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24747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工作證二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萬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商業操作合約書二份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樂天」及
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俗稱之「面交
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隱
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乙○○○、翁權得以購買股票須交
付股款施詐,再由丙○○依指示,列印工作證、存款憑證、合
約書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9時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乙○○○住處,向乙○○○出示偽造之
「陳又聖」工作證,冒稱係「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
人陳又聖,向乙○○○收取股款,致沈黃金蓮陷於錯誤,而交
付黃金25兩(價值新臺幣233萬5千元)予丙○○。丙○○再交付偽
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予乙○○○,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㈡、於113年6月28日13時37
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翁權得住處,向翁權得
出示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冒稱係「萬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經辦人陳又聖,向翁權得收取股款,致翁權得陷於錯
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丙○○。丙○○再交付偽
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予翁權得,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嗣丙○○將黃金、現金放置
在「林樂天」指示之處所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翁權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丙○○歷次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翁權得之證述。
㈢、乙○○○、翁權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
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照片、黃金照片、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
侵害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
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收取詐騙贓款
之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交予告訴人之工作證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8千元(本院卷第113頁),即屬其因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
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273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112-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