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2在永和福和郵局所設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2之子,於A02為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215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監護人。茲因A02
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名下財產已難支應,為
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永和區
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戶籍謄
本、永和區房地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財產清冊、永和區房地所有權狀、存摺影本
、郵政儲金簿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
第215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A02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
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A02
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
為籌措A02所需費用,而有出售永和區房地之必要等語為可
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2所有之永和區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
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永和區房地所得之價金
,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51 114/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78 114/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76.82 1/1
SLDV-113-監宣-578-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