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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謝淑娟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6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又兩造所簽定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雖有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條款,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應排除同法第24條之適用。復查 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4-重小-1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遠 選任辯護人 潘昀莉律師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羈押 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遠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證其涉嫌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第174條第2項第3 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張文遠所 涉犯之證券詐偽罪,係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且被告張文遠自承先前曾在美國留學,具有美國碩士學位, 相較一般人,其具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 資源,更提高被告張文遠逃亡之可能性。兼衡被告張文遠之 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張文遠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 及審酌被告張文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張文遠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 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令被告張文遠予以羈押 。   三、按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 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文遠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第174 條第2項第3款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羈 押之處分等請,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合先敘 明。    ㈡訊據聲請人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惟依證人楊德祥於偵查 中證稱:聲請人張文遠是寶儷明、寶利通公司實際負責人。 寶利通公司從成立以來長期處於虧損狀態,該公司官網雖記 載公司合作對象包含三地集團、鴻海集團、鴻華公司等,但 實際上大多數並無直接交易往來,而且寶利通公司目前也沒 有應用AI人工智慧、機器學習的產品。「寶利通專案討論」 LINE群組中,成員有張文遠、林俊杰等人,群組裡有討論到 新聞稿内容可以跟AI方向結合、去渲染越大越好,以及提到 張文遠要提供3篇廣告文宣給Bruce,刊登在網路媒體,藉此 增加曝光度,還有關於台塑生醫的廣告,因為未經台塑生醫 同意,被要求撤除廣告之對話等語。證人林俊杰於偵查中證 稱:據伊所知,寶利通公司目前還是在賠錢的狀態,目前都 是在做車隊管理系統,配合的廠商最主要的是客運公司,並 沒有接政府機關的採購標案。伊後來才知道,寶利通公司要 修改官方網站的内容,還需要經過「Bruce」的同意。當時 寶儷明公司有十幾項包括軟硬體系统的智慧財產權,伊把當 時開發時所需的成本,加上可能可以獲得的利潤加起來,伊 認為應該最多有6000萬的價值,伊有把這件事告知張文遠, 這些項目有放在投資協議書裡面。公司官網上的部分資訊, 與事實不符,伊有問張文遠為什麼,但他說是大股東的意思 等語。復有被告李順榮、吳宥甫、李怡萱、秦嗣容、姜姿廷 、陳良蕙、黃智暉之供詞、證人余福達、羅至勛、張致平與 附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以及寶利通公司官網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暨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其餘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㈢衡諸聲請人張文遠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之證券詐偽罪,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依起訴意旨認聲請人張文遠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以詐術非 法出售寶利通公司股票總額高達3億餘元。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且聲請人未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 任,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涉犯本案重罪嫌疑之 聲請人張文遠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 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㈣再者,聲請人自承其曾在美國留學,具有美國碩士學位等語 明確。又聲請人係寶利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依據卷附寶 利通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載明該公司於經營期間多次參 加國外電子展,以及其境外貿易銷售通路遍及歐洲、美洲等 情,苟若屬實,更足以推認依照聲請人張文遠之學歷、職場 經歷與工作資歷,其已具備在國外工作謀生、避居海外之能 力。  ㈤綜合前揭㈢、㈣所述,本件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辯護人辯稱:被告並不具備逃亡海外之誘因,亦不具備海外生存能力。原處分僅以被告曾出國留學,作為其有逃亡之虞的依據,並未說明二者關聯性云云,顯有誤會,其辯詞要非可取。  ㈥又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父母、稚子等至 親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 枚舉,是無論其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是否在臺 灣,均難以憾動上開逃亡可能性。  ㈦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之犯罪情節,其涉嫌以詐術出售公司股 票金額甚鉅,受害者眾,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 ,為能確保後續之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適正進行,自有對 聲請人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聲請人持續到案配合 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再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等一切情狀,認為確保 本案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 聲請人仍屬適當且必要之手段,而採取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暫 時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所造成對聲請人基本權利侵害程 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 則,而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辯護人其餘辯詞,亦不足採憑 。  ㈧綜上所述,就本件目前審理階段而言,足認聲請人涉犯前述 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理由均已詳為敘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聲-485-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 訴字第29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本案被 告交付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時,為滿39歲之成年人,具大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園藝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 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 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 是被告將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 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 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 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 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洗錢之行為 。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卡、密碼交予詐 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 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 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 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被害人財 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 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李 怡萱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足 佐(見本院金訴2924卷第61至62頁),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 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㈧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 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 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   被   告 李明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合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用 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尚懃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合庫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吳尚懃、李怡萱、郭珊妤、邱汶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燁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臉書尋找兼職工作,被告表示需要提款卡及密碼作驗證云云,然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參,且亦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吳尚懃等人及被害人李玄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尚懃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吳尚懃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庫戶之事實。 3 合庫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尚懃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庫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吳尚懃 假貸款 ①112年10月11日12時41分許 ②112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 ③112年10月11日13時28分許 ①6000元 ②1萬6000元 ③1萬4000元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怡萱 假買賣 ①112年10月11日13時44分許 ②112年10月11日13時45分許 ①9999元 ②3123元 3 郭珊妤 假買賣 112年10月11日13時15分許 1萬9085元 4 邱汶樺 假買賣 112年10月11日15時4分許 8985元 5 李玄旻(未提告) 假買賣 ①112年10月11日14時6分許 ②112年10月11日14時19分許 ③112年10月11日14時24分許 ①7012元 ②4123元 ③2123元

2025-02-27

TCDM-113-金簡-933-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嵐 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嵐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靖嵐因需單親扶養5歲幼子,生活陷入困難,遂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前某時上網尋找申辦貸款訊息,因而陸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自稱「陳緯俊」、「謝錦誠」之人聯 絡,經其等表示為如欲成功貸得款項,需製作財力證明,遂 請陳靖嵐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其等回將款項匯入, 再由陳靖嵐提領繳回。陳靖嵐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縱申辦貸款也無此商業習慣,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至31日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中華郵政 帳戶、中信託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連 線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陳緯俊」、「謝錦誠」 。嗣不詳不法份子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致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陳靖嵐之 金融帳戶,再由陳靖嵐提領後將款項交予「陳緯俊」、「謝 錦誠」。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由警循 線查悉上情(然本案無證據足認陳靖嵐交付、提供上揭帳戶 時具有與「陳緯俊」、「謝錦誠」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中華郵政帳戶、中信託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將來銀行 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與「陳緯俊」、「謝錦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  ㈤被告陳靖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 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 施詐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遭騙而提供,犯後坦認犯行 ,與附表一編號1、6、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 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至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因對賠償金額無法 合致,而無法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便利商 店工作,月薪4萬元,大學畢業,單親,需要扶養5歲的子女 ,小孩父親沒有負擔扶養費用,因家暴而離婚,每月另需給 付父母5,000至8,000元的生活費,目前借住朋友家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 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 ,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楊郁湜 113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之子女,佯稱:需向其借貸金錢支付票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連線銀行帳戶 2 陳昀羲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蝦皮拍賣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21分、23分、25分許匯款9,999元、9,989元、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3 成佩玹 113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台新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金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匯款3萬66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4 陳加豐 113年6月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姪子,佯稱:因需款孔急,需借貸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5 陳勁甫 113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貨便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29分、34分許匯款8,234元、1,988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6 黃文課 113年5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其子女,佯稱:因欲支付工程款,需借貸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7 翁儷庭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電信、金融機構客服,佯稱:因費用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確認帳戶身份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8 陳政孝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之友人,佯稱:因需款孔急,需借貸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1萬6,05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9 吳世烽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車庫娛樂、金融機構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 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0 王志強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旋轉拍賣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3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1 李怡萱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拍賣網站、金融機構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5時8分許匯款9,999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楊郁湜 (提告) 113年6月25日警詢(偵32725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2725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6頁至第124頁) 2 陳昀羲 (提告) 113年6月9日警詢(偵32725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25卷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8頁) 3 成佩玹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偵32725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4 陳加豐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2725卷第155頁、第165頁至第179頁) 5 陳勁甫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32725卷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93頁) 6 黃文課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96頁至第198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2725卷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12頁) 7 翁儷庭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725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2頁) 8 陳政孝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725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29頁) 9 吳世烽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2725卷第231頁、第237頁) 10 王志強 (提告) 113年6月4日警詢(偵32725卷第249頁至第25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25卷第239頁至第247頁、第257頁至第261頁) 11 李怡萱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25卷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3頁) 附表三: 一、被告應給付吳世烽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如已遵期給付至總額1萬5,000元時,吳世烽同意拋棄剩餘1萬5,000元之請求權。(以上款項逕匯入吳世烽指定帳戶)。 二、被告應給付黃文課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如已遵期給付至總額5萬元時,黃文課同意拋棄剩餘5萬元之請求權。(以上款項逕匯入黃文課指定帳戶)。 三、被告應給付楊郁湜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如已遵期給付至總額5萬元時,楊郁湜同意拋棄剩餘5萬元之請求權。(以上款項逕匯入楊郁湜指定帳戶)。

2025-02-27

TPDM-114-審簡-276-202502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26

TPDV-114-司消債核-911-20250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49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1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8.9 9%、為期6個月,期滿後利率自動調整為16%,若有2次以上 延滯繳款紀錄,則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按日計息;詎 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186,496元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前開債 權業經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公告報 紙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4-板簡-4-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瀚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1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39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偉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偉瀚前曾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9年間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10年5月19日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其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將 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書寫「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12.7」字樣紙張之自拍照片, 及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土銀帳戶 為人頭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登入本案虛擬帳戶執行超商繳費加值功能,取得平台 提供之繳費條碼,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 所示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儲值附表一、二所 示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姿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玉慧、蔡沁辰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 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瀚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呂姿樺、黃玉 慧、蔡沁辰於警詢時所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613號偵卷第57頁)、萊爾富超 商代碼繳費5張(第18613號偵卷第29至31頁)、對話紀錄截 圖(第18613號偵卷第30、32至37頁)、被告申辦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申請開戶資料、代碼繳費入帳及本案虛 擬帳戶交易明細(第18613號偵卷第39至45頁,同第28355號 偵卷第4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355號偵 卷第37、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28355號偵卷第29至30頁)、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1張(第28 355號偵卷第3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8355號偵卷第 31至35頁)、被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代碼 繳費入帳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43頁)、本案土銀帳戶存 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77至85頁)、本 案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83 至8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02.22總集作查 字第1131001050號函暨所檢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第3948 3號偵卷第23至2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04. 01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915號函暨所檢附函查帳號相關資料 (第39483號偵卷第27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第39483號偵卷第33至35頁)、本 案虛擬帳戶申設資料、儲值及交易明細表(第39483號偵卷 第55至59頁、第98至99頁)、被害人黃玉慧手機LINE對話紀 錄、超商繳費明細等晝面翻拍照片(第39483號偵卷第61至6 3頁)、被害人黃玉慧之報案相關資料(第65至68頁、第71 至73頁)、被害人蔡沁辰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萊爾富繳費 收據、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資料(第39483號偵卷第87 至95頁)、被害人蔡沁辰之報案相關資料(第39483號偵卷 第101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自己也是受 害者云云,然核與前開相關事證不符,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 係被害人云云,核屬飾卸之詞,尚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39483號案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 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後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所犯情節相 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併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審就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合。  ㈡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本院審理時移送113年度偵字第3948 3號案件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足之處。   ㈢另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罪 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未予以加重其刑,亦有未當。  ㈣再被告於113年度偵字第18613號、第28355號、第39483號偵 查時,依其陳述內容並未自白犯罪,核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遽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同有未洽。  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就原審未及併 予審理部分,為有理由,另上訴意旨雖未敘及新舊法比較及 洗錢自白減刑及累犯加重其刑部分,然原審既有前揭違誤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 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 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合計有4 人,受騙總金額共14萬元;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被告於原 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次否認犯行;又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李怡萱、呂姿樺2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 憑(原審卷第75至78頁),但被告就告訴人李怡萱部分並未 依約履行,此有告訴人李怡萱刑事陳述狀1份存卷可據(本 院卷第55至56頁);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另依本案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各被害人儲值至本案虛 擬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購等值之虛擬 貨幣後流入不詳帳戶,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 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陳敬暐先後移送 併辦,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李怡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以Instagram及LINE向李怡萱佯稱:可至「VARKAMSU」網站註冊並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04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08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2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4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呂姿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7日,以臉書及LINE向呂姿樺佯稱:可至「ARTOBAY」網站註冊並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4分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1 黃玉慧 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富專家-元豪」之帳號,向黃玉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玉慧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右欄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112年12月17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2 蔡沁辰 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IFC Markets 艾福璽投顧」及不詳之LINE之帳號,向蔡沁辰佯稱可投資「匯股國際經濟商」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蔡沁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右欄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16-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吳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參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民國 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及公 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2-24

TPEV-114-北簡-138-202502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吳崇銘 被 告 詹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保險小-10-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薛羽紋 李怡萱 被 告 蔡明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信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 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磊 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再經磊豐 公司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再 經鼎威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再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 ,再經阿薩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暨催款通知函等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除稱其無力清償等語外,對其餘部分並不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24

TPEV-113-北簡-980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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