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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1「刷卡金額欄」及附表2「轉出金額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豪與陳昊中曾一同任職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全鋒加油站」 彼此為同事及朋友關係,李文豪見陳昊中為輕度智能障礙人 士(未達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對於同事、友人之戒心較低,遂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7、8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昊中如附表1所示 申辦之信用卡4張後,未經陳昊中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1所示之刷卡時間,接續持陳昊中申辦之上開信用卡盜刷 消費如附表1所示(無積極證據證明李文豪另有偽造消費簽單 署押),致使附表1所示特約商店誤以為係陳昊中本人消費, 因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商品或提供服務,李文豪即以此方式取 得財物及利益。嗣因上開信用卡各該發卡銀行向陳昊中催繳 款項時,陳昊中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1月間,於閒聊之中,套話取得陳昊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 備以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接續犯意,於 附表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分別至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電腦系統,未 經陳昊中之同意,輸入陳昊中之中華帳戶及國泰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不正方式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後,將 陳昊中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接續於附表2所示時間,轉帳附 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帳戶,據此假冒陳昊中名義向上開 金融機構申請轉帳服務,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以此方式製作該等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陳昊 中於附表2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陳昊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昊中核對 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昊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述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以及登入告 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 ,辯稱:伊上述行為均係向告訴人借錢,並簽有借據,並不 法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昊中於本院 審理中指證屬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5日兆銀卡字第1110000220號函暨消費明細及繳款紀錄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111)政 查字第0000086889號函暨消費明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 訊與營運處111年9月2日(111)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000236 號函暨消費帳單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4839號函暨交易 明細及約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儲字 第1120179010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0日儲字第112097861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9212號 函各1份、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112字第20230 606001號函暨媒合貸款申請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國壽字第1120 071564號函暨借款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6日儲字第1121235123號函1份、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6月25日(113)星展消金帳服(明)字056 28號函暨消費帳單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以上卷證繁浩,出處 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被告亦自承確有前述刷卡及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行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昊中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證述其未同意被告之前述刷卡及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行為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以下)。又被告與告訴人 同為加油站員工,彼此並無因親屬關係或上下隸屬關係,復 以其等工作之性質均為基層勞工,辛勞謀生,應非家財萬貫 、日進斗金之人,而以被告刷卡及轉帳金額之鉅,實已掏空 告訴人全數資產,並使其積欠卡費,負債累累,殊難想像告 訴人會在被告未提供擔保,亦未提出合理還款計畫之背景下 ,任憑被告恣意使用其信用卡消費及網路銀行轉帳,將其辛 苦積累的資產掏空,並留下大量負債,是被告前揭辯詞,非 但已遭告訴人駁斥,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委不足採。被告 與告訴人雖曾於109年4月8日簽有27萬元之借據及擔保用之 面額30萬元本票各1張((見111年調偵字449號卷一第167頁 ),惟借據上清楚載明告訴人係於簽立借據當下當場交付現 金借款予被告,此部分顯與被告後續刷卡及利用網路銀行轉 帳之犯行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述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因而取得消費店家交付之財物 ,亦有受到消費店家提供之服務之情形,同時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得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其中詐欺得 利罪之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增列起訴法條,並曉 諭被告得就此部分提出有利證據並進行答辯),基於法條競 合之關係,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 罪。是核被告前述盜刷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續盜刷信用卡消費,應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 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詐欺 取財罪為已足。核被告操作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2 所示之轉匯告訴人存款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 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 屬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應包括論為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之最終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財產,與被告所犯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有局部 重合之階段行為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其 同事即告訴人對人戒心較低之弱點,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 最終造成告訴人積欠大額卡費;又擅自操作告訴人網路銀行 進行轉帳,金額甚鉅,以告訴人謀生之艱辛,被告所為實已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並有害於前述金融機構對於 客戶資料與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 非但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更於審理中拒不到庭,2度遭到 通緝,顯無意坦然面對自己的責任,難認有真實悔悟之意, 審理中僅空泛揚言將來要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卻未見 實質的還款行動或具體計畫,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盜刷如附表1「刷卡金額欄」之金額,及以網路銀 行轉帳如附表2「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1: (一)星展銀行EVERYDAY鈦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5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 宜蘭館 890元 2 109年3月13日 遠東百貨板 2020/03/04(01/06) 分6期,每期2,670元 1萬6,020元 3 109年3月16日 藍新-樂璽國際精品/TW TAIPEI 3,780元 4 109年3月22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TW Taipei 5萬元 5 109年4月4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57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9元 6 109年4月5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92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7 109年4月8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21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8 109年4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1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9 109年4月14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7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1元 10 109年4月21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1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1 109年4月3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5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2 109年5月4日 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TW TAICHUNG 599元 13 109年5月1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1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4 109年5月19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5 109年5月2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2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6 109年5月2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7 109年5月26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8 109年5月29日 郥拉有限公司/TW TAOYUAN 3,608元 19 109年6月1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94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20 109年6月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0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21 109年6月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6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22 109年6月6日 水禾亞投資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3,807元 23 109年6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91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24 109年6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1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5 109年6月11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4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6 109年6月1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2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7 109年6月17日 郥拉有限公司/TW TAOYUAN 3,035元 28 109年6月2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9 109年6月28日 京星港式飲茶/TW TAIPEI 980元 30 109年7月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5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31 109年7月6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2 109年7月8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33 109年7月13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9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34 109年7月1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5 109年7月18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39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6元 36 109年7月23日 UBER *PENDING/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7 109年7月2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5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8 109年7月26日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2/TW TAIPEI 199元 39 109年7月27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0 109年7月28日 新龍旅行社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9,000元 41 109年7月29日 新龍旅行社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2,000元 42 109年7月30日 杜拜時尚戀館/TW YILAN COUNTY 1,880元 43 109年8月2日 新堡汽車旅館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1,580元 44 109年8月5日 UBER *PASS/NLD HELP.UBER.COM 12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5 109年8月5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6 109年8月5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47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7元 47 109年8月11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6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48 109年8月11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1元 49 109年8月12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4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50 109年9月1日 UBER *PENDING/NLD help.uber.com 30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5元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62)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9月20日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665元 2 108年9月22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300元 3 108年9月22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300元 4 108年9月23日 秘密花園汽車旅館 580元 5 108年9月23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704元 6 108年9月23日 麗潔汽車音響 5,250元 7 108年9月24日 VR汽車百貨 1萬8,800元 8 108年9月25日 金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678元 9 108年9月28日 Gogoro-EC 200元 10 108年9月28日 擎鎣汽車企業社 1萬4,175元 11 108年10月2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668元 12 108年10月9日 台塑石油冬瓜山站 500元 13 108年10月19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704元 14 108年10月20日 龍翔新企業社 990元 15 108年10月28日 中油-文林路站(D2168) 300元 16 108年10月28日 Foodpanda 210元 17 108年10月29日 Foodpanda 117元 18 108年10月30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19 108年10月30日 Foodpanda 140元 20 108年10月30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785元 21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2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3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4 108年11月1日 Foodpanda 128元 25 108年11月5日 台亞林口第二交流道南站-自 194元 26 108年11月6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27 108年11月8日 藍新-stussy52077 5,200元 28 108年11月10日 Gogoro-EC 449元 29 108年11月20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680元 30 108年11月22日 功勞加油站 300元 31 108年11月28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32 108年11月28日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33 108年11月28日 立吉富-摯善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980元 34 108年11月28日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1,147元 35 108年11月28日 愛貝有限(03 1265)分3期 第1期423元 第2、3期均為421元 1,265元 36 108年11月28日 藍新-生活市集(3D) 211元 37 108年11月28日 台哥大-網路/語音繳款 3,841元 38 108年11月29日 藍新-stussy52077 2萬500元 39 108年11月29日 Foodpanda 315元 40 108年12月1日 好樂迪-羅東店 1,999元 41 108年12月2日 連加*嘟嘟房停車場 125元 42 108年12月4日 Foodpanda 190元 43 108年12月8日 新月豪華影城 630元 44 108年12月12日 Gogoro 449元 45 108年12月1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46 108年12月19日 Foodpanda 245元 47 108年12月21日 一起旅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元 48 108年12月21日 寶雅生活館宜蘭神農店 601元 49 108年12月22日 Foodpanda 130元 50 108年12月25日 Foodpanda 126元 51 108年12月27日 Foodpanda 275元 52 108年12月28日 杜拜時尚戀館 980元 53 108年12月30日 Foodpanda 305元 54 108年12月31日 Foodpanda 275元 55 109年1月1日 Foodpanda 120元 56 109年1月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57 109年1月2日 Foodpanda 121元 58 109年1月3日 Foodpanda 220元 59 109年1月4日 Foodpanda 250元 60 109年1月6日 UBER *TR-海外簽帳手續費 2元 UBER *TRIP 120元 61 109年1月6日 APPLE.COM/BILL 830元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12元 62 109年1月10日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398元 63 109年1月10日 Gogoro 449元 64 109年1月12日 Foodpanda 120元 65 109年1月12日 Foodpanda 120元 66 109年1月13日 APPLE.COM/BILL 33元 67 109年1月13日 APPLE.COM/BILL 33元 68 109年1月14日 foodpanda 191元 69 109年1月18日 APPLE.COM/BILL 30元 70 109年1月18日 foodpanda 195元 71 109年1月20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分公司 7,100元 72 109年1月21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APPLE.COM/BILL 270元 73 109年1月29日 新月豪華影城 580元 74 109年1月29日 杜拜時尚戀館 2,980元 75 109年1月29日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097 241元 76 109年1月31日 UBER EATS –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UBER EATS HELP.UBER.CO 263元 77 109年2月1日 APPLE.COM/BILL 33元 78 109年2月6日 Foodpanda 230元 79 109年2月8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APPLE.COM/BILL 295元 80 109年2月10日 Gogoro 449元 81 109年2月12日 福岡三號汽車旅館 1,499元 82 109年2月14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1元 APPLE.COM/BILL 99元 83 109年2月20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999元 84 109年2月22日 UBER *EATS 130元 UBER *EA-海外簽帳手續費 2元 85 109年2月23日 Foodpanda 183元 86 109年2月25日 Foodpanda 288元 87 109年2月27日 Foodpanda 186元 88 109年2月27日 心月自然旅館 1,799元 89 109年3月3日 Foodpanda 298元 90 109年3月6日 星圓通訊-MO/REC 95元 91 109年3月8日 Foodpanda 176元 92 109年3月10日 Gogoro 449元 93 109年3月14日 UBER EATS-海外簽帳手續費 3元 UBER EATS HELP.UBER.CO 215元 94 109年3月13日 Foodpanda 118元 95 109年3月13日 Foodpanda 188元 96 109年3月15日 Foodpanda 135元 97 109年3月16日 Foodpanda 101元 98 109年3月21日 Foodpanda 120元 99 109年3月24日 Foodpanda 96元 100 109年3月25日 Foodpanda 115元 101 109年3月25日 Foodpanda 120元 102 109年3月26日 Foodpanda 100元 103 109年3月27日 Foodpanda 81元 104 109年3月28日 Foodpanda 231元 105 109年3月28日 Foodpanda 121元 106 109年3月30日 Foodpanda 175元 107 109年4月2日 Foodpanda 315元 108 109年4月2日 Foodpanda 320元 109 109年4月7日 街口電支-錢櫃-桃園南崁店 3,434元 110 109年4月10日 Gogoro 748元 111 109年4月20日 星圓通訊-MO/REC 550元 112 109年4月27日 連加*錢櫃-桃園南崁店 885元 113 109年4月29日 連加*UberEats 271元 114 109年6月10日 Gogoro-EC 748元 115 109年6月10日 Gogoro 299元 116 109年7月10日 Gogoro 299元 117 109年7月13日 安平小舖 300元 118 109年7月15日 星圓通訊-MO/REC 593元 119 109年7月16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120 109年7月17日 連加*老先覺-南崁南祥 200元 121 109年7月17日 連加*UberEats 300元 122 109年7月19日 街口電支-星巴克STARBUCKS 160元 123 109年7月19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5,613元 124 109年8月13日 Gogoro 299元 125 109年8月13日 GOGORO蘆竹南崁門市 2,984元 126 109年8月14日 UBER *EA-海外簽帳手續費 8元 UBER *EATS 510元 127 109年8月17日 星圓通訊-MO/REC 550元 128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155元 129 109年9月2日 晏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80元 130 109年9月10日 星圓通訊-MO/REC 581元 131 109年9月10日 Foodpanda-EC(CtV) 150元 132 109年9月10日 Gogoro 299元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80)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10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宜蘭館 1,981元 2 109年3月12日 愛貝金流-希爾思希爾斯hills處 1,359元 3 109年3月21日 第五季國(自動分期3780)分3期 每期均為1,260元 3,780元 4 109年4月4日 Foodpanda 85元 5 109年4月5日 Foodpanda 70元 6 109年4月5日 Foodpanda 80元 7 109年4月7日 愛貝金流-vickylin025 440元 8 109年4月8日 愛貝金流-alicZ0000000000 210元 9 109年4月9日 Foodpanda 191元 10 109年4月10日 Foodpanda 95元 11 109年4月10日 Foodpanda 100元 12 109年4月14日 Foodpanda 225元 13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85元 14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90元 15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116元 16 109年4月16日 Foodpanda 155元 17 109年4月16日 Foodpanda 100元 18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155元 19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235元 20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81元 21 109年4月20日 Foodpanda 99元 22 109年4月21日 Foodpanda 80元 23 109年4月21日 愛貝金流-?12號新村?娃娃、寵物 173元 24 109年4月23日 Foodpanda 90元 25 109年4月25日 Foodpanda 81元 26 109年5月1日 Foodpanda 90元 27 109年5月4日 郥拉有限(自動分期12000)分3期 每期均為4,000元 1萬2,000元 28 109年5月6日 Foodpanda 190元 29 109年6月14日 愛貝金流-寵物用品貓狗汪喵工廠 469元 30 109年6月17日 Foodpanda-EC(CtV) 121元 31 109年6月18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32 109年6月18日 Foodpanda-EC(CtV) 200元 33 109年6月19日 Foodpanda-EC(CtV) 320元 34 109年6月20日 Foodpanda-EC(CtV) 101元 35 109年6月21日 Foodpanda-EC(CtV) 185元 36 109年6月22日 Foodpanda-EC(CtV) 106元 37 109年6月22日 Foodpanda-EC(CtV) 115元 38 109年6月25日 Foodpanda-EC(CtV) 200元 39 109年6月26日 Foodpanda-EC(CtV) 150元 40 109年7月2日 Foodpanda-EC(CtV) 170元 41 109年7月4日 Foodpanda-EC(CtV) 140元 42 109年7月6日 Foodpanda-EC(CtV) 180元 43 109年7月12日 假日旗艦店 1,980元 44 109年7月15日 Foodpanda-EC(CtV) 130元 45 109年7月16日 Foodpanda-EC(CtV) 115元 46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 260元 47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EC(CtV) 116元 48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 120元 49 109年7月18日 Foodpanda-EC(CtV) 100元 50 109年7月19日 Foodpanda-EC(CtV) 133元 51 109年8月14日 Foodpanda 106元 52 109年8月19日 Foodpanda 106元 53 109年8月20日 Foodpanda 105元 54 109年8月20日 Foodpanda 230元 55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330元 56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274元 57 109年8月25日 Foodpanda 185元 58 109年8月28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59 109年8月30日 Foodpanda-EC(CtV) 206元 60 109年9月1日 Foodpanda-EC(CtV) 420元 61 109年9月5日 Foodpanda-EC(CtV) 279元 62 109年9月7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四)花旗銀行VISA(卡號:4563-xxxx-xxxx-3202)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2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0日) APPLE.COM/BILL 33元 3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1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1,775元 4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1日) 0516寶島眼鏡蘆竹 250元 5 109年2月21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6 109年2月22日 UBER BV 170元 7 109年2月22日 UBER BV 200元 8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5日) Foodpanda 156元 9 109年2月25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 7萬9,500元 10 109年2月25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3,398元 11 109年2月25日 APPLE.COM/BILL 33元 12 109年2月25日 APPLE.COM/BILL 130元 13 109年2月21日 寶雅生活館羅東倉前門 198元 14 109年2月26日 APPLE.COM/BILL 33元 15 109年2月28日 APPLE.COM/BILL 33元 16 109年2月28日 Foodpanda 135元 17 109年2月27日 台茂購物中心 950元 18 109年2月28日 新東陽國道營運部清水 270元 19 109年3月2日 APPLE.COM/BILL 33元 20 109年2月28日 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780元 21 109年3月3日 藍新-貳伍壹TC 9,836元 22 109年3月7日 APPLE.COM/BILL 970元 23 109年3月7日 Foodpanda 50元 24 109年3月8日 Foodpanda 50元 25 109年3月9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250元 26 109年3月16日 爭鮮迴轉壽司-礁溪店 330元 27 109年3月16日 APPLE.COM/BILL 66元 28 109年3月17日 Foodpanda 175元 29 109年3月17日 Foodpanda 95元 30 109年3月19日 NET宜蘭友愛 499元 31 109年3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32 109年3月21日 UBER BV 70元 33 109年3月24日 Foodpanda 286元 34 109年3月25日 永達鐘錶店 3萬8,250元 35 109年3月25日 藍新-貳伍壹TC 1萬348元 36 109年3月22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 3萬元 37 109年3月27日 寶雅生活館宜蘭神農店 666元 38 109年3月27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399元 39 109年3月29日 六本木-建華館 1,400元 40 109年3月30日 樂芙優旅有限公司 2,200元 41 109年4月7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880元 42 109年4月16日 煙波宜蘭館 3,243元 43 109年4月16日 APPLE.COM/BILL 390元 44 109年4月16日 APPLE.COM/BILL 30元 45 109年4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46 109年4月23日 連加 力揚-中原營業 45元 47 109年4月24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48 109年4月28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3,990元 49 109年4月17日 信用卡代繳牌照稅 7,120元 50 109年5月5日 Gogoro桃園南 3,695元 51 109年5月7日 UBER BV 306元 52 109年5月9日 UBER BV 160元 53 109年5月6日 Foodpanda 195元 54 109年5月8日 Foodpanda 170元 55 109年5月8日 麗潔汽車音響 8,400元 56 109年5月10日 杜拜時尚戀館 880元 57 109年5月18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824元 58 109年5月20日 伯朗咖啡館頭城城堡二 110元 59 109年5月20日 伯朗咖啡館頭城城堡二 240元 60 109年5月20日 UBER BV 120元 61 109年5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62 109年5月25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880元 63 109年5月25日 Foodpanda 146元 64 109年5月26日 APPLE.COM/BILL 390元 65 109年5月24日 全國加油站台北交流道 428元 66 109年5月24日 Foodpanda 230元 67 109年5月24日 Foodpanda 185元 68 109年5月25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350元 69 109年5月28日 UBER *EATS 235元 70 109年5月28日 UBER *EATS 235元 71 109年5月31日 悠遊加值-全家蘆竹中 500元 72 109年6月17日 臺灣鐵道管理局網路購 238元 73 109年6月17日 臺灣鐵道管理局網路購 66元 74 109年6月17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750元 75 109年6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76 109年6月29日 台茂購物中心 368元 77 109年6月29日 台茂購物中心 270元 78 109年7月5日 APPLE.COM/BILL 390元 79 109年7月6日 鼎王麻辣鍋桃園南平店 1,538元 80 109年7月6日 頂好Wellcome 368元 81 109年7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82 109年8月3日 欣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7,000元 83 109年8月4日 APPLE.COM/BILL 390元 84 109年8月1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85 109年8月13日 連加 東森寵物雲宜蘭 559元 86 109年8月13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87 109年8月18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600元 88 109年8月19日 誠品武昌店 258元 89 109年8月20日 頂好Wellcome 155元 90 109年8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91 109年8月25日 APPLE.COM/BILL 390元 92 109年8月26日 美麗華台茂影城 358元 93 109年8月26日 金弘笙汽車維修廠-桃 180元 94 109年9月4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764元 95 109年9月4日 APPLE.COM/BILL 33元 附表2: 編號 陳昊中金融帳戶 透過網路銀行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或使用情形) 1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108年11月27日 4萬9,515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2 108年11月30日 4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108年12月12日 3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108年12月26日 6,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5 108年12月30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109年1月7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109年1月27日 5,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8 109年2月11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 109年2月11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 109年2月12日 4萬5,000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09年2月19日 2萬5,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12 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 108年11月4日 4,232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13 108年11月11日 1萬2,000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4 109年2月11日 2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09年3月11日穩穩信用11萬8,470元匯入) 15 109年3月12日 10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6 109年3月13日 1萬1,800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7 109年3月26日 3,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信用卡費 * (109年3月30日國泰保單貸款45萬元匯入) 18 109年3月31日 45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09年4月27日國泰保單貸款12萬8,621元匯入) 19 109年4月27日 12萬8,621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 109年8月10日 9,50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費 21 109年8月12日 8,500元 繳納兆豐銀行信用卡費 * (109年8月25日和潤汽車貸款10萬元匯入) 22 109年8月25日 10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23 109年9月7日 9,90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費 1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費(手續費)

2025-01-10

TYDM-113-訴-247-20250110-2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94 、275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946、45003、545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詐欺曾文緯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皓翔因缺錢花用,明知己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或給付價金 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使用臉書暱稱「李皓翔」、「呂小至」、「劉忠 漢」、「林小鋒」、「林良民」、「湯正明」等帳號,㈠以 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約寄出商品予李皓翔;㈡以如附表編 號3、6、7、1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3、6、7、15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誤認李皓翔有商品可出售,而陷於錯誤,紛紛 匯款至李皓翔指定之帳戶內;㈢以如附表編號1、5、8至13、 1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5、8至13、16所示之人,至 渠等均誤認李皓翔有商品可出售,而陷於錯誤,紛紛匯款至 李皓翔指定之帳戶內;嗣因李皓翔未依約交付商品或因李皓 翔所給付款項之金流有問題,致帳戶遭警示,如附表所示之 人始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振華、張朝欽、詹捷助、周嘉勳、何凱軒、邱志強、 周昌煥、蕭互程、蔡佳倫、馬瑞鴻、吳樹沅、吳鎮弘、柳名 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皓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3、7、16所示之告訴人 江振華、詹捷助、邱志強、柳名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如附表編號2、4至6、8至13、15所示之告訴人張朝欽、被 害人姜忠志、告訴人周嘉勳、何凱軒、周昌煥、蕭互程、蔡 佳倫、馬瑞鴻、被害人楊修誠、告訴人吳樹沅、吳鎮弘 於 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江振華提供之臉書 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張朝欽提供之臉書對 話內容杰圖及網路轉(入)帳資料、告訴人詹捷助提出之臉 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被害人姜志忠提出之臉書 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入)帳資料、告訴人周嘉勳提出之 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何凱軒提出之臉 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邱志強提出之ATM 轉帳資料、告訴人周昌煥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 帳資料、告訴人蕭互程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 資料、告訴人蔡佳倫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 料、告訴人馬瑞鴻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 、被害人楊修誠提出之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ATM轉帳 資料、告訴人吳樹沅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 料、告訴人吳鎮弘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 、告訴人柳名杰提出之臉書拍賣頁面、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 網路轉帳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手機內對話截圖、臉書函覆 帳號及IP使用者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此 見解)。  ㈡查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4部分所為,依被告及 附表編號2、4之人陳述之情節,被告均係以「買家」身分與 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接洽,是被告並未在網際網路上張貼 假訊息詐騙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故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自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有違。次 就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6、7、15部分所為, 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的是我主動私訊他們,過 程我不太記得,我也沒有留存刊登販賣商品的訊息資料(詳 本院卷第173頁)等語,而卷內除如附表編號3、6、7、15所 示之人之單一指述及渠等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轉帳交易紀 錄外,並無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販售商品」頁面或截圖, 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臉書「 私訊」之方式所為,從而揆諸上述,本院難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加重詐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相合;均 先予敘明。  ㈢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4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9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示犯行 ,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惟細核被告 前開犯行之情節,皆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 合,業如上述,是考量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係對 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犯罪事實,而 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復所 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 ,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2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4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9罪,皆因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各異,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46、45003、 5450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 號2、5、9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 附表所示之各種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各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各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 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即附表編號1、3、7、16部分) ,及因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洽商而未達成調解,非其 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準備 程序筆錄2份(詳本院卷第157至159、第164、172頁、第207 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 94號卷〈下簡稱偵23094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因此所獲得之利益或錢財,各 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交貨商品」欄所示,核均屬其 犯罪所得。本院考量附表編號2、4、6、9、15所示之人雖受 被告詐騙,然因被告各次犯行情節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而均未受有實際上之損失,是就前開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另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3、7、16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並均如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詳上開二、㈥) ,是為免過苛,就附表編號1、3、7、16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如附表編號5、8、 10至13部分,因前開部分之各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 予如附表編號5、8、10至13所示之人,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為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其手機內之 對話截圖1份可佐(詳偵23094號卷第16頁、第207至215頁) ,而本院審酌其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順序及終結時點,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本案最末次犯行(即附表 編號10部分)項下宣告沒收。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曾 文緯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以暱稱「劉忠漢」之名義,在臉書網頁上張貼虛偽販 售球鞋訊息詐騙被害人曾文緯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92、9290號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 院),現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審理,後再改 分以113年訴字915號案件審理中(下簡稱前案)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如附表 編號14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前案之被害人相同,核屬同一 案件,是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就此再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本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14日桃檢秀玉113偵23094字第1139105080號函及其上 所蓋本院收狀章戳),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應由繫屬 在先之彰化地院審理,是以,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此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11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 實(附表編號1至7、10至12)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即 係於113年12月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案113 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12日雄檢信盈113偵15211字第1139104529號 函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瑗、郭書 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交貨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交貨商品 匯入之指定帳戶/價金款項來源 備註 主文 1 江振華(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前之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販售全景相機,告訴人江振華113年3月22日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 1萬1,800元 指定匯入同案告訴人編號2張朝欽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取財(告訴人江振華實際損失1萬1,800元);後於法院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張朝欽(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起,明知無給付價金之能力及意願,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向告訴人張朝欽佯稱買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寄出商品。 被告於113年3月24日20時35分取貨 告訴人張朝欽將球鞋3雙郵寄至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並由被告取貨 ①於113年3月22日12時36分許,收自同案告訴人編號1江振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1,800元。 ②於113年3月26日18時53分許,收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300元 ③於113年3月27日23時38分許,收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 詐欺得利 (被告詐騙編號1江振華,令編號1江振華將款項匯給編號2張朝欽,編號2張朝欽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詹捷助(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李皓翔」之名義,使用臉書Message私訊告訴人詹捷助,向其表示有出售商品之意思,告訴人詹捷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 5,500元 指定匯入同案被害人編號4姜忠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詹捷助實際損失5,500元),後於法院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姜忠志(未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8時35分,明知無給付價金之能力及意願,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向被害人姜忠志佯稱買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寄出商品。 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6時15分取貨 被害人姜忠志將球鞋1雙郵寄至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並由被告取貨 於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收自同案告訴人編號3詹捷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500元 詐欺得利(被告詐騙編號3詹捷助,令編號3詹捷助將款項匯給被害人姜忠志,被害人姜志忠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周嘉勳(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市集社團以暱稱「林小鋒」販售「Bksl兩台含兩組高音質配件」,告訴人周嘉勳於113年3月1日晚間9時30分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0時41分許 1,300元 指定匯入同案告訴人編號6何凱軒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周嘉勳實際損失1,3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何凱軒(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呂小至」之名義,使用臉書Message私訊告訴人何凱軒表示要販售保齡球鞋,致告訴人何凱軒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8日18時53分許 1,300元(告訴人何凱軒向被告反應未收到貨品後,之後收到同案告訴人編號5周嘉勳於113年3月2日匯回之1,300元) 指定匯入同案告訴人編號7邱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告詐騙編號5周嘉勳,令編號5周嘉勳受騙將款項匯給編號6何凱軒;編號6何凱軒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邱志強(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李皓翔」之名義使用臉書Message私訊告訴人邱志強表示要販售無線電通聯器,致告訴人邱志強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9時11分許 1,300元(告訴人邱志強向被告反應未收到貨品後,之後於113年2月8日收到同案告訴人編號6何凱軒匯回之1,300元) 指定匯入同案告訴人編號15吳鎮弘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告詐騙編號6何凱軒,令編號6何凱軒受騙將款項匯給編號7邱志強,編號7邱志強無實際財物損失);後於法院達成調解。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昌煥(提告) 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社團以暱稱「湯正明」販售球鞋,告訴人周昌煥於113年2月28日17時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23時14分許 4,500元 指定匯入同案被害人編號12楊修誠友人鄭宇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周昌煥實際損失4,5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蕭互程(提告) 被告於113年2月18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販售安全帽,告訴人蕭互程於113年2月18日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8時9分許 5,000元(告訴人蕭互程向被告反應未收到商品後,之後於113年4月15日收到同案告訴人編號10蔡佳倫匯回之5,06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告詐騙編號10蔡佳倫,令編號10蔡佳倫受騙將款項匯給編號9蕭互程,編號9蕭互程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蔡佳倫(提告) 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販售安全帽,告訴人蔡佳倫於113年4月15日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8時55分許 5,060元 指定匯入同案被害人蕭互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蔡佳倫實際損失5,06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11 馬瑞鴻(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販售藍芽耳機,告訴人馬瑞鴻於113年3月19日16時10分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1時9分許 1,5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馬瑞鴻實際損失1,5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楊修誠(未提告) 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呂小至」販售保齡球,被害人楊修誠於113年1月24日11時2分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7時50分許 4,500元,後被告以其他理由將該筆款項匯回被害人楊修誠友人鄭宇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害人楊修誠實際損失4,5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29日17時36分 4,5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吳樹沅(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林良民」販售鞋子,告訴人吳樹沅於113年3月5日12時14分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12時43分許 1,500元 指定匯入同案被害人編號14曾文緯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吳樹沅實際損失1,5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曾文緯(未提告) 被告於113年2月2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劉忠漢」販售球鞋,被害人曾文緯於113年2月2日17時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6日19時54分許 3,000元(被害人向被告反應未收到上開貨品後,之後於113年3月5日,收到同案告訴人編號13吳樹沅匯回之1,5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害人曾文緯實際損失1,500元) 公訴不受理 15 吳鎮弘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李皓翔」之名義使用臉書Message私訊告訴人吳鎮弘表示要販售藍芽耳機,致告訴人吳鎮弘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23時59分許 1300元(告訴人吳鎮弘向被告反應未收到貨品後,之後於113年5月2日,收到同案編號7告訴人邱志強所匯入之1,3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告詐騙編號7邱志強,令編號7邱志強受騙將款項匯給編號15吳鎮弘,編號15吳鎮弘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柳名杰 (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9日前,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劉忠漢」販售藍芽耳機,告訴人柳名杰於113年3月9日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22時43分許 15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柳名杰實際損失1,500元);後於法院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0

TYDM-113-審訴-580-20250110-2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劉明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原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元交 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於 民國11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 毫克,已逾越法定成罪標準2倍。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 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相較於駕駛汽車者為 低,且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參以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5號   被   告 劉明朝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撤緩字第218號撤銷緩刑確定,於民 國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 年10月16日早上9時許起至同日早上10時許止,在其桃園市○○ 區○○路00巷000號3樓住處飲用小米酒類,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 後車燈未亮為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 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資料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3-桃原交簡-342-2025010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7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共2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 2罪)。  ㈡罪數說明:  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之詐欺犯行,分 別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之詐欺犯行各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2罪)、詐欺得利罪(2罪),犯意分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堪 認本案竊盜罪(2罪)、詐欺得利罪(2罪)犯行業均已構成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 竊盜、詐欺犯行,再為本案竊盜罪(2罪)、詐欺得利罪(2罪) 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案竊盜罪(2罪)、詐欺得 利罪(2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於獲取他人所有之信用 卡陸續進行刷卡消費,除侵害告訴人陳奕均、游輝薰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 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 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盜刷如附表甲編號2 、4「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總金額,核均屬其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奕均、游輝薰,且 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甲「犯罪所 得(新臺幣)」欄編號1之①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奕均,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 沒收之情事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甲「 犯罪所得(新臺幣)」欄編號1之②、編號3所示之物,固屬被 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 ,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陳奕均 、游輝薰向各該金融機構或相關單位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 被告顯無從再持以為犯罪行為,是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 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故認該些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黑色LV長夾1個、歐元200元、美金90元、人民幣500元、港幣300元、新臺幣900元、包包1個、新臺幣5000元、GUCCI名片夾1個。 ②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中國農村商業銀聯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台灣銀行存摺各1本、印章2顆。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LV長夾壹個、歐元貳佰元、美金玖拾元、人民幣伍佰元、港幣參佰元、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包包壹個、GUCCI名片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總計5,852元 許明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玉山商業國際銀行國民旅遊卡1張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總計3,552元 許明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52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19日凌晨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 00號之陳奕均住處前,見陳奕均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 車內竊取放置在上開車輛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黑 色LV長夾1個,內含陳奕均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胞 證1張、中國農村商業銀聯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4283-****- ****-5986(卡號詳卷,下稱陳奕均之國泰VISA卡)、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商業 銀行提款卡1張、歐元約200元、美金約90元、人民幣約500 元、港幣約300元、臺幣約900元等物及放置在上開車輛後座 之包包1個,內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存摺1本、台灣銀行存摺1本、新臺幣約5000元、印 章2顆、價值約1萬元之GUCCI名片夾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 離去。 (二)嗣許明賢未經陳奕均之同意或授權,明知於信用卡公司特約 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 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陳奕均之上開國泰VISA卡進行消費,致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 家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人本人而與之交易,並因 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三)於113年1月19日凌晨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 00○0號之游輝薰住所前,見游輝薰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竊取游輝薰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玉山商業國際銀行國 民旅遊卡1張、卡號為4649-****-****-0785(卡號詳卷,下 稱玉山國旅卡),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嗣許明賢未經游輝薰之同意或授權,明知於信用卡公司特約 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 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游輝薰之上開玉山國旅卡進行消費,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 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本人而與之交易,並因 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二、案經陳奕均、游輝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奕均有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二)遭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游輝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輝薰有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四)遭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4 (1)中壢分局受理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刑案現場畫面照片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奕均有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二)遭被告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5 (1)中壢分局受理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數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2)告訴人游輝薰之玉山國旅卡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被告許明賢於遭盜刷之特約店家進行消費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證明告訴人游輝薰有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四)遭被告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明賢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盜刷之行 為,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各自接續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是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四)分別對告訴人陳奕均、游輝薰為上開竊盜、詐欺得 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許明賢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告訴人2人遭竊之物品及被告許明賢所 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消費所購得物品,均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明賢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亦 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查本案被告係持告訴人2人各別 之實體信用卡刷卡消費,未見被告有何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或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之行為,自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 與起訴部分屬於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 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 1 113年1月19日凌晨4時45分許 25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八德興豐店 告訴人陳奕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 2 113年1月19日凌晨5時8分許 290元 台灣大車隊15391- 3 113年1月19日凌晨5時11分許 32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4 113年1月19日凌晨5時45分許 1,035元 台灣大車隊15391- 5 113年1月19日早上6時13分許 264元 臺北市○○區○○○路0號西南站之全家便利商店-台鐵西店 6 113年1月19日早上6時15分許 91元 臺北市○○區○○○路0號西南站之全家便利商店-台鐵西店 7 113年1月19日早上6時37分許 2,313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亞慶店 8 113年1月19日早上6時38分許 2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亞慶店 9 113年1月19日早上7時32分許 1,190元 台灣大車隊21198- 10 113年1月19日早上7時52分許 15元 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之統一超商-壢合門市 11 113年1月19日早上9時1分許 79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FC-中壢中和店 總計(新臺幣) 5,852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銀行暨卡號 1 113年1月19日凌晨3時46分許 97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告訴人游輝薰之玉山商業國際銀行國民旅遊卡 2 113年1月19日凌晨4時26分許 290元 台灣大車隊22359- 3 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 69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唯二鞋坊 4 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37分許 39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Ke-one潮流衣飾館 5 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43分許 39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唯二鞋坊 6 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37分許 1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7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3分許 42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國保店 8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 12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國保店 9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 79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國保店 10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 500元 EAZYCARD 11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8分許 4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總計(新臺幣) 3,552元

2025-01-09

TYDM-113-審簡-1611-2025010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8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佳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 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 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 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 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 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佳和未經告訴人林 冠廷之同意或授權,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在iRENT網 站輸入告訴人林冠廷所申辦之帳號、密碼等資訊,並接續於 如附表所示之欄位上,以電子簽名之方式書立「林冠廷」之 姓名,再接續傳送予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雲公司」),上開資料顯示於行動電話及電腦之螢幕上,用 以表示告訴人租車、確認還車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屬偽 造告訴人名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行使。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向「和雲 公司」租車,係對「和雲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司誤認被 告係會員,完成租車程序,而提供租賃小客車供被告使用, 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免除支付租車費用之不法利益,依前開說 明,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林冠廷」電磁紀錄署名,係偽造如附表 所示「汽車出租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因冒名租車及還車,先後2次行使偽造之「汽車出租單」 (分別為租借、還車部分),對被告而言,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的同一犯罪行為,對 告訴人、「和雲公司」而言,亦係基於一個借、還車之原因 ,所被侵害者,法益相同,被告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查被告本案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等犯行,其 目的係在冒用告訴人之身分、名義,租賃車輛,並獲得使用 車輛之利益,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名租賃小客車,行為 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5,000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得到告訴人原諒,有 和解書在卷(見偵字卷第57頁)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 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汽車出租單準私文書,固屬犯 罪所生之物,然已傳送予「和雲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 造之署名,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 得免支付使用租賃小客車之費用共4,882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 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附卷(見偵字卷第57頁)可查 ,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 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 告訴人雙重受償,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 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 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承租人簽名」欄 「林冠廷」署名1枚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 「林冠廷」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91號   被   告 林佳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和明知其未經林冠廷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行使準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3日20時15分許,在其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雲公司)所經營管理之iRENT網站,無故輸入林冠廷所申辦 之iRent和雲租車之帳號及密碼,並擅自將林冠廷所申辦之i Rent和雲租車綁定之手機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以上開方 式,冒用林冠廷之名義,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並在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簽名」、「承租 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上,偽簽林冠廷之姓名,以此表彰係 林冠廷向和雲公司申請租賃汽車,使雲和公司陷於錯誤,出 租該車,林佳和並因而獲得使用該車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林 冠廷、和雲公司對於汽車承租人及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被告本案全部犯罪事 實。 3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紙、iRent電子發票截圖、iRent密碼手機更改等紀錄資料 證明被告本案全部犯罪事 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 造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 偽造之「林冠廷」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末被告使用和雲公司汽車之不法利益,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涉犯刑法 第358條、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依同法第363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表示雙方已和解,且欲撤回本 案告訴,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而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YDM-113-審簡-1890-202501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傳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傳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素行尚可,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即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 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 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旅宿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 字第3112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11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2號   被   告 楊傳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傳賢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飲用清酒及啤酒,明知服 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上午6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6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於該路口逆 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傳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1608-20241231-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縢(原名李定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侑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許尚評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被告李侑 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 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92號   被   告 李侑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縢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9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依指示綁定不相識之孫獻鴻(另行簽 分偵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許尚評(已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等作為其約定帳戶後,將 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5日起,向黃瑜瑜施以 假投資詐術,致黃瑜瑜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9月11日上午 10時37分、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8分及112年9月13日上午 8時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3 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款項轉出至 第二層之孫獻鴻、許尚評之上開帳戶內,旋又遭轉匯一空, 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瑜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侑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相識之孫獻鴻、許尚評等人之帳戶,作為約定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然辯稱:是為了申辦貸款云云。 2、坦承有於設定約定帳戶經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時,謊稱認識孫獻鴻等人之事實。 3、坦承過去有貸款經驗,且流程並無須經過設定約定帳戶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瑜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瑜瑜因受假投資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相識之孫獻鴻、許尚評等人之帳戶,作為約定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5 華南商業銀行113年6月11日函附之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設定約定帳戶申辦資料、關懷客戶提問表;孫獻鴻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綁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相識之孫獻鴻、許尚評等人之帳戶,作為約定帳戶,並於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時,向行員謊稱綁定帳戶為認識之人之事實。 2、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時,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0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被告所綁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二層帳戶內後,隨即又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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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70號、第230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518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8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5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雅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三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提領、轉匯一空」更正補 充為「提領一空,詹雅慧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空軍一號」、第13至14行記載「提領、轉匯一空」更 正補充為「提領一空,詹雅慧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欄㈢記載「證人即 告訴人詹雅慧」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趙芳靖」、附表告訴 人欄記載「詹雅慧」更正為「趙芳靖」。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記載「提領一空」後補充「,詹 雅慧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556號卷第6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均供稱並未因提供張俊卿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臺南地檢偵24563卷第13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8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均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歸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詹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牛憶慈、趙芳靖、何少華、被害人謝昕妤、賴怡 君等5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86號(即告 訴人趙芳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8734號(即告訴人何少華)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書 所載係提供同一本案玉山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提供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玉山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 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與到庭之告訴人牛憶 慈、趙芳靖、被害人謝昕妤均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惟 僅部分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0號調解筆 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 335號卷第37-39、41-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及 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 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玉山帳 戶資料後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新北地檢偵51507卷第39 頁,臺南地檢偵32508卷第80頁,臺南地檢偵24563卷第134 頁,本院審金訴556號卷第6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均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牛憶慈、趙芳靖、何少華、被害人謝昕妤 、賴怡君遭詐騙所匯入之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 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黃淑妤移送併辦, 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59號                   113年度偵字第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3號   被   告 詹雅慧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慧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 、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8日0時36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以郵寄 之方式,將不知情之張俊卿(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昕妤、賴怡君、牛憶慈,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 空。因謝昕妤、賴怡君、牛憶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牛憶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9萬元出售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謝昕妤於警詢之證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據 證明被害人謝昕妤如附表所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賴怡君於警詢之證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據 證明被害人賴怡君如附表所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牛憶慈於警詢之證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據 證明告訴人牛憶慈如附表所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張俊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案發時是借給前女友即被告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8608號案件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9184號併案意旨書各1份、被告詹雅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至少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必故意之事實。 7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謝昕妤(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起,佯裝為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所開設之蝦皮賣場遭凍結,需配合指示操作賣場認證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9時9分許 2萬9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507號 2 賴怡君(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起,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及電商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需配合指示操作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始可出售商品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8時37分許 2萬1123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0號 3 牛憶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起,佯裝為買家、銀行及電商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需配合指示操作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始可出售商品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8時18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03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6號   被   告 詹雅慧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雅慧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0時36分許,在桃園市蘆竹 區,以郵寄之方式,將不知情之張俊卿(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趙芳靖,致趙芳靖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轉匯一空。因趙芳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趙芳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詹雅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俊卿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㈤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與「客服專員 陳天進」、「朱曉婷」、「Facebook在 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 圖。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70號、1 13年度偵字第2303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樂股113年度審金 訴字55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業經起訴之 案件均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詹雅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4時許假冒為「facebook」、「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詹雅慧佯稱:因違反社群手冊,若須解除錯誤須網路銀行匯款等語。 112年4月8日18時40分匯款3萬4,987元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34號   被   告 詹雅慧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慧與張俊卿(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詹雅慧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 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 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收受張 俊卿提供之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於112 年4月8日凌晨0時36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透過郵寄 之方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何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 面資料。 (三)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雅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併辦理由:   查被告詹雅慧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35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7 0號、第23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33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 。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供他 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與前案為同一 事實,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少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劉晨雅」私訊何少華,該人並向何少華誆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販賣之物品,惟其想用蝦皮付款之方式完成交易,可否請其依傳送之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何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8日下午4時46分許 4元 同案被告張俊卿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024-12-30

TYDM-113-審金簡-335-2024123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培珍 選任辯護人 林仟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5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培珍(所涉強制及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一品國硯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彭德圓為本案社區所聘僱之 保全人員。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毀損他人器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4時13分許,在本案社區之 大廳,徒手毀損告訴人放置在該大廳櫃臺上之太陽眼鏡,並 將該太陽眼鏡拋至地面,致該太陽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㈡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13 日上午7時51分許,自本案社區大廳流理臺下方拿取不明液 體後,在本案社區之大廳,將上開液體朝告訴人之頭部潑灑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眼點狀角膜炎、結膜炎等傷害。因 認被告袁培珍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袁培珍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彭德圓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 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99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46、4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0235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彭德圓對被告告訴 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㈠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於本案併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審易-2891-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峰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國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使用。嗣 某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 此種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徐國 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 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45、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21-2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41-4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淑芬之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4356卷第31頁)、交易紀錄(偵4356卷第 35頁)、告訴人張明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56 卷第5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4356卷第59頁)、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3、67頁)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不論為修正前、 修正後均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關於本院不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之理由 ,詳如下述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不合減刑之要件。而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沒收部分),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及新法能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2月於 適用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相較新法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 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開資料而幫助某詐欺者對告訴人陳淑芬、張明綺 行詐,並得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查階段即有就其犯罪之事實如實陳述 ,符合自白要件,應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稱:「申辦帳戶並無限制,對 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作為詐欺或不法用途,是 否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後,答以:「不承認,我沒 有幫助他,因為對方說匯款過來,要經過金管會,這樣太麻 煩,他說他表哥在某處上班,要我寄到該地給他。」等語( 偵緝卷第42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幫助洗錢之主觀 犯意,自不合於自白要件,而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犯 ,已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暨目的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 難認有何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狀存在,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陳淑芬、張明綺,致其等受有損害 ,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固有與告訴人陳淑芬以9萬元、與 告訴人張明綺以5萬元成立調解,然僅依調解內容分別給付 第1期款項1萬元、5000元,之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犯 後態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 8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審理程 序時坦承犯行,惟並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業如前 述,且被告本案所為有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 宣告,難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對於告訴人等而言亦非 公平適當,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 緩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 金訴卷第8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陳淑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7時53分許,致電向陳淑芬佯稱:其先前在飯店的消費金額有遭誤植情形,可能是個資外洩,需操作網路銀行ATM才能關閉個資外洩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9日20時25分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29日20時28分5萬元 ②112年6月29日20時30分6萬元 ③112年6月29日20時31分1萬3000元 112年6月29日20時27分 4萬3096元 2 張明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9時38分許,致電向張明綺佯稱:先前購買衛生紙訂單被搞混,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處理云云,致張明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2月29日20時27分 2萬9987元 112年6月29日20時38分 2萬6985元 112年6月29日20時45分 2萬7000元

2024-12-27

TYDM-113-金訴-115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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