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慶義

共找到 45 筆結果(第 41-45 筆)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慶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慶煌(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 6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 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於 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不諱,被告之行為雖符合累犯之規定, 但原審於衡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然 過重,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固有不該,惟原審未能審酌被 告已與被害人張敦翔達成和解,此得作為法院量刑上之審酌 ;另被告因患有膀胱惡性腫瘤(即膀胱癌),自111年5月11 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前後共已開刀4次,並於112年10月 19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共6次接受免疫藥物膀胱灌注之 治療(化療),目前病況仍不穩定(下一次療程仍可能隨時 進行),醫師囑言仍需長期追蹤治療,如被告因此入監服刑 ,將對生命或身體健康產生重大及不可回復之危險及危害, 本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為此懇請本院考量被 告因患有上揭病症,且仍須扶養家人,如因此入監服刑,家 中必頓失依靠及經濟來源,將導致家庭破碎,且被告如因此 無法周密追蹤檢查及持續治療癌症,必因此有危急生命及身 體健康之危險,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能賜予被告再從輕量處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如蒙所准,被告絕不敢再犯,以勵自 新等語,並提出和解書、診斷證明書為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科刑係以: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因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⒉並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62.4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81mg/L,已嚴重超出標準值, 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無照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 客車上路,更因此發生行車事故導致被害人張敦翔之車輛受 有財損,已然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2次同質 性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8、63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 原判決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 判決科刑所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 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 法或不當。 ㈢被告雖陳稱其罹患膀胱癌,後續仍需追蹤治療等語,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此情已經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 第38頁),且於原審提出診斷書為憑(原審卷第63頁),而 經原審量刑併予斟酌(原審判決第3頁第3、4行)。另被告 於上訴後,與張敦翔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固 有卷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5、43 頁)可證,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 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尤其被告前 另有2次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 科),該2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1.275mg/L、1.26mg/L ,均高出標準甚多,有卷附判決可佐(原審卷第53、61頁) ,可見被告常有飲酒習慣,且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出 ,使其他用路人承擔被告高度不能安全駕駛之風險,實無從 據前情再減輕其刑事責任,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交上易-120-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傑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黃銀呈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林毓麟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9、3183、3964、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傑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獵槍各壹支 (均各含彈匣壹個)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貳顆 、非制式子彈伍拾玖顆、制式散彈捌顆,均沒收。 黃銀呈、林毓麟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承傑曾係黃銀呈所營直播事業之員工,與黃銀呈之另一員 工林毓麟係多年好友,楊文益則係黃銀呈早年之獄友,李承 傑、林毓麟均因黃銀呈經營直播事業之緣故而與楊文益有過 照面、認識(楊文益於案發後為警查緝時自戕身亡,所涉強 盜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銀呈、林毓麟 所涉強盜等罪嫌,均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緣楊文益因故選定於民國111年2月4日至李慶義位於彰化縣○ ○鄉○○路00之0號(起訴書誤載為0之0號)之住處強盜財物, 先於111年2月4日21時58分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 器使用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數顆、非制式獵槍1支及子彈 數顆(所攜帶上開槍枝之彈匣內子彈數量不詳,惟應低於如 附表編號3至4所示子彈之數量),自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之居處(起訴書就本案有關楊文益出入之住所地 點,均誤載為楊文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 ,以下併同更正),駕駛未懸掛車牌之BMW廠牌黑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出發,迨至同日22時8分許駛抵陳偉銘(所 涉強盜等罪嫌,因陳偉銘嗣未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結)所任 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實業有限公司,短 暫停留後,旋於同日22時23分許,搭載1名成年男子(下稱 甲男,起訴書認甲男就係陳偉銘,惟因陳偉銘嗣未到庭,本 判決就此即不先予認定),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 號之福○宮,與因受林毓麟請託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到場載人之李承傑(原係楊文益電聯 黃銀呈請其載送,黃銀呈嗣電聯委託林毓麟,林毓麟再聯繫 委託李承傑)接洽,而李承傑上車與楊文益換手駕駛A車, 在依楊文益之指示駛抵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眼見楊文益與 甲男各自戴上蒙面頭套又分持上開槍彈下車,復聽聞楊文益 告知其在外等候並於發現人車經過時按鳴喇叭示警,已然知 悉楊文益與甲男下車係要持槍入屋強盜他人財物,竟仍為應 允,而與楊文益及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 聯絡,由李承傑在車上把風及接應,楊文益與甲男則於同日 22時38分許,分持上開手槍、獵槍及子彈,從李慶義之胞兄 李慶福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0樓未關上大門之私 人宮廟處,侵入與之相連相通之李慶義上址住處1樓屋內(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喝令斯時在場之李慶義、 郭嘉祥交出金錢,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使李慶義及郭嘉祥不能 抗拒,分別交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38萬元,期間李承 傑因注意到有人車經過,遂行按鳴喇叭示警,而楊文益與甲 男得手上開合計46萬元之現金後,隨即搭乘李承傑所駕駛之 A車逃離現場,未幾楊文益換手駕駛A車將李承傑載至彰化縣 ○○鎮○○路000-0號附近下車後,旋於同日23時4分許,駕駛A 車至其上址居處附近某處停放,緊接與甲男徒步返回其上址 居處,而後再於翌(25)日0時13分許,駕駛A車逃匿他處。 三、嗣因李慶義告知友人上開遭人強盜財物乙事,為警輾轉知曉 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發現楊文益及李承傑等人 涉嫌重大,乃於同年2月20日0時5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 鎮○○○路00號之○○○汽車旅館185房,對藏身於此之楊文益實 施拘捕,惟楊文益隨後持槍自戕身亡,警方除在現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外,復於同日6時4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文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文益 上開犯案時所穿之背心1件、頭套6個等物;另於同日15時3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承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承傑上開犯案時所穿之運 動鞋1雙與運動長褲1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 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郭嘉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李承傑、黃銀呈、林毓麟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承傑、黃銀呈、林毓麟暨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315至316頁,本院卷二第28至30、171至172、193頁,本 院卷三第12、166、2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承傑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載送楊文益 及甲男至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見聞楊文益與甲男戴上蒙面 頭套後分持槍枝下車,且於駕車在外等候期間,有依楊文益 指示於人車靠近時按鳴喇叭示警,嗣並接應楊文益及甲男離 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加重強盜犯 行,並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謀劃,後來會聽楊文益 的話是因為楊文益手上有槍,我怕他傷害我,本案我僅承認 係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但否認係係加重強盜之正犯,也否 認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 承傑是在開車途中看見楊文益及甲男戴上頭套及持槍之行為 ,當下才發現涉入強盜案件,但李承傑全程均如工具一般, 依照楊文益之指示為一般駕駛,並未下車實施強暴脅迫取財 行為,更未收受報酬或參與分贓,李承傑顯未有共同持槍強 盜之犯意聯絡或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本案至多僅成立加 重強盜罪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李承傑與黃銀呈、林毓麟、楊文益間 之關係乙節;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楊文益攜帶槍彈駕駛 A車搭載甲男至福○宮與李承傑接洽之經過、李承傑坐上A車 後與楊文益換手並依指示駕駛A車至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見 聞楊文益與甲男戴上頭套分持槍枝及聽令楊文益所告以之駕 車在外等候並注意人車經過時按鳴喇叭示警、楊文益嗣與甲 男持槍下車強盜李慶義及郭嘉祥之金錢、楊文益與甲男得手 共計46萬元現金後搭乘李承傑所駕駛之A車逃離現場、楊文 益換手駕駛A車將李承傑載至彰化縣○○鎮○○路000-0號附近某 處放下等情,業據被告李承傑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均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04、308至312頁,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我在案發前曾 係黃銀呈之員工,我去當他直播的小幫手,林毓麟係我在高 中休學期間認識的朋友,楊文益則是在黃銀呈直播間見過幾 次面,案發當天晚上我接到林毓麟FACETIME電話,要我去福 ○宮幫忙載人,我問要載誰,林毓麟只跟我說那人我應該看 過,我沒多想就駕駛B車至福○宮,我抵達後等了約10幾分鐘 ,楊文益就駕駛A車過來、A車副駕駛座上還有甲男,楊文益 叫我上車,跟我說「等下換你開」,後來楊文益載我跟甲男 到上址私人宮廟附近時就換我開車,我依楊文益指示開到上 址私人宮廟前面一點,到了之後楊文益跟我說「等下有人開 車過來或者有人走來走去,就按個喇叭」,然後楊文益就拿 出頭套、短槍給甲男,楊文益與甲男戴起頭套,楊文益拿長 槍、甲男拿短槍背著包包就進去上開私人宮廟,過程中有車 開過來有人下車要進去該私人宮廟,我就按2聲喇叭告訴楊 文益有人靠近,大概隔了2分鐘,楊文益與甲男返回車上, 楊文益叫我趕緊把車開走,我一直往前開,開了一段距離之 後楊文益才說換他開,楊文益開車過程中有問甲男「裡面有 多少」,甲男回答「大概3、40」,因為我當時已經知道他 們是拿槍去強盜,我就要楊文益載我回福○宮牽車,但楊文 益卻跟我說載我去搭計程車,就把我載到1個有便利商店的 地方,附近有個○○計程車行,監視錄影器畫面拍攝到有1名 男子於111年2月4日22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 附近,從A車上下來,那名男子就是我,警方查扣之運動鞋 及運動褲是我涉嫌強盜案件時所穿著之衣褲,我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4日22時44分許之基地台 位址顯示係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當時我是在A車上 把風,本案我沒有參與事前之規劃,我一開始也不知道狀況 ,是到了行搶地點,看到楊文益戴上頭套,拿了長槍、短槍 才知道,我只有參與把風,其他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不諱( 見偵3169號卷一第14至20頁,偵3169號卷二第112至118、21 8至219頁,偵5536號卷一第14至18、22至24頁,偵5536號卷 五第13至14頁,本院卷一第310至312頁),核與下列所示之 證據均大致相符而可採: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毓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偵5536號卷三第5至8、10、14至16頁,本院卷三第 63至64、67至68、70至7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慶義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169號卷一第23 3至236頁,偵5536號卷四第98至101頁,偵5536號卷五第259 至261頁,本院卷三第14至15、17、21至23頁);及證人即 告訴人郭嘉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5536號卷四第88至90頁,偵5536號卷五第260至261頁,本 院卷三第292至297頁)。  ⒉李慶義上址住處暨上址私人宮廟之現場蒐證照片2張、A車駛 至李慶義上址住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上址私 人宮廟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偵辦0204專案-犯案前時序表(含相關時序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偵辦0204專案時序表-逃逸(含相關時序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福○宮廣場前暨周 邊道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楊文益上址居處於1 11年2月4日及同年2月5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及本院當庭播放上址私人宮廟、○○實業有限公司、楊文益 居處暨周邊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含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3169號卷一第39至42 、75至82頁,偵3169號卷二第33至47頁,偵3183號卷二第18 7至209頁,本院卷二第14至28、36-1至36-35頁)。  ⒊李承傑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文益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316 9號卷二第163至174、181至189頁),及警方於111年2月20 日至上址○○○汽車旅館查緝楊文益之蒐證照片14張、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2月20日0時30分逕行搜索上址○○○汽車 旅館185號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本院111年2月23日彰院毓刑祥111急搜6字第11100038 95號函(內容:前述逕行搜索准予備查)各1份(見偵3169 號卷一第149至155、165至173頁,偵7118號卷第23頁),及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11年2月20日6時45分出示搜索票實施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3169號卷一 第185至187、189至195頁)。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 定,結果為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等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27317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5536號卷五第199至204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 ㈡、被告李承傑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均無可採信,論述 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 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 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 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 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 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 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 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 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承傑於本案中固未下車與楊文 益及甲男一同實施持槍強盜之行為,然被告李承傑於駕駛A 車至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既已因眼見楊文益與甲男戴上頭 套、分持槍彈下車及聽聞楊文益告以其駕車在外等候並注意 人車經過時按鳴喇叭示警等情而得知悉楊文益與甲男係計畫 進入他人住宅、以持槍脅迫他人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卻仍 分擔把風、按鳴喇叭示警及開車接應楊文益與甲男離開現場 之工作,被告李承傑對於本案犯罪之完成顯然有所貢獻,且 對整個犯罪計畫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而居於犯罪支配之地位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承傑就本案犯行,自應與楊文益及 甲男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 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 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承傑於本案中雖未直接碰 觸到槍彈,但被告李承傑既已知悉楊文益及甲男係計畫持槍 實施本案強盜行為,卻仍參與把風、接應之工作,則自被告 李承傑應允把風、接應,並於楊文益及甲男持槍實施強盜行 為後接應其等離開現場,迄至其下車與楊文益及甲男分開之 時止,該段期間內被告李承傑應有與楊文益及甲男共同持有 上開槍彈,並由楊文益及甲男攜帶管領上開槍彈之犯意合致 ,應無疑義,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李承傑自仍應就持有槍彈 部分論以共同正犯,不因其未親自持有槍彈即可解免其共同 持有上開槍彈之罪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  ⒈查被告李承傑負責把風、接應,由楊文益及甲男持上開槍彈 於深夜進入李慶義上址住處,亮槍喝令李慶義、郭嘉祥交出 金錢,衡諸一般人身處李慶義、郭嘉祥之相同情境下,突遇 槍枝近距離威嚇交出金錢,倘若不從,持槍者極有可能瞬間 扣下扳機,取其性命或使之受傷,則一般人於此情形下,意 思自由均已受壓抑而無法抵抗,參以李慶義、郭嘉祥於遭楊 文益及甲男亮槍喝令後,即均無反抗而交付金錢,業如前述 ,顯見李慶義、郭嘉祥確已心生畏懼,其等自由意思已受壓 抑,被告李承傑及楊文益、甲男上開行為,已達至使李慶義 、郭嘉祥喪失自由意思而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所為即已該 當於強盜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李承傑及楊文益、甲男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楊文益與甲 男所持用之槍彈既均有殺傷力,已述之如前,客觀上顯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要屬兇器無疑。  ⒊故核被告李承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起訴書就被告李承傑 本案犯行雖未清楚載明係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何款之加重 事由,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論述(見本院卷一 第303頁,本院卷四第75頁),應無礙於被告李承傑行使防 禦權,附此說明。再被告李承傑及楊文益、甲男為上開加重 強盜犯行過程中雖有強制或妨害李慶義、郭嘉祥自由之行為 ,然此為其等強盜之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 論罪,併此指明。 ㈡、被告李承傑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與楊文益及甲男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承傑本案所持有之子彈數 量雖非單一,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 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再被告李 承傑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 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加重強盜罪,併其同時侵害李慶義與 郭嘉祥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承傑利益主張:被告李承傑發現楊文益等 人持有槍械,擔心自身生命安全受到脅迫才不敢反抗,聽從 楊文益之指示,於本案實處於工具一般無自主空間、無法反 抗之地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承傑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然其於知曉楊文益及甲男計畫係持槍侵入 住宅強盜他人財物時,竟仍實際參與把風及接應之行為,除 對李慶義及郭嘉祥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之外,更對社會治安 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可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傑:⒈為一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僅因楊文益之要求,即率與楊文益及甲男共同為 本案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仍 未與李慶義及郭嘉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態度 難謂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素行 、持有之槍彈數量與期間,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受雇做油漆工程、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有1個小孩、 平日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37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獵槍1支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子彈部分的鑑定,以採樣方式進行,尚不背離常規;扣案 子彈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 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乃認亦具殺傷力 ,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鑑餘彈殼毋庸贅 言沒收,其餘完整子彈係違禁物,仍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2顆、非 制式子彈59顆、制式散彈8顆(即鑑定後所餘未試射之子彈 ),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採樣試射之制式 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0顆、制式散彈4顆,業經試射而失其 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運動褲1件、運動鞋1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均係被告李承傑所有,且係其案發時所著之衣物及攜 帶之物品,惟與其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被告李承傑固有參與本案犯行,惟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財物或報酬(見偵3169號卷一第20頁),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承傑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李承傑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銀呈因素知直播主李慶福之供貨商 郭嘉祥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之大概時間,且適逢11 1年農曆過年期間,貨款金額較大,遂與楊文益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持槍強盜犯意聯絡,謀議伺機行搶,並找來 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男、李承傑加入,嗣於同年2月4 日19時18分許,郭嘉祥至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並逗留該 處打麻將,居住在附近之黃銀呈(與李慶義上址住處僅相距 約140公尺)看見後,隨即於同日21時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至楊文益上址居處,告 知此事,同時電聯被告林毓麟、李承傑,要求李承傑至福○ 宮等候上車。迨楊文益及甲男攜帶上開槍彈共乘A車前往福○ 宮與李承傑接洽,與李承傑同車至李慶義上址住處,持槍對 李慶義、郭嘉祥強盜現金得手後(其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財物之過程,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不再 贅述),李承傑為掩人耳目,不直接去福○宮取車,反在彰 化縣○○鎮○○路000-0號附近下車後,先搭計程車去臺中市○○ 區、再換乘他車返回其住處、嗣又去黃銀呈女友住處找林毓 麟,最終由林毓麟駕車搭載李承傑於同年2月5日5時35分許 至福○宮取車。而黃銀呈及林毓麟在得知楊文益等人已強盜 財物得手後,旋於111年2月4日23時59分許,由林毓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黃銀呈至 楊文益上址居處,黃銀呈下車與楊文益、甲男商議後,3人 即共乘林毓麟所駕駛D車至附近A車停放處,楊文益及甲男旋 下車共乘A車逃匿他處。因認被告黃銀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被告林毓麟 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0條之幫助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銀呈、林毓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黃銀呈及林毓麟之供述、楊文益上址居處暨周邊道路之監 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黃銀呈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銀 呈、林毓麟否認涉有上開罪嫌,並均辯稱:不知道楊文益會 持槍去強盜他人財物,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黃銀呈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黃銀呈不認識郭嘉祥,對於郭嘉祥何時前 往李慶義住處收取貨款毫無所悉,黃銀呈與楊文益雖在獄中 認識,惟交情不深,多年未有聯絡,近期因楊文益委託黃銀 呈代銷小件藝品始有聯繫,黃銀呈於案發前、後出入楊文益 上址居處係去找楊文益談生意、處理帳目,之後離開順路載 送楊文益及甲男至路口,並未參與楊文益本案強盜犯行,雖 有幫楊文益找人去福○宮接送楊文益,但黃銀呈並不知道楊 文益要去做何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得遽認黃銀呈涉有本案罪刑等語 。林毓麟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毓麟案發當時之工作本 來就是幫黃銀呈開車,也會到黃銀呈女友住處工作,111年2 月4日案發當天是黃銀呈請其去載朋友,林毓麟沒空才轉知 李承傑去載,此屬日常生活常見之行為,並無任何可疑之處 ,實無法聯想到之後會發生強盜之事,林毓麟主觀上顯無幫 助之故意;而後載送黃銀呈去楊文益上址居處、載送李承傑 去福○宮牽車,均已係楊文益強盜犯行實施完畢之後所為, 對楊文益強盜行為並無任何助力;至林毓麟於偵查中雖有供 述不敢去載等語,然此僅係因為之前曾載送過楊文益,認楊 文益有些瘋癲,對楊文益觀感不佳、敬而遠之,並非知悉楊 文益有強盜之計畫而不敢去,檢察官認林毓麟為黃銀呈、李 承傑擔任接送之司機工作,助其等遂行本案犯罪,顯有誤會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銀呈之住處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業據被告黃銀 呈於歷次筆錄中自承在卷,該址距離李慶義上址住處固然不 遠,然被告黃銀呈否認知曉郭嘉祥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 貨款之事,而檢察官對於被告黃銀呈是如何知曉、掌握郭嘉 祥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之時間而得以謀議策畫本案 強盜犯行,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李慶義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111年2月4日當天郭嘉祥來我家請貨款, 他會事先打電話來說,方便來我家請貨款,除了郭嘉祥與我 聯絡之外,沒有人知道郭嘉祥會來我家請款,黃銀呈不知道 我做生意之情形、向何人買貨、何人在何時間會跟我請款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及證人郭嘉祥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案發當天我被搶了約30幾萬元,那天是去廠商李慶福 住處收貨款,李慶福跟我1個月結算1次,大約在10日之前, 沒有固定日期,案發這次李慶福他們是2月4日當天早上聯繫 我,我下午才過去,我不認識黃銀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 2至295頁),可知郭嘉祥至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之時間 亦非固定或有特定脈絡可循,起訴書所認黃銀呈謀議本案之 緣起,似已屬臆測而難以信實。 ㈡、被告黃銀呈於本案強盜行為發生前之111年2月4日21時9分許 搭乘C車至楊文益上址居處;嗣又於本案強盜行為完成後之 同日23時59分許搭乘林毓麟所駕駛之D車至楊文益上址居處 ,而後復與楊文益及甲男共乘林毓麟所駕駛之D車,載送楊 文益及甲男至附近A車停放處等情,業據被告黃銀呈及林毓 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黃銀呈部分 見偵5536號卷二第160至163、171至175頁,本院卷一第307 、313至314頁;林毓麟部分見偵5536號卷三第8至9、27頁, 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本院卷三第74至76頁),並有前揭 楊文益上址居處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本院當庭播 放楊文益居處暨周邊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及黃銀呈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林毓麟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3169號卷二第157至161、175至 179頁),堪以認定。雖被告黃銀呈於本案強盜行為發生前 、後均有至楊文益上址居處之行為,時間上不免予人過於巧 合之感,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黃銀呈即有與楊文益及甲男持 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認被告林毓麟涉有幫助楊 文益實施本案強盜行為。況以被告黃銀呈上址住處與楊文益 上址居處距離非近,被告黃銀呈又非沒有楊文益之通訊聯繫 方式,實無大費周章驅車不短之距離,僅為告知楊文益有關 郭嘉祥業已來到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乙事,由此亦徵被 告黃銀呈非無可能係出於其他目的始前往楊文益上址居處。 且參之證人李承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黃銀呈家見 過楊文益1、2次,印象中楊文益有拿一些藝品要給黃銀呈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而楊文益遭警方查扣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確存有一些藝品之照片,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佐(相關藝品照 片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7、92頁),則被告黃銀呈辯稱:楊文 益先前有拿一些藝品給我,請我幫他賣,結果東西是假的, 我在案發當天21時9分許,把東西拿去楊文益上址居處退還 給他,但楊文益沒有把錢還給我,後來23時59分許,楊文益 叫我過去,我以為是他要還我錢,結果楊文益說他沒有錢, 之後楊文益要離開家,就請林毓麟開車載他去停車的地方, 我就跟楊文益一起上車,到楊文益停車的地方我就離開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13頁),及被告林毓麟辯稱:本案 我載黃銀呈過去找楊文益,是因為黃銀呈要去工作,後來黃 銀呈及甲男上我車跟我說開到前面讓他們去牽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0至171頁),亦非完全不可採信。 ㈢、李承傑本案之所以去上址福○宮與楊文益接洽,係因受林毓麟 之委託載人,而林毓麟又係受黃銀呈請託至福○宮載送楊文 益等情,業據被告黃銀呈及林毓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一致(黃銀呈部分見偵5536號卷二第162至163 、173至174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77頁;林毓麟部分見偵55 36號卷三第5至6、14至15頁,本院卷二第170頁),並經證 人李承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 3169號卷一第19頁,偵3169號卷二第113、219頁,本院卷三 第25至26、36至3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黃銀呈、林毓麟 始終堅稱其等對於楊文益及甲男嗣將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持 槍強盜一事毫無所悉,參以證人李承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中亦證:平時黃銀呈會叫我去載人,不一定是叫 我,看誰有空就誰去,黃銀呈也會叫我去載他,本案是林毓 麟叫我去載人的,我不知道是誰叫林毓麟打電話給我,我不 知道跟黃銀呈有關,林毓麟電話中沒有說要載人去做什麼事 ,案發後我質問林毓麟為什麼叫我去載人,變成載人持槍強 盜,林毓麟有嚇到,他說他也不知道會這樣等語(見偵3169 號卷一第21頁,偵3169號卷二第116、218至219頁,偵5536 號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三第26、56、60頁),實無從以被告 黃銀呈、林毓麟有輾轉委託李承傑至福○宮載送楊文益之舉 措,即逕自推認被告黃銀呈、林毓麟已然知悉或可得而知楊 文益及甲男嗣後之強盜行為,而科以其等罪責。 ㈣、至被告林毓麟於檢察官訊問中雖曾供稱:黃銀呈打電話給我 說他需要1個司機,問我要不要去,我說我不要,我要顧麻 將場,我走不開,我單純不願意去,我不敢去等語(見偵55 36號卷三第7至8頁),然此之「不敢去」等語,語焉不詳, 本難以此憑空推論被告林毓麟係因知悉楊文益之後強盜計畫 而不敢去,況其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稱:楊文益空空 的、有點瘋狂等語(見偵5536號卷三第8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又對此解釋稱:我在偵查中說黃銀呈聯繫我去載人,我 不敢去這件事,是因為我對楊文益很反感,在本案之前我有 載過楊文益,我去載他,他就硬要開我的車,他時速都超過 100公里,遇到巷子也沒有減速,我覺得很可怕,從那次之 後我就對他很反感等語(見狀本院卷二第170頁,本院卷三 第65頁),並未有何明顯悖於常理之處,自不得以被告林毓 麟曾言及上述不敢去等語,即率斷被告林毓麟定然係知悉楊 文益嗣後持槍強盜之計畫而不敢去,進而認定被告林毓麟涉 有本案幫助強盜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黃銀呈、林毓麟涉犯上開罪嫌所提 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 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銀呈、林毓 麟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黃銀呈、林毓麟犯罪,即應為被告黃銀呈、林毓麟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劉智偉、林士富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無)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無) 3 子彈92顆 3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已經試射用罄之31顆子彈,已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⒉僅就驗餘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59顆宣告沒收。 8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0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12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已經試射用罄之4顆子彈,已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⒉僅就驗餘之制式散彈8顆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 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 金。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

2024-10-11

CHDM-111-訴-734-20241011-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 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於民國84年間被檢察官抽 掉律師書狀而收押禁見並起訴,聲請人向監委翟宗泉陳情, 檢察官簡文鎮被記過,聲請人把這些資料通通跟桃園地檢署 報告,地檢署開庭4次,第1次開庭是一男檢察官開庭,開完 庭後本來要起訴但勸和解,魏雯祈則依民間律師獲2成酬金2 千萬元而站起來不准檢察官勸和解,檢察官因不可以分錢而 該男檢察官換成李佩宣,不起訴聲請人。嗣魏雯祈利用檢察 官退下來的優越身分收買法官,對於重大傷害重罪輕判6個 月,並在訴狀寫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聲請人以顯無理由是 檢察官、法官在用的,告魏雯祈登載不實罪,李佩宣開庭時 未審先判,誘導取供,認聲請人代理有問題,不傳當事人來 問,竟於聲請人主張補正筆錄時,在法庭把聲請人拖出去, 聲請人是法官、檢察官評鑑長耶,面子問題。李佩宣並無跟 魏雯祈有桃園三結義生死與共,把聲請人拖出去,聲請人就 合理懷疑李佩宣是不是跟魏雯祈通姦有一腿,不然為什麼他 要脫罪。本件關鍵點在於李佩宣的偵查有無偏頗不公,她有 權利起訴不起訴、放水簽結,但沒有權利叫法警把聲請人拖 出去,已構成犯法的行為,聲請人是長者,又是法官檢察官 律師評鑑長;查報書是聲請人行使法官評鑑長之職責,裡面 通通沒有寫通姦,只寫姦證7號,姦證7號是針對李佩宣有這 樣偏頗不公的訴願書,沒有散佈於眾,不可以用來羅織聲請 人入罪。襄閱主任檢察官認查報書說李佩宣跟律師有涉嫌通 姦是侮辱公務員,但調閱偵查錄音帶後知道聲請人身份是法 官檢察官評鑑長,聲請人沒抗議也沒做什麼,李佩宣就把聲 請人拖出去,給人懷疑剛好。桃園地檢署已經難期公平,聲 請人提出臺中地檢署吳英昭檢察長對臺中地檢署難期公平, 命令移轉到臺中、臺南地檢署繼續辦之文書,但檢察官法官 都沒有看。聲請人被拖出去,侯庭長有傳他作證,當場還有 表演,侯庭長說這個案件不是合議,堅持判決無效,應是發 回地院,還交代地院必須要改合議,不可以獨任,但陳海寧 跟陪席說不行,一定要判罪,10個月太重沒關係,可以判3 個月。聲請人組織人民司改聯盟報到總統府,總統府命令司 法院報告,法院沒有落實92改良新制,聲請人看不下去兩個 法官欺負侯庭長,陳海寧逼好庭長跳樓。本案地院不是合議 就不是堅實第一審,96年修法後,聲請人異議沒有兩個法官 評議,剝奪新制聲請人享有主導訴訟的權利,也剝奪聲請人 的詰問證人的權利,是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李佩宣沒有告 聲請人,是魏雯祈告,高院沒有依判例規定傳喚李佩宣到法 庭讓聲請人詰問,是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聲請人是發明家、專利權人,經獲施啟揚院長邀請到司法院 圖書室討論解決法官收賄泛濫的問題,殺警犯上訴後花千萬 元就改判無罪,因施啟揚院長沒有處理,3年後李登輝總統 改選翁岳生當司法院長,且聲請人取締仿冒,仿冒集團花1 億收買檢察官法官,聲請人經檢察官搜索扣押、銷毀犯罪資 料,起訴聲請人誣告、誹謗並收押禁見,聲請人寄存證信函 給李登輝總統,因而88年7月6日召開司改大會,修法改由被 告取代法官指導訴訟及廢除法官獨任。現在全國好的法官不 是跳樓,就被逼成變恐龍,亂判有錢拿還會升官。高玉舜法 官拒絕拿李春地拿150公斤米粉賄款的高明哲法官關說,要 求大家長官蕭仰歸兒子要判無罪,高明哲並自行寫無罪判決 ,之後法官評鑑會李義雄跟許榮祺被起訴妨礙公務罪,在法 庭三字經罵了4小時,高玉舜法官開庭受感動,當晚在法官 協會報說高明哲施壓,高玉舜就被送彈劾。法官毛病就是轉 移焦點,顧左右而言他,未審先判,狗改不了吃屎,預設立 場,顛倒是非,就像本件不對焦點,聲請人見有先生的吳翠 芳檢察官在檢察官辦公室被李慶義吃豆腐,檢舉到法務部被 認為誹謗關了3年,另檢舉檢察官圖利,經高院林麗玲法官 調查真相,製作勘驗筆錄,更三審判無期徒刑,更四審許冰 芬法官不參與平分1億元的酬謝金,逼著拿到錢的郭同奇庭 長逐一提示卷證,16年後才判聲請人無罪,上訴以後沒有經 由檢察總長上訴,非常上訴不能發回,但被貪官石木欽發回 ,更五審法官趙春碧錢照收,誹謗罪本來判1年4個月,改1 年,減一半變半年,罰金這樣,陳文廣法官在判決書第68頁 寫憑林麗玲法官的調查偵查卷,犯罪資料被抽掉,這樣沒有 誹謗也沒有誣告,但判決主文還是誹謗罪有罪。又98重上更 四23不要照抄台中地檢署、84訴1367燒卷之虞、81偵6117不 起訴有問題、未提示95台上7217、86台上7043不告不理、83 偵19404非法公訴,109簡上492違法判決,法官評鑑很重要 ,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暨110年10月4日查報蔡總統,法 官月結80件累死好法官,請至總統府開庭,貫徹李總統大修 法,可令全國法官變回包公,好法官不跳樓兼可就死司法, 聲請人即如2024年前上帝之子遭人被釘死在十字架上,尚屬 有價值。  ㈢綜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 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 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 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 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 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 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 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 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 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 ,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 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據聲請人坦認其平日自稱「法務部司革會法官 檢察官律師評鑑長」,常為他人案件擔任聲請人、辯護人或 代理人,又其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柯分案緣由,以范姜偉綸 之告訴代理人名義,向桃園地檢署提告「魏雯祈案」,並於 110年11月4日與該案之承辦檢察官李佩宣起爭執,經李佩宣 檢察官當庭命法警帶聲請人出庭,另於110年11月30日、12 月1日以「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會--任務」、「法官檢 察官律師評鑑委員長」名義,決行出具略載:「本會110-11 -6以(110)司革評000-000號繼000-000號查報王俊立檢察長 以姦證7號法界敗類,就李佩宣檢察官涉有與前檢察官魏雯 祈遭懲戒律師通姦後開庭一面倒於偵查庭有登載不實為魏雯 祈脫罪及涉有包攬訴訟」等文字內容之查報書,傳寄至臺灣 高等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地檢署等公 務機關之供述,核與魏雯祈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黃柏翊 、莊以慧(即當日執行勤務法警)、申正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相符,且有查報書(下稱系爭文書)、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 歷次陳報之書狀及所附文件、原審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 11號判決、本院113年1月9日勘驗筆錄、桃園地檢署111年1 月3日勘驗紀錄、「魏雯祈案」110年11月4日偵訊筆錄及報 到單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下列事實:  ⒈聲請人因李佩宣檢察官調查范姜偉綸委任聲請人為告訴代理 人所提起之告訴是否程序合法,及聲請人不斷大聲質疑、要 求李佩宣檢察官不能預設立場,打斷李佩宣檢察官接續之偵 訊,李佩宣檢察官命法警將70歲長者之聲請人帶離偵查庭之 處理方式,心有不滿,並對於該案第二審始擔任辯護人,且 110年11月4日偵訊當日未在庭之魏雯祈律師,就其提出之第 二審辯護狀中指稱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認有不當, 因而逕指摘魏雯祈律師與李佩宣檢察官(未提起告訴)有通 姦之事,李佩宣檢察官才於偵查庭令聲請人退庭以迴護魏雯 祈律師等情,有證人魏雯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申正、 黃柏翊、莊以慧於本院審判時證述、系爭文書、本院113年1 月9日勘驗筆錄、桃園地檢署111年1月3日勘驗紀錄、「魏雯 祈案」110年11月4日偵訊筆錄及報到單、聲請人於原審及本 院歷次陳報之書狀及所附文件、原審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 第511號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月4日以檢紀信110 他2000字第110000671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且依卷附資料 未見聲請人對其所指摘之通姦有何合理之查證,且客觀上亦 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通姦事實為真 ,聲請人顯係妄自揣測而為不實指摘,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真實惡意。  ⒉聲請人以文字具體指摘魏雯祈與李佩宣通姦事實,依一般人 之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使人對魏雯祈產生其行為不檢,違 反職業倫理,而與承辦檢察官通姦等負面觀感,足以貶損魏 雯祈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損及其法律所保障 之名譽法益,又該等文字言論既係捏造而來,自難認有何公 益價值,且聲請人將系爭文件傳寄臺灣高等檢察署、桃園地 檢等公務機關,並臚列「中華民國蔡總統英文」、「行政院 長蘇院長貞昌」、「司法院許院長宗力」等人為副本收受者 ,已有使特定之多數人知悉之主觀意思,其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甚明,而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眾多另案司法文件中,多有 擔任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代理人,並陳明其過去數年提出 近5千件訴訟、召開國際記者會,美國華僑都知悉其為法官 檢察官評鑑長等情,當認其具有豐富的社會歷練及訴訟經驗 ,足見其將載有上開不實且貶抑文字之系爭文書傳寄公務機 關,明知系爭文書足以毀損魏雯祈之名譽仍執意為之,主觀 上自有毀損魏雯祈名譽之誹謗故意,有本院調取111年上易 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4 01頁)。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判處 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查原 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 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 酌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以上情及上揭證據資料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聲 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魏雯祈與李佩宣二人確有通姦情事 ,亦或上開二人有何言詞、舉動因而客觀上令人產生該二人 有通姦不當關係之聯想之事證,僅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 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 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而聲請意旨所述因遭抽 出證據,法官收賄,地院審理非合議制等,致其另案被判誹 謗罪及逼好法官跳樓等語,均為聲請人對時事及其另案審理 的司法感受,要與本案妨害名譽之事實並無關係,或可認對 聲請人有所利之證據,自難認法院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㈢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李佩宣,以證明魏雯祈與李佩宣究竟有 無通姦事實等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 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 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 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 ,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 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 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 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 照)。原確定判決認依各項證據資料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 無調查之必要,難認有何違失之處,聲請人亦未提供魏雯祈 與李佩宣二人認識或有何不當關係之事證,以釋明聲請調查 證據之事由,僅主張其為長者被拖出法庭,因而懷疑魏雯祈 與李佩宣二人通姦云云,是聲請人請求之事項尚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須依聲請傳喚李佩宣到庭自證無 通姦情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 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經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顯 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 ,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聲再-147-202410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俊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1、290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文俊自民國90年8月8日起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 程分局(原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於 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下稱中分局)以契約僱用之約僱道路養護工,受中分局指揮 監督擔任道路養護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並於94年間經中分 局大甲工務段(設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大甲段 )時任段長張福錦指派擔任大甲段庫房管理人,管理庫房業 務迄今,實際負責大甲段車輛機具及財產、材料之收料、發 料、舊(剩餘)料繳回等之清點數量及通知料帳人員並填列 材料登記卡、庫房、料棚物料堆置及環境整理,以及轄區道 路養護工作、其他臨時交辦任務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中分局於106年12月至109年間,每年均辦理國道3號香山至 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106年12月至108年3 月、108年4月至109年3月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均為黃閎睿所經 營之聖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騏營造公司)、109年4月至 110年3月採購案則由實際負責人為黃閎睿之東茂錤營造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閎睿之女黃詩婷,下稱東茂錤營造公 司)得標。依中分局與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訂立 之契約,該2家公司為辦理上開採購案之一般維護工程,應 編列所需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材料之數量、金額 ,並於購入後繳交至大甲段庫房,由主辦工程司、監造、倉 管(即庫房管理人曾文俊)會同清點收庫放置在料棚之承包 商材料區,再由倉管口頭通知料帳人員登錄,該等材料之所 有權屬大甲段所有。於上開採購案契約期間,倘因事故需維 修更換護欄板等材料時,依大甲段當時之領料流程,係由聖 騏營造公司或東茂錤營造公司向大甲段申請領料以進行維護 工程,由倉管依監造開具施工通報單所載數量發料,俟聖騏 營造公司或東茂錤營造公司領取後,倉管通知料帳人員登錄 ;而維護工程結束後,倘有領出後未實際使用之材料,聖騏 營造公司或東茂錤營造公司需繳回大甲段,由監造、倉管清 點收庫後口頭通知料帳人員登錄,此外,聖騏營造公司或東 茂錤營造公司因維修後換下之受損材料,例如廢纜線、廢螺 栓等,則由監造、倉管清點收竣後通知料帳人員製單,並放 置在廢料區,累積相當數量後再進行變賣。曾文俊因長期管 理庫房業務,嫻熟向廠商收料、發料、剩餘材料、廢料繳回 等流程之漏洞,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公用公有財物之各別犯意,利用聖騏營造公司或東茂 錤營造公司領出工程材料進行維護工程施作後,繳回未實際 用於維護工程之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材料及廢料, 將繳回之材料放置在承包商材料區連接廢料區位置,未將清 點後之數量回報料帳人員進行登錄,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不知情之進偉有限公司(下稱進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 成聯繫,告知有一批鋼材要變賣等語,陳慶成乃於108年2月 22日指派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貨車至大甲段,將聖騏營造公司 領出後未實際用於上述維護工程而繳回之護欄板346式(厚 度2.3mm;長度L=4.34M,每片單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 )79片、H型鋼柱(L=205cm,每片單價1,700元)163支(估 算總價格為41萬9,300元,含稅價格為44萬265元)載運至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進偉公司,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材 料侵占入己,並以8萬元之價格售予進偉公司,變價所得款 項作為生活費或購買佛像之用,而花用殆盡。  ㈡與不知情之陳慶成聯繫,告知有一批鋼材要變賣等語,陳慶 成於108年7月27日指派不知情之李永華駕駛錦鼎有限工司公 司(下稱錦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抓斗車至大甲 段,將聖騏營造公司領出後未實際用於上述維護工程而繳回 之同上樣式護欄板40片、H型鋼柱81支(估算總價格為20萬9 ,700元,含稅價格為22萬185元)載運至進偉公司,而以此 方式將上開材料侵占入己,並以4萬元之價格售予進偉公司 ,變價所得款項作為生活費或購買佛像之用,而花用殆盡。  ㈢與不知情之陳慶成聯繫,告知有一批鋼材要變賣等語,陳慶 成於109年4月16日,指派不知情之林錦源駕駛同上車牌號碼 000-00號抓斗車至大甲段,將東茂錤營造公司領出後未實際 用於維護工程而繳回之同上樣式護欄板100片、H型鋼柱50支 、H型鋼墊塊(L=40CM,每個單價200元)200個、廢纜線一 批(約80公斤,1公斤約30元)及廢螺栓一批(約15公斤,1 公斤約6元)等物(估算總價格約為30萬7,490元)載運至進 偉公司,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材料侵占入己,並以4萬元之價 格售予進偉公司。   嗣因109年4月16日之值班保全人員發覺林錦源駕駛前開抓斗 車至大甲段找曾文俊之情甚為異常,逐層向大甲段段長饒書 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直屬主管長官對所屬人 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報告,饒書安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看後,發現曾文俊 係將工程材料運出變賣,要求大甲段副段長吳松旺、大甲段 辦事員(嗣接任庫房管理人)黃淑萍及主辦工程司殷偉程清 點、調查,並會同曾文俊共同清點庫房材料,再於同年月25 日上午播放監視錄影畫面予曾文俊觀看。曾文俊始聯繫陳慶 成於109年4月25日、同年月27日,由林錦源駕駛前開抓斗車 ,將曾文俊於同年月16日變賣至進偉公司之上開工程材料載 回大甲段;復透過黃閎睿向駿南有限公司(下稱駿南公司) 購入價值66萬450元(含稅)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材料,於 109年5月12日載運返還與大甲段。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是否行使詰問權 ,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 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 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 閎睿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告以拒絕證言權而以證人身分具結所 為之證述(2541號卷1第431頁反面至第433頁反面),上訴 人即被告曾文俊(下稱被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被告、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黃閎睿後又具狀捨 棄傳訊(本院卷第151、155、157頁),並於本院審理期日 陳稱: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可 認已放棄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故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自應認證人黃閎睿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 、辯護人否認證人黃閎睿偵訊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41頁),並無依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均具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否認證人黃閎睿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頁),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 ,自無論敘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認其自90年8月8日起受僱擔任中分局之約僱道路養 護工,於94年間經大甲段時任段長指派擔任大甲段庫房管理 人管理庫房業務迄今,負責大甲段車輛機具及財產、材料之 收料、發料、舊(剩餘)料繳回等之清點數量及通知料帳人 員並填列材料登記卡、庫房、料棚物料堆置及環境整理等職 務。其有於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繳回領出後未實 際用於維護工程之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工程材料 或廢料時,未將清點後之數量回報料帳人員進行登錄,而於 前述時間,3次將之侵占入己並變賣予進偉公司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護欄板、 H型鋼柱等材料是大甲段的財產,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 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閎睿跟我說那是他們的材料,所以放在 承包商材料區,我以為這些材料是廠商的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中分局依據所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僱 用,為約僱道路養護工,依該勞動契約記載有關工作時數、 休假日數、退休金提繳及請領、終止勞動契約及資遣費等關 於工作對象之權利義務約定,均以勞動基準法為主,可見被 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受僱,工作內容僅為單純提供機 械性、肉體性勞務,不在中分局依行政組織法上所定職務列 等表範圍內,性質應屬政府單位與私人簽訂之民事勞動契約 ,且中分局亦係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是被告並非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進用之公務人員,非編制內之人員,並無法定職務 權限可言,被告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應無 貪污治罪條例適用之餘地。大甲段材料放置處共分5區,分 別為「承包商材料」「非經費有價料」「有價料」「無價料 」「交管器材」。被告並未參與與廠商簽訂契約,亦看不到 契約書,本案被告變賣之護欄板、H型鋼柱、鋼墊塊等材料 均放置在「承包商材料」區,被告只知道是承包商購買的材 料,且依黃淑萍所述,承包商材料非在中分局料帳系統內, 再依被告與饒書安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4月25日16 時12分傳送「我會做並不是缺錢,只是覺得那是廠商材料, 監造工程司又沒有在管控…」之訊息予饒書安,可見被告主 觀上以為護欄板等材料屬廠商所有,是本案倘認被告具有公 務員身分,應僅成立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⒈刑事法領域之公務員概念,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概念,二者 之內涵,隨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不同而有差異。刑法上公 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貪污治罪條例 乃刑法之特別法,因此在論述上,刑法上關於公務員之概念 ,在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上亦應作同一解釋。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 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依法令」係指 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 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 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 ;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 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 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 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 、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 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且不 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7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4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約僱人員,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 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規定,乃指各機關以行 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 人員。  ⒉被告自90年8月8日起為中分局(原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 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於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中分局)以契約 僱用之約僱道路養護工,受中分局指揮監督擔任道路養護工 作及其他交辦事項,並於94年間經中分局大甲段時任段長張 福錦指派擔任大甲段庫房管理人,管理庫房業務迄今,實際 負責大甲段車輛機具及財產、材料之收料、發料、舊(剩餘 )料繳回等之清點數量及通知料帳人員並填列材料登記卡、 庫房、料棚物料堆置及環境整理,以及轄區道路養護工作、 其他臨時交辦任務等職務之情,業經被告於廉政官詢問(下 稱廉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坦認屬實(2 514號卷2第12、85至86頁、原審卷第70、349頁、本院卷第1 33、134頁),並經證人即大甲段承辦工程司殷偉程、總務 兼料帳人員黃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7、2 11至213、219至224頁),復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 單(2746號卷第13頁)、大甲段工作執掌表(29021號卷1第 137至138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 0月24日中政字第1122260075號函暨檢附之中分局勞工工作 規則、被告與中分局簽立之90年8月8日、107年2月12日不定 期勞動契約、107年2月12日擬任人員切結書(原審卷第103 至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則依上開被 告與中分局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載,被告擔任約僱道路 養護工,受僱期間應受中分局指揮監督擔任上述各項工作, 且被告於大甲段93、94年間成立後,即由時任大甲段段長指 派管理庫房業務迄今,並列入大甲段工作執掌表,此業務執 掌性質既係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發布之職務命令, 庫房管理業務即屬被告之法定職務內容。被告既係中分局以 契約僱用之約僱人員,並經機關長官指派擔任庫房管理人業 務,自不同於單純之從事肉體性、機械性等非關公權力之執 行人員,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不因依中分局勞工工作 規則規定、上述不定期勞動契約記載被告係參加勞工保險, 相關服務守則、工時及休假、報酬、退休及資遣、福利、終 止契約等權利義務事項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有不同。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云云,自無可採。  ㈡廠商依「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工程採購契約 購入放置在大甲段料棚承包商材料區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 工程材料,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用 公有財物:   中分局辦理「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之工程 採購契約,106年12月至108年3月、108年4月至109年3月採 購案之得標廠商均為黃閎睿經營之聖騏營造公司、109年4月 至110年3月採購案由實際負責人為黃閎睿之東茂錤營造公司 得標。依中分局與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訂立之工 程採購契約,該2家公司為辦理上開維護工程,應編列所需 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材料之數量、金額,契約總 價包含工程材料採購金額,廠商購入材料後繳交存放至大甲 段庫房,由主辦工程司、監造、倉管(即庫房管理人)會同 清點收庫放置在料棚之承包商材料區,再由倉管口頭通知料 帳人員黃淑萍登錄,俟實際進行修護工程時,再由廠商向大 甲段申請領料進行施作;亦即,該等工程材料是由中分局提 供,廠商負責維護工程之施作,工程材料所有權屬大甲段所 有等情,業經證人殷偉程於廉詢、原審審理時(2541號卷1 第163至164頁、原審卷第209至210、213頁)、黃淑萍於廉 詢、原審審理時(2541號卷1第5頁、原審卷第221至222、23 4頁)、大甲段副段長吳松旺於廉詢時(2541號卷1第301至3 02頁)證述明確,且觀之上開維護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 條第1項記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施工說明 書,而依施工說明書第肆點工作內容欄一、護欄維護工程( 含PC路肩及緣石修復)所載工作,其中㈠外側護欄鋼板拆除 及安裝(含交維)部分,已載明「處供材料」或「分局供材料 」,有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106年12月至10 8年3月、108年4月至109年3月)之施工說明書節本(29021 號卷3第83至93頁)、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 109年4月至110年3月)之工程採購契約節本、施工說明書節 本(29021號卷3第95至102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 護工程分局108年6月26日中甲字第1083560786號函檢附國道 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108年4月至109年3月)估 驗單及估驗詳細表、聖騏營造公司進料至大甲段庫房進貨數 量、日期等資料表(2541號卷1第169至179頁)、109年6月1 2日中甲字第1093561012號函檢附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 維護工程(109年4月至110年3月)估驗單及估驗詳細表、東 茂錤營造公司進料至大甲段庫房進貨數量、日期等資料表( 2541號卷1第181至189頁)附卷可查。是聖騏營造公司、東 茂錤營造公司依上開工程契約購入護欄板、H型鋼柱、H型鋼 墊塊等工程材料,繳交放置在大甲段庫房料棚之承包商材料 區,該等材料既係由大甲段買斷提供,屬大甲段所有財物無 訛。  ㈢被告對其係利用廠商結束維護工程之施作,向大甲段繳回所 領出但實際上未使用之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材料 ,及修護後更換之廢料時,未將清點之數量回報料帳人員黃 淑萍進行登錄,而聯繫進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成指派司機 前往大甲段載運,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時間,共3次 將前述屬大甲段所有之材料侵占入己並變賣予進偉公司,嗣 於遭大甲段段長饒書安發覺後,被告聯繫陳慶成於109年4月 25日、27日將同年月16日變賣至進偉公司之護欄板、H型鋼 柱、H型鋼墊塊、廢料等物載回大甲段;復透過黃閎睿向駿 南公司購入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 材料(價值含稅共66萬450元)返還大甲段之事實,業於廉 詢、偵查中坦認不諱(原審、本院審理時僅供承客觀事實) (2541號卷2第12至13、93、493、502至503頁),核與證人 黃淑萍(2541號卷1第3至10、81至85頁、原審卷第219至236 頁)、殷偉程(2541號卷1第157至165、201至203頁、原審 卷第206至218頁)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 進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成(2541號卷1第137至146、151至 154頁)、大甲段段長饒書安(2541號卷2第105至117、245 至257、481至487頁)、吳松旺(2541號卷1第299至309、33 5至341頁)、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黃 閎睿(2541號卷1第431至434頁)、大甲段約僱管理員許文 燿(2541號卷1第237至240頁、247至250頁)、大甲段前段 長陳聰欽(2541號卷1第207至214、229至232頁)、駿南公 司實際負責人郭啟明(2541號卷1第253至256、291至296頁 )於廉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法務部廉政署偵查報告( 2746號卷第5至12頁)、黃閎睿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09年4月21日8時36分至同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對象包含被告、陳聰欽、殷偉程、郭啟明、中分局主 任工程司李國楨、大甲段總機等,原審卷第139至180頁、25 41號卷1第371至40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6月4日彰 院曜刑午109聲監可字第38號函(29021號卷3第45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2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門號0000000000號)、殷偉程、黃淑萍製作之107年至1 09年鋼板護欄數量清點表(2541號卷1第41頁)、被告所寫 盤點護欄板、鋼柱、墊片數量手稿 (2541卷2第25頁)、黃 淑萍手機內擷取被告傳送與黃淑萍之手寫自白書翻拍照片、 黃淑萍與饒書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淑萍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41號卷1第11、12至39頁、2541 號卷2第57至61頁)、被告與饒書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 541號卷2第41至45、67至69頁)、饒書安公務電腦擷取與被 告於109年4月24日至27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自 白書、繳回之護欄板、鋼柱、H型鋼墊塊照片(2541號卷2第 153至193頁)、吳松旺手機內與饒書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541號卷1第331至333頁)、被告與黃淑萍、友人楊 思瑀於109年4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2541號卷2第77至82 頁)、陳慶成之進偉公司名片(2541號卷1第147頁)、聖騏 營造公司、進偉公司、錦鼎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資料(29021號卷3第29至30、37、39頁)、護欄板 、H型鋼柱、H型鋼墊塊組合照片(29021號卷3第41頁)、被 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 台相關資訊、與郭啟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29021號卷3第51至57頁)、郭啟明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29021號卷3第59頁)、大甲段 108年2月22日、108年7月27日、109年4月16日會客單(2902 1號卷3第75至79頁)、109年度大甲段109年4月16日、25日 、27日訪客登記簿(2541號卷2第35至39頁)、109年4月16 日大甲段大門、料棚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9021號卷3第 137至189頁)、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月11日現勘紀錄及照片 (2541卷號2第71至75頁、29021號卷3第191至194頁)、法 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輯(2541號卷 2第563至567、593至620頁)、109年4月16日大甲段材料料 棚材料外運事件報告(調查日期109年4月27日版本、109年5 月18日修正版本,2541號卷2第143至149頁)、被告繳回其 所侵占材料之109年4月25日會勘照片(2541號卷1第49至53 頁)、109年5月12日會勘照片(2541號卷1第55至73頁)、 駿南公司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2541號卷1第257至26 3頁)、駿南公司000年0月00日出貨及訂貨單(2541號卷1第 265至269頁)、駿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於 109年5月11日匯款66萬450元,2541號卷1第271至273頁)、 大甲幼獅郵局109年5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營清字第1100013382號函檢 附匯入匯款備查簿(2541號卷1第413至416頁)、饒書安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1、29021號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53 8號處分書(29021號卷3第249至254、291頁)存卷足憑,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侵占大甲段所有之公用公有財物 之事實,應屬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黃閎睿告知護欄板等材料是廠商所有,其未參與 採購案契約之簽訂,不知道所侵占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材 料屬大甲段的財產云云。另殷偉程、黃淑萍於原審審理時亦 均證稱被告不會參與中分局與廠商簽訂採購案契約,黃淑萍 並證稱被告看不到中分局與廠商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等語(原 審卷第210、219至220頁)。惟查:  ⒈被告自94年起經指派擔任大甲段庫房管理人,至本案發生時 已有約14年時間,其長時間負責管理大甲段辦理國道高速公 路道路維護修繕工程所需相關材料之收料、發料、舊(剩餘 )料繳回等之清點數量及通知料帳人員並填列材料登記卡、 庫房、料棚物料堆置及環境整理等職務,被告對於其所管理 大甲段庫房、料棚內所放置材料之屬性、用途、所有權歸屬 ,當知之甚稔。且觀之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廉詢時供稱:我 知道大甲段庫房內存房的材料均屬於公物,是廠商依契約交 付給機關的公物等語(2541號卷2第17頁);同日偵查中供 稱:我都是利用廠商領料外出施工有剩餘的繳回大甲段,我 就將剩餘的材料竊取後外運變賣,找進偉公司來載。廠商繳 回大甲段的材料應該是大甲段所有等語(2541號卷2第87頁 );111年3月3日廉詢時供稱;大甲段庫房內的護欄板、H型 鋼柱、墊塊等物品都是廠商得標大甲段標案後,依契約需要 購買放置在大甲段庫房,並從庫房領這些材料出去施作,標 案施作完畢後,這些剩下材料就會放在大甲段庫房裡面等語 (2541號卷2第492頁);同日偵查中供稱:國道3號香山到 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護欄板、H型鋼柱、墊塊、廢纜線、廢 螺絲等是屬於大甲段的財產,廠商施工後不會把剩餘材料帶 走(2541號卷2第501至502頁)。益見被告對於廠商即聖騏 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得標上開維護工程採購案,依契 約購買放置在大甲段庫房之工程材料,乃大甲段所有供公務 使用之財物,確實知悉。  ⒉再參諸:⑴黃閎睿於與陳聰欽對話譯文中稱:他的膽子也真大 ,公家的東西也敢盜賣等語(2746號卷第27頁反面);⑵殷 偉程於廉詢時證稱:依108年4月至109年3月工程採購來看, 聖騏營造公司於108年5月1日將護欄板、護欄端部板等物入 大甲段庫房,這是該項工程分批採購的履約事項之一,所以 從在履約時製作的估驗詳細表裡面有看到上開物品的數量, 這表示這些物品是中分局買進來的,廠商依據中分局所購供 應的材料施工。估驗明細表項次壹、一、1.所載處供材料的 意思,就是指中分局提供的材料,處就是指中分局,只是處 是舊的名稱,以前叫做中工處,就是材料都是由中分局所購 買,廠商送入庫房後,再由廠商依估驗詳細表記載的工項, 至庫房取出中分局的材料進行施作等語(2541號卷1第163至 164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的契約是中分局與承包商 簽訂,簽約後工程執行是由工務段執行,我是這個契約的承 辦工程司,契約內有個工項就是指買材料的項目,由承包商 把需要的材料買進來後放在庫房交給庫房管理,放哪一區由 庫房規劃,黃淑萍負責材料料帳,承包商領出去施工,我們 再付施工費用,材料價格包含在契約裡面,材料是中分局的 財產。材料進廠我們是委託顧問公司的代表就是監造工程師 跟庫房管理員、承包商三方會同清點,我有時間我就會一起 清點;承包商領料出來後,有剩餘材料或舊料繳回,是由庫 房人員跟監造單位清點等語(原審卷第206至215頁);⑶黃 淑萍於廉詢時證稱:大甲段於102、103年開始不自購材料, 都是由承包商依契約採購,暫存大甲段庫房,放在大甲段料 棚,由庫房管理人員管制,材料不會入我所負責的系統帳, 廠商材料數量由庫房管理人與工程司控管等語(2541號卷1 第4至5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大甲段總務兼管材料, 管帳的部分,被告負責管材料的進出,我們只有料棚可以放 大型材料,被告是管材料的人,料棚有規劃什麼東西放哪一 區,被告知道材料放哪裡。料棚放置的材料有劃分5區,「 非經費有價料」區是因為早期工程處有移交一些材料給我們 ,不是用我們經費買的,但還是有帳務;「有價料」區就是 我們的工程裡面買進來的,由我們國道建設基金經費買的; 「無價料」區就是有一些如原本是護欄工程要改成RC工程, 拆回來後還堪用的東西,我們再收進來,因為可能日後還會 用得到;「交管材料」區就是一般緊急搶修工程在用的,比 如說像伸縮縫如果有破裂必須要護蓋鋼板才能夠即時搶修工 程;「承包商材料」區就是年度工程合約要開工之前,在合 約裡面可能有購入一些材料,買進來時,就是先暫放在那一 區,將來承包商要領,就是從這一區去領,這是在合約裡面 有規定,承包商買進來的材料要放在我們的管制區域,因為 怕承包商把材料掉包,所以合約有規定必須放在裡面讓我們 管控,因為是用公家的經費購買的,所有權算是公家的,管 材料這個部分的人應該都知道。進多少材料,殷偉程那邊會 給庫房進貨單讓他們去核對,我也會去問主辦工程司。「有 價料」「非經費有價料」「無價料」都是中分局的材料系統 裡面管控的,每個月都有報表。「有價料」「承包商材料」 的合約屬域不太一樣,「有價料」區不會放承包商的材料, 承包商這邊的料帳,如果有領出去或繳回,不在料帳系統裡 面,是我另外做料帳,會由承包商、庫房、主辦工程司、我 還有單位主管核章,現場點收數量是由被告負責清點,我們 不會接觸到等語(原審卷第219至235頁)。則辦理大甲段國 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契約相關之廠商黃閎睿、 承辦工程司殷偉程、料帳人員黃淑萍均知悉廠商購入放置在 大甲段之護欄板等材料乃依契約約定屬大甲段購買提供之「 處供材料」或「分局供材料」,被告身為庫房管理人,長期 執掌該等材料之收料、發料之數量清點及庫房、料棚管理等 事務,對此等材料之用途、所有權歸屬,豈有可能不知情? 是被告前開所辯,核無可採。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9年4月25日16時12分傳送「我會做並 不是缺錢,只是覺得那是廠商材料,監造工程司又沒有在管 控…」之LINE訊息予饒書安(2541號卷2第159頁),主張被 告主觀上以為護欄板等材料屬廠商所有,被告縱具有公務員 身分,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等語。惟被告所言「廠商材料」,是 否即廠商所有之材料,或廠商購入之材料,並非明確。且被 告確實知悉此等材料是廠商依契約購入而屬大甲段所有之材 料,此已據被告於廉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且佐 以被告自承:我知道發生這種事情一般是會被送政風室的, 我可能就沒工作等語(2541號卷2第13頁),並於與時任段長 之饒書安之LINE對話中一再祈求饒書安能從輕處理,不要送 政風室(2541號卷2第159頁163、169、171頁),被告顯可 能於此時與饒書安之對話中,淡化自己之惡性,自難以被告 所傳送「只是覺得那是廠商材料」之訊息,即逕論被告主觀 上是以為護欄板等材料係廠商所有。復佐以依卷附黃閎睿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9年4月21日8時36分 許,撥打電話向黃閎睿稱「(上)星期四那天(指4月16日) ,我們副段長(即吳松旺)現在在問,你向他講說你吊護欄 板去作就好了。」「你向他講說你有叫車進來就好。」等語 ;同日8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黃閎睿稱「副座如果打給你 ,你說你派人載護欄板出去施工,順便吊一些鐵材出去。」 (原審卷第143頁)等語,若非被告明知護欄板等材料屬大 甲段所有供維護工程之公務使用之財物,何需要求黃閎睿於 大甲段長官詢問時配合遮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所謂侵占,即俗稱之「監守自盜」,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在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物之行 為。其持有關係之發生,不論係依法令之規定,或基於契約 關係,甚至事實行為(如拾得遺失物),均所不問。而侵占 之主體倘具公務員身分,且其所侵占者為本於其職務關係而 持有之物,不論該物為公有或私有之物,固均符合刑法第33 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惟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 處罰,貪污治罪條例另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倘公務員所侵占 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 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亦即 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公用私有之器材、財 物而異其處罰。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指供 公務機關使用,當以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 將作為公用而言,並不以公有為限;公用,相對於非公用, 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 。所謂公有,則指公務機關擁有所有權之財物,包括購入、 他人贈送或互換之物。如以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而言,基於罪 刑法定主義之要求,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經交 付而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之下,而 為公務機關所有,始得謂之。至於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以公務員所侵 占者,係非公用之私有財物,且以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 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3罪,時間明確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處斷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廉詢、偵查中坦承本案3次侵占公有財 物犯行(2541號卷2第12至13、93、493、502至503頁),且 於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109年4月25日、同年月 27日即通知進偉公司派員將其109年4月16日侵占變賣之財物 繳回大甲段,另透過黃閎睿向駿南公司購入與其於108年2月 22日、108年7月27日所侵占相同型式、數量之護欄板、H型 鋼柱等材料,於109年5月12日載運返還與大甲段,此有上揭 被告繳回護欄板等材料之109年4月25日會勘照片(2541號卷 1第49至53頁)、109年5月12日會勘照片(2541號卷1第55至 73頁)、駿南公司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2541號卷1 第257至263頁)、駿南公司000年0月00日出貨及訂貨單(25 41號卷1第265至269頁)、駿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匯款66萬450元,2541號卷1第271 至273頁)、大甲幼獅郵局109年5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營清字第11000 13382號函檢附匯入匯款備查簿(2541號卷1第413至416頁) 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其上開3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均符合上開減刑事由, 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自 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請非偵查機關轉送,亦無 不可,但須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 實,始生效力,若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 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 明文。此處所謂之「發覺」,僅須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 者,即足當之。  ⑵本案係法務部廉政署另案針對黃閎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4日10時起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發 覺被告於同年月21日8時36分許撥打黃閎睿電話,請託黃閎 睿於大甲段副段長吳松旺詢問109年4月16日的事情時,配合 說是黃閎睿吊護欄板出去施工,並吊一些鐵材出去,以為遮 掩;復於同年月25日14時40分許以電話告知黃閎睿,因其將 工程材料的鐵材拿去賣,遭大甲段段長發現,並播放監視器 錄影畫面讓其觀看,請託黃閎睿找人向大甲段段長饒書安求 情;復於同(25)日15時18分許,電話告知黃閎睿其不止吊 1次,總共做了3次。段長要求東西、廢料連同屍體都要追回 來,其該次偷載出去之護欄板100塊、鋼柱50支、墊片200塊 已經追回,但之前還有偷載出去2次,其亦不知道偷載多少 出去,要問殷偉程數量,看缺多少就買回來繳,及詢問護欄 板數量、購買來源,欲將賣出之護欄板等財物買回以繳回大 甲段等語,因而查知被告有3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經調取 被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研判被告已經購買護欄板等物繳 回大甲段庫房,並查證後發現大甲段段長饒書安未就被告此 3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提報人事懲處,亦未為移送政風室調 查,因而移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110年4 月6日廉中吉109廉立447字第110160061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 (2746號卷第3至12頁)、黃閎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原審卷第143、145至147、153至155頁)、法務 部廉政署113年7月15日函(本院卷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泥8月9日函(本院卷第159、160頁)附卷可參。 是以,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檢察官偵查時,雖尚未能認定被告 前2次侵占公有財物之明確時間,及侵占之具體財物數量, 然就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前涉犯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之次數共 計3次,且經大甲段清查確認後,已將侵占之財物載運繳回 大甲段庫房一事,已有確切之根據,而有合理之懷疑,則被 告遲至111年1月11日廉詢時,始首度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自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指明。  ⒊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 財物(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又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 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 ,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 ,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 至㈢所載時間,分別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公有財物即護欄板等 物,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通知進偉公司指派司機載走變 賣,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即已成立,其因侵占犯行直接取得 之物即為護欄板、H型鋼柱、H型鋼墊塊、廢纜線、廢螺栓等 財物,且被告當時載走的都是新的材料,此據被告供述明確 (原審卷第353頁),至其嗣後各次變賣所得8萬元、4萬元、4 萬元,係變賣所得之對價而已。意即,被告侵占公有財物, 其犯罪所得財物是否在5萬元以下,自應以該被侵占之財物 本身之價值為準,而非以變賣所得之對價為準。基此,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各次侵占財 物價格為419,300元、209,700元、307,490元,已如前述, 各次均非在5萬元以下,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 主張被告各次變賣所得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而主張適用前 揭規定減刑,並無可採。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查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罪刑至為 嚴峻,然縱同為侵占公有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侵占之數額亦屬有別,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 員應廉潔自持之本分,借職務之便侵占大甲段用於道路維護 工程之材料,復一而再、再而三地縱容貪念予以侵占,固應 非難,然其上述3次侵占公有財物之價值,以現今社會經濟 環境及國民所得而言,犯罪所得尚屬有限,相較於侵占鉅額 公有財物者,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且被告非 居於公務要職,職位不高,薪資亦非優渥,僅為按月領薪者 ,案發後即全數繳回所侵占之公有財物,幸未造成大甲段維 護工程上之問題,與其他足以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或 嚴重損害經濟,危害社會安全之貪污案件相較,其犯罪情節 、惡性及損害結果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雖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其公務員身分有所爭執,並否認其知 悉侵占之財物為大甲段財產,然衡酌其犯罪情狀,本院認為 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對於其本案侵占公有財物之價值、 造成之危害程度,兩相比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審酌被告為大甲段庫房管理人員,本應廉潔自持, 竟因個人貪念,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有財物予以變賣,損 害政府機關之廉潔、效能,兼衡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經大甲段段長饒書安發覺後,已 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及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3次犯行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8年2月22日犯行)、2年10月(108 年7月27日犯行)、3年(109年4月16日犯行),並依法宣告 褫奪公權3年、2年、2年。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 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 尚近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褫奪公權3年。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APPLE廠牌I Phone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與進偉公司陳慶成等人聯繫以載運變賣其所侵占 公有財物所用之工具,應依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上開3次侵占所得之公有財物已全數自動繳回大甲段, 不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其餘扣案物品則或非被告所有, 或與本案無關,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褫奪公權及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被 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不知護欄板、H型鋼柱等材料是大甲 段的財產等語;辯護人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均無可採,已 如前述,至被告雖於本院陳稱:我有輕度身心障礙,是關於 右上肢旋轉肌斷裂,,前有中風,我已經離職,不是公務員 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離職證明為據(本院 卷第197、201頁),然此等身體狀況、工作情形,僅為眾多 量刑因子之一,不足以動搖原審依前揭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 ,併此指明。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CHM-113-上訴-760-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啟忠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2 、16326號、112年度偵字第2769、7409、85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蔣啟忠(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30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 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我已經與 被害人甘菊華和解;㈡就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 於原審已具狀向檢察官表示毒品上手係經李侑益媒介向王子 健購得,此部分原審漏未調查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於原審 已具狀向檢察官供出槍枝來源,其中槍枝零組件與子彈係洪 允通媒介而向綽號怪頭之王永順購得,此部分原審亦漏未調 查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且被告 持有本案槍、彈,並未以之從事任何不法犯行,本案被告所 犯犯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而 言,可謂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一方面認本 案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一方面又肯認被告非如一般 擁槍自重、專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敘明如另案11 2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卻未 適用刑法第59條,其中犯罪事實三重判被告有期徒刑達10年 ,對被告顯屬過苛,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理由 矛盾之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 三、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此次修正將原規定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罪部分:    ⑴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罪犯行(1999號卷第261頁至2 63、323、325頁、原審卷第244、245頁、本院卷第268頁)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被告雖主張其毒品上手係經李侑益媒介向王子健購得, 然被告未能供出購買毒品之具體時間,亦無法確定   王子健是否為本名,無法提供王子健之手機門號等聯絡方式 ,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來源等情,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函及檢附之被告筆錄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8、188頁),是原判決未依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 由。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罪事實四非法持 有子彈罪部分:    ⑴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 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 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 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 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 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 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 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主張其已具狀向檢察官供出槍枝零組件與子彈係洪允通媒 介而像綽號怪頭之王永順購得,然此為洪允通所否認,並稱 不認識「怪頭」等語,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槍管 、子彈之上游來源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 日函及檢附之筆錄等、113年7月3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5至108、187、188、213、281頁),再佐以被告前供稱所 查獲包括槍枝零組件、子彈都是在蝦皮網站購買(13452號 卷第43頁反面至第49頁),亦核與具狀向檢察官所指來源不 同,所辯實難憑採。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又本案槍彈 、槍枝零組件均係在被告持有中被查獲,亦無供述「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 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 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基於製造、持有物品之 危險考量所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其事,且未 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認其犯罪情 節足堪同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坦承本案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槍砲、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然本罪乃係基於所持有、寄藏物品 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其事,且 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認其犯罪 情節足堪同情;再者,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 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目的,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持有 本案槍、彈,乃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行為,所為對於不特定 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亦構成莫大之潛在威脅, 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第12條第4項科以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 情形存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 據,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㈢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之審酌,已敘明:被 告為追求被害人甘菊華而犯下強制犯行、被害人甘菊華表示 不提出任何告訴不願追究之意思,另其轉讓禁藥之對象為1 人、轉讓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1.4270公克), 又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高達104顆、非法持有槍管、雙基發射火藥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 念不足,所為應嚴予責難;惟念及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持有子彈、槍管、火藥之情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 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所為,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製造槍枝、持有子 彈、槍管、火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強制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轉讓 禁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並均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數罪併罰規定 ,就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罪刑部分,衡酌其中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所犯犯罪程度雖高低不同,而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另與所犯轉讓禁藥罪之 犯罪類型、手段不同,犯罪時間在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00 日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 所犯此部分之罪刑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3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所處之刑,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失出失入之情形,應屬妥適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 已與被害人和解等語,並於原審提出王健安代筆之陳述書為 據(原審卷第301頁),然原審量刑就此已衡酌被害人不對 被告提出任何告訴、不願追究之意(原判決第9頁之㈩),被 告此部分上訴所指,在量刑上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量 刑,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訴-520-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