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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6號 附民原告 洪靖雯 附民被告 李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69號、113年 度交簡字第232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NDM-113-交簡附民-266-202410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01號 原 告 蔡寶財 廖美齡 毛敬文 吳炫龍 李金玲 吳惠珠 楊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各共有人依 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等7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鐵皮屋内堆放之所有物品清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寶財新臺幣(下 同)4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 物品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蔡寶財753元。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廖美齡2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空物品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廖 美齡434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毛敬文26,9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物品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毛敬文449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炫龍11,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物品並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吳炫龍771元。㈥被告應給付原 告李金玲6,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空物品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金玲434元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惠珠4,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物品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吳惠珠1,114元。㈧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婷2,1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物品並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雅婷1,096元。 ㈠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内堆放之所 有物品清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而系爭土地甫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嘉字第5 62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257,416元【計算式:2,560,000元÷(90㎡×1105/10000)=25 7,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原告陳報狀及本院1 12年度司執嘉字第56260號系爭土地拍定金額在卷可稽,依 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23,167,440元(計算 式:90㎡×257,416元=23,167,440元),爰核定聲明㈠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3,167,440元。 ㈡訴之聲明㈡至㈧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附 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就其中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合計 為122,194元(計算式:45,180元+26,040元+26,940元+11,5 14元+6,206元+4,159元+2,155元=122,194元),爰核定聲明 ㈡至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2,194元。 ㈢茲因原告上開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訴訟 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289,634元 (計算式:23,167,440元+122,194元=23,289,63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52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3,374元 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3,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21

KSDV-113-審訴-701-20241021-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6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被告李宇軒於警詢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 李宇軒於警詢中之供述】,並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 院民國113年7月11日、同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8 8813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 方報案並告知己為肇事者,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上 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洪靖雯因此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上揭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依卷附之診斷 證明書,住院手術治療4天,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 照護,出院後需休養至少3個月,於113年2月22日回診後醫 師建議仍宜再休養1至2個月,目前且仍需回診追蹤病況,手 術後約滿2年方可能移除骨內固定器,影響健康以及生活、 工作甚為嚴重。被告雖有和解或調解之意願,惟因與告訴人 無共識,致被告迄今仍未能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最後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自述之年紀、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李宇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軒於民國112年11月3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某與南133線公路交岔之未 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133線公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適有洪靖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133線公路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李 宇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洪靖雯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下巴撕裂傷5公 分、左顳下頜關節脫位、岩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靖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TNDM-113-交簡-2326-202410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20號 原 告 蔡佩珈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莊詠傑、藍 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 、白蹕齊、劉易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司機及收水工作,而基於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的不法 所有犯意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原告發送夾帶台新 銀行釣魚網站簡訊,致原告陷於錯誤,點擊釣魚網站,並輸 入自身網站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後台程式使詐欺集團取得 原告之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自已取得原告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中,各別轉匯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共計2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第一層詐騙帳戶(戶名: 許育銘)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搭載白蹕齊指 示前往指定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層轉該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000號、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 為與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18

TPEV-113-北簡-8120-2024101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763號 原 告 劉書伶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7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 0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車損部分,零件依定率遞減法折舊至新臺幣225 元 ,加計工資新臺幣9,240元,准許數額為新臺幣9,465元。 二、原告請求薪資損害、增加的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承係請假 出席調解程序而受有之損害,然侵權行為損害範圍與侵權行 為本身間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上開支出係原告行使訴訟權 ,使用法院訴訟資源所支出之成本,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 關係,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故無權向被告請求。 三、原告請求訴訟費用部分,本院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9

NHEV-113-湖小-763-2024100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董朝裕 自訴代理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董伯達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0-07

KSDM-113-自-6-202410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李宇軒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雖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卻未履行支付賠償金,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4號   被   告 李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軒於民國112年6月20日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李明原,擬自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 左轉往復興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李隆 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90巷直行 往民權路,二人因而在民權路與復興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 李隆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 及左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隆光委由李美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隆光、李明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刑事委任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0-07

PCDM-113-審交簡-48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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