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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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 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處斷。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與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為最先即113年9月16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乙○ 和宙113偵19743字第1139068399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3至14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冒用 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本件被告未完成犯罪之施行,而未 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對所犯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罪之表示,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該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甘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吸 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且被告雖非本案詐 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他人 交付之帳戶資料,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擾亂金 融秩序,僅因告訴人丁○○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及時介入始 未遂,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本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壹枚),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7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 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經由李晨嘉之招募,加 入由李晨嘉(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ㄋ一ˇ」、「鴨子」之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取簿手,負責 依指示至指定之地點,拿取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存簿等物,以供詐欺集團後續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7月5日9時許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假冒 某戶政事務所主任、「王寶順-王警官」、「陳國安-陳主任 檢察官」等身分聯絡丁○○,佯稱因其個資遭冒用涉及販賣毒 品及洗錢詐欺等案件,需提供帳戶內現金及家中金飾做為證 物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7月5日13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幼兒園附近,交付新臺 幣(下同)46萬2000元、金飾2兩、郵局金融卡予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16日10時許,在前址幼兒園附 近交付45萬6000元(無證據證明甲○○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李晨嘉、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咪」、「ㄋ一ˇ」、「鴨子」、「 王寶順-王警官」、「陳國安-陳主任檢察官」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陳國安-陳主任檢察官」對丁○○誆稱 :涉嫌洗錢,並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存簿以自清等語,並 約定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在丁○○址設臺南市安南區(完 整地址詳卷)之住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簿予甲 ○○,惟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 意受騙,嗣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甲○○逮捕, 甲○○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扣得OPPO 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品,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之供訴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晨嘉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取簿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李晨嘉之招募後,於本案當日接受「ㄋ一ˇ」、「鴨子」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丁○○收取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簿之事實。 ⑶本次取簿成功後,可以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謝采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上揭地點之事實。 3 證人陳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證人陳瑲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前往上揭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金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予指定之帳戶,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在告訴人住處交付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簿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美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 ⑴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於本次指示告訴人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簿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本次交付金融機構前,已多次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轉帳予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甲○○之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晨嘉招募後,於本案案發當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ㄋ一ˇ」、「鴨子」指示,前往現場與告訴人面交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法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法定刑 完全相同,未有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盱衡前揭刑法第 2條第1項之意旨,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2項、第1項第1、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1-26

TNDM-113-金訴-1874-202411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晨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3,2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晨寧於民國108年06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8年06月14日起至民國115年06月1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54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 8日止累計143,250元正未給付,其中138,970元為本金;3,5 80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8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8970元 李晨寧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4計算之利息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812-2024111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3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晨寧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元,到 期日113年8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票-10131-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5號 原 告 李晨慈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舜中、吳冠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12

TPDV-113-補-2685-20241112-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19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晨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0,36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40,36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 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6

ILDV-113-司促-5196-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彭名揚 被 告 陳泓江 李晨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應提出起訴狀所載對話截圖、錄音譯文等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04

SCDV-113-補-1171-202411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昀宣即李晨熝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旻昱即李晨熝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董婷婷即李晨熝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晨熝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092-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12、21792、27127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55、44056號、112年 度偵字第5999、499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 5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全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泓全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 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 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 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 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 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 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此一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 供不詳成年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即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 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李晨嘉、黃俊榮、姜均 穎、周義定、蕭育成、許財富、黃中奇、紀坤治、劉貴卿、 李美美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 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 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泓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榮、姜均穎、周義定、蕭育成、許財富、 黃中奇、劉貴卿、李美美、證人即被害人李晨嘉、紀坤治(   以下合稱被害人1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各該匯款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網頁擷圖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 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又被 告係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 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 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 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 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 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增定公布而生效,惟係增定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 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許財富、紀坤治、李美美,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 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 意旨均認被告係幫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非共犯,不 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 知或容任,均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 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10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 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各該移送併 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2至4、7至8、10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1、5至6、9所示部分之犯罪 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金 訴卷第54至55、242至245頁、金簡卷第115至120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被害人10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 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 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曾與蕭 育成、劉貴卿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而毫未予以賠償,復 未與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又於本院 審理中曾經拘提始到案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暨當事人、黃俊榮、蕭育成、劉貴卿及辯護人(嗣經 終止委任)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因本案 犯行而有所得(見偵21512卷第170頁、偵27127卷第17頁、 偵49922卷第27頁、金訴卷第55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 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 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 不詳他人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錦龍、賴建 如、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李晨嘉 不詳他人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李晨嘉,佯稱可在交易所跟單外匯期貨 賺錢云云。 110年11月27日13時53分許至同日19時44分許之期間 合計8萬元 2 黃俊榮 不詳他人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俊榮,佯稱可進入投資群組下單操作云云。 110年11月28日18時39分許至同日18時40分許之期間 合計6萬元 3 姜均穎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2日0時5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姜均穎,佯稱可操作投資外幣賺錢云云。 110年11月25日11時41分至同日11時42分許之期間 合計7萬元 4 周義定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6日14時4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周義定,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8日16時36分許 3萬元 5 蕭育成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蕭育成,佯稱可註冊會員操作投資賺錢云云。 110年11月28日17時51分許 1萬7,000元 6 許財富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理財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許財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許財富,佯稱可申請帳號操作外匯云云。 110年11月25日11時42分許 30萬元 7 黃中奇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4日13時1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中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約會代言費及收入云云。 110年11月28日19時9分許 2萬元 8 紀坤治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6日12時12分許起,在Instagram網站刊登偽稱粉絲活動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紀坤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紀坤治,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賺錢云云。 110年11月28日14時56分許 4萬8,000元 9 劉貴卿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6日14時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劉貴卿,佯稱約見面要支付保證金並操作投資云云。 110年11月28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10 李美美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8日14時39分許起,在Instagram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李美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李美美,佯稱可匯款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8日20時26分許 5萬元

2024-10-29

TCDM-112-金簡-472-20241029-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李晨宇 被 告 朱文斌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中交簡附民-59-202410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斌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朱文斌於本 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被告駕籍查詢資料(發查卷第65 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3至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 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且已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 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應認 係刑法分則之加重,起訴書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三、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 ,已不具所駕駛車輛之相當資格,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發查卷第47頁),被告係對 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又被告因本案酒醉駕車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 書(偵卷53至5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為避免重複評價,爰不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顏伊庸、黃惠卿、李晨 宇受傷,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復駛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 ,告訴人等因而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情形 ,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衡 以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1

TCDM-113-中交簡-103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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