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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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8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李國榮即協昱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KSDV-113-司促-21488-202411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BS000-A112088(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告訴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堅雄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 具狀人欄中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9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 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 ,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是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 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由告訴代理人曾炳憲律師為聲請人BS000-A11208 8具狀聲請訴訟參與,惟該「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具狀人 欄僅有曾炳憲律師之用印,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 ,有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 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2

HLDM-113-聲-387-202411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9、5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在不詳之地點」補充更正為「 在桃園市某處」。  ㈡起訴書「附表二」更正如下「附表丙」。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陳述」、「被告楊家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件 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被害人季朗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 各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匯款金額(新臺幣)」所示,均未 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 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15萬3,094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 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坦認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9號卷〈下簡稱偵2139號卷〉第91至9 1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是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 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不相符而無從適用該 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被告均無從援引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3罪)。  ㈡又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吳艾齊雖於客觀上有 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 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艾齊部分 之所為,自亦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固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分 次提領告訴人吳艾齊所匯入之款項,然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吳艾齊之財產法益,時 間又屬密接,就此部分,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而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為,侵害不同之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 」、「李國榮」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3次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業如上 述,核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是自無庸 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㈤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 行,而僅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詳如前述,是被告自無 從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 手之工作,利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吳艾齊、劉 奕柔、被害人季朗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前開3人均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 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於詐欺集團內 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被害 人季朗本案受損之金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 達成調解,前揭2名告訴人亦皆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 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62頁、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 並考量被告雖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被害人季朗未到庭而 未能商談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1紙(詳本院卷第57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 從事裝潢工作、不需要扶養他人、需償還貸款(詳本院卷第 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 艾齊、劉奕柔調解成立,前揭2名告訴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 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暨其雖未與被害人 季朗達成調解,然非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 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 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之金額及履行期間 ,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之調解條件,復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 額、方式,對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沒有報酬、也沒有拿 到貸款(詳偵2139號卷第13頁、第91頁反面),而卷內亦無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 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經手如附表丙所示之款項,然前 開款項,依被告所陳情節,已由其領出並上交予詐欺集團上 游,是該款項顯未經查獲、扣案,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 配下,衡量本案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且洗錢之財物實 際上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吳艾齊部分 楊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季朗部分 楊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劉奕柔部分 楊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楊家宇 吳艾齊 一、楊家宇應給付吳艾齊新臺幣(下同)9萬3,109元。 二、給付方式:  ㈠楊家宇應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吳艾齊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9期,最後一期款項3,109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吳艾齊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艾齊)。  ㈢楊家宇倘未遵期履約,除上開㈠款項外,願再給付吳艾齊3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吳艾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劉奕柔 一、楊家宇應給付劉奕柔4萬9,985元。 二、給付方式:  ㈠楊家宇應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劉奕柔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期,最後一期款項4,985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劉奕柔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奕柔)。 三、劉奕柔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丙: 編號 被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1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1分 1萬元 季朗 2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3分 2萬元 吳艾齊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4分 2萬元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6分 2萬元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8分 2萬元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9分 1萬5元 3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22分 5萬4000元(其中4015元係不詳被害人匯入) 劉奕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044號   被   告 楊家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 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 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 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 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 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 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言俊貸款 顧問」、「李國榮」等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 示擔任車手,將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 予指定之對象。楊家宇即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俊貸款顧 問」、「李國榮」等施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 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楊家宇隨即依「李 國榮」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 ,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部分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家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而告訴人吳艾齊等3人遭騙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後,旋即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李國榮」指定之人等事實。 二 告訴人吳艾齊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三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艾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季朗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奕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領影像 證明被告有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及告訴人等3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揭款項等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吳艾齊等3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陳言俊貸款顧問」、「李國榮」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論處。復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 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 、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 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 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又被 告就附表二所載之3次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收受告訴人吳艾齊等3人遭騙匯入之款項,惟被 告已將告訴人吳艾齊等3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依「李國榮」 之指示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 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就其所掩飾、隱 匿之告訴人吳艾齊等3人等遭騙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 ,惟依卷內證據所示,查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 情形,且報告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裁處告誡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稽,自 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部 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一 112年8月21日 吳艾齊 (提告) 洋裝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吳艾齊謊稱:伊可以協助你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云云,使吳艾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分許 (二)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 (一)4萬9,981元 (二)4萬3,128元 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二 112年8月21日 季朗 (未提告) 透過臉書向季朗謊稱:伊要出售電腦,售價為2萬元云云,使季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下午4時38分許 1萬元 同上 三 112年8月21日 劉奕柔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向劉奕柔謊稱:金管會要查帳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使劉奕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一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1分許 1萬元 季朗 (一)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 (二)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4分許 (三)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許 (四)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 (五)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 (一)2萬元 (二)2萬元 (三)2萬元 (四)2萬元 (五)1萬5元 二 華南銀行帳戶 吳艾齊 三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22分許 5萬4,000元 劉奕柔

2024-11-08

TYDM-113-審金訴-1825-20241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韶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16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耐斯廣 場ONE BOY專櫃內,將展示架陳列之透氣柔軟滑順祕魯棉ove rsize冰棉T恤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攜入更衣室 後,先以徒手將該T恤之防盜繩扯斷,再將之藏放於隨身側 背包中,以此方式竊取上開T恤而得手。案經ONE BOY專櫃店 長李國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5頁、偵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榮於 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並有被害報告單 (見警卷第2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見警卷第22至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頁)、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5頁)、贓物認領單(見警卷第26 頁)、所竊商品照片(見警卷第27至28頁)、監視器錄影影 像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至40頁)、遭破壞之防盜繩 照片(見警卷第41頁)、所竊商品暨標籤照片(見警卷第42 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4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六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並於113年5月 28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被告素行欠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 550元,且已物歸原主,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因被公司裁退而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9、 10頁)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1 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透氣柔軟 滑順祕魯棉oversize冰棉T恤1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 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YDM-113-嘉簡-1256-202411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92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78,38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4

TPDV-113-司票-30927-202411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5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國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國榮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29,606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1,752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 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 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 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 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 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 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 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1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60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157-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彤 選任辯護人 徐盈竹律師 張進豐律師 張晏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 壹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均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擔任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騰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翔 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騰翔公司之經營事宜,而丙○○為騰 翔公司之行政管理部主任【其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7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則擔任市場部副理, 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丙○○、乙○○(未據起訴)均明知騰翔公司未曾支出如 附表一編號2、21、24、27、29、30至32、34及附表二編號1 、2、4、5、9、10「不實支出內容」欄所示項目及金額,亦 僅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22、23、25、26、28、33、 附表二編號3、6至8、11至13及附表三編號1、2「實際支出 內容」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行使變造準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等犯意聯絡,由甲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21、24、27、29、30至34及附表 二編號1、2、4、5、9、10『不實支出內容』欄」、「附表一 編號1、3至20、22、23、25、26、28、33、附表二編號3、6 至8、11至13及附表三編號1『差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1,408,357元並侵占入己;嗣因騰翔公司之 關係企業Tale Vale Technology Co.,Ltd.(下稱Tale Vale 公司)表示將派員查核騰翔公司帳務,其等為隱瞞上開侵占 情事,先利用不知情之騰翔公司經理特助陳遠、員工戊○○, 至不詳地點、由不詳之人,先後偽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 湖分行收付款之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 簡佑珊」印章各1枚,再於不詳時地,由丙○○在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之空白表格中,自行填載「日期」、「匯入銀 行名稱」、「收款人戶名」、「收款人帳號」、「匯款金額 」欄等匯款資訊,並蓋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 訖簡佑珊」印文,而偽造不實之附表一編號2、4、6、11至1 4、16、21、24、27、30、31、34及附表二編號1至4、9、10 「不實憑證」欄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又於不 詳時地,由丙○○或乙○○在騰翔公司請款單之空白表格中,自 行填載「申請日期」、「摘要」、「總計金額」、「付款日 」、「付款方式」等請款資訊,而偽造不實之附表一編號1 至22、24至34「不實憑證」欄所示「騰翔公司請款單」;及 由丙○○或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透過電腦設備,修改由網 路下載或經掃描後之電信公司繳費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或 開立通知及乙○○所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之電子檔所示金額, 而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0、15、17至20、22、25 、26、28、29、32、33「不實憑證」欄所示「人民幣轉帳明 細」、附表二編號5至8、11至13「不實憑證」欄所示「遠傳 電信繳費通知書」、「電子發票開立通知」、「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電磁紀錄,用以表示騰翔公司確有支出如附表一、 二「不實支出內容」欄所示項目、數量及金額,再將上開偽 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騰翔公司請款單」及 列印變造後之電磁記錄,提供予Tale Vale公司,供其查核 騰翔公司帳務時使用,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變造之上開不 實憑證,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佑珊及Tale Val e公司管理騰翔公司營運事務之正確性(不實支出內容、實 際支出內容及差額,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㈡又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 7月間某日,明知丙○○介紹之胡詠生、不知情之乙○○自行或 經由劉鎮輝介紹之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等人均未 實際任職於騰翔公司,卻以其等5人充作騰翔公司員工,致 騰翔公司陷於錯誤,據以給付如附表四所示薪資,再由丙○○ 轉交胡詠生之每月薪資、由乙○○轉交扣除李國榮、余建輝、 莊亞欣、曾羽之人頭費用(即余建輝、李國榮、莊亞欣每月 各10,000元;曾羽則為7,000元、10,000元)後之餘款予甲○ ○,甲○○因此取得共計325,164元。嗣為隱瞞上情,甲○○指示 丙○○製作虛偽填載胡詠生、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 等人之人事資料表及薪資發放明細,用以表示騰翔公司確有 聘用上開人員及按月給付薪資等事實,並提供予Tale Vale 公司供其查核騰翔公司帳務,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人事資 料表及薪資發放明細,足以生損害於騰翔公司、Tale Vale 公司對於騰翔公司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騰翔公司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三第197至22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5月27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擔 任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 章、印文等犯行,辯稱:雖然我擔任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 惟實際上係協助該公司建置、培訓客服中心之團隊,需聽從 「鐵總」指揮,且係由丙○○負責公司財務、會計、行政、人 資、保管公司大小章、印鑑、銀行帳戶及工商憑證等,團隊 成員也聽從丙○○之指揮,我亦未保管騰翔公司之現金500萬 元或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友人介紹而結識中國大陸籍、暱稱「鐵 總」之人,得知其欲在我國境內設立類似手遊推廣中心,遂 於108年5月初前往馬來西亞與「鐵總」洽談並得其允諾將以 經營淨利10%作為報酬後,被告將其代墊之資本額500萬元存 入騰翔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於108年5月27 日辦理騰翔公司設立登記並以丁○○為登記負責人,惟被告僅 就騰翔公司籌備處之裝潢、相關設備購置、人員招募、訓練 及推廣方案設計提供建議,並未支領任何薪資或有實際決定 權,縱有支出費用亦有提領紀錄可憑;待該公司建置完備後 即交由「鐵總」之營運團隊,並於108年8月27日變更代表人 為己○○及由丙○○擔任經理負責公司事務。嗣因騰翔公司爆發 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事件,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前往公司了解 情況,丙○○卻以非公司員工為由禁止查閱資料並要求簽署離 職單,被告唯恐無法取回代墊款及影響自身分紅權益方簽署 離職單,且丙○○及乙○○旋與騰翔公司達成和解,其等證述應 無可信;又本案不實支出報表或以人頭員工詐領薪資等節均 係由丙○○、乙○○所為,且無法證明卷內對話記錄之發話人為 被告,是本案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指款項或指示他人製作不實憑證、偽刻印章、聘用人頭員 工詐領薪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丁○○同意後,於108年5月27日辦理騰翔公司之設立登 記並以丁○○為登記負責人,被告、丙○○、乙○○則分別擔任該 公司之總經理、行政管理部主任、市場部副理等職,而被告 於108年10月14日離職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偵續卷一第259頁),且為被告所肯認(偵續卷一第30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6、57頁),並有騰翔公司設立登記表 (本院訴字卷三第55、56頁)、公司名片及名片申請單(本 院訴字卷二第314、315、337、338頁)、騰翔公司公告【士 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7號卷(下稱他字卷)2第297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騰翔公司曾實際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22、23、2 5、26、28、33」、「附表二編號3、6至8、11至13」、「附 表三編號1、2」「實際支出內容」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提 供如附表一、二「不實支出內容」欄所示不實憑證予Tale V ale公司供其查核騰翔公司帳目時使用等情,有轉帳明細及 對話記錄擷圖、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電子發票證明聯、發 票開立通知及銷貨明細、手寫字據、騰翔公司請款單、人民 幣轉帳明細、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騰翔公司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卷證出處詳見上開附 表各編號「不實支出內容」、「實際支出內容」之「卷證出 處」欄所載)存卷可佐,而Tale Vale公司確有派員前往騰 翔公司查核該公司帳務乙節,亦有Potato Chat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他字卷4第161至193頁)存卷可參,是經勾稽 、比對上開資料後,騰翔公司就附表一、二、三所示項目及 金額之帳務互核結果容有不一致,而有浮報金額或虛報支出 項目之情事,且Tale Vale公司確有派員查核騰翔公司帳務 等情,堪信為真。    ㈢而胡詠生、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等人均未實際任 職於騰翔公司,係由丙○○介紹胡詠生、乙○○自行或經由劉鎮 輝介紹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擔任騰翔公司之人頭 員工,且騰翔公司已按月給付如附表四所示薪資,而余建輝 、李國榮及莊亞欣將扣除每月10,000元、曾羽扣除7,000元 、10,000元人頭費用後之餘款交付予乙○○、胡詠生則將每月 薪資交付丙○○等情,業據證人丙○○及乙○○於偵訊時【他字卷 3第19、86、87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下 稱偵續卷)一第274、275頁】、證人胡詠生、李國榮、余建 輝、莊亞欣、曾羽及劉鎮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他字卷3第95 至97、99至102、103至105、107至109、111至113、115至11 7頁,偵續卷一第265至267、273至276、304、305頁)證述 明確,並有李國榮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字卷3第167至175 頁)、莊亞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他字卷3第177至179頁)、騰翔公司薪資發放明細(他字卷1 第145至153、163至171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為騰翔公司總經理,管理整間 公司,我和丁○○於108年6月開始從公司帳戶提領被告所需的 費用,但報帳時發現被告提供之收據與先前提領金額不符, 而被告於7月至8月時是口頭告知且有時候無憑證,故不清楚 是否確有該筆核銷,其大約從108年6月至10月侵占公司款項 ,是以製作假憑證虛報或浮報交易金額;合作金庫印章係由 陳遠前往店家刻印,被告要求陳遠再去刻中國信託的收訖章 ,陳遠表示其先前已刻過1次不方便再出面刻印,被告就請 行政管理部門助理戊○○與陳遠一同前往,由戊○○出面刻印。 4個人頭員工是在108年7月份就已經加保公司內,但實際未 至公司上班,是被告為了向公司浮報薪資,要求乙○○多找一 些人來浮報薪資,108年10月初,為了讓查帳人員查核員工 人數真實性便要求我、乙○○、丁○○偽造人事資料等語(他字 卷3第73、75、77、7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請我 偽造匯款申請書,上面的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收訖章是偽 造的,是被告叫陳遠去刻印的,再由被告交給我叫我寫假的 匯款申請書供Tale Vale公司查帳使用。乙○○在每天整理帳 戶會提供支出明細並備註被告浮報的數量及金額。他字卷2 第251至271頁就是乙○○提供給我的支出明細,其中黑點部分 乙○○有寫「注意姐說報菲律賓1個280,但我還是先登記原價 ,以計算正確的帳款」,乙○○所指的姐就是被告,實際上乙 ○○在支出每一筆金流都有擷圖,就是他用qq帳號支付給廠商 的紀錄,黃色有寫真實憑證的是真的,是乙○○提供給我qq帳 號的真實憑證,都是電子檔,假憑證就是經改造的qq帳號憑 證即白色的憑證。他字卷2第249頁是被告指示從騰翔公司帳 戶提領的現金,此部分只有第1項次的10萬元差額沒有憑證 。偽造之大陸網銀交易記錄就是乙○○提供的qq帳號,變造發 票是拿真實發票掃描後再用電腦修改金額提供給被告核銷, 偽刻的合作金庫西湖分行收付章是被告叫陳遠去刻的,但這 顆章沒有用過,而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收訖章是被告叫陳 遠再去刻章,陳遠說他已經去過1次怕被老闆懷疑,所以陳 遠帶戊○○去,由戊○○出面偽刻章。我有安排胡詠生擔任騰翔 公司之人頭支領108年6、7、8月的薪水,胡詠生原本要到騰 翔公司擔任人事主任,所以核報員工資料給投資商時他還沒 到職,胡詠生沒有拿到錢,我全部交給被告。余建輝、李國 榮、莊亞欣、曾羽是乙○○找的,此4人實際尚未任職於騰翔 公司,薪水直接匯到他們的帳戶再繳回給乙○○,每人人頭費 1萬元,乙○○會再將現金拿給被告。Tale Vale公司於108年1 0月份到騰翔公司查核現金、員工,當時有4個要到騰翔公司 任職的新員工冒充余建輝、李國榮、莊亞欣、曾羽接受點名 等語(他字卷3第13至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詠 生是我找來領取108年6、7、8月薪資的人頭。我有偽造請款 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項目和印章戳章是假的,刻 印是為了要作帳,所以請陳遠去刻章。全聯及MOMO電子發票 是先下載真實發票電子檔去改,而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證 明聯、家樂福、拿坡里披薩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電信帳單及繳 款通知是我持真實發票掃描後改成PDF檔到電腦裡面修改, 這都是我做的,我改的項目有金額、日期,發票號碼沒有改 ,這是為了浮報金額,是被告叫我做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三 第97、105至107頁)。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騰 翔公司總經理,負責管理整間公司,我是騰翔公司市場部副 理。當時被告在通訊軟體群組指示我、丙○○、丁○○配合工作 任務,內容為「你們兩個今天跟Dora一起把支出憑證弄出來 」、「要跟開支表一樣的金流」,所以我們就照做,因為在 我看來被告就是公司的老闆,她講的話我們都會照著做。被 告6月初口頭指示我要多找幾個人來掛員工前2、3天就不斷 跟我強調服從性、要證明自己的價值才能不可取代等語,且 表示為要節稅,之後發活動獎金。李國榮是我舅舅,然後我 問劉鎮輝,劉鎮輝問我能不能抽成,我就問被告,被告表示 公司每個月給他們1萬元,剩下的交回公司,至於他們怎麼 分,公司不干涉,所以劉鎮輝就提供余建輝、莊亞欣、曾羽 的人事資料給我,我有問丙○○如何發薪水,她說用薪資轉帳 的方式,等到錢匯給人頭後,余建輝、莊亞欣、曾羽將多餘 的錢交給劉鎮輝,再由劉鎮輝交給我,李國榮直接將多餘的 錢交給我,由我統一收齊後,再交給被告,因為被告叫我直 接拿現金給她等語(他字卷3第85至88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我有請李國榮擔任人頭員工,我跟他說每月有1萬元的 人頭費,騰翔公司匯給他薪資時,李國榮先扣1萬元,其餘 款項我就繳現金回給被告。我也有透過劉鎮輝幫忙找人頭員 工,因為被告指示說公司要節稅且不斷灌輸我要展現自己的 價值、要服從、要有不可取代性,被告就教我要找人頭員工 用以節稅,後來我跟被告確認每個月的人頭費是1萬元,劉 鎮輝問可否抽人頭費,被告說可以,就是每個月人頭費1萬 元,要怎麼分公司不會干涉。108年8月22日被告有在群組指 示丁○○、我、丙○○要把支出憑證弄出來,並指示要開跟開支 表一樣的金額等語(偵續卷一第274、275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他字卷2第251頁活動支出紀錄表是被告指示我製 作,因為每天上班日結束前都要傳給被告所以她有看過,某 一天被告在群組指示大家配合總表一起生出憑證,但我不會 P圖,因為該群組有丁○○,所以我請丁○○幫忙P圖。被告告知 需要找人頭,我好奇為何要這樣做,被告說因為公司要節稅 、用類似要我展現個人價值的說詞,而且她是直屬老闆,所 以我就去找,除了李國榮是我直接找來的外,其他3人是透 過朋友劉鎮輝找來的,公司有匯薪資,扣除人頭費後其餘交 給我,我再以現金交給被告。108年8月22日就是來查帳之後 ,被告指示我們把所有的假帳做出來要補憑證。他字卷2第2 53頁備註欄黑點部分是用以提醒自己有一些帳目和實際帳目 不同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14、115、121)。觀諸上開證 人證述,證人丙○○對於被告指示證人丙○○領取公司款項供其 使用,及證人丙○○、乙○○對於被告要求其等2人尋找人頭員 工充作騰翔公司員工,並扣除人頭費用後將薪資餘款轉交予 其,嗣因Tale Vale公司要求查帳遂指示陳遠、戊○○前往刻 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收付款之章」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各1枚、要求其等2人 及丁○○製作假支出憑證等節所為之供述前後大致相同,且互 核比對一致,亦與證人丁○○於偵訊時(偵續卷一第260頁) 、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他字卷3第91至93 頁,偵續卷一第301、30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35頁)、證 人胡詠生、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及劉鎮輝於警詢 及偵訊時(他字卷3第95至97、99至102、103至105、107至1 09、111至113、115至117頁,偵續卷一第265至267、273至2 76、304、305頁)就上開所述情節過程互核相符,而證人丙 ○○、乙○○亦均經本院諭知隔離訊問,並告知其等2人關於證 人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丙○○、乙○○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 有迴護被告之必要,參以卷內尚有客觀之Telegram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擷圖(他字卷2第273至275、293頁,他字卷3第137 、143、145至163頁,他字卷4第95至109、113至143、153、 219至251頁,詳後述)、手寫字據(他字卷2第277頁)、騰 翔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他字卷2第285至289頁)、李國 榮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李國榮之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字卷3第167至175頁)、莊亞欣之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他字卷3第177至179頁)、Pot ato Chat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他字卷4第161至193頁) 、乙○○提供之薪資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偵續卷一 第279至281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丙○○、乙○○上開證述, 堪信屬實。此外,證人丙○○係因被告要求其製作不實憑證, 但無法製作亦無製作之意願,而向前來查帳之人員坦承有不 實帳務情事,該人員表示選擇自首、公司將提出法律訴訟等 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三第 105頁),且其於108年12月10日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並 坦承犯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87號為緩起 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此有證人丙○○提出之刑事自首狀( 偵續卷一第238至244頁)、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訴字卷 二第61至82頁)存卷可參,可知證人丙○○已因自身所為本案 不法行為受刑事追訴處罰,並無因其自首犯行而免除刑事責 任,縱使證人丙○○業與騰翔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尚 難據此即認證人丙○○之證述不可採,況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因 證人丙○○、乙○○與騰翔公司達成和解,致其等證述有不可採 信之情形,辯護人執此辯稱其等證述不可信,應僅為其個人 推論、臆測之詞,要無可取。    2.又本院前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證人丙○○所持用公務手機之 Telegram通訊軟體內容,審之其中關於「Soar騰翔管理群」 之對話記錄可知:  ⑴「Soar騰翔管理群」群組成員包含暱稱「馬修」、「鐵筷」 、「Dora」、「Caster」、「鐵面」、「Sarah」、「鐵盒 」等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07至3 09、313至383頁)在卷可按;而被告為該群組成員暱稱「馬 修」之人、證人丙○○為「Dora」、證人乙○○為「Caster」、 「鐵盒」及「Sarah」為證人丁○○乙節,此經證人丙○○、乙○ ○、丁○○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本院訴字卷三第107、108 、122、123、131、132頁);又騰翔公司有分配公務機予特 定主管即乙○○、丁○○、丙○○、被告供其等公務上使用,是單 獨1支而非大家輪流使用,且下班時無庸統一收回管理等情 ,亦據證人丙○○、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訴字卷三第96、116、119、127頁)。由此可知,「Soar騰 翔管理群」群組之對話內容為被告、證人丙○○、乙○○、丁○○ 分別以上開暱稱所為,應可認定。辯護人雖辯稱無法證明卷 內對話記錄之發話人為被告等語,惟觀諸「Soar騰翔管理群 」群組之對話記錄擷圖,「馬修」於該群組先稱「現在畢業 典禮跟以前完全不同...」並即傳送某國中畢業典禮現場照 片,復表示「以前畢業證書不都是一個代表代領、現在一班 一班上去、一個代表在前面領、我兒子...就是那個代表」 (本院訴字卷二第381至383頁),審酌上開對話過程及內容 均係以第一人稱為之,且被告自承上開照片中之人為其子( 本院訴字卷二第309頁),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其未曾遇過由被告以外之人使用暱稱「馬修」等語(本 院訴字卷三第123頁),而Telegram通訊軟體「AM Group」 群組中之「馬修」為被告乙節,已據證人丁○○確認在卷(本 院訴字卷三第132頁),足徵於「Soar騰翔管理群」群組中 之成員「馬修」確為被告乙情屬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 無可採。     ⑵審之本院勘驗「Soar騰翔管理群」群組之對話記錄擷圖,被 告曾有審核騰翔公司員工名片內容、提供「工作及行為規範 細則、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檔案予「鐵總」、要求「Dora」 製作及修改組織架構圖供其審核、下達需了解無法提升業績 原因、對公司聘用員工之人員、薪資及條件等之具體指示、 要求「Dora」管理資產負債表及編制採購預算等情,有上開 對話記錄擷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14至324頁)在卷可憑,衡 以證人丙○○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均係回覆「好」、「好的」、 「明白」或就被告之要求為具體回覆,可知證人丙○○並無決 定騰翔公司事務之權限,而係由擔任總經理之被告負責綜理 騰翔公司全部營運事務,而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總經理,管理整間騰翔公司,我不會跟 「鐵總」聯絡,都是被告和「鐵總」聯絡。當時是被告打電 話通知我是否有意願到騰翔公司上班,她是我以前的主管且 叫我直接上班,沒有經過面試,被告是我的上級等語(他字 卷3第74頁,偵續卷一第31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02、103、 109頁)、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 叫我去掛名當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等語(偵續卷一第 25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30頁)、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是公司總經理,負責管理整間公司,我沒聽 過Tale Vale公司,我只知道整間公司由被告管理,對外聯 絡都是由被告負責,所以被告說要執行的事情,我們都不會 有意見,也不知道要向誰反應,沒有窗口能反應。當時丁○○ 找我去騰翔公司,是由被告面試我等語(他字卷3第85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119頁)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擔任騰翔公司 總經理一職,且實際上綜理該公司全部事務並具有事務決定 權等情,應屬實在。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就公司籌備 處之裝潢、相關設備購置、人員招募、訓練及推廣方案設計 提供建議,未支領任何薪資或實際決定權,團隊成員係聽從 證人丙○○之指揮等語,顯與卷內之客觀事證未合,洵無可取 。    ⑶另被告指示證人丙○○、乙○○尋找人頭員工詐領薪資,且為隱 瞞其侵占騰翔公司款項一事,指示證人丙○○、乙○○、丁○○製 作虛假憑證以供Tale Vale公司查核帳務時使用等情,已於 前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Soar騰翔管理群」群組對話記錄 ,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傳送「手機購買,也要生出收據,沒 有發票沒關係,只要有收據可以提交讓他對帳就行,收據本 有的買,對吧,我跟對帳的說了,明天再給他」、「沙拉和 卡斯特,你們兩個今天跟Dora一起把支出憑證弄出來,要跟 開支表一樣的金流,Double已經去刻章了,下午1點能拿, 然後到樓下合庫拿空白匯款單,多拿一些,下午弄支出憑證 需要」(本院訴字卷二第325、326頁),復於108年10月3日 傳送「全面戒備,總部派審查員過來了,存摺先弄好,文件 先準備好,會待幾天不知道,就是來查帳的,王子,想辦法 先把手機補足,請通訊行先給我們」、「Dora那些掃描檔有 沒有紙本」、「卡斯特先把缺的手機算一下,先補,微信全 上了嗎?你的資料價格要改280,審計會看」、「Dora你應 該會跟他對到,要小心應對,什麼該講什麼不該講知道吧」 (本院訴字卷二第328至331頁),又於108年10月4日傳送「 銀行的流水帳還有那幾個人頭的人事資料表都準備好了嗎? Dora先待在3樓弄」訊息後,證人丙○○回覆以「等流水章, 銀行圓戳章,中國信託等,不是平常蓋的」,被告即表示「 流水帳都有跟開支表裡的一樣嗎?你去重刻嗎?人事資料表 呢?人頭的,假ID都P好了嗎?」,證人丙○○則回稱「用樓 下的人」,被告再表示「好,有叫他們背身份證字號吧,我 會說昨天請假的今天進來補簽,簽一簽就直接出去,章什麼 時候會刻好?幹要跟員工核對資料,等一下要一個一個叫進 來」(本院訴字卷二第332至334頁),嗣於108年10月5日被 告再傳送「卡斯特&莎拉,你們倆個幫忙下,Dora在搞憑證 ,你們倆弄會計師流水帳,莎拉和卡斯特兩個分工合作把會 計師明細帳做出來,他們要查,我們要做就做完美,讓他們 查的沒縫隙,以後就不會靠北」(本院訴字卷二第309、353 、354頁),末於108年10月6日傳送「以後發票就算是要湊 都用真實發票,不要用P的」、「我們P了多少張發票?幫我 算一下」、「重點是發票號碼在哪裡能查真偽?有沒有這種 地方?不然他怎麼會直接說我們是P的?財政部是不是有一 個平台可以查發票真偽?那查得到金額嗎?」、「那就應該 是從那裡被查出來的」、「手機的發票有個方法解決,明天 早上請mini去刻通訊行的章,我們開收據,蓋章,換上請款 單,如果鐵總問我,我再解釋就行,收據有蓋章就行,補上 這個支出憑證就行,那之前那張發票真偽就不是重點了,因 為手機也有,所以記得,之後盡量就是不P發票,用收據( 蓋章),Dora這樣OK嗎?會計分類帳還是要照開支表做出來 (本院訴字卷二第364至371頁)等訊息,衡諸上開訊息內容 ,足徵被告確有指示證人丙○○、乙○○、丁○○以偽刻印章、偽 造印文、製作假發票及匯款申請書等憑證,甚至要求佯裝人 頭員工之人需牢記該人頭員工國民身份證字號等行為,辯護 人辯稱本案不實支出報表或以人頭員工詐領薪資等節實際上 均係由丙○○、乙○○所為等語,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其及 辯護人所執答辯理由,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1.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對於自始即無將受託而取得之款項交還委託人者,究係應成 立侵占罪或背信罪,有謂: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先持 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其行為內涵則是,行為人在持有狀況 持續中,利用持有之便,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表徵在 外,而將所持有之物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因之若 是受他人之委任,負有向第三人收取價款,並將取得之價款 再轉交給該他人之任務者,若其在向第三人收取價款之始, 即違背任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收取所得之價款私 自挪用,無意轉交與委任其收取價款者時,則其所為,並不 符合利用持有他人物品之便,而處分其物之侵占罪名構成要 件,而應該當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名。亦即行為人 成立侵占或背信罪之關鍵在於行為人圖得為自己不法所有或 利益起於「持有狀況」前、後而異其罪名,然觀諸該理論忽 視行為人勢將終局取得現時或將來之持有物之不法意思,僅 因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起意在現實持有前、後而異其罪名,已 有可議,況且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背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業務侵占罪之 法定刑較諸背信罪為重,而行為人自始即無意返還嗣後所取 得之持有物,且於現實取得持有物之占有後,予以侵吞,較 諸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嗣因取得之持有物占有後,始起 意易持有而所有並將之表徵於外之惡性為重,然前者僅論以 背信罪,後者卻論以業務侵占罪,二者之刑罰亦有失均衡, 且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 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 ,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 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 決意旨)。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 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上 訴人如果確曾將其持有糧食局之公糧,撥償其個人所欠之債 務,是對於本人之財產,直接取得不法利益,原判決論以背 信,即嫌欠合(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 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 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刑 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 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 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 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2633號判決意旨)。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 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 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 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 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 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是最高法院對 於背信罪與侵占罪間之分野著有諸多判例、判決,而綜合以 上實務見解,可以窺知:1.侵占罪與背信罪不以行為人主觀 上之不法意圖係起於持有前、後予以區分。2.背信罪為處罰 背信行為之一般規定,故屬於一般條款,而侵占罪為特殊背 信行為,故屬於特別條款,因之該當侵占罪之行為,即不再 依背信罪論處。3.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 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而言,故就處理他人 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 而非背信罪。本院亦認為行為人對於就處理他人事務所取得 之持有物,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即係以侵占之方 法為背信行為,仍成立侵占罪,至於其不法所有之意思出於 何時均非所問;又業務侵占罪所謂「持有」,不以現實持有 為必要,且與民法「所有」之概念亦未必一致,被告既指示 證人丙○○提領公司款項後交付予其,即屬被告因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又被告擔任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係為該公司 綜理營運事務之人,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任務 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致使騰翔公司支出共計1,408,3 57元,且被告於取得該款項後逕挪供己用,顯見被告自始即 以侵占為違背任務之方法,將騰翔公司上開款項挪為己用, 而無意返還予騰翔公司,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⑵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 書。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 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將經由網 路下載或經掃描後之電信公司繳費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或 開立通知、證人乙○○所提供之人民幣轉帳明細之電子檔,以 電腦設備修改該電子檔案所示金額之行為,係無制作權人而 將電信公司繳費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或開立通知及人民幣 轉帳明細等電磁記錄之部分內容加以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 思,自屬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⑶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20條 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至於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容有 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二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訴字卷三第188 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 開法條、事實等一併為實質上之辯論,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 ,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 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 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 之具體情形認定之;且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故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 占,或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除 成立侵占或詐欺罪外,並無依背信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 00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施用詐術使騰翔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為財 產上之處分,已如上述,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詐 欺取財罪。  ⑵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競合關係:  1.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偽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收付款之章」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各1枚及偽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等行為,係 表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簡佑 珊意思表示之意,而其多次蓋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 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侵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簡佑珊之法 益,各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前開偽造「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印文,為其偽造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以該文書提供予騰翔公司以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行使變造準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⑶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準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變造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論處。      2.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 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由本案整體犯罪過程觀之,被告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之行為態樣並非同一,且其等行為態樣、時間 、侵害之法益等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各次行 為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自不能認係接續 犯,堪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當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係以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等語,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1.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人員、陳遠、戊○○偽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收付款 之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 各1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乙 ○○介紹或輾轉介紹之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擔任騰 翔公司之人頭員工,均屬間接正犯。   2.被告與丙○○、乙○○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所示 犯行間;及被告與丙○○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間,均各自分擔該部分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該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於99 年1月27日確定;②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 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共6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 於99年10月7日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 度中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3月21日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所示 罪刑,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 年6月28日確定。前開案件於10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三第 155至16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 意再犯本案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而應構成累 犯。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有上揭多次偽 造文書等犯行之前案紀錄,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偽造文 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前、後案所犯罪名之罪質 同一或相似,可見前案執行未見收矯治之效,足認被告惡性 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 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 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是就被告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辯護人雖辯稱 前開①、②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犯罪時間為97年間,應認係 同一行為,且與本案案發時間已長達11年之久,認不應加重 其刑等語,惟上開案件係於105年7月29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業如前述,其上開所陳,難認可採。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 ,竟利用綜理該公司營運事務之機會,不僅指示丙○○領取該 公司款項後交付予其並挪為私用,且要求丙○○、乙○○尋找人 頭員工詐領薪資以牟私利,甚為隱瞞上情,更指示丙○○、乙 ○○、丁○○等人為偽造文書等犯行,致騰翔公司受有財產上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迄猶否認犯 行,且未與騰翔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非佳;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批發商工作( 本院訴字卷三第22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 1,408,357元、325,164元,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或發還、賠償予騰翔公司,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 得1,408,357元、325,164元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 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騰翔公司請款單」及變 造之「人民幣轉帳明細」、「遠傳電信繳費通知書」、「電 子發票開立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人事資料表」 及「薪資發放明細」等文書或準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 予騰翔公司或非被告持有,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予宣 告沒收,然其上開偽造如附表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 文,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收付款之章」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各1枚,業經 士林地檢署另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確定(本院113年度 單聲沒字第44號,本院訴字卷三第77、78頁),自毋庸重複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明知騰翔公司僅提供線上遊戲之客服服務,未涉及線上 遊戲之經營,竟意圖損害騰翔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於108年7月間,違背其職務,指示不知情之乙○○,針對線上 遊戲客戶,如分享朋友註冊遊戲或充值遊戲點數者,均予以 回饋返利福利,致騰翔公司須另行額外支出附表六(即起訴 書附表五)所示之返利金額,足生損害於騰翔公司之利益。 嗣被告為隱瞞上述返利支出之資金用途,遂指示丙○○不得將 上述返利支出列入上述不實支出報表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 二、被告明知騰翔公司承租之臺北市內湖區「世紀國寶大樓」B3 166號汽車停車位,於108年8月28日轉租予張秉軒,張秉軒 於108年9月2日,已交付4個月租金共1萬4,000元予騰翔公司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 ,以尚有其他費用要支出為由,違背職務,將該筆租金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迄今尚未歸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被告明知於108年10月14日,已經騰翔公司暫停職務,騰翔 公司並委任外部顧問恆業法律事務所進行查核,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騰翔公司員工曹瀚文,製 作騰翔公司解除恆業法律事務所為受任人之解除委任書,並 在其上盜蓋騰翔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印文後,於108年10月1 6日傳真予外部顧問恆業法律事務所,佯稱已解除委任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騰翔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騰翔公司Telegra m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返利計畫明細表、自行兌換人民 幣支付返利計畫金額表、以火速科技支付返利計畫金額表及 附表一、二附件之匯款擷圖及證人乙○○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經營, 也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卷附之騰翔公司 簡介內容提及「註冊面臨問題」、「充值面臨問題」及應如 何改善等,顯係為提高客戶黏著度而充值現金,並非單純後 端之線上客服,尚涉及遊戲之經營,騰翔公司主張其業務內 容僅係提供線上遊戲客服服務,不應涉及經營或提供任何現 金支付,已屬有疑;又卷內除騰翔公司之單一指述外,並無 其他事證可資為補強被告確有違背職務或未經告訴人同意執 行返利計畫之情等語。  ㈢經查:  1.按刑法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 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被告違背任 務之行為,必須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 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但被告並不具前開 意圖,或基於正當原因,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 律以本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49年台上字第1530 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擔任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業據其自承在卷,已如 前述,而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在返利計畫中,被告給我 現金讓我來執行返利活動,若客人有抱怨的話,公司就會提 供變相的獎勵機制給客戶人民幣,客戶會提供支付寶或微信 的帳號,被告指示我跟丁○○、組長一起開會來構思活動的方 案,並要我們在現金返利表上要支付給客戶等語(偵續卷一 第275頁),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AM Group」群組對話 記錄擷圖(他字卷3第141頁)附卷可憑,亦據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確認該群組成員暱稱「馬修」之人為被告(本 院訴字卷三第132頁),足認被告任職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 及任職期間確有參與返利計畫之執行無訛,其辯稱並無參與 該計畫云云,應無可採。  3.然觀諸卷附騰翔公司所提出之返利計畫明細表、自行兌換人 民幣支付返利計畫金額表、以火速科技支付返利計畫金額表 及附表一、二附件之匯款擷圖,上開款項均已支付予遊戲玩 家,且Tale Vale公司僱用被告擔任「營銷總監」一職,工 作地點為該公司於臺灣設立之辦公室、每月薪資為8,000美 元等情,有Tale Vale公司與被告之僱傭合約及職位申請表 (他字卷4第85至87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對於騰翔公司 之營運事項應有管理決策之權,其規劃並執行本案所涉返利 計畫,依前述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或 客觀上有欠缺、逾越為他人處理事務權限之情事,公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背信犯行,自難僅憑騰翔 公司之單一指訴及上開所列證據,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 背信罪相繩。  二、被告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汽車停車 位租賃契約書、證人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清楚且未經手 此事項,也沒有取得租金14,00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證人丙○○之證述有虛偽可能性,不得僅以該證述即認 被告有收受租金14,000元等語。  ㈢經查:  1.騰翔公司就其位於世紀國寶大樓B3之166號停車位,與張秉 軒於108年8月28日簽訂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 間為1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為每月3,500元且按 季給付租金乙節,有該租賃契約書(他字卷2第295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丙○○於警詢時固證稱:我當時有跟被告提示公司營業項 目並無租賃服務,如果將車位出租出去,租金不符合公司登 記之營業項目。被告表示租金收取後直接轉交給她,不需要 記錄在公司帳中。從108年8月開始至同年12月底,共收取14 ,000元,由大樓總幹事收取後,我轉交給被告等語(他字卷 3第78頁)。惟被告否認有上開情事或曾取得租金14,000元 ,復查無卷內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背信或業務侵占犯 行,自難僅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及所列證據,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三、被告被訴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騰翔公司公告、 解除委任書及證人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已遭丙○○、乙○ ○趕出騰翔公司,且為公司員工所知悉,公司亦管制進出, 我無法進入或對其他員工提出要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證人丙○○對此部分所為證述並非親自見聞,應不得據 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明等語。  ㈢經查:  1.騰翔公司於108年10月16日製作解除其委任恆業法律事務所 受任處理公司內部稽核事物之解除委任狀,並於立書人處蓋 用騰翔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己○○之印文後,於同日12時44分許 傳真至該法律事務所一事,此有該解除委任書(他字卷2第2 9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然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0月份時,被告曾指使我 製作恆業律師事務所之解聘委任書,但我不願意(他字卷3 第75頁);108年10月16日10點左右,被告要求我製作1份律 師委任解聘書,用印後傳真至律師事務所,並指著陳遠請被 告讓陳遠製作律師委任解聘書,後約於10月25日聽資訊部2 位員工轉述,律師解聘委任書是曹瀚文請他們至被告辦公室 利用我的電腦繕打文件後,就請2位員工先行離開,之後再 拿到文件時,上面已有大小章,但當時大小章皆在我身上, 我並沒有蓋過這份律師解聘委任書,所以我不清楚律師解聘 委任書上的大小章從何而來等語(他字卷三第78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請一位員工叫我到她辦公室, 希望我向當時合作的律師事務所解除委任,但我沒有同意這 件事,後來我就離開辦公室,當時我沒有看到起訴書所稱被 告指示曹瀚文偽造解除委任書,盜蓋騰翔公司大小章一事等 語(本院訴字卷三第99頁)。是由證人之上開證述觀之,證 人丙○○顯未實際經手製作卷附之解除委任書,亦未親自或要 求他人將製作完成之解除委任書傳真至恆業法律事務所,佐 以該解除委任書上未記載或顯示係由何人傳真或傳真者之傳 真號碼等字樣,再查無卷內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 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難僅以證人丙○○之上開證 述及所列證據,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相繩。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卷內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關於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為有罪之確切心證, 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所指犯行 ,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部分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謝榮林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付    款 日    期 (民國) 不實支出內容 實際支出內容 差額【即左列(A)、(B)差額,新臺幣】 項目及數量 金額(A) (新臺幣) 不實憑證 卷證出處 金  額(B) 卷證出處  1 108年7月9日 買微信號,23個 12,008元 偽造之108年7月9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645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1第197頁 人民幣230元、115元【以108年7月9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5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他字卷1第199頁 10,438元  2 108年7月10日 6s,20支 157,872元 偽造之108年7月10日請款單(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載)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匯款明細)各1紙 他字卷1第201頁 0 無 157,872元  3 108年7月19日 買微信號,20個 12,258元 偽造之108年7月19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7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1第221頁 人民幣1,150元【以108年7月19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4)計算,折合為新臺幣5,221元】 他字卷1第223頁 7,037元  4 108年7月22日 買i7 ,9支 98,820元 偽造之108年7月22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1第225頁 新臺幣72,987 他字卷1第227頁 25,833元  5 108年7月23日 買微信,20個 20,884元 偽造之108年7月23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4,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1第229頁 人民幣2,200元【以108年7月23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9,944元】 他字卷1第231頁 10,940元  6 108年7月23日 買i6,10支;買i7,30支 364,220元 偽造之108年7月23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3頁 新臺幣269,412 他字卷2第5至9頁 94,808元  7 108年7月26日 買微信號 12,656元 偽造之108年7月26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之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19頁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7月26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896元】 他字卷2第21頁 1,760元  8 108年7月31日 買微信號,15個 19,068元 偽造之108年7月31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4,2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43頁 人民幣3,600元【以108年7月31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6,272元】 他字卷第45頁 2,796元  9 108年8月1日 買微信號,10個 12,710元 偽造之108年8月1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51頁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8月1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848元】 他字卷2第53頁 1,862元 10 108年8月1日 買微信號,10個 12,710元 偽造之108年8月1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55頁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8月1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848元】 1,862元 11 108年8月5日 小米NOTE7,10支 69,900元 偽造之108年8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63、65頁 新臺幣58,000元 他字卷2第75頁 11,900元 12 108年8月5日 三星A30,15支 104,850元 偽造之108年8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63、67頁 新臺幣93,000元 他字卷2第75、77頁 11,850元 13 108年8月5日 OPPO AX5S,10支 79,900元 偽造之108年8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63、71頁 新臺幣43,500元 他字卷2第75頁 36,400元 14 108年8月6日 買華為Y9,10支 79,900元 偽造之108年8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73頁 新臺幣51,000元 他字卷2第75頁 28,900元 15 108年8月6日 買微信號 12,544元 偽造之108年8月6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轉帳明細各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83頁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8月5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9)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776元】 他字卷2字85頁 1,768元 16 108年8月8日 中國門號充值,10門 4,470元 偽造之108年8月8日請款單1紙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他字卷2第87頁 人民幣100元【以108年8月8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7)計算,折合為新臺幣447元】 他字卷2第85頁 4,023元 17 108年8月8日 買微信號實,30個 37,548元 偽造之108年8月8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8,4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91頁 人民幣4,800元、2,400元【以108年8月6日、8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8、1:4.47)計算,折合共計新臺幣32,232元】 他字卷2第93頁 5,316元 18 108年8月13日 買微信號,34個 42,270元 偽造之108年8月13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9,52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字99頁 人民幣3,600元、4,560元【以108年8月13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4)計算,折合為 新臺幣36,230元】 他字卷2第101頁 6,040元 19 108年8月14日 買中國門號,30門 43,008元 偽造之108年8月14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9,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107頁 人民幣6,400元【以108年8月14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8)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8,672元】 他字卷2第109頁 14,336元 20 108年8月20日 買微信號,20個 24,920元 偽造之108年8月20日請款單;及變造之人民幣5,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135頁 人民幣4,800元【以108年8月20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1,360元】 他字卷2第137頁 3,560元 21 108年8月20日 易付卡門號充值卡300元/個,100個 30,000元 偽造之108年8月20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139頁 0 無 30,000元 22 108年9月2日 買微信號,30個 36,870元 偽造之108年9月2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8,400元轉帳明細1紙(起訴書編號22漏載)(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157頁 人民幣7,200元【以108年9月2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9)計算,折合為新臺幣31,608元】 他字卷2第159頁 5,262元 23 108年9月5日 甲○○、陳遠、己○○之108年8月份薪資 350,000元 偽造之108年8月份薪資明細1紙(其上記載甲○○、陳遠、己○○之薪資金額分別為250,000元、40,000元、60,000元) 他字卷2第177頁 新臺幣340,000(甲○○、陳遠、己○○之實際支出薪資金額分別為250,000元、40,000元、60,000元) 10,000元 24 108年9月5日 中國門號充值,34門 10,200元 偽造之108年9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179頁 0 10,200元 25 108年9月6日 買微信號,20個 24,584元 偽造之108年9月6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5,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187頁 人民幣4,800元【以108年9月6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9)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1,072元】 他字卷2第189頁 3,512元 26 108年9月11日 買微信號,10個 12,292元 偽造之108年9月11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197頁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9月11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9)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536元】 他字卷2第199頁 1,756元 27 108年9月23日 三星A30空機 68,500元 偽造之108年9月20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225頁 0 無 68,500元 28 108年9月23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誤載為108年9月25日) 買微信號, 20個 24,528元 偽造之108年9月25日請款單;及變造之人民幣5,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227頁 人民幣4,800元【以108年9月23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8)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1,024元】 他字卷2第229頁 3,504元 29 108年9月25日 買微信號,30個 36,792元 偽造之108年9月25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8,4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231頁 0 無 36,792元 30 108年9月25日 三星J6,20支 114,000元 偽造之108年9月2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233頁 0 無 114,000元 31 108年9月26日 OPPO AX7,16支 99,200元 偽造之108年9月26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239頁 0 無 99,200元 32 108年9月26日 買微信號,30個(起訴書附表編號32誤載為20個) 36,792元 偽造之108年9月26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8,4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字241頁 0 無 36,792元 33 108年9月27日 買微信號,20個 24,416元 偽造之108年9月27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5,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243頁 人民幣4,800元【以108年9月27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6)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0,928元】 他字卷2第245頁 3,488元 34 108年9月27日 空機華為Y9,10支 70,000元 偽造之108年9月27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247頁 0 無 70,000元                                             合  計 932,307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付 款 日 期 不實支出內容 實際支出內容 差額【即左列(C)、(D)差額】 項目及數量 金額(C) 不實憑證 卷證出處 金額(D) 卷證出處  1 108年5月31日 商務中心物品租賃及清潔費(30天) 16,762元 偽造之108年5月3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法孚國際(股)公司) 他字卷1第73頁 0 無 16,762元  2 108年6月4日 鼎泰豐鮮肉粽子禮盒 5,100元 偽造之108年6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鼎泰豐小吃店(股)公司) 他字卷1第83頁 0 無 5,100元  3 108年6月18日 三星A20*手機20支 100,000元 偽造之108年6月18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立言通訊有限公司) 他字卷1第85頁 34,000元 他字卷1第87頁 66,000元  4 108年6月24日 業務公務設備-PHONE-紅米7*20支/OPPO AX7*5支 100,000元 偽造之108年6月24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他字卷1第89頁 0 無 100,000元  5 108年7月3日 辦公室6月份電信費(公務手機4g流量10門*$633) 6,330元 變造之遠傳電信繳費通知1紙 他字卷1第97頁 0 無 6,330元  6 108年7月3日 7月份初二拜拜供品 1,803元 變造之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108年07-08月,SA-00000000) 他字卷1第99頁 593元 他字卷1第101頁 1,210元  7 108年7月3日 辦公室文具用品(清潔用品、吸塵器、碎紙機、電風扇*6支、文具用品、網絡線等) 26,890元 變造之MOMO電子發票開立通知1紙(108年05-06月,QS-00000000) 他字卷1第103頁 18,329元 他字卷1第105、107、109、111頁 8,561元  8 108年7月3日 公司用保險箱 6,000元 變造之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108年07-08月,SV-00000000) 他字卷1第113頁 3,998元 他字卷1第115頁 2,002元  9 108年7月8日 華為Y9 77,000元 偽造之108年7月8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詠安通信行) 他字卷1第129頁 0 無 77,000元 10 108年7月10日 三星J6 70,905元 偽造之108年7月10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他字卷1第131頁 0 無 70,905元 11 108年7月16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108年7月17日) 7月份初十六拜拜供品 990元 變造之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108年07-08月,SQ-00000000) 他字卷1第135頁 810元 他字卷1第137頁 180元 12 108年7月26日 7月份慶生會(炸雞桶6個、飲料) 5,200元 變造之拿坡里披薩炸雞電子發票證明聯(108年07-08月,SP-00000000) 他字卷1第139頁 3,200元 他字卷1第141頁 2,000元 13 108年8月15日 辦公室7月份電信費 32,389元 變造之遠傳電信繳費通知1紙;及真實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2紙 他字卷1第155頁 12,189元 他字卷1第157頁 20,000元                                        合   計 376,050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 號 不實支出內容 實際支出內容 差額【即左列(E)、(F)差額】 備    註 日期 原因 金額(E) 金額(F) 卷證出處  1 108年10月2日 支付返利金額 200,000元 100,000元 本院訴字卷一第147、148頁 100,000元  2 108年10月3日 採購公務手機 200,000元 398,000元(乙○○代墊198,000元) 本院訴字卷一第149頁 0元 購買76支手機填補先前浮報手機                         合   計 100,000元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員工姓名 胡詠生 余建輝(起訴書附表四誤載為「余健輝」) 李國榮 莊亞欣 曾羽 108年6月薪資 48,280元 108年7月薪資 47,314元 29,907元 29,907元 29,907元 23,041元 108年8月薪資 47,314元 34,907元 34,907元 34,907元 34,907元    合  計 142,908元 64,814元 64,814元 64,814元 64,814元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108年7月10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201頁 2 108年7月22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225頁 3 108年7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3頁 4 108年8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65頁 5 108年8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2枚 他字卷2第67頁 6 108年8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71頁 7 108年8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73頁 8 108年8月8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2枚 他字卷2第87頁 9 108年8月20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2枚 他字卷2第139頁 10 108年9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179頁 11 108年9月20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225頁 12 108年9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233頁 13 108年9月26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239頁 14 108年9月27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247頁 15 108年5月3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73頁 16 108年6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83頁 17 108年6月18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85頁 18 108年6月24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89頁 19 108年7月8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129頁 20 108年7月10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131頁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五): 計畫別 編號 日  期 返利計畫內容 金額 (人民幣) 當日匯率 金額(新臺幣) 自行兌換人民幣支付返利計畫 1 109年8月1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53 14 2 109年8月1日 首次充值 15 4.53 68 3 109年8月1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53 14 4 109年8月3日 首次充值 15 4.53 68 5 109年8月5日 首次充值 15 4.49 67 6 109年8月6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7 13 7 109年8月7日 首次充值 15 4.47 67 8 109年8月7日 首次充值 15 4.47 67 9 109年8月8日 累積充值達3000元 20 4.46 89 10 109年8月10日 累積充值達3000元 20 4.45 89 11 109年8月13日 首次充值 35 4.46 156 12 109年8月13日 累積充值達3000元 20 4.46 89 13 109年8月14日 首次充值 15 4.48 67 14 109年8月14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12 4.48 54 15 109年8月14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9 4.48 40 16 109年8月15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7 13 17 109年8月15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6 4.47 27 18 109年8月15日 首次充值 15 4.47 67 19 109年8月16日 首次充值 15 4.46 67 20 109年8月17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15 4.46 67 21 109年8月22日 輸額返利2% 317 4.45 1,411 22 109年8月23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4 13 23 109年8月23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4 13 24 109年8月23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4 13 25 109年8月24日 輸額返利1.5% 18 4.44 80 26 109年8月25日 首次充值 30 4.44 133 27 109年8月27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4 13 28 109年8月28日 首次充值 15 4.44 67 29 109年8月28日 充值返利1% 5 4.44 22 30 109年8月28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4 13 31 109年8月30日 充值返利1% 10 4.42 44 32 109年8月30日 充值返利1% 37 4.42 164 33 109年8月30日 首次充值 15 4.42 66 34 109年8月31日 充值返利1% 107 4.42 473 35 109年8月31日 充值返利1% 96 4.42 424 36 109年8月31日 充值返利1% 12 4.42 53 37 109年9月2日 充值返利1% 76 4.39 334 38 109年9月3日 首次充值 15 4.39 66 39 109年9月4日 充值返利1% 22 4.40 97 40 109年9月4日 充值返利1% 1 4.40 4 41 109年9月4日 抽獎券活動 1 4.40 4 42 109年9月4日 充值返利1% 85 4.40 374 43 109年9月4日 首次充值 15 4.40 66 44 109年9月5日 首次充值 15 4.40 66 45 109年9月5日 充值返利1% 15 4.40 66 46 109年9月5日 充值返利1% 35 4.40 154 47 109年9月5日 首次充值 15 4.40 66 48 109年9月5日 充值返利1% 7 4.40 31 49 109年9月5日 首次充值 15 4.40 66 50 109年9月5日 充值返利1% 19 4.40 84 51 109年9月6日 充100送18+輸額返還1.5% 186 4.41 820 52 109年9月6日 首次充值 15 4.41 66 53 109年9月6日 充值返利1% 68 4.41 300 54 109年9月6日 充值返利1% 44 4.41 194 55 109年9月6日 首次充值 15 4.41 66 56 109年9月6日 充值返利1% 10 4.41 44 57 109年9月9日 充值返利1% 2 4.40 9 58 109年9月9日 抽獎券活動 2 4.40 9 59 109年9月9日 充值返利1% 32 4.40 141 60 109年9月9日 充值返利1% 69 4.40 304 61 109年9月9日 輸額返利1% 2400 4.40 10,560 62 109年9月10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2 13 63 109年9月10日 首次充值 15 4.42 66 64 109年9月10日 充值返利1% 103 4.42 455 65 109年9月10日 首次充值 15 4.42 66 66 109年9月10日 充值返利1% 10 4.42 44 67 109年9月11日 充值返利1% 73 4.41 322 68 109年9月11日 充值返利1% 95 4.41 419 69 109年9月11日 首次充值 15 4.41 66 70 109年9月11日 充值返利1% 20 4.41 88 71 109年9月11日 抽獎券活動 25 4.41 110 72 109年9月11日 充值返利1% 370 4.41 1,632 73 109年9月12日 充值返利1% 62 4.41 273 74 109年9月12日 充值返利1%+抽獎券活動 43 4.41 190 75 109年9月12日 充值返利3% 624 4.41 2,752 76 109年9月12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39 4.41 172 77 109年9月12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150 4.41 662 78 109年9月12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450 4.41 1,985 79 109年9月12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646 4.41 2,849 80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1% 83 4.41 366 81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1% 123 4.41 542 82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3% 2149 4.41 9,477 83 109年9月16日 首次充值+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377 4.41 1,663 84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455 4.41 2,007 85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298 4.41 1,314 86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64 4.41 282 87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42 4.41 185 88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3% 1007 4.41 4,441 89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1% 30 4.40 132 90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1% 12 4.40 53 91 109年9月17日 首次充值+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95 4.40 418 92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651 4.40 2,864 93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18 4.40 79 94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128 4.40 563 95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40 4.40 176 96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60 4.40 264 97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824 4.40 3,626 98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128 4.40 563 99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127 4.40 559 100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88 4.40 387 101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161 4.40 708 102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3% 180 4.34 781 103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3% 72 4.34 312 104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1222 4.34 5,303 105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200 4.34 868 106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623 4.34 2,704 107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179 4.34 777 108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4% +5%多日合併申请 2688 4.34 11,666 109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74 4.34 321 110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700 4.34 3,038 111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100 4.34 434 112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70 4.34 304 113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90 4.34 391 114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50 4.34 217 115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50 4.34 217 116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99 4.34 430 117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95 4.34 412 118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3% 84 4.39 369 119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3% 69 4.39 303 120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1910 4.39 8,385 121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400 4.39 1,756 122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364 4.39 1,598 123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99 4.39 435 124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249 4.39 1,093 125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70 4.39 307 126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232 4.39 1,018 127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550 4.39 2,415 128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938 4.39 4,118 129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1101 4.39 4,833 130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3% 81 4.39 356 131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3% 72 4.39 316 132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3% 42 4.39 184 133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310 4.39 1,361 134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70 4.39 307 135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186 4.39 817 136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609 4.39 2,674 137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360 4.39 1,580 138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149 4.39 654 139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50 4.39 220 140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365 4.39 1,602 141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403 4.39 1,769 142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84 4.39 369 143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1128 4.39 4,952 144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1420 4.38 6,220 145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370 4.38 1,621 146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2540 4.38 11,125 147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134 4.38 587 148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50 4.38 219 149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150 4.38 657 150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99 4.38 434 151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輸額返還10% 3066 4.38 13,429 152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93 4.38 407 153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4482 4.38 19,631 154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171 4.38 749 155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251 4.38 1,099 156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91 4.38 399 157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5% 545 4.38 2,387 158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5% 29 4.38 127 159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 3043 4.38 13,328 160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 75 4.38 329 161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 321 4.38 1,406 162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80 4.38 788 163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 15 4.38 66 164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000 4.38 8,760 165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000 4.38 4,380 166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44 4.38 1,069 167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介绍费 149 4.38 653 168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55 4.38 1,993 169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50 4.38 657 170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 565 4.37 2,469 171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750 4.37 3,278 172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 99 4.37 433 173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65 4.37 1,158 174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810 4.37 3,540 175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 55 4.37 240 176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33 4.37 581 177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 198 4.37 865 178 109年9月25日 負盈利 14 4.37 61 179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09 4.37 476 180 109年9月26日 充值返利5% 680 4.37 2,972 181 109年9月26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87 4.37 380 182 109年9月26日 負盈利 7 4.37 31 183 109年9月26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15 4.37 1,377 184 109年9月26日 負盈利 386 4.37 1,687 185 109年9月27日 負盈利 5 4.38 22 186 109年9月27日 負盈利 25 4.38 110 187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 50 4.38 219 188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 70 4.38 307 189 109年9月27日 負盈利 10 4.38 44 190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 59 4.38 258 191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65 4.38 2,037 192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 146 4.38 639 193 109年9月27日 負盈利 719 4.38 3,149 194 109年9月27日 負盈利 7 4.38 31 195 109年9月30日 充值返利 456 4.37 1,993 196 109年9月30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80 4.37 1,661 197 109年9月30日 負盈利 50 4.37 219 198 109年9月30日 負盈利 10 4.37 44 199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00 4.36 1,308 200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48 4.36 645 201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28 4.36 558 202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57 4.36 685 203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 175 4.36 763 204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33 4.36 580 205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51 4.36 222 206 109年10月1日 介绍金 10 4.36 44 207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8 4.36 122 208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87 4.36 1,687 209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90 4.36 392 210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 28 4.36 122 211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59 4.36 257 212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50 4.36 218 213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50 4.36 218 214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95 4.36 414 215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150 4.36 654 216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45 4.36 196 217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276 4.36 1,203 218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23 4.36 972 219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00 4.36 1,308 220 109年10月3日 負盈利 80 4.37 350 221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 178 4.37 778 222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 295 4.37 1,289 223 109年10月3日 負盈利 42 4.37 184 224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 74 4.37 323 225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 74 4.37 323 226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57 4.37 249 227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7 4.37 162 228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57 4.37 249 229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25 4.37 546 230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2 4.37 184 231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95 4.37 852 232 109年10月4日 負盈利 180 4.37 787 233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1 4.37 179 234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94 4.37 848 235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 100 4.37 437 236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1 4.37 92 237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首次充值 90 4.37 393 238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介绍费 13 4.37 57 小             計 276,645 以「火速科技」支付返利計畫 1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3,107 2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5,463 3 109年9月26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9,926 4 109年9月26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9,479 5 109年9月26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035 6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     3,071 7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7,419 8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     3,334 9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7,455 10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     4,099 11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652 12 109年9月30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508 13 109年9月30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6,501 14 109年9月30日 充值返利     17,254 15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     3,833 16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7,037 17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     4,387 18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3,231 19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8,464 20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6,812 21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7,779 22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     6,528 23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4,085 24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8,720 25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727 26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5,078 27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067 28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     5,712 29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915 30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     2,736 31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544 32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048 33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983 34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     1,052 35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6,705 36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     2,383 37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543 38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     1,280 39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353 40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627 41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737 42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606 43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172 44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     1,795 45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215                             小 計 258,457

2024-10-29

SLDM-111-訴-122-202410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亮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 61號、113年度偵字第9908、9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亮廷犯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8行:李亮廷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 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則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之用,並可預見所提供 帳戶匯入來路不明款項,並協助提領出轉交不明之人,顯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匯入、提領款項之目 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掩飾其他詐欺犯行 成員犯行,仍基於縱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匯入來源不 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 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 業務專員)」、「李國榮」,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   2、第13至18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行為方 式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江建儒 、黃永璋、陳孟婕、張益銘、謝憶慈、吳妤宸、鄧惠茹、 林佳陽、陳雅雯、賴茹玲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11 2年8月25日分別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分別匯入李亮廷提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同日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國榮」即通知 李亮廷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李亮廷先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5、6「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渣打銀行公西分行,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5、6「提領 金額」欄所示款項,復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4「提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 行東林口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林口分行)提領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3、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1、2「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至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復興一路238號台北富邦 銀行東林口分行,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 欄所示款項(含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又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10「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9「 提領時間」欄所載時間,分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渣 打銀行公西分行、復興一路233號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 、復興一路235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分別提領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7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含不明被害人匯入 款項),仍依「李國榮」指示,將所提領出詐欺贓款攜至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李亮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江建儒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列 印資料、其申辦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第43861號偵查卷第52 、58頁)   3、告訴人黃永璋提出其申辦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內頁影本(同上偵查卷第72至73頁)。   4、告訴人陳孟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設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列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同上偵查 卷第105、106頁)   5、告訴人張益銘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於旋轉拍賣之私訊對話列 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21頁)   6、告訴人吳妤辰提出其申辦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同上 偵查卷第205頁)。      7、告訴人林佳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同上偵 查卷第269頁)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 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此外,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與詐欺集 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財物金 額合計未逾500萬元(合計118萬4909元),即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防治條例 之洗錢罪,惟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尚未查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 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依 修正前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定,所量處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見有協辦貸 款資訊,而與Line暱稱「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 榮」加為好友,其等告以洗金流、做流水方式可提高帳戶 信用分數俾利申辦核撥貸款,被告遂依其等指示提供金融 帳戶供匯款入帳之用,待款項匯入後復依指示提領,並攜 款至指定地點交予前來收款之不明之人,又聯繫交帳戶之 人與前來取款之人係不同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4 3861號偵查卷第295至298頁,第714號偵查卷第9至14頁, 第5771號偵查卷第7至12頁),復有被告提出其與「楊澤岳 」、「李國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列印資料附 卷可佐(第43861號偵查卷第299至374頁),足見被告主 觀上知悉本件犯行有三人以上甚明,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諭知應適用之法條(本院 卷第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 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除 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犯行之人 頭帳戶由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外,並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 犯行,分別與「楊澤岳」、「李國榮」、向其收取詐欺款 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目的,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告訴人江 建儒、張益銘、謝憶慈、鄧惠茹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之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 戶內,及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 人頭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上手成員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多次詐欺、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等 所為,手段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未查獲 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 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 ,即未查獲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 應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而不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 任意將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 件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轉 交不明之人等所為,致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財務損失,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 所得之去向、所在,嚴重影響犯罪偵查,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但被 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 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外,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 適定其執行刑。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行為類似、時間相近, 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 件有關部分說明: (一)犯罪所得:       查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 查無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是本件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關於本件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隱匿之詐欺取 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件詐欺集團詐欺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而分別詐得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已經由被 告提領並依指示全數交付予收水成員,而被告並未取得報 酬,業如上述,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部分:   1、公訴意旨並以:被告基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 月23日15時4分許,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江建儒等人施行詐術,致使江建儒等人 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被告前揭帳戶,同日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贓款攜帶至指定 地點交付予該集團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因認被告本件犯 行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修正後規定移列為第22條)之提 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罪等語。   2、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 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3、查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意將其申辦上開合計5間 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並提領所匯入款項、 轉交予不明之人等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業如前述, 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其申辦金融 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等罪嫌,顯有誤會,原應就 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江建儒) 李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黃永璋) 李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陳孟婕) 李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張益銘) 李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謝憶慈) 李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吳妤宸) 李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鄧惠茹) 李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林佳陽) 李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陳雅雯) 李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賴茹玲) 李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61號 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9909號   被   告 李亮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亮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 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基於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5時4分許,將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江建儒等人施行詐術 ,致使江建儒等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分別依指示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李亮廷前揭帳戶,同日李亮廷依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 將贓款攜帶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該集團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 嗣江建儒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建儒、黃永璋、陳孟婕、張益銘、謝憶慈、吳妤宸、 鄧惠茹、林佳陽、賴茹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亮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貸款製造金流紀錄,將犯罪事實欄所示5個帳戶之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作為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之用。 2.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名下5個帳戶款項,並將贓款攜交付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江建儒、黃永璋、陳孟婕、張益銘、謝憶慈、吳妤宸、鄧惠茹、林佳陽、賴茹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陳雅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江建儒等人及被害人陳雅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江建儒等人及被害人陳雅雯所提供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江建儒等人及被害人陳雅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等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告名下之5個帳戶均為被告所開設及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江建儒等人及被害人陳雅雯遭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將前揭5個帳戶之存摺照片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取前揭5個帳戶內款項後,將贓款悉數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6 渣打銀行公西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前揭5個帳戶內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亮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提供三個以上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提 領行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112年8月25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112年8月25日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江建儒 (提告) 112年8月25日佯稱江建儒在蝦皮網站張貼之商品無法下標,需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 16時14分  4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6時18分 20,000元 16時19分 20,000元 16時17分  6,012元 16時19分 10,000元 16時21分 6,000元 16時22分 20,000元 2 黄永璋 (提告) 112年8月25日佯稱黃永璋之蝦皮帳號有問題,需點連結聯絡蝦皮專員處理。 16時20分  29,985元 16時23分 10,000元 16時29分 10,000元 3 陳孟婕 (提告) 112年8月25日佯稱陳孟婕在臉書申請賣家之資格不符,需點連結聯絡專員進行安全認證。 15時20分  19,10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時30分 50,000元 14時31分 32,000元 14時40分 18,000元 14時48分 24,000元 15時05分 10,000元 4 張益銘 (提告) 112年8月25日佯稱張益銘在旋轉拍賣張貼之商品無法下標,需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 14時26分  49,987元 15時06分 9,000元 14時27分  32,123元 14時33分  6,862元 14時34分  11,347元 14時41分  9,999元 14時42分  9,999元 14時43分  4,123元 5 謝憶慈 (提告) 112年8月25日佯稱謝憶慈提供之賣貨便無法連結下單,需掃碼聯絡專員處理。 14時45分  29,989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時52分 60,000元 14時48分  26,985元 14時53分 60,000元 14時51分  14,990元 14時54分 52,000元 6 吳妤宸 (提告) 112年8月25日佯稱吳妤宸在旋轉拍賣之賣場有風險已遭鎖定,需聽從客服及郵局人員指示處理。 14時56分  10,045元 15時10分 10,000元 7 鄧惠茹 (提告) 112年8月25日佯稱鄧惠茹蝦皮賣場販售之商品無法結帳,需掃碼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 17時30分  49,98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6時48分 20,000元 17時33分  7,123元 17時33分 20,000元 17時38分  2,015元 17時34分 20,000元 8 林佳陽 (提告) 112年8月25日佯稱林佳陽網路購物之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訂購4次,需依指示取消設定。 17時58分  30,138元 17時35分 10,000元 17時42分 9,000元 17時49分 20,000元 17時50分 6,000元 9 陳雅雯 112年8月25日佯稱謝憶慈提供之賣貨便無法連結下單,需聯絡客服及銀行認證。 17時58分  14,989元 18時1分 16,000元 18時2分 20,000元 18時6分 9,000元 10 賴茹玲 (提告) 112年8月25日佯稱賴茹玲提供之賣貨便無法連結下單,需聯絡客服及銀行認證。 16時26分  4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6時33分 20,000元 16時43分 10,000元

2024-10-28

TPDM-113-審訴-1298-2024102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李國榮 相 對 人 謝秀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2月6日 400,000元 112年2月6日 0000000 002 112年7月4日 200,000元 112年7月4日 0000000 003 113年1月8日 300,000元 113年1月8日 0000000 004 113年5月19日 200,000元 113年5月19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CTDV-113-司票-1230-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5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國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國榮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債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99,688元整。(二)依契約 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 分之一十二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 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 分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973 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本金新臺幣499,68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 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400 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 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請依 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請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二、帳務資料。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4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9688元 李國榮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45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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