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柏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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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29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柏賢 蔡琬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9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7

TPDV-113-司票-31295-20241107-1

簡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李柏賢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櫻 李燦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判決書之通知並非如駁回上訴之 裁定所言「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抗告人陳淑櫻係於民國113年7月9日整理垃圾分類 時,在寄送地點外面垃圾桶發現的,當天即去林厝派出所領 取,故請准予抗告及上訴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 取,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6月26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以為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9頁),上開寄存送 達業據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 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於林厝派出所」,已 明確記載送達方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上訴期 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算20日,而上訴人之住 所在員林巿,無在途期間問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7 月26日,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 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221頁),揆諸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 期間,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以寄存送達之 通知並未貼於門首,而是置放於垃圾桶,是113年7月9日整 理垃圾時始發現等語,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信,則原裁定以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即無違誤。抗告人以 前開抗告意旨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1-06

CHDV-113-簡抗-14-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群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被 告 謝瓊萱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群、謝瓊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群為執業律師,被告謝瓊萱為被告 林健群之受雇律師,渠等明知刑事訴訟程序應遵守「偵查不 公開」規定,對渠等擔任偵查中辯護人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 偵查中犯罪事證、追查對象及蒐證方向,均應妥善保密,不 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 應祕密消息之犯意,為下列犯行:於民國111年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偵字 第22022、42468、52239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14273、2 4079號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李柏賢、郭富華、李志笙 、羅博淵、葉建成、吳克育、姚博仁、蕭輔玄等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陳松志詐欺案),該案被告陳松 志、費湘芸、李柏賢、郭富華、李志笙、羅博淵、葉建成、 吳克育、姚博仁、蕭輔玄於111年9月19日11時45分許,經警 拘提到案,解送臺中地檢署應訊,陳松志及費湘芸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諭知交保,該案其餘被告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而陸續獲准;嗣於111年11月29日12時15分 許,該案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經警拘提到案,解送 臺中地檢署應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 止通信接見,遭本院駁回,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抗告2次 ,於112年2月17日始獲准。被告林健群、謝瓊萱2人為陳松 志上開詐欺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竟與陳松志之配偶方歆瑀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成立群組,用以聯繫,被告林健 群並於陳松志羈押前、後,均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 FaceTime)、LINE,告知方歆瑀有關陳松志詐欺案之同案被 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集團成員對話中所指符號眼鏡之人即 為陳松志,且陳松志亦為集團負責人等偵查中秘密。嗣於11 2年2月17日陳松志遭羈押後,方歆瑀至被告林健群合署之煌 晉法律事務所,因被告林健群斯時不在該處,乃由被告謝瓊 萱與方歆瑀會談,被告謝瓊萱竟提供陳松志詐欺案相關電子 卷證供方歆瑀瀏覽,並告知方歆瑀陳松志詐欺案之同案被告 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陳松志為負責人等偵查中之秘密,方歆 瑀並翻拍前開電子卷證中之費湘芸口卡相片。因認被告林健 群及謝瓊萱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祕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健群及謝瓊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方歆瑀、張筱雯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3月22日證人方歆瑀偵訊筆錄勘 驗報告1份、證人方歆瑀與暱稱「小沐媽 熊符號」之人通 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年1 1月29日費湘芸遭查扣之手機內電磁紀錄擷圖1份、陳松志等 人遭查扣手機之數位證據蒐證擷圖1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22022、42468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起訴 書各1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468、522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73、24079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林健群及謝瓊萱固均坦承有受委任為陳松志詐欺案 之該案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犯行。被告林健群辯稱:伊與方歆瑀 在陳松志遭羈押前並無直接聯繫,伊都是和陳松志聯繫,且 同案被告指認陳松志乙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抗告書中即有 記載,而抗告書亦有寄送至陳松志住處,方歆瑀之所以知悉 陳松志遭指認一事,乃係源於抗告書所載及陳松志所告知, 又同案被告指認陳松志等情,既然已為抗告書所載明,並且 抗告書已寄送予陳松志,則該消息是否屬於偵查中之祕密應 有疑義,而伊之事務所並未取得陳松志詐欺案電子卷證,無 從提供方歆瑀拍攝費湘芸之口卡照片等語。被告謝瓊萱則辯 稱:該案後來是由被告林健群所處理,伊沒有參與陳松志的 羈押程序,也無看過卷證,且方歆瑀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時 ,伊人在臺中等語;被告林健群辯護人為被告林健群辯護意 旨略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抗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中皆有記載陳松志遭同案被告指認一事,且前開文件皆 有寄送至陳松志及方歆瑀同住之家中,對方歆瑀而言,該等 文件係隨時可查看之物,而無保密可能性,當非屬偵查中之 祕密,又方歆瑀於112年2月22日15時14分許至被告林健群之 律師事務所僅停留2分鐘,應無時間閱覽卷證,且拍攝費湘 芸口卡照片之時間為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地點在山子頂 ,與公訴意旨所稱於112年2月22日在煌晉法律事務所拍攝並 不相符等語;被告謝瓊萱辯護人則為被告謝瓊萱辯護意旨略 以:依證人方歆瑀拍攝費湘芸口卡片之時間、地點,比對證 人廖唯筑之證述及鈞院勘驗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證述之勘驗 筆錄,可見證人方歆瑀所翻拍之費湘芸口卡片,絕非被告謝 瓊萱及其所屬之律師事務所所提供,被告謝瓊萱亦從未與方 歆瑀見面、接觸,更遑論有何洩密之情事,此外,被告謝瓊 萱對於陳松志詐欺案之卷證亦全無所悉,自無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健群、謝瓊萱確有於111年9月19日受委任為陳松志詐 欺案中之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且與該案被告陳松志之配偶 即證人方歆瑀成立LINE群組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林健群、謝 瓊萱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2 年度他字第2805號(下稱他字卷)第104、127-128頁、本院 卷77-78、310頁】,且有111年9月19日陳松志刑事委任狀1 紙、被告2人與證人方歆瑀之LINE群組「煌晉-陳松志案件」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8465號(下稱偵卷) 第75、65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方歆瑀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翻拍費湘芸之彩色口卡照片檔案乙節,亦經證人方歆瑀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之4、 5之11頁,本院卷第212-213、223-225頁),並有證人方歆 瑀持用手機中之翻拍費湘芸之彩色口卡照片擷圖1張(見偵 卷第59-60頁)附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證人方歆瑀手機中 確有費湘芸之彩色口卡照片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 圖2張(見本院卷第294、339、341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 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偵查,不公開之;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 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 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 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 規定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 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 資料」,同辦法第5條第1項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 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 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同辦法第7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 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 「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 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 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 決意旨)。是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保 障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中關於 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事實、犯罪證據等資料,自屬刑法 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縱然因檢察官欲向法院聲請羈押、提起抗告,或法院因裁 定而將偵查中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事實、犯罪證據等資 料予以記載於聲請書、抗告書或裁定之中,惟此乃維護被告 權利及訴訟程序所必需,且上開資料僅限於案件之當事人及 關係人(諸如:檢察官、被告、犯罪嫌疑人、辯護人)得以 收受及閱覽,並未對不特定之公眾公開揭露,參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仍不得對外傳述揭露 因參與偵查程序而知悉之上開事項,故關於陳松志詐欺案中 ,該案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陳松志為該案欺集團負責人 ,且為集團成員對話中「眼鏡」符號之人,以及該案被告費 湘芸之口卡片資料,均為該案中有關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 罪事實及犯罪證據等資料,自屬刑法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林健群及其辯護人以上開資料已經載 明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抗告書及臺中高分院之裁定,即謂 已非屬偵查中之秘密,尚非可採。  ㈢被告2人被訴洩漏陳松志詐欺案中,關於陳松志遭費湘芸、吳 詩瀚指認為該案詐欺集團負責人,且為集團成員對話中「眼 鏡」符號之人之偵查中秘密予方歆瑀知悉部分:   ⒈證人方歆瑀先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健群有跟伊說費湘芸 指認陳松志的部分,只在用FaceTime電話講過,是在陳松志 被押前、後都有提到,但提到不多,就是說費湘芸、吳詩瀚 講說「眼鏡」符號是指陳松志,陳松志是負責人;被告謝瓊 萱比較少與伊說案子的情形,只有上次跟伊說去律見陳松志 ,有跟伊講陳松志的狀況,看他有沒有缺東西;陳松志被押 後,伊請律師幫忙寄眼鏡,被告林健群不在,伊就與被告謝 瓊萱見面,被告謝瓊萱給伊看電腦檔的卷宗資料,然後翻到 陳松志部分,跟伊說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陳松志等語(見他 字卷第5之3至5之4頁),在陳松志第1、2次被抓之後,我們 用LINE通話,被告林健群還會多FaceTime語音等語(見他字 卷第5之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陳松志未被羈押 且家裡寄來抗告書時,就知道陳松志被指認一事,因為檢察 官的抗告書上有提到這件事情,被告林健群、謝瓊萱雖有提 到這件事情,但不算是跟伊講,是他們跟陳松志講電話時, 伊聽到的,因為陳松志那時候沒有手機,是用伊的手機跟被 告林健群、謝瓊萱聯絡,伊應該是先收到抗告書,才跟被告 林健群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另經本院勘驗 證人方歆瑀113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光碟(檔案名稱:111偵- 000000-0000000000000n.mp4),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林健群、謝瓊萱)在之前討論案情的時候就有提過 ,(時間點)就是他們被抓之後,(陳松志)第1次還是第2 次被抓之後,一定不是第3次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由證人方歆瑀前揭證述可知, 證人方歆瑀對於其如何得知陳松志遭該案被告費湘芸、吳詩 瀚指認為「眼鏡」符號之人及為詐欺集團負責人乙節,供述 前後不一,其雖證稱被告林健群曾對其講過上開偵查中之消 息,然其對於被告林健群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對 其講述上開消息,均無法為明確一致之證述,且卷內亦無任 何客觀電磁紀錄或書證、物證足以為證,是證人方歆瑀證述 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實屬有疑;另就被告謝瓊萱部分,證人 方歆瑀之證述,與證人廖唯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方歆 瑀於112年2月22日有到律師事務所交眼鏡給伊,當天被告謝 瓊萱也有交代伊這件事情,伊並沒有將證人方歆瑀帶進會議 室,只有在律師事務所門口碰面,證人方歆瑀只有在這裡待 不到1分鐘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迥不相 同,佐以遠雄金融中心臺中8F人員進出登記表記載證人方歆 瑀進入該大樓至離開該大樓僅有停留2分鐘左右等情,有上 開進出登記表1份(見他字卷第55頁)在卷可參,是以證人 方歆瑀進出該棟大樓僅有2分鐘左右,應無充裕之時間得以 在該事務所內閱覽卷證及討論陳松志詐欺案之案情。從而, 證人方歆瑀指證被告謝瓊萱於前揭時、地告知陳松志遭同案 被告指認及為詐欺集團負責人之證述,亦有可議。  ⒉而證人方歆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陳松志被偵辦的期間, 伊知道費湘芸與吳詩瀚有指認「眼鏡」符號之人為陳松志, 且陳松志為詐騙集團之金主,是在陳松志還未被羈押前,家 裡寄來檢察官的抗告書上面就有提到,當時伊先生陳松志也 還未被羈押,所以大概有了解陳松志案件的情況;且因為當 時陳松志沒有手機,是用伊的手機與被告林健群律師聯繫, 所以他們講電話的時候,伊也聽得見;伊和陳松志是先收到 抗告書,才會跟被告林健群律師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215、218-219頁),觀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 ,以111年度聲押字第630號羈押及限制書聲請書對陳松志詐 欺案之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向本院聲請羈押時,該 聲請書之「證據清單及聲請羈押之理由」第4點第⑵項載明「 …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均供稱公司的就是欺集團需拿出來照 顧在押被告的家人,對話中提及『眼睛』符號標誌的人及負責 人就是被告陳松志。」等語,而該案被告陳松志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其有收到羈押聲請書繕本等語,有上開聲請書及訊問 筆錄各1份附於本院111年度聲羈押第625號影卷可稽;嗣該 案被告陳松志經本院諭知該案被告陳松志具保後,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抗告,並於抗告書中指稱「…被告陳松志(暱 稱「少」及「眼睛」圖樣)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之一,因 其他同案被告李柏賢等10人已在押,該集團需給付在押被告 之家屬安家費等情,業據被告費湘芸、吳詩瀚供述屬實…」 等語,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押抗字第26號抗告書1份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附卷可參;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同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偵抗字第1161號裁定撤銷原 裁定,發回本院,上開裁定之理由欄二、㈣亦敘明「又被告 費湘芸於警詢時稱帳戶『yes0000000oud.com』之人綽號為『眼 鏡』,於偵訊時亦指認『眼鏡』為被告陳松志,惟遭被告陳松 志否認…」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偵抗字 第1161號刑事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111-116頁)在卷可考; 該案經發回本院後,復經本院再次諭知該案被告陳松志具保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書中載明「被告 陳松志(暱稱「少」及「眼睛」圖樣)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金 主之一,因其他同案被告李柏賢等10人已在押,該集團需給 付在押被告之家屬安家費等情,業據被告費湘芸、吳詩瀚供 述屬實…」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押抗字第1號抗告書 附於本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3號卷可參;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偵抗字第64號裁定 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該裁定之理由欄三中亦有記載: 「…惟考量被告陳松志業經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其為眼 睛圖案之人」等語,有該裁定附於112年度聲羈更二字第2號 影卷可憑。從而,證人方歆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陳松志 尚未遭羈押,故於收受上開抗告書及裁定而知悉陳松志遭同 案告指認及為該詐欺集團負責人乙節,應非無據。再者,依 被告林健群與證人方歆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證人方 歆瑀先後於:⑴111年12月11日17時46分、18時37分許,傳送 「我們週五的時候收到抗告書了,12/1檢方就抗告了,需要 拍內容給您看一下嗎?」之訊息及抗告書內容之照片予被告 林健群,⑵同年12月27日12時18分許傳送臺中高分院111年度 偵抗字第1161號裁定翻拍照片予被告林健群,⑶112年1月9日 13時38分許,傳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押抗字第1號抗 告書翻拍照片予被告林健群,⑷112年1月31日12時45分許傳 送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64號裁定翻拍照片予被告林 健群,此有被告林健群與方歆瑀(即暱稱「小葵 熊圖案」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字卷第21-27頁)在卷足憑, 參諸證人方歆瑀與被告林健群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方歆 瑀均係以「我們」為自稱,與被告林健群對話聯繫,並翻拍 本案抗告書及本案裁定傳送予被告林健群,佐以斯時陳松志 尚未遭羈押,故臺中地檢署之抗告書及臺中高分院之裁定均 會送達予陳松志,益證證人方歆瑀證述因為當時陳松志沒有 手機,是用伊的手機與被告林健群律師聯繫,所以他們講電 話的時候,伊也聽得見等語,亦非子虛。基此,證人方歆瑀 於本院審理證稱其係因陳松志收受抗告書,且陳松志未遭羈 押,故而得知陳松志詐欺案之相關消息等語,堪可採信,亦 可證明其並非僅可被告2人得知上開偵查中之消息。  ⒊此外,依被告2人與方歆瑀所成立之「煌晉-陳松志案件」LIN 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其等對話內容中完全未提及公訴 意旨所指之洩密事實,此有「煌晉-陳松志案件」LINE群組 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他字卷第47-53頁)在卷可按,自無 從以被告2人有與證人方歆瑀成立LINE群組,逕認被告2人有 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⒋綜上,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方歆瑀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之證述 ,存有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瑕庛(詳如上開⒈所述 ),亦缺乏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補強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證述 之憑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單一且有 瑕疵證述,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謝瓊萱被訴洩漏「費湘芸口卡照片」之偵查中秘密部分 :  ⒈證人方歆瑀於警詢中證稱:關於費湘芸口卡照片,伊是在律 師調閱的卷宗上看見等語(見第28465號偵卷第53頁),又 於112年3月22日14時57分偵查程序中先證稱:陳松志被羈押 後,伊想幫他寄眼鏡,所以有到被告林健群的律師事務所一 趟,但那天被告林健群不在,所以被告謝瓊萱有給伊看電腦 的卷宗資料,伊有對著電腦螢幕翻拍費湘芸的口卡照片等語 (見他字卷第5之4頁),復於同日16時6分偵查程序中證稱 :伊大概是在112年陳松志被羈押後翻拍電腦,但忘記確切 的翻拍時間,伊有和被告謝瓊萱見面,但不確定是她給伊看 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之11-5之12頁),後又於同日16時6分 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提示同日14時57分偵訊筆錄後改證稱 :剛才檢察官提示偵訊內容才是對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2月22日到律師事務所 時只有交眼鏡給櫃檯,沒有進到會議室中,也沒有跟被告2 人碰面,沒有任何人拿卷宗給伊看,費湘芸口卡照片是伊從 朋友蕭輔玄那邊得知的卷宗內容,拍照的地點是在山子頂, 時間是在星期五22時49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6、218 頁)。由前可知,證人方歆瑀之證述前後不一,難謂無瑕疵 可指。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方歆瑀所持行動電話中之「照片」,勘 驗結果顯示:⑴證人方歆瑀所拍攝之費湘芸口卡照片內容, 拍攝時間為「2023年3月17日 星期五 22:49」,地點為「 山子頂」;⑵前開照片之前所拍攝之2張照片,時間僅差距不 到10分鐘,拍攝內容為其家人,拍攝地點亦為「山子頂」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費湘芸口卡照片1張、證人方歆瑀 所持行動電話中於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前之照片2張及前開 照片之照片內容擷圖3張(見本院卷第294、331-341頁)附 卷可按,參以「山子頂」係位在桃園市,及證人方歆瑀係於 「星期六 00:07」傳送上開口卡翻拍照片予「小沐媽」, 此有Google搜尋結果及證人方歆瑀與「小沐媽」之對話擷圖 各1張(見本院卷第105頁、他字卷第201頁)附卷可查,前 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方歆瑀於本院審理證稱其在山子頂翻拍 等情相符。是由證人方歆瑀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時間及地點 ,暨方歆瑀與「小沐媽」傳送訊息之時間等情綜合以觀,證 人方歆瑀應係於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山子頂 某處翻拍費湘芸口卡照片乙節,亦堪以認定。  ⒊復稽諸證人廖唯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遠雄金融中心進出紀 錄表為事務所大樓唯一的進出管制紀錄,伊在被告林健群的 律師事務所任職,平常負責接待來律師事務所要找律師的當 事人,證人方歆瑀於112年2月22日有到律師事務所交眼鏡給 伊,當天被告謝瓊萱也有交代伊這件事情,伊並沒有將證人 方歆瑀帶進會議室,只有在律師事務所門口碰面,證人方歆 瑀只有在這裡待不到1分鐘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 4頁),佐以證人方歆瑀於112年12月22日因洽公原因,於15 時14分許進入遠雄金融中心,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離開等情 ,有遠雄金融中心臺中8F人員進出登記表1份(見他字卷第5 5頁)在卷足憑,可見證人方歆瑀雖有於112年12月22日至被 告林健群之律師事務所,惟停留時間僅有2分鐘左右,衡諸 常情,若被告謝瓊萱甚或該律師事務所其他人員果有提供陳 松志詐欺案相關電子卷證予證人方歆瑀閱覽,並得因此拍攝 費湘芸之口卡照片,衡情,證人方歆瑀應難於短短2分鐘之 內,先自遠雄金融中心1樓搭乘電梯至位在8樓之被告林健群 之律師事務所,再進入該事務所之會議室閱覽卷證、拍攝照 片,末再搭乘電梯自8樓返回1樓處,反係證人方歆瑀及廖唯 筑證述其等係為拿眼鏡而短暫碰面乙節,所需時間方有可能 於2分鐘內完成為可採。由此益證,證人方歆瑀是日至被告 林建群之律師事務所,並無閱覽陳松志詐欺案件卷證及翻拍 費湘芸口卡片之情事,至為甚明。  ⒋而證人方歆瑀雖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謝瓊萱提供本案卷證資 料供其觀覽及翻拍費湘芸之口卡片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證人方歆瑀於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光碟(檔案名稱:111 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勘驗結果略以: 光碟播放時間00:02:41秒 檢察官:然後你翻拍那個電腦檔案卷是大概什麼時候? 方歆瑀:那個我有點忘記,因為… 檢察官:大概就好了。這沒辦法記得住啦。 方歆瑀:因為余曉慈有給我看過一次,然後謝律師那個我 進去只有不到5分鐘的時間… 檢察官:因為陳松志被收押之後,你有去他的臺中的事務 所就對了,是不是? 方歆瑀:對,但他好像不是、不是那一次直接讓我翻拍    的。 檢察官:…剛剛筆錄你是講說,你就直接去翻拍的捏? 方歆瑀:對,但是我有點忘記我那個翻拍費湘芸的照片是    律師給我看的,還是余曉慈給我看的。 檢察官:沒有關係,電腦卷宗到底是你、你那時候是跟我    講說你去事務所拍耶? 方歆瑀:我有點忘記到底是事務所拍,但我有看到卷宗大    概的內容。 檢察官:…但是你進去律師事務所,律師有讓你看到那個    電腦的卷就對了,是不是? 方歆瑀:…沒有很久,他只有… 檢察官:謝瓊萱給你看嘛對不對? 方歆瑀:那個沒有,那個好像不是謝律師,謝律師只有跟    我收眼鏡而已。 檢察官:啊不然是誰? 方歆瑀:我不知道他是誰,因為那時候林律師不在,所以    我就上去送眼鏡。 檢察官:我跟你講,你不要、你剛剛已經具結過了,你剛    剛其實我都有讓你有結文,我只是再更具體的讓    你結文而已,你懂嗎?…方歆瑀:「對,具體的    時間就是我老公第3次收押之後,我有去送過眼    鏡。 檢察官:對。然後勒?誰讓你翻拍?你上次講,我印象中    我看一下,你這邊是有講當天林健群律師不在,    我就跟謝瓊萱律師見面,她就給我看電腦檔的卷    宗資料? 方歆瑀:嗯。 檢察官:謝律師對不對? 方歆瑀:我不確定是不是謝律師,但我那天有跟謝律師接    觸過。 檢察官:我當天有跟謝律師見面過,但我不確定是哪個律    師給我看的… 方歆瑀:嗯。 檢察官:電腦檔? 方歆瑀:對。然後我有從余曉慈那邊也有看過。但是照    片、照片我不是很確定我是從謝律師那邊翻拍,    還是… 檢察官:你這邊有講了,你不要這樣子講啦,你這樣講我    可能辦你偽證喔。 方歆瑀:我應該怎樣講? 檢察官:你要據實陳述啊。你這邊都有講了啊,來提示她    剛剛講的筆錄,筆錄第4頁,第4頁的從第2行開    始,第2行到第15行?你不要這樣子,你這樣子如    果作偽證,我會直接辦喔。… 方歆瑀:沒錯。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60-166頁)在卷可查, 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方歆瑀於檢察官訊問費湘芸口卡 相片來源之時,本係證稱不確定是照片來源是否為被告謝瓊 萱,嗣經檢察官告以可能涉犯偽證罪嫌並提示前次偵訊筆錄 後,始改證稱前次偵訊筆錄內容為實在,顯見證人方歆瑀恐 係因遭受偽證罪責之因素而附和檢察官所述。 ⒌綜合審酌證人方歆瑀歷次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證人方歆瑀 並就費湘芸口卡照片來源、拍照之時間及地點等本案重要細 節之證述存有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要難逕 據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曾證述費湘芸口卡相片為被告謝瓊萱 提供等情,即為不利被告謝瓊萱之認定。  ㈤此外,檢察官另以費湘芸扣案手機中之電磁紀錄擷圖、陳松 志等人查扣之數位證據蒐證擷圖為據,然查上開電磁紀錄及 數位證據蒐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陳松志有為該案詐欺集團 之被告李柏賢聘請律師為辯護人、陳松志可掌握該案其他被 告與辯護人間之聯繫及對話、案件進行及開庭狀況,甚或是 該案被告吳詩瀚要求其女友透過該案其他被告之辯護人向在 押被告探詢密碼等情,惟此均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2人洩露 或交付上開偵查中應密秘之消息無涉,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 2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皆非無據,且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所舉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2人被訴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CDM-112-易-3009-202410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8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簡子晏 債 務 人 李柏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率 (年息)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 1 3,707元 6.79%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6.81%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117,450元 6.68%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8之百分之10計算。 6.79% 自113年6月17日起113年9月15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9之百分之10計算。 6.81%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之百分之10計算。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之百分之20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促-19686-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伯賢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時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8頁),惟均未見渠 等有提及2人曾同居乙事,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 期間,係有同居之關係。又被告與告訴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2人間固具有「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 居伴侶關係」,然該條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 暴力罪規定。是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不 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核先敘明 。 (二)核被告李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 度,解決其與告訴人吳○姍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對告訴人 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為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乙節,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會調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13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拉扯、推倒吳○姍在地,致吳○姍受有雙手臂瘀青、雙膝 瘀青、下背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等語。惟查,上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暨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揭強制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5號   被   告 李柏賢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賢與吳○姍前為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李柏賢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霖○門市前, 見吳○姍從該超商走出欲坐上友人駕駛小客車離開時,竟基 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推倒吳○姍在地,並搶走 吳○姍之手機,以此方式阻止吳○姍上車,並因此致吳○姍受 有雙手臂瘀青、雙膝瘀青、下背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吳○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賢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姍於警詢之證述。 (三)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光碟暨錄 影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空,對告訴人為上開 傷害、強制犯行,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0-08

KSDM-113-簡-3006-202410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417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李柏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KSDV-113-司促-18417-20241007-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賢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柏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約2年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每枝手槍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顆子彈300至500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子彈,後並在某不詳山區向該賣家取得上開槍、彈,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嗣並以將附表一所示手槍以保鮮膜包裹後,連同附表二所示子彈,一起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即李柏賢住處)旁有藍色木門之房屋內之方式而繼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及其旁邊有藍色木門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柏賢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的手槍、子彈,是一位叫「古鴻彥」(音譯)的人放在我這裡,當初他生病,看我有沒有錢先借給他,他東西先放在我這裡,我30萬元給他,等他身體好一點會把東西拿回去、錢還我,跟他在一起還有一個「青瞑姐」可以幫我作證;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初是「古鴻彥」拿一個鐵盒子給我,裡面有3把槍和子彈,問我可否幫他換錢,我就說我沒玩這個,自作主張用手套跟保鮮膜把3把槍都包好請他帶走,他就走了,至於我家為何搜到這些(旋改稱)不是我家,隔壁矮房子不是我家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所示手槍、附表二所示子彈,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範圍載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及旁邊木門處所」之搜索票,於112年5月24日上午5時40分許至7時4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即被告李柏賢住處)旁有藍色木門之房屋內扣得之事實,為被告李柏賢所不否認,並有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尤信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手槍、附表二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此有該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2425號鑑定書、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06638號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尤信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處所寫『永安路1143巷53號及旁邊木門處所』,是因為我們收到檢舉人告知被告持有槍械,因為旁邊藍色木門部份是沒人在住,所以被告把它撬開來做使用,只是現場我們過去太明顯,所以沒辦法蒐證,我們只能寫木門處所。我們也有問周圍的民眾,民眾是說那邊沒有在使用,原來的住戶已經搬走沒有在使用那戶,我們在地圖查不到那邊的主要門牌號碼,後續有去系統上面看,當時沒看到那邊有登記,可能是地址太舊。我們從後門看,證實說這戶(即藍色木門房屋)裡面都有放東西,我們另外有再詢問檢舉人,檢舉人也證實說被告都把他的東西放在那戶(即藍色木門房屋)。當時檢舉人是直接跟我們說被告持有槍械,至於東西他不確定被告是放在自己住的這戶還是旁邊那戶(即藍色木門房屋)。」等語在卷,而就本案係經檢舉人檢舉被告持有槍械,檢舉人並稱被告住處隔壁藍色木門房屋無人居住,遭被告撬開使用,被告並將其所有之物品放置在該屋,而檢舉人未能確定被告係將該槍械藏放於自宅或隔壁住處,員警依檢舉人之檢舉內容至現場查訪,經周圍民眾告知該藍色木門房屋原住戶已經搬走,而員警自該屋後門觀察,發現該屋內確有物品放置,遂就被告住處及其旁邊藍色木門房屋均一併聲請搜索票一情證述明確。經查,證人即員警尤信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其公務執行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原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虛情、捏造證據,僅為蓄意構陷誣攀並無怨隙之被告之理,足認證人尤信智所證上情,當非子虛。 2、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就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手槍、子彈之所有人及來源,於警詢中供稱:「(警問:警方持搜索票計查扣手槍3把、子彈69顆、彈頭5顆、彈殼5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前揭扣案物品是否為你所有?)手槍3把、子彈69顆、彈頭5顆、彈殼5個是我的,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在我家桌上查扣,不確定是不是我的。(警問:續上問,上記查扣物當時放置於何處遭警方查獲?以什麼方式包裝?)我家隔壁間木門進去【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第一間房間裡面衣櫥的後面。一把用盒子裝、另外兩把及子彈、彈頭、彈殼用鐵盒裝,手槍用保鮮膜包起來,子彈、彈頭、彈殼用夾鏈袋裝。(警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建築是否為你所有?你有無出入?)不是我所有,是我鄰居的,但他們不住那裡,所以請我幫忙看,平時也會進去。」、「(警問:你係如何取得前揭槍枝及子彈?以多少代價購買的?)約2年前,我在網路上各別購買,向誰購買忘記了,1枝手槍包含子彈都差不多3萬元。(警問:你係如何向賣家點交槍枝?於何處?)我跟賣家面交,地點在山上【地址不詳】。(警問:為何你要持有改造槍枝?有無用於犯案?)當時跟朋友有糾紛,但買了都沒有使用,所以才用保鮮膜包起來。」等語在卷,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檢察官問:永安路1143【筆錄誤載為114】巷52號是什麼地方?)鄰居去大陸,他拜託我照看,我平常會進去。(檢察官問:警察扣到的槍枝、子彈、彈頭、彈殼,是否為上開地方扣到?)是。(檢察官問:為何會扣到這些東西?)這些東西是我放在上開地方的。(檢察官問:槍枝、子彈、彈頭、彈殼的來源?)三把槍是我於2年前在網路上一起買的,買來防身用的,陸續買子彈及彈殼,一枝槍3萬元,子彈1顆300至500元,這些槍及子彈都沒有拿來用。」、「(檢察官問:4支注射針筒在哪裡扣到?)在我的住處,我不確定是否我之前施用剩下來的,有可能是我的東西。」、「(檢察官問:槍的保鮮膜是否為你包的?)是,因為我都沒有用,我就包起來放在52號。」等語甚明。揆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過程,其就就本案為警扣得之物品,並未全部承認為其本人所有(如上述在被告住處桌上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而製作筆錄之員警乃至於檢察官,則均依被告所辯「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的」之內容如實記載。是以,倘本案員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手槍、子彈之地點(即被告住處旁有藍色木門之房屋),被告實未曾出入、使用,且員警於該址所扣得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手槍、子彈,亦非被告所有或持有,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其原得就此自由陳述、否認、辯駁,並使員警或檢察官記明筆錄,而無何困難之處,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竟需捨此途不為,反竟虛偽供稱其住處隔壁房屋確係其本身出入使用,更杜撰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手槍、子彈為其所有,且係其本身以保鮮膜包裹後,藏放在其住處隔壁房屋之不實情節,甚且捏造其取得上述手槍、子彈之動機、方式、地點、金額、數量、過程等細節,而就其本身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經過鉅細靡遺為不實供述,且杜撰之情節猶與證人即員警尤信智所述檢舉人之檢舉內容恰屬一致,致其本身無端自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重刑之必要。綜上,益徵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前揭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其未經許可持有距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已屬昭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翻異其詞所為情節各異之辯解,當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李柏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3枝、如附表二所示子彈47顆,,應僅各成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1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如附表二所示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對人體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之物品,被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多達3枝、子彈數量更多達47顆,數量甚鉅,其持有上開大量槍、彈之舉,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嚴重影響,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屢屢翻異其詞、設詞飾卸,對其持有大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毫無悔意,足徵其惡性甚鉅,且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於大潭發電廠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3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子彈,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起訴書附表固列載編號8「彈頭5顆」、編號9「彈殼5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未曾敘及,起訴書「所犯法條及沒收」欄則敘明其附表編號8、編號9之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是起訴書附表編號8、編號9所列之物核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2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訴緝-50-20241004-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 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 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 年11月12日法律問 題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宣判,惟該日適逢山 陀兒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 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訴緝-5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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