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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扣押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全字第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蘇嘉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瑞梅 代 理 人 李昭儒律師 陳妍臻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就本 院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債權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 萬元,本件假扣押執行查封之二筆土地及一筆房屋,目前市 價即高達至少800萬元以上,縱使土地以公告現值、房屋以 課稅現值計算結果,總金額亦為1,696,129元,均明顯高於 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不無論單就土地或房屋其中任一 標的而為扣押查封,所查封之財產價值均足以擔保及清償債 權人假扣押聲請所欲保全之債權額。然債權人於執行現場竟 要求查封債務人名下供日常生活代步及送貨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當查封債務人生活及職 業必需之汽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 定。  ㈡為此,就113年9月23日鈞院現場執行時查封系爭車輛之查封 程序提出異議。請鈞院撤銷此不當超額且違法不得執行生活 、職業所需物品之錯誤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查封動產、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36條規定,假扣押之程序準用之。準 此,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 查封之規定。然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 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 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 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 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 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原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 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再者,我國強 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 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 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質言之,強制執行 法第113條「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規定,係指查封之財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 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 擔之費用而言,故尚須考量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 地拍賣之價金則須扣繳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捐,復因拍賣常 因經濟景氣、市場供需等因素,得否拍定或拍定價額為何, 均難精確預知,故是否超額查封,執行法院本即不能祇以「 查封當時之標的價值」為準,除有極端超額之情形者外,祇 須「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 拍賣,即無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限制。 ㈡查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 義,乃113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系 爭裁定所准許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為90萬元,此有系爭裁定 在卷可佐。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封異議人所有之三筆不動產 (建物一筆、建物坐落之土地一筆、數連棟建物之7分之1持 分基地一筆),依土地公告現值、應有部分及建物課稅現值 計算,總金額為1,756,728元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 裁定在卷可稽。然而,上開三筆不動產,已設定24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故扣除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後,前揭三筆不動產價值所餘之淨 價值,尚難認遠超出系爭裁定假扣押金額90萬元。是以,異 議人辯稱:查封之三筆不動產已足以擔保及清償假扣押債權 金額,故鈞院當日另查封之系爭車輛,屬超額查封云云,即 無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 他物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 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為其生活及職業所需,查封程序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云云。惟查,強 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考慮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雖應受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 權,亦應予以保障,為避免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陷於 饑寒,故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賴以維生所必要之物 品明文禁止查封。而第1款所稱之其他物品,必須類同衣服 、寢具等維持生存所不可欠缺之物品始足當之,若僅係促進 便利供生活代步之用,與生存限度無關之車輛使用,則非屬 之。故異議人空言指稱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款 之必需物品云云,亦無可採。  ㈡至於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查封債務人職業 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 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4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是否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應 依該物品之用途、債務人之職業對其需要之程度、營業規模 ,以及有無代替性等具體情形定之。本件異議人固抗辯系爭 車輛為其職業所需,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 ,況且,如前說明,系爭車輛之使用與其職業縱使相關,亦 必須限於缺少系爭車輛即無從為業時,始符該款所定不得查 封之車輛。是以,異議人空言辯稱系爭車輛為其職業上所必 需之物云云,要難憑採。故異議人抗辯本件查封程序違反強 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查封三筆不動產後已有極端超額查封 之情事,則本件另查封異議人之系爭車輛,難認有超額查封 情形。再者,本件查封之系爭車輛,亦非強制執行法第53條 第1項第1、2款所定不得查封之物,故異議人抗辯本件執行 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車輛之 查封程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2024-10-25

CYDV-113-執全-86-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1號 原 告 黃于真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25

TCDV-113-補-2441-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5號 原 告 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景勝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領先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爾杰 被 告 水果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係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騰空謙讓返還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商業登記地址、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 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查原告所執租賃契約書則係記載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9,0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 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108萬元(計算 式:9,000元×12月÷10%=10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21

TPDV-113-補-2435-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華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 1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遠離 乙○○與其住處至少五十公尺以上及禁止對乙○○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4時1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地下2樓之停車場內,持剪 刀剪斷乙○○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煞車線,致上開機車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所為之指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前揭機車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與告訴人有情感糾 紛,被告不思尋正當方式處理,竟持剪刀毀損告訴人前揭機 車之前煞車線,致告訴人行車安全遭受嚴重危害,所幸告訴 人騎乘前揭機車前已察覺有異,而未實際致生告訴人生命、 身體上之損害。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告訴人前曾於113年4月間口 頭和解成立,被告已依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 人(偵卷第75頁、易卷第31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陳稱:被告另於113年5月間在我安全帽上噴不明液體, 但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自稱是香水,我把10萬元還給被告 ,是希望被告受到法律懲罰等語(偵卷第75頁、易卷第31頁 )。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遭毀損財物價值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前於 113年4月間已與告訴人口頭和解成立,被告亦已給付告訴人 10萬元(嗣經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堪認被告尚知所警惕 ,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保護告 訴人人身安全,並預防被告再犯,本院斟酌被告、告訴人之 意見後(易卷第31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遠離告訴人與其住家至少 50公尺以上,及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14

TCDM-113-簡-1828-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7號 原 告 來如一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麟、簡呈恩、陳怡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14

TCDV-113-補-2117-202410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 上 訴 人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張晉維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刑,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其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下稱「三溫暖」)現場負 責人李承蔚於警詢時證稱:何建明等人進入「三溫暖」地下 室談事情,沒有人被限制行動自由而進入「三溫暖」地下室 ;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宏瑋證稱:我與上訴人到「三溫暖」地 下室前,有去買菸。我下去「三溫暖」地下室後,上訴人等 人沒有對我施以暴力或毆打各等語,以及卷附上訴人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傳送「你還記得上 次的事情 你中間還有出去買菸 最後回去 還有帶你去買飯 嗎?」、「OK」圖示及「所以讓你自由進出的對吧」等訊息 ,告訴人回以「我記得了我有去買菸跟麵包」等語,足見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未被限制或剝奪。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 復未說明取捨上述事證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有共同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共犯何建明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 規定,並加重其刑;上訴人則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第一審就上訴人與何建明所處之刑相同,復未說明理由, 原判決逕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有 量刑違反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告訴人、 何建明、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聖元之證詞,佐以卷附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照片、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 截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 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我因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 懼、整個過程被控制,因被迫才先向友人借新臺幣(下同) 4萬元匯到對方指定之帳戶後,才得以離開。又於交談過程 中,我心中害怕居多,且如果沒有先拿出錢,我沒有辦法離 開「三溫暖」等語,參以上訴人與陳聖元、何建明同車搭載 告訴人至「三溫暖」之目的,係要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認遭 詐騙的金錢,而上訴人於陳聖元對告訴人說「今天想離開就 要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想說你只是介紹人就 沒有責任」等語時,上訴人未予制止,更接續同意告訴人先 付4萬元,並於款項入帳後,始搭載告訴人至最初碰面之統 一超商向美門市後,讓告訴人離開等情。足認上訴人有利用 陳聖元等人之行為,以獲取款項,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至李承蔚雖證稱,未見到有 人被強迫限制行動自由到地下室等情,惟原判決係認定上訴 人與同行之陳聖元、何建明至「三溫暖」地下室後,才實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而李承蔚於上訴人等人到「三 溫暖」地下室時,既未一同前往,亦未全程在場。原判決未 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合於事理常情,並無違法可指。 另前揭告訴人之證詞及Line對話,原判決斟酌告訴人歷次證 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未採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9至11頁),尚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 上訴人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 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 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分工、涉案程度、告訴人遭 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以及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 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情 形,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等旨,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既未逾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所指,何建明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則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與何建明所處相同之刑 ,違反平等原則一節。惟本件起因為上訴人找何建明處理其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何建明乃偕陳聖元到場幫忙。原判決審 酌上情,並綜合判斷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並 詳予說明理由,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 意旨所指: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 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97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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