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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易呈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黃鈺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偉華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睿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右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尚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 4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自附表撤銷羈押日期欄所示日期起撤銷羈押。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 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合稱:被告8人 )所涉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爰聲請具保停 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8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擄人勒贖 致死等罪嫌重大,被告8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再案發後被告8人均有逃匿、出境之事實,再本 案有共犯數人尚未到案,且被告8人所供述情節多有歧異之 處,與證人即倖存之被害人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 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均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7日、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又 被告8人除被告李浩為因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 月31日借撥繼續羈押外,其餘被告分別另因他案經法院判刑 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附表所示撤銷羈押日 期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 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 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他院接押之日起撤銷羈 押。被告8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8人既因另案羈 押或執行,均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 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借撥執行或接押日期 即撤銷羈押日期 相關執行或接押案號 1 謝易呈 113年12月27日 桃檢113執助福5325號、113執助福5325號之1 2 莊右任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5135、5335號 3 陳琮文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甲5229號 4 吳尚珉 113年12月18日 桃檢113執助寅3199號、3199號之1 5 張偉華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37號、4538號、4777號 6 吳志瑋 113年12月30日 桃檢113執助音4103號 7 李睿黌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01號、5190號 8 李浩為 113年12月31日 臺中地院112年訴字第2164號

2025-01-06

TYDM-114-聲-9-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易呈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黃鈺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偉華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睿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右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尚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 4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自附表撤銷羈押日期欄所示日期起撤銷羈押。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 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合稱:被告8人 )所涉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爰聲請具保停 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8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擄人勒贖 致死等罪嫌重大,被告8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再案發後被告8人均有逃匿、出境之事實,再本 案有共犯數人尚未到案,且被告8人所供述情節多有歧異之 處,與證人即倖存之被害人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 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均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7日、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又 被告8人除被告李浩為因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 月31日借撥繼續羈押外,其餘被告分別另因他案經法院判刑 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附表所示撤銷羈押日 期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 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 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他院接押之日起撤銷羈 押。被告8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8人既因另案羈 押或執行,均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 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借撥執行或接押日期 即撤銷羈押日期 相關執行或接押案號 1 謝易呈 113年12月27日 桃檢113執助福5325號、113執助福5325號之1 2 莊右任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5135、5335號 3 陳琮文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甲5229號 4 吳尚珉 113年12月18日 桃檢113執助寅3199號、3199號之1 5 張偉華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37號、4538號、4777號 6 吳志瑋 113年12月30日 桃檢113執助音4103號 7 李睿黌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01號、5190號 8 李浩為 113年12月31日 臺中地院112年訴字第2164號

2025-01-06

TYDM-113-聲-4035-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易呈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黃鈺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偉華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睿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右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尚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 4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自附表撤銷羈押日期欄所示日期起撤銷羈押。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 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合稱:被告8人 )所涉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爰聲請具保停 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8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擄人勒贖 致死等罪嫌重大,被告8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再案發後被告8人均有逃匿、出境之事實,再本 案有共犯數人尚未到案,且被告8人所供述情節多有歧異之 處,與證人即倖存之被害人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 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均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7日、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又 被告8人除被告李浩為因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 月31日借撥繼續羈押外,其餘被告分別另因他案經法院判刑 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附表所示撤銷羈押日 期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 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 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他院接押之日起撤銷羈 押。被告8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8人既因另案羈 押或執行,均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 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借撥執行或接押日期 即撤銷羈押日期 相關執行或接押案號 1 謝易呈 113年12月27日 桃檢113執助福5325號、113執助福5325號之1 2 莊右任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5135、5335號 3 陳琮文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甲5229號 4 吳尚珉 113年12月18日 桃檢113執助寅3199號、3199號之1 5 張偉華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37號、4538號、4777號 6 吳志瑋 113年12月30日 桃檢113執助音4103號 7 李睿黌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01號、5190號 8 李浩為 113年12月31日 臺中地院112年訴字第2164號

2025-01-06

TYDM-114-聲-11-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0號 原 告 余立順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黃俊傑 吳富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邱顯得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及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37萬2,160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 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及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7,400元為被告 丁○○及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及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137萬2,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將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鐵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及「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於 民國108年9月4日值班之2名安全管理人員」均列為被告,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世紀鋼鐵公司108年9月4日值班之2名安 全管理人員、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9萬1,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及其108年9月4日值 班之2名安全管理人員應連帶給付原告509萬1,8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 第134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3-4頁)】;嗣經確認被告世 紀鋼鐵公司108年9月4日值班人員為丁○○、乙○○後,乃於111 年5月5日具狀補充被告丁○○、乙○○即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10 8年9月4日值班人員,並撤回對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 1-43頁);後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二第77頁、 第165頁),最終於113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72萬5,5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丁○○、乙○○、世紀鋼鐵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72萬5,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 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㈣第一、二項之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經核原告補充、更正丁○○、乙○○為本件被告,僅屬確認後 為事實上之補充或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撤回對戊 ○○之起訴部分,業經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又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獨資之順大起重行負責人;被告丙○○為得銘企業社 之負責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0號桃園廠(下稱本案桃園廠)須進行天車維修工程,被 告世紀鋼鐵公司於108年9月4日將天車維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分別委由得銘企業社及順大起重行進行拆除及吊 掛作業。108年9月4日被告丙○○指派吊掛手邱垂溪、邱彥 榮、余聲樑至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進行作業;順 大起重行則由原告親自於108年9月4日至被告世紀鋼鐵公 司本案桃園廠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下稱系爭吊車)挪移天 車桁架;被告乙○○於108年9月間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安 全衛生人員;被告丁○○於108年9月期間為被告世紀鋼鐵公 司之維修部副經理,負責機械維護、維修及聯繫廠商。系 爭工程於108年9月4日在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施 作當日,由被告丁○○負責擔任現場負責人,指揮現場吊掛 作業及分工;被告乙○○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當日輪值之安 全人員。被告丁○○、乙○○明知於原告操作系爭吊車進行吊 掛作業時,應將系爭工程現場淨空並採取防止物品放置吊 舉物下方之必要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及此,於原告駕駛系爭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期間,被 告丁○○身為現場負責人、被告乙○○為安全人員,竟任令被 告世紀鋼鐵公司內之他人將水下基礎圓管推放置原本欲放 置桁架之位置,未將系爭工程現場淨空,致吊掛懸空之桁 架無處放置,吊耳因不能承重斷裂,桁架掉落擊中圓管後 彈起,原告在系爭吊車內因閃避不及遭壓傷(下稱系爭事 故),因而受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 創傷性氣胸、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橫紋肌溶解症 、心肌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丁○○、乙○○上開過失未將系 爭工程現場淨空之行為,已對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 賠償責任。 (二)被告丙○○指派到場之得銘企業社員工,疏未注意確認桁架 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是否足以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 重量,使其不致脫落,致原告操作系爭吊車吊掛懸空之桁 架準備放置於地面之際,系爭吊車之吊耳因無法承重突然 斷裂掉落,擊中地面上之圓管後彈起,同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共同原因。又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丙○○均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雇主,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負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惟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丙○○均未為之,已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應與被 告丁○○、乙○○上開侵權行為共同負責;又被告丁○○、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員工,則被告 世紀鋼鐵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自應就被告丁○○、乙○○ 上開侵害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 療費用1萬2,494元、看護費用4萬8,000元、系爭吊車維修 期間之營業損失20萬9,955元、系爭吊車維修費用191萬5, 050元、罰鍰裁罰4萬15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身體、精 神上均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472萬 5,514元,準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丁○○、乙○○、丙○○連帶賠 償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世紀鋼 鐵公司與被告丁○○、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乙○○已盡其注意 義務並無過失,並經鈞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乙○○無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則原告主張被告 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世紀鋼鐵公司部分:   1、系爭刑事判決雖以被告丁○○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且淨 空現場義務無須具備起重機證照或相關能力亦可處置,認 定被告丁○○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惟於原告吊掛期間 ,系爭工程現場世紀鋼鐵公司他人將圓管推置吊掛物下方 ,顯未淨空現場,而認定身為現場負責人之被告丁○○違反 前揭注意義務,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有過失,判處被告丁 ○○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惟系爭工程執行吊掛作業前,本案 桃園廠廠房已停止生產作業並已淨空,且無其他非相關人 員在場,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圓管又因不明原因而推回系爭 工程現場,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丁○○雖為現場指揮 者,惟對於本案桃園廠內其他生產作業如何協調進行,並 無指揮監督權限,此應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身為事業單位 或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2、4、5款應盡 之義務,被告丁○○僅為受僱員工,自無上開聯繫、調整之 權限且不應負擔該等義務。被告丁○○既已依職責聯絡承攬 人順大起重行、得銘企業社到場進行系爭工程,且於系爭 工程進行前亦已告知相關公安注意事項,並經原告依專業 評估認定系爭工程可順利進行,方開始吊掛作業,被告丁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違反義務可言,系爭事故應 由該名將「圓管因不明原因推回系爭工程現場」之「他人 」負責。   2、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係將系爭工程分別交由得銘企業社及順 大起重行承攬,即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分別與順大起重行、 得銘企業社成立承攬契約,順大起重行、得銘企業社均為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非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受僱人。因 系爭事故,順大起重行即甲○○及得銘企業社即丙○○,分別 均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 92條第2項第2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 第1項規定遭桃園市政府裁罰;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則因違 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由裁罰 事由可知,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者,為順 大起重行即原告、得銘企業社即被告丙○○;被告世紀鋼鐵 公司所違反之義務僅係因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 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然被告世紀鋼 鐵公司上開義務之違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保護之對象係所 僱用之勞工,而非承攬人,則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既非被告 世紀鋼鐵公司之僱用勞工,而係承攬人,則原告自非職安 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欲保護之對象,縱使被告世紀鋼鐵 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亦不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3、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如附表一所示損害部分,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編號3所示系爭吊車維修期間之 營業損失,均不爭執。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於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即108年9月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 共1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2萬元之看護費用部分不 爭執;惟就原告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即108年9月18日起至10 8年10月1日止,共1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2萬8,000 元之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醫囑證明,於該 段期間仍需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性,故抗辯此部分看護費 用應無必要。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吊車維修費用部分,經 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理賠,經訴外人欣榮保證公證人有限公司以系爭吊車 出廠日為基礎,估算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金額,經計算折 舊後,系爭吊車維修費用應僅為64萬4,094元,若再計算 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則原告就系爭吊車維修費用應僅得請 求45萬866元。附表編號5所示,罰鍰裁罰部分,裁處對象 既為原告即順大起重行,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表編號 6精神慰撫金部分,考量原告住院僅10日即出院,出院後 亦未有仍需專人照護或其他殘疾後遺症之情形,且醫囑亦 僅記載宜休養三個月,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有不可 回復之情形,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且原告 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70%之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當日上午臨時接獲被告丁○○通知後, 乃指派訴外人邱垂溪、邱彥榮、余聲樑至被告世紀鋼鐵公 司本案桃園廠進行施工。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當日不曾進 入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參與作業,有關現場工作 分配、指揮係依被告丁○○指示進行作業,被告丙○○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不可預見,應無過失責任,系爭刑事判決同此 認定。又得銘企業社係向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與原告即順大起重行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被告丙○○並 非原告之雇主,對於原告並無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 則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職安法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 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2、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如附表一所示損害部分,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不爭執;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爭執原告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仍需看護照顧之必要性; 編號3所示系爭吊車維修期間營業損失部分,依起重工程 業於108年間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則原告以105年 度至107年度開立發票之銷售額計算不能營業損失,並未 扣除成本及費用,其主張金額尚不能直接作為請求依據; 編號4所示系爭吊車維修費用部分,系爭吊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逾27年,原告未按系爭吊車之耐用年數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此部分請求金額應無理由;編號 5所示罰緩裁罰部分,係原告自身過失行為所致,應由原 告自行負責;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固然受有 系爭傷害,惟其於出院時狀況穩定,復原狀況良好,足見 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而存在後遺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250萬元,亦不足採。另原告既因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 裁罰在案,足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11-312頁) (一)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須進行天車維修工程(即系 爭工程),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於108年9月4日系爭工程分 別委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得銘企業社及原告擔任負責 人之順大起重行進行拆除及吊掛作業。被告丙○○指派吊掛 手邱垂溪、邱彥榮、余聲樑於108年9月4日至被告世紀鋼 鐵公司本案桃園廠進行作業。 (二)原告為獨資之順大起重行負責人,於108年9月4日承攬被 告世紀鋼鐵公司之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於108年9月4日至 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操作系爭吊車挪移天車桁架 。 (三)被告丁○○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維修部副經理,負責機械 維護、維修及聯繫廠商,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於108年9月 4日本案桃園廠系爭工程之負責人,並由被告丁○○分別聯 絡得銘企業社、順大起重行於108年9月4日派員至本案桃 園廠進行系爭工程。被告乙○○為世紀鋼鐵公司之安全人員 ,並為108年9月4日本案桃園廠當日輪值安全人員。 (四)原告於108年9月4日於本案桃園廠操作系爭吊車進行天車 拆卸,及天車桁架吊掛作業時,因天車安全吊點突然斷裂 而掉落,原告在系爭吊車駕駛座內閃避不及,遭掉落之天 車壓傷(即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 處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 位、橫紋肌溶解症、心肌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五)桃園市政府於108年9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告世紀 鋼鐵公司因未設置協議組織,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經桃園市政府以108年10月1日府勞檢字第1080244875 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裁處書處罰鍰6萬元。被告丙○○及原告 ,分別因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未確認吊耳與桁架 之結合方式是否能承受桁架之整體重量,致桁架掉落造成 移動式重機操作人員受傷,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9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經桃園 市政府以108年10月1日府勞檢字第10802448751號、第000 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裁處書各處罰鍰4萬元。 (六)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已給付原告45萬元住院治療費用;此部 分醫療費用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 (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12,494 元;編號2所示,自108年9月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住 院期間共10日,需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共20,000 元之看護費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丙○○、丁○○、乙○○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二)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是 否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丁○○、乙○○連帶負賠償責 任?(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四)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不法行為;被告 乙○○、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 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照),不問係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丁○○為108年9月4日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桃園廠系爭 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原告於108年9月4日於本案桃園廠操 作系爭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期間,因系爭工程現場堆放圓管 ,致吊掛懸空之天車無處放置,後發生吊耳斷裂,桁架掉 落擊中圓管後彈起,並反彈至位於系爭吊車駕駛座內之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⑵參被告世紀鋼鐵公司環安管理手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他字第1973號卷(下稱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13 頁】記載:「工地主任:負責…3.派任監督工程人員執行 工作。4.協調承攬商工作範圍與爭議處理。…10.掌握現場 狀況」等規定;佐以被告乙○○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1過 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警詢中稱:當日為其與曾 意鈞負責廠區現場巡視,如有發現工安危害或人員操作不 當,就會立即要求改善,當日我有立即向丁○○反應需立即 停工,但不知是現場場所負責人丁○○還是廠長李建安指示 繼續施工等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系爭工 程作業區當時有放置黑色鋼管,我有跟廠務丁○○確認,丁 ○○說那個不影響吊掛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52頁、 第376頁);證人曾意鈞亦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當日 值班乙○○有跟我抱怨說,乙○○有告知丁○○現場空間狹窄不 適合進行吊掛作業,亦有向環安室主管陳信麟反應此事等 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57頁);證人即被告世紀鋼鐵 公司本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 時證稱:當日桁架放置位置為維修部丁○○決定,由其以口 頭方式直接與吊掛手邱垂溪講要放何處,丁○○負責系爭工 程的協調、指揮及監督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30頁 );證人即吊掛手邱垂溪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 亦證稱:我確認吊勾勾掛在桁架吊耳上無誤後,以無線電 通知原告可以操作吊升,由丁○○指示後續吊掛過程等語( 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01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顯示 ,無論係當日值班之被告乙○○、經被告丙○○指派到場之吊 掛手邱垂溪,抑或本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均認知系爭工程 係由被告丁○○負責規劃、統籌處理,負責現場之指揮監督 事項,且被告丁○○對於係由其聯絡承攬廠商到場施作系爭 工程一事並不爭執,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亦供承系爭工程作 業流程部分係由其向當日施作工程人員商討如何施作等語 (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45-149頁),而被告丁○○於系爭 工程中既係負責聯繫承攬廠商即順大起重行、得銘企業社 ,並規定系爭工程之施作方向之人,其當屬該手冊記載之 「工地主任」職位,自應亦負責掌握系爭工程現場之狀況 ,指揮監督系爭工程之執行情況。   ⑶另依原告以證人身分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我 跟安裝天車的承包商都有要求要將現場清空,因為吊掛東 西要下來有危險,當時工具都穿好了,上去吊裝綁好了, 本來下面都清空了,但吊車在上去吊裝的時候,東西又推 回來了擋在那邊,當時吊掛的東西已經要下了,吊車吊掛 桁架下來的時候沒有地方放,導致吊車的吊耳受不了、斷 了,桁架就掉下來打到鐵管;當日已經先吊掛出第一支桁 架,因為吊掛第一支桁架時,鐵管還沒有推過來,吊第二 支桁架下來的過程中,才發現現場有鋼鐵水泥管狀的物品 ,因為吊掛時都注意看上面,沒注意看到地面上有以鐵軌 運輸鐵管至現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 卷(下稱系爭刑案易字卷)第356-359頁】。證人邱彥榮 即被告丙○○指派至本案桃園廠之員工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談話時亦證稱:在桁架放下的過程中,原本桁架擺放 位置無圓筒,後來被圓筒佔住,接著就看到移動式起重機 的吊鉤停止下降,然後看到桁架頓一下,不到幾秒就看到 桁架掉下來撞擊到圓筒,然後再彈到駕駛室,最後掉落位 置在移動式起重機與圓筒中間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 105-106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事故是在原告 吊掛第二支桁架準備下降放置於地面上之際,因現場遭人 堆放圓管未保持淨空,致無法立即將吊掛之桁架放置於地 面,導致系爭吊車吊耳因承重過久而受力斷裂,桁架掉落 擊中圓管而發生系爭事故,足認系爭工程現場未保持淨空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⑷被告丁○○既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指揮調度 ,於原告及天車拆卸承包商即得銘企業社指派到場之員工 ,均已要求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須將現場淨空,且被告丁○○ 應可預見如吊掛物因場所堆放物品無處置放,將導致吊掛 物長期懸滯,影響吊耳承重,或因碰撞現場堆放之物品, 而有使吊掛物因此墜落之可能,是以,被告丁○○自應盡其 注意義務,保持系爭工程現場淨空,適時指揮調度被告世 紀鋼鐵公司或其他人員將堆置之圓管移置他處,或令請生 產圓管作業停工,顯見被告丁○○且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能 力,惟被告丁○○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卻未為上開行為,已 違反其身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有有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堪予認定。   ⑸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不法行 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雖原告另主張被告丁 ○○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負有設置防止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 務,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78頁),然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負有義務 之主體為「雇主」,而被告丁○○僅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 受僱員工,自無依前揭法規負有設置安全設備之義務,且 原告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關係, 原告亦非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丁○○因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對原 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情,尚屬無據, 併此敘明。   3、被告乙○○已盡其現場淨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無過失:    被告乙○○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當時因為世紀鋼鐵公司 維修部門沒有提出施工計畫書及危險機具入場申請,其立 即向維修部門主管丁○○反應須立即停工,但不知道是丁○○ 還是廠長李建安指示繼續施工,其又向安衛主管陳信麟反 應,陳信麟表示繼續施工,其有要求吊掛作業現場需淨空 ,但廠長李建安表示圓管因為廠區沒有其他地方可以擺放 ,就沒有移動圓管,且丁○○表示不影響作業等語(見系爭 刑案他字卷第151-154頁);於偵訊時亦供稱:作業區域 當時有放置黑色鋼管,我當時有跟丁○○反應,但他說那個 不影響吊掛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76頁);核與被 告丁○○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乙○○當時有跟我說放置在 現場的水管需不需要移走,我去請示廠長,廠長說不影響 施工,我直接轉述廠長的命令給現場施工之人等語相符( 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233頁),足徵被告乙○○作為世紀鋼 鐵公司之安全人員,並為108年9月4日本案桃園廠當日輪 值安全人員,確已將系爭工程施作須淨空之訊息轉達予被 告丁○○,僅因被告丁○○及本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認無須清 空,方致系爭事故發生,足認被告乙○○已盡其注意義務, 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無過失責任,堪予認定。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乙○○負賠償責任, 自非可採。另被告乙○○僅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受雇員工 ,並非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負有設置安全設備 義務之雇主,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因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而對原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 行為等情,同屬無據,併此敘明。   4、被告丙○○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並未在場,並無任何侵權行 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    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得銘企業社承攬被告世紀鋼鐵公司 之系爭工程,於108年9月4日係指派吊掛手邱垂溪、邱彥 榮、余聲樑至本案桃園廠進行作業,被告丙○○並未到場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未在 現場,難認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負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又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固針對雇 主明定具有設置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施及注意吊耳與吊掛物結合方式防止脫落之安全 設備義務,然被告丙○○僅係派遣其雇用之吊掛手邱垂溪至 本案桃園廠操作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所有之天車,將天車上 之吊耳與順大起重行吊車上之吊勾勾掛,被告丙○○並未在 現場,自無從預見是否應設置安全設備、現場既有之安全 設備是否充足、如何設置安全設備以防止天車掉落;而吊 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承重上限等事項,亦僅為在現場、具有 專業能力之吊掛手邱垂溪、原告方得知悉預防,難認被告 丙○○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因違反職 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對原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 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丁○○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負賠償責任,則為無理由。 (二)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被告丁○○連帶 負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 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 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 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 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 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當之注意,而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 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22年上 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 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2、經查,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僱用被告丁○○擔任維修部副經理 ,負責機械維護、維修及聯繫廠商,並指派被告丁○○為系 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被告丁○○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間具 有僱傭契約關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對於被告丁○○執行職 務時自當有指示監督之義務,而被告丁○○於任系爭工程現 場負責人期間,當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惟疏未注意保持 現場淨空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世紀鋼鐵公司須為被告丁○○ 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對被告丁○○ 之選任指示或監督,已有為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 事故之損害,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自應對被告丁○○所為之 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與 被告丁○○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372,160元,為理由;逾 此範圍之金額,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12, 494元;編號2所示其中自108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 ,住院期間共10日之看護費用20,000元;編號3所示系爭 吊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209,955元等情,被告世紀鋼鐵 公司、丁○○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7頁、第30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 害,應屬可採。   2、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108年9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 原告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共14日,按每日2,000元計算共2 8,00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則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 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於上開期間有需全日看護 之必要性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108年10月2日聯新國際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34號卷( 下稱勞專調卷)第27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於108年9月4日至該院急診後即入加護病房,並於翌日 接受脊椎減壓固定術、胸骨及肋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 108年9月7日均於加護病房住院療,108年9月8日始轉一般 病房,並於108年9月17日出院;醫囑建議門診追蹤治療, 宜休養3個月等情,則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 於108年9月17日出院後,至同年10月1日止此段在家休養 期間有需求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況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 告尚能於108年9月25日、同年10月2日至聯新國際醫院外 科門診回診,並非完全無自理行動能力;另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期間仍有需求全日看護之必要性,則原 告請求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原告出院在 家休養期間共14日,按每日2,000元計算共28,000元之看 護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系爭吊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証暄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108年12月30 日估價單(見勞專調卷第63頁)主張系爭吊車維修費用為 1,915,050元;然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提出目前已實際支 出系爭吊車維修費用之發票所示(詳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吊車除交由証暄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外,另有部分交由明 鴻汽車電機行維修,且附表二發票所示之項目與本院勞專 調卷第63頁証暄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並不一致,本 院難認系爭吊車維修費用須1,915,050元,自應以原告提 出實際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金額即1,079,505元認定 系爭吊車之維修費用。又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 並未詳細區分零件、工資各別之金額,原告主張發票所示 金額均為含零件與工資之總額,然系爭吊車之修復,其零 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惟 原告既主張發票金額為含零件與工資之總額,則本院以零 件及工資各占50%作為認定標準,應屬合理。是以,附表 二編號1、2所示金額,零件部分各為381,780元、157,972 .5元,則附表二編號1、2零件部分金額共為539,753元( 計算式:763,560元×1/2+315,945元×1/2=539,75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工資部分共為539,752元(計算式:1,0 79,505元-539,753元=539,752元),先予敘明。   ⑵準此,附表二所示系爭吊車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539,753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吊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吊車自出廠日8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4日 ,已使用27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9,9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539,753÷(5+1)≒89,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39,753-89,959) ×1/5×(27+8/12)≒449,79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39,753-449,794=89,959】,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 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89,959元,加計修復系爭吊車之 工資539,752元,則原告請求系爭吊車修復必要費用629,7 11元(計算式:89,959元+539,752元=629,711元),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取。   4、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罰鍰裁罰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 丁○○未將系爭工程現場淨空使導致系爭事故,並非原告有 何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據此主張遭桃園市 政府裁處罰鍰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查 ,依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1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 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1頁),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8年9月5日派員至本案桃園廠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順大起重行於108年9月4日承攬系爭 工程時,未確認吊耳與桁架之結合方式是否能承受桁架之 整體重量,致桁架掉落造成系爭吊車操作人員受傷,有違 反職安設施規則第92條第2項第2款、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行為,乃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之規定對順大起 重行即原告依法裁處罰鍰,乃屬對原告之行政處分,並非 以此認定系爭事故民事責任之歸屬,若原告對上開行政處 分不服,應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行使權利,尚難認附 表一編號5所示,桃園市政府對原告之行政處分結果,為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 ,自屬無據。   5、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處肋骨骨折、 右側創傷性氣胸、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橫紋肌溶 解症、心肌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需接受脊椎減壓固定術、胸骨及肋骨骨折復位 固定手術等手術治療,且休養期長達3個月,足徵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尚非輕微,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連帶賠償慰 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丁○○為系爭工程現場負 責人,疏未注意應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保持淨空所導致, 則被告丁○○之過失程度非低,且被告丁○○事前避免系爭事 故發生之可能性極高卻仍造成系爭事故;而被告世紀鋼鐵 公司徒訂有環安管理手冊,卻未能落實監督所選任之受僱 人確實執行工程安全義務,其等就系爭事故均有高度可責 性;兼衡原告之年齡、職業、財產所得情形,及被告世紀 鋼鐵公司實收資本額逾25億元,併考量被告丁○○之財產所 得、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暨原告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 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世 紀鋼鐵公司、丁○○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固抗辯原告經桃園市政府以未確 認吊耳與桁架之結合方式是否能承受桁架之整體重量,致 桁架掉落造成系爭吊車操作人員受傷,有違反職安設施規 則第92條第2項第2款、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 為,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之規定對順大起重行即原告依 法裁處罰鍰,據此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惟系爭事故係因原告吊掛第二支桁架準備下降放置於 地面上之際,因現場未保持淨空,致無法立即將吊掛之桁 架放置於地面,導致系爭吊車吊耳因承重過久而受力斷裂 ,桁架掉落擊中圓管而發生,業經詳述如前,足認系爭工 程現場未保持淨空始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況由系 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操作系爭吊車已成功將第一支桁架吊 掛放置於地面,顯然系爭吊車之吊耳與桁架之結合方式, 應認係符合原先預定系爭工程之需求,否則應無法成功完 成第一支桁架吊掛作業,益徵系爭吊車之吊耳與桁架之結 合方式應係能承受桁架之整體重量,僅因於原告吊掛第二 支桁架準備下降放置地面之際,現場未淨空致無處放置第 二支桁架,吊耳吊掛桁架懸滯時間過久,吊耳始因承受不 住桁架重量而斷裂,造成系爭事故,準此,難認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存在,堪予認定。被告 世紀鋼鐵公司、丁○○徒以原告受有行政處分裁罰而逕認原 告就系爭事故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1,372,160元 (計算式:12,494元+20,000元+629,711元+500,000元=1, 372,160元),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尚屬無據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連帶給付 有理由部分,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分別於110年9月11日送達被告世紀鋼鐵 公司;於111年5月13日送達被告丁○○,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見勞專調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67頁),並分 別對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世紀鋼 鐵公司、丁○○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世紀鋼鐵公司自110年9月12日起;被告丁○○自111年5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連帶給付137萬2,160元, 及被告丁○○自111年5月14日起、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自110年9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丁○○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日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護具費用 108年9月4日 急診、醫療照護用品 899元 勞專調卷第31頁 12,494元 108年9月6日 醫療照護用品 405元 勞專調卷第31頁 108年9月7日 醫療照護用品 810元 勞專調卷第30頁 108年9月8日 醫療照護用品 283元 勞專調卷第30頁 108年9月17日 醫療照護用品 423元 勞專調卷第30頁 背架 9,500元 勞專調卷第29頁 108年9月25日 醫療照護用品 174元 勞專調卷第31頁 小計 12,494元 2 看護費用 108年9月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住院期間共10日,每日2,000元計算,共20,000元 20,000元 勞專調卷第27、37頁 20,000元 108年9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共14日,每日2,000元計算,共28,000元 28,000元 未提出證據 小計 48,000元 3 系爭吊車維修間之營業損失 依順大起重行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順大起重行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營業額為362,000元,與前3年相同月份平均營業額相差209,955元。 209,955元 本院卷二第119-125頁 209,955元 4 系爭吊車維修費用 詳細維修項目、發票如附表二所示 1,915,050元 勞專調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363-371頁 629,711元 5 罰鍰裁罰 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1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 40,015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不得請求 6 精神慰撫金 2,500,000元 500,000元 總計 4,725,514元 1,372,160元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編號4系爭吊車維修發票 維修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1 証暄企業有限公司 零件與工資 76萬3,560元 本院卷二第363頁 2 明鴻汽車電機行 2-1 卷線 3萬4,650元 本院卷二第365頁 2-2 雨刷馬達 3萬3,600元 2-3 大燈開關、麥克風 3萬5,700元 本院卷二第367頁 2-4 壓縮機 4萬4,100元 2-5 對講機 4萬8,300元 本院卷二第369頁 2-6 電磁閥 4萬4,100元 2-7 作業燈 3萬7,800元 本院卷二第371頁 2-8 冷氣高壓管 3萬7,695元 小計 31萬5,945元 合計 1,079,505元

2024-12-31

TYDV-110-訴-225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師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8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92號、11 3年度偵字第1887號、第8074號、第10230號),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師維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 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某分行,依隱匿其真 實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將網路銀行之每日 最高轉帳限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再於不詳時 間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 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小飛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飛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所匯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各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 莊師維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李鵬翔、林麗寬、林瑛美、林慶鐘、戴俊毅、陳東煜分 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莊師維(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27至31、64頁);惟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中 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24、64、 136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 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67、142、143頁),核與附表編 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其等受騙經過 及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5282卷第11至14頁、偵58192 卷第9至11頁、偵1887卷第37至39頁、偵8074卷第13至14頁 、偵10230卷第43至44頁、偵11336卷第39至40、55至56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鵬翔提出之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麗寬提出之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瑛美提出之匯款明細翻 拍照片、告訴人林慶鐘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戴俊毅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 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 陳東煜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及現金收款收據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0號函 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5日一總營集字 第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112年5月間交易明細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45282卷第17至23、27至30頁、偵58192卷 第31至51頁、偵1887卷第69頁、偵8074卷第59至134、143頁 、偵10230卷第21至36、第63至67頁、偵11336卷第45至49、 63至69、117至120頁)。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並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6所示 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 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幫助犯洗 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辯護人主張 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誤觸法網,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林麗寬、戴俊毅、被害人陳東煜達成和解,並依約給 付和解金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 之範圍,且縱有該等情狀,亦無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 審法院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如 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危險或 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狀,即科處與行 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或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 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 。  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6點規定:「量刑宜一 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 裁量。」第17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 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 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 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從而,法院自得以量 刑資訊系統之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並以其檢索結果作為 刑度裁量之參考依據。  ⒊量刑資訊系統係彙整過去判決的量刑結果,結合刑事審判、 統計、資訊專業,從各類犯罪的判決書中,就量刑因子進行 編碼,使用者輸入欲查詢的量刑事由後,系統會自動檢索相 關判決,提供過往判決符合查詢條件的量刑分布區間,包括 最低刑度、平均刑度、最高刑度、刑種全貌圖及量刑分布統 計圖,屬於實然面的量刑資訊。質言之,量刑資訊系統之檢 索結果,係過去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具有回 顧過去之效果。上開系統所檢索之案件事實與各個具體案件 並非完全相同,且亦難以涵蓋具體個案中之所有量刑因子, 為避免上開系統產生定錨效應,甚至取代法院量刑裁量之判 斷,產生侵害審判核心之疑慮,法院量刑時應綜合考量所有 科刑證據及量刑因子,而上開系統僅屬量刑之輔助工具,作 為法院量刑裁量之參考資料,其檢索結果僅供參考之用,對 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亦不得以其檢索結果作為量刑裁量之 唯一依據,是尚不得僅因所量處之刑度並未落於上開系統檢 索出來之刑度區間,即指摘法院量刑有何裁量不當之情。惟 倘法院所裁量之刑度與上開系統之檢索結果嚴重偏離,卻未 具體說明理由,足認法院所為之量刑已明顯背離司法實務對 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且達到科刑顯失公平之程度者,即 已違反平等原則,而屬裁量濫用。  ⒋經本院為被告利益,依職權查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以與 本案類似之社會事實(被害金額逾100萬元、行為人無類似 詐欺犯罪前案、行為人與被害人有和解、審判中坦承犯罪) 作為檢索條件,其檢索結果為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月、平均 刑度有期徒刑3.9月、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惟原審就 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已大幅高於司法實務對於 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復未具體說明偏離量刑行情之理由, 其科刑顯失公平,自已違反平等原則;況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法人士使用,其僅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甚高,已與被告所應負擔之行 為責任顯不相當,自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 情。  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24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 情,容有未洽。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5、6所示之告訴人林 麗寬、戴俊毅、被害人陳東煜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33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 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8、161、165、171、2 03、231、232、259頁),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前情,亦有未洽。  ⒎綜上,檢察官以尚有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麗寬、戴俊毅、被 害人陳東煜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自毋須作為撤銷改判之原因。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依 約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詳附表各編號 所載),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 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提供金融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 其僅與少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 ,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珊、李旻蓁、楊挺宏 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   及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李鵬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假冒為「謝金河」等人,向李鵬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鵬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5月12日上午8時44分許 ⑵112年5月12日上午8時44分許 ⑶112年5月16日上午8時28分許 ⑴200萬元 ⑵100萬元 ⑶10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282號起訴書 2 告訴人 林麗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以LINE暱稱「李欣穎」與林麗寬結識,「李欣穎」再於112年5月11日向林麗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麗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23分許 2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58192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3 告訴人 林瑛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以LINE暱稱「林雅莉」與林瑛美結識,「林雅莉」再向林瑛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瑛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9分許 20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887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4 告訴人 林慶鐘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陳欣靜」與林慶鐘結識,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慶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 30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8074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5 告訴人 戴俊毅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起,對戴俊毅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嗣以LINE暱稱「晶禧專線」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戴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 12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第24634移送併案意旨書 6 被害人 陳東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LINE暱稱「賴憲政」與陳東煜結識,「賴憲政」並向陳東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東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⑵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4634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2024-12-26

TPHM-113-上訴-3021-2024122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陳巧靈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參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龍林街由 龍安街2段往新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 與龍林街口時,欲超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自後方先行跨越路 口行車導引線自前車左側超越直行,因而碰撞原告上開機車 之置物箱,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原槓受有左側第3至9根 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肩、左手背及左足背 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5,90 7元、看護費用106,400元、機車維修費用9,550元、薪資損 失96,8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 慰撫金750,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險97,151元,請求被告 賠償1,201,50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5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薪資 損失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對於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 需專人照護1個月沒有意見,惟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機車 維修部分請依法折舊;精神慰撫金請鈞院依法審酌;另原告 已受領強制險賠付部分款項,依法視為和解金額之一部,應 自請求金額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335,907元,業 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休養期間均由其親屬照護,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 所需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查全日看護費以 每日2,8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 可採,又依敏勝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12年3月12日接 受胸腔內視鏡肋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112年3月14日接受 左側鎖股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3月19日出院……病患 因病情因素需要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原告主張就前揭傷勢需有專人全日照顧38日之必要即屬有 據,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06,400元(計算式:2,800元×38日=1 0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機車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9,550元, 並提出輇鴻輪業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另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 帶料而不可分,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而依車籍資料 所示,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5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7,41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96,800元,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頁 ),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46,524元(醫療費 335,907元+看護費用106,400元+機車車輛維修費用7,417元+ 薪資損失96,8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946,524元)。 四、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強制保險金額97,1 5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849,373元(9 46,524元-97,151元=849,37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 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即 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50×0.536×(5/12)=2,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50-2,133=7,417

2024-12-26

TYEV-113-桃簡-1328-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洋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被 告 羅允均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076、4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羅允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三編號7至18、24至3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江承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玖佰元、未扣案之羅允均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承洋、羅允均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江承洋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9樓為據點,籌組以投假資手法實施詐騙之詐欺機房, 並邀請友人羅允均加入,由江承洋負責出資購置機房設備, 並取得供被害人註冊資料之假投資網站,而羅允均則負責依 江承洋之指示接洽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轉介至江承洋處,由 江承洋進一步以話術誘騙被害人匯款。江承洋另獲知有系統 商洪睿廷可提供假投資網站,遂聯繫洪睿廷,向洪睿廷租用 並支付系統建置及維護費用,而洪睿廷則指示工程師吳思賢 架設假投資網站。嗣江承洋、羅允均即與洪睿廷、吳思賢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吳思賢、洪 睿廷建置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以「spread」為子網域之網址 予江承洋,江承洋、羅允均再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並輾轉購賣虛擬貨幣 ,再匯入江承洋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洪睿廷、吳思賢所共犯之上開犯行 ,尚未經檢察官偵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暨郭孟慈、楊可靖、李 品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上開被告江承洋所犯詐欺、洗錢,被告羅允均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洋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偵卷一第328至334頁、偵卷二第86、87頁、院卷二 第127頁)、被告羅允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 一第7至16、275至277、323至325頁、偵卷二第46至50頁、 偵卷三第198至206頁、院卷二第12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孟慈(偵卷三第86至87頁)、楊可靖(偵卷三 第118至119頁反面)、李品澤(偵卷三第127至128頁)、證 人即被害人張文瑋(偵卷三第108至110頁)於警詢中、證人 即共犯洪睿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四第80至89、97至108 、112至115頁、偵卷二第305、306頁)、吳思賢於警詢中( 偵卷四第120至129、138至142頁)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江承 洋iPhone13內綁定錢包地址、電腦加密貨幣錢包助記詞資料 (偵卷一第57至57頁反面)、機房內查扣華為WIFI機照片( 偵卷一第57頁反面至58頁)、機房現場位置圖(偵卷一第59 、194頁)、土城區明德路1段208-1號113年4月監視器截圖 (偵卷一第88至94頁反面)、被告江承洋存款影像(偵卷一 第95至96頁反面)、員警於113年4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偵卷一第264至26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 刑警科113年4月19日幣流分析報告(偵卷一第265至271頁反 面)、洪睿廷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與「笑死」對話 紀錄(偵卷一第42至55頁)、被告江承洋WeChat與「靳能」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0至80頁)、被告江承洋「飛哥-廣告3 0%」Telegram群組(偵卷二第10至21頁反面)、被告江承洋 「飛哥-廣告30%」Telegram群組(偵卷二第10至21頁反面) 、洪睿廷Telegram對話紀錄-合作幣商相關(偵卷三第63頁 )、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偵卷一第67至69頁)、TRONSCAN交 易紀錄(偵卷一第151頁)、被告江承洋使用錢包TCd99……DD X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偵卷二第82至85頁)、「spread」網 域wifi機行動數據連網紀錄(偵卷一第63至63頁反面)、洪 睿廷中國信託無摺存款交易明細、洪若瑄中國信託無摺存款 交易明細、洪睿廷合作幣商錢包入金紀錄、涉案詐騙平臺in dexcfd.online連線紀錄(偵卷三第157至159頁)、涉案詐 騙平臺optioncfd.online連線紀錄(偵卷三第160至162頁反 面)、被告羅允均使用涉案工作機行動上網歷程(偵卷三第 163至165頁反面)、被告羅允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 程(偵卷三第166至17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 號7至18、24至29、31至33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江 承洋、羅允均所述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至被告江承洋於本院審理中另就其所涉詐欺犯行,矢口否認 已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辯稱:本案只有我與羅允均2 個人參與,所以並沒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承洋係向洪睿廷租用 由吳思賢所架設之假投資網站,供其詐欺機房所用乙節,業 為其不否認,且洪睿廷確實知悉被告江承洋係在從事詐欺活 動乙節,亦據證人洪睿廷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偵卷一第306 頁),足見被告江承洋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與被告羅允均及系統商洪睿廷、工程師吳思賢共犯 本案詐欺犯行,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 諸上開說明,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允無疑義 。至被告江承洋前開所辯,僅涉本案機房人員之分工,暨是 否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詳下述),要無解於其三 人以上共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並 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所涉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 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 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江承洋、羅允均與廣告商「TONY」合 作,在網際網路上投放假投資廣告,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 址,供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註冊,而認2人之行為,亦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 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 ,為其成立要件。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近年詐欺案件趨於 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 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 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獨立 之處罰規定。至於上開所列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 之規定。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 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 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 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經核告訴人郭孟慈、楊可靖、李品澤及 被害人張文瑋之供述,均僅陳稱係以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俱未提及係先受網站廣告所訛詐,是起訴意旨 稱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曾有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之 手法,即令屬實,亦與本案中2人對告訴人郭孟慈、楊可 靖、李品澤及被害人張文瑋之詐欺犯行,並無關聯。又關 於提供假投資平台網址,供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註冊一 事,核諸上開假投資平台網址,僅係詐欺集團為訛詐告訴 人郭孟慈、楊可靖、李品澤及被害人張文瑋,而提供其等 個人註冊會員之用,原非針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所發送 ,參諸前開說明,縱經網際網路傳播,亦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符, 難認另合致該款加重要件,惟此僅涉加重要件之減縮,爰 逕予更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就上開犯行,與洪睿廷、吳思賢等人間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對如附 表一編號1、3、4所示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 人多次匯款,而取得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一 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所涉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皆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 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任意詐欺 及隱匿、掩飾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嚴重侵害各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並衡以被告江承洋就詐欺、 洗錢行為,先否認而後始坦承犯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 要件則矢口否認;又被告羅允均就本案犯行皆自白承認之犯 後態度(即其中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坦承犯行,本院亦予審酌 )。另考量被告江承洋不惜投資設備及租用網域,成立本案 詐欺機房營運,全盤掌握詐欺手法及流程,主導一切詐欺犯 行,獲利可觀,且既主導營運、計算獲利得失,以我國目前 詐欺之猖獗,其勢將犯罪遭查獲之成本計算在內,不應率以 其坦承犯行,而遽以低度刑輕縱,以免助長詐欺犯行;又承 被告江承洋之命實施犯行之被告羅允均,可責性應相對較低 。並酌以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江承洋、羅允均 業與告訴人楊可靖經本院調解成立,各約定以一定金額賠付 告訴人楊可靖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院卷二第1 63頁),是此部分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等之犯罪 所得、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與被告江承洋自稱高 中肄業、家境勉持,被告羅允均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江承 洋、羅允均所犯各次犯行,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相 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分別定等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 適。  ㈤被告羅允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同法第74條緩刑適用之 說明:   被告羅允均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羅允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楊可靖和解,為被告羅允均求為上開酌減其刑暨緩刑之宣 告。然本院斟酌被告羅允均身心健全,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 人,乃其仍參與詐欺犯行,訛詐無辜民眾,其情已至不可取 。又其自承自112年5月間即參與詐欺機房活動,迄本案發生 時間已逾半年,更不論其113年間為警查獲時仍在詐欺機房 工作,其間當有諸多思索及轉圜之時間,乃其當知所為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仍持續參與之,顯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因認與其所犯之罪刑度衡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依同法第74條為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8、24至29、31至33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 ,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二第95、108、109 頁),爰俱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就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 查關於本案犯罪利得之分配,被告江承洋於本院審理中係供 稱:由其與被告羅允均2人均分詐欺所得之款項等語(院卷 二第127頁),而被告羅允均於本院審理中則堅稱:其係每 月自被告江承洋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等語(院卷 二第132頁),2人各執一詞,致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考量本案犯行係由被告江承洋 主導,犯罪工具及地點亦均由其所提供,因認以被告羅允均 所述情節較為可信,爰其所說法估算2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如下:①被告羅允均係自112年10月間以「姚hh」暱稱與 被害人張文瑋接觸,至112年12月間告訴人李品澤匯款,共 計3個月,犯罪所得為9萬元(計算式:3萬元×3個月=9萬元 );②被告江承洋之犯罪所得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各告 訴人、被害人之全部遭詐欺之金額合計為223萬8,900元,且 因其與被告羅允均並非朋分上開犯罪所得,而係由被告江承 洋詐得款項後,另行將被告羅允均之報酬,以薪資之方式支 付,其交付被告羅允均之款項乃犯罪之成本,參諸上開總額 原則之說明,爰不扣除成本。又前開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係被告於以詐欺案件所獲款 項,而購買之虛擬貨幣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院卷二第108頁),並有被告江承洋使用之加密貨幣錢包 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偵卷二第82至85頁)附卷可參,確有事 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該等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   至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或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或與 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㈤再起訴意旨另以警方業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江承洋名下之不動 產(建物門牌號碼詳起訴書)扣押,請求本院審酌在本案犯 罪所得內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上開房屋之應有部分,固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以保全追徵而准予扣押 在案,惟上開扣押之不動產是否執行沒收追徵,係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事項,與本案判決無涉,本院自尚無從就此宣告沒 收及追徵,是檢察官上開請求,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為友人;被告江承洋與 洪睿廷亦素有交情。被告江承洋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籌組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假投資詐欺機房,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邀同被 告羅允均加入機房,被告羅允均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5月起加入江承洋所指揮之機房。機房之分工如下 :被告羅允均負責依被告江承洋之指示接洽被害人,並將被 害人轉介至被告江承洋處,由被告江承洋進一步誘騙被害人 匯款;被告江承洋則負責出資購置機房設備、聯絡機房成員 即洪睿廷、吳思賢等人以取得機房所需用之假投資網站,並 聯繫被告羅允均所轉介之被害人,誘騙被害人上當匯款,在 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後,被告江承洋再聯繫負責洗錢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先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USDT 後,再透過虛擬貨幣幣商轉為現金,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等語,因認被告江承洋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 告羅允均之行為,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 「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係就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 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體個案倘 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 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 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 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 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 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 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 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 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 ,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關於系統商洪睿廷與工程師吳思賢與被告江承洋間之關係 ,證人洪睿廷於警詢中證稱:子網域「spread」是我開給Te legram暱稱「笑死」之人(按即被告江承洋)使用,我不知 道他的真實身分,他會將泰達幣打入我提供的錢包,作為租 用平台之版費,子網域「spread」我是收取1個月2萬5,000 元的版費(偵卷三第48至52頁)。他也會用無摺存款存到我 的金融帳戶,不同筆會用不同方式支付,有時候也給現金, 我們會用對話紀錄對帳,我不知道「笑死」即江承洋在哪裡 ,他說過他自己在做機房,據我所得他上面沒有老闆(偵卷 四第112至115頁反面)等語,並於警詢中指認並供稱曾與其 他非本案之機房負責人以同一模式合作。其於偵查中復證稱 :江承洋是我配合的機房端,我不認識羅允均。我給吳思賢 1個月3萬元的薪水。江承洋的機房騙到人不會跟我分成,我 並不清楚他有沒有雇用其他的員工等語(偵卷一第305、306 頁)。證人吳思賢於警詢中亦供稱:綽號「小白」的洪睿廷 會提供原本的網站程式要求我複製及改寫,他每個月會給我 3萬元的薪資,我從111年7、8月間就開始與洪睿廷合作等語 (偵卷四第120至129頁)。核其等所述彼此之關係暨與被告 江承洋合作之模式,亦與被告江承洋所述相符,參以洪睿廷 之Telegram與「笑死」之對話紀錄內容及過程(偵卷一第42 至55頁),並未見雙方有明顯指揮及從屬關係,足認洪睿廷 及吳思賢等人確係獨立於被告江承洋之機房運作,由吳思賢 負責架設詐欺所用之假投資網站,洪睿廷則對外向詐欺機房 人員招攬,出租該等假投資網站供詐欺機房人員使用,尚無 疑義。被告江承洋並無指揮、驅策洪睿廷及吳思賢之行為及 具體事實,而洪睿廷則係平行對應多組詐欺機房,亦再未涉 入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等人後續具體詐術行使。從而,自難 認洪睿廷、吳思賢之於被告江承洋,有何人格、經濟或組織 之從屬性,亦無從認洪睿廷與吳思賢有與被告江承洋共同主 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事實。此外,洪睿廷與吳思 賢上開對外出租所架設之假投資網站,最晚係開始於111年7 、8月間,尚早於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成立機房之時,更可 見洪睿廷與吳思賢並非專以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為服務對象 ,是其等之間雖仍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在別無事證認雙方就詐術行使、分潤營運有更緊密聯結 之情形下,仍難遽對被告江承洋、羅允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相繩。  ㈣綜此,起訴意旨認被告江承洋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羅允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屬無 據,是此等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上開說明,原 應俱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係有罪,與被告 江承洋、羅允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郭孟慈犯詐欺、 洗錢犯行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復以:被告江承洋、羅允均與系統商洪睿廷、工程 師吳思賢、廣告商「TONY」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工由被告江承洋指揮被告羅允均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並以「網路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之詐 術取信於被害人,讓其等信以為真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敏敏」之被告江承洋進一步聯繫,被告江承洋再繼續誘騙被 害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中,以此方式隱匿 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達洗錢之目的(以上即本 案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一編號3、6部分),因認被告 江承洋、羅允均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甚明。其旨在於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陳俞凱、陳學宏及相關報案紀錄為證,訊據被告江承洋 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俞凱、陳學宏的部分 與我無關,本案我的LINE暱稱是「敏敏」和「Mr. Cheng陳 代」,而羅允均用的暱稱是「姚hh」,告訴人陳俞凱、陳學 宏都不是與這些暱稱聯繫等語;其辯護人並辯護稱:告訴人 陳俞凱受詐騙的時間是在112年3月間,而被告江承洋、羅允 均是在112年5月間成立詐欺機房,時間不符,且告訴人陳俞 凱、陳學宏受詐騙的手法,與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其他犯行 並不相同等語。被告羅允均則坦承對告訴人陳學宏部分之犯 行,惟否認對告訴人陳俞凱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12 年6月才加入,對告訴人陳俞凱的詐欺及洗錢犯行,我並沒 有參與,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俞凱、陳學宏,曾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遭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俞 凱(偵卷三第114、115頁)、陳學宏(偵卷三第127、128頁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 第113、150頁)、匯款資料(偵卷三第116頁、117頁反面、 第156頁)、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 、第153至155頁)各2份附卷可佐,其情固堪認定。  ㈡惟關於被告江承洋、羅允均開始參與本案犯行時間,暨於詐 欺犯行中對外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被告江承洋係供稱:我 是從112年6月間開始做。自己使用的暱稱有「敏敏」、「敏 敏(總指導)」,「姚hh」是羅允均使用的,我的暱稱還有 1個「陳代」,其餘與我無關等語(偵卷一第329頁、偵卷二 第34頁、院卷二第127頁);被告羅允均則供稱是從112年5 、6月間開始做的。「姚hh」是我的暱稱,「Mr. Cheng陳代 」、「敏敏」、「Wang」都是江承洋所使用的,我對於「為 婷」、「婷」等暱稱並沒有印象,我完全沒看過「婷」、「 普訊投顧-趙斌凱」、「option客服」這幾個暱稱等語(偵 卷一第275、324頁、偵卷二第48頁反面、偵卷三第200頁、 院卷二第130、131頁)。核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 罪事實係開始於112年3月間,早於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前開 所述開始詐欺犯行之時間,又告訴人陳俞凱、陳學宏分別供 稱係與「為婷」、「婷」、「普訊投顧-趙斌凱」、「optio n客服」等通訊軟體暱稱之人聯繫,亦與被告江承洋、羅允 均所述使用之暱稱並不一致,是原難認告訴人陳俞凱、陳學 宏遭詐欺之情節,與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有何關聯。  ㈢雖告訴人陳俞凱於警詢中另曾供稱:「為婷」告知有投資機 會後,對方要求加LINE溝通,我提供給對方加入後,對方的 LINE暱稱為「Wang」等語(偵卷三第114頁反面),並提出 其與LINE暱稱「Wang.」之人對話紀錄為證(偵卷三第116頁 ),被告羅允均亦供稱被告江承洋曾使用「Wang」之暱稱一 情如前,惟視之該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對話時間為「4/22( 六)」、「4/24(一)」(對照日期與星期,應係於112年 間),與前開被告江承洋、羅允均開始犯行之時間未盡相符 ,則縱或被告羅允均所述之情屬實,在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認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於112年5月前即已開始犯行之情形下, 仍難徒以被告江承洋、詐欺告訴人陳俞凱之人,均曾使用「 Wang」此等並非罕見之暱稱,而認被告江承洋亦涉犯本案犯 行。至被告羅允均於本院審理中固就告訴人陳學宏遭詐欺部 分,坦承亦為其所涉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我只是對 「陳學宏」的名字有印象,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陳學宏會 跟Tinder暱稱「婷」的人接觸,如果我要跟被害人接觸,我 一定是用IG,之後再拉到LINE,由我操作LINE,我的LINE暱 稱是「姚hh」。告訴人陳學宏說的「婷」、「普訊投顧-趙 斌凱」、「option客服」這幾個暱稱我完全沒有看過,我對 他被詐騙的金額、時間並沒有印象,只是有印象把他加到LI NE裡面,再推給江承洋而已等語等語(院卷二第131頁), 而此與告訴人陳學宏於警詢中稱:係通過Tinder交友軟體認 識綽號「俐婷」之人,對方以暱稱「婷」與其加LINE聊天, 再要其加入LINE暱稱「普訊投顧-趙斌凱」等流程(偵卷三 第151頁反面),明顯不符,是即不能排除被告羅允均自承 與告訴人陳學宏加LINE等情,乃其印象訛誤所致,客觀上難 認與事實相符,在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補強其涉有此次犯 行之情形下,自不能徒以其自白,遽對其為有罪之認定。此 外,經比對告訴人陳俞凱、陳學宏遭詐欺款項匯入之帳戶, 與本案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亦不相同,實無從僅以告訴人陳 俞凱、陳學宏所述之情節,而對被告江承洋、羅允均以詐欺 、洗錢之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江承洋、 羅允均涉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亦乏 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等確有上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 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應就此為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金訴-1584-2024122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莊育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陳豐德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NEW WISD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羅崑丁   被 上訴 人 EVER ART COMPANY LTD(原名NEW MEI TA CO.,LTD)                                法定代理人 王彩碧   被 上訴 人 彭炳棋     龔炳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 代理 人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莊育煌前於民國82年間透過共 同在美國設立之「BAOLIFER METAL CO.,LTD」(即「寶利福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寶利福母公司),轉投資在中國設立之 「天津寶利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寶利福),兩造實 際持股比例如附表所載,由被上訴人羅崑丁擔任董事長、被 上訴人彭炳棋擔任總經理、莊育煌擔任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 。天津寶利福於106年6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伊等委由莊育 煌處理清算事務,108年1月15日清算完結,清算結餘款共人 民幣1372萬6172.39元(折合美金198萬8435.81元,下稱系 爭結餘款),應按附表所列「加計庫藏股之股權比例」分配 予各股東,伊等應受分配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2、3、5「應 受分配金額」欄所載(下合稱系爭款項)。因系爭結餘款存 放在中國富邦華一銀行(下稱華一銀行),須以「BAOLIFER METAL CO.,LTD」申辦之帳戶為匯出對象,莊育煌為侵占系 爭款項,遂與陳豐德共謀,先由陳豐德於108年3月25日在薩 摩亞獨立國(簡稱薩摩亞)設立英文名稱同為「BAOLIFER M ETAL CO.,LTD」之公司(下稱薩摩亞寶利福),同年5月7日 向玉山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該 公司之OBU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莊育煌再於同年7月1 1日將系爭結餘款結匯為美金後匯入前開帳戶,繼而於同年1 1月28日匯出其中美金(未標明幣別者同)193萬8950元至其 子即訴外人莊英漢擔任負責人之DREAM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伊等迄未 受任何分配;且莊育煌前述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而陳豐德明知莊育煌以其名義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及 申辦系爭OBU帳戶之目的,係為存入應分配天津寶利福股東 之系爭結餘款,理應對莊育煌可能藉此侵占心生懷疑,卻仍 配合設立公司及申辦帳戶而提供幫助,與莊育煌共同不法侵 害伊等之財產權,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 並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伊等如附表編號1、2、3、5「應受分配金額」欄 所載金額(下合稱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 予各被上訴人,及莊育煌自111年1月25日起、陳豐德自111 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莊育煌辯以:天津寶利福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之OBU帳戶早於106年4月5日銷戶,如欲將系爭結餘款匯 回臺灣,必須另外申辦新的OBU帳戶,伊始委請陳豐德成立 薩摩亞寶利福及申辦系爭OBU帳戶,再匯入系爭結餘款,因 玉山銀行要求系爭OBU帳戶須有實際交易款項進出(即所謂 交易實績),伊遂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結餘款用於訂購 美國外匯車,委由DREAMAUTO公司代為運往中國銷售,將來 價金直接匯入系爭OBU帳戶,以符合玉山銀行之要求。嗣陳 豐德於108年8月1日代表薩摩亞寶利福向DREAMAUTO公司購車 ,並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11月28日給付價金193萬8950元 ,而DREAMAUTO公司於收受價金後,亦確有向美國OPTION MO TOR CARS,Inc.(下稱OPTION公司)購車,約定直接運往中 國,惟因OPTION公司事後改稱無法將外匯車運至中國銷售, 始無法分配結餘款,伊無侵占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莊育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陳豐德辯以:伊與莊育煌相識多年並合夥經營事業,認知其 有正當工作,未曾聽聞有投資糾紛,因莊育煌表示沒有常常 在國內,需要先成立公司為之後生意做準備,請求先以伊名 義成立公司,6個月後再變更負責人,伊係基於對莊育煌之 信任,始同意登記為薩摩亞寶利福之名義負責人,且系爭OB U帳戶均由莊育煌使用,伊未參與該公司之資金運作,亦未 獲得任何利益。又借名登記行為欠缺不法性,伊出名擔任薩 摩亞寶利福之負責人,乃屬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不構成侵害行為,且依伊之認知,倘莊育煌就系爭結餘款 無處分權限,不可能匯入系爭OBU帳戶,伊無法知悉莊育煌 之權限是否受有限制、系爭結餘款作何用途,或有無涉及侵 占行為。另無論莊育煌有無申辦系爭OBU帳戶,均可自天津 寶利福匯出系爭結餘款,而系爭結餘款存放在系爭OBU帳戶 期間,莊育煌可隨時返還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係因莊育 煌將系爭款項挪為他用無法返還而受有損害,與伊出名登記 為薩摩亞寶利福之名義負責人及申辦系爭OBU帳戶之行為間 ,並無因果關係。況刑事二審判決已認定伊與莊育煌間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改判伊無罪,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豐德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天津寶利福之股東,持股比例如附表所載,該 公司於106年6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由莊育煌負責處理清算 事務,108年1月15日清算完結,清算結餘款共人民幣1372萬 6172.39元(折合美金198萬8435.81元,即系爭結餘款), 應按附表所列「加計庫藏股之股權比例」分配予各股東,被 上訴人應受分配如附表「應受分配金額」欄所載金額。又陳 豐德於108年3月25日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同年5月7日申辦系 爭OBU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莊育煌,莊育煌 於同年7月11日將系爭結餘款結匯為美金後,自華一銀行匯 入系爭OBU帳戶,再於同年11月28日匯出其中193萬8950元至 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2 9-230頁,本院卷第167頁),並有股權確認書、中勤萬信會 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清算審計報告、玉山銀行113年11月8日函 檢附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登記資料、華一銀行借記通知、系 爭OBU帳戶交易明細可憑(附民卷第33-43、53頁及原審卷第 175頁,本院卷第408頁),應堪信實。又上訴人因前開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刑事 一審判決認定莊育煌構成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陳豐德構成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刑事二審判決改 判陳豐德無罪,駁回莊育煌之上訴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書 可憑(原審卷第85-105頁,本院卷第187-21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無訛(援引之相關證據另影印存 卷),亦可認定。 五、本院判斷: ㈠、莊育煌部分: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 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 型之構成要件有別。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則包含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 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 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 行為人對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不論係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均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相關證人於刑事一審之證言如下:  ⑴被上訴人NEW WISDON LIMITED(中文名稱為新穎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羅崑丁於刑事一審證稱:莊育煌說系爭結餘款 有從天津匯到臺灣玉山銀行的OBU帳戶,但要存在銀行裡6個 月才能領出來,伊不認識陳豐德,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莊育煌 把結餘款拿去買車等語(原審卷第110-113頁)。  ⑵被上訴人彭炳棋於刑事一審證稱:系爭結餘款應該是要換成 美金匯回寶利福母公司的OBU帳戶,之前莊育煌有跟伊報告 說他把天津寶利福的OBU帳戶關掉,要重開一個,但伊不知 道OBU帳戶是陳豐德的名字,也不認識陳豐德,莊育煌只有 很籠統的說是寶利福公司帳戶。天津寶利福的董事或是股東 都沒有決議過要設立薩摩亞寶利福,也沒有討論過要在臺灣 開立OBU帳戶,莊育煌也沒有向伊或股東報告,股東到109年 1月18日開會才知道。108年8月開會莊育煌說錢有匯回來, 但玉山銀行要求要存半年或有6次來往紀錄才能領,所以當 時大家決定存半年。天津寶利福的營業項目是鑄鐵製造、機 械零件,沒有包括汽車買賣,也沒有要賣車,而且已經結算 出來,還要賣甚麼,莊育煌把結餘款拿去買車沒有經過股東 同意,股東是到109年1月18日開會才知道等語(同卷第115- 125頁)。  ⑶被上訴人龔炳垣於刑事一審證稱:莊育煌說系爭結餘款要匯 到玉山銀行的OBU帳戶,當時以為OBU帳戶是天津寶利福的, 股東不知道他另用陳豐德的名義開,他沒有說要設立薩摩亞 寶利福、用薩摩亞寶利福開帳戶,也沒有說薩摩亞寶利福負 責人是陳豐德,伊不認識陳豐德,如果有講,伊絕對不會同 意。直到108年11月19日在羅崑丁的裕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茂公司)開會,股東討論結餘款何時匯回時,莊育 煌才說結餘款是匯到陳豐德開的帳戶,股東才開始著急。當 時莊育煌說玉山銀行經理提出要動用有2個條件,定存半年 或有5筆交易,因為定存還有利息,股東都相信他,所以決 議就存半年,半年後就是109年1月11日過年前他要把結餘款 匯給各股東,但時間到了他沒有匯還,伊打電話提醒他趕快 匯,他說沒有錢,伊才知道他把錢挪用。後來109年1月18日 在羅崑丁家開會時,莊育煌才說把錢拿去買車,買車之前股 東都不知道,他是為了自己的生意才把錢挪用,天津寶利福 的業務是汽車五金零件、工業零件,沒有包括買賣車輛等語 (同卷第128-144頁)。  ⑷裕茂公司之員工即證人王雅菁於刑事一審證稱:天津寶利福 是裕茂公司董事長羅崑丁私人投資,羅崑丁委託伊處理有關 天津寶利福的事。108年11月19日在裕茂公司開股東會,股 東問結餘款何時匯到臺灣,莊育煌說108年7月就匯到臺灣玉 山銀行OBU帳戶,但這是新帳戶,玉山銀行要求要放6個月或 有5筆出入實績,因為天津寶利福已經清算完成,沒有款項 可以匯入匯出,只能定存6個月,莊育煌很明確的說109年1 月11日定存到期,12日就可以匯款,股東說就等到那時候。 當時股東問到定存到期時是否由經營者彭炳棋簽名或蓋章即 可匯款,莊育煌才說不是,他把錢借放在陳豐德帳戶,大家 全都嚇到,這麼重要的事情怎麼沒有經股東會決定,其他股 東都不知情,但他要大家不要緊張,存摺和印章都在他那裡 ,這是伊第一次聽到陳豐德的名字。當天莊育煌沒有提到錢 是匯入薩摩亞寶利福的帳戶內,也沒有說結餘款要拿來買車 ,股東當時不知道有薩摩亞寶利福,也不知道莊育煌買車的 事。109年1月初時,因為莊育煌一直沒有跟伊要羅崑丁的帳 戶,伊與莊育煌聯繫也沒有回覆。109年1月18日在羅崑丁家 開會,股東要求莊育煌把錢還出來,問他把錢拿去作何用途 ,他明確地說是拿去週轉、去買車等語(同卷第141-149頁 )。  ⒊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對於陳豐德於108年3月2 5日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同年5月7日申辦系爭OBU帳戶,莊育 煌於同年7月11日匯入系爭結餘款等情,毫無所悉,迄108年 11月19日在裕茂公司開會時,始經莊育煌告知將系爭結餘款 匯入陳豐德在玉山銀行申辦之OBU帳戶,惟仍不知莊育煌有 另行設立薩摩亞寶利福,亦不知其有以系爭結餘款購車之計 畫;另莊育煌於108年11月28日即將系爭OBU帳戶中之結餘款 匯出193萬8950元至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作為購車之用 ,然被上訴人迄109年1月18日在羅崑丁住處開會時,因莊育 煌遭質問後自行承認,始知其挪用系爭結餘款購車。依此, 可見莊育煌以陳豐德設立薩摩亞寶利福、申辦OBU帳戶,及 將系爭結餘款匯入系爭OBU帳戶用於購車等行為,均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  ⒋莊育煌雖抗辯:由109年1月18日會議錄音譯文(即原判決附 表三,附民卷第65-66頁)之「寶利福解套」「利潤5%、10% 」、「三個月解套」、「動用寶利福的錢去買車」、「寶利 福跟展億視為單獨或是一樣的,都去買車」等語,可知伊前 述行為均經被上訴人同意,用意係使系爭OBU帳戶有實際交 易款項進出(指匯入系爭結餘款、匯出購車價金、將來匯入 銷售價金),以符合玉山銀行之要求云云。然查:  ⑴前開109年1月18日會議錄音譯文僅為當日會議內容之部分對 話,且觀諸全文,可見彭炳棋質疑莊育煌承諾3個月內可以 解套還錢、所為均屬公司行為之說詞,莊育煌始坦承其擅自 把系爭結餘款拿去週轉買車之事實,更遭證人王雅菁反駁「 (天津)寶利福已經結算,還有甚麼公司行為?」,及羅崑 丁憤而回應「這說不過去啦」等語,益見彭炳棋、羅崑丁於 109年1月18日知悉莊育煌挪用系爭結餘款作為自己購車用途 後,怒不可遏,遑論同意。  ⑵又天津寶利福原在兆豐銀行之OBU帳戶雖於106年4月5日由莊 育煌辦理銷戶(見原審卷第65頁兆豐銀行112年1月31日函) ,然依前述,彭炳棋已證稱系爭結餘款應該是要換成美金匯 回寶利福母公司的OBU帳戶,證人王雅菁亦證稱:天津寶利 福的控股公司是寶利福母公司,系爭結餘款應該要匯回寶利 福母公司再分配給股東,只要是寶利福母公司的帳戶就可以 使用,寶利福母公司是境外公司,可以在臺灣設OBU帳等語 (原審卷第143-145頁),且莊育煌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自 承:中國法律規定結餘款要先付到原投資方帳戶內(原審卷 第333頁),可見系爭結餘款應匯入寶利福母公司,亦可由 寶利福母公司在臺灣申辦OBU帳戶,再分配各股東,並無另 行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及申辦系爭OBU帳戶之必要。況依系爭O BU帳戶之承辦業務經理即證人王震北於刑案證稱:伊沒有跟 莊育煌說境外公司在玉山銀行開設新的OBU帳戶,必須有5筆 匯出匯入交易實績,始得結清帳戶,但前5筆匯入款項必須 提供交易單據,確認資金來源合法才會准許存入OBU帳戶〈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682號卷(下稱偵卷)第113頁〉, 匯出部分完全沒有限制時間及方式,也沒有規定存入的款項 一定要放6個月定存等語(原審卷第281頁),及依莊育煌所 提與證人王震北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王震北僅回覆「所有 新帳戶前五筆匯入款都必須提供交易文件」,係告知如有交 易,前5筆匯入款項須提供證明文件,並非要求新帳戶須有5 筆匯出匯入交易實績,才可以匯出款項(同卷第63頁)等節 ,亦可認莊育煌所辯因玉山銀行要求新設之系爭OBU帳戶須 有交易實績,始以系爭結餘款購車製造交易紀錄,實屬虛偽 。  ⑶另依前述證人之證言,可知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會 ,同意莊育煌所提系爭結餘款放6個月定存,109年1月11日 定存到期後,莊育煌應於同年1月1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佐 以證人王雅菁依前開會議之結論,於109年1月9日以微信通 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莊育煌:「請問1/12要匯的寶利福款項」 、「我們要提供帳戶資料給你嗎?」、「要不然你怎麼匯款 咧?」(附民卷第63頁訊息畫面),亦與前開證人之證言相 符,可見莊育煌為掩飾挪用系爭結餘款之侵占犯行,緩解被 上訴人要求還款之壓力,始編造玉山銀行要求系爭結餘款須 放6個月定存始可轉出之謊言,被上訴人雖因誤信而同意延 至109年1月11日再分配,但未曾同意以系爭結餘款購車,至 為灼然。是莊育煌上開抗辯,洵無可信。  ⒌從而,莊育煌受任處理天津寶利福之清算事務,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擅自將系爭結餘款中之193萬8950元匯至DREAMAUTO 公司之OBU帳戶,並於刑事一審自承:餘款買零件用掉(刑 事一審卷第472頁),而將系爭結餘款挪作他用予以侵占, 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受分配系爭款項之損害,此項損害未與 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乃純粹財產上損害,固非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惟其前開侵占行為不僅具有違法 性,亦違反社會道德,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後段請求莊育煌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經核 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陳豐德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王震北於刑案證稱:開戶時上訴人二人都在場,莊育 煌說薩摩亞寶利福持有大陸公司,大陸公司清算後會有款項 匯出來,因為陳豐德是負責人,伊有跟陳豐德確認開戶目的 ,陳豐德知道首筆資金是大陸公司清算的錢等語(偵卷第11 2頁),莊育煌於刑案證稱:伊請陳豐德幫忙設立薩摩亞寶 利福時,陳豐德有問為何找他,伊有將來龍去脈都告訴他, 說天津寶利福要清算了,結餘款要匯回來,但股東都不願意 出名開戶,所以麻煩他開,時間大概6個月左右,定存到期 就可以把錢分配給各股東,帳戶就關掉,但沒說是誰等語( 原審卷第163-165、171頁),及陳豐德於刑案亦陳稱:莊育 煌說他的公司需要開個戶,請伊幫忙開戶給他使用,約定使 用半年,半年後會把帳戶關了〈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7 64號卷(下稱他卷)第148反頁〉。莊育煌說要做汽車買賣, 會有帳的問題,要成立公司先掛伊的名字。開戶時伊在場, 知道系爭OBU帳戶是要匯清算款,開戶之後印章、存摺都交 給莊育煌等語(偵卷第32-33、114頁),可知陳豐德於開戶 時知悉申辦系爭OBU帳戶係為匯入欲分配予天津寶利福股東 之清算款,亦知悉莊育煌欲以薩摩亞寶利福及系爭OBU帳戶 作為買賣汽車之用。 ⒊又莊育煌將系爭結餘款匯入系爭OBU帳戶後,匯出其中193萬8 950元至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依莊育煌於刑案證稱: 系爭OBU帳戶的錢都是由伊操作,DREAMAUTO公司是伊子莊英 漢在經營(原審卷第168-170頁),及陳豐德於本院自承:D REAMAUTO公司係由莊育煌與其子莊英漢共同經營,公司登記 及OBU帳戶均由莊育煌與莊英漢辦理,伊從未在前開資料上 簽名,亦不知悉OBU帳戶之相關事宜,非實際控制人等語( 本院卷第387-388頁),酌以玉山銀行112年12月29日函檢送 之DREAMAUTO公司OBU帳戶開戶資料,顯示莊英漢自107年12 月24日起擔任DREAMAUTO公司董事,相關開戶手續均由莊英 漢辦理(本院卷第259-270頁)等情,固可認定DREAMAUTO公 司係由莊育煌、莊英漢實質掌控,陳豐德應未參與該公司之 經營或前往申辦OBU帳戶。然DREAMAUTO公司於105年3月21日 在薩摩亞設立,訴外人M Motor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 d.(下稱M-Motor公司)於107年4月18日取得全部股份,100 %持有該公司,而陳豐德自107年7月10日起擔任M-Motor公司 董事,在108年2月27日莊英漢申辦DREAMAUTO公司OBU帳戶當 時,100%持有M-Motor公司等情,有玉山銀行112年12月13日 函檢送之股東結構一覽表,112年12月29日函檢送之開戶申 請書、實質受益人聲明書、董事名冊、公司章程與細則,11 3年11月8日函檢送之董事職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 umbency)、公司註冊證書等足憑(本院卷第250、259-264 、277-279、281、403-405頁),且依前開實質受益人聲明 書之勾選情形,顯示莊英漢於申辦時有提出陳豐德之身份證 、護照供玉山銀行審核(本院卷第263頁),再徵諸陳豐德 於刑案陳稱:不知道伊為前開OBU帳戶之實質受益人(刑事 二審卷第12頁),伊經營土地開發事業,是土地開發公司負 責人,沒有開過其他公司等語(偵卷第32頁,刑事一審卷第 473頁),可見陳豐德並未實際經營M-Motor公司,僅擔任名 義上100%持股之股東,並提供身份證、護照予莊英漢,配合 申辦DREAMAUTO公司OBU帳戶之手續。  ⒋查陳豐德為禾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土地開發業務 多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於受莊育煌之託設 立薩摩亞寶利福時及申辦系爭OBU帳戶時,已為M-Motor公司 之唯一股東,並100%持有DREAMAUTO公司,復知悉莊育煌設 立薩摩亞寶利福及設立系爭OBU帳戶之目的,係為存入應分 配予天津寶利福股東之清算款(即結餘款),同時作為買賣 汽車之用,應可預見莊育煌一再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設立 公司並申辦境外OBU帳戶,復欲以該帳戶內之清算款用於購 車,顯與正當經營事業者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亦可能侵害天津寶利福股東之權利,卻仍同意配合,對莊育 煌之侵占行為提供助力,陳豐德抗辯其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無因果關係,自無可取。況莊育煌另以薩摩亞寶利福名 義與DREAMAUTO公司簽訂購車契約、M-Motor公司名義與訴外 人天津展億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原審卷第 57-58、61頁),被上訴人對此均則否認真正,陳豐德更自 承並不清楚(同卷第331-333頁),可見其容任莊育煌以薩 摩亞寶利福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影響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陳豐德抗辯其行為不具不法性、不構成侵害行為,亦屬無 稽。依此,莊育煌為挪用系爭款項,利用陳豐德設立公司、 申辦OBU帳戶,陳豐德予以配合,積極促成莊育煌侵占行為 之實施,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⒌陳豐德雖抗辯:因莊育煌表示沒有常常在國內,須設立公司 做生意云云。然其設立之薩摩亞寶利福乃境外公司,並非國 內公司,顯與莊育煌為在國內經營事業之目的不同;況依證 人王震北亦於刑案證稱:OBU帳戶只能網路轉帳,不能領錢 ,存摺、網銀USB金鑰均交給莊育煌的兒子(偵卷第114頁) ,陳豐德開戶後亦將印章、存摺交予莊育煌,益見縱使莊育 煌在國外,亦可自行操作帳戶,並無以陳豐德名義設立公司 、申辦OBU帳戶之必要,所辯自難憑信。又陳豐德被訴共同 侵占之刑事案件,雖經刑事二審判決諭知無罪,惟民事法院 仍得本於職權依刑案卷證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無從以此對陳豐德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3、5「應受分配金 額」欄所載金額,及莊育煌自111年1月25日起、陳豐德自11 1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編號 股東名稱 持股比例 加計庫藏股之股權比例 應受分配金額(美金) 1 NEW WISDON LIMITED 33% 34.7369% 68萬7790.62元 2 EVER ART COMPANY LTD 20% 21.0526% 41萬6841.48元 3 彭炳棋 17% 17.8948% 35萬4317.04元 4 莊育煌 15% 15.7894% 5 龔炳垣 10% 10.5263% 20萬8420.74元 庫藏股 5%

2024-12-25

TPHV-113-重上-316-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鈞庭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展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第26860號、第29900 號、第29901號、第32340號、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110年度偵 字第3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鈞庭、王志展部分撤銷。 余鈞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王志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余鈞庭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余鈞庭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   事 實 一、余鈞庭(暱稱:「虎澤」、「G.HAWK GM」)基於發起、主 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起,成立3人以上,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組織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先後聘請具有參與犯罪 組織犯意之陳書韻(暱稱:「shu」、「書書」,任職期間 為108年11月至109年1月,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蕭琳之( 暱稱:「木木」、「伊恩」,任職期間為108年12月至109年 9月)擔任會計人員,並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蔡佑 彥(暱稱:「肉鬆」、「長三」、「長三木公」、「肉肉」 、「肉」)、陳勇成(暱稱:「阿金」)等人前往大陸地區 廣西省南寧市擔任駐點人員,負責開設銀行帳戶及提領、交 收人民幣之工作(蔡佑彥、陳勇成任職期間均為108年10月 至109年1月),復於109年間,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之廖國瀚(暱稱:「狗蛋」、「動感光波」)、鄭翰閩 (暱稱「小金剛」)加入,負責帶領他人前往香港地區開立 金融帳戶,以及存提港幣款項之工作。而其等7人與林鴻逸 、楊家慶、王志展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 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竟為下列 犯行(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 、蕭琳之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南寧地區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部分:   余鈞庭與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余鈞庭主持匯兌業務之決策, 先指派蔡佑彥、陳勇成等2人於108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 申辦金融帳戶,作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用,再由余鈞庭自 108年11月起至109年1月間,負責招攬、聯繫國內、外有匯 兌需求之客戶,並與客戶議定兌換匯率及匯兌金額,復於收 取客戶之新臺幣款項後,由余鈞庭或陳書韻利用微信通訊軟 體群組,指示在南寧市駐點之蔡佑彥、陳勇成等人自其等所 申設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提領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 民幣款項,再交收客戶所指定之對象,並由陳書韻負責南寧 地區非法匯兌業務之記帳工作。余鈞庭、陳書韻、蔡佑彥、 陳勇成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 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 者同)8,977萬4,6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暱稱「不不」之人委託匯兌部分:   余鈞庭又與林鴻逸(暱稱:「小古」)、陳書韻等人共同基 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8日 受有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需求,且真實身分不詳、暱稱「不 不」之人委託,辦理將款項匯付至大陸地區之業務。先由陳 書韻告知林鴻逸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4.34, 並提供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張淑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張淑美之中信銀帳戶)、蘇婉琳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婉琳之郵局帳戶)等帳戶,作為 經營匯兌業務之匯入帳戶;林鴻逸則另與「不不」約定兌換 匯率為1比4.36,並取得指定匯款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肖文娟)與匯兌金額等資訊,再轉告陳書韻;俟「不不」 依林鴻逸指示,於翌(19)日將87,200元轉帳至林鴻逸所指 定之帳戶後,林鴻逸再將86,8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 別轉帳至前開張淑美之中信銀帳戶、蘇婉琳之郵局帳戶,復 由余鈞庭透過其與陳書韻在大陸地區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將人民幣16,000元、4,000元轉帳至前開「不不」所指定之 帳戶,其等3人就此部分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 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匯兌金額合計87,200元,林 鴻逸則從中賺取400元之利潤。 ㈢、暱稱「V Sir」之人委託匯兌部分(含「TINANCE」網站部分) :   緣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V Sir」(或暱稱「悟道 」,其自稱「阿成」)之人,因經營虛擬貨幣之投資詐騙網 站「TINANCE」(下稱「TINANCE」網站),而有將臺灣地區 之投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之需求,王志展則為「V Sir」友 人。林鴻逸得知王志展之大陸友人「V Sir」有地下匯兌需 求(惟林鴻逸、王志展對於「V Sir」係透過「TINANCE」網 站實行詐騙乙事均不知情),遂於108年11月間介紹余鈞庭 、王志展等人相互認識,王志展即與余鈞庭、林鴻逸基於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王志展居間仲介「V Sir」予余鈞庭,余鈞庭並另萌生與「V Sir」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 負責與「V Sir」直接聯繫、議定兌換匯率、匯兌金額與款 項交收等資訊,林鴻逸則向楊家慶商討借用金融帳戶;楊家 慶(其對於「V Sir」利用「TINANCE」網站實行詐騙乙事亦 不知情)隨即萌生與余鈞庭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楊家慶之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慶之國泰世華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慶之中 信銀帳戶),作為「TINANCE」網站臺灣投資人新臺幣資金 之匯款帳戶,以及收取「V Sir」其他不詳匯兌款項之用。 其後,「V Sir」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月間,以如附表一 「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投資 人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分別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入款帳戶內;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其餘匯兌款項(除於附表二備註欄有註記者,即 為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外,其餘匯兌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遭 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期日轉帳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楊家慶帳戶內。蕭琳之則基於與余鈞庭等人共同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微信通訊軟體聯 繫林鴻逸,輾轉指示楊家慶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並負責「 V Sir」委託匯兌款項(含「TINANCE」網站款項)之帳務紀 錄工作;而楊家慶於提領款項後,即偕同林鴻逸將款項交付 余鈞庭,余鈞庭則指示在南寧市駐點同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犯意聯絡之蔡佑彥、陳勇成,提領依約定匯率計算後 之等值人民幣款項,再前往廈門市交收「V Sir」所指定之 對象。余鈞庭、王志展、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林鴻逸 、楊家慶等人共同為「V Sir」(含「TINANCE」網站款項) 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 ,匯兌金額共計504萬5,22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0 9年1月16日,楊家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其中新光銀行帳戶內尚有餘款85萬5,511元,而蔡佑彥、 陳勇成旋於109年1月19日返臺,余鈞庭遂於109年2月12、13 日間,以其在大陸地區申設之交通銀行帳戶與其他不詳帳戶 ,將剩餘匯兌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計人民幣34萬4,680元 轉帳至「V Sir」所指定王清亮、舒蓮蓮等人之帳戶。 ㈣、香港匯兌部分(即港對港規則部分):   於此同時,余鈞庭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自108年9月起,即 基於同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對外招攬如附表 四所示有港幣、美金、加幣等各式外幣與新臺幣匯兌需求之 客戶,並提供由其實際控制使用之沈柏沅(SHEN,BO-YUAN) 所申設外幣帳戶,作為收受匯兌款項之用,由客戶將所欲匯 兌之外幣款項轉帳匯入上開外幣帳戶,若款項為美金、加幣 等國外貨幣者,余鈞庭則將之兌換為港幣,復將港幣款項予 以匯整後,在香港地區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將 依約定匯率兌換之等值新臺幣交付客戶所指定之對象(其則 會藉由出售泰達幣,而換得足夠新臺幣現款),並自109年6 月起,指示蕭琳之負責香港地區地下匯兌之記帳工作。此外 ,余鈞庭另以提供往返機票、交通、食宿費用及支付報酬為 誘因,招攬他人前往香港地區辦理金融帳戶,供作客戶匯入 外幣款項之非法匯兌帳戶,且指派與余鈞庭、蕭琳之同有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廖國瀚、鄭翰閩等人,自 109年6月起輪流往返香港,由鄭翰閩申辦香港地區之金融帳 戶,供作匯兌客戶匯入外幣款項之用,且其等2人亦負責帶 領賴育德、余正德及其他不詳人士在香港開立金融帳戶(下 稱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客戶轉帳至前開鄭翰閩之香港 帳戶與人頭帳戶之港幣款項,再存入余鈞庭所申設之港幣帳 戶,供其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余鈞庭就此香港匯兌部分,辦 理港幣及其他外幣與新臺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匯兌金額共計 936萬9,218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余鈞庭於上揭期間,以前開方式非法辦理新臺幣、美金、加 幣、人民幣及港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總金額高達1億427萬 6,238元,並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計242萬9,588元(詳附表六 所示)。 三、案經游少瑋、陳仁傑、陳威佑、蔡沛育、馬維聯、張志勝、 陳鈺霖、王秉弘、陳俊中、劉彥朋、洪國寶、林冠瑤、張博 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被告余鈞庭、王志展被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王志展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余鈞庭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 財罪部分(見原判決第85頁以下),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後,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余鈞庭、王志展亦僅 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上訴,則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因未上 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扣案被告余鈞庭所有之泰達幣60383.5528個(見A1卷一第24 7至257頁;A14卷三第59至64頁;A16卷第5至6頁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查扣案件 犯罪所得查扣清冊)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 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但上開扣 案泰達幣為虛擬貨幣究非真正貨幣,是否為真正之泰達幣, 是否能順利移轉給拍定人,能否順利拍定賣出,均非無疑, 被告余鈞庭亦非無其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方式,是其請求 待上開虛擬貨幣變價拍賣程序終結後再為本案訴訟之進行, 既非法定停止訴訟事由,且事實上遲滯訴訟,本院無從准許 ,於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與本案共 犯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余鈞庭所犯發起、主持及指揮犯 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 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 ,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被告余鈞庭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詐欺及洗錢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但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 ,仍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54頁 、卷二第95至134頁、第373至4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鈞庭就其所為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及事 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被告王志展對其所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 行,亦坦承不諱,惟被告余鈞庭否認有事實欄一、㈠部分所 涉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及事實欄一、㈢部分所涉之 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即南寧地區部分,被 告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大陸地區之虛擬貨幣價格較臺 灣地區優惠,故在大陸地區以自己所有人民幣購買USDT(下 騰泰達幣)後,在臺灣地區出售泰達幣以賺取新臺幣,   並非經營非法匯兌,縱認此部分有以新臺幣買賣人民幣行為 ,僅係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罪, 非銀行法所定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關於事實欄一、㈢即 「TINANCE」網站部分,被告余鈞庭與林鴻逸都是經由王志 展牽線介紹而認識「V Sir」(即「阿成」),且與林鴻逸 一同與「阿成」就款項代收及匯兌至大陸地區之合作事項進 行線上討論,被告余鈞庭所知與林鴻逸並無不同,而當時「 阿成」保證收取款項係正當貨款,余鈞庭是因遭到「阿成」 欺騙而誤收「TINANCE」網站款項,誤認款項來源合法,其 對於款項是詐欺而來並不知悉,應如原審既認定林鴻逸無主 觀犯意,被告余鈞庭應同此認定。又被告余鈞庭是直到109 年1月16日楊家慶帳戶遭警示凍結後,始認為款項來源可疑 ,「阿成」對款項來源有所隱瞞,旋即終止雙方合作,如被 告余鈞庭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對使用帳戶遭 凍結之事應有預期,理應繼續合作,不會在楊家慶帳戶遭警 示凍結後,即終止合作。被告余鈞庭實際上係受「阿成」欺 騙有貨款代收代付需求,而誤收贓款,並依「阿成」指示於 大陸地區交付,其與「TINANCE」網站之詐騙行為無關,主 觀上無詐欺犯意,亦不知該等款項有部分屬於「TINANCE」 網站之詐欺不法所得,主觀上不具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洗錢犯意等語。 二、上開被告余鈞庭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其與被告王志 展各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事實暨 事實欄一、㈠中被告余鈞庭指派蔡佑彥、陳勇成駐點南寧地 區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出入等事實,為 被告余鈞庭、王志展於原審或本院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 王志展、蕭琳之、陳書韻(不含警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楊家慶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8443號函檢 送存戶楊家慶之交易明細(光碟1片)(見A12卷第215至217 頁、第243至245頁;原審卷㈣第241至243頁)、余鈞庭、陳 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4人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語音訊息譯文、「陳勇成(CHEN,YUNG-CHENG阿金-0000 0000)中國銀行帳戶資料清單」、「蔡佑彥(TASI,YU-YEN 肉肉-00000000)中國銀行帳戶資料清單」、「中國銀行資 料」、「蔡宇晉(TSAI,YU-JIN魚-00000000)中國銀行帳戶 資料清單」、「南寧帳戶管理清單(帳戶名稱:陳勇成)」 、「南寧帳戶管理清單(帳戶名稱:蔡佑彥)」、「2019年 11月肉行事曆」、「南寧日交通支出細項表」、「南寧台灣 交收日交通支出細項表」、「南寧資產收益表」、「11月支 出表」等檔案列印資料、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等人之入出境 查詢結果、扣案余鈞庭手機(iPhone SE、iPhone 11 PRO M AX)內之Telegram、Skype、WeChat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及傳輸檔案、圖片,以及被告林鴻逸與余鈞庭、陳書韻、「 不不」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卡照片、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ATM自動櫃員機及銀行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被告余鈞庭與「small girl」、「悟道」等人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對話紀錄及傳輸檔案、圖片、扣案林 鴻逸、王志展等人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傳輸檔案、 圖片、對話內容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 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0863號函檢送存戶楊家慶( 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 光商業銀行提供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0年11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7919號函檢送 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0年11月8日北富銀新店字 第1101000094號函檢送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00000000)之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8日玉山個(集 )字第1100111547號函檢送雙和分行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 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8443號函檢送存戶楊 家慶之交易明細(光碟1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3205號函檢 送存戶楊家慶之交易明細(光碟1片)(見A1卷第39至44頁 、第61至66頁、A8卷第33至36頁、第107至137頁、A10卷第4 5至67頁、第69至99頁、第101至104頁、A9卷第163至166頁 、A11卷第67至87頁、第93至104頁、第109至146頁、第395 至398頁、第171至280頁、第317至339頁、第341至393頁、A 12卷第213至241頁、第243至249頁、A13卷第75至298頁、第 375頁、第381頁、第387至443頁、A15卷第123至175頁、第1 77至180頁、原審卷㈢第95至97頁、原審卷㈣第221至226頁、 第231至233頁、第235至237頁、第241至243頁、第245至247 頁、原審余鈞庭手機卷1、2、3、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 卷)、被告余鈞庭使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含金流部分- 星展簡訊提存、匯兌相關訊息)、蕭琳之手機中與「絕命毒 師」、「small girl」、「志」、「動感光波」等人之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廖國瀚扣案手機中備忘錄、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余鈞庭與「借貼」、「阿財阿泰」、 「財運亨通」、「楚門」、「新和義盛8/01(僅此一號)」、 「sir V」、「Us」、「Gucci 4/8全新啟用」、「888」、 「正金」、「small girl」、「動感光波」、「隆」、「Je ffLinHK」、「悟道」、「蝴蝶」、「同志」、「林阿海」 、「菲力浦」、「陳狀」等人之微信及其他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其與廖國瀚、鄭翰閩之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扣案隨身碟「舊電腦桌面」資料夾中「6月小閩公費」、 「零用金收支表」、「費用日報表」、「香港開戶支出」、 「補阿凱餐費」、「8月收益表」等檔案列印、被告廖國瀚 、鄭翰閩等人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扣案余鈞庭手機(iPh one SE、iPhone 11 PRO MAX)內之Telegram、Skype、WeCh at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傳輸檔案、備忘錄、圖片(含恒 生銀行通知書照片、匯豐銀行通知書照片、星展銀行客戶通 知書照片、TideBit交易平台使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賴 育德之台灣居民預辦入境登記通知書、賴育德之機票訂票資 料、廖國瀚之機票訂票資料、損益表(香港聯邦109年8月) 、8月收益表、中人費計算、余正德之健保費繳款單、戶籍 謄本、郵局存摺封面照片、護照及身分證照片等資料(見A1 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87至91頁、第93至179頁、 第311至329頁、A14卷第69至73頁、A8卷第107至137頁、A10 卷第69至99頁、A11卷第171至280頁、第341至393頁、A13卷 第75至298頁、第299至351頁、第352至386頁、第445至469 頁、A14卷第353至355頁、第443至473頁、A15卷第51頁、第 123至175頁、原審卷㈠第371至375頁、原審余鈞庭手機卷1、 2、3)附卷可稽,且有同案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等2人在大 陸地區申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31張扣案可佐(見A10第41 至42頁、A15卷第97至98頁)。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被害人 各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受他人以如附表一「詐騙經 過」欄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 表一所示投資金額轉帳匯款至楊家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入 款帳戶;於此期間,另有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款項(即除於附 表二備註欄有註記者外之其餘款項),經不詳之人自如附表 二所示其他帳戶,轉帳匯入楊家慶之前揭帳戶,而上開款項 ,嗣經楊家慶領出後,交付被告余鈞庭等情,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仁傑、陳威佑、馬維聯、張志勝、陳俊中、劉彥朋、 游少瑋、洪國寶、陳鈺霖、林冠瑤、張博勛、王秉宏、蔡沛 育、被害人賴建志、徐凱倫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附表 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 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中 被告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㈡至㈣,被告王志展就事實欄一、㈢ 所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犯行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佐 證,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余鈞庭雖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南寧資產收益表所記錄者為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云云; 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無法確認南寧資產明細表所紀錄者 ,是否都與匯兌有關云云。惟查:卷附108年11月南寧資產 收益表、108年12月南寧資產收益表中(見原審余鈞庭手機 卷二第241至247頁、卷三第173至179頁),並無任何有關虛 擬貨幣交易之載述或紀錄,其上所載該段期間4.31至4.33之 「買入」匯率、「賣出」匯率,顯然均係人民幣與新臺幣之 兌換匯率,而與跟隨美元匯率之泰達幣此虛擬貨幣無關。又 上開南寧資產收益表內之手續費紀錄表中,是以人民幣計算 「出貨金額」,而匯差紀錄表中,買入金額與賣出金額均屬 相同,則若果如被告余鈞庭所辯解係於大陸地區以人民幣買 入虛擬貨幣,再於臺灣地區賣出,理應出貨金額是以新臺幣 計算,人民幣是進貨金額,方屬合理,上開紀錄表中將人民 幣列為「出貨金額」,顯有將人民幣視為最終兌換出之貨幣 之意思;而被告余鈞庭若於臺灣地區以較高價格售出虛擬貨 幣後,再將款項匯兌入大陸地區以人民幣購入較低價格之虛 擬貨幣,因虛擬貨幣之價格波動,買入金額與賣出金額亦應 不同,方有其所謂虛擬貨幣之價差可賺取,但其於匯差紀錄 表中所列買入金額與賣出金額竟均相同,所列收益中也單純 是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價差,未列入任何與虛擬貨幣價差 相關之數據,可徵被告余鈞庭所賺取者,並非如其所述之虛 擬貨幣價差,而是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價差甚明。再者, 上開南寧資產收益表中,將固定收取1.10%之「手續費」列 為「毛利」,並有單獨記列之手續費紀錄表,與同列為「毛 利」之匯差紀錄表並列為收益項目,最後扣掉該段期間之交 通費、住宿費、餐費等支出計算出「淨利」,顯然該等「手 續費」乃係被告余鈞庭向他人所收取無疑,而一般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雙方均需負擔手續費,然被告余鈞庭卻僅列入其所 辯賣出泰達幣之手續費收入(見本院卷二第455頁),而未 列入買入泰達幣之支出,且其既稱係於臺灣地區售出泰達幣 ,卻以人民幣(CNY)計算出貨金額而核算手續費,亦可徵 該等交易並非其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是新臺幣與人民幣 之匯兌交易,並由被告余鈞庭單方面收取手續費,顯示其有 可收取手續費之對象,被告余鈞庭乃係向他人收受款項後匯 兌成人民幣,非其所辯之以自有資金匯兌人民幣,亦甚灼然 。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書韻、陳勇成歷次所述,及其等與 被告余鈞庭、同案被告蔡佑彥等人間之微信(WeChat)群組 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被告余鈞庭有經營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 業務,蔡佑彥於偵查中並稱:余鈞庭是在後來才說想要往虛 擬貨幣的方向發展等語(見A10卷第120頁);陳書韻於本院 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余鈞庭在操作虛擬貨幣,他沒有叫我 紀錄過關於虛擬貨幣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 卷附南寧資產收益表、日交通支出細項表的內容都是我製作 繕打的,匯率、手續費等內容是被告余鈞庭給我的數字,我 照著輸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第272至273頁) ,在在可見上開南寧資產收益表、南寧帳戶管理清單所載, 以及微信群組訊息所提到款項提領、交收等內容,均係被告 余鈞庭經營非法匯兌業務之帳務紀錄,而非被告余鈞庭辯稱 之交易虛擬貨幣,是其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非法經營匯兌業 務犯行,應堪認定。此外,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 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 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涉及不 經由現金輸送之異地間款項收付,兩者行為樣態不同,被告 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 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並非在國內為買賣外幣之行為, 自非屬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被 告余鈞庭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又被告余鈞庭雖否認附表三編號26、27部分之非法匯兌行為 ,認該部分僅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云云,然依附表 三編號26、27之備註欄所示,該部分並非僅有微信對話紀錄 ,卷附余鈞庭手機內檔案「南寧帳戶管理清單」中帳戶名稱 「10811陳勇成」、「10811蔡佑彥」之帳戶進出表内日期欄 位為「12月18日」、「12月19日」部分各銀行帳戶出金金額 加總後,上開日期各合計均為人民幣120萬元(見原審余鈞 庭手機卷三第181至183、第185至187頁),與微信對話紀錄 內容相符,堪以佐證此部分亦係非法匯兌行為甚明,被告余 鈞庭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依被告王志展與林鴻逸、余鈞庭、楊家慶、王志展、蕭琳之 、暱稱「富-小J」、「富-傑森」之人所設立之Telegram聊 天群組對話紀錄與傳輸擷圖所示(見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 機卷第309至325頁),被告王志展為上開聊天群組成員之一 ,對於被告余鈞庭等人透過該群組,彼此傳遞匯兌客戶、匯 率、收付款項方式等地下匯兌資訊等情,自知之甚詳。又依 卷附被告王志展與暱稱「Jan Wang」之人間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17至36頁), 「Jan Wang」於108年12月16日向被告王志展稱:「你跟他 說每天匯率不同 按現在匯率4.43-4.45浮動」、「也要考 量公司收貨成本高低」、「主要是不間斷給你」、「能將( 按:錯別字,應為「降」)我們會盡力降」、「因為人工成 本高」、「能降會盡量將(按:錯別字,應為「降」)給他 主要看前一天收貨成本」、「先拉群」、「我叫阿澤拉你了 」、「阿澤拉好群了」;被告王志展則於同年月20日稱:「 我跟小古說了,小古懂了」、「他會去跟哲(按應為「澤」 )說」、「大致上可走」;又於同年月23日稱:「有一個要 走匯水」、「一車」、「每天走」、「至少100萬ㄢ」,「Ja n Wang」則回覆:「第一條先做穩 這個再跟澤討論」,並 詢問:「問兩個問題」、「電話是長的還短的」、「還有在 哪收t」、「哪裹給草」、「問一下對方這些問題」;嗣於1 08年12月24日,被告王志展則稱:「紐西蘭跟澳洲要用貨款 打回台灣,大陸出現」等語。再依被告王志展與「悟道」( 即「V Sir」)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原審王志展、林鴻 逸手機卷第261至265頁、第285頁),「悟道」向被告王志 展問:「給不了現?」,被告王志展稱:「給不了!第一次 先戶打戶呢」、「或是給我戶頭,內地,直接現金存入呢」 ,「悟道」隨即稱:「現金存入可以」、「存入,是按電匯 價吧」,被告王志展則稱「公司說第一次要配合戶打戶,過 後拿現」、「下禮拜可以安排廈門送現」等語;另「悟道」 又稱:「…這個戶能不能長期合作,然後一天內定期會進, 因為他們也要安排客戶進去」、「就是要穩,要長期合作、 因為這個戶還沒報備進去」、「等報備進公司了,它們就會 源源不斷進」,被告王志展則稱:「可以長期」等語,可徵 被告王志展非僅止於仲介余鈞庭與「V Sir」認識而已,而 係有具體參與經營地下匯兌之行為,並居中參與聯繫之工作 ,核其所為,應已達正犯程度,亦堪認定。 六、被告余鈞庭雖辯稱其誤認「TINANCE」網站之款項來源合法 ,不知係詐欺所得,應不構成詐欺、洗錢罪云云。惟查: 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係「V Sir」 利用「「TINANCE」網站犯詐欺罪而得,核屬特定犯罪所得 ,嗣經被告余鈞庭提供楊家慶之前開帳戶予「V Sir」後, 「V Sir」則持以收取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再由楊 家慶提領後交付被告余鈞庭,由被告余鈞庭以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方式,指示陳勇成、蔡佑彥等人將已議定匯率折算後 之人民幣交付「V Sir」,即已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㈡、被告余鈞庭早於108年3月間,即已開始接觸地下匯兌業務, 並透過林鴻逸之介紹,而與具有國內外匯兌需求之客戶「台 灣vivian V」結識乙情,有林鴻逸與「台灣vivian V」、被 告余鈞庭與「台灣vivian V」間之WeChat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73至108頁) 。又觀諸被告余鈞庭與「台灣vivian V」間於108年5月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3第105至110頁) ,「台灣vivian V」提及:「單20 非洲安哥拉公司戶出款 美金 來源:公司貿易款」、「單21 急單 最快明天可操 作 人民幣2-300萬 來源:博彩 風險:有可能帳戶會被鎖 」、「單31更新版 09版不連號美現鈔流程」等語,不論「 台灣vivian V」是否為「V Sir」,或被告余鈞庭(暱稱「 虎澤」)有無直接回應,但其既在群組內,知悉對話內容, 則其當時顯已預見其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來源, 很有可能係違法取得之犯罪所得。 ㈢、再觀諸被告王志展與「V Sir」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原 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261至265頁),「V Sir」稱: 「給不了現?」,被告王志展則稱:「給不了!第一次現戶 打戶呢」、「或是給我戶頭,內地,直接現金存入呢」,「 V Sir」則表示:「現金存入可以」、「存入,是按電匯價 吧」,被告王志展則回覆:「公司說第一次配合要戶打戶, 過後拿現」、「下禮拜可以安排廈門送現」等語。對此,「 富-小J」則於108年12月12日,在其與被告余鈞庭等人之共 同聊天群組內發送上開截圖,並詢問:「請問這什麼意思」 、「存入 電匯價」;被告余鈞庭則稱:「他這個金額比較 大 沒辦法現金存」、「客戶希望的是在廈門交現金嗎」、 「這第一次不太能配合」;「富-小J」復稱:「是的」、「 客戶最理想」、「廈門收現」、「那我再請jaco問一下」、 「請問一下 廈門送現的話未來能配合嗎」;被告余鈞庭則 稱:「可以」、「後面可以專門為他們保留每日的供應量」 、「交易幾次後 磨合上ok了 就可以交現給他們」等語, 有Telegram聊天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王志展、林 鴻逸手機卷第255至256頁)。參以被告余鈞庭於上開期間, 確實指派同案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等人提領「TINANCE」網 站之匯兌款項,並前往廈門交收他人,顯見被告余鈞庭與「 V Sir」間之合作模式,係以其經手之款項具有不能透過帳 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 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而與正常交易有異,凡此 各節,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應涉有不法。 ㈣、又依被告余鈞庭與「V Sir」間於108年12月30日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1第20頁、24頁),「V Sir 」:「哥們」、「戶頭最好多備一些」;被告余鈞庭則稱: 「我這有六個」;嗣於109年1月1日,被告余鈞庭將被告楊 家慶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告知「V Sir」,「V S ir」隨即表示:「怎麼又是這個人的」、「最好換一下」等 語,可見「V Sir」於合作初期,即曾向被告余鈞庭表示, 臺灣境內需要提供多個收受新臺幣款項之帳戶,且不希望均 為同一人名下之帳戶。按若「V Sir」確係合法經營之業者 ,或從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而有代收代付需求,應無 需特地要求身為地下匯兌業者之被告余鈞庭,提供不同人頭 之數個帳戶作為收取交易款項之用,此情已足使一般人合理 推斷「V Sir」係有意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款項去向。而衡 以近年來之詐欺集團首腦隱匿在大陸地區,經由在大陸地區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一般民眾行騙,再指揮 在臺灣地區車手前往取款,並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之 犯罪層出不窮,已經媒體廣為披載,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 告余鈞庭且自承不知「V Sir」之真實資料(見B5卷第6頁) ,對方竟有密集且持續將數量不等的新臺幣款項隱密匯兌至 大陸地區之需求,於此情形下,被告余鈞庭對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實已有所預見。 ㈤、另同案被告楊家慶於109年1月16日獲悉其銀行帳戶首次遭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告知被告余鈞 庭,被告余鈞庭將此情轉告「V Sir」,「V Sir」則於同日 下午4時55分許(訊息時間應以卷附訊息截圖為準,見A10卷 第89頁),將投資人柯信仲之調查筆錄截圖傳送予被告余鈞 庭,嗣於翌(17)日,被告余鈞庭再告知另有3筆款項,經 客戶報案等情,有卷附被告余鈞庭、楊家慶間WeChat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被告余鈞庭與「V Sir」(即「悟道」)間WeC hat、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前開調查筆錄截圖附卷 可參(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二第149至150頁、第171至188頁 、手機卷1第44頁、第127至129頁)。而觀諸被告余鈞庭與 「V Sir」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余鈞庭對於收款帳戶遭通報 警示一事,竟未對「V Sir」有所質問,實與一般常人驚覺 其所借用、實質掌控之帳戶遭他人違法利用之反應迥異,可 徵被告余鈞庭對於「TINANCE」網站款項涉及詐欺不法,「V Sir」係利用地下匯兌方式遂行洗錢,應早已知情,而其為 獲取金錢報酬,仍從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地下匯兌行為, 容任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 結果發生,被告余鈞庭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瞭。又其雖於楊家慶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未 再與「V Sir」合作,可能僅係害怕遭司法機關循線追查, 非如辯護意旨所稱可證明其原先與「V Sir」並無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況若其原先果不知該等款項涉及不法,在知 悉楊家慶帳戶遭警示凍結後,衡情應聯絡司法機關陳明案件 並扣住餘款,然被告余鈞庭竟仍將餘款交付「V Sir」,由 此亦可徵被告余鈞庭與「V Sir」合作當時,應已知悉該等 款項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余鈞庭辯稱係遭「 V Sir」所蒙騙,不知「TINANCE」網站款項涉及詐欺,亦無 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足採。 七、香港部分匯兌方式之認定: ㈠、觀諸卷附被告余鈞庭與暱稱「楚門」、「阿財阿泰」、「新 和義盛8/01(僅此一號)」、「財運亨通」、「財源廣進」 、「Gucci換新」、「正金」、「隆」等人間之Skype、WeCh at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全卷、卷三 第155頁):  ⒈被告余鈞庭多次向上開客戶表示:「港對港遊戲規則:⒈本公 司收取15%服務費用。⒉本公司對帳方式為,港對台幣,匯率 以當日臺銀現買入價。⒊本公司採用網銀製,大車打到二車 三車出才算OK。⒋每間銀行到帳時間不一定,無法跟客戶保 證到帳時間。但本公司可以提供網銀或者截圖明細給客戶查 詢。⒌客戶要裝入之前麻煩通知我們洗車,確保帳戶正常安 全。⒍銀行機制或者客人舉報影響到專車倒,本公司不予賠 償專車費。⒎由於銀行隨機抽查機制會導致銀行帳戶遇到照 會或機制上的封控或掛失以及註銷帳戶、入帳後可用餘額歸 零,上述等因素都是銀行機制造成的本公司不給予負責。⒏ 資金裝入之後麻煩請各位老闆們提供水單,讓我們方便關注 資金出入。⒐資金成功拖出後,我們當日與貴公司安排交收 。⒑一個帳戶金額未達到40萬港,倒車的話須給付8萬台車專 車費。⒒遇上假日或六日時,交收時間延到正常上班日,交 收以本公司內部聯絡為主,需與內部完成核對才可以安排交 收,私下聯絡外務,外務有權不理會。⒓港對港處理時間為 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九點至下午四點,遇港假日順延,以港 工作天為主,其他時間接無法處理這部分請注意」、「遊戲 規則:⒈本公司收取15%服務費用,本公司有提供專車,金額  低於5萬美將收取5萬台幣專車費,高於等於5萬美免費提 供專車。⒉本公司對帳方式為,美對港.港對台,匯率一律以 香港匯豐銀行當日美元兌換港元電匯收盤買價匯率計算港元 金額,再以當日台銀港元收盤現買價計算。⒊本公司採用網 銀製,大車打到二車二車出才算OK。⒋每間銀行到帳時間不 一定,無法跟客戶保證到帳時間。但本公司可以提供網銀或 者截圖明細給客戶查詢。⒌客戶要裝入之前麻煩通知我們洗 車,確保帳戶正常安全。⒍銀行機制或者客人舉報影響到專 車倒,本公司不予賠償專車費。⒎由於銀行隨機抽查機制會 導致銀行帳戶遇到照會或機制上的封控或掛失以及註銷帳戶 入帳後可用餘額歸零,上述等因素都是銀行機制造成的本公 司不給予負責。⒏資金裝入之後麻煩請各位老闆們提供水單 ,讓我們方便關注資金出入。⒐資金成功拖出後,我們當日 或隔日與貴公司安排交收。⒑由於我們是網銀制,因為要配 合後端部分所以有規定金額最低要0.5美才有辦法處理」等 語(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208、291、391、394頁、卷三 第155頁)。  ⒉被告余鈞庭多次向上開客戶提供沈柏沅(SHEN,BO-YUAN)所 申設之匯豐銀行帳戶資料,以及賴育德(LAI YU-TE)所申 設之匯豐銀行帳戶、香港華僑永亨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 資料(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67、212、217、233、237、 239、244、281、285、296至297、303、309頁)。  ⒊被告余鈞庭於109年7月26日曾向「隆」表示:「我們有兩種 選擇:⑴美換草 草換台 目前其他公司都用這個匯率。⑵美換 港 港換台」等語(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3第155頁)。  ⒋「Gucci換新」於109年8月18日稱:「加幣」、「你有做?」 ,被告余鈞庭則回覆稱:「有呀~」、「美加澳歐」等語( 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380至381頁)。  ⒌被告余鈞庭於109年8月21日曾向「新和義盛8/01(僅此一號 )」表示:「美澳加都可以接應」,「新和義盛8/01(僅此 一號)」則詢問:「荷蘭可以嗎」、「歐元的」,被告余鈞 庭則稱:「可以的老闆」等語(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29 1至292頁)。  ⒍被告余鈞庭亦曾提供沈柏沅(SHEN,BO-YUAN)所申設之匯豐 銀行帳戶資料予「V Sir」,「V Sir」則詢問:「這個戶是 不是可以接收多幣種的」,被告余鈞庭即回稱:「可以的」 、「匯率的話我找一下禮拜五的給你」、「USD兌CNY 7.008 」、「1 USD = 7.7189 HKD」,並傳送香港匯豐銀行匯率截 圖,其後「V Sir」則稱:「你看一下水單,到時候到了你 告訴我一下」、「轉出了,不然哪裡來的水單」、「沒事, 到賬了,你再告訴我」等語(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61至 64頁、第161至163頁)。  ⒎由上可知,被告余鈞庭係提供由其實際控制使用之沈柏沅、 賴育德等人頭之香港外幣帳戶,作為有匯兌需求之客戶匯入 各種外幣款項之用。 ㈡、細繹卷附8月收益表(檔名:木木收益表.xlsx)(見本院余 鈞庭手機卷3第191頁),其上記載「日期」、「客」、「% 數」、「交易金額」、「美兌港匯率」、「港兌台匯率」、 「港兌USDT」、「USDT兌台」、「對台匯率」、「台幣總額 」、「交收金額」、「公司收益」、「中人費」等欄位。其 中以日期註記為「2020年8月5日」、客戶「隆」、交易金額 「16,000」加幣為例(即附表四編號15):  ⒈本筆匯兌交易中,加幣兌換港幣匯率為5.7686(註:收益表 欄位係「美兌港匯率」),港幣兌換台幣匯率為3.6480,則 加幣兌換台幣之匯率即為21.04(計算式:5.7686×3.6480) ,經扣除向客戶收取之11%手續費後(即上開收益表「%數」 欄所示),實際交收金額則為「299,664元」(計算式:16, 000×5.7686×3.6480×89%),核與被告余鈞庭與「隆」之間 於109年8月6日下午7時39分許的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交 收金額略異僅係因匯率部分四捨五入所致),此即被告余鈞 庭與匯兌客戶所約定之匯率。  ⒉再者,該筆交易中「港兌USDT」欄所載匯率為7.83(註:係 指1 USDT兌換7.83港幣),「USDT兌台」欄所載匯率則為29 .10,經核算該筆交易金額16,000加幣,經連續匯算後,共 計兌換金額為343,022元(計算式:16,000×5.7686÷7.83×29 .10),公司收益則為43,357元(計算式:343,022元-299,66 4元)。 ㈢、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琳之於原審證稱:上開8月收益表是我 製作的,表上「客」欄位指的就是客戶,第一筆記載是18,0 00元美金,後面記載美金匯兌成港幣的匯率是7.71,港幣再 兌換成臺幣的匯率,之後則是記載兌換成USDT的匯率,以及 USDT再兌換成臺幣的匯率。就第一筆款項的記載來說,我們 是從客戶收到美金,再經過連續兌換後,轉成臺幣交給客戶 ,就第一筆匯兌,收益是66,913元,實際交收金額是439,87 5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79至283頁)。 ㈣、綜合上述事證,足徵此部分香港匯兌之客戶係將欲匯兌的外 幣款項轉帳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後,若款項為美金、加幣等國 外貨幣者,被告余鈞庭則將之兌換為港幣,再將港幣款項予 以匯整後,在香港地區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其嗣 後會再藉由出售泰達幣,而換取足夠新臺幣現款。 八、本案被告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換算為 新臺幣後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共計為8,977萬4,600元,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共計為87,200元,就 事實欄一、㈢部分:依附表二所示,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共 計為504萬5,220元,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經手非法匯兌之金額共計為936萬9,218元,合計為1億427萬 6,238元。被告王志展所涉事實欄一、㈢部分之非法匯兌金額 共計為504萬5,220元。 九、關於犯罪組織條例: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 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 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 「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 」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 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 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 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 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 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 ㈡、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 廖國瀚、鄭瀚閩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歷次所述,被 告余鈞庭自108年起,為牟取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報酬,成 立以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 結構性之地下匯兌組織,先後招募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 、陳勇成、廖國瀚、鄭瀚閩等人加入該組織,其等各以如事 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分工方式,由余鈞庭主持匯兌業務決策, 並指派陳書韻、蕭琳之擔任會計人員,由陳書韻負責南寧地 區非法匯兌業務之記帳工作,以及指示蔡佑彥、陳勇成等人 提領交收款項;蕭琳之則負責聯繫林鴻逸,輾轉指示楊家慶 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以及「V Sir」委託辦理匯兌款項(含 「TINANCE」網站款項)之帳務紀錄工作;復指派蔡佑彥、 陳勇成等前往南寧駐點,負責開設銀行帳戶及提領、交收人 民幣之工作;其後又指派廖國瀚、鄭瀚閩輪流前往香港地區 ,負責自行或帶領他人前往香港地區開立金融帳戶,以及存 提港幣款項之工作,且於蔡佑彥、陳勇成在南寧駐點期間, 被告余鈞庭曾租屋作為其等住宿與工作據點,堪認該組織係 由多數人所組成,且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屬於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 誤。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 成、廖國瀚、鄭瀚閩等人於其等各自任職、從事地下匯兌業 務期間,彼此即有往來互動,且於經營匯兌業務上互有分工 ,其等對於該組織成員之分工模式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 告余鈞庭有成立、主持及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甚為明確。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鈞庭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操 縱犯罪組織罪,惟被告余鈞庭並無居於幕後操縱本案犯罪集 團,尚難逕以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鈞庭、王志展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被告余鈞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而本案事實欄 一、㈢部分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僅能認定為刑法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該罪之最重本刑5年,是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無最 低本刑限制),顯對被告余鈞庭較為有利,即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 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 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 ,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是核被告余鈞庭所 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1億元以 上,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漏未援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等罪名,容有未洽。惟於起訴 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核被告王志展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鈞庭係與蕭琳之、王志展、林鴻逸、 楊家慶、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人,及「V sir」等大 陸地區「TINANCE」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 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云云。然依原審認定,尚無從認定同案被告蕭琳之、王 志展、林鴻逸、楊家慶、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7人知 情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而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部分並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再者,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余鈞庭有實際參與前揭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尚 難逕認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有無3人以上, 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僅得認定依被告余鈞 庭之主觀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者僅有被告與「V Sir」2人 ,而未達3人以上,即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事由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鈞庭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屬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余鈞庭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詳見起訴書第33頁關於罪數載述),然其所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所經辦匯兌金額已逾1億元以上,業 如前述,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除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法條(見原審卷㈤第221頁),且經原審及本院迭 次告知被告等人上開更正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且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人就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陳書韻、林鴻逸 等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余鈞庭、王志展與同案 被告蔡佑彥、陳勇成、蕭琳之、林鴻逸、楊家慶等人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暨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蕭琳之、廖國 瀚、鄭翰閩等4人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余鈞庭、王志展係基於單一 犯意聯絡,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依一般 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余鈞庭發起前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以從事非法國內外 匯兌業務,復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式參與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投資人,並藉由地下通匯途徑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七、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余鈞庭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工方式 ,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余鈞 庭其他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理。   八、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㈡、被告王志展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等據以處斷 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最低 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之罪(另得併科罰金),刑度甚重 ,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 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 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 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 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 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 國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 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獲 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而「國內 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 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 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刑度卻同為3年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 ㈢、查上開被告王志展所從事之非法匯兌業務,雖為法所不許, 惟與其有關之非法匯兌金額約為5百餘萬元,對於金融秩序 之危害尚非重大,且未直接損害他人之權益,復非主導者, 分工地位較低,被告王志展之非難性及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 害,較之非法匯兌從中獲取高額匯差者為輕,惡性及參與之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其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是依被告王志展之犯罪情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余鈞庭為本案主導者,且非法匯兌金額達1億元以上,情 節甚重,客觀上並無堪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刑,併此敘明。 九、被告余鈞庭雖稱其有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應依審理進 度所確立或推算之全部犯罪所得或推估其範圍告知被告,以 利其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云云,然查 ,被告於本院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 犯行係自白犯罪,犯罪所得若干,被告余鈞庭本人最為清楚 ,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計算被告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㈠至㈣犯 罪所得之計算方式、金額,除自始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外,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未曾爭執,被告余鈞庭上訴後且未有異 於原審判決認定方式之主張,則被告余鈞庭自可依原審認定 或自行認知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又其既未曾自動繳交 過任何犯罪所得(其遭扣押之泰達幣未必能順利拍得價金, 業如前述,無從視為該部分已繳交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再 諭知補繳差額之訴訟照料義務可言,是被告余鈞庭此部分之 主張,容非可採。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鈞庭就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八(即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28至34),及犯罪事實一、㈣中附表九(即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3),亦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經查上開附表八、附表九部分,均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 憑,無其他帳冊或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究竟有無實際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或僅係處於謀議階段而未 實際著手,均屬不明,檢察官復未能就此部分再提出足以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明,實難僅憑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逕 認被告余鈞庭此部分亦有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不能 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余鈞庭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 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余鈞庭、王志展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志展所為,應已達正犯程度,業 如前述,原判決僅論以幫助犯,尚有違誤。又被告余鈞庭所 為附表八(即原判決附表三28至34)、附表九(即原判決附 表四1至13)部分,尚無足夠證據證明,亦如前述,原判決 逕就此部分為有罪認定,亦有未恰。準此,檢察官就被告王 志展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余鈞庭就其餘部分否認犯 罪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此經本院論駁如前,但就上開經本 院撤銷部分之上訴意旨則有理由,本院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余鈞庭、王志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鈞庭、王志展無 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 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余 鈞庭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金額達1億餘元,且發起、主持、 指揮本案不法組織,居於主導地位,情節不輕,其收取詐欺 取財之重大犯罪所得,進而匯兌至大陸地區,其所為已然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且切斷他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使特定 犯罪所得遭到隱匿、掩飾,而無法追查所在,又與被告王志 展相關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金額為5百萬餘元,以此類犯罪 而言,情節尚非甚重,被告王志展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後於 本院承認犯行,被告余鈞庭則僅坦承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表 達之意見(含書面),被告余鈞庭為本案時無尚犯罪紀錄, 被告王志展則有犯背信罪受緩刑宣告之紀錄等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余鈞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建築翻修工作、已婚、育有2子需撫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志展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和 潤公司上班、月入4、5萬元,育有一子,且有父親需照顧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455頁;本院卷二第43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王志展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其所參與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之金額為5百餘萬元,以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固非甚重, 但亦非小額,並有居中介紹及共同謀議非法匯兌過程之行為 ,對於金融秩序造成一定規模之影響,本院衡酌上情,認被 告王志展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有對 其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底悛悔犯行,故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被告余鈞庭之犯罪所得認定: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據卷附108年11月、108年12月南寧資 產收益表(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2第241至247頁、余鈞庭手機 卷3第173至179頁),被告余鈞庭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17 日止,其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達79,406,600元(如附表三所 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17部分,手續費收入為560,806 元,匯差收入計87,800元;如附表三編號18至25部分,手續 費收入為347,699元,匯差收入計56,000元。另被告余鈞庭 就附表三編號26、27部分,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達10,368,0 00元),惟此部分並未查獲相關帳冊報表,本案無從特定被 告余鈞庭此部分非法匯兌部分而實際獲得之手續費、匯差, 遂以附表三編號1至25部分之平均獲利率1.32%為計(詳見附 表六),估算獲利金額合計為136,858元(10,368,000*1.32%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為1,189,163元。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鈞庭就 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  ⒊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余鈞庭迭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就 「TINANCE」網站款項辦理地下匯兌部分,是以新臺幣入到 楊家慶帳戶總量的金額乘以1.4%至2%是我們的酬勞等語(見 A1卷第19至28頁、第405至410頁;A6卷第9至17頁;原審卷 一第385至394頁)。爰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從有利於被 告余鈞庭之認定,而以每筆匯入金額獲利1.4%為計,估算被 告余鈞庭因此部分而獲取不法利益70,633元(如附表六所示 )。  ⒋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依據被告余鈞庭與「楚門」、「隆」 、「財源廣進」、「Gucci換新」、「財運亨通」、「阿財 阿泰」等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8月收益表(檔名: 木木收益表.xlsx)(見附表四所示卷證出處欄、備註欄所 示),被告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經手各筆匯兌 款項之議定匯率、收益率、實際交收金額、中人費用、手續 費收入等,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余鈞庭就香港匯兌部分實 際獲得手續費、匯差收入共計1,169,792元(如附表四、六 所示)。  ⒌綜上,被告余鈞庭因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所實 際獲取之不法利益總計2,429,588元(如附表六所示),爰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述扣案被 告余鈞庭所有之泰達幣60383.5528個,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 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但若能順利變價拍賣,即有一定財產 價值,可供犯罪所得之追徵,併此敘明。 ㈢、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志展確有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 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依同案被告陳書 韻所述,係其於任職期間,被告余鈞庭提供作為其記帳之用 ,而其內亦存有被告余鈞庭等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相關文 件,堪認此筆記型電腦係被告余鈞庭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余鈞庭扣案之手機,固曾作為其等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惟上開物品係一般日常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賴育德華僑銀行開戶匯款單、中 國銀行服務通知書、存款單據、中銀人壽投保書、保險費繳 付收據、渣打銀行提款卡簽收單、港幣存款單、戶口卡、賴 育德之中埔鄉農會存簿、戶口名簿等,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 料,並非被告余鈞庭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非被告余 鈞庭等人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 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 、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 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383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以:被告余鈞庭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間 某日止之期間,明知大陸地區「TINANCE」網站並非依我國 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銀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1月底某日起,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晨晨」之名義,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鍾建宏、楊士 潔佯稱:在「TINANCE」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TTC獲利頗豐 ,但無法以新臺幣直接購買,需先自私人幣商「火幣平臺」 購買USTD幣,再由USTD幣購買TTC幣進行儲值,並指定匯入 「TINANCE」網站之電子錢包,即能賺取匯差,且虛擬貨幣 「TTC」每日上漲均可獲利云云,又在「TINANCE」網站上顯 示可觀獲利,並引導操作出金等語,致鍾建宏、楊士潔均陷 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即於109年2月初分別在「TINANCE」網 站註冊開戶,並在「火幣平臺」網站上,多次購買USTD幣, 鍾建宏、楊士潔合計投資新臺幣(下同)2,992,900元。被 告余鈞庭則指揮陳書韻、蕭琳之擔任會計工作,並以不詳方 式將所收取之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入蔡佑彥及陳勇成 所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由蔡佑彥及陳勇成負責在南寧 、廈門等地區,親自將人民幣領出後交予「TINANCE」系統 商「V Sir」,以此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交付中國地 區系統商,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因認 被告余鈞庭此部分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 吸金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惟併案部分並非使用與被告余鈞庭組織相關之楊家慶等帳戶 ,而係使用李韋宏、盧永晉之帳戶,該等帳戶卷內並無相關 證據可認與被告余鈞庭有關。又依本案事實欄一、㈢部分之 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余鈞庭參與有關詐欺不法所得款項之匯 兌僅到109年1月16日,駐點人員蔡佑彥、陳勇成於同年1月1 9日即已返回臺灣,同年2月間不過是將帳戶內剩餘款項匯出 至「V Sir」指定帳戶,並非新收不法所得款項,是被告余 鈞庭稱其與「V Sir」之合作至109年1月間為止,衡情並非 無據。而併案部分係發生在109年2月之後,當時被告余鈞庭 與「V Sir」之合作既可能已經終結,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下,自不能僅因被告余鈞庭曾與「V Sir」合作過,即認 與「TINANCE」詐騙案相關之詐欺不法所得均由其經手匯兌 ,尚難證明被告余鈞庭此部分有併案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即 與本案部分無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可言,非原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一 A2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二 A3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三 A4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四 A5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五 A6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六 A7 109年度偵字第26860號 A8 109年度偵字第29900號 A9 109年度偵字第29901號 A10 109年度偵字第32340號 A11 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 A12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一 A13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二 A14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三 A15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四 A16 109年度查扣字第1522號 A17 109年度查扣字第1768號 A18 109年度查扣字第1769號 A19 110年度查扣字第123號 A20 109年度押抗字第12號 A21 110年度聲他字第83號 A22 109年度聲羈字第351號(淨股) 併辦 B1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82號 B2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 B3 臺中地檢111年度交查字第60號 B4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04號 B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2024-12-25

TPHM-111-金上訴-74-20241225-5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85號 原 告 宋思源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宗明即邵宗明 維新環保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麗珠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萬2,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2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24

SLEV-113-士補-38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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