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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75號 原 告 李承翰 被 告 張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953號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主張被告涉有本件 侵權行為。然而,前述刑事案件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而依該案 判決之認定,本件除原告證述及指認外,實乏證據證明被告 有本案竊盜犯行,然原告之證述及指認亦有可疑之處,自難 遽採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此外,原告也未能提出其他足 認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之證明,是其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 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7

PCEV-113-板小-3275-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昭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 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 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聲請 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 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乙紙在卷足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 年1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藏匿人犯罪,2罪之犯罪時間 間隔甚久、行為態樣與動機不同,是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甚低。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 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犯各罪反應其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及刑 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 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7頁)。從而 ,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援引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昭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昭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6

CYDM-114-聲-258-2025032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至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7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 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 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為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5頁),自陳職業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 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 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 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 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 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 駕車行為,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其竟仍未記取教訓,無視 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發 生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 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26

CYDM-114-嘉交簡-258-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3 號、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安國業於起訴後之民國OOO年O月OO日 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3號                    114年度偵字第2473號   被   告 黃安國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於民國1 14年1月9日下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O前,趁 蔡銘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銘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⑵於114年1月14日下午1 2時30分許、21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O鄰○○ 街00巷0號後方,趁陳美琴將衣服置放於洗衣機內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美琴所有刷毛長褲2件、帽T1件(約值新台 幣600元),得手後供己穿用。 二、案經蔡銘傳、陳美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安國於警詢之供述 ⑴坦承騎乘機車,惟辯稱認識告訴人蔡銘傳,想跟告訴人開口,但沒開口等語。 ⑵坦承竊取告訴人陳美琴所有之衣褲。 2 告訴人蔡銘傳、陳美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基本資料、員警114年2月13日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罪嫌間,犯罪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YDM-114-易-168-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許哲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許哲瑋(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 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可知,就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 權限之人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 自行向法院聲請之權限;倘若受刑人於案件確定後認其所犯 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有聲請合併定刑之需求,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乃 屬當然。 三、經查:  ㈠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 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 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聲 請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書狀主旨記載:「緣聲請人 所犯定應執行案件,因不服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5 號刑事裁定」等旨,又觀諸其內容記載:「聲請人所犯毒品 罪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屬同一時 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進而影響其權 益,原審裁定未考量聲請人整體犯罪態樣、時間加以觀察, 即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顯不利於聲請人,也與定應 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的法律目的、刑罰公平性有違,況原審 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實質上致聲請人因 原審裁定的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 是原審裁定裁量權的行使尚非妥適;另從定刑結果即數罪併 罰的立法精神,原審判決已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綜上,狀請 鈞院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 酌聲請人上述所害,盼鈞院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 聲請人重新從輕之機會,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的刑事 更裁」等字句,而未就檢察官所為何項執行指揮有所指摘, 復未見有依抗告程序提起救濟之意思,應認其聲請之真意, 係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亦非對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本院於113年1 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裁定其應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 「聲請人所應補正之期限業已屆滿,且其均未補正上訴理由 」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 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本件聲請意旨雖以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已如前述,卻誤逕向本院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若認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 院聲請,方符法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聲請人於114年3月24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2025-03-26

CYDM-114-聲-249-20250326-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娟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曾因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3 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 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4個月再 犯本案,且其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告訴人洪淑娥為家庭暴力之行為, 竟以徒手摔砸瓷器盤子、翻倒電風扇及拿墨汁潑灑告訴人及 屋內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 令,其漠視公權力之執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微,所為實 不足取,自不宜再宣告拘役之刑。又衡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 OO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23頁),自陳待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警卷第7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6號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26

CYDM-114-朴簡-88-202503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遠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遠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若干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伍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遠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將本案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受有 損失,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趨於複雜,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本院判決前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門號之數量、告訴人受害金額、所獲利益暨被告於偵 查中自述案發時為學生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得相當於新臺幣500元之遊戲點數乙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SIM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 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31號   被   告 劉遠昊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遠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5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將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協助該人收受驗證簡訊,並將簡訊中之驗證碼傳送 予該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使 用,劉遠昊因而獲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遊戲點 數。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驗證生成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戶,再於113年7月17日佯裝為李承翰之友人,向李承翰佯稱 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2萬2,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 ,劉遠昊因此獲得。 二、案經李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承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11 3年8月12日一前鎮字第112號函所附之上開虛擬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4-壢簡-47-20250326-1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李承翰 被 告 劉遠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YDM-114-壢簡附民-8-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翰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威翰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 群軟體Telegram暱稱「零零柒」、「雁鴻」、「萊斯特」、 「ironman」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威翰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需依「零零柒」、「雁鴻」之指示提款及領取包裹, 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100元。李威翰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由李威 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取款項,並依指示丟包至新北市 土城區頂埔某處公園、河堤邊之停車場或山上,任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 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方於113年11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許,持拘票逮捕李威翰 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李威翰(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 之證據,並不包括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 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63410號卷【下稱偵卷】第25-40頁 、第349-355頁、第365-367頁、本院卷第33-35頁、第97頁 、第103-109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韻芸、 郭淑媛、林綵靖、李承翰、曾文綺、李宥綸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49-57頁、第65-67頁、第73-75頁、第81-82頁、 第87-93頁、第101-104頁),復有黃姿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25-129頁)、潘冠伶之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31-133頁)、張僑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35-137頁)、尤恩 惠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 細(偵卷第139-141頁)、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偵卷第159-249頁、第377-378頁)、被告手機採證 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照片、相簿照片 (偵卷第251-3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7-119頁)、扣案物品 照片(偵卷第331-332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887號刑事 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5-30頁)在卷可參,足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詐 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適用之餘地。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詐騙 手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故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餘地(詳如後述),故亦無本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有3人以上,且被 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 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係依指示將告訴人匯 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 給上游成員,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 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與「零零柒」、「雁鴻」、「萊 斯特」、「ironman」等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分次匯入之款 項,各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所犯,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所犯,各係成立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認各屬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於本院中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4頁)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方式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所為亦構 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此僅屬加重 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 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 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6頁), 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 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6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多達6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 屬不該。且其前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 8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7月19日執行完 畢,並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王韻芸、郭淑媛、林綵靖、李宥綸成立調解,同意 自114年6月起分期給付王韻芸8萬元、郭淑媛15,000元、林 綵靖4萬元、李宥綸5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 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13頁),告訴人李 承翰及曾文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與被告成立 調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救護車駕駛、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6「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許多詐欺等案件,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金融卡54張、存摺2本,係被告用來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來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10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雖 係被告所有,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第105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被 告否認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6頁),本案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 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陳:已將收取之 款項全數依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並未先行扣除自身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106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 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 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韻芸 以LINE暱稱「章晨」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買亞馬遜公司折價券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姿涵) ①113年11月6日11時38分許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2時10分許提款3萬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姿涵) ①113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2時0分許提款3萬元 ③113年11月7日12時1分許提款3萬元 ④113年11月7日12時2分許提款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 郭淑媛 以LINE暱稱「劉紫妍」佯稱可買賣操作黃金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7日13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伶) ①113年11月7日14時7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4時8分許提款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綵靖 以LINE暱稱「歐陽澤旭」佯稱可於網站儲值參加1111購物節活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8日1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1萬100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伶) ①113年11月7日16時3分許提款2萬元(其中1萬元屬其他匯款人) ②113年11月7日16時4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11月7日16時7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3年11月7日16時8分許提款1萬元 ⑤113年11月7日16時9分許提款1000元 ①②新北市○○區○○街000號 ③④⑤新北市○○區○○街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承翰 以LINE暱稱「快樂的老頭」佯稱可購買USDT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8日17時7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伶) ①113年11月7日17時49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7時49分許提款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曾文綺 以LINE暱稱「快樂的老頭」佯稱可以股票認股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11月11日10時54分許匯款17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僑蓉) ①113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3年11月11日11時36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11月11日11時37分許提款1000元 ④113年11月11日11時38分許提款5000元 ⑤113年11月11日12時1分許提款9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1月14日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恩惠) ③113年11月14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恩惠) ①113年11月14日10時25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3年11月14日10時27分許提款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李宥綸 以LINE不詳暱稱佯稱可至SINOVAC科興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2日11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僑蓉) 113年11月13日9時34分許提款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金融卡54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存摺2本 同上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25

PCDM-114-金訴-177-20250325-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翰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3月 2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25日更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13年7月19日確定。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 6日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 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3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 2日起至115年3月21日止(下稱前案)。而受刑人又於112年 4月25日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1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13 年7月19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惟後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 14日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距後案確定日即113年7 月19日已逾6月,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 告,即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3-24

SCDM-114-撤緩-2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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