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翰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威翰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
群軟體Telegram暱稱「零零柒」、「雁鴻」、「萊斯特」、
「ironman」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威翰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需依「零零柒」、「雁鴻」之指示提款及領取包裹,
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100元。李威翰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由李威
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取款項,並依指示丟包至新北市
土城區頂埔某處公園、河堤邊之停車場或山上,任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
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方於113年11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許,持拘票逮捕李威翰
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李威翰(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
之證據,並不包括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
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63410號卷【下稱偵卷】第25-40頁
、第349-355頁、第365-367頁、本院卷第33-35頁、第97頁
、第103-109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韻芸、
郭淑媛、林綵靖、李承翰、曾文綺、李宥綸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49-57頁、第65-67頁、第73-75頁、第81-82頁、
第87-93頁、第101-104頁),復有黃姿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25-129頁)、潘冠伶之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31-133頁)、張僑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35-137頁)、尤恩
惠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
細(偵卷第139-141頁)、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偵卷第159-249頁、第377-378頁)、被告手機採證
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照片、相簿照片
(偵卷第251-3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7-119頁)、扣案物品
照片(偵卷第331-332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887號刑事
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5-30頁)在卷可參,足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詐
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適用之餘地。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詐騙
手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故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餘地(詳如後述),故亦無本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有3人以上,且被
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
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係依指示將告訴人匯
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
給上游成員,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
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與「零零柒」、「雁鴻」、「萊
斯特」、「ironman」等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分次匯入之款
項,各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所犯,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所犯,各係成立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認各屬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於本院中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4頁)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方式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所為亦構
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此僅屬加重
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
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
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6頁),
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
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6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多達6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
屬不該。且其前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
8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7月19日執行完
畢,並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王韻芸、郭淑媛、林綵靖、李宥綸成立調解,同意
自114年6月起分期給付王韻芸8萬元、郭淑媛15,000元、林
綵靖4萬元、李宥綸5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
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13頁),告訴人李
承翰及曾文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與被告成立
調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救護車駕駛、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6「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許多詐欺等案件,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金融卡54張、存摺2本,係被告用來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來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10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雖
係被告所有,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第105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被
告否認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6頁),本案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
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陳:已將收取之
款項全數依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並未先行扣除自身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106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
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
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韻芸 以LINE暱稱「章晨」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買亞馬遜公司折價券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姿涵) ①113年11月6日11時38分許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2時10分許提款3萬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姿涵) ①113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2時0分許提款3萬元 ③113年11月7日12時1分許提款3萬元 ④113年11月7日12時2分許提款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 郭淑媛 以LINE暱稱「劉紫妍」佯稱可買賣操作黃金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7日13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伶) ①113年11月7日14時7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4時8分許提款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綵靖 以LINE暱稱「歐陽澤旭」佯稱可於網站儲值參加1111購物節活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8日1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1萬100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伶) ①113年11月7日16時3分許提款2萬元(其中1萬元屬其他匯款人) ②113年11月7日16時4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11月7日16時7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3年11月7日16時8分許提款1萬元 ⑤113年11月7日16時9分許提款1000元 ①②新北市○○區○○街000號 ③④⑤新北市○○區○○街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承翰 以LINE暱稱「快樂的老頭」佯稱可購買USDT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8日17時7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伶) ①113年11月7日17時49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7時49分許提款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曾文綺 以LINE暱稱「快樂的老頭」佯稱可以股票認股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11月11日10時54分許匯款17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僑蓉) ①113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3年11月11日11時36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11月11日11時37分許提款1000元 ④113年11月11日11時38分許提款5000元 ⑤113年11月11日12時1分許提款9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1月14日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恩惠) ③113年11月14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恩惠) ①113年11月14日10時25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3年11月14日10時27分許提款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李宥綸 以LINE不詳暱稱佯稱可至SINOVAC科興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2日11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僑蓉) 113年11月13日9時34分許提款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金融卡54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存摺2本 同上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PCDM-114-金訴-17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