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全字第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蘇嘉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瑞梅
代 理 人 李昭儒律師
陳妍臻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就本
院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債權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
萬元,本件假扣押執行查封之二筆土地及一筆房屋,目前市
價即高達至少800萬元以上,縱使土地以公告現值、房屋以
課稅現值計算結果,總金額亦為1,696,129元,均明顯高於
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不無論單就土地或房屋其中任一
標的而為扣押查封,所查封之財產價值均足以擔保及清償債
權人假扣押聲請所欲保全之債權額。然債權人於執行現場竟
要求查封債務人名下供日常生活代步及送貨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當查封債務人生活及職
業必需之汽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
定。
㈡為此,就113年9月23日鈞院現場執行時查封系爭車輛之查封
程序提出異議。請鈞院撤銷此不當超額且違法不得執行生活
、職業所需物品之錯誤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查封動產、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36條規定,假扣押之程序準用之。準
此,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
查封之規定。然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
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
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
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
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
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原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
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再者,我國強
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
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
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質言之,強制執行
法第113條「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規定,係指查封之財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
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
擔之費用而言,故尚須考量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
地拍賣之價金則須扣繳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捐,復因拍賣常
因經濟景氣、市場供需等因素,得否拍定或拍定價額為何,
均難精確預知,故是否超額查封,執行法院本即不能祇以「
查封當時之標的價值」為準,除有極端超額之情形者外,祇
須「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
拍賣,即無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限制。
㈡查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
義,乃113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系
爭裁定所准許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為90萬元,此有系爭裁定
在卷可佐。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封異議人所有之三筆不動產
(建物一筆、建物坐落之土地一筆、數連棟建物之7分之1持
分基地一筆),依土地公告現值、應有部分及建物課稅現值
計算,總金額為1,756,728元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
裁定在卷可稽。然而,上開三筆不動產,已設定24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故扣除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後,前揭三筆不動產價值所餘之淨
價值,尚難認遠超出系爭裁定假扣押金額90萬元。是以,異
議人辯稱:查封之三筆不動產已足以擔保及清償假扣押債權
金額,故鈞院當日另查封之系爭車輛,屬超額查封云云,即
無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
他物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
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為其生活及職業所需,查封程序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云云。惟查,強
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考慮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雖應受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
權,亦應予以保障,為避免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陷於
饑寒,故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賴以維生所必要之物
品明文禁止查封。而第1款所稱之其他物品,必須類同衣服
、寢具等維持生存所不可欠缺之物品始足當之,若僅係促進
便利供生活代步之用,與生存限度無關之車輛使用,則非屬
之。故異議人空言指稱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款
之必需物品云云,亦無可採。
㈡至於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查封債務人職業
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
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4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是否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應
依該物品之用途、債務人之職業對其需要之程度、營業規模
,以及有無代替性等具體情形定之。本件異議人固抗辯系爭
車輛為其職業所需,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
,況且,如前說明,系爭車輛之使用與其職業縱使相關,亦
必須限於缺少系爭車輛即無從為業時,始符該款所定不得查
封之車輛。是以,異議人空言辯稱系爭車輛為其職業上所必
需之物云云,要難憑採。故異議人抗辯本件查封程序違反強
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查封三筆不動產後已有極端超額查封
之情事,則本件另查封異議人之系爭車輛,難認有超額查封
情形。再者,本件查封之系爭車輛,亦非強制執行法第53條
第1項第1、2款所定不得查封之物,故異議人抗辯本件執行
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車輛之
查封程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CYDV-113-執全-8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