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2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5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湘晴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准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希望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
押在案。
㈡被告5人固均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
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5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5人所涉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
常情,被告5人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5人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
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5人倘經釋放
後無故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5人
以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5人涉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5人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
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另審酌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審判程序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本案亦審結並定期宣判,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
認被告5人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
告5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予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5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是被告5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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