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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佘仲信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佘仲信無罪。   判決要旨 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難以確認:⑴被告無權搬運廢鐵、⑵主觀上 存在竊盜的犯罪故意,以及⑶其行為已達行竊的程度,依法理應 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被告佘仲信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6時45分左右,在台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主:林芳春),偷取 張世文的廢鐵1批(重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元),並 搬上他所駕駛的5231-Q7號自小貨車上。  2.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二、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那些廢鐵是之前火災被消防人員撥到我們進出的通道 上,我只是撿起來移置到旁邊,並沒有要偷取的意思。  2.辯護重點:   ①證人林芳春、楊明達的證詞都可以證明那批廢鐵是楊明達 所有,且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協助林芳春整地而搬動廢 鐵,並未認知到廢鐵是告訴人張世文所有的財產。   ②告訴人張世文在作證時也提及他在案發時間在現場質問被 告搬動他的財產,被告答說「不是,這是楊明達的東西」 ,可進一步證明被告搬運時並未認知到廢鐵是告訴人的財 物。   ③被告的行為客觀上也只是搬運,並沒有破壞持有、建立持 有的竊盜行為,請法院判決被告無罪。     三、基礎事實   根據被告及告訴人張世文在警局的筆錄,以及警方拍攝的蒐 證照片,可以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6時45分左右,在 前述林芳春的土地上將地上廢鐵搬上小貨車,尚未離開之時 ,遭告訴人阻止之後報警。    四、竊盜罪的構成要件  1.行為要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必須行為人:⑴主 觀上有非法侵奪別人財產的意圖,以及偷取別人財產的認知 及意思。⑵客觀上有偷取別人財產的行為。  2.若行為的人主觀上並沒有「偷取別人財產的認知及意思」, 或沒有辦法證明他的行為已達「行竊」的程度,則不能構成 此罪。    五、被告搬取的廢鐵是否告訴人所有?  1.依照告訴人張世文及地主林芳春一致的證詞,被告在112年1 2月18日所搬動的「廢鐵」,實際上是原本停放在該處的報 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之前先經廢五金業者回收大部分車身 ,殘留現場的部分結構再經火災之後的物品(本院簡上卷11 7-118、189-192頁,以下簡稱廢鐵、本院卷)。  2.關於上述「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證人楊明達(前與告訴 人合資購買放置土地之人)及告訴人張世文都陳述是「張世 文購買,並由拖吊業者運送前來,且由楊明達支付拖吊費用 」(本院卷114、199、206頁)。至於購買「廢遊覽車及公 車車身」的錢,證人楊明達及告訴人張世文則各執一詞,都 說自己才是支付價金者(本院卷114、199頁),並各自主張 自己是「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的所有權人。  3.因此,被告所搬運的「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究竟是告訴 人張世文或證人楊明達的財產,在張世文及楊明達二人之間 ,存在著被告和地主林芳春無法得知的爭議。    六、被告是否有不被允許搬動他人財產的認知?  1.證人楊明達及林芳春都主張上述「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 是楊明達所有的財物(本院卷111、118頁)。且證人林芳春 雖然在警局說:我沒有請他(佘仲信)去「撿拾廢鐵整地」 (偵卷86頁),但在審理時,則進一步證實是他請被告去「 載那些廢鐵」,因為「楊明達叫我處理」(本院卷120、122 -123頁)。因此,被告在地檢署時陳述是受林芳春交代而去 搬運廢鐵,並非全無憑據。所以本案難以確認「被告無權搬 運廢鐵」。  2.告訴人到庭作證時,提及「....剛好看到佘仲信在用小貨車 搬廢鐵,我叫他說你在幹嘛,怎麼偷我的東西,他說那個不 是我的東西,是楊明達的東西,剛好我就有錄影存證....」 (本院卷189頁),證明被告在遭告訴人阻止搬運廢鐵的當 下,也是主張「廢鐵是楊明達所有」。  3.依據上述事證,本院認為難以確認被告在搬動廢鐵之時,心 中存著「偷取別人財產的認知及意思」。    七、被告的搬運行為是否是「下手竊取」?  1.被告從被警查獲當天起,始終主張他「只是要將廢鐵搬到角 落」(沒有要變賣或轉讓他人,見警卷第7頁、偵卷103頁、 本院卷102頁)。此外並無進一步的證據,足以確認將廢鐵 搬運上車的被告,打算把廢鐵載去使用收益、變賣或轉讓他 人。根據罪疑唯輕的證據評價原則,不能排除被告所陳述事 實的可能性。  2.照片中顯示的「廢鐵」,是破損且經過火燒的大客車結構, 且數量不多(警卷27頁)。此種廢鐵是否具有市場交易價值 存在疑問。告訴人雖然在警局主張這些廢鐵價值大約新臺幣 200元(警卷第10頁),但照片顯示被告搬運廢鐵的地點位 於淺山地區(警卷27-29頁),若刻意行竊後搬運至山下變 賣,恐怕付出的成本大於變賣所獲得的金額。  3.依據以上的觀點,被告的「搬運廢鐵上車」行為,不能確認 是刑法上的「竊盜」行為。    八、結論:   依據上述事證,本案並無充分的證據確認被告無權搬運廢鐵 ,也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有偷取別人財產的認知及意思 。而他的行為,是否可以確認是刑法上的竊盜行為,也存在 疑問。根據上述竊盜罪構成要件的說明,難以認為被告的行 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本院理應將原審的有罪 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宣示無罪的判決。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李佳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3-簡上-274-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芳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董哲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34號、113年度偵字第283號、第10402號、第33898 號、第34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刪除「證人陳鉦福於偵 查中之證述」;補充「被告蔡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告訴人楊曉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15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及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曉雲、李宗榮達成調解、 和解,並已對告訴人李宗榮依約給付完畢,對告訴人楊曉雲 亦承諾依約賠償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 等在卷可參;被告尚未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1 0、12至1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起訴書所附件所列該等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01萬元乙節 ;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廠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 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考量被告僅分別 與告訴人李宗榮、楊曉雲達成和解、調解,而尚未與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10、12至15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且該等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甚鉅,業如前述,是被 告未取得多數告訴人等人之諒解,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銀行帳戶所涉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收到陳鉦福交給我 的十萬元,他有說要給我十萬元,但我沒有收到,他是交給 小雷,小雷沒有交給我(詳本院卷第48頁)等語,而卷內亦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 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外幣及臺幣帳戶、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固均係被告用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 ;上開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9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94號   被   告 蔡嘉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芳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以嘉聖興 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下簡稱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17時許,在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門口,將該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簡稱永 豐銀行臺幣帳戶),一併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販 售與陳鉦福(涉嫌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 分),陳鉦福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 隨即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賴建榮」 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賴建榮」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 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臺幣帳戶,並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購買美金存入至上開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再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清華、黃進財、楊曉雲、吳文川、蔡汶錡、林惠蓉、 江義宗、王灯賢、謝文彬、李宗榮、張景棠、呂淑貞、邱玲 瑛、林鳳蘭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及本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雷」之友人以10萬元之代價收購嘉聖興業公司,復由其申辦上開帳戶,再將上開公司、銀行帳戶以10萬元之代價販售給陳鉦福,惟錢並非由其所出,且其為嘉聖興業公司負責人期間,銀行帳戶、提款卡未由其親自保管等事實。 2 告訴人張清華、黃進財、楊曉雲、吳文川、蔡汶錡、林惠蓉、江義宗、王灯賢、謝文彬、李宗榮、張景棠、呂淑貞、邱玲瑛、林鳳蘭等人及被害人康秀娌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渠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鉦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依「賴建榮」之指示自被告蔡嘉芳處受讓上開公司,並取得公司大小章、上開銀行帳戶資料、USB轉帳晶片及手機門號SIM卡等物,嗣旋轉交與「賴建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06744號函、112年6月2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21708號函附交易明細1份 1.佐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永豐銀行臺幣帳戶之事實。 2.佐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永豐銀行臺幣帳戶之贓款,用以購買美金存入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16710號函附開戶及變更資料、嘉聖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公證書 佐證被告蔡嘉芳自111年8月9日成為嘉聖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12年2月3日申辦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於112年4月24日與陳鉦福簽立出資額買賣契約書,以10萬元代價出售出資額200萬元之嘉聖興業有限公司予陳鉦福,同時提供該公司大小章、登記函、設立登記表、章程、及以該公司名義申辦之4銀行帳戶,嗣陳鉦福於112年4月26日成為嘉聖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 6 被告蔡嘉芳查扣手機相關資料截圖數張 佐證被告係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協助申辦銀行帳戶並以此獲取報酬,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另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陳鉦福,並獲得報 酬10萬元等情,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該報酬並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清華 (提告) 112年4月26日13時2分 315萬元 2 黃進財 (提告) 112年4月27日10時50分 100萬元 112年5月2日10時31分 100萬元 3 楊曉雲 (提告) 112年4月27日11時1分 200萬元 4 吳文川 (提告) 112年4月28日9時26分 60萬元 5 康秀娌 112年4月28日9時50分 100萬元 6 蔡汶錡 (提告) 112年4月28日10時28分 100萬元 7 林惠蓉 (提告) 112年4月28日10時57分 350萬元 8 江義宗 (提告) 112年4月28日10時57分 500萬元 9 王灯賢 (提告) 112年4月28日11時39分 200萬元 10 謝文彬 (提告) 112年5月2日10時48分 300萬元 112年5月4日11時12分 800萬元 11 李宗榮 (提告) 112年5月2日15時20分 50萬元 12 張景棠 (提告) 112年5月3日12時6分 200萬元 13 呂淑貞 (提告) 112年5月3日15時30分 300萬元 14 邱玲瑛 (提告) 112年5月4日10時28分 130萬元 15 林鳳蘭 (提告) 112年5月2日10時14分 196萬元

2025-02-08

TYDM-113-審金訴-2659-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肆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5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2 4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罪,雖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然類型上可細分為販賣毒 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轉讓禁藥案 件,分屬將毒品散布他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轉讓、販賣 行為,與戕害自身身心之施用、持有行為,其行為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未盡相同;與附表編號25所示之竊盜案件, 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別,所侵害之法 益亦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 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附表編號1至24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2 月,加計編號25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外部界限(附 表編號1至25所示宣告刑總和),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刑之刑度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參臺灣新北地檢察署定刑 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PCDM-114-聲-441-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24747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工作證二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萬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商業操作合約書二份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樂天」及 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俗稱之「面交 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隱 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乙○○○、翁權得以購買股票須交 付股款施詐,再由丙○○依指示,列印工作證、存款憑證、合 約書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9時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乙○○○住處,向乙○○○出示偽造之 「陳又聖」工作證,冒稱係「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 人陳又聖,向乙○○○收取股款,致沈黃金蓮陷於錯誤,而交 付黃金25兩(價值新臺幣233萬5千元)予丙○○。丙○○再交付偽 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予乙○○○,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㈡、於113年6月28日13時37 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翁權得住處,向翁權得 出示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冒稱係「萬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經辦人陳又聖,向翁權得收取股款,致翁權得陷於錯 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丙○○。丙○○再交付偽 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予翁權得,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嗣丙○○將黃金、現金放置 在「林樂天」指示之處所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翁權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丙○○歷次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翁權得之證述。   ㈢、乙○○○、翁權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 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照片、黃金照片、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 侵害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 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收取詐騙贓款 之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交予告訴人之工作證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8千元(本院卷第113頁),即屬其因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 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273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NDM-113-金訴-2112-20250205-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逸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逸翔與告訴人邱荃係朋友,經邱荃告 知欲以新臺幣兌換等值之人民幣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1年4月1日,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5住 處,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向邱荃詐稱其有人民幣2萬元可與邱 荃兌換,請邱荃將新臺幣匯入其帳戶,同日即可將等值之人 民幣匯入邱荃之人民幣帳戶,致邱荃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 24分許、25分許,先後匯款2筆新臺幣(下同)共8萬8400元至 朱逸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朱逸翔隨 即於同日15時38分許自該帳戶提領現金8萬8000元。嗣未匯 等值之人民幣至邱荃帳戶,邱荃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 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任何與金錢 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 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 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 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 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 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 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 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詐欺 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 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 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 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 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 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 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按因為債 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 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 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 ,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 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 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 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 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 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荃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外,尚有被告朱逸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邱荃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紀錄、被告朱 逸翔與邱荃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因認本件被告犯 行明確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上游台商 後來沒有匯款,我也是被騙,且當下的戶頭就被鎖住了,我 跟告訴人邱荃平時也有往來,本案也不是第一次買賣人民幣 ,手機當時又被扣住,所以無法聯絡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收取告訴人款項,卻未依約匯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被告朱逸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邱荃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紀錄、被告朱逸翔與邱荃之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前已熟識,而告訴人委託被告從事新臺 幣及人民幣之換款行為,本件亦非首次,先前已有多次換款 成功之紀錄,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換款行為,係告訴人透過 友人介紹委請被告換款,並非被告主動招攬一節,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故依上開情形,縱被告事後或因 故未能履約,然未能履約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此單純債信 違反之客觀狀態,即逆推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時,自始 無意履約,而謂其有施用詐術之詐欺意圖。況參以被告確因 另涉犯詐欺案件,於112年3、4月間,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辯稱當時因手機遭扣押,致未 能與告訴人聯絡,尚屬可信。再被告嗣後已將款項返還告訴 人,除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在卷外,並有匯款紀錄截圖一 紙在卷可參,益證被告辯稱當時係因上游台商出事,致其未 能將人民幣轉換與告訴人,並非故意詐騙告訴等情,應與事 實相符。  ㈢況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 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 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 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 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本件被告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然依上開說明,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 當,僅能令被告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逕謂被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3-易緝-32-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24747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工作證二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萬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商業操作合約書二份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樂天」及 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俗稱之「面交 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隱 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沈洪金蓮、乙○○以購買股票須交 付股款施詐,再由丙○○依指示,列印工作證、存款憑證、合 約書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9時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沈洪金蓮住處,向沈洪金蓮出示 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冒稱係「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人陳又聖,向沈洪金蓮收取股款,致沈黃金蓮陷於錯 誤,而交付黃金25兩(價值新臺幣233萬5千元)予丙○○。丙○○ 再交付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 作合約書予沈洪金蓮,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㈡、於113年6 月28日13時37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乙○○住處 ,向乙○○出示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冒稱係「萬盛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又聖,向乙○○收取股款,致乙○○陷 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丙○○。丙○○再交 付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 約書予乙○○,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嗣丙○○將黃金、現金放 置在「林樂天」指示之處所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洪金蓮、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丙○○歷次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洪金蓮、乙○○之證述。   ㈢、沈洪金蓮、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照片、黃金照片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 侵害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 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收取詐騙贓款 之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交予告訴人之工作證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8千元(本院卷第113頁),即屬其因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 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273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NDM-113-金訴-2138-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信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8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證據㈠被告吳明信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46頁)、㈡巨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產 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欣鴻環保有限公司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過磅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 年12月27日環土字第1130167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外(偵二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23-27、59頁),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於本案土 地清除廢棄物,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 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為當 。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 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案土地 業已清空回復原狀,兼衡本案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 、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符合緩刑之要件,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均清理完畢,應具悔意,既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避 免被告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等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 一定條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金額。又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上述被告日後違反上 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併 此說明。又被告如請合法業者處理本案廢棄物,必支付相當 費用,節省之費用,即屬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業已委請合 法業者回復原狀,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有其他報酬或利 益,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如再予宣告沒收,亦顯有過 苛,故亦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0號   被   告 吳明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而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自不詳處所收集、運輸板模(約1 至2公噸)、矽酸鈣板(約3至4公噸)、竹筷(約300至400公斤) 、細目網捆包之雜草(約2至3公噸)等廢棄物至其承租之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並挖掘坑洞進行燃燒廢木材 ,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 113年2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 局)稽查發現。 二、案經臺南市環保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吳明信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證人陳順祺、黃健銘、黃俊斌警詢之陳述及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影本。   待證事實:證人黃俊斌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租予證 人陳順祺、黃健銘。證人陳順祺、黃健銘將合租 之土地轉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 12月31日。年租金新臺幣2萬5千元。   證據3: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3年2月22日、26日、3月1日、       13日、14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11張。   待證事實: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堆置處理如事實欄所載廢棄物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重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05

TNDM-113-訴-783-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得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得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得財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被害人王燕平,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78號   被   告 袁得財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得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6時3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楠西茄菝店內, 自商品陳列架上竊取該店負責人王燕平所管領之「新東陽鮪 魚片」罐頭1罐(標價新臺幣42元),得手後未付款即走出店 外離去。嗣經王燕平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 其所竊物(已發還王燕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袁得財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燕平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3-簡-4248-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MC日式咖哩牛肉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池麵」應更正為「 泡麵」。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忠生之身心障礙 證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 明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有竊盜 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 還告訴人許惠雅,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FMC日式咖哩牛肉1包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 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陳忠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3 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上東城店內, 自商品陳列櫃上竊取該店店員許惠雅所管領之「FMC日式咖 哩牛肉」1包(標價新臺幣58元),得手後藏在身上,未付款 即走出店外離去。同日17時34分許再走進店內購買泡麵,將 竊得之咖哩牛肉包加入池麵食用,經許惠雅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許惠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忠生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惠雅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被告所竊商品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381-20250205-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家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毛家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毛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279」更正為「279之3」、第 11行「金牌台灣啤酒550ML」更正為「金牌台灣啤酒500ML」 ,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1月17日南市警 歸偵字第114003507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2張及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家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 取告訴人蘇渼雅所管領之店內商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 所有權,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相 當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返還其所竊取前揭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金牌 台灣啤酒500ML」1罐雖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29頁),然該瓶啤酒已開封飲用過,並考量被告 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 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相同,手法類似,地點均在全家 超商新德店,且犯罪時間相隔不久,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財物,固為其之犯罪所得 ,惟已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 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紅標純米酒」共2瓶 、「金牌台灣啤酒330ML」1罐,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 毛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標純米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 毛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標純米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㈢ 毛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台灣啤酒330ML」1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㈣ 毛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5號   被   告 毛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 家超商新德店內,自商品貨架上竊取該店店員蘇渼雅所管領 之「紅標純米酒」1瓶(標價新臺幣45元),得手後未付款即 離去。  ㈡113年10月19日10時16分許,在同處所,以同方法,竊取「紅 標純米酒」1瓶(標價新臺幣45元)。  ㈢113年10月21日9時45分許,在同處所,以同方法,竊取「金 牌台灣啤酒330ML」1罐(標價新臺幣37元)。  ㈣113年10月22日10時15分許,在同處所,以同方法,竊取「金 牌台灣啤酒550ML」1罐(標價新臺幣51元)。 二、案經蘇渼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毛家偉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渼雅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4次犯行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NDM-113-原簡-5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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