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詹士炫
廖素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4號,112年度偵字第32
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廖素芬共同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競合犯共同普通詐欺罪),處有期徒刑
3年2月,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廖素芬對第
一審判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詹士炫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競合犯共同普通詐欺罪)所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廖士炫及檢察官針對上
訴人2人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
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廖素芬有原判決
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暨對上訴人
2人量刑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2人與告訴人劉金定未能達成和解,且對其置
之不理,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廖素芬
向劉金定原借款本金僅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經先
扣取利息再以複利計算後,年息高達60%至70%,經過7年竟
滾為1億元至10億元。是告訴人向廖素芬收取此高額年息,
始爆發本件偽造30張本票交與告訴人之犯行,故核其2人所
犯本罪之具體情節,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
該罪最低刑度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對其2人酌減其刑。原判決未援此予以減輕其等之刑,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2人共同偽造多張本票而詐得借款,所為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甚鉅,而認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未
併予宣告緩刑。惟上訴人2人所犯情節如前揭所述,實屬情
有可原,且關於本件和解賠償損害事宜,雙方已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和解書公證,而告訴人
並願原諒2人,亦同意法院給予2人宣告緩刑。是原判決認無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而未對上訴人2人併予宣告緩刑
,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適法行
使職權裁量之事項。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亦
屬法院本得依職權斟酌決定。故若裁量結果,未宣告緩刑,
並非違法事由,均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關於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上訴人2人共同偽造本票數量多達30
張、向告訴人充作借款擔保,並詐得借款金額高達9,451萬6
,272元,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其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
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更表示上訴人2人對其置之不理等情,自難認本件有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2人刑
度之餘地;又上訴人2人共同偽造多張本票而詐得鉅額借款
,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
,且其2人因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乃均不予宣告緩刑等旨
。經核已完整具體全盤斟酌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規定
應否減輕其刑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於法無違,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欠當及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至上訴意旨徒以雙方已於113年11月25日在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和解書公證,而告訴人並願原諒2人,
亦同意法院給予2人宣告緩刑等情,指摘原判決違誤。然上
訴人2人所提出已達成和解之新事證,既在原審判決後始予
成立,則原判決審酌當時之各項量刑因子並無此達成和解事
項,其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指。
且本院係法律審,亦無從就此部分之新事證,加以重新審酌
,其等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相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及不予宣告緩刑有所違法等
語,係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量刑事
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對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上訴人2人所犯得上
訴第三審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
審均認為有罪之普通詐欺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
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一併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PSM-114-台上-617-20250226-1