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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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因罹患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謝員(按即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謝員目前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 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 至極重度』,病因為小腦『動脈瘤破裂』。謝員於113年5月小 腦動脈瘤破裂,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具生活功能及 社會功能,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 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 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 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故 推斷謝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14年1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459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卷第35-39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全體子女及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 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子A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11-12、31頁)。再參以聲 請人、A2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兒子,均為至親關係,彼此 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A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 同A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06

SLDV-113-監宣-581-202502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腦性麻痺, 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吳員(按即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吳員目前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 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極重度』, 病因為『腦性麻痺』。吳員自幼發展遲緩,目前不具個人健康 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具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 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吳員符合監護宣 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4年1月3日北 市醫陽字第114300228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卷第37-40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未婚且無子女,其母即聲請人及父親等最近親屬,則 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A02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19頁)。再參以聲請人 、A02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父親,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A1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06

SLDV-113-監宣-479-202502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2在永和福和郵局所設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2之子,於A02為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215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監護人。茲因A02 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名下財產已難支應,為 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永和區 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戶籍謄 本、永和區房地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財產清冊、永和區房地所有權狀、存摺影本 、郵政儲金簿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 第215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A02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 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A02 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 為籌措A02所需費用,而有出售永和區房地之必要等語為可 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2所有之永和區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 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永和區房地所得之價金 ,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51 114/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78 114/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76.82 1/1

2025-02-06

SLDV-113-監宣-578-202502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02在北投實踐郵局所設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02之子,於A002為本院以104年度監 宣字第186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監護人。茲因A 002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名下財產已難支應 ,為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北 投區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北投區 房地所有權狀、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裁定、戶籍謄本 、財產清冊、北投區房地登記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 書、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186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A002目 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 等固定支出,然A002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 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A002所需費用,而有出售北投區 房地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02所有之北投區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 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北投區房地所得之價金 ,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213 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2樓) 126.86 1/1

2025-02-06

SLDV-113-監宣-568-20250206-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29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會面 交往。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男,00年0月00日生)、A04(女,000年0月00日生),嗣於 107年2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該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惟未一併定明聲請人與2名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經鈞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315號裁定,聲請人得依該裁定附表之方式、期間與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且對於聲請人探 視子女之要求仍多有阻礙,兩造因而時常發生爭執,為此聲 請鈞院暫定聲請人對2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聲請狀附表所 示(內容詳卷)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 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 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性」,係指「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參照),或「避免本案請 求不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言。再法院受理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等內容之暫時處分,且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時,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締 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 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已為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我 國國內法律之效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A03及A04,嗣於107年 2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由相對人任之,惟未一併定明聲請人與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裁定,聲請人得依 該裁定附表之方式、期間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此 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29號事件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 聲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聲請人既已依法提 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非訟事件,自得依前條項 規定聲請本院核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遵照原裁定所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法,導致聲請人探視子女多受阻礙,甚至因此常與相對人發 生爭執等語,雖為相對人所否認,惟據聲請人提出之簡訊紀 錄內容為:「(聲請人:為了公平起見,下週末本人要探視 會面交往我女兒A04,11/8星期五下午5:00到復興接我女兒 A04到寰宇敦南補習。晚上9:30到寰宇敦南接妹妹下課,到 南港都柏林拿行李,預計10:20在南港搭高鐵回台中;11/1 0星期日晚上大概8:00-9:00回台北南港家;另外11/8星期 五晚上6:00-9:00我會跟我兒子A03吃晚餐,9:00送哥哥 回台北南港家)。相對人:不行,我反對,妹妹今天才開始 週六晚的國文補習課,週日有英文課,妳可以來台北,不可 以接到外地去。妹妹這兩科都低於平均值,妳不管她的功課 ,我一定要管」、「(聲請人:您好,我女兒A04剛考完第 二次月考,下個週末11/29-12/1我們要會面交往執行探視權 ,這是高鐵行程表,麻煩請看一下,謝謝。11/29星期五下 午5:00接A04到寰宇敦南補習,晚上6:30-9:00跟A03吃飯 ,晚上的9:30接A04下課,回南港拿行李,預計10:30搭高 鐵回我家。12/1星期日晚上7:00搭高鐵回到台北跟A03一起 吃晚餐,預計9:00回南港A02家)。相對人:妳就不能到台 北看小孩,順便執行妳所謂的探視權,週六中午她上體操, 晚上帶她去上國文,週日下午帶她去上英文,這兩科都是她 比較弱的科目,為了到南投,什麼樣的學習都放棄了?而且 週六也掛號了要去看皮膚科,妹妹的背,都長滿了痘痘,這 家預約都要兩個禮拜前約的」等語(本院卷第35-37頁), 確見聲請人依原裁定附表之方式欲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相 對人卻屢屢以子女要補習、要上才藝課程或與醫師約診等為 由拒絕聲請人之請求,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經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覆結果略以:聲請 人目前並無法直接依據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規定,與未成年 子女穩定規律進行會面交往,且聲請人亦無法同時與兩名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多僅能先與1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後,於 送回相對人處所前,與兩名子女共進晚餐後再送回等語(本 院卷第59-63頁)。  ㈣本院參酌上揭家事調查官報告之內容及兩造陳明之意見,並 考量兩造關係不睦、無法理性溝通,相對人屢次拒絕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已妨礙聲請人對2名子女會面 交往之進行,暨為避免兩造未來就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 執,致有害2名子女對於父母感情之正常發展,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核發暫時處分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另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有關暫時處分之酌定,係 屬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A03、A04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  ㈠每月的第一個星期五晚上8時至星期日晚上8時止。  ㈡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 出,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並應 於結束前,送子女返回相對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 點。 二、備註:   子女與母親會面交往,對子女身心之調和及穩定甚有助益,其重要性不亞於子女學校課業、才藝課程或非急症之醫師約診,相對人對於上開課程或約診應妥為安排於非本裁定所定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進行,不得再以子女需補習、要上才藝課程、與醫師約診或其他相類之理由為由,妨礙聲請人同時對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

2025-01-24

SLDV-113-家暫-38-202501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 18日因罹患腦退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並實 施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陳員(按即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患者,目前 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明顯缺損,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陳員 之病史顯示其認知功能近年來逐漸退步,依臨床常理推論, 恢復可能性低」等語,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113年12月26日(113)汐管歷字第504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憑(卷第51-52頁)。綜此,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母俱歿,其配偶即聲請人及子女等最近親屬,則 一致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相對人之子A02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47頁)。再參以聲 請人、A02與相對人分別為配偶、兒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4

SLDV-113-監宣-536-20250124-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1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外,受輔助宣告之 人A01為下列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㈠申辦或換領信用卡;㈡ 申辦及購買行動電話(含門號);㈢申辦網路儲值。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長期罹患憂鬱症難以控制心智,曾因衝 動消費而積欠大筆債務,更有遭他人詐騙之紀錄,甚有在住 家跳樓之自殺行為,可見伊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 對伊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對 於叫喚有回應,並正確回答本院所詢之問題(卷第47-51頁 )。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 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 林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 長年來具部份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 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情感型思覺失 調症:雙相型』。林員自國中二年級精神病病發,整體功能 退化,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份障礙,具個人健康照顧能 力、具交通能力、具部份生活功能、具部份財經理解能力、 但不具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功能、不具社會性。 其因長期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具完全管理財產之能 力,故推斷林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040號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61-67頁)。綜上,堪認 聲請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卷 第43頁),母親係越南籍人士,且因不諳國語無法幫助聲請 人,案外人A02則為其祖父,並據聲請人請求選定其為輔助 人,且衡酌聲請人與其為祖父女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 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A02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為確保聲請人未來生活所需, 及避免再發生聲請人因衝動消費而積欠大筆債務、遭他人詐 騙等不利情事,併增列聲請人辦理如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時 ,均應先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4

SLDV-113-輔宣-96-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6歲之兒童,疑遭其母乙女 責打成傷而受有雙眼眼底下方、雙頰、前額、耳廓、上肢、 軀幹及下肢多處新舊傷,且乙女對於甲女因跌倒受傷之說法 ,歸咎於意外跌倒所致,更未提供必要之醫療處置,為此由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1時許緊急安置,並經裁准繼 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女於延長安置期間無法提出具體 照顧之安排與行動,目前也無合適親屬提供甲女之妥善照顧 計畫,為維護甲女之健康發展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4號裁定及戶籍資料表等為證( 卷第11-14、15-17、19-21、25-29頁),且經審酌聲請人就 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年幼且傷勢嚴重,經 醫院研判結果高度懷疑為兒童虐待,乙女卻堅稱為跌倒造成 ,但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安置迄今仍淡化甲女傷勢,忽視甲 女身心發展,又乙女同居人拒絕配合親職教育課程,乙女與 其同居人亦未完成保護令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能力均尚待 提升,另甲女之外祖母雖有照顧意願,並向法院提起停止親 權訴訟,然尚在司法處遇階段,復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 顧,評估甲女目前不宜返家等語,暨衡酌甲女在寄養家庭適 應及就學良好且與照顧者關係正向,認聲請人主張甲女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4

SLDV-114-護-10-202501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其父即相對人A02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後,A02 在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之事實,有其戶籍 資料1件在卷可稽(卷第49頁),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1條、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4

SLDV-113-監宣-281-202501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02在板信銀行士林分行所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02之女,於A002為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206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監護人。茲因A 002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且仍要償還積欠之 房貸,名下財產已難支應,為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板橋區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戶籍謄 本、板橋區房地登記謄本、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郵政儲金簿、板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存摺影本、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保單帳戶價值表、保險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監宣字第206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A002目前日常 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 支出,然A002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 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A002所需費用,而有出售板橋區房地之 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02所有之板橋區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 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板橋區房地所得之價金 ,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4 3/15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8 3/15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3樓) 74.98    1/1

2025-01-24

SLDV-113-監宣-56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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