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柏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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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5號 原 告 潘國璋 被 告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緝-35-20241211-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6號 原 告 鄭淳玲 被 告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緝-36-2024121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李毓庭 李柏勳 法定代理人 李智在 洪瓊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春河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春河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輩尚有洪忠 諒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親等關連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揆之前揭規定, 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 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 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繼-1893-2024120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21號 原 告 鄭玉珠 被 告 林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重小調卷第11頁),復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2 4頁),核其原因事實均為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原告所有車輛 所生罰鍰免予繳納之利益,僅追加請求之金額,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1年5月16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訴外人富泰當 鋪(下逕稱其名)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於同年 6月27日清償借款,嗣後又於同年9月3日再次以同一擔保品 借款40,000元,而系爭車輛於擔保後係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李柏勳(下逕稱其名)使用,惟於其在高雄使用系爭車輛時 遭富泰當鋪取走,致原告對系爭車輛喪失占有及使用收益之 事實上管領力。詎系爭車輛遭取走後,原告仍於112年8月23 日至113年1月22日間因系爭車輛有於如附表「違規日期」、 「違規地點」欄所示之違規行為而受有如附表「罰鍰金額」 欄所示之裁罰共計100,000元,被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而為 實際之行為人所生而受有利益,且因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 有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罰鍰暨法定 年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行 政登記上之所有權人,有車籍資料、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查 (見限閱卷、重小調卷第73至75頁),是系爭車輛如有違規 ,裁罰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即為原告。惟被告於112年8月9日 向訴外人莊俊鴻(下逕稱其名)買受系爭車輛,莊俊鴻並於 同日17時36分起將之交付被告占有,有汽車讓渡合約書在卷 可查(重小調卷第71頁),是系爭車輛之占有人自前開期日 起應為被告,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占有及使用收益均已喪失 ,首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間,有於如 附表「違規日期」、「違規地點」欄所示之違規行為而受有 如附表「罰鍰金額」欄所示之裁罰共計100,000元,有原告 所提出系爭車輛違規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6 頁)。而被告於112年8月9日17時36分起為系爭車輛之占有 人,是前開罰鍰自屬因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行為所生,即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實際上應為被告,惟因系爭車輛登記為原 告所有,致原告因裁罰之行政處分須負擔公法上給付義務, 而受有相當於罰鍰金額之不利益,而被告則因此就其如附表 所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獲有免納罰鍰之利益,而 遍觀卷內資料,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是被告顯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間如附表所示之 違規罰鍰,共計100,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收受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0月29日(本 院卷第11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准 予假執行,然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編號 違規日期 違規事由 違規地點 罰鍰金額 1 112年8月23日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三民區建國二路及林森一路口 900 2 112年8月23日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苓雅區武營路、三多一路口 600 3 112年8月25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九如一路 300 4 112年8月25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300 5 112年8月26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300 6 112年8月27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市中一路 300 7 112年8月27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8 112年8月27日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鼓山區中華一路與大順一路口(南向北) 12,000 9 112年8月27日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苓雅區中山二路361號前 12,000 10 112年8月27日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三民區九如三路(中都街與九如大橋中) 1,800 11 112年8月28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光武路 300 12 112年8月28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13 112年8月29日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小港區中山四路(空勤總隊前)北向南 1,800 14 112年8月30日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小港區中山四路(空勤總隊前)北向南 12,000 15 112年8月30日 併排臨時停車 瑞隆路400號前 600 16 112年8月30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光武路 300 17 112年8月30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18 112年8月31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19 112年9月1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300 20 112年9月2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300 21 112年9月3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22 112年9月4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23 112年9月6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覺民路 300 24 112年9月7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25 112年9月8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26 112年9月9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三多一路 300 27 112年9月9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楠梓(鳳楠路)3 300 28 112年9月10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300 29 112年9月12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300 30 112年9月17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同盟一路 300 31 112年9月17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光武路 300 32 112年9月19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33 112年9月20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新庄仔路 300 34 112年9月21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新庄仔路 300 35 112年9月22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新庄仔路 300 36 112年10月20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輜汽路 300 37 112年10月21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輜汽路 300 38 112年10月21日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 仁武區鳳仁路、仁雄路路口 4,000 39 112年10月22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300 40 112年10月23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41 112年10月24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港信路 300 42 112年10月25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賢中街 300 43 112年10月25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44 112年10月26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45 112年10月27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翠亨南路 300 46 112年10月27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47 112年10月28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300 48 112年10月29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300 49 112年10月30日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左營區大中高架道路、華夏匝道口 2,300 50 112年10月30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300 51 112年10月31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博愛四路 300 52 112年10月31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53 112年11月1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54 112年11月2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55 112年11月3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56 112年11月4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管仲路 300 57 112年11月4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300 58 112年11月5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文川路 300 59 112年11月5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300 60 112年11月6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300 61 112年11月7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300 62 112年11月10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63 112年11月11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64 112年11月12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65 112年11月18日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左楠路與後昌路 1,200 66 112年11月18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300 67 112年11月19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68 112年11月24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三號崁頂-竹田系統416.8K 300 69 112年11月25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300 70 112年11月25日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 18,000 71 112年11月26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72 112年11月27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鼎中路 300 73 112年11月27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鼎金後路 300 74 112年11月27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75 112年12月1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76 112年12月2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第一殯儀館P 300 77 112年12月2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三號九如-屏東391.6K等 300 78 112年12月3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79 112年12月8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青年一路 300 80 112年12月13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鼎力路 300 81 112年12月14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文龍東路 300 82 112年12月20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三號關廟服務區-關廟358.8 300 83 112年12月25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三號崁頂-南州423.2K等 300 84 112年12月28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三號關廟服務區-關廟358.8 300 85 113年1月4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三號長治-麟洛401.8K等 300 86 113年1月7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嘉義系統282 300 87 113年1月8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仁德系統-仁德328.6K 300 88 113年1月9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三號草屯-霧峰系統215.3K 300 89 113年1月10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五號宜蘭(壯圍)-羅東43.9 300 90 113年1月11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大灣-仁德325.2K等 300 91 113年1月12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300 92 113年1月16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三號九如-燕巢系統385.4K 300 93 113年1月17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仁德系統-仁德328.6K 300 94 113年1月19日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臺北區監理所 1,200 95 113年1月22日 未投保經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或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同舉發者 無資料 7,000 96 113年1月22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300 合計 1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5

MLDV-113-苗小-521-20241205-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人潮眾多之場合,莫名 徒手毆打告訴人,此種逞凶鬥狠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門牙斷裂等程度非輕微之傷害,並破壞社會秩序,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之法治觀念,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9頁),暨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4號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於國112年12月31日上午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B1之RUFF NIGHT CLUB TAIPEI店之舞池內,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明居,致其受有胸部挫傷、頭 部挫傷、嘴唇擦傷及上門牙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蔡明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後據告 訴人蔡明居指訴蓁詳,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2-05

TPDM-113-原簡-128-202412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5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柏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柏勳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 113年11月17日止累計1,002,594元正未給付,其中956,359 元為消費款;45,335元為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002),(003)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8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2294元 李柏勳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9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1915元 李柏勳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812150元 李柏勳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CTDV-113-司促-15853-20241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7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柏勳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 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其他 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者,所謂「毀」,指毀壞之意,無須達 不堪使用之程度,亦無須經被害人提起告訴。縱其毀壞已達 不堪使用復經被害人告訴,因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故不另行成立毀損罪(最高法院92 年度台 上字第5449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不詳方法破壞本案商店之 玻璃窗,使玻璃窗失去原有防盜功能,此舉已使玻璃窗喪失 防盜作用而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自當構成毀壞門窗之加 重要件無訛。且其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故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認係另構成毀損罪,容有誤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 罪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本案 遭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1號   被   告 李柏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於民國113年6月5日3時1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TOKYO BIKE(下稱本案商店) 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 門窗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以不詳方法破壞本案商店之玻璃 窗,嗣即進入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櫃檯抽屜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自行車 離去。嗣因本案商店負責人陳昱文發現本案商店遭竊後,遂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騎乘過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商店之玻璃窗遭以不詳方法敲破,且放置於該店內櫃檯抽屜之現金1萬元遭竊之事實。 3 案發地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2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本案商店附近,並進入本案商店為竊盜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36078453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商店櫃檯內確有採集到被告掌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涉毀越門窗竊 盜及毀損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處斷。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 為求竊取上開財物,不惜毀壞本案商店玻璃窗,手段惡劣, 且犯後飾詞狡辯犯行,顯無悔意等情狀,予以從重量刑,以 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07-20241129-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簡士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士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柏勳、簡士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勳、簡士凱對告訴人謝孟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李柏勳對告訴人謝佳勳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李柏勳所犯上開傷害等罪與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柏勳、簡士凱與告訴 人謝孟虔、謝佳勳間發生糾紛爭執,未能理性溝通方式處理 ,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使告訴人謝 孟虔、謝佳勳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謝 孟虔、謝佳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李柏勳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簡士凱自陳係大學 就學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91號偵查卷第9、23頁所附警詢 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李柏 勳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91號   被   告 李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士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簡士凱與謝孟虔、謝佳勳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7 月14日上午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RUFF夜店舞 池內,謝孟虔因李柏勳擠進舞池不慎撞到其左肩而不滿,因 而質問李伯勳推擠動作,李柏勳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上前徒 手勾住謝孟虔脖子並進而扭打,復疏未注意不慎以拳頭打到 在旁之謝佳勳臉部,簡士凱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謝孟虔,致謝孟虔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臂擦挫傷及左肩 挫傷等傷害、謝佳勳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孟虔、謝佳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勳、簡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孟虔、謝佳勳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 (四)告訴人謝孟虔、謝佳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柏勳、簡士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李柏勳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2024-11-29

TPDM-113-原簡-119-2024112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林玉芬印章壹個、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四日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玉芬印文壹枚、林 玉芬署押壹枚、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玉芬印文壹枚、林玉芬署押 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 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廖星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施雁哲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 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 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偽造之112年12月4日、112年12 月5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各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明公司)印文、林玉芬印文,偽簽林玉芬署押後交付予被 告,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偽造永明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向 告訴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示數次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取得同一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數 次面交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小牛」、「查理」、「花花公子」、「不倒」、「 風雨2.0」、「天皇」、「趙恩靜」、「永明官方客服」、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本院審 判筆錄第4頁),並已悉數繳回,有本院113年度保贓字第72 號收據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七)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 、聯絡方式,但我有見過「花花公子」、「天皇」等語(見1 13年度偵字第7623號偵查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我現在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天皇」的真實姓名是李柏勳(音 譯),他已經因為其他案件被羈押,是因為別的案件警方通 知我去指認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可見案發之 初,被告並無詐騙集團成員「天皇」之聯繫方式,而無從指 認「天皇」或供出「天皇」之具體資訊以供檢警溯源清查上 手,迄於該名成員另案遭查獲後,始前往警局指認該人,故 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 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足 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本案受損 之金額非低,以及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經手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之金額,該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 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分別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 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為200 0元,已如前述,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偽造之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5日現儲憑證收據、以及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偽造之永明公司工作證,雖為本 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 前揭收據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且前揭收據、工作證均 未扣案,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 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本案未扣案之林玉芬印章1個、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 5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林玉芬各印文1枚、林玉芬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3號   被   告 廖星雅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星雅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加入Telegram暱稱「小牛」、 「查理」、「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天 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廖星雅與「小牛」、「查理」 、「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天皇」、「 趙恩靜」、「永明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11月底透過LINE暱稱「趙恩靜」、「永明官方客服」聯繫 施雁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施雁哲,致施雁哲陷於錯誤,因 而與「永明官方客服」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碰面,交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廖星雅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11月27日至臺南新營火車站旁停車場向「小牛 」拿取偽造之「林玉芬」私章,又列印「查理」提供QR Cod e內之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工作證 及收據,再經「不倒」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在「風 雨2.0」掛線監聽下與施雁哲碰面,佯裝為永明公司人員「 林玉芬」,欲向施雁哲收取投資款項,致施雁哲陷於錯誤, 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廖星雅,廖星雅則持上開偽造之「林 玉芬」私章蓋印於上揭偽造之永明公司收據上,並偽簽「林 玉芬」之姓名,再交付予施雁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 雁哲、「林玉芬」及永明公司。廖星雅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 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近將款項交予「天 皇」,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施雁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星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雁 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 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小牛」、「查理」 、「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天皇」、「 趙恩靜」、「永明官方客服」、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林玉芬」 印章、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 自承涉犯本案後收受新臺幣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4日11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50萬元 2 112年12月5日13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審訴-1590-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0號 原 告 李柏勳 被 告 李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26

PCDV-113-補-220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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