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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徐忠聖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原簡附民-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43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玟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原記載「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在臺中市某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陳玟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 )。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1份(見偵卷第31頁)。   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33頁)。   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4年2月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 字第1140001192號函檢附鑑定人結文1份(見本院易字卷 第33、35頁)。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6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毒偵字第2909、2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2、46頁)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提起公訴,要無不 合。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3年3月16日縮刑期 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58 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43、44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8、57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 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 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 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陳玟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叡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又其於11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13日18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8時1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玟叡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 行。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 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5-02-25

TCDM-114-簡-305-20250225-1

侵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傑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趙誼樺 賴連澄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郭鎮嘉 蔡靜儀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顏筱容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2-侵重訴-1-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婉琪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1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36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婉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民國113年11月27日中 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8882號函檢附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 易字卷第33至36頁)。  ㈡理由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 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 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 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查被告沈婉 琪侵入被害人林耀鄉上址住處庭院內下手行竊,揆諸上開 說明,核屬侵入住宅竊盜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行竊,破 壞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該電腦平板iPAD 已返還予被害人之情形(見偵卷第37頁),兼衡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簡字卷第9至11頁)、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頁 、本院易字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竊得之電腦平板iPAD1台,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 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 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11號   被   告 沈婉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7時26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耀鄉住處庭院內,徒手竊取林耀鄉放在桌上之電腦平板iP AD 1台(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10 時30分許,林耀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查獲沈婉琪,扣得其主 動提出之電腦平板iPAD 1台(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婉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耀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本署勘 驗報告、現場擷圖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一般住宅之前後庭 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 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5-02-25

TCDM-114-簡-1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家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家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曾家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87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 ,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上 訴後,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 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所 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 ,受刑人表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拘役刑部分請准予易科 罰金等情(見本院卷第43、45頁),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雖陳稱: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拘役刑部分請准予易科 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惟查,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受刑人 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依法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 圍,附此敘明。 四、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妨害公務等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1日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2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112年度易字第262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9月2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112年度易字第262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74號(應執行拘役35日) 應執行拘役65日(已執畢)

2025-02-25

TCDM-114-聲-278-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6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25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榮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榮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10日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適見張大 發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竟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車內,使用放置於該車 內之鑰匙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 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經張大發發現車輛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昌 平路4段近前村東路16巷口當場查獲劉榮祥,並扣得上開自 用小貨車1輛(含鑰匙,均已發還張大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大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榮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大發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7頁 ),且有和解書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 張、查獲被告畫面6張、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 、89至107、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 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 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1頁、本院易字 卷第22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 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39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 2至15頁),素行非佳,竟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管 領之上述車輛供己代步,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車輛之價值、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該車已返還予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 (見偵卷第69頁)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9、47頁、本院易字卷第9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含鑰匙),業已返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CDM-114-簡-304-202502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4年2月12日中 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6428號函檢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見本院卷第37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謝家津所有之上述機車供己代步,顯 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 可取;考量被告竊取機車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該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之情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犯罪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5、37、38頁、本 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    ⑴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11 5、1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⑵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台,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86號   被   告 王信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之1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騎樓,見 謝家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價值新臺幣6萬元,已扣案,警方另行通知謝家津領回) 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注意之際,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上開 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騎乘離開現場。嗣謝家津發覺 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於同年10月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0巷0號 前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家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上 揭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2-21

TCDM-113-中簡-3162-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17號 原 告 張貴妍 被 告 林雅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8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CDM-113-附民-3217-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養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281號、第5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養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養誠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自民國113年 5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泡泡龍」( 即米奇)、暱稱「玄妍」、「兩隻老虎(圖案)」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泡泡龍 」指揮控機「玄妍」、「兩隻老虎」透過微信暱稱「急用錢 -沒回請來電」者發送販賣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之購毒者,嗣 徐翊婷於113年8月27日8時41分許,與微信暱稱「急用錢-沒 回請來電」之人表示要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1包,蕭養誠即依不詳控機之指示,於同 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前,搭載徐翊婷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鴻門市領錢後一同返回夏都汽 車旅館,並於途中在車上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代價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 包(SWAG白色包裝,驗前總淨重9.7080公克,總純質淨重0.4 85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7160公克, 驗餘淨重1.7071公克)予徐翊婷,蕭養誠事後取得報酬1000 元,其餘款項交付其毒品上手。嗣於同日9時許,員警於夏 都汽車旅館前見徐翊婷神色緊張因而上前盤查,徐翊婷即主 動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1包供警查扣(毒品之數 量、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嗣員警於113年10月7日 11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蕭養誠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401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供本 案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 i 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蕭養誠、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又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0281卷第21-35頁、第165-169頁;聲 羈卷第15-18頁;偵55963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24頁、第5 7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徐翊婷於警詢中之陳述(含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情節相符(偵50281卷第111-120頁), 並有徐翊婷所提供其與販賣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盤查徐翊婷之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 片(偵50281卷第131-149頁)、被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與控 機「玄研」、「兩隻老虎圖案」及其他販毒司機之對話紀錄 、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50281卷第57-64 頁)等附卷佐證,復有扣案或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2 所示之物為憑,且上開另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愷他命1 包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1號鑑驗書、同院1 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2號鑑驗書(偵50281卷第 155、15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 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 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其本案販賣毒品愷 他命1包可以抽2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可以抽200元(偵50 281卷第26頁、第167頁),堪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確有 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泡泡龍」 (即米奇)、暱稱「玄妍」、「兩隻老虎(圖案)」等販毒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是類似擔任販毒小蜜蜂角色,其賺取 些微利差,以犯罪情節來看,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後,該刑度對被告而言仍屬太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年紀尚輕,被告自述其父親罹患肺病,奶奶 失智,所以其生活環境不佳,請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本院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 ,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流通,且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 號「泡泡龍」(即米奇)、暱稱「玄妍」、「兩隻老虎(圖 案)」等販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分工販賣毒品,被告依該 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交付毒品與購買者,為本件販賣毒品 不可或缺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衡以本案犯罪手 法係採專業分工犯罪,並非單純偶一為之之行為,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再者,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 開偵審中自白減刑事由減刑後,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於法 定刑內裁量其刑,已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竟不思守法自 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 上開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足使施用者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參酌其為本案所查獲販賣之 毒品數量,及其所獲之不法利益非鉅,實與一般大盤、中盤 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其僅係依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角 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 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114頁所示)、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共犯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1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揭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案毒 品愷他命1包抽佣2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抽佣200元,其 本案犯行共取得報酬1000元,此經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 確 (偵50281卷第26頁、第167頁),是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 罪所得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30 0元(本院卷第11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內容,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理當較為清晰, 且彼時其坦認販賣毒品犯行,尚不及思索利害關係,較無虛 偽陳述之動機,況衡諸一般常情,苟其並未確實取得上開犯 罪所得,應無故意為上開供述內容之可能,故本院認其於審 理期間供述取得較少之犯罪所得乙節,應與事實不符,委無 足採,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固分別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然 上開毒品業已交付徐翊婷,且為警扣於徐翊婷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有徐翊婷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徐翊婷)、扣押物品目錄 表(含收據)在卷可參(偵50281卷第111-127頁),則上開扣 案物品,宜於徐翊婷所涉案件中為適法之處理,本院自不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分裝罐8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是不詳之人置於9696-KD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與本案犯 行無關,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磅秤1個,係被告之前做手工藝 品使用之物,並非其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因其取得 供 販賣之毒品時,該毒品均已分裝完成,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其所供內容,與 其於警詢時所述「我毒品賣完以後,我會跟控機講,控機會 跟我說一個點 ,我到那個地方後就看到控機說的那個包裹 ,裡面就會有毒品,裡面大概會有 20包咖啡包跟10包愷他 命,我如果賣完會再補貨。」等節(偵50281卷第25頁)相 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供述,應屬可採。另依卷存之 證據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從 而,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外觀為SWAG白色包裝)驗前淨重1.7160公克,驗餘淨重1.7071公克) 4包 徐翊婷 檢驗編號B0000000號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9.7080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854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1號鑑驗書、同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2號鑑驗書,偵50281卷第155、156頁) 2 愷他命 1包 徐翊婷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7160公克,驗餘淨重1.7071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1號鑑驗書鑑驗書,偵50281卷第155頁) 3 i 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蕭養誠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毒品分裝罐 8個 不詳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磅秤 1個 蕭養誠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CDM-113-訴-1730-20250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佩幸 義務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806號、第5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佩幸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佩幸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9806號、第52047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2月4日 繫屬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仍因疾病住 院治療中,且其妄想症狀仍存,經治療後僅部分改善,仍不 適宜出院等情,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13年10 月11日維醫社法字第1130000211號函、114年2月11日維醫社 法字第1140000005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47、163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情事,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2-易-27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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