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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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愷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4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即代號BQ00 0-A1131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 住處(住址詳卷)前時,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將 前開機車停放於告訴人甲女住處旁,隨即擅自開啟告訴人甲 女住處未上鎖之1樓客廳大門,而無故進入告訴人甲女住處1 樓客廳;迨被告甲○進入告訴人甲女住處1樓客廳,見告訴人 甲女躺臥在沙發上熟睡,另意圖性騷擾,基於觸摸胸部之犯 意,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 上緣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為聲請准 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1-20

PTDM-113-原易-74-20250120-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0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宗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陳宗林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 、5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已經跟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 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洪琬玟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50頁),足見 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㈡準此,稽之原判決所載科刑說明,足徵就本件量刑,原審乃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失衡平之情 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 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是以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取。然被告之上訴固非可取,但 本件量刑基礎既有上述變更,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自為科刑之說明:  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牽引沙灘摩托車 上路,本應注意連結設備是否穩妥牢固,以維護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 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洪琬玟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 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其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7月2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前已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所犯本罪即無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緩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PTDM-113-交簡上-89-20250120-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2),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為牟取每 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 時許(起訴書僅記載112年11月間某日,應予補充),在址設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全門市,將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惟為未滿18歲之人),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前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郵局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 殆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案經甲○○、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逕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18943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至7頁), 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 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 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 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未獲犯罪所得(詳下述),修正前 後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 刑上限為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 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 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甲 ○○等3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且自述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6頁),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 告所述不實,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自白減輕要 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高額報酬,率爾 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 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 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對於 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達 成調解,並已按期履行完畢;告訴人甲○○、丙○○則表示無調 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3、65、71、81頁),是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無從進行(惟告訴人依法仍有民事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待言),且由以上調解賠償情形,可 見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之心,尚見悔意,犯罪所生 損害對於告訴人乙○○部分稍有減輕。其此前又無任何刑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向其佯稱:欲販售行動電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下午10時38分許 20,000元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臉書貼文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不吃胡蘿蔔小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至18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8時許,致電予丙○○,假冒為金管會人員,向其佯稱:因帳戶有問題,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下午9時6分許 29,912元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至22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8時38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乙○○聯繫,向其佯稱:需辦理認證,方能恢復「7-11賣貨便」賣場權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下午9時27分許 29,981元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Remake Hair」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至27頁)

2025-01-17

PTDM-114-金簡-4-202501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李尚澤 法定代理人 陳妘嘉 李忠勲 聲 請 人 徐姸琳 徐博彥 徐煥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戎篤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李尚澤、徐姸琳、徐博彥、徐煥杰均為被繼承人李 戎篤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 長子李忠勲、長女李瓊芝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 (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次女李佩芝仍生存且未 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臺北○○○○○○○○○ 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李佩芝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 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6

TPDV-113-司繼-3169-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1號、第12641號、第12795號、第13111號、第13134號、第131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志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同案被告涂麗秀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0元得 逞」應更正為「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15,000元得逞」(理 由詳後述沒收部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經查,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分持破壞剪、鉗子 等工具破壞鐵柵欄及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該鎖頭既附加於鐵 柵欄及香油錢箱上,當屬安全設備無誤,被告上開行為使該 鎖頭喪失防盜作用,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第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為, 惟漏未論及此部犯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 ,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㈣告訴人卓清龍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提出毀損罪 之告訴,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成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本即含有毀損之罪質,自不另論毀損罪,起訴書認 此部分另成立毀損罪,並與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攜帶 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涂麗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與「阿彬」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所為,已著手為 竊盜之行為,嗣因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或有 所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 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用之破壞剪、鉗子及鐵撬各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特定其樣式、型別,予以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楊朝勝於警詢中雖稱 遭竊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僅有竊取1萬5,000元,而依卷內事證無法確定被告竊取之 金額,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竊取之金額 為1萬5,000元。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 竊取之2,000元、附表二編號1所竊取之2,000元、附表二編 號3所竊取之1萬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一 編號3所竊取之2,000元,都是我拿去還債,涂麗秀沒有分配 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竊取之1萬5,000元,我分配7,000 元,剩下8,000元由「阿彬」拿走等語,堪認被告與同案被 告涂麗秀、「阿彬」就上開犯罪所得已分配明確,應依被告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㈤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香油錢箱1個,為其犯 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予 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杜志榮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竊取金額應更正為15,000元)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被   告 杜志榮          涂麗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榮與涂麗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杜志榮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方清民、卓清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劉源 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吳依穎、楊朝勝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清民、卓清龍、劉源富、 吳依穎、楊朝勝、證人即被害人潘麗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涂麗 秀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嫌。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被 告杜志榮、涂麗秀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 物,該等部分之犯行均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等彼此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及被告杜志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 下稱「阿彬」)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志榮就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杜志榮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3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涂麗秀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 予分論併罰。被告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破壞剪、鉗子及 鐵撬各1支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 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項非 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被告 等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如附表二被告杜志榮 所竊得現金8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部分)認被 告杜志榮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因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而毀損他人物品罪則係實害犯, 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並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27日17時許至翌(28)日6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六合街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前揭土地公宮廟之鐵柵欄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上處之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2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黃金橋旁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3 方清民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之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方清民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4 劉源富 杜志榮於113年8月31日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土地公宮廟,杜志榮及涂麗秀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鉗子各1支,破壞劉源富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卓清龍 杜志榮於113年8月26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土地公宮廟,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卓清龍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並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照片6幀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2 吳依穎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淨來洗自助洗衣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吳依穎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惟因無法完整卸下該兌幣機之面板,杜志榮及「阿彬」遂倖然離去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照片3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3 楊朝勝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楊朝勝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0元得逞,杜志榮、「阿彬」隨即離去。 照片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2025-01-16

PTDM-113-易-1168-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麗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1號、第12641號、第12795號、第13111號、第13134號、第1315 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麗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同案被告杜志榮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杜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經查,同案被告杜志 榮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分持破壞剪、鉗子等工 具破壞鐵柵欄及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該鎖頭既附加於鐵柵欄 及香油錢箱上,當屬安全設備無誤,同案被告杜志榮上開行 為使該鎖頭喪失防盜作用,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構成要 件。  ㈡是核被告涂麗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第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漏未論及此部 犯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 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志榮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為,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 嗣因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或有 所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 竊取之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查同案被告杜志榮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 一編號3所竊取之2,000元,都是我拿去還債,涂麗秀沒有分 配到等語,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志榮就上開犯罪所得已分 配明確,被告實際上並未分配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㈢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香油錢箱1個,為其犯 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同案被告杜志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已丟棄,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被   告 杜志榮          涂麗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榮與涂麗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杜志榮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方清民、卓清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劉源 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吳依穎、楊朝勝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清民、卓清龍、劉源富、 吳依穎、楊朝勝、證人即被害人潘麗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涂麗 秀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嫌。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被 告杜志榮、涂麗秀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 物,該等部分之犯行均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等彼此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及被告杜志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 下稱「阿彬」)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志榮就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杜志榮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3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涂麗秀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 予分論併罰。被告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破壞剪、鉗子及 鐵撬各1支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 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項非 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被告 等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如附表二被告杜志榮 所竊得現金8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部分)認被 告杜志榮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因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而毀損他人物品罪則係實害犯, 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並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27日17時許至翌(28)日6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六合街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前揭土地公宮廟之鐵柵欄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上處之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2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黃金橋旁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3 方清民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之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方清民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4 劉源富 杜志榮於113年8月31日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土地公宮廟,杜志榮及涂麗秀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鉗子各1支,破壞劉源富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卓清龍 杜志榮於113年8月26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土地公宮廟,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卓清龍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並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照片6幀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2 吳依穎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淨來洗自助洗衣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吳依穎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惟因無法完整卸下該兌幣機之面板,杜志榮及「阿彬」遂倖然離去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照片3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3 楊朝勝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楊朝勝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0元得逞,杜志榮、「阿彬」隨即離去。 照片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2025-01-16

PTDM-114-簡-29-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被害人沈婷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又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 行竊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有多次因竊 盜犯行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 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條2項有明文。 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之,惟該物價格尚屬低微(據被害人 供稱售價為新臺幣25元,見警卷第7頁),倘予宣告沒收僅徒 增執行上之勞費,而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彈珠汽水 1瓶 2 彈珠汽水 1瓶 3 浴巾 1條 4 青草茶 1瓶 5 珍珠奶茶 1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8號   被   告 黃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31日16時2分許至同日16時6分許間,在址設屏東縣 ○○鎮○○路00號之大港超商光春路門市,徒手接續竊取該門市 負責人沈婷媚所管領而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浴巾1條、青 草茶1瓶、彈珠汽水2瓶及珍珠奶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23 元,已發還浴巾1條、青草茶1瓶、彈珠汽水1瓶及珍珠奶茶1 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店員察覺黃姍拿取前開物品後 ,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遂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姍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彈珠汽水1瓶之 情事,惟矢口有何竊取浴巾1條、青草茶1瓶、彈珠汽水1瓶 及珍珠奶茶1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其他物品等語。然 證人即店員蘇于雯於警詢時證稱:其有聽到同事喊說有小偷 ,其詢問同事才知道有東西遭竊,然後其就跑出去,隔壁鄰 居有看到竊嫌在崛江生活網潮州店,其就跑進去找竊嫌,其 有看到被告的座位旁邊的包包裡面有其店內的物品,有浴巾 1條、青草茶1瓶、彈珠汽水1瓶及珍珠奶茶1瓶等語,參以觀 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浴巾 1條、青草茶1瓶、彈珠汽水2瓶及珍珠奶茶1瓶後,未結帳即 步出店外,顯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 本案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竊取浴巾1條、青草茶1瓶、彈珠汽水2瓶及珍 珠奶茶1瓶,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為 被害人沈婷媚之財產法益,各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彈珠汽 水1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被 告所竊得浴巾1條、青草茶1瓶、彈珠汽水1瓶及珍珠奶茶1瓶 ,業經發還店員蘇于雯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單1份附卷可憑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15

PTDM-113-簡-1517-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香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香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香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 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以被告前所犯案件與本案 均屬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 力欠缺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其中現金6,000元業經告訴人取 回乙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剩餘現金500元 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另現金6,000元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取 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斜背小包1只,價值本屬低微,且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李香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香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12時51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街00○0號居所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其房東張 王玉梅所有而放置在1樓大廳桌上之斜背小包1只【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6,500元】得逞。 二、案經張王玉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香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王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 前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告訴人遭竊之 前開斜背小包無何價值,且被告之友人已將被告竊得之部分 現金6,000元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 在卷,則未扣案之被告所竊6,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剩餘款 項5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未扣 案之被告所竊前開斜背小包1只部分,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 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14

PTDM-113-簡-1298-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智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基 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 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 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本院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年齡、自 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均屬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雖提出刑事答辯狀否認犯罪,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惟並 未有具體之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仍不足影響被告有竊盜犯 行之認定,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又查無本案有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 情形,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4號   被   告 陳智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14時2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奕 泰商行,徒手竊取該商行店長劉瑩惠所管領而放置在商品陳 列架上之活動板手1支、迷你點火槍1個、電子計時器時鐘1 個、伸縮點火槍1個、L型起子組1組、LED燈泡1個及指甲剪1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657元,均已發還;下均稱本案扣押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劉瑩惠察覺陳智奎拿取本案扣押物 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遂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瑩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瑩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扣押物,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 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竊取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 被告所竊得本案扣押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14

PTDM-113-簡-1246-2025011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佩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佩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佩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72號   被   告 趙佩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佩儀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 力,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7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圓環 旁飲用梅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8 時6分許行經恆南路與龍鑾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盧啟 仁所騎乘之自行車(所涉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趙佩儀遂將所駕駛之車輛停妥後,返回現場(所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遂於同日18時2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佩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 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幀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13

PTDM-114-交簡-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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