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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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2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5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湘晴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准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希望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 押在案。  ㈡被告5人固均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 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5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5人所涉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 常情,被告5人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5人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 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5人倘經釋放 後無故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5人 以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5人涉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5人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 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另審酌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審判程序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本案亦審結並定期宣判,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 認被告5人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 告5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予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5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是被告5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916-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2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5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湘晴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准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希望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 押在案。  ㈡被告5人固均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 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5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5人所涉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 常情,被告5人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5人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 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5人倘經釋放 後無故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5人 以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5人涉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5人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 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另審酌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審判程序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本案亦審結並定期宣判,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 認被告5人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 告5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予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5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是被告5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914-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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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2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5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湘晴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准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希望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 押在案。  ㈡被告5人固均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 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5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5人所涉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 常情,被告5人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5人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 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5人倘經釋放 後無故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5人 以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5人涉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5人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 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另審酌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審判程序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本案亦審結並定期宣判,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 認被告5人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 告5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予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5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是被告5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91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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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2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5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湘晴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准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希望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 押在案。  ㈡被告5人固均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 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5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5人所涉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 常情,被告5人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5人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 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5人倘經釋放 後無故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5人 以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5人涉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5人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 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另審酌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審判程序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本案亦審結並定期宣判,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 認被告5人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 告5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予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5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是被告5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915-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2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5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湘晴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准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希望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 押在案。  ㈡被告5人固均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 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5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5人所涉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 常情,被告5人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5人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 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5人倘經釋放 後無故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5人 以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5人涉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5人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 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另審酌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審判程序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本案亦審結並定期宣判,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 認被告5人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 告5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予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5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是被告5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912-202411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福原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簡易判決均撤銷。 沈福原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沈福原因擔任義勇消防隊員而結識擔任消防隊員之A男(真 實姓名詳卷,偵查中代號BL000-A111003B),其因經常受邀 至A男位於雲林縣○○鎮(詳卷)之住處用餐,因而知悉A男之 女B女(真實姓名詳卷,偵查中代號BL000-A111003,民國10 5年間出生)於111年間,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受邀 至A男住處之機會,基於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111年0月0日00時00分許,在A男上開住處客廳內,違反B女之 意願,隔著褲子搔抓、撫摸B女之性器官與臀部1次。 ㈡、111年0月0日00時00分至00分間,在A男上開住處客廳內,違 反B女之意願,隔著褲子搔抓、撫摸B女之性器官與臀部1次 。 二、經B女之母C女(真實姓名詳卷,偵查中代號BL000-A111003A )發覺B女行為異常,於查看監視器紀錄後發覺上情,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88頁)。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159頁), 核與被害人B女(他卷第5-15頁)、證人C女(他卷第5-15頁 )、A男(他卷第5-15頁)、王○○(他卷第5-15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B女住處監視器畫面(偵密卷第35-47頁)、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7月31日嘉南司字第1120006886號函 暨所附被告沈福原精神鑑定報告書(侵訴卷第201-212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密卷第47-49頁)、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卷第11頁)、雲林縣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 錄表(偵密卷第13-1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 卷第17-2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 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他卷第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卷第1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案件關係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偵密卷第3-5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卷第7-9頁)、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密卷第21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 書(偵密卷第23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密卷第25-29頁)、 證人即被害人C女手繪畫面(他密卷第37-41頁)等證據在卷 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犯 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依其犯罪型態區分為以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違反意願等手段對被害人為猥 褻行為,雖於論罪上同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意識之強制猥褻 罪,然就犯罪手段之嚴重性而言,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等手段,除性自主意識之侵害外,另涉及以傷害人生命、 身體,或施加心理壓力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就範,就行為人之 可責性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而言,未涉及肢體或言語暴 力而單純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之者,相對較為輕微。本件被 告並未對B女施以暴力手段,亦未對B女心理施加壓力,其犯 罪情節乃利用B女年幼未知防範,且明知B女並無合意猥褻之 能力,而於日常生活之互動中,不顧B女性自主意識加以侵 害,再就其猥褻之方式而言,被告係隔著衣物搔抓、撫摸, 時間上較為短暫(各不到1分鐘,見偵卷第22-23頁勘驗筆錄 ),未有直接之身體碰觸,犯罪情節難謂重大。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A男、C女調解成立,業已履行 調解條件賠償新臺幣000萬元(侵訴卷第103-106頁),   綜合以上各項因素考量,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犯行如量處法定 最輕刑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第一審簡易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侵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原審法院上訴審判決認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竟因被告因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判 決已確定並執行完畢,而將原宣告之緩刑撤銷,等於是檢察 官無理由的上訴造成了被告失去原先獲得緩刑之機會,似有 違緩刑之立法目的。⒉況且上開112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宣 告被告緩刑之時間點,被告確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故若探究立法目的,及將緩刑之要件作有利 被告之解釋,上開要件之認定時間點應以原審判決時為準。 否則若因檢察官無理由之上訴,致上訴審判決之時間點已不 符上開文義解釋下之緩刑要件,致被告因而無法獲得緩刑, 不但與立法目的有違,似亦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若實 務見解採上開文義解釋,似暗示被告甲案一審獲得緩刑而檢 察官上訴後,若期間有其他乙案件遭宣判有期徒刑,則不論 是否甘服,都要提起上訴,以免原審甲案緩刑宣告被撤銷, 間接會讓原先對於乙案一審判決心服口服且願意盡早執行之 被告,策略上不得不提起上訴,無異是浪費司法資源,徒增 寶貴司法人力之負擔,絕非立法者或司法人員所希望看到的 實務現況,請考量上情,而將上開緩刑要件之認定時間點, 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⒊被告之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六交 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因有再審事由,目前被告已向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若該案件開啟再審程序,則本案妨 害性自主案件即非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而符合緩刑之要件等語。 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適用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 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 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如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有不應為簡易判決 處刑之情況,其訴訟程序即應適用第一審之通常訴訟程序,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二審上訴審程序,否則其訴 訟程序即有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關於「一部上訴」 之規定,係規定於第三編第一章之「上訴通則」,與第二編 之第一審規定不同,則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簡易判決處刑上 訴案件,如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而依第452條 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為第二編之 第一審相關規定,並無第二編關於上訴程序規定之適用,此 即所謂「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旨,是地方法院合議庭自為第 一審判決時,因原簡易判決處刑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自應就原簡易判決全部撤銷,而無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關於一部上訴規定之適用, 此乃法律解釋之當然結果,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審理程序 雖採「一級二審制」,然如地方法院合議庭已自為第一審判 決,即已回復通常訴訟程序之地方法院「一級一審制」,如 地方法院合議庭仍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判決,將使單 一審級同時存在二次判決(即犯罪事實、罪名與量刑判決分 離)之情況,要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以外之案件,採 三級三審之訴訟制度不符甚明。 ㈢、查:⒈被告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 2罪,經原審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附緩刑條件。檢 察官不服,就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量刑、緩刑宣告部分提起 上訴(簡上卷第62頁),原審法院之合議庭審理後,以被告 不符合緩刑要件,而撤銷緩刑之宣告,就量刑部分,則以第 一審簡易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而維持上開宣告刑,然第一審 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屬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度,原判 決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違法,其所宣告之刑即不 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由原審法院合議庭將第一審簡 易判決全部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原 審法院合議庭既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關於「一部上訴」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引 用上開規定,並說明原簡易判決處刑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不在審理範圍,適用法律容有違誤。⒉科刑判決宣 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 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已於理由中敘明「自為 一審判決」之旨,卻未就原簡易判決所量處之刑予以撤銷, 已有違誤,且另於主文宣告其他上訴駁回,對照其理由似指 原簡易判決處刑關於量刑部分,然原判決既就量刑部分上訴 駁回,卻又於主文第二項再重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其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 ㈣、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以法院裁判「宣告 」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二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 ,此觀諸文義甚明。認定之基準,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 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 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113年1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本件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甚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屬 無據,至於其上訴理由稱,就上開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 判決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六聲簡再字第1號駁 回確定(本院卷第171頁),併予敘明。此外,上訴意旨以 本件被告於原審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僅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導致不符緩刑要件,然檢察官提起上 訴為其法定職權,並無配合被告緩刑要件之必要,更何況原 審檢察官就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所量處之刑(含刑之宣告及緩 刑)本有不服,因此提起上訴,並無何不法之可言,上訴意 旨倒果為因,以原判決就檢察官量刑部分予以駁回,反推檢 察官「提起上訴」為不合法,要無可採。至於上訴意旨稱, 被告於一審獲緩刑宣告而檢察官上訴,如另犯他案遭判處有 期徒刑,不論是否甘服均要提起上訴,然被告如於同一時期 犯數個案件,並均經判處有期徒刑,本難認被告有何適於為 緩刑宣告之情況,而被告是否故意另犯他罪,本出於被告自 我意識之決定,其因此不符合緩刑要件,並非法院審理程序 使然,亦與判斷緩刑要件認定之時點並無關聯,上訴意旨執 此爭執,仍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訴訟程序及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亦屬無可維持,又原判 決雖未就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而被告既已表 明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8頁),自應由本院 將第一審簡易判決及原審判決均撤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第一 )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 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 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但書之規定,係因第一審未經實體判決,為維護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始然。惟有礙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審級利益 之事項多端,如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以獨任法官審理、未經 合法傳喚而逕予審判、未依法指定辯護人,乃至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等,均為其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僅就 未經實體審理之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係不當而 撤銷之情形,規定應將之發回原審,係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 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覆審」,倘認第二審上訴合法, 受理上訴之法院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自 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至於第一審判決之其餘瑕疵,不論 屬程序或實體事項,原則上已因覆審而獲治癒,應由第二審 法院逕為審判,而不得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罪刑部分,雖未 經第一審法院以合議庭之普通程序審理判決,然因本院為覆 審制之第二審法院,上開第一審審理程序之瑕疵,業經本院 於上訴審理程序治癒(本院卷第163-167頁),爰依法自為 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因工作關係結識被害人B女之父A男,A男本於同 事情誼邀訪被告到自家用餐,被告因此與被害人B女有機會 互動,然被告明知被害人B女年幼,僅約略就讀○○○之年紀, 性意識尚未成熟,更絕無與被告合意為猥褻行為之可能,竟 不顧被害人B女意願,對被害人B女為猥褻之行為,雖被害人 B女並未產生嚴重之受害反應,然依C女之證述,被害人B女 仍有異於平時之舉動,而性侵害犯罪之危害性經常難以於短 時間內完整評估,特別是年幼之被害人,雖因年幼識淺而無 法理解被告行為所蘊藏之意義,然日後仍可能隨成長過程或 社會經歷,在生活中造成輕重程度不一心理反應,被告應知 所警惕,本院念及被告終能反省過錯,積極與被害人B女之 家屬調解,並賠償損失,另原審法院就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 結果,認為被告並無特殊戀童之傾向(侵訴卷第201-212頁 ),鑑定報告關於被告處遇之意見,亦應為量刑時一併審酌 。並考量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婚,○子女,現從事 ○○○○工作,收入○○,與○○同住,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 狀況,其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本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已如前 述,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NHM-113-侵上訴-853-202411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2號、第332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6360、46361、46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冷春明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等罪(共7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此為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 羈押3月,其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 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 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 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應自113年11月30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DM-113-訴-1312-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被 告 林哲凌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25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證人鄭昭源於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民國111年6月15日審理程序作證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 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 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昭源於民國11 1年6月15日以證人身分在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作證引用之證詞,似與證人實際證述情節有所出入, 認有調取該庭期之錄音光碟之必要。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 )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 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 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哲凌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254號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為釐清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昭源於原審法院111年6月15日以證人身分 作證之實際證詞,聲請轉拷交付證人鄭昭源該次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並 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之情形。上開證人供述之錄音光碟已據原審法院檢送本 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 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 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法庭錄音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1051-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28592號、第33288號,113年度偵字第46360、46361、4636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 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 ,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 ,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 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 告。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等罪(共7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此為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 羈押3月在案。  ㈡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參以被告 販賣、轉讓毒品數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非輕,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執行羈押 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 代。又被告雖患有解黑便疑上腸胃道出血、急性心肌梗塞, 有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參(偵28592卷第449至453頁),然 無證據可認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事由不符。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聲-3910-20241122-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原處分案號: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內「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同法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 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而得為撤銷或變 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 後段亦有明文規定。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 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 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 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 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 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 定之職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龔寶元(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487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 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院以113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並由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起羈押3月(下稱原處分)在案等情,經本院參閱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聲請人誤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為抗告,應視為已有 撤銷原處分之聲請,且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已敘明聲請人雖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但案發地點鴿舍為聲請人所管理使用,依卷內 事證亦可證明其每日都會前往該處,身為鴿舍所有人,對於 該處出入人士應有一定控管能力,聲請人亦自承曾要求共犯 將被害人徐敏㨗帶離、曾親眼目睹被害人遭鐵鍊綑綁而限制 人身自由等事實,卻未為報警,放任共犯持續拘禁被害人, 且卷內證據顯示聲請人涉嫌參與尋找適合監禁被害人之場地 及毆打被害人等行為,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聲請人所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亦與部分證 人證詞有所出入,堪信其對於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有所保留, 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機,而本案起訴書所載共 犯目前並未全部到案,倘若任由聲請人釋放在外,難保不會 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或證人進行勾串,以逃避 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其本 案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人性 趨吉避凶之心態,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聲請人供述 與客觀事證不盡相符,顯有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雖自承可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具保金,惟 聲請人本案犯行涉嫌與他人共同長期拘禁、凌虐被害人致死 ,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而以具保、限制 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擔保到庭之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 ,也難以阻止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 替代羈押之手段,為了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權 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本身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 情。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證,認原處分認定事實與客觀事證 相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未違背一般通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另衡酌本案為妨害自由凌虐致死之集團犯罪 ,情節甚為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安寧甚鉅,綜合犯罪情節、 社會治安及法秩序之維護,及羈押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 程度,依比例原則衡酌,若僅命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尚無 從防止聲請人勾串及逃亡,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 行程序,因認本案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請人固以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檢察官未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6條規 定另備置函文,亦未依規定聲請羈押以致未指明聲請羈押之 證據、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及法院羈押聲請人係就未請求之 事項予以裁判,而有程序上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惟本案係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將偵查中羈押之聲請人起訴送審至本 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即時決定是否 予以羈押之強制處分事項,受命法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訊問聲請人後依職權羈押之,顯非偵查中由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羈押,或依同法第1 0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延長羈押,自難認檢察官另應依該 等規定備具羈押聲請書或檢附具體理由,原處分亦無何等訴 外裁判之違誤可言。至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6項規定,係 因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採卷證不併送(起訴狀一本 )之模式,檢察官起訴時,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如在押人犯移審 至管轄法院,應由審理本案以外之法官處理移審接押事宜, 是以,檢察官起訴在押被告之情形,應另行備函檢附起訴書 通知管轄法院即時審查是否接續羈押;為使處理強制處分事 項之法官得以即時審查被告在被起訴以後是否仍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以及為認定審判中羈押期間之需要,檢察官 應將與該細則第1項羈押審查相關必要之偵查卷證送交地方 法院,以利地方法院為後續之分案處理(立法理由參照), 堪認此函文之目的,在於通知管轄法院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 法官即時審查移審人犯之接押事宜,而非由檢察官以該函文 向法院聲請羈押之意,難認該函文形式有所特定,亦與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應備具之聲請書性質截然不同,也難謂屬 法院於人犯移審後得否接續羈押之程序要件,況本案檢察官 於起訴時已以函文檢附起訴書,並將相關必要之偵查卷證送 至本院,供本院分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以113年度國審 強處字第6號受理審查是否接續羈押,難僅以檢察官未「另 行」備函,即認不得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  ⒉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說明義務,致使聲請人不知羈押聲 請人依據之證據為何等語,惟原處分已說明為何認定聲請人 犯罪嫌疑重大之具體理由,業如上述,況於受命法官訊問時 ,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到庭,就相關事證具體表示意見,且本 案於起訴後,聲請人、辯護人本得依相關規定聲請閱覽卷證 資料,以為具體答辯,聲請意旨難認有據。  ⒊聲請意旨復主張聲請人所涉非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 罪,且無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復無羈押之必要,原 處分亦未窮盡羈押替代手段等節,惟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02 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罪嫌 ,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處 分亦已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有勾串、逃亡之虞,而存在羈押 原因,且無從以替代手段防止之,其認定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聲請意旨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羈押 之處分,合於法定要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聲請人 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ULDM-113-國審聲-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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