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途經基
隆市○○區○○路000號「信義國小」側門家長接送區,見該校
沒有警衛看守,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地及方法,侵入教室內竊取財物得手。嗣經乙○○、丙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該校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 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警詢指證。
(三)扣案現金、禮券及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竊盜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行竊時
穿著之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毀而不越,或
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
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
「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
超越或踰越而進,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
得謂為踰越門扇(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上字第2
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至信義國小307教室、401教室行竊,行竊手法不同。其
行竊307教室,乃翻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教室內(教室大門
及其他窗戶均上鎖,僅其中1扇窗戶未上鎖);行竊401教室
,乃自行打開未上鎖之大門步入教室內行竊,依上述(一)之
說明,被告行竊307教室是「踰越」(未毀損)窗戶為之,
自成立加重竊盜罪;行竊401教室是自教室大門走進去行竊
,僅構成普通竊盜,不成立「踰越」門窗竊盜罪。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亦認係構成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認。惟起訴
事實已敘明被告是徒手「推開未上鎖教室門」行竊,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予
以變更法條。
(三)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被害
人及被害法益(所有權及監督權)互異,為數罪,應予以分
論併罰。
(四)至被告行竊307教室導師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34,500元,其
中31,000元為該班級學生所繳之班費,屬於各該學生所有,
然因班費與導師乙○○個人財物(現金)一起置放於抽屜內,
被告係竊自老師辦公桌抽屜,非行竊學生之桌子或書包,當
無行竊國小學生財物之認知,故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
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又一再
犯案,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
制自我貪念之心及法治觀念,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自警
詢、偵訊、及至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以被告將部分犯罪所得交由警方查扣,使被害人乙
○○所受損害稍能獲得填補等情;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用手法、與被害人二人素不相識,及被告學歷(高中畢業
)、自陳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入監前工作(工)、未婚、無子
女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所為,各量處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行竊307教室(附表編號一),竊得現金34,500元及面額
100元之全聯禮券10張(共計1,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然因警方已從被告所有錢財中,查獲並扣得現金22,845元
,且已將此部分所得連同查獲之全聯禮券10張,發還被害人
乙○○領回保管,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
第4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現金22,845元及禮券10張)等
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自不得
再宣告沒收、追徵。爰就未查扣返還部分之11,655元(34,5
00元-22,845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誤載為「23,845」元,因此結果亦誤算為「11,005」元】=1
1,65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
編號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未扣案,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行竊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丙○○,所得為現金350元,未
返還亦未扣案,爰依同條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項
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3、至扣案衣褲及香菸(本院113年度保字第243號贓證物品保管
單),不能證明確係被告以竊得之金錢(現金)購得,此部
分僅被告個人自白;兼以金錢為不特定物,且相互「混同」
(乙○○、丙○○遭竊之現金及被告個人財產),無證據證明是
以特定之該筆「行竊現金」變得之贓物,本案仍應以沒收現
金為原則。故扣案之衣服及香菸,不予沒收。惟非不可視為
被告財物,經過變價程序,以彌補被害人財物損失,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甲○○於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立信義國小」後,翻爬307教室未上鎖之窗戶,進入教室內,徒手拉開教室內、由該班導師乙○○管領之辦公桌抽屜(未上鎖),竊得現金34,500元及面額100元之全聯福利中心禮券10張得手(其中現金22,845元及禮券10張,已發還由乙○○具領保管)。 甲○○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甲○○行竊上開307教室內財物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走到隔壁401教室,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教室大門,進入教室內,打開教室內、由該班導師丙○○管領之辦公桌抽屜(未上鎖),竊得現金350元得手。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LDM-112-易-589-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