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凱薩琳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06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55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凱薩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mot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伍凱薩琳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媒體「抖音」應
徵工作而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圍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LINE通訊軟體所組成之通訊群組,
該群組內之成員有伍凱薩琳及暱稱「Aubrey」、「Ray明文
」、「Ted」、「林家宏」、「融融家偉」之人,由「Ray明
文」、「林家宏」、「融融家偉」負責提供詐欺對象之訊息
及指揮收款,由伍凱薩琳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對象收取
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圑上手。而伍凱薩琳因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4年1月9日為警逮捕,惟其於遭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諭知限制住居釋放後,竟另行起意,於114年1
月23日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114年1月9日為警逮捕前
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
人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伍凱薩琳於取
款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伍凱薩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圍不詳成員以
InterPals通訊軟體暱稱「Chase」與陳舒甯傳送訊息,向陳
舒甯佯稱:可投資歐幣獲利云云,致陳舒甯陷於錯誤,先依
指示於114年1月19日、21日,共購買1萬3,000元之「APPLEC
ARD」傳送給「Chase」,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扮客
服人員,佯稱需支付85萬元才可以提領獲利云云,而約定於
114年1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國聖店交付現金85萬元,遂由伍凱薩琳
依本案詐欺集圑成員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向陳舒甯收取
85萬元得手後,旋為接獲報案到場埋伏之警員逮捕查獲,陳
舒甯始警覺遭詐騙而洗錢未遂(85萬元現鈔已發還陳舒甯)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伍凱薩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偵卷第41-4
8、169-172頁;本院卷第27-31頁)。
㈡被害人陳舒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3-58頁)(惟就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
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被害人購買「APPLECARD」發票及序號翻拍
照片、被害人與「Chas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現場查獲
情形照片各1份(偵卷第59-63、71、81-1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Aubrey」、「Ray明文」、「Ted」、「林家宏
」、「融融家偉」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取
得贓款之際即當場為警查獲,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
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又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被害人所
受損害程度、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未有有期徒刑以上前科
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所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恐慌症而
無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
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
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四、沒收:
扣案之moto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0頁),核屬供被告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9頁),而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
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4-簡-31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