⑴Stryker LifePak20電擊器:238,500元。  ⑵Stryker電動單價床油壓系統:15萬元。  ⑶Schiller T1電擊器:566,000元。  ㈢原告江國源之身體未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然因系爭A車乃原 告江國源向原告生命之星公司租賃所使用之車輛,故原告江 國源自111年6月30日迄111年10月22日(即系爭A車維修完畢 日)止,須另行臨時向原告生命之星公司租賃另一台救護車 (車牌號碼:000-0000,系爭C車)繼續執行緊急醫療救護 業務服務。而原告江國源與原告生命之星公司租賃系爭A車 於109年6月1日所簽訂之救護車租賃營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第3條第6項係約定:「乙方(即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派 遣甲方(即原告江國源)執行職務後,甲方同意收取救護車 費用總金額百分之三十歸乙方所有,若要開立發票時,需另 給予乙方百分之八稅金」,惟因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於111年 度已將該條項分配比例提高至35%,致原告於111年6月30日 迄111年10月22日所執行勤務收取之救護車費用總金額,需 較原訂之30%額外給付原告生命之星公司5%,致原告江國源 受有此部分損害。又原告江國源於該期間駕駛系爭C車執行 勤務之總費用為908,100元,是原告江國源因系爭事故,將 系爭A車送廠維修需另行租賃系爭C車並另訂合約所受之損害 為45,405元(計算式:908,100×5%=45,405)。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生命之星公司954,500元、原告 江國源303,0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肇因為原告江國源未依規定使用警號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林捷茹聞有救護車之 警號時未注意車其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稱 被告林捷茹行駛至路口時應避讓系爭A車,惟原告江國源駕 駛系爭A車行駛至被告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前,被告林捷茹所 能反應的時間僅2秒,任何人處於此情形,實無迴避之可能 ,且原告江國源非執行緊急任務,應遵守交通號誌,詎原告 江國源仍闖越紅燈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林捷茹無足夠反應 時間,被告林捷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退步言,縱本院認被告林捷茹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且為肇事 主因,則原告據以計算、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A車車體及系爭器材毀損,損害賠償金額共1 ,212,100元,然其中金額計算依據並不合理:  ⒈修車費用:原告請求系爭A車修理費用共257,600元,然車禍 當時系爭B車雖未煞停,惟車速已降至時速約莫10公里左右 ,縱發生碰撞,依系爭A車車損照而論亦不應有如此昂貴之 維修金額。  ⒉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原告請求系爭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共計954 ,500元,惟皆為更換零件而非維修工資。又救護器材及相關 電子儀器設備應受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範,然原告提出 之證據皆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新購買之收據、報價單,難以認 定系爭事故發生前原醫療器具及相關電子儀器使用年份為何 ,故僅能以系爭A車的出廠年份回推器材之購買年份,而系 爭A車出廠年份為106年11月,由此可推論系爭器材購買年份 應亦為106年11月,此案發生時間為111年6月,可得知系爭 器材之使用年份為4年6個月。又按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器材之耐用年數為 3年,由上可知系爭器材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提之954 ,5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僅能就其中1/10之殘值即95,450 元(計算式:954,500元×1/10=95,450元)為請求。  ⒊原告江國源因系爭合約變更所受損害:原告江國源請求因系 爭合約變更所受損害45,405元,然系爭合約變更係原告江國 源與原告生命之星公司之間約定,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林捷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假 設語),惟原告江國源未依規定使用警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捷茹於前揭時地與系爭A 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經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號誌運作時相紀錄表、振興醫院簽約救護車派車記錄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救護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93頁)。被告雖辯 稱被告林捷茹無足夠反應時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惟被告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在使用中與系 爭A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A車受有損害,為被告林捷茹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推定被告林捷茹有過失責任,且被告 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亦有依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 告林捷茹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林捷茹就 此次事故所致系爭A車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 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被告林捷茹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 於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復難認被告林捷茹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林捷茹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 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林捷茹應就本件 事故所生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三重客運 公司係被告林捷茹之僱用人,而被告林捷茹係因執行業務中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生命之星公司請求系爭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共計954,500元 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生命之星公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共計954,500元,其中Stryker LifePak20電擊器238,500元、Stryker電動單價床油壓系統15萬元、Schiller T1電擊器566,000元,業據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提出福智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集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宇公司)報價單、宸宣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而Stryker電動擔架油壓系統總成係就有損壞部分油壓系統更換總成之報價等情,有集宇公司113年1月26日集函字第1130126001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依前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被告雖辯稱系爭器材之耐用年數為3年云云,惟系爭器材係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並非一般儀器設備,是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又辯稱系爭器材使用年份,應以系爭A車的出廠年份即105年11月回推系爭器材之購買年份等語,雖為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所否認,惟原告生命之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器材之出廠年份較105年11月晚,是被告前揭所辯,堪可採信。次查,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即105年11月(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29日止,已使用約5年8月,又系爭器材出廠日以系爭A車出廠日為據,則系爭器材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50,213元(計算式如附表),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器材修復費用為150,213元,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江國源請求系爭A車修理費用共計257,600元及因系爭合 約變更所受損害45,405元部分: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12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 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 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均是(最高 法院86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江 國源已代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支付系爭A車修理費用,故依民 法第312條規定請求系爭A車修理費用257,600元,惟原告江 國源並非民法第312條所指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是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⒉原告江國源請求因系爭合約變更所受損害45,405元云云,惟 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生命之星 公司)派遣甲方(即原告江國源)執行職務後,甲方同意收 取救護車費用總金額百分之三十歸乙方所有,若要開立發票 時,需另給予乙方百分之八稅金。」(見本院卷第47頁),嗣 原告間於111年6月30日另簽立救護車租賃營運合約書,並將 第3條第6項約定變更為:「乙方派遣甲方執行職務後,甲方 同意收取救護車費用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五歸乙方所有,若要 開立發票時,需另給予乙方百分之八稅金。」(見本院卷第5 3頁)。惟查,合約之變更係原告間之約定,原告江國源主張 之前揭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況本件事 故發生日為111年6月29日,而合約變更分配比例提高至35% 係於111年6月30日約定,是尚難謂此部分之差額係系爭事故 造成之損害,故原告江國源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駕駛 系爭A車之原告江國源於警方調查紀錄陳稱:「我沿建國北 路南向北第2車道直行,當時紅燈,我有亮警示燈及鳴警笛 ,我正在前往振興醫院中,我要左轉民族東路往西,有打左 轉燈,當時前方義交有吹哨,指揮我左轉,但我不確定義交 有沒有檔松江路往北車輛,當我左轉過程,突然左側一個碰 撞,此時才知道1台南往北行駛公車,右前方碰撞我左後方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30公里/時。」、於申請鑑定理由 陳稱:「執行醫療勤務,依照交通義勇警察指示行駛路口。 系爭A車並非自用小客車,系為自用小客車-特種。」。而駕 駛系爭B車之被告林捷茹於警方調查紀錄陳稱:「我沿松江 路往北第1車道為綠燈直行,當時只有第1車道沒放三角錐擋 住,因為該時段只有大客車及計程車可以往北通行,當時右 前方超過2台車身,有台救護車鳴笛但不確定有無亮警示燈 及打方向燈,前方義交有無指揮手勢不清楚,但我見狀煞車 ,我右前方與對方左後方發生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 上下公里/時。」。又依據警方蒐證資料等跡證,事故前, 系爭A車沿建國北路3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系爭B車沿松江 路南向北劃分島左側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處,系爭A車左轉 時,系爭A車左後車身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復由前述影像跡證顯示,系爭A車雖係於紅燈時進入路口, 惟其已開啟警號警示用路人,且由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時間17:32:04,即可聽到系爭A車之警號,17:32:06,事故 發生,系爭B車亦自稱「有台救護車鳴笛」,系爭B車既自稱 有聽到系爭A車之警號,即應提高警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惟系爭B車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事故發 生。再由警方資料所附之救護紀錄表,系爭A車雖已開啟警 示燈及警鳴器欲行使其道路優先權,惟其於紅燈時刻進入路 口,仍須注意前方路況以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系爭A車疏 未注意,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綜上研析,被告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聞有救護車 之警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 事主因;原告江國源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書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是被告林捷茹聞有救護車 之警號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 告江國源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兩 造均有過失始導致系爭B車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故本院斟酌 上開情節,認被告林捷茹應負8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林捷茹損害賠償責任20%過失 責任,故被告林捷茹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20,170元 (150,213元×80%=120,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生命之星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生命之 星公司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生命之星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生命之星公司120,17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生命之星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 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江國源駕駛系爭A車與本訴被告林 捷茹駕駛系爭B車於11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及 民族東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依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示,反訴被 告江國源未依規定使用警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反訴原告三重客運公司所有系爭B車受有 損害。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反訴原告三重客運公司所生之損失 為:㈠車損部分:系爭B車維修費用共52,000元,其中前保桿 鈑修(玻璃纖維)1萬元、前保桿噴漆8,000元、車頭面飯鈑 修15,000元、車頭面鈑噴漆8,000元、右前方向燈4,000元、 雨刷2,000元、工資5,000元。㈡營損部分:依三重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份營收統計資料,營業用大客車967 路線平均每日營收為4,448元【計算式:4,853,832〈總營收〉 ÷30〈行駛天數〉÷(1,091÷30)〈每日實動車數〉=4,448元】, 3日營業損失為13,344元(計算式:4,448×3=13,344)。㈢綜上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65,344元(計算式:52,000+13,3 44=65,344)。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344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車損部分,反訴原告固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 ,然並未提出任何事故發生當下車輛受損之照片,自難逕以 該估價單逕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B車就各項修繕項目確有維 修之必要,自應由反訴原告提出相關車輛受損照片以實其說 ,並應折舊。營損部分,反訴被告並無意見。反訴原告之受 僱人即本訴被告林捷茹具「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應 按與有過失比例折算損害賠償金額(惟反訴被告江國源仍抗 辯其並無過失),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 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江國源於前揭時地與系爭B車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9-251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號誌運作時相紀錄表、振興 醫院簽約救護車派車記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救護記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69-93頁)。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被告江國源並無 過失云云,惟反訴被告江國源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在使 用中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B車受有損害,為反訴被 告江國源所不爭執,且反訴被告江國源駕駛系爭A車違反號 誌管制等情,亦有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頁),依上述規定,推定反訴被告江國源有過 失責任,且反訴被告江國源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反訴被告江國源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B車之損害,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反訴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反訴被 告江國源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 ,復難認反訴被告江國源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反訴被告江國源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損結果,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反訴被告江國源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 B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反訴原告請求修復系爭B車維修費用 共52,000元,其中前保桿鈑修(玻璃纖維)1萬元、前保桿 噴漆8,000元、車頭面鈑鈑修15,000元、車頭面鈑噴漆8,000 元、右前方向燈4,000元、雨刷2,000元、工資5,000元,業 據反訴原告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3、249-251頁)。又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仍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營業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 /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即102年 8月(見本院卷第25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29日止, 已使用約8年11月,已逾營業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B車更 換零件(右前方向燈4,000元、雨刷2,000元,計6,000元)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00元(計算式:6,000÷10=600,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保桿鈑修(玻璃纖維)1萬元、前 保桿噴漆8,000元、車頭面鈑鈑修15,000元、車頭面鈑噴漆8 ,000元、工資5,000元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為46,600元(計算式:600+10,000+8,000+15,000 +8,000+5,000=46,600),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另 反訴原告主張依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份營收 統計資料,營業用大客車967路線平均每日營收為4,448元, 請求3日營業損失為13,3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公民 營公車聯管中心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05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59,944元(計算式:46,600+13,344=59,944)。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被告辯 稱反訴原告之受僱人即本訴被告林捷茹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本訴 被告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反訴被告江 國源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且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故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反 訴被告江國源應負2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 相抵之法則減少反訴被告江國源損害賠償責任80%過失責任 ,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1,989元(59 ,944元×20%=11,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反訴原告行使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反訴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 日(見本院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11,989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4,500×0.28=267,2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4,500-267,260=687,240 第2年折舊值    687,240×0.28=192,4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7,240-192,427=494,813 第3年折舊值    494,813×0.28=138,5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4,813-138,548=356,265 第4年折舊值    356,265×0.28=99,7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6,265-99,754=256,511 第5年折舊值    256,511×0.28=71,8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6,511-71,823=184,688 第6年折舊值    184,688×0.28×(8/12)=34,47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4,688-34,475=150,213

2025-02-21

TPEV-112-北簡-11452-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劉馨雅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黃啓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2,40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4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4,9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民事答辯狀所載 (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589至592頁、第115至116頁)及民 國113年7月15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另行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因 已言詞辯論終結故不予審酌,以免延滯訴訟,附此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啓訓受僱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執行職務中發生本 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457,67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 院)、三軍總醫院、亮點物理治療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 用457,672元、復健費用22,530元、診斷證明書600元,及 購買醫療用品1,13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139至226頁、第315 至344頁、第423至425頁)為證,惟被告爭執是否均為必 要醫療行為。經查,原告所提供之單據,其中精神科(本 院卷第143下、頁)、身心治療科(本院卷第144、146、1 49、157、167、182、188、190、192、197至198、201、2 05、209至221頁)、心臟內科(本院卷第153、191、208 下頁)、消化內科(本院卷第160上、161上、169下頁) 、心臟血管科(本院卷第200、202、204頁)、心臟血管 內科(本院卷第203、206頁)之治療費用,未見原告提出 記載相關病症及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尚不能以此 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至前開科別就診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另原告所 提部分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未記載科 別及治療內容,本院無從辨別治療項目是否與系爭交通事 故有關,亦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前述費用後,原告其餘所 提供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139至226頁),總計應為 425,450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難准許。   2.復健費用22,530元、醫療用品1,134元、診斷證明書600元 部分:    原告主張復健費用22,53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被告原 爭執原告主張之將來復健費用,惟原告已減縮至已治療且 有單據部分),惟依原告提供之單據(本院卷第315至337 頁),總計應為22,210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要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至於原告主張醫療用品1, 134元、診斷證明書60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45,5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診所及就診,業據上揭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22 7至306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側第7至11肋 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等日常 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門診復健 之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是扣除前開精神科、身心治療 科、心臟內科、消化內科、心臟血管科、心臟血管內科治 療之日期後,其餘前往治療日期當日之計程車費用(即11 0年3月1日、5日、11至12日、15至16日、18至19日、22至 23日、26日、29日、4月1至2日、5至6日、8至9日、14至1 5日、20日、24日、6月28日、7月28日、8月2日、25日、9 月20日、23日、111年6月20日),總計為15,381元,此範 圍內尚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看護費57,8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09年11月10日至雙 和醫院急診,並於109年11月12日住院至109年11月22日出 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1個月乙節,有雙和醫院113年6 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25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 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又經本院核對原 告提出之看護費單據,僅109年11月23日之15,400元、109 年12月12日之21,600元、109年12月31日之25,200元三筆 單據(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日期符合前開證明書載明需 專人照護之日期區間,其餘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單據,未 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是原 告原得請求看護費用62,200元(計算式:15,400元+21,60 0元+25,200元=62,200元),原告僅請求57,800元,應屬 有據。   4.不能工作損失199,9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199, 925元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查,原告於案發時從事神壇工作,本院審酌應以109年 最低薪資23,800元、110年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其不能 工作損失。又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09年1 1月10日至雙和醫院急診,並於109年11月12日住院至109 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1個月乙節,有雙 和醫院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25頁)附卷可 稽。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4月22日接受左肩關節鏡旋 轉肌修補、關節囊鬆解併肩峰整形手術,術後休養三個月 。是原告不能工作日數應為109年共計43日、110年共計3 個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6,113元(計算式:23,80 0元/30日x43日+24,000元*3個月=106,11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9,88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之 傷害,經本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 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此有該院113年5月 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16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為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0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 於124年8月3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故應以110 年7月23日(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110年7月22 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8月3 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並以110年最低薪資24, 000元計算。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31,216元【計算方式為:2,880×10.00000000+(2,880×0 .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1,215.000000 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366=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雖又主張左肩旋轉肌亦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等情,惟經台大醫院回覆後,原告未再提出主張 ,故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09,904元(計算式:425 ,450+22,210+1,134+600+15,381+57,800+106,113+31,216 +50,000=709,904)。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117,495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7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592,409元(計算式:709,904-117,495=592,409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0

PCEV-112-板簡-10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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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沈道存 姜忠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 訴 人 陳昇材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109年度 偵字第1296、2157、2755、3064、3624、3963、4819、5928、61 42、6143、6937、8086、8087、8088、8089、8090、8091、8093 、8094、8294、8503、875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沈道存、姜忠 偉及陳昇材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林岳廷、錢純燕、王慶福、方 羽姍、谷芸熙、連振麟、鄭凱木、吳俊賢、葉素雲、汪紅( 以上10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共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均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如 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一、二、四所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陳昇材於偵查及 第一、二審之自白,佐以證人陳湘沂、陳婉萍、蕭畯科、吳 健誠、徐芳、黃樸真、李博文、何瑞諧、林宏瑨、宋孝儀、 莊孝昌、陳和銳、葉益光、張育維、陳彥賓、陳德昕、陳禾 鎰、劉偉修、陳律全、吳孟修、郭顯文、陳咸亨、李國傳、 賴正茂、吳宜哲(下稱陳湘沂等25人),及同案被告沈道存 、錢純燕、姜忠偉、王慶福、方羽姍、谷芸熙、連振麟、林 岳廷、鄭凱木、吳俊賢、葉素雲、汪紅等人之證詞,復參酌 其附表五所示陳昇材部分及共通證據等證據資料,認陳昇材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陳昇材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而 原判決就陳昇材上開犯行,係以陳湘沂等25人所證述其等匯 款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帳戶等內容,以及上開同案被告之證 詞,暨上述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證據等證據資料,作為陳昇材 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陳昇材之自白相互 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陳昇材或其他共同正 犯之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尤以陳昇材於原審審判期日 坦承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卻於法律審之本院,未綜觀全 案證據,僅擷取鄭凱木、方羽珊、沈道存等人之片斷陳述, 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改稱:陳湘沂等25人之證詞內容, 係指述其等遭詐欺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其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犯行迥不相侔,不能憑以認其上開犯行,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擔保其上開自白真實性,原判決認定其本件犯行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已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 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 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 之事項,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構成要件、特 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關者,即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應記載 之犯罪事實,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應調查或理 由應敘述之範圍。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陳昇材如何於其所載 時間(即附表二、三所示匯款時間、入帳日期),與前開同 案被告沈道存等人,及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黎大陸 、焦守誠(聯強旅行社)、許晃熙(金足山寶鑽銀樓)、莊 淑娜(金宏總珠寶銀樓)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 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昇材及錢純燕等人提供自 己或親人申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金融帳戶,供沈 道存接收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客戶匯入新臺幣款項(該 附表三-4編號15、18至20為姜忠偉自行接收匯兌,與其餘之 人均無關),再由如該附表一所示帳戶使用人提領出各該匯 入款項扣除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報酬後,交給沈道存或姜忠 偉,再由姜忠偉通知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 計算兌換匯率後之人民幣匯入各該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以完成異地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轉款項收付之匯兌 業務,非法匯兌如該附表二、三所示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 同)7,269萬3,189元,沈道存等人各因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 四所示之犯罪所得等情,業已記載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與有 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之規定無違,亦無矛盾之情形。 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陳昇材之自白,並參酌陳湘沂等25人 及同案被告沈道存等人之證詞,及其附表五所示陳昇材部分 及共通證據等證據資料,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業如前述 ,並論陳昇材以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且敘明陳 昇材與同案被告錢純燕等人分別就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各編 號所示客戶匯入其帳戶之新臺幣部分(除該附表三-4編號15 、18至20外)為匯兌之分擔行為,與沈道存、姜忠偉,及大 陸地區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黎大陸、焦守誠(聯強 旅行社)、許晃熙(金足山寶鑽銀樓)、莊淑娜(金宏總珠 寶銀樓)等人,就本件非法匯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等旨,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陳昇材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事實欄未詳加認定記載其違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時、地及方法等事實,且未記載前開旅行社、銀 樓有何具體參與之行為,而理由欄亦未說明其如何與沈道存 及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及所憑證據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 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 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等所犯本件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依其等 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 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 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再共同正犯之間,其犯罪情節各有差 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就沈道存、姜忠偉 之量刑部分,亦已說明審酌沈道存立於招攬錢純燕、王慶福 、方羽姍、林岳廷等人提供帳戶提款,姜忠偉則與沈道存負 責將領得款項交給地下匯兌業者轉匯人民幣至大陸銀行帳戶 ,均居於較為主導之地位等犯罪情節而為量刑等情甚詳,是 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之科刑,既已審酌不同之犯罪情節而酌 為量刑,亦難遽指為違法。至沈道存上訴意旨所執其身罹疾 病,以及陳昇材上訴意旨所執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並 非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被害人,原判決卻以同案被告與該 等被害人和解,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等情,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沈道存、陳昇材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尚非原判 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 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 已審酌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原審所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狀,其等所執上情,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又原判決已敘明沈道存既經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核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者,始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合,且沈道存、姜 忠偉乃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主要負責處理之人, 雖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繳回犯罪所得,然以本案 高達7千多萬之匯兌金額,其等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實不宜 因此即給予緩刑宣告之利益等情,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如何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原判決既已就姜忠偉本件犯罪情狀為 全盤觀察,認其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對其 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形,姜忠偉上訴意旨另執其 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供出主謀沈道存,且犯行初衷及 動機係本於善意,暨其無從中截留匯款款項,以及其與配偶 、子女均罹患疾病,且其長期熱心公益等情,尚不足以認姜 忠偉本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或對其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能執 此遽指原判決前開論斷為違法。沈道存上訴意旨執前詞,且 謂其與姜偉忠相較,所涉匯兌金額較低,卻處以較重之刑, 其經手匯兌金額非鉅,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及公 平、罪刑相當等原則,且其犯後偵審中自白並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態度良好,應予緩刑宣告云云,暨姜忠偉、陳昇材上 訴意旨執持前詞,分別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量刑,暨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皆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1-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39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旭 被 告 干紹宗(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已死亡,並於民國113 年2 月12日為死亡登記,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 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10

SJEV-114-重小-139-202502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永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朱偉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人 上訴範圍不明,如上訴人聲明係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則本件 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21萬0,95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3,6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0

SJEV-113-重簡-1986-20250210-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3號 原 告 林清浩 訴訟代理人 林佑衒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郭庭睿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余柏勳 劉柏辰 任 勵 被 告 吳尚霖 姜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補正本件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價(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 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 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 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 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 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 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 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 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 ,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 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闡明言之,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乃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稱為起訴之聲明,簡稱為訴之聲明,如原告之訴有理 由者,此項聲明即為判決之結論,亦恆為法院判決主文。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而一定,原則上不得附條件。給 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標的物,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之訴應表明所確認之法律關係 或其基礎事實,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某處土地之買賣 關係不成立;形成之訴應表明所形成之法律上效果,如被告 間就坐落某處房屋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僅記載:「茲檢 呈交通分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並 未就其請求或確認法院應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 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明確而一定之記載陳述,是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狀未載 「訴之聲明」之情事,於法尚有未合。為此,爰依首揭法條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金(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及繳納者,即 駁回本件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補-273-2025021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簡福來 被 告 董哲宇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無。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可見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如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 則刑事訴訟案件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縱嗣後刑 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 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簡福來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未記載任何繫屬本院之刑事訴訟案號,且查 本院亦無原告或被告董哲宇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之資料,有 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日 期,與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告起訴事實所涉之刑事訴訟既尚未繫屬 於本院,根據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可於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完畢後,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時,再具狀向該刑事案件繫屬之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LDM-114-附民-101-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博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促-259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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